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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3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信傑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於113年2月28日中午某時許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係在上開另案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前所為,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 報告 (報告編號:4304D068)在卷可憑(見第336號偵卷第19 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報告 編號:4304D066、4304D067)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17至18 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含微量愷他命殘渣,衡情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三級毒品整體,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7、9頁,同上偵卷第6頁背面),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至33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2 水車吸食器 1組 3 磅秤 1個 4 K盤 2個

2024-11-13

PTDM-113-單禁沒-212-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8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44號),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永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永慶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以 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陳金月,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並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未依調 解筆錄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 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39至146、149 頁)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打臨 工、薪資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7,550元,且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復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5號   被   告 王永慶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慶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宸華國際旅 行社業務陳金月佯稱欲訂購1張飛往越南河內之機票1張,並 委託陳金月代為辦理越南簽證,總價值為新臺幣1萬7550元 ,致陳金月陷於錯誤,代為購買機票及辦理越南簽證。陳金 月於同年8月13日將機票及簽證交予王永慶,隨後要求其付 款時,王永慶竟先稱要更改機票時間,且多次藉故拖延付款 ,未遵期支付機票及簽證款項,陳金月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金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永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永慶坦承有請告訴人陳金月購買機票及辦理簽證,然其並未付款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電子機票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2024-11-13

TCDM-113-簡-1993-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18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鍾承龍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承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8時23分許,在亞洲大學附屬醫 院急診室就診時,因不耐久候,而於實習護理師毛柔雅對其 進行換藥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敲打毛柔雅頭 部,致毛柔雅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嗣毛柔雅不甘受辱,報 警處理,經警據案發現場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毛柔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承龍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毛柔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 3年1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 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3頁、第23頁至第2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即率持行動電話攻擊 擔任實習護理師之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 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然因雙方金額 差距過大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每週需定期前往醫院洗腎,仰賴 看護照顧,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行動電話 1隻,雖為被告本案用於攻擊告訴人所用之物,然行動電話 之用途本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且對照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 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該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TCDM-113-簡-1896-202411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THANH LONG (中文姓名:胡青龍,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17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 THANH L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至第12 行所載「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5時17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居所,以約定每週新臺幣 (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 月26日14時3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 0號居所,以約定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 酬,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 THANH LONG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 月2日施行生效。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僅於審判時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1 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 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 年以下),且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刑,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修正 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告訴人王予恩、被害人 許廣千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內,款項旋 遭轉帳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 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 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 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王予恩、被 害人許廣千等2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衡諸其 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罪,無從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王予恩、 被害人許廣千受騙,損害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193元 ,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王予恩、被害 人許廣千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情節;又考量 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經濟來源由家人提供之經濟狀況,未婚,現在獨居, 家中尚有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茲告訴人王予恩、被害人許廣千遭詐欺所匯入郵 局帳戶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 轉帳、提領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固 有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供 洗錢所用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 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57652號   被   告 HO THANH LONG(越南國籍,中譯名:胡青 龍)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THANHLONG(中文譯名:胡青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 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 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27日15時17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巷00弄00號居所,以約定每週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 000元不等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HOTHANHLONG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HOTHANHLONG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OTHANHLONG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將帳戶資料借給臉書帳號叫MeilyMia的朋友使用,約定轉帳成功要給伊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但伊都没拿到,對方是逃逸外勞,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伊只是想給同國籍的朋友方便而己云云。經查,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2 告訴人王予恩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王予恩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許廣千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被害人許廣千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王予恩(提告) 112年8月27日15時許 以協助處理APP旋轉拍賣帳號為由 112年8月27 日16時6分許 網路轉帳/1萬2123元 2 許廣千(未提告) 112年8月27日15時17分許前某時 以協助處理APP旋轉拍賣帳號為由 ①112年8月27日15時17分許 ②112年8月27日15時19分許 ③112年8月27日15時22分許 ①網路轉帳/4萬9985元 ②網路轉帳/4萬9985元 ③網路轉帳/3萬8100元

2024-11-13

TCDM-113-金簡-778-202411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MYATI(中文名:阿弟,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7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UMYATI(阿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 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莊○婷、張○釩、曹○豪等3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觸犯3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莊○婷 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 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 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 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 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 訴卷第15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臺北 從事居家照護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左右 ,印尼家中有兒子、媳婦、孫子需扶養,若父親有大筆金錢 支出,尚需提供幫助,經濟狀況中下(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金訴卷第76-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有 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在我國 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我 國社會安全之虞,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品行、 生活及居留狀況等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⒈被告自陳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獲得報酬9000元(見本院金訴卷第76頁),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32728號   被   告 UMYATI(印尼國籍)             女 49歲(民國64【西元1975】年0月             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號、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MYATI(中文姓名:阿弟)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 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母 親生病急需用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 中山路統一超商某門市,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 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出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UMYATI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因母親生病須要用錢,伊煩著幫家裡籌錢,伊在交付金融卡前兩天,在臉書認識對方,對方加伊好友,就直接問伊要不要賣金融卡,對方表示向伊購買帳戶幫友人匯款,伊告訴對方伊來臺工作,不要將伊帳戶亂用,若亂用,伊會將帳戶註銷,對方沒有告知伊要幫朋友匯何款項;於112年10、11月間,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統一超商,將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9000元賣給對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曹○豪、張○釩及莊○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曹○豪、張○釩及莊○婷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3 告訴人曹○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存款帳戶查詢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曹○豪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告訴人張○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釩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告訴人莊○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列印資料及帳戶明細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莊○婷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6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曹○豪、張○釩及莊○婷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訊據被告UMYATI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因母親生病須要用錢,伊煩著幫家裡籌錢,伊 在交付金融卡前兩天,在臉書認識對方,對方加伊好友,就 直接問伊要不要賣金融卡,對方表示向伊購買帳戶幫友人匯 款,伊告訴對方伊來臺工作,不要將伊帳戶亂用,若亂用, 伊會將帳戶註銷,對方沒有告知伊要幫朋友匯何款項;於11 2年10、11月間,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統一超商,將中華 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9000元賣給對方;將中華郵政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後,就沒有再聯繫;對方是越 南人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是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 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 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 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集團常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 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 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 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 導,幾乎已成為整體台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而被告 既來臺工作,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 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被告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稱:「 因母親生病須要用錢,伊煩著幫家裡籌錢,伊在交付金融卡 前兩天,在臉書認識對方,對方加伊好友,就直接問伊要不 要賣金融卡,對方表示向伊購買帳戶幫友人匯款,伊告訴對 方伊來臺工作,不要將伊帳戶亂用,若亂用,伊會將帳戶註 銷,對方沒有告知伊要幫朋友匯何款項;於112年10、11月 間,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統一超商,將中華郵政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以9000元賣給對方」等語,可知被告與購買帳 戶之人聯繫,雙方僅透過網路聯繫,根本素不相識,毫無信 賴關係可言,因此,被告已可預見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可能遭 人做為人頭帳戶不法使用,在未詳加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 背景及所說內容之真實性與否尚未確認之情形下,即率爾交 付上開屬於個人重要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對方。 (二)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 及隱私性,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領、存入、轉匯相關款項,倘他人意 在取得無餘額之帳戶使用,想當然爾即是要利用該帳戶存、 提轉匯款功能。然一般正常公司或是自然人要申請金融帳戶 並無困難,為了確保公司款項流向或資金往來之權利義務關 係,正常營運、使用於正當目的之公司應會以公司自己名義 開戶,縱使用他人帳戶亦會使用具信賴關係公司或是自然人 之帳戶,以避免日後爭議。倘要求無信賴關係之人提供帳戶 供己使用於資金往來,應是基於不法使用之意圖或為掩飾身 分,此為取得無財產價值之帳戶做為工具,要與一般詐欺取 財是為獲得財物、財產情形不同,對此異常更應有較高警覺 。被告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應可知悉對方目的在於利用帳 戶之提領轉帳,如此在對方未提供任何資訊及擔保下,如何 能保證對方不會用以不法犯罪。然被告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偵訊中所稱因母親生病須要用錢,以9000元出售帳戶予對方 ,可知被告僅意在取得販售帳戶之對價,對上開可疑之處或 要求提供帳戶之人資訊均未加聞問,即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將該帳戶之使用 ,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復參酌被告陳稱伊害怕對方再找 伊,伊將對話紀錄及好友一起刪除,伊將交付帳戶當日晚上 就無法與對方聯繫,足見其不在意其帳戶資料如何被人使用 ,全然賣斷該帳戶之使用權。是以,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 戶前,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即得合理推知對方取得其 帳戶後,有可能作為不法行為使用之情形下,仍基於僥倖心 態,隨意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欠缺信 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未加控管,堪認其於交付之際,對於該 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及利用帳戶收受被害人受詐騙 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均 有所認識,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 ,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 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婷 於112年11月4日10時52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詩洋」向告訴人莊○婷推薦投資平臺及上漲之股票訊息,致告訴人莊○婷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2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2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2日9時22分許 2萬元 2 張○釩 於112年11月27日14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告訴人張○釩配偶之二伯林毅胤以LINE電話告訴人張○釩配偶謊稱謊稱因投資缺錢,須向張○釩借款云云,經告訴人張○釩配偶轉知告訴人張○釩,致告訴人張○釩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6時46許 3萬元 3 曹○豪 於112年12月6日13時29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賺錢之訊息,適告訴人曹○豪於112年12月6日13時29分許前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曹○豪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曹○豪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1日13時27許 5萬元

2024-11-13

TCDM-113-金簡-759-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40 、15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3至5贅載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刪除,及證據清單應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給身 分不詳之人,僅係對該身分不詳之人向告訴人丙○○、乙○○( 下合稱告訴人丙○○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從 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 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等節已有知 悉並得加以左右,堪認被告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之行為,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之行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㈢、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嗣與其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 3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論 告意旨誤認為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2、35至36頁)在卷可 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與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罪,二者罪 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就本案所犯具有 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 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手機門號給身分 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助長財 產犯罪風氣,更使告訴人丙○○等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所為 顯不足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無法賠償告訴人丙○○ 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告訴人丙○○等人所受損 害未獲被告積極填補,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並考 量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前科等情,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 可稽,可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雖於偵查中諉詞卸責,然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自陳其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工作收入不穩定,與前妻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養育,且需扶養祖母等 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組手機門號可以賣新臺幣(下同 )500元,我確實有收對方給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是該500元雖未扣案,然仍為被告所有、實行本案犯罪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40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4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 以該門號申辦帳戶供作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掩 飾真實身分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 灣大哥大鳳山南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 話門號後,以不明代價一併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遭詐欺如附表 二所示款項。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乙○○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其名義親自申辦如附表一所示5支行動電話門號,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SIM卡掉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其提供之簡訊畫面手機翻拍照片、台新銀行信用卡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致損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其提供之簡訊畫面手機翻拍照片、聯邦銀行信用卡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致損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行動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鳳山南華直營服務中心查詢資料等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其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 號之行為,而致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均核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付本案門號所獲取 之報酬,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手機門號 所屬電信公司、 申辦門號地點 申請時間 停話 1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鳳山 南華直營服務中心 112年5月13日 警政停話 2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鳳山 南華直營服務中心 112年5月13日 警政停話 3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鳳山 南華直營服務中心 112年5月13日 警政停話 4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鳳山 南華直營服務中心 112年5月13日 警政停話 5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鳳山 南華直營服務中心 112年5月13日 警政停話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易日、 特約商店名稱 入帳金額、 收單機構 備註 1 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22分許起,以附表一編號2「0000000000」傳送簡訊予丙○○,佯稱未繳納停車費並傳送網址,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及認證碼,造成其受有右列刷卡消費之損失。 112年5月18日、 家樂福-CARREFOUR P/taipei 10,000元 台新銀行 112年度偵字第10040號 112年5月18日、 家樂福-CARREFOUR P/taipei 10,000元 台新銀行 112年5月18日、 家樂福-CARREFOUR P/taipei 10,000元 台新銀行 112年5月18日、 家樂福-CARREFOUR P/taipei 10,000元 台新銀行 112年5月18日、 家樂福-CARREFOUR P/taipei 10,000元 台新銀行 2 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22分許起,以附表一編號2「0000000000」傳送簡訊予乙○○,佯稱未繳納停車費並傳送網址,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及認證碼,造成其受有右列刷卡消費之損失。 112年5月18日08:23 家樂福-CARREFOUR PAY-C 10,000元 玉山銀行 112年度偵字第1547號 112年5月18日08:24 家樂福-CARREFOUR PAY-C 10,000元 玉山銀行 112年5月18日08:25 家樂福-CARREFOUR PAY-C 10,000元 玉山銀行 112年5月18日08:25 家樂福-CARREFOUR PAY-C 10,000元 玉山銀行 112年5月18日08:26 家樂福-CARREFOUR PAY-C 10,000元 玉山銀行 112年5月18日08:27 綠界科技-網銀國際 10,000元 台新銀行

2024-11-13

PTDM-113-簡-1642-202411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8898號、39079號、111年度偵字第7433、7930、8647、924 2、9315、11253、11674、12549、12612、13189、13268、14615 、14621、14623、15572、16961、16989、22648、22858、24488 、27056、27057、27058、271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 重訴字第14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家呈明知公司負責人依法負有相當之法律責任,且可預見 受他人邀請擔任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該公司極可能被充 作犯罪工具,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 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竟以 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前某時許,依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人(下稱「阿成」)指示 ,先於109年2月21日起 ,擔任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 0000號7樓之2 「廣達晟企業社」之負責人,並將公司資料 及公司名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金融 帳戶等資料交予「阿成」,又接續於同年7月27日,以廣達 晟企業社名義,與第三方支付業者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代收服務,約定廣達晟企 業社可透過派維爾公司所建置之金流付款代收服務系統收取 他人款項,派維爾公司於服務系統内收受他人欲交予廣達晟 企業社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以派維爾公司名義匯入上開華南 帳戶、土銀帳戶,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及 前開金流代收服務收款待收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阿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與施行詐欺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 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財之人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至附表 所示之虛擬帳戶(或刷卡卡號),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嗣經提 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至附表編號4 部分因派維爾公司圈存,而尚未撥付予廣達晟企業社之上開 土銀帳戶內,並使施行詐欺之人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 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 果,而僅止於洗錢未遂。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發現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重訴1403號卷五第173至17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 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犯罪者使用,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除了「阿成」外,我沒有接觸到其他 人等語(見本院金重訴1403號卷五第160頁),是本案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實行詐騙之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 之犯罪,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 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 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 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2.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將原定「依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 就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 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較不 利被告。因本案被告犯案時間為111年間,其於本院審判中 始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惟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均不得減輕其刑, 是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 ;然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對所犯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始為認罪之表示,故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 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 其法定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故應整體適用該等規定。  4.至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施詐者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 ,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 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規定「予以 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 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 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 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4即告訴人王禾弘遭詐欺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附 表編號1至3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案 中均陳稱係和「阿成」之不詳成年人聯繫,尚難認本案實行 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知悉或可預見,難認被 告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前已 敘明,自難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僅論以幫助 普通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又本院雖未告知被告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名,然幫助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所援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 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此僅涉及 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 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 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移送併辦意旨固認上開附表編號4即告訴 人王禾弘被遭詐欺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然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作告訴人王禾弘遭詐欺而匯入贓款 之人頭帳戶使用,其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 號4所示帳戶內,施行詐欺之人即已處於得隨時提領該筆款 項之狀態,詐欺取財行為即已既遂,僅因派維爾公司圈存致 未撥付予廣達晟企業社之上開土銀帳戶,有派維爾公司112 年4月21日派管字第11204210001號函、110年6月10日派管字 第11006100004號函(橋頭地檢偵5677卷第59至64頁)在卷 可佐,施行詐欺之人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未造成金流斷點, 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是 可認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4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則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一般 洗錢罪,亦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且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 明。  ㈢詐欺犯罪者利用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2 、3所示告訴人何崇安、邱馨儀接續詐取財物,致告訴人等 因而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行為,此係詐欺犯罪者基於單一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就前揭所述之犯行部分,該詐欺犯罪 者應均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接續提供上開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共4人之財 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1個幫 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亦規 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已敘明於前。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 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金重訴1403號卷五第173 至174頁),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有二種以上減輕之 事由者,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金重訴1403號卷一第129至130頁),素行良好,且其固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有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供 施行詐欺之人使用第三方支付之幫助行為,使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犯罪已生實害;並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被告迄今未與其等達成調解,未彌補其等所受 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附表編號4 部分因派維爾公司圈存而被告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未遂,兼衡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 3所示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附表 編號4所示之9,800元部分,因派維爾公司圈存致未撥付予廣 達晟企業社,前已敘明,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爰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派維爾 公司有將該等款項發還予告訴人,此僅係執行檢察官是否應 予執行沒收之問題。至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匯 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款項雖亦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 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廣達 晟企業社虛擬帳戶撥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明細表及轉帳傳票影本在卷可查(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 字第1110016849號卷二第N57至N164頁),故本院考量該等 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本案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見 本院金重訴1403號卷二第14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諭知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第 三方支付業者提供之交易資料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戶(或刷卡卡號) 第三方支付業者及人頭公司及銀行帳號 圈存金額 提款日期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車手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竣詠 施行詐欺之人於109年6月初某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陳竣詠於109年6月初某日瀏覽上開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施行詐欺之人即假冒投資老師向陳竣詠佯稱:加入忠泰.ZTAM經濟智能所投資平台會員,即可以投資獲利云云,陳竣詠不疑有他隨即加入該投資網站會員,施行詐欺之人再假冒投資網站老師、客服人員,向陳竣詠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及需先繳納稅金方可提領獲利云云,致陳竣詠陷於錯誤而依施行詐欺之人之指示匯款入施行詐欺之人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09年6月15日下午10時2分 8,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000號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達晟企業社之華南商銀帳號(008)000000000000號 無 109/05/22 13:59 109/05/22 14:50 109/05/29 14:26 109/06/11 09:59 109/06/19 15:05 109/06/20 10:58 109/06/29 12:14 109/06/30 11:07 109/07/03 13:46 109/07/06 10:40 109/07/10 13:47 109/07/13 09:18 109/07/17 13:27 109/07/20 13:03 109/07/23 14:54 109/07/24 13:34 109/07/31 13:59 109/08/03 09:59 109/08/07 13:27 109/08/10 09:47 109/08/14 12:26 109/08/19 14:58 109/08/21 14:22 109/08/24 11:56 109/08/25 15:19 109/08/26 14:20 109/09/04 11:50 109/09/04 13:42 109/09/07 10:11 109/09/08 09:27 109/09/08 15:13 109/09/10 15:09 109/09/11 12:46 109/09/14 09/54 109/09/15 15:37 109/09/18 11:06 109/09/18 15:19 109/09/22 10:30 109/09/23 15:21 109/09/25 13:04 109/10/05 14:16 109/10/06 15:25 109/10/07 14:42 109/10/08 14:42 109/10/12 14:31 109/10/13 09:52 109/10/15 15:24 109/10/16 14:30 109/10/19 15:07 109/10/20 15:29 109/10/23 14:16 109/10/26 11:25 109/10/30 14:14 109/11/02 10:45 109/11/06 13:26 109/11/09 10:57 109/11/09 13:05 109/11/10 09:27 109/11/13 13:54 109/11/16 14:53 109/11/20 13:05 109/11/23 13:41 109/11/30 14:51 109/12/01 10:37 109/12/04 14:28 109/12/07 11:30 109/12/08 11:29 3,000,000 2,000,000 2,190,000 800,000 1,430,000 500,000 4,000,000 3,000,000 4,800,000 2,000,000 4,617,000 3,000,000 4,900,000 4,400,000 2,000,000 4,800,000 4,860,000 3,500,000 5,000,000 1,800,000 4,000,000 2,774,000 2,730,000 1,500,000 2,700,000 980,000 3,000,000 2,000,000 2,100,000 3,450,000 1,100,000 650,000 4,883,600 2,246,100 951,900 3,000,000 2,000,000 1,000,000 2,000,000 4,060,000 4,800,000 2,000,000 2,100,000 1,060,000 4,700,000 1,000,000 1,500,000 4,737,000 3,800,000 1,800,000 4,600,000 1,000,000 3,500,000 500,000 4,100,000 700,000 4,000,000 1,100,000 4,500,000 4,000,000 4,500,000 3,000,000 4,268,100 1,800,000 4,707,600 4,467,900 987,700 楊凱任 1.告訴人陳竣詠警詢之證述(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五第Q1至Q3頁、第Q7至Q8頁) 2.「大額交易通貨交易資料」(1)楊凱任提款(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一第E90之1至E90之4頁) 3.臨櫃提款一覽表(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一第G20頁) 4.廣達晟企業社公示資料、公司帳戶申登人資料列印(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二第M13至M15頁) 5.陳冠鳴等人臨櫃大額提領一覽表(法務部調查局CZ00000000000號文號)(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二第N21至N31頁) 6.廣達晟企業社虛擬帳戶撥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及轉帳傳票影本(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二第N57至N164頁) 7.告訴人陳竣詠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五第Q5至Q6頁) 8.告訴人陳竣詠提出之郵局、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五第Q9至Q11頁) 9.告訴人陳竣詠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LEX.LE X」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6張(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五第Q13至Q30頁) 10.被害人陳竣詠、何崇安匯款明細及虛擬帳戶撥款至廣達晟企業社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六第X1至X4頁) 11.廣達晟企業社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六第X7之1頁) 12.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9日派管字第10910190009號函、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廣達晟企業社簽訂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影本、廣達晟企業社公示登記資料(本院金重訴1403號卷卷二第457至483頁)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何崇安 施行詐欺之人於109年7月16日前某日,在IG社群平台刊登投資廣告,適何崇安於109年7月16日瀏覽上開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百家黑科技」,施行詐欺之人即假冒投資老師向何崇安佯稱:加入(天辰娛樂城)tcb68.net投資平台會員,即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何崇安不疑有他隨即加入該投資網站會員,施行詐欺之人再假冒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何崇安佯稱需補足操作虧損、先繳納費用解鎖以領取獲利云云,致何崇安陷於錯誤而依施行詐欺之人之指示匯款入施行詐欺之人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09年7月19日下午9時11分 5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無 同上 同上 同上 1.告訴人何崇安警詢之證述(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五第Q31至Q33頁) 2.「大額交易通貨交易資料」(1)楊凱任提款(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一第E90之1至E90之4頁) 3.臨櫃提款一覽表(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一第G20頁) 4.廣達晟企業社公示資料、公司帳戶申登人資料列印(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二第M13至M15頁) 5.陳冠鳴等人臨櫃大額提領一覽表(法務部調查局CZ00000000000號文號)(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二第N21至N31頁) 6.廣達晟企業社虛擬帳戶撥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及轉帳傳票影本(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二第N57至N164頁) 7.告訴人何崇安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五第Q35至Q36頁) 8.告訴人何崇安金融卡影本、行動電話網路銀行交易訊息、投資網頁內容翻拍照片16張(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五第Q37至Q44頁) 9.被害人陳竣詠、何崇安匯款明細及虛擬帳戶撥款至廣達晟企業社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五第X1至X4頁) 10.廣達晟企業社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六第X7之1頁) 11.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9日派管字第10910190009號函、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廣達晟企業社簽訂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影本、廣達晟企業社公示登記資料(本院金重訴1403號卷卷二第457至483頁)  109年7月20日下午10時29分 1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7月20日下午10時29分 1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邱馨儀 施行詐欺之人於109年8月20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邱馨儀於109年8月20日下午4時許瀏覽上開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施行詐欺之人即假冒投資老師向邱馨儀佯稱:加入「金鼎娛樂城」(www.jdl689.net)投資平台會員,即可以投資獲利云云,邱馨儀不疑有他隨即加入該投資網站會員,施行詐欺之人再假冒投資網站老師、客服人員,向邱馨儀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云云,致邱馨儀陷於錯誤而依施行詐欺之人之指示匯款入施行詐欺之人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09年8月20日下午4時3分 1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無 同上 同上 同上 1.告訴人邱馨儀警詢之證述(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五第Q45至Q47頁) 2.「大額交易通貨交易資料」(1)楊凱任提款(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一第E90之1至E90之4頁) 3.臨櫃提款一覽表(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一第G20頁) 4.廣達晟企業社公示資料、公司帳戶申登人資料列印(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二第M13至M15頁) 5.廣達晟企業社虛擬帳戶撥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及轉帳傳票影本(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二第N57至N164頁) 6.陳冠鳴等人臨櫃大額提領一覽表(法務部調查局CZ00000000000號文號)(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二第N21至N31頁) 7.告訴人邱馨儀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交易資料(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二第N9至N11頁) 8.告訴人邱馨儀行動電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內容翻拍照片1張(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五第Q48頁) 9.告訴人邱馨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五第Q49至Q50頁) 10.告訴人邱馨儀虛擬帳戶撥款至廣達晟企業社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六第X7頁) 11.廣達晟企業社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六第X7之1頁) 12.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9日派管字第10910190009號函、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廣達晟企業社簽訂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影本、廣達晟企業社公示登記資料(本院金重訴1403號卷卷二第457至483頁)  109年8月20日下午4時56分 20,000元 109年8月20日下午9時3分 30,000元 4(即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一) 王禾弘 施行詐欺之人於109年8月27日晚上11時8分前之某時許於IG上投放投資廣告,經王禾弘不查而點選,再經該施行詐欺之人以LINE ( ID : BLU) 向王禾弘佯稱,可透過「忠泰投資」投資獲得收益云云,致王禾弘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施行詐欺之人之指示匯款入施行詐欺之人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09年8月27日晚上11時8分 9,800元 華南商銀帳號(008)0000000000000000號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達晟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5-&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部圈存 無 無 無 1.告訴人王禾弘警詢之證述(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00004958號卷第141至148頁) 2.告訴人王禾弘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手機訊息截圖(含交易明細截圖)(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00004958號卷第152至161頁)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廣達晟企業社)(橋頭地檢偵5677卷第301頁) 4.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高階管理人資料明細表、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臺中市政府函、被告證件影本、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橋頭地檢偵5677卷第125至167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營清字第1100020089號函暨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00004958號卷第95至140頁) 6.派維爾公司112年4月21日派管字第11204210001號函、110年6月10日派管字第11006100004號函(橋頭地檢偵5677卷第59至64頁)。

2024-11-12

TCDM-113-金簡-511-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后秦 劉志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75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后秦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志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后秦、劉志群、徐柏達(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未經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由徐柏達於民國111年11月起,向不知情之沈致翰借用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徐柏達復自 行或指示其所經營之冠升工程行員工劉志群、林后秦,於11 2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22日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將徐柏達承攬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之「小丘農舍」、屏東縣○○鄉鄉○路000號之「富田國 王宮」裝修工程工地所產出之廢木材、鐵材、廢棄混凝土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生活垃圾之一般廢棄物;及林后秦徵得徐 柏達同意,由林后秦於112年5月2日至同年月16日間,數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該車),將其承攬 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廁所裝修工程(下稱水源路工程) 工地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本案土地堆置,以此清 除、處理前述廢棄物,林后秦、劉志群分獲報酬新臺幣(下 同)5,000元、4,6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后秦、劉志群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二第125-130、157-162、209-215 頁;本院卷第170、207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出借人沈 致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小丘農舍」工程定作人 邱瑞敏、證人即「富田國王宮」出納何慧媛、證人即水源路 工程定作人藍月佁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他卷二第89-94、217- 219頁;警卷第211-214、231-233、251-253頁),並有案地 科技偵查器材畫面進出車輛分析、統計表、進出紀錄、屏東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12年6月22日函暨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車籍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環保局稽查工 作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現場蒐證照片、對話紀 錄截圖、「小丘農舍」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他卷一第5-17、19、25、49-59、61 -138、139-147頁;他卷二第11-14、29-82頁;警卷第29-31 、223-224、225-230、259、309-372、453-457、459、477- 487頁),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 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㈡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徐柏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徐 柏達多次將廢棄物非法堆置本案土地及清除、處理,核屬集 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㈠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志群本案所為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及清除、處理廢棄物,固有不該,惟酌其部分係受僱 同案被告徐柏達而遵其指示,且犯後坦認犯行,並由同案被 告徐柏達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有環保局113年9月6日函 暨檢附資料可考(本院卷第117-127頁),本院認對被告劉志 群科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 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 護之政策宣導,在本案土地非法堆置及清除、處理本案廢棄 物,危害公共利益,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且本案廢棄物業由同案被告徐柏達清理完竣,有如前述 ,就其等犯後態度及所生危險、損害等節,應予正面評價。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涉案程度與情節,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林后秦無前科、被告劉志 群則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3-25頁),及被 告林后秦、劉志群當庭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劉志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   查被告林后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廢棄物已清理完畢,足信 被告林后秦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並按同條第2項第4、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1項之緩刑條件 ,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林后秦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林后秦、劉志群就本案所獲報酬,分別為5,000元、4, 600元,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陳明(本院卷第82、206-207頁) ,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由被告林后秦保管之該車,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 警卷第487頁),非被告林后秦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20005799號卷 他卷一、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61號卷一、二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6號卷

2024-11-12

PTDM-112-訴-566-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念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 8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庚○○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受沈岳樑招募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招財」之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組織之首 次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件審理範圍),擔 任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及提領贓款車手之 工作。庚○○與前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徵求家庭代工需提供帳戶資料為由, 詐欺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辦陽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帳戶)、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寄出;庚○○則依沈岳樑之指示, 於111年4月20日14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 號統一超商幼勝門市,領取內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並交付與沈岳樑。 二、庚○○與前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庚○○持沈岳樑所交付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依沈岳樑指示提領附表一編 號1、6、7之款項,並將該提款卡及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沈 岳樑,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款項之真實流向。 三、案經己○○、丁○○、辛○○、丙○○、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癸○○、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76 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25頁、偵卷第131至132頁、少連偵 卷第217至220頁、金訴卷二第17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己 ○○於警詢中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53至255頁)情節大致相符, 另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 ,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 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 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 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 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 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負責收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取得之內含帳戶金融卡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 轉交予沈岳樑再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雖未 自始至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各階段犯行, 惟被告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上開人等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與上開人等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犯行事證證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有取得提領 報酬部分,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 未取得報酬部分,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三、被告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 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有因詐欺等案件,於111 年2月1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經本院核對無誤,檢察 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相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即再犯本案,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兩 罪間之罪質、犯罪頻率、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詐欺犯行,顯 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其「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指行為 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可資參 照)。故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罪所得, 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且此部分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無獲得報酬等語 (見金訴卷二第17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附表 編號1、3至6所示犯行獲有報酬,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於警詢、偵 查、本院審理中就其一般洗錢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原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前開犯 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 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九、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 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 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 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 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 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 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 ,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 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 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 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 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本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款之金額尚非鉅,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期間尚短,且僅為底層之成員,並非居於本案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 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上開工作,阻礙國家 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且 未能賠償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損失,實有不該。 惟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其就一般洗錢部分,雖未能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惟被告尚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本案前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 ,尚有其他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可參(見金訴卷一第127至152頁),素行不佳,被 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跟外婆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卷二第179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彼此之關 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 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 ,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領來的錢 交給詐欺集團的成員,成員會把2%的報酬給我等語(見金訴 卷二第178頁),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取得2000元 報酬、編號6所示犯行取得600元報酬、編號7取得2000元報 酬,係屬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匯款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行為標的,惟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保有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 、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 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子○○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丁○○,佯稱係華山基金會人員,因系統誤設重複扣款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後續與其聯絡、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0日16時45分許 9萬9987元 己○○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4月20日17時17分許至同日17時19分許,合計提領10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217卷第261至262頁) ②己○○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明細(少連偵217卷第341至342-1頁) ③111年4月20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217卷第223至225頁) 2 辛○○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辛○○,佯稱係華山基金會人員,因系統誤設為每月扣款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後續與其聯絡、自稱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0日18時8分許 1萬9985元 己○○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217卷第265至268頁) ②己○○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明細(少連偵217卷第341至342-1頁)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丙○○,佯稱係華山基金會人員,因系統誤設為一年期持續扣款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後續與其聯絡、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0日 4萬9986元 己○○之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217卷第323至325頁) ②己○○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217卷第363至365頁)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甲○○,佯稱係華山基金會人員,因系統錯誤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0日17時18分許 2萬9989元 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217卷第327至329頁) ②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217卷第367頁) 111年4月20日17時56分許 2萬25元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佯稱係華山基金會人員,因系統誤設為每月扣款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後續與其聯絡、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0日19時51分許 4萬9982元 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217卷第331至333頁) ②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少連偵217卷第369至373頁) 111年4月20日19時57分許 4萬9982元 6 癸○○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癸○○,佯稱係網購人員,因系統誤設為高級會員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後續與其聯絡、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9日0時47分許 2萬9985元 蕭如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4月19日0時53分許、同日0時54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南和路郵局)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7至4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7至8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1頁) ④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95至105頁) ⑤蕭如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9至50頁) ⑥111年4月19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51至85頁) 7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戊○○,佯稱係政府立案貸款公司,因貸款帳戶輸入錯誤遭到凍結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9日0時7分許 5萬元 蕭如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4月19日0時17分許至同日0時19分許,合計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3至35頁) ②蕭如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9至50頁) ③111年4月19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51至85頁) 11年4月19日0時8分許 5萬元

2024-11-12

TCDM-113-金訴-328-20241112-3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鎮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98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 緩刑期內,依附表所示內容,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不明人士,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轉出後即造成金流斷點而 生隱匿犯罪所得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某時,在屏 東縣長治鄉內長治國小附近,將其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涉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 稱涉案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成年人,提供涉案帳戶資料 給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使用(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 滿18歲之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涉案帳戶 作為遂行犯罪之人頭帳戶。迨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 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 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陸續向甲○○謊稱:可加入飆股 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另提領獲利則需支付費 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2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至涉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 簡上卷第3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 案均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 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8頁,本院金簡上卷第37、41 頁),並有涉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取財之經 過,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 至15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擷圖(見警卷第31至 41頁)在卷可稽,堪信無訛。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既有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競合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   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改依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多寡區別並修正法定刑 度,復刪除關於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⒉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嗣於113年7月31日 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 修正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 刑規定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限制。   ⒊被告前揭犯行,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另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前揭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 得(詳後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 ,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最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固有將涉案帳戶資料交付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身分不詳 成年人,提供涉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用 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依現存 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逕對被告 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且被 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已使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利用涉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財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罪工 具,客觀上亦已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本案過程中僅與收受涉案帳戶資料之身分不詳成年人 有所接觸,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究竟由幾人組成,或係以何 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尚非其所能事先預見,並無足夠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確有3人以上之正犯參與本案或有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本案等節,有所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等節,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尚無從逕論以幫助他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 予說明。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罪間 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應依前揭法文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本 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自非適法。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 筆錄存卷可參,已見其事後確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意 ,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量刑,亦有 未當。   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因需償還學貸及扶養父母, 且家中僅有母親在工作,且內心深覺對於告訴人過意不去 ,願與告訴人和解、道歉及深刻反省,請從輕量刑等語, 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尚有上開⑴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⑴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非 善;⑵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個數固僅1個,惟被告提供涉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較之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金 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類型,被告所為使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輕易轉匯詐欺犯罪所得,其犯 罪情節顯較嚴重;⑶被告所為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使告訴人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之損失,更徒增偵查機關查緝犯 罪者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甚鉅;⑷依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 ,素行尚佳;⑸據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2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尚可;⑹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知其所為非是之犯後態度良好 ;⑺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雖尚未全額給付完畢,然已彰被 告確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應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 ;⑻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請依法處理 之意見暨當事人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金簡上卷第 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而犯本案,且犯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勇於面對,顯 見被告尚知自省,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復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擔其責,依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 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和解 內容,並兼顧告訴人權益,茲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意旨及 和解金額給付情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內,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前揭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 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因本案前揭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檢察官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任何對價或 利益,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經修正並移列同法第25條第1項,其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法第11 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告訴 人所匯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轉匯一空,非由 被告實際掌控,且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告訴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提供之涉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 本案提供之涉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警示乙節,有受理詐欺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足信他 人再無可能用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涉案帳戶金融卡 ,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乙○○應給付甲○○130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甲○○指定之帳戶(帳戶詳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卷內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附件)至清償完畢止。

2024-11-12

PTDM-113-金簡上-6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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