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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城 選任辯護人 徐俊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4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車場 」,見群組成員上傳AB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不雅影片及Instagram帳號,詎其 明知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取得甲○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自112年5月21起至同年9月24日止,竟基於接續脅迫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 之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9411.04」,與甲○連繫,接 續向甲○恫稱欲將前揭不雅影片傳送至學校、告知甲母、朋 友、找別人去學校強姦甲○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使甲○在 住處內(地址詳卷)自行拍攝其指定之自慰、裸露生殖器、拍 攝吃排泄物並塗抹於身上等性影像,透過Instagram傳送予 自己觀覽。嗣乙○○竟要求甲○與其見面,甲○不堪其擾,始將 上情告訴母親AB000-Z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 ),並由甲母陪同向警報案,經警調閱Instagram帳號使用資 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甲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 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甲○為00年0月生, 於本案發生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未 滿18歲之少年,且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所規定之被害人,是本判決關於甲○及甲母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住所,均有揭露足以識別甲○身分資訊之虞,爰依 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 (見偵卷第19至27頁、第70至72頁)大致相符,並有Instagra m戶名「9411.04」帳號之上網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凱 擘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IP資料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被告與告訴人甲○ 間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37 至39頁、第41頁、第43頁、第51頁、第53頁、第93頁、第95 至99頁,不公開卷第9至10頁、第11至57頁)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至 新法增列「招募」之行為態樣,與上訴人被訴之犯行無涉, 則上開法條之修正既無關罪刑,即非前述「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62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雖增加「無故重製」 之犯罪態樣,然本案被告犯行為使甲○自行拍攝性影像,是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該條文,被告之行為均屬該當該條文之 構成要件犯行,況本次修正並未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僅係擴 大處罰之行為態樣,於本案中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核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等罪,均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 規定,是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 敘明。又被告以將甲○之不雅影片散布或傳送他人、找人強 姦甲○等言詞,使甲○心生畏懼,應屬被告為脅迫甲○自行拍 攝性影像之手段,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接近之時間,數次以脅迫之方式 ,使甲○拍攝性影像,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或地實施,侵害 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 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甲○之父母成立調 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部分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 電話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43 頁、第145至14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其努力 尋求賠償甲○及其家屬,就其犯罪全情觀之,其惡性與犯罪 情節尚非至為重大,縱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7年,仍 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情 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案發時為年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為逞一己私慾,以脅迫之手段使甲○自 行拍攝性影像得逞,且期間長達4個月,甚至脅迫甲○吃排泄 物之違反人性尊嚴之行為,不僅不尊重甲○之身體自主權, 且嚴重影響甲○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其犯罪所造成之危險 或損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佐以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行動電話內亦有向數名網友索取性影像之行為(見不公 開卷第61至75頁),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刑度不宜 過輕,及被告前案甫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於 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然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與甲○及甲○父 母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4張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43頁、第145至149頁),有彌補犯 罪所生損害之作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 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 文。 ㈡、甲○遭被告脅迫因而自行拍攝並傳送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鑑於上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得以輕 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 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應予 沒收之性影像雖未據扣案,然係屬違禁物,並無追徵價額問 題。至於卷附甲○為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僅 供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之使用,乃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自 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11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用以 與甲○聯繫及接收甲○傳送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25頁),雖未扣案,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考量亦有可能儲存甲○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基 於對甲○隱私權周全之保護,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 話,並非用以接受甲○傳送性影像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復有職務報告及扣案如附表編 號3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9頁,不公開卷第61至75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之甲○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如不公開卷第11至57頁所示。 2 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 被告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2025-01-08

TCDM-113-訴-1410-2025010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黃○○與告訴人羅○○為夫妻 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是被 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犯罪,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告竟因細故即以手掌摑被 害人臉頰之情節、手段,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程度雖非嚴重, 然造成其心理創傷程度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取得諒解,及於警詢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清潔工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犯罪事實:黃○○與羅○○為夫妻,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與羅○○於民國113年7月17日0時 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屋內,因細故起爭執 ,詎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羅○○臉頰,致羅○○受 有右側口內2X1公分破皮之傷害。案經羅○○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黃○○之自白。㈡告訴人羅○○之指訴。㈢臺中 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2025-01-08

CYDM-114-嘉簡-10-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學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智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共3罪),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被訴圖利媒介姓名年籍不詳 代號「Nana」、「Aki」等日本籍女子性交部分,皆為無罪 之諭知;併就扣案之手機2支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 萬元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追徵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巴黎世家」應召站機房之對話中,顯示從事性交易 之女子要與哪位馬伕搭配、可否提供特殊性交易服務及其價 格等,皆由被告指示及決定,與被告辯稱其僅將女子介紹予 應召站,其餘事務皆由應召站決定等語不符。又觀被告於另 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7號)遭扣案之 手機內容,其傳送予「杜杜」、「Vicky Tung」之訊息分別 提及:「15000的工妹子對半拿7500是緊繃、我是經紀的話 一個工我妹子再多抽500等於妹子賺7000」、「沒事啦你有 介紹給我我再慢慢說算給你!反正不會少給你」、「是阿我 良心公司放心」;「自己開了2間公司,經紀跟另一個不好 說,我機房出嘴就好了,你別出賣我就沒事...」「缺阿姨 的位置,自己有客源但沒時間經營,阿姨負責更新班表」等 語,該案證人即被告媒介從事性交易之A女亦證稱:其於民 國110年12月份加入巴黎世家應召站時,被告即為巴黎世家 應召站之臺中老闆等語,可見被告除為「巴黎世家」應召站 所屬經紀人外,更為該應召站之機房成員,原審未審酌前開 事證,認定被告僅為經紀人,容有未恰。  ㈡被告與暱稱「(—_—)」日本籍女子之微信對話內容提及:「台 湾に入国するにはこう言わなければなりません」、「為了進入臺灣,我必須 寫」、「台北市○○區○○路00號、新驛旅店西門捷運站」、「 但是你們不是住這裡,我有幫你安排宿舍……這是為了讓你過 海關的」、「我會去機場接妳們」、「不用擔心我會幫你們 安排好!今天不上班先幫你們安頓好24號上班」、「入境時 訊息要刪除喔」等語,後續亦向「巴黎世家助理」傳送暱稱 「Nana」及「Aki」之性交易條件資訊,並表示「日咩用力 推!好的話以後就不用再通過誰了!價錢才合理」,可見被 告確有媒介暱稱「Nana」及「Aki」等日本籍女子在「巴黎 世家」應召站旗下從事性交易。又被告於「Nana」及「Aki 」入境我國前,向「巴黎世家助理」提及:「(明天司機) 給阿信」、「日咩不要換司機一個到底」等語,亦徵其先前 已有媒介其他日本籍女子從事性交易,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媒 介「Nana」及「Aki」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復與被告自承: 「(問:你有媒介日本女子入台從事性交易?)是他人介紹 進來的」等語相符。衡以被告前曾因營利媒介性交被判處罪 刑,應知悉手機對話紀錄有供作其犯罪證據使用之可能,其 若非確實媒介「Nana」及「Aki」從事性交易,不至於傳送 前揭涉及犯罪之對話內容,而徒增遭查緝之風險,原審就此 部分判決無罪,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有罪部分(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手機內與「巴黎世家助理」的對話 內容,是在討論我旗下經紀之女子性交易服務內容,有時從 事性交易之女子並非司機搭載前往,而是自行前往性交易, 必須透過我或該女子將錢匯入「巴黎世家助理」之帳戶拆帳 等語(見偵21007卷第228、230頁),又於偵查中自陳:我 是擔任經紀,沒有隸屬於哪一個應召站,但與「巴黎世家」 接觸較多,我會將女子之資料上傳到「巴黎世家助理」,就 是「巴黎世家」應召站的機房,我們會討論性交易之內容, 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後,再由機房回帳給我等語(見偵21007 卷第519、521、529頁),另於原審時供陳:我會介紹女子 給「巴黎世家」,且指派司機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性交易女子的經紀,會尋找有意 從事性交易的女子,指派馬伕接送,性交易的價格、可否提 供特別服務也是由我決定,除了「巴黎世家助理」外,我還 有跟其他例如「夏慕尼」等機房合作,但我不是機房人員等 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核其前後供述內容並無不同, 且與其於通訊軟體對話中多次向共犯「DC」、「王也」提及 「回帳、巴黎世家、香奈兒、維多利亞、夏慕尼」等節(見 偵21007卷第291至297、301、305頁)相符,衡諸其若為「 巴黎世家」應召站之成員,自無再與「巴黎世家」應召站「 拆帳」之必要,更無與應為「巴黎世家」競爭對手之「夏慕 尼」等應召站合作之可能,被告辯稱其為媒介陳雨柔、何亞 謙、黃偲瑄從事性交易之「經紀」一節,非不可採。  ⒉被告固曾於另案與「杜杜」為上開「15000的工妹子對半拿75 00是緊繃、我是經紀的話一個工我妹子再多抽500等於妹子 賺7000」等對話內容,然觀諸其前後文義,被告向「杜杜」 表示「介紹女生上來我幫她跟妳賺錢」、「我妹子工價都是 15000以上」、「你有介紹給我我在慢慢跟你說算給你,反 正不會少給你」、「所以我妹子才這麼多而且都優的」等節 (見他卷第247至249頁),仍見其欲透過「杜杜」尋覓從事 性交易之女子,核與其所為媒介女子性交易「經紀」之所為 無違。被告與「Vicky Tung」為上開對話之時間(見他4438 卷第251至252頁),與本案犯行時間並不相同,又A女曾證 稱被告為「臺中老闆」之地點,亦與本案之犯罪地點有別,   況本案並無被告於擔任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經紀,媒介 其等從事性交易時,同時兼任「巴黎世家」機房成員之證據 ,自難以被告與「Vicky Tung」上開對話或A女之證述內容 ,遽為其為本案犯行時,兼任「經紀」及「巴黎世家」機房 成員之認定。   ㈡原判決無罪部分(被訴媒介「Nana」及「Aki」部分):   被告與暱稱「(—_—)」所為「為了進入臺灣,我必須寫」、 「台北市○○區○○路00號、新驛旅店西門捷運站」、「我會去 機場接妳們」等對話訊息之時間並不明確(見偵21007卷第2 58頁),與其於111年12月20日傳送「Nana」、「Aki」之性 交易條件予「巴黎世家助理」,並告以「日咩用力推」等對 話內容之關聯性不明。又被告於傳送「Nana」、「Aki」之 性交易條件予「巴黎世家助理」前,縱曾媒介日本籍女子從 事性交易,與其事後是否有媒介「Nana」、「Aki」從事性 交易,並無關聯。遑論「Nana」、「Aki」是否入境我國, 並未可知,本案亦無被告確實已媒介其等為性交易犯行之依 據,被告縱與「(—_—)」或「巴黎世家助理」為上開對話內 容,均無足遽論被告有實際媒介「Nana」、「Aki」從事性 交易之犯行。  ㈢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就媒介 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部分,除擔任「經紀」外,另從事 「巴黎世家」機房成員之認定,亦無從為被告圖利媒介「Na na」、「Aki」從事性交易有罪之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本案從事「巴黎世家」機房成員或公訴 意旨所指媒介「Nana」、「Aki」性交易之犯行,原審因而 認定被告屬圖利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之「經紀」, 及就公訴意旨所指圖利媒介「Nana」、「Aki」性交易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黄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部分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學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學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圖利媒介姓名年籍不詳代號「Nana」、「Aki」等日本 籍女子性交部分,均無罪。   事 實 王智學於民國110年8月至111年12月27日之期間內,與真實姓名 不詳暱稱「王也」、「DC」及「巴黎世家」等應召站成年成員合 作,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營利之犯意 聯絡,由王智學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宇皓」分別聯繫陳雨柔、 何亞謙、黃偲瑄等3名本國籍女子,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數萬元不等代價,分別媒介上開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有對價 之性交易,並各由與王智學間具有犯意聯絡之馬伕司機魏鵬煌、 吳嵩偉、張天齊載送上開女子前往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完成 後,王智學再視性交易價碼,從中獲取100元至3,500元不等之報 酬,並由各應召站不明成員將款項轉入王智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王智學與「王也」、 「DC」朋分。嗣警方於110年8月25日、111年3月5日、同年6月18 日分別查獲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前往臺北市○○區○○○路0巷00 號0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貴族商務旅館、臺北市○○區 ○○路000號沐蘭精品旅館等處從事性交易,且各逮捕司機馬伕魏 鵬煌、吳嵩偉、張天齊(前3人妨害風化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 確定),再循線追查,於111年12月27日搜索、拘提王智學到案 ,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智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6頁)及審 理時(本院卷第60頁)坦承不諱,且據證人陳雨柔(偵2100 7卷第47-52頁)、何亞謙(偵21007卷第33-38頁)、黃偲瑄 (偵23644卷第56-64頁)、魏鵬煌(偵21007卷第17-25頁) 、吳嵩偉(偵21007卷第31-32頁)、張天齊(偵23644卷第3 3-39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偵21007卷第91-97、559-562頁)、被告之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及備忘錄截圖(偵21007卷第255-305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1年1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21007卷第249-25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偵21007卷第591-594頁)、本 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61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2100 7卷第597-599頁)、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偵21007卷第613-6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 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007卷第11 1-1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8月25日扣案 物及現場照片簿(偵21007卷第123-126頁)、警方與LINE暱 稱「妍妍」及「!瑤瑤全省外送茶」之對話紀錄(偵21007卷 第127-132頁)、魏鵬煌、陳雨柔之手機畫面截圖(偵21007 卷第133-138、139-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 1年3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007卷第16 1-165頁)、警方與LINE暱稱「高欣」之對話紀錄(偵21007 卷第178-179頁)、吳嵩偉、何亞謙之手機畫面截圖(偵210 07卷第185-199、201-203頁)、被告匯款紀錄之手機畫面截 圖(偵21007卷第305-311頁)、警方與LINE暱稱「優格茶坊 」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對話紀錄及對話譯文(偵2364 4卷第97-102、107-121頁)、警方與LINE暱稱「黃偲瑄」之 對話紀錄截圖(偵23644卷第12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 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 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等人於110年8月 25日、111年3月5日、同年6月18日前往從事性交行為之性 交易時,雖因男客係由員警所喬裝,並藉故取消該次之性 交易,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已媒介性交易既遂 之犯行。是核被告媒介應召女子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 為性交易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 介性交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王也」、「DC」 及「巴黎世家」或馬伕司機魏鵬煌(僅陳雨柔部分)、吳 嵩偉(僅何亞謙部分)、張天齊(僅黃偲瑄部分)間,就 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犯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媒介、留 容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無非以此類營利性犯 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 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 (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 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 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 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 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 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 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共犯「王也」、「DC」、「巴黎世家」等 人,於110年8月間某日至111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之期間 內,曾多次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與男客為性交以 營利之犯行,渠等媒介同一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時,對 此單一女子即有使之接續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主觀犯意,持 續以數個媒介舉動使之與他人為性交易,侵害同一法益, 時間亦甚為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渠等 於上開時間內,接續媒介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 ,應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應各論以一罪;而渠等分別 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等3人從事性交易,因媒介 之對象不同,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其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自屬各別,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 案數次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 25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7頁),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質與本案相同,被告顯未因 前案記取教訓,仍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 守法意識,其自制力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 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 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 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無視法令禁止,而與共犯「王也」、「DC」、「巴黎世 家」、魏鵬煌、吳嵩偉、張天齊等人,共同媒介女子為性 交易行為以牟利,所為實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衡以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並無因其他犯罪 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本院卷第47-48頁),暨考量其 犯本案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 本案共犯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21007卷227 -2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從事 性交易所獲得之報酬約為5萬多元(本院卷第60頁),核 與其偵查中供稱:每月媒介性交易所得大約2到5萬元,但 是要看該月有無女生上班等語(偵21007卷第531頁),及 陳雨柔自承於110年8月間經魏鵬煌載送從事性交易2至3天 (偵21007卷第49頁)、何亞謙自承於111年2、3月間經吳 嵩偉載送完成過10幾次性交易(偵21007卷第36頁)、黃 偲瑄自承於111年6月4日、6月6日、6月17日經張天齊載送 完成過3次性交易(偵23644卷第59-60頁)等節所示時間 加以換算後,大致相符,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所陳不實 ,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5萬元,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12月27日止,與 暱稱「王也」、「DC」及「巴黎世家」、「雀巢」、「優格 」等多家應召站合作,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媒介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微信暱稱「宇 皓」聯繫代號「Nana」、「Aki」等日本籍女子,以每次至 少3,000元至數萬元不等代價,媒介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 交易,被告再視性交易價碼,從中獲取100元至3,500元不等 之報酬,並由各該應召站將款項轉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與「王也」 、「DC」朋分。因認被告媒介「Nana」、「Aki」等日本籍 女子從事性交易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 介性交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扣案手機內之 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問:你有媒介日本女子入台從事性交易?)是他 人介紹進來的等語;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推薦日本籍1 名女子去某間應召站等語(本院卷第28頁);審理時則供稱 :本案期間除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等3名女子從事 性交易外,否認還有媒介其他女子等語(本院卷第60頁), 核其前後所述,並無明顯齟齬之處。另觀諸卷附被告與「巴 黎世家助理」之微信對話紀錄,僅見被告提供姓名為「Nana 」、「Aki」者之身材、外型、服務項目、照片等資訊予對 方,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該等資訊為真,或確有名為「Na na」、「Aki」等日本籍女子存在,及其等現實曾由被告著 手媒介從事性交易之相關證明,自無從特定此部分犯罪事實 。基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 被告被告確有媒介「Nana」、「Aki」等日本籍女子從事性 交易等犯行,且因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各 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分別論罪,前已敘及,與前開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並無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訂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上 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蘋果牌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蘋果牌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07

TPHM-113-上訴-4817-20250107-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6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坤耀(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件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 等語(簡上卷第117-118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依據,故本案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好心搭載告訴人,且我經營車床事 業失敗,且罹患疾病,找不到工作,僅能打零工維生,經濟 狀況實有困難,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過高,無力負擔,並非 無意願賠償,原審量刑實在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定之刑度 ,已具體審酌被告之各種情狀及相關事由(含被告犯罪後自 首且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暨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原因, 以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 範圍,且無明顯偏重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量刑事 由,認為原審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改判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耀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 補充「陳坤耀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 受裁判。」;犯罪證據欄一(四)第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超乎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 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32號   被   告 陳坤耀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耀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重機車,搭載楊月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機 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不慎追撞 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之莊崴榮(未據告訴) ,致乘客楊月英受有左足第2、3、4蹠骨骨折移位、左足第5 蹠骨基底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月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陳坤耀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二)告訴人楊月英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超乎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車 禍時即向員警表示左腳撞到腫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車禍照片數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2025-01-07

PCDM-113-交簡上-80-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榮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榮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勝榮明知車輛並未遭竊,竟謊報失竊而誣指他 人犯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改口否認之態度(見警卷頁5之 警詢筆錄,偵卷頁15-16之刑事答辯狀)。兼衡其於警詢時供 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頁3)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39號   被   告 吳勝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榮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 民國112年10月29日賣予金家弘,嗣後其因與金家弘對於買 賣價金有所爭執,明知該自用小客車並未遭竊竟基於未指定 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年11月28日1時17分許(報案時間) ,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向員警謊報稱 該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1月28日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 南路「尚青果菜市場」旁停車場遭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金家弘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112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汽車讓渡合約書影本、收據 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及交付現金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TNDM-113-簡-4174-2025010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租賃小客車」應更正為「租賃小貨車」。  ㈡被告李正來(下稱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5215號卷第32頁),符合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告訴人徐麗芬 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腦震盪及 腹壁挫傷等傷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告訴人經 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時,表示之後會自行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 在卷可參,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3號   被   告 李正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來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 栗縣○○鎮○道○號南向120公里700公尺處內側車道,本應注意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陳建良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徐麗芬,沿同向行駛於李正 來前方,行經上開地點時,陳建良因應車流狀況減速,李正 來竟貿然直行,自後方撞擊陳建良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致徐 麗芬受有頭部創傷、腦震盪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嗣李正來肇 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徐麗芬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麗芬、證人即在場人陳建良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道高速公路超 載資料表、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共13張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李正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5-01-06

MLDM-113-苗交簡-528-20250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秘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增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暴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第3至4列「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 話之犯意」、附件二「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 意」應更正為「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意」。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 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 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 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 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 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 (下稱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 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 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 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 ,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 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 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 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之配偶。」查修正後規定,係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 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 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 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傅瀞嫻(下稱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卷《下稱偵卷 》第1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 第25、150頁),其等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予以論罪科刑。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惟按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係在規範預計一定期間內即將發生之通訊內容 ,如僅調閱「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並無聲請續行監察 、維持通訊暢通等之需。從而,該法所規範之通訊監察,重 在過程,應限於「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內容,不包含「 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其個人手 機翻拍告訴人手機內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 紀錄,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內建之傳送對話紀 錄功能,將告訴人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傳送至其個人手機 ,係竊錄告訴人與他人過去已結束之非公開對話內容,與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意旨不符。故而被告應僅成立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而難併以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相繩,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違法監察他人通 訊罪嫌部分,稍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以附件二之補充理 由書為減縮,一併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因懷疑告訴人外遇,對 於婚姻關係不忠,即忽視告訴人對於其手機內與他人對話內 容之隱私期待權,擅自窺知告訴人與他人之IG、LINE對話內 容後,再將之攝錄,所為固已違法,惟考量被告於取得上開 對話紀錄後,除作為另案訴訟使用外,未有證據證明其有挪 作他用之情形,惡性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坦承本案客觀事 實,僅對於主觀犯意有所爭執,並念及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 有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有意調解,惟經本院電 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2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17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程師之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5至16、151頁),而該 行動電話內既儲存有竊錄內容之電磁紀錄,自屬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及物品,亦無證據可佐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 之3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卷附告訴人所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所附之被告本案竊錄 對話內容擷圖,係被告本案自上開未扣案行動電話中所輸出 ,僅供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之使用,乃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 ,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傅瀞嫻(民國113年6月4日改名前為「傅佩璇」)前 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甲○○因與傅瀞嫻間之離婚糾紛,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言論、談話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起至同年7月3 日止,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5樓之2,趁傅瀞嫻未注 意之際,接續拿取傅瀞嫻手機並登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 體Instagram,將傅瀞嫻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以上開 軟體內建之功能,傳送至甲○○之手機。嗣因甲○○於113年1月 8日,檢附上開竊錄所得對話內容作為證據,在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對傅瀞嫻提起離婚訴訟,傅瀞嫻於113年4月30日收受 民事起訴狀繕本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瀞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使用證人即告訴人傅瀞嫻之手機,將告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傳送至自己手機,然辯稱:我們互相同意給對方手機密碼,我使用FACE ID就可以解鎖告訴人之手機,我是因為看到告訴人與他人有不當言詞,為了保障配偶權,才為上開犯行,且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前已知悉我上開犯行,卻於113年4月30日始提出本案告訴,已超過告訴期間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使用告訴人傅瀞嫻之手機,將告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傳送至自己手機之事實。 3 民事起訴狀繕本檢附之原證二至原證六。 證明被告轉傳告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 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 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 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 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 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 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 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 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 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 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 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 。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 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 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 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 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 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 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前期確實 彼此知道手機密碼,但前年我換手機有把密碼重新設定過等 語。被告並於偵訊中供承:我看告訴人手機通訊內容及傳送 這些對話到自己手機前,並未經告訴人同意等語。足證告訴 人並未以讓被告知道手機密碼之方式,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 之手機並登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Instagram,竊錄告 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至明。 (三)且被告僅基於保障配偶權之理由,即恣意窺視、竊錄告訴人 與他人之非公開談話,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至鉅,衡量被 告所侵害之法益、手段及所要保護之利益等情,難謂具有法 律上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應認仍屬無故竊錄他人秘密之行為。 (四)至告訴期間之部分,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稱:於11 3年4月30日調解離婚時,收到被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始 知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等語。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 30日離婚,告訴人於同日即至保二總隊二大一中竹園分隊報 案製作筆錄等情,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足證告訴人 確於113年4月30日調解離婚時,始知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並於同日提起本案告訴,自未逾告訴期間。至被告雖提出與 告訴人及傅佩怡(即告訴人之姊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欲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前已知悉上情。然查,前 開對話紀錄內容僅有被告告訴傅佩怡有關告訴人外遇之情形 及重申婚姻忠誠之重要等語,難謂得據前開對話紀錄證明告 訴人於112年11月9日前,已知悉被告本案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談話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違法通訊監察等 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相當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均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施,請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442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德股)審理中(113年度苗簡字第1090號) ,茲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更正如下:: 一、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甲○○為傅瀞嫻(民國113年6月 4日改名前為「傅佩璇」)之前夫,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因與傅瀞嫻間就離婚事宜 發生糾紛,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接續於 112年4月19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 0號5樓之2之居所內,趁傅瀞嫻未注意之際,擅自拿取傅瀞 嫻手機解除螢幕鎖定後,以其個人手機翻拍傅瀞嫻手機內之 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內建之 傳送對話紀錄功能,將傅瀞嫻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傳送至 其個人手機,以此方式竊錄傅瀞嫻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 。嗣因甲○○於113年1月8日,檢附上開竊錄所得對話內容作 為證據,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傅瀞嫻提起離婚訴訟,傅瀞 嫻於同年4月30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後,始悉上情。 二、就所犯法條部分,更正如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嫌。被告基於同一 目的,於相當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請論以接續犯 包括一罪。 三、爰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上,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

2025-01-06

MLDM-113-苗簡-1090-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楊岳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楊岳修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3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泰坤建設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泰坤公司),附表三所示之物則為 聲請人楊岳修所有,前均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 稱新北市調處)扣押在案。然因附表一、二所示之買賣合約 書業經檢調掃描後附卷,附表三所示之電子產品則經檢調截 圖且進行數位採證,並複製保存相關電磁紀錄,另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物均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應認均已無留存必要。 此外,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營運公司所必須,又 附表三所示電子用品如久未使用極易損壞貶值,而導致其內 資料毀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發 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 64號)。 三、經查: ㈠、聲請人楊岳修等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新北市調處 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於第 三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舍公司)臺北市○○區○○ 路000號10樓辦公處所內扣得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 0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此經本院調閱112年度聲搜字第798號 卷宗查核無訛。其後於112年5月23日,新北市調處又依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逕行搜索,而於聲請人泰 坤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辦公處所扣得附表一編 號2、附表二編號71至72所示之物,此有新北市調處112年5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9822號卷第23至31頁)。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聲請人楊岳修涉犯 違反銀行法等罪,而於113年7月11日提起公訴在案,並將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檢送本院,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212 7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 4號卷第2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買賣契約書雖係於泰舍公司辦公處所內 所扣得,然查諸上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為聲請人泰坤公司 ,是聲請人泰坤公司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契約均為其所 有,應屬有據。另因依卷存事證,就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書 ,尚難證明與本案之直接關聯性為何,且亦無從認定係供聲 請人楊岳修犯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罪所用之物、或因該等犯罪 所生或所得之物,復非屬違禁物,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 ,檢察官亦表示就附表一所示扣案物是否發還並無意見等情 (見本院卷第25頁),為顧及聲請人泰坤公司財產權之保障 ,認附表一所示契約文件應無須留存。   ㈢、至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因附表二所示買賣契約書均為檢察 官所認不實人頭契約(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契約),且依卷 附扣押物勘驗報告,聲請人楊岳修所持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 手機內亦存有本案不動產買賣之相關訊息(見113年度偵字 第5716號卷三第257至267頁),是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及其 內所含資料,實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 甚或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之可能。是依本案現階段之訴訟 進行程度,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是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 無涉,仍有不明而尚待查核審究始能釐清。於酌量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 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 執行,自仍有將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予留存之必要,不宜 先行裁定發還。 ㈣、綜上各情,聲請人泰坤公司聲請發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泰坤公司、楊岳修分別聲請發 還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備註 1 至善元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 10箱 泰坤公司 本院113年刑保字2127號清單003 另扣除附表二編號1至70部分 2 至善元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 1箱 泰坤公司 本院113年刑保字2127號清單035 另扣除附表二編號71至72部分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iPHONE型號12PRO手機 1支 楊岳修 本院113年刑保字2127號清單029 2 ASUS型號ZenPad平板 1台 楊岳修 本院113年刑保字2127號清單030 3 ROG筆記型電腦 (含電源線) 1台 楊岳修 本院113年刑保字2127號清單031

2025-01-03

TPDM-113-聲-1955-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6號 聲 請 人 楊建國 楊秀真 黃柏翰 宋素英 上列聲請人楊建國等因被告林則奘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12 年度金訴字第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附表編號二至十三 所示之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 處)前經搜索扣得聲請人楊建國、楊秀真、黃柏翰、宋素英 (下合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聲請人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均無關聯 ,實無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 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8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北市調處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9年6月4日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107年度4198號卷三第155至161 頁、第177至199頁)。又被告林則奘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罪 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4639號、110年度偵字第2227號),至聲請人則未據檢 察官提起公訴,然附表所示之物均經檢送本院,此有本院11 2年度刑保字第726號、第728至730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為憑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15 頁、第119頁)。 ㈡、依卷附資料,聲請人宋素英所持用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存有 與被告謝長仲聯繫之相關訊息(見107年度他字第4198號卷 二第33頁、第337至344頁),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其內 所含資料,實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 能。從而,依本案現階段之訴訟進行程度,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仍有不明而尚待查核審 究始能釐清。於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茲為確 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自仍有將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予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聲請人宋素英。 ㈢、另因依卷存事證,尚難認附表編號2至13所示扣案物係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7號案件之被告林則奘等人所有,且亦非屬 違禁物,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認無須將附表 編號2至13所示扣案物引為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 據此,為顧及當事人即聲請人楊建國、楊秀真、黃柏翰等人 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扣案物應無須 留存。從而,聲請人楊建國、楊秀真、黃柏翰分別聲請發還 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各情,聲請人楊建國、楊秀真、黃柏翰聲請發還如附表 編號2至13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宋素 英聲請發還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SAMSUNG廠牌手機 1支 宋素英 本院112年刑保字726號清單001 2 筆記本 1本 楊建國 本院112年刑保字728號清單001 3 存摺 1本 楊建國 本院112年刑保字728號清單002 4 董事會議紀錄等文件 1本 楊建國 本院112年刑保字728號清單003 5 匯款申請書 2張 楊建國 本院112年刑保字729號清單001 6 筆記本 3本 楊建國 本院112年刑保字729號清單002 7 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楊建國 本院112年刑保字729號清單003 8 存摺 1本 楊秀真 本院112年刑保字730號清單001 9 札記 1張 楊秀真 本院112年刑保字730號清單002 10 記事本 1本 楊秀真 本院112年刑保字730號清單003 11 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楊秀真 本院112年刑保字730號清單004 12 存摺 2本 黃柏翰 本院112年刑保字730號清單005 13 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黃柏翰 本院112年刑保字730號清單006

2025-01-03

TPDM-113-聲-2996-2025010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晨軒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道路照明設 備有照明」後,應補充「且開啟」;第7行「即貿然向前行 駛」前,應補充「未依規定減速」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洪晨軒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除被告坦認不諱外(見 偵卷第47、123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憑(見調偵卷第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漠視駕駛證 照規制,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通過,因 而致人受傷,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依其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 ,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案發當時未領有 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其駕車行抵交岔路口時,遇 閃光黃燈而未依規定減速通過,竟貿然逕行該交岔路口,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周宏文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犯後雖坦認犯行,但 迄今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5號   被   告 洪晨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晨軒於民國113年1月9日0時4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維新路交岔路口處時,本 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氣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周宏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維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亦未注意其為閃光紅燈應禮讓 幹道車之洪晨軒先行,貿然通過,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致周宏文受有左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嗣洪晨軒 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 二、案經周宏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晨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宏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竹苗區0000000案)、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 圖共3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晨軒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5-01-03

MLDM-113-苗交簡-71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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