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美玉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美玉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
幣(下同)8,256,577元,前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資產總價值為5,243元,債務總金額高達8,256,577
元,實無力清償,又聲請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
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
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
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
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
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
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45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與最大債權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前置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37,546,398元、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0,153元、⑶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1,108元、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6,934元、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5,462元,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19、131至163頁),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39,840,055元,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已退休,每月仰賴女兒孝親費約1萬元維生,並
領取國民年金補助5,023元,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資料、中華郵政郵局存簿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9至47、71至7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
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15,023元,作為計算其清償
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
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
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
自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4,746元,未逾上開113
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
,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4,746元
。
㈣依上各節,聲請人每月收入15,02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提出
分180期、0%利率、月繳67,115元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中
華郵政台南德高厝郵局帳戶雖有餘額5,243元,然亦顯不足
清償總額39,840,055元之債務。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
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TNDV-113-消債清-12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