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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李哲豪 相 對 人 永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資遣費爭議,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25萬4,375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法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資遣費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指 派調解人於113年9月23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 「⒈對造人永豐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資遣費25萬4,375元予申 請人李哲豪。⒉上述款項,對造人永豐興業有限公司應於113 年9月26日前匯入申請人李哲豪原留薪資帳戶內。」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轉帳戶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03

PCDV-113-勞執-197-20241203-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徐惠珍 陳秀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被 告 德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AMALAK SERI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 零捌拾柒元、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分別為原告甲○○ 、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甲○○、乙○○(下合稱原告,分則各稱其姓 名)原受僱於被告(有關原告之職務內容、到職日、最後工 作日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起即藉口拖 欠工資,嗣乙○○於113年2月29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甲○○於11 3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相同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 已於113年3月19日收受,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分別於113 年2月29日、3月19日終止,其後新北市政府亦認定被告業於 113年4月30日歇業在案。又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 資及資遣費,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另甲○○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項、第25 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33萬3,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乙○○30萬2,352元及自追加原告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甲○○。並就第1、2項聲明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暨收件 回執、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 7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30876309號函、薪資憑單、薪轉帳戶 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甲○○工 資新臺幣(下同)22萬1,570元【即112年7月份13,330元、1 12年8月至113年2月份192,290元(27,470元×7=192,290元) 、113年3月份15,950元(27,470元×18/31=15,950元)】, 積欠乙○○工資19萬8,204元【即112年7月份13,404元、112年 8月至113年2月份184,800元(26,400元×7=184,800元)】等 情,業據提出薪資憑單、薪轉帳戶明細資料為證,且被告迄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工資,是甲○○、乙○○各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工資,應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平均 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勞工資遣費標準即以離職日前6個月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 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行政院勞動部83年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以:該6個月總日 數有大、小月不同,改以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 直接除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等詞,與法條文義不符 ,為本院所不採,先予敘明。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 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 有據。  ⑵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如下:  ①甲○○部分:    甲○○自104年1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3 月18日,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3年3月19日,而其離職前6個 月(即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之應領薪資依 序為112年9月份1萬0,988元(計算式:27,470元×12/30=10, 9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2年10月至113 年2月份均為2萬7,470元、113年3月份1萬5,950元等情,業 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憑單等件為證, 是其薪資總額為16萬4,288元,除以該期間之工作總日數182 日(計算式:11+31+30+31+31+29+19=182),再按每月以30 日計算之金額,即為甲○○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甲○○之 月平均工資應為27,080元(計算式:164,288÷182×30=27,08 0)。又甲○○之資遣年資為8年2月又25日,依勞退新制資遣 費基數為4+85/720【計算式:{8+(2+25/30)÷12}÷2】,故甲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1萬1,517元【計算式:27,08 0元×(4+85/720)=111,517元】。  ②乙○○部分:   乙○○自105年4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2月2 9日,亦為勞動契約終止日,而其離職前6個月(即自112年9 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每月應領薪資均為2萬6,400 元,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憑單、薪 轉帳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是其薪資總額為15萬8,400元, 除以其工作期間總日數182日(計算式:30+31+30+31+31+29 =182),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即為乙○○之月平均工 資。據此計算,乙○○之月平均工資應為26,110元(計算式: 158,400÷182×30=26,110)。又乙○○之資遣年資為7年10月又 22日,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3+682/720【計算式:{7+(1 0+22/30)÷12}÷2】,故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0萬 3,062元【計算式:26,110元×(3+682/720)=103,062元】 。  ③從而,甲○○、乙○○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萬1,517元、10萬 3,062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經查,甲○○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自屬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故甲○○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令,請求被 告給付甲○○33萬3,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 給付乙○○30萬1,266元及自追加原告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甲○○,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編號 原告(職務內容) 到職日 工資 (A) 資遣費(B)     請求金額 最後工作日 原告主張 (A+B) 本院認定(詳見事實理由欄三、㈡)  1 甲○○(廠務人員) 104年12月23日 221,570元 112,215元 333,785元 333,087元 (計算式:221,570+111,517=333,087) 113年3月18日  2 乙○○(廠務人員) 105年4月8日 198,204元 104,148元 302,352元 301,266元 (計算式:198,204+103,062=301,266) 113年2月29日

2024-11-29

PCDV-113-勞訴-125-20241129-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范氏梅芳(PHAM THI MAI PHUONG) 訴訟代理人 葉憲之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捌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5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 業務員,詎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未繳納就業安定基金,遭 勞動部於112年4月24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20629585號函廢止 原告之聘僱許可,並要求被告辦理轉換雇主之程序,惟被告 於112年4月28日除以原告懷孕為由函請勞動部同意暫停轉換 雇主外,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 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部復於112年5月3日以勞動發事 字第1120506225號函同意原告至妊娠結束日起60日止暫停轉 換雇主之程序,嗣被告亦業經新北市政府認定已於112年8月 31日歇業在案,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1月份薪資新臺幣( 下同)6,310元、112年4月份薪資2萬2,077元、特休未休工 資1萬2,320元、預告工資2萬7,215元、資遣費19萬8,365元 ,金額共計為26萬6,287元,爰依相關勞動法令及兩造協調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 6,28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協調會議記錄、退保申報表、 薪轉帳戶明細資料,勞動部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 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 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 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 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 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 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 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且被告亦業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於112年8 月31日歇業等情,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兩造協商確認 之協調會議記錄所載,雙方同意被告應給付112年1月份薪資 6,310元、112年4月份薪資2萬2,077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2, 320元、預告工資2萬7,215元、資遣費19萬8,365元,金額共 計26萬6,287元,且被告亦未提出已為給付之相關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參酌,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6萬6,287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及兩造協調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26萬6,2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29

PCDV-113-勞簡-106-20241129-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家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請求給付退 休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98萬2,899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185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是上訴人 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39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所 提出上訴狀,未依被上訴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於法亦有未合。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補正上訴狀繕本2份,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27

PCDV-112-勞訴-124-202411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34號 原 告 周士智 被 告 柯冠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3 8,8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99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0,496元,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113年9月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茲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27

PCDV-113-訴-3434-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賴艾蓮 相 對 人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第26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全遭對造借用未還 ,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齊 全,非他造所能否認,且相對人迄今仍未遷入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自無以自住之必要性,致聲請人必 遷讓房屋,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其寄送予相對人之 信函在郵局招領之查詢單為證。惟上開查詢單尚無從使法院 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此外,聲請人 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缺 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可支出訴訟費用。況聲請人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再抗告程序以其無資力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已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且其前   於112年12月15日、112年12月26日曾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一 部共7,28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顯見聲 請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非全無資力。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27

PCDV-113-救-234-202411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原 告 鄧光珽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姵菁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 告 楊美華(兼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追 加被 告 邱奕翔(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邱奕智(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邱郁欣(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邱奕勛(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小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尤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美華、邱奕翔、邱奕智、邱郁欣、邱奕勛為追加被告 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 法第173條亦有規定。復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是當然之解釋,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美華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 月3日具狀追加邱顯炉為被告。其後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 裁定駁回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惟邱顯炉已於裁判送達前之 113年9月24日死亡,有邱顯炉之除戶戶籍謄本可按,然因邱 顯炉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 ,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所為之裁判自仍屬有效。又 邱顯炉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楊美華及子女邱奕翔、邱奕智、邱 郁欣、邱奕勛,此有訃聞及渠等之戶籍謄本可稽,而上開繼 承人於本件裁定後之113年11月19日以答辯狀具狀向本院聲 明承受訴訟,從而,參照前述決議之意旨,爰由本院裁定准 由楊美華、邱奕翔、邱奕智、邱郁欣、邱奕勛為追加被告邱 顯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27

PCDV-112-重訴-534-20241127-4

勞小專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吳子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承車業等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聲請人請求之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即具體表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金錢之數 額),並依附錄所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聲請費之 費率,按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勞動調解費用;另 應提出民事起訴狀(即聲請調解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 共四份,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 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 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 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 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 條第第1項、第6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 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僅記載 :「被告應返還甲○○在職期間的勞健保費用,以及在職期間 的薪資。」,並未具體表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數額究為若干, 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屬不明確;且聲請人未依勞動調解 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共4份,亦與 前開規定不合,且本院前已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函請聲請 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函文已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回證可稽,惟迄今仍未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本件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內容,再依附錄所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 率,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如數向本院補繳勞動調解費用 ,並應勞動調解委員及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即聲請調 解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4份,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2024-11-26

PCDV-113-勞小專調-84-20241126-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1號 原 告 游振文 被 告 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雲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貳拾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佰零參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貳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民國 113年10月11日具狀陳報其法定代理人因於113年9月11日車 禍受傷無法到庭等語,惟既未經本院准假,自應委由公司相 關職員為訴訟代理人到庭,況本院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於113年9月4日即已送達被告,然被告竟遲至113年 10月11日始具狀請假,自難認其未到庭具有正當理由,是本 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112年8月16日受僱被告,並經派駐於新北市新莊區 名軒富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夜班保全,約定每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工作時間為晚上6時30分 至翌日早上6時30分共12小時,上下班均需於時數表上簽名 ,每月工作時數為288小時,兩造並無簽署書面之勞動契約 。詎料,被告之孫淵龍督導於113年2月29日晚上8時許,持 人事調動命令告知將於113年3月4日將原告調至臺北市北投 區康莊社區任職,每月薪資為3萬3,000元,工作時數則為24 0小時,而原告認為此項調動及薪資條件已違反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故當面告知孫淵龍督導 不接受此項調動,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 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及加班費:   112、113年度保全業288小時之法定薪資分別為4萬0,700元 (含基本工資3萬3,660元、加班費7,040元)、4萬2,350元 (含基本工資3萬5,025元、加班費7,326元),原告於112年 8月份共工作13日應領取薪資為2萬2,048元【計算式:(40, 700元÷288小時×12小時)×13日=22,048元】,惟被告僅給付 1萬9,500元,尚應給付2,548元(計算式:22,048元—19,500 元=2,548元);自112年9月至112年12月,每月應領取薪資 為4萬0,700元,惟被告每月僅給付3萬6,000元,尚應給付1 萬8,800元【計算式:(40,700元—36,000元)×4月=18,800 元】;自113年1月至113年2月,每月應領取薪資為4萬2,350 元,惟被告每月僅給付3萬6,000元,尚應給付1萬2,700元【 計算式:(42,350元—36,000元)×2月=12,700元】。是被告 共應給付原告3萬4,048元(計算式:2,548元+18,800元+12, 700元=34,048元)。  ⒉資遣費:   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共6月 又13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2萬2,709元【計算式 :(42,350元÷2)+(118元×13日)=22,709元】。  ⒊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任職期間共計6月又13日,依法有3日之特休假,以每小 時147元計算(計算式:42,350元÷288小時=147元),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特休假折算工資為3,528元(計算式:147元×8 小時×3日=3,528元)。  ⒋國定假日工資:   原告於除夕、大年初一、初二均有值勤,自得請求該3日之 雙倍工資3,530元(計算式:1,765元×2=3,530元)。  ⒌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原告於112年度、113年度之法定薪資應為4萬0,700元、4萬2 ,350元,月提繳工資分別為4萬2,000元、4萬3,900元,每月 應提繳金額各為2,520元、2,634元,惟被告每月僅提繳2,17 8元,尚應補提繳2,280元【計算式:112年9月至12月(2,52 0元—2,178元)×4+113年1月至2月(2,634元—2,178元)×2=2 ,28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6萬3,815元(計算 式:34,048元+22,709元+3,528元+3,530元=63,815元),並 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280元。  ㈢爰依相關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3,815元。⒉被告應提繳2,28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略 以:原告於112年8月16日起至被告任職,約定每月薪資為3 萬6,000元。又原告之上班班表為統一排定,且原告自112年 9月至113年2月,每月均有向被告借支5,000元,應予歸還被 告,並應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各項保險費用,及申請事、 病假之情事,故無積欠原告工資及加班費之情事。而原告自 113年3月份調整職務時起,即無故連續曠職達3日,經被告 依法予以開除處分在案,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另 因原告繼續工作之期間未達勞基法第38條最低起算標準,故 無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可請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何時因何原因終止?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再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 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約定;而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 事配置上之變動,係企業人事管理及運作上常見之現象,通 常同時帶有工作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然工作場所、 工作內容既為勞動契約重要要素,即不容許資方擅憑己意變 更之,故如資方因業務需要,調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變更工 作有關事項時,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不得為權利濫用, 是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 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 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 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 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 庭之生活利益。」。復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 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 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調動原告至臺北市北投區工作,並對原 告工資為不利之變更,據此,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於113年2月29日當面告知被告之孫淵龍督導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等語,業據提出記載原告調職後工資條件之便 條紙為證。被告對上情並未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依上開便條紙記載:「北投區大業路452巷6號 240H 330 00 3/4 18:30上哨」等文字,足認被告將原告調職後,已 將原約定工資3萬6,000元減為3萬3,000元,雖工時由每月28 8小時減為240小時,然未經與原告商議約定,難認對勞工之 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況兩造間不適用勞 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自不得排除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之 限制,則就逾法定正常工時之延長工作時間,被告應依同法 第24條規定計付工資(詳後述)。則以變更後之每月工時24 0小時計算,被告僅給薪3萬3,000元,亦已有違勞基法第21 條勞雇雙方約定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強制規定。從而, 原告以被告違法調動原告,並對原告工資為不利變更之違反 勞工法令事實,於113年2月2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效。又兩造間勞動契約 既經原告於113年2月29日終止而發生效力,則被告復主張原 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以上,其業於113年3月7日以獎懲 公佈單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即屬無據,況被告並未舉證明所為終止權行使之通知已達 到原告,其前開抗辯,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工資差額部分:    原告主張112、113年度保全業288小時之法定薪資分別為4萬 0,700元、4萬2,350元,原告於112年8月份工作13日,應給 付薪資差額2,548元;自112年9月至112年12月,各月應給付 薪資差額4,700元;自113年1月至113年2月,各月應給付薪 資差額6,350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3萬4,048元等語。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 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 關規定之限制。次按,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 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並報 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要件,應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 規定。如另行約定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尚不得排除勞基 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故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 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 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 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26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⑵經查,兩造就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之工作,並無爭執 ,固堪認原告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惟被告 並未提出其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業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備適用勞 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證明,且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函詢亦查無被告申請核備之紀錄,故兩造間不適用勞基 法第84條之1之規定,自不得排除前揭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 之限制,則就逾法定正常工時之延長工作時間,被告應依同 法第24條規定計付工資。  ⑶又查,兩造約定之計薪方式為月薪3萬6,000元,工作時間自 下午6時30分至翌日上午6時30分,每日工時12小時,每月工 時288小時,每月出勤日數24日。又依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 資,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時薪為1 10元(26,400元÷30÷8=110);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 資為2萬7,470元,時薪為114.46元(27,470元÷30÷8=114.46 ,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則兩造約定之原告薪資, 自不得低於以法定基本薪資按上開方式計算所得之最低應付 薪資,如有不足,被告就該差額負有給付義務。據此計算, 倘不論例假、休息日及休假日等情,原告112年8月工作日數 13日,法定最低應付工資至少為2萬2,206元【26,400元×16/ 31+13×{110×2×(1+1/3)+110×2×(1+2/3)}=22,206元】;112 年9月工作日數24日,法定最低應付工資至少為4萬2,240元 【26,400元+24×{110×2×(1+1/3)+110×2×(1+2/3)}=42,240元 】;112年10月工作日數23日(事假1日,扣1日薪),法定最 低應付工資至少為4萬0,700元【26,400元-110×8+23×{110×2 ×(1+1/3)+110×2×(1+2/3)}=40,700元】;112年11月工作日 數23日(病假1日,扣半日薪),法定最低應付工資至少為4萬 1,140元【26,400元-110×8÷2+23×{110×2×(1+1/3)+110×2×(1 +2/3)}=41,140元】;112年12月工作日數24日,法定最低應 付工資至少為4萬2,240元【26,400元+24×{110×2×(1+1/3)+1 10×2×(1+2/3)}=42,240元】;113年1月工作日數23日(事假1 日,扣1日薪,被告未證明另有特別休假1日),法定最低應 付工資至少為4萬2,349元【27,470元-114.46×8+23×{114.46 ×2×(1+1/3)+114.46×2×(1+2/3)}=42,349元】;113年2月工 作日數23.5日(病假0.5日,扣0.25日薪,被告未證明病假為 1日),法定最低應付工資至少為4萬3,341元【27,470元-114 .46×8÷2÷2+24×114.46×2×(1+1/3)}+23×114.46×2×(1+2/3)=4 3,341元】。而被告於112年8月給付原告之工資為1萬9,500 元、自112年9月至113年2月每月給付原告之工資為3萬6,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兩造約定之原告工資低於以法定基 本工資按上開方式計算所得之最低應付工資,堪認被告就該 差額負有給付義務。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自112年9月至113年2 月每月均有借支5,000元,應予歸還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 原告之薪資明細,被告於上開各月均已自應付原告之薪資扣 還5,000元,自難認原告尚有借支未還之情事。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3萬8,716元【計算式:(22,206元- 19,500元)+(42,240元-36,000元)+(40,700元-36,000元)+(4 1,140元-36,000元)+(42,240元-36,000元)+(42,349元-36,0 00元)+(43,341元-36,000元)=38,716元】,則原告於此範圍 內,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3萬4,04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 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查原告業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自屬有據。又原告係自112年8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至 113年2月29日離職;其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止各月份應 得工資依序為4萬2,240元、4萬0,700元、4萬1,140元、4萬2 ,240元、4萬2,349元、4萬3,341元,合計25萬2,010元,已 如上述,則除以其工作期間總日數182日,原告日平均工資 為1,385元(計算式:252,010元÷182日=1,38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按每月為30日,計 算月平均工資為4萬1,550元(計算式:1,385元×30=41,550 元)。再查,原告之資遣年資為6個月又14日,依勞退新制 資遣費基數為194/720【計算式:{(6(月)+14(日)÷30 )÷12}×1/2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1, 195元【計算式:41,550元×194/720=11,19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 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 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 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 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 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 之基準計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亦有 明文。查原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受僱於被 告,年資6月又14日,應有3日特別休假。是被告抗辯原告工 作期間尚未達上開規定最低起算標準云云,自不足採。又被 告既稱原告尚無特別休假,是其所提出原告薪資明細記載原 告於113年1月請休特別休假1日,亦難憑採。又原告並無勞 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兩造約定之原告每月工資低 於以法定基本工資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所得之最低應付 工資,已如前述,而正常工時應以每日8小時計算,故應認 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期間所得工資應以113 年2月正常工時工資2萬7,470元計算。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2,747元(計算式:27,470元÷ 30日×3日=2,7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⒋國定假日工資:   按勞基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 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而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為開國 紀念、國慶日、和平紀念日,均放假1日,應放假之民俗節 日為春節、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農曆除夕,除春 節放假3日外,均放假1日,另兒童節放假1日,勞動節勞工 放假1日,故勞工每年應放假日為12日。又按勞基法第37條 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 基法第39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於113年國定假日中之農 曆除夕、大年初一及大年初二均有值勤,共有3日應休國定 假日未休,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以認定。又原告平日工時為 12小時,業如前述,則其上述國定假日之工作時數,衡情亦 為12小時。復查,兩造約定之原告每月工資低於以法定基本 工資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所得之最低應付工資,已如前 述,故應認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期間所得工資應以113年度基 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是原告日薪為916元(計算式:27, 470÷30=916)。另依勞基法第39條後段規定,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故本件國定假日 加班費正常工作時數8小時部分,應按日發給加倍工資916元 ,超過8小時部分之第8至12小時工資,應依平日延長工時工 資計算為687元(計算式:114.46×2×(1+1/3)+114.46×2×(1+ 2/3)=687),依此計算,原告於國定假日加班之每日工資為1 ,603元(計算式:916+687=1,60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國定假日3日加班費4,809元(計算式:1,603×3=4,80 9元),則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3,530元,為有理 由。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工之工資如 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 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 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 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 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 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 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 狀。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度、113年度之每月應提繳金額各為2,5 20元、2,634元,惟被告每月自112年9月至113年2月每月僅 提繳2,178元,尚應補提繳2,28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等語。 查原告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止各月份應得工資依序為4 萬2,240元、4萬0,700元、4萬1,140元、4萬2,240元、4萬2, 349元、4萬3,341元,已如前述,依照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 分級表,其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月提繳工資均為4 萬3,900元,依百分之6提繳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2,634元,而被告自112年9月至113年2月每月僅為原 告提繳2,178元,惟113年2月29日原告離職後,被告仍於113 年3月為原告提繳2,033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3年7 月1日函檢送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703元【計算式:(2, 634-2,178)×6-2,033=703】,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5萬1,520 元(計算式:34,048元+11,195元+2,747元+3,530元=51,520 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703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 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7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25

PCDV-113-勞小-51-20241125-1

調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字第3號 原 告 邵敬箎 訴訟代理人 盧袵 被 告 邵敬枋 訴訟代理人 林儒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3/10000),及其上同段25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 與土地則合稱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與父母共同購得,被告( 弟弟)及訴外人邵繪芯(妹妹)當時正在求學並無負擔任何 費用。嗣於民國104年9月4日由兩造及邵繪芯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所有權人,邵繪芯過世後,再由訴外人林儒帝於108 年6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故系爭房地現由 兩造及林儒帝所公同共有。又兩造前於106年9月26日調解成 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原告及邵繪芯同意將系爭房地自106 年9月2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交由被告使用;被告自106年 12月15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原告 及邵繪芯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等情,並經鈞院 製作106年度板司調字第58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在案。詎被告自112年6月30日起即拒絕付款,且未經原告 同意即擅自將民宅改成宮廟使用,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已形同 廢紙,況當初補償金額3,000元亦屬過低,早已不符行情, 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又被告自112年6月30日起 停止繳納3,00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自1 12年6月起至113年9月止按月給付3,000元,合計5萬元。又 因系爭房地尾款均由原告支付,原告應當享有2分之1之權利 ,原告因不想再與被告有任何瓜葛,故希望能將系爭房地賣 掉,此為最公平之方法,爰依民法第179、181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地3分之1所有權返還原告 ,並應將系爭房地拍賣,由原告分得2分之1價金,抑或至少 分得3分之1價金等語。併為聲明:㈠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拍賣,所得價款由原告分得2分之1。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雖要求被告需給付原告每月3, 000元,惟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目前係由被告居住,需要 共有人全體同意才能對外出租,系爭房地亦係申報自用住宅 稅率,原告應不得向被告收取3,000元,被告自得請求原告 退還辦理公同共有後所繳納之款項。又被告於母親在世時亦 有打工照顧,原告僅有出錢並無照護,系爭房地所有之水電 雜支亦係由被告自行負擔,且系爭房地既為公同共有,應該 依共同協議方式決定是否收取使用金,惟被告及林儒帝均不 同意收取使用金,且不同意拍賣系爭房地,倘鈞院認應將系 爭房地拍賣,被告及林儒帝亦僅接受以公告地價方式進行拍 賣,並由共有人優先承購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同條第4項亦著有規定。 是當事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 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該項期間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 5年者,則不得提起。查系爭調解係成立於106年9月26日, 有系爭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係於113年3月 27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 第11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告雖以被告未履行支付 義務,且擅將民宅改成宮廟,當初成立調解之條件,原告並 不同意,補償支付金額復不符常情,被告既拒不遵循調解內 容,已無存在意義,自應予撤銷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項規定所稱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 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成立後發生之事由 在內,是亦難認其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況原告既於調解成立逾5年後,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 ,依前揭規定,自亦已不得提起。從而,原告提起撤銷調解 之訴,其起訴顯非合法。  ㈡復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 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 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為:「一、聲請 人(即原告、邵繪芯)同意將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 街000巷00○0號)自民國(下同)106年9月26日起至112年6月30 日止,交由相對人使用。二、相對人承諾自106年12月15日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邵敬箎新臺幣(下同) 參仟元整;給付聲請人邵繪芯貳仟元整,至112年6月30日止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 內容,是依系爭調解筆錄,被告僅應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 12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逾此給付期間,即 非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6 月30日以後即拖欠未付每月3,000元,依系爭調解筆錄,請 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9月止按月給付3,000元,共 計5萬元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再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 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 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 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 部分。至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 歸屬內容,自受有物之使用本身之利益,此項利益,依其性 質,無從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就一般交易而言,應係使 用該物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及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固主 張其就系爭不動產有3分之1權益,但全遭被告占用,故依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拍 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款由原告分得2分之1,至少亦應分得 3分之1等語。查依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分管 之期限僅至112年6月30日止,故被告倘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 意,即不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然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乃應該本於物 權請求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提起請求返還共 有物之訴,且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 ,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惟本件訴訟未據原告主張任何物 上請求權,則其逕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自非有據。 至原告雖主張其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為請求,然 上開規定僅係有關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 時,應償還所受超過利益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尚難據為請求 被告遷出並拍賣系爭房屋,將所得款項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之依據。況系爭不動產何以應進行拍賣或其他變價程序,亦 未據原告主張任何法律上之依據,自難據以判斷其主張為可 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其起訴為不合 法;又其另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 房屋遷出並拍賣,所得價款由原告分得2分之1,則均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於113年10月25日復提出 民事訴訟補正狀,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惟此既未經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25

PCDV-113-調訴-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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