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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部分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李柏英 被 告 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洪 被 告 劉小蓮 王威凱 陳志成 陳淑華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0 號 黃清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部分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11月4日第25屆職務 推派112年11月份會議所有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 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 之權利能力。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 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 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本件原告以其為青年理想家 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先位請求確 認被告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下逕以姓名稱之)所為決議 無效,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李洪、劉小蓮、王威凱、陳志成、 陳淑華、黃清煒(下逕以姓名稱之)與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 會間之第25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應認原告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 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不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 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為被告,而以系爭社區所成 立之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如聲明所示 事項,即具當事人適格。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以 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請求「確認青年理想家管理 委員會於民國112年11月4日第25屆職務推派會議決議部分無 效:㈠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應撤銷現任主任委員及監察委 員的資格,重新選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㈡青年理想家管理 委員會應撤銷4位非被選舉人擔任管理委員的資格,並禁止 這4人以代理人的身分,參加管理委員會會議。」(見本院 卷第11頁),嗣於113年5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李洪、 劉小蓮、王威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煒、林華玲、徐旭 伸、陳義家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1月4日第25屆職務推派112 年11月份會議所有決議無效。備位聲明:㈠請求確認李洪及 劉小蓮擔任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第25屆主任委員及監察委 員之職位無效。㈡請求確認王威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 煒擔任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第25屆管理委員的資格無效。 」(見本院卷第75頁),後於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 備位聲明更正為「㈠確認李洪、劉小蓮與青年理想家管理委 員會間之第25屆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 確認王威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煒與青年理想家管理委 員會間之第25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 第145頁),並撤回原為當事人適格而追加之徐旭伸、林華 玲、陳義家部分,經林華玲及陳義家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 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徐旭伸並未到庭辯 論,故此部分未經言詞辯論,於撤回時即已生訴之撤回效力 。另原告於113年9月26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聲明: 「確認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於113年9月8日召開之青年理 想家第25屆管理委員113年8月份會議所有決議無效」(本院 卷第233頁),隨於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追 加(見本院卷第237頁),原告就該確認113年9月8日召開之 青年理想家第25屆管理委員113年8月份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之 追加請求部分,既未經言詞辯論,亦於撤回時即已生訴之撤 回效力。且核原告上揭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是原告所為之變更與前揭法條及說明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社區於112年9月10日上午10時召開11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區權會)選舉第25屆管理 委員,於112年10月22日選出第25屆管理委員11人,青年理 想家管理委員會隨於112年11月4日舉行第25屆職務推派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系爭會議應由新當選之管理委員出席, 惟依系爭會議記錄所記載出席委員9人中李洪、劉小蓮、林 華玲、徐旭伸、陳義家確為系爭社區第25屆新當選之管理委 員,其餘王威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煒並非新當選之管 理委員,則系爭會議出席委員9人中應扣除該非新當選之4人 ,實際出席委員為5人,已不足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2項約定 至少應為6人之委員出席有效人數,本應流會。且系爭會議 由未具新當選管理委員資格者參與決議之作成,會議決議顯 有程序瑕疵,故系爭會議所為決議當然自始無效而不存在。 爰先位請求確認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1月4日第25 屆職務推派會議所有決議無效。倘認先位無理由,因李洪與 劉小蓮自第23屆起至現今第25屆連續擔任3屆擔任主任委員 與監察委員職務,李洪固於第23屆係遞補該屆往生之主任委 員職務,任期為補足原主委所遺之任期,並向訴外人臺中市 大里區公所報備,應視為一任,連任3屆即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 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另王威凱、陳志成、陳淑華、 黃清煒非系爭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選舉之被選舉人,卻擔任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其等擔任第25屆管理委員之資格亦自始 不存在而無效。爰備位請求確認其等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 明:先位請求確認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1月4日第 25屆職務推派112年11月份會議所為決議無效。備位請求㈠確 認李洪、劉小蓮與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間之第25屆主任委 員及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王威凱、陳志成、 陳淑華、黃清煒與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間之第25屆管理委 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歷年來選任管理委員之方式,係將空白 選票發放予住戶,由住戶填寫其認為適當之人選,住戶對於 填寫之該戶人家、人選至少應有了解,始會知其姓名並填寫 ,不論得票人係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皆採行以戶計票方式 ,將票數歸於同一戶,非僅有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能擔 任管理委員職務,且自王威凱自95年入住以來,已為系爭社 區慣例。另依內政部104年10月8日台內團字第1040436369號 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不屬於人民團體法所規定之社會 團體,顯見管理委員會並不適用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 罷免辦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青年理想家管 理委員會於112年11月4日舉行系爭會議乙節,業據其提出會 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堪可採信。原告 先位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備位主張系爭會議決議選出之 李洪、劉小蓮與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間之第25屆主任委員 及監察委員,及王威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煒與青年理 想家管理委員會間之第25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就系爭會議決議是否無 效,及系爭會議選任李洪、劉小蓮為第25屆主任委員及監察 委員,王威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煒為第25屆管理委員 與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間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等情即有爭 執,涉及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有效與否,李洪、劉小蓮、王威 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煒能否以主任委員、監察委員、 管理委員身分執行相關職務,攸關系爭社區住戶權益,自屬 對原告本諸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 有所影響,上述法律關係有不明之處,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 益。 ㈡次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總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1項 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 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 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 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 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 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本非法定應行撤 銷之範疇。當事人自得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 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依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 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委員之任期 自每年11月1日起至翌年10月31日止,為期1年,連選得連任 。青年理想家公寓大廈規約第6條第3項及第7條第4項亦有約 明。系爭社區於112年9月10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區權會選舉 第25屆管理委員,並於112年10月22日計算投票結果等情, 有青年理想家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青年理 想家第25屆委員選舉投票統計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 83頁),足認系爭會議至少應有第25屆管理委員過半數以上 委員出席參加,而兩造爭執系爭會議出席與會之當選第25屆 管理委員資格,即系爭區權會選舉管理委員之計票當選結果 ,自為認定系爭會議召開、成立及效力之先決要件。 ㈢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條定有明文。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0、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 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散時, 亦同。主任委員應每二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次。管理 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事項 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 互選之。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 任之。委員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選任:⒈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 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⒉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 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 者為當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喪 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或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當然 解任。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青年理想家 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9項,第5條第1項前段、第3、4項,第 6條第1、3項及第7條第1、3、5、6項分別約明(見本院卷第 15至25頁)。足認系爭社區規約已明定管理委員之資格、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公告、表決及決議方式、管 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及決議方法等,惟無選舉計票方式之約 定。經查:  ⒈查系爭區權會開會前所公告之名冊及開會簽到之名冊均以記 載樓別及區分所有權人姓名等方式為之,未及住戶姓名(見 本院卷第33至36頁);管理委員選票僅以樓別欄空白,所有 權人欄空白,候選人欄位則有分區欄及不分區,惟候選人姓 名欄均空白之形式為記載,但選票下方均註明「每位所有權 人皆為候選人,名冊將公告於公佈欄」(參見本院卷第31、 249至259頁);投票統計表亦以店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 為記載,未及住戶姓名(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由形式觀 之,應係以區分所有權人做為候選人。但最後系爭區權會會 議記錄上記載之管理委員當選人,卻將非候選人之王威凱、 陳志成、陳淑華、黃清煒列為當選人,以括號方式記載與其 等同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有違誤。  ⒉被告雖辯稱以戶計票為系爭社區選舉管理委員之慣例,選票 上為空白可填入任意人選,再將同一戶的票數加總云云,當 事人王威凱亦到庭陳述略以:自伊於95年間住在系爭社區起 ,發區權會通知時就由每戶至管理員處領取如本院卷第31頁 之選票,區權會開完後,會訂定開票日期,再開票計算票數 。競選管理委員沒有報名登記,選票是空白的,由住戶自己 填寫認為適當的人選。通常都是寫出區權人或配偶的名字, 例如伊因已經擔任委員一陣子,住戶認識伊就會直接寫伊名 字,或者是區權人跟伊名字,也可能是區權人的名字,如果 這戶的人就會計在一起,算票數是以戶為單位。實際上擔任 管理委員的人是選上那戶自己決定由何人擔任委員。自伊95 年入住後選票下方就會標註每個區權人都是候選人並不是標 註每戶,伊不確定區權會開會通知跟改選通知會否提供住戶 名冊,有可能是公布在公佈欄,112年度系爭區權會開會前 會公告如本院卷第33至36頁原證5之名冊,上面僅有記載區 權人的名字,開會時簽到冊也是只有列區權人。選票是訂定 開票日期前要把選票投到票箱,票箱放在管理室,大家有空 就可以投,只要在開票日前投入即可。本院卷第81至83頁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係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開票之 後才做區權會會議紀錄,就把結果記上去。當選名單上有些 名字有括號,括號內的是區權人,同一個格子內沒有括號的 是配偶,不管選票寫誰都會把同一戶計在一起,實際擔任委 員的就是沒有括號的人。伊在112年12月份也是參與開會的 人之一,管委會有通過一個提案是區權人及其配偶可以擔任 主委、副主委、監委、財委、委員等職務,係因慣例上配偶 可擔任管理委員,但沒有辦法擔任主委、副主委、監委、財 委等需要負責的職務,後來有一次沒有人要擔任這些職務, 伊才說要提案修正規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  ⒉惟系爭社區規約就管理委員等資格、遞補及選任方式等均有 明文約定,別無被告所辯稱選舉計票決議方式以戶合計之約 定,已如前述。且由青年理想家公寓大廈規約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 成管理委員會」可知,做為計票之單位雖為各「戶」,然每 一戶可出面擔任管委會之被選舉人,可為該戶之「區分所有 權人」,亦可為該戶之「住戶」,從而就被選舉人之選任資 格觀之,應以「自然人」做為被選舉之對象。況執行社區管 委會之職務,需具備一定之能力及資格,區分所有權人在進 行投票時,亦當考量該人是否具備得執行管委會職務之資格 及能力,倘如被告所稱,僅以戶為被選舉資格,則該戶要推 何人出來任職,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事前知悉,如此何能期盼 所選舉出來之人,有資格及能力擔任管委會委會?再觀青年 理想家公寓大廈規約第7條第6款,管理委員出缺時,係由候 補委員依序遞補,並非由當選戶內其他之自然人遞補,更可 見當選之對象為自然人,並非各戶,被告抗辯,已難採取。  ⒊而系爭社區規約既明定管理委員等於選任時應予公告,再參 酌前述社區之公告均有自然人姓名,更可見投票時係以自然 人即區分所有權人為候選人,而非以戶為候選單位,誠難逕 據此推認選舉計票係以戶別為計票單位。況空白選票上固可 任意填入區分所有權人及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等候選人姓 名,並未註明以戶別計票,於計數得票時,卻未區分選票上 候選人姓名為區分所有權人或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姓名不 同,逕以同戶同計入一戶為計票單位,並以非候選人之王威 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煒為當選對象,顯不符上開法律 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約定,王威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 煒當選之決議自屬無效。縱系爭社區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姓名逕計入同一戶之方式計票而行之有年,然該方式既未見 於系爭社區規約另有明文約定,復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決行,即難遽認於法有據。被告上開辯稱即不足 採認。  ㈣系爭區權會選舉管理委員之計票方式及結果於法不合,王威 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煒當選之決議無效,已如前述, 則此4人即非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而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 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 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為規約所明訂。則系爭會議扣除此4 人後實際出席人數為5人,未達全部委員11人之半數,且此4 人未具委員資格又參與決議,故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亦屬違 反規約而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即 為可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提 起預備訴之合併,上開本院認其上開先位有理由部分,就其 備位聲明自無庸判決,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21

TCDV-113-訴-898-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92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 被 告 陳稔婷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永 發,嗣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因職務異動變更為戊○○,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丁○○以從事土地買賣、貸款為業,於105年間僱 用甲○○,於106年初認識結交被告庚○○,於107年初因辦理放 款認識丙○○、己○○,並招攬辛○○、乙○○、壬○○及張承倫等人 為其工作。丁○○、丙○○、張承倫於000年00月間,經黃秋淵 (下稱被害人)介紹,向何建良佯稱可代為辦理其父何勝輝 名下位在彰化縣芬園鄉之土地貸款事宜,惟竟將該土地過戶 登記予張承倫而詐得土地。丁○○、丙○○因上開土地詐欺案件 ,恐遭尋仇,由丙○○、己○○購得仿不明廠牌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約10顆。嗣何勝輝對丙○○、張承倫、 丁○○及被害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被害人與丁○○於108年5月20 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出庭說明委託貸款經過,丁○○聽聞 後認被害人之證述恐對自己不利,而於次一偵訊日即108年6 月5日前某日,夥同被告、丙○○、甲○○、己○○、辛○○、壬○○ 、乙○○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殺人之犯意聯絡,謀議於10 8年6月5日開庭當日,將被害人帶走並將其殺害。嗣於108年 6月5日上午,丁○○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臺中司法大廈準 備開庭,經丁○○發現被害人後,即聯繫辛○○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壬○○,丙○○則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司法大廈會合,其後壬○○見被害人 離開司法大廈前往搭乘公車,即通知甲○○等人,由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辛○○、乙○○,丙○○另駕駛 自小客車,一路尾隨被害人所搭乘之公車,見被害人下車後 ,乙○○、辛○○即下車攔住被害人,佯稱以何董要找泡茶,被 害人誤認係何建良找其洽商即同意上車,辛○○即以紅色衣服 將被害人眼睛綁住遮蓋,乙○○以束帶綁住被害人雙手,以此 方式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途中返回司法大廈附近接壬○○上 車,再將被害人載往己○○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七巷之養狗 場與己○○、丙○○會合。進入養狗場後,甲○○、乙○○、壬○○、 辛○○、丙○○等人拉被害人下車,乙○○持甩棍毆打被害人腿部 ,經被害人掙脫束帶,拉下綁住眼睛之衣物,欲還擊時,丙 ○○隨即以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指著被害人,致被害人不 敢反抗。嗣同日傍晚,丁○○、被告駕車抵達養狗場會合,甲 ○○、丙○○、辛○○、乙○○、壬○○等人復將被害人之眼睛蒙住, 雙手捆綁,由辛○○留在現場看守被害人,其餘人前往門口與 丁○○、被告碰面,丁○○當場向在場之乙○○、壬○○、丙○○、甲 ○○、己○○、被告重申表示今天來就沒有要讓被害人回去,要 在那邊把他處理掉之意,其等為執行殺害被害人計畫,由己 ○○將事先購買疑似海洛因之物質裝入針筒交給壬○○,丁○○告 知壬○○自被害人之脖子注射,壬○○與乙○○即走至被害人所在 ,約5分鐘後,丙○○亦持槍枝至被害人所在之處,丙○○持槍 站在被害人斜前方,以手勢指示壬○○對被害人注射毒品,壬 ○○即持針筒朝被害人頸部注射,被害人遭注射後身體前後搖 晃,約20至30秒後,丙○○持槍朝被害人頭部射擊,致被害人 因槍傷貫穿大腦實質,受有挫傷併硬腦膜上腔、下腔出血, 蜘蛛網膜實質明顯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告與 丁○○、己○○、甲○○、辛○○、壬○○、乙○○、丙○○(下合稱被告 與行為人)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先用黑色垃圾袋 包住被害人屍體並倒入鹽巴,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內,由辛○○駕車駛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與8段 間交界處之快車道陸橋下停放。數日後,丁○○決意將被害人 之屍體裝桶埋屍,即由辛○○駕車與壬○○前往上開陸橋下,將 被害人屍體載回丁○○戶籍地,辛○○、壬○○、乙○○、甲○○、丁 ○○、被告再共同將屍體裝入橘色塑膠桶內,另倒入2至3包之 水泥粉後,將塑膠桶蓋以膠帶封住,處理完畢後,己○○、甲 ○○、乙○○前往苗栗縣銅鑼鄉山區挖掘欲埋屍之坑洞。被告與 行為人於108年6月9日清晨會合後,將裝有被害人屍體之橘 色塑膠桶套以黑色塑膠袋,搬上租用之貨車,由己○○、丁○○ 輪流駕駛貨車,搭載被告、甲○○、辛○○、乙○○、壬○○,丙○○ 則自行駕駛自小客車跟隨,欲前往苗栗縣銅鑼鄉山區原先挖 好之坑洞,因天雨路滑,貨車無法抵達,其等即就近在苗栗 縣銅鑼鄉老雞隆段826-1地號路邊竹林旁重新挖洞後,將裝 有被害人屍體之橘色塑膠桶推入,復以土、石掩埋,另鋪上 水泥粉利用雨水讓水泥凝固而共同遺棄被害人之屍體,並由 辛○○前往前開陸橋下,拆下AYX-3210號自小客車車牌,棄置 該車。被告與行為人因上開殺害被害人之行為,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877、35034、35537號及110年 度偵字第510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 號判決被告與行為人共同犯殺人罪。被害人之母黃陳膾因被 告與行為人上開犯罪行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申請 遺屬補償金,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9 年度補審字第168號決定書補償新臺幣(下同)635,618元確 定,並已支付。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與行為人連帶給付上開補償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與行為人連帶給付635,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非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少年法庭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被害人之母黃陳膾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補償,並 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決定補償635,618元,並經黃陳 膾代理人於111年5月31日領訖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支出憑證 黏存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1頁),並經本院調 閱補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採信。而行為人固因上開事 實前經本院判決應連帶給付原告635,618元,及丁○○、甲○○ 、己○○、辛○○、乙○○、壬○○均自110年8月12日、被告丙○○自 110年8月19日起算,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於111 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405至411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涉嫌殺人等罪,無非係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4877、35034號及110年度偵字第5105號起訴書 、本院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為據。然被告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偵字第26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 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少年法庭 以111年度少上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對之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少年法庭以112少上更一字第56號刑事判 決撤銷被告殺害被害人部分並改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51、449至483頁,本院卷二第15至17 、23至45頁)。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少上更一字第5 6號刑事判決認定略以:「被告於少年法庭調查時雖供認: 案發前一天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伊與丁○○的租屋處, 己○○、丁○○、丙○○在策劃要抓被害人並加以殺害,當時壬○○ 、乙○○、辛○○、甲○○他們也在場。是由己○○提供海洛因,丙 ○○提供槍枝,渠等在策劃時,伊有在現場。殺害被害人當天 是由丁○○載伊去己○○養狗場的下面。將裝有被害人屍體之橘 色圓桶載到苗栗縣銅鑼鄉山區棄置,伊和甲○○、乙○○、辛○○ 、己○○、丁○○、壬○○都有前往等語。證人即共犯辛○○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殺害被害人前2、3天,丁○○、丙○○、甲○○、被 告在豐北街客廳講話,當時我在外面抽菸,可以看到他們4 人講話的狀況,我隱約聽到要殺誰等語;共犯乙○○於警詢時 供稱略以丁○○是本案主嫌,他跟丙○○、被告研究如何抓捕黃 秋淵。在丁○○租屋處現場,丁○○跟丙○○、被告及我說開庭那 天要處理一個人等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略以 因丁○○、被告是夫妻,兩人站在一起,一開始有跟丙○○討論 ,之後才跟我們一起討論。丁○○、被告、丙○○決定一個方向 後,直接告訴我們該怎麼做等語;證人即共犯壬○○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略以被告在三豐路有幫忙弄屍體等語。而警方於10 9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實施逕行搜索而在苗栗縣銅鑼鄉 老雞隆段826-1地號發現裝有被害人屍體之橘色塑膠桶,而 被害人之死因為遭受單一槍擊傷於右顳頂入口,並由左顳頂 穿出,導致槍擊傷貫穿左、右大腦實質,挫傷併硬腦膜上腔 、下腔出血,蜘蛛網膜實質明顯出血,最後因為中樞神經休 克死,死亡方式研判為「他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11月25日 中院麟刑以109急搜42字第1090097060號函文、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本院109年11月2 5日中院麟刑以109急搜42字第1090097060號函文、檢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僅能證明被 害人遭他殺之事實,尚無從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共同殺害被害 人。原告就丁○○等具體殺害被害人過程,即跟踪、誘騙上車 、槍逼、綑縳、毆打、注射毒品、槍擊等,未敘及被告有無 何具體客觀行為,遍觀全案卷證,亦未見任何事證證明被告 有何客觀實施行為。己○○、辛○○固在偵訊中敘及丁○○等人談 論殺害被害人時,被告在場,己○○並稱被告有參與討論云云 ,惟依乙○○上揭證述,丁○○等人謀議要於108年6月5日開庭 日處理供述對丁○○不利之人,曾於108年6月5日前討論2次, 分係6月5日開庭前2日及前1日,開庭前2日那次(即第1次) ,被告及己○○均未在場,且丙○○曾與甲○○發生衝突,案發前 1日(即第2次)討論時被告則有在場,該次丁○○與己○○討論 結果是要把被害人綁到養狗場,以針筒對被害人注射施打海 洛因等語,核與甲○○所證第1次討論,即丙○○與甲○○發生衝 突的那次,其與壬○○、乙○○、辛○○、丙○○都在場等語,亦即 被告、己○○不在場;壬○○所證,丙○○與甲○○發生衝突的那次 討論,己○○並未在場(未提及被告有無在場);丙○○所證, 其跟丁○○、辛○○、乙○○、壬○○、甲○○第1次討論時,己○○並 未在場,係嗣後才由丁○○叫其過來等語,亦即被告、己○○未 在場參與討論。己○○亦證稱「他們討論完又叫我去」等語, 是以依乙○○、甲○○、壬○○、丙○○之證述可知,其等第1次討 論時,被告與己○○並未在場,依己○○之證述可知,其係待乙 ○○等人討論完後,始抵達丁○○豐北街租屋處,所證見到被告 與丁○○等人討論云云,已與乙○○、甲○○、壬○○、丙○○之證述 不符,亦與其本身之證述矛盾。再查,辛○○就其所參與,丙 ○○與甲○○發生衝突之第1次討論情形固證稱,其在丁○○住所 外抽菸,見到被告、丁○○、丙○○、甲○○4人在客廳講話,隱 約聽到要殺害誰等語,惟衡之被告與丁○○為夫妻,並育有子 女,同住在豐北街租屋處,被告於丙○○等人至其家中,並無 迴避之理,顯難以被告與至其家中之友人丙○○等人談話,提 及丁○○欲行殺害被害人之事,即屬參與事前謀議之討論。另 乙○○於偵查時固證稱:「因為丁○○與被告是夫妻,兩人站在 一起,一開始有跟丙○○討論、之後才跟我們一起討論。是丁 ○○、被告、丙○○決定一個方向後,直接告訴我們該怎麼做。 」,惟稽之丙○○前開證述,並未提及係其與被告及丁○○共同 討論後指示其餘人等如何分工,亦與甲○○、己○○、辛○○、壬 ○○等,甚至與乙○○自己所證述之事前謀議情節不符,稽之上 述共犯陳述之重點情節,互核尚非無暇可指,應難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縱認被告於丁○○在案發前討論殺害被害人時曾 在場,就丁○○等殺害被害人之計畫或有所知悉,惟共謀共同 正犯既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則被告 如何與丁○○等人為犯罪之謀議,將下手實行犯罪之人之行為 視為自己之行為,仍應憑具體事證證明之,惟上開證人均未 證述被告係參與如何之出謀劃策,或曾提供何種意見供眾人 參考。且被告於甫滿16歲即與丁○○結婚,並育2子,於本案 案發時未滿18歲,其於106年間(即16歲)即經家人通報為 失蹤人口,未正常就學及受家庭教育,嗣依附於丁○○,被告 無論經濟上、生活上、精神上均須依附丁○○,如何期待被告 於丁○○與丙○○等成年人謀議殺害黃秋淵時為阻攔或反對之表 示,或於丁○○要求其同行時予以拒絕,應難僅憑被告之沈默 ,即認其有默示之同意。綜上,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客觀 行為,亦難認其有主觀共同犯意。」,是原告據為證據之刑 事判決業經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人,其主張被告為殺害被害人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不足採取。 ㈢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為犯罪行為 人,已如前述,亦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負有賠償 義務之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與行為人連帶給付635,618元之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21

TCDV-111-訴-2192-20241021-4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潘湘惠 被上訴人 張絲羚即張瀚允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65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 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 (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 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並持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原經鈞院核發91年度 司促字第159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惟系爭支付命令嗣經鈞院裁定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被上訴人已知悉兩造間就系 爭支票票據債權之執行名義已遭撤銷並陳報原審。本件上訴 人既已無執行名義得以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非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不得提起 。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無非 係以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岳揚精密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岳揚公司),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票據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惟上訴 人仍得依民法債權讓與、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 債務,被上訴人是否有確認利益即有疑義。縱被上訴人主觀 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亦 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 確認利益。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引用原審歷次書狀及陳述,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有瑕疵並未確定,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之 存否有法律上確認利益。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支票非被上訴人簽發,且記載 受款人岳揚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上訴人不能以背書取得票 據權利,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暨系爭支票已罹於 時效等語,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依票據法 第144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記名支票經 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 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 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 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 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 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 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300號、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支 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岳揚公司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情,有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49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票據法之 規定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上訴人雖以其 得依民法債權讓與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 務云云,惟此僅事涉上訴人得否另依民法債權讓與及代位之 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行使民法上之債權,仍不得據以對被上 訴人行使票據法上之票據權利,準此,上訴人就其執有之系 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至堪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請求權係屬債權之作用,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被上訴 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其票據債權之請求權自亦 無由發生,是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被上訴 人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上訴人雖以系爭支付命 令業經法院撤銷確定,上訴人已無執行名義對被上訴為請求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云云,查:上訴人 以其執有系爭支票聲請本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系 爭支付命令核發後已逾3個月未合法達被上訴人,已失其效 力為由,以112年度事聲字第5號、112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 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81-18 4頁),系爭支付命令雖經裁定撤銷確定,惟兩造間系爭支 票之實體法律關係,則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上訴人既執有 系爭支票,並曾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兩造間就 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及其請求權之存否仍有爭執,致被上訴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 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 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執有之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其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亦無由發生,被上訴人訴 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1 張絲羚即張瀚允 90年9月20日 30萬元 臺灣省合作金庫北屯支庫 MS0000000

2024-10-18

TCDV-113-簡上-307-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錢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世原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林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86,97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67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 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所明 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112 年度補字第2433號裁定命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64 元並已繳納,然原告於測量後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座 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台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113年3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73平方公尺 石牆(水泥塊)拆除、編號B面積834.11平方公尺砂石場區堆 置之土石移除、編號a、b長度14.22公尺鐵皮圍籬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12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453元。」。本件於112年11 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同年月9日已繫屬本院, 揆諸前揭說明,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則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具以一訴為附帶請求之性質,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第一項聲明利益核定之。而本院112年 度補字第2433號裁定係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2年度公告 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88元計算裁判費並已確定,本院 即援用此計算標準。原告現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為842.84平 方公尺(8.73+834.11=842.8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686,974元(3,188842.84=2,686,97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4 ,364元,尚應補繳3,2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17

TCDV-113-訴-149-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埊器工藝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文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林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璽藏茶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依上訴人上 訴理由狀上訴聲明貳記載為新臺幣(下同)2,059,273元,應徵 上訴裁判費32,0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17

TCDV-112-建-48-202410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歐陽徵律師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執行近鐵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執行近鐵汽車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酌定為 新臺幣60,000元。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近鐵汽車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 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 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 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文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次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 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 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又法院得按 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 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 、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 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 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而選任,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有 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 條第3項規定而酌定之,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1號裁 定選任聲請人為近鐵汽車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擔任臨 時管理人期間處理如附表所示管理事務,爰聲請酌定臨時管 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近鐵汽車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胡文國死亡後, 由胡萬良、楊秀勸、丁佳慧為胡文國之繼承人,然因胡萬良 、楊秀勸、丁佳慧未就胡文國對近鐵汽車有限公司之出資額 辦理繼承登記及推選董事,故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 第21號裁定選任為近鐵汽車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人 主張業已協助近鐵汽車有限公司處理如附表所示事務,並經 本院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解任臨時管 理人案卷核閱屬實。爰審酌:聲請人主張已協助近鐵汽車有 限公司清償債務、稅金、罰鍰、費用,並為所屬車輛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險等如附表所示事務,考之聲請人業經法院選任 及解任為近鐵汽車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緣由及過程,本院 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所承擔之責任及工作情形,確屬有據。再 者,聲請人歐陽徵律師為專業人士,經本院裁定擔任臨時管 理人,依其專業知識與經驗,為近鐵汽車有限公司處理如附 表所示事務,並須面對該公司股東及胡文國之繼承人等事宜 。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歐陽徵律師擔任近鐵汽車有限公 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以新臺幣6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事務處理概要簡表 編號 處理事項 1 近鐵汽車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2133-U8、ABY-1790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均已過期,為免承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1款及第51-1條所定裁罰,已為上開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2 近鐵汽車有限公司之中華電信用戶號碼00000000(附寬頻網路43Y289032)、00000000(為代表號,附子號00-00000000)、A55678於民國112年1月初起均由啟盛近鐵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使用,為避免承受電信費等相關債務,分別於112年9月19日、113年1月31日將上開中華電信用戶號碼過戶予啟盛近鐵汽車有限公司指派之人員。 3 經核丁佳慧提供之近鐵汽車有限公司待付款資料,並函知胡萬良、楊秀勸、丁佳慧擬清償之近鐵汽車有限公司債務,計12名債權人,債務金額計新臺幣486,944元,上開人等對此未為反對表示,嗣經近鐵汽車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上全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啟盛近鐵汽車有限公司(鍾佩珊)更正近鐵汽車有限公司債務金額,相對人債務金額總計463,582元已全數清償。 4 近鐵汽車有限公司應繳納之11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111年及112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111年汽燃費逾期繳納之罰鍰、車輛未定期檢驗罰鍰、執行費用、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營業稅滯(怠)報金,總計64,127元已全數繳納。 5 聲請人於執行近鐵汽車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時,為處理事務順利及尊重股東意見立場,經數度發函向近鐵汽車有限公司之股東告知處理之進度(112年5月30日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112年8月31日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112年8月31日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112年10月23日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並請其就執行事務表示意見,就此往來聯繫之辛勞。

2024-10-17

TCDV-113-聲-260-202410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2號 原 告 陳淑鳳 被 告 林芸如 張竣雄 王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0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0,40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 、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就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惟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亦未陳報附表所示抵押擔保標的(下稱系爭不動產)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參考與系爭不動產相同地段、公告現值及公告地 價相近之土地及房地,起訴前2年內之同段428-6地號土地及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房地最新交易價值為土地每 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59,000元、房地每平方公尺折 算為每平方公尺約為390,302元(計算式:1320萬元÷33.82㎡ ≒390,3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 價額應為177,445,964元【計算式為:426地號土地59,000×3 .52+房地部分390,302×292.43≒114,343,694元】,而原告自 陳欲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則為18,000,0 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較少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價值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需陳報 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全部, 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抵押擔保標的 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容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收件年期字號:113年中正他字第016890號 113年中正他字第016888號 113年中正他字第016889號 登記日期:113年8月28日 權利人及債權額比例:林芸如750/1200 張淑姿250/1200 王志平200/1200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0萬元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號 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2024-10-17

TCDV-113-補-2262-2024101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黃春梅 沈育莉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永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所 為之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業已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西區後壠 子段189-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1/10000)及其上同段第8 7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10樓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有利害關係,並確認 聲請人黃春梅、沈育莉得依民法第311條規定清償被告周永 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銀行)之債務,故聲請就下列事項補充判決: ㈠確認聲請人黃春梅、沈育莉得依民法第311條規定清償被告 周永昌對葉春生之債務。㈡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46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富邦銀行查封案 ,並停止拍賣程序。㈢確認聲請人黃春梅、沈育莉於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被告富邦銀行之權利。㈣聲請人得供擔保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葉春生查封案,並停止 拍賣程序。㈤確認聲請人黃春梅、沈育莉於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葉春生之權利。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裁 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 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 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 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 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 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沈晏莛自本件起訴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為原 告即聲請人黃春梅、沈育莉之訴訟代理人,並非當事人,其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追加為原告,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則 其以自己名義聲請補充判決,已屬無據。又聲請人上開聲請 補充判決之事項,其中㈡、㈢部分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 由,業經原判決駁回,此觀原判決第6至7頁即明。至於㈠、㈣ 、㈤部分,聲請人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提出該等聲明,自 非原判決應判決之範圍。故原判決並無判決脫漏之情事,揆 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16

TCDV-113-重訴-156-20241016-4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永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春梅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即第一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 可代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30,918元,應徵上訴裁判費 224,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16

TCDV-113-重訴-156-20241016-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吳國祥 被 告 湯楷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代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1,500元,應 徵上訴裁判費10,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15

TCDV-113-訴-863-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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