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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本件查扣之選物販賣機經改裝後,並未送經濟部評鑑 為非電子遊戲機,而其玩法又已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同條例15條規定之適用,即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擺設本案電子遊戲機,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核被告李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  ㈡又被告係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至112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止, 以前揭改裝之選物販賣機「TOY STORY」4臺用以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 質上一罪。再被告以分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且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 長民眾之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 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考量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間非長、所擺放之電子遊戲 機臺僅4臺與獲利非多,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擔任水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乃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選物販 賣機之機檯、主機板及抽抽樂板均經警認無扣押之必要而發 還被告具領保管,有責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故就附表所 示之物,除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外, 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編號4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均責付被告保管中 2 編號5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均責付被告保管中 3 編號9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均責付被告保管中 4 編號13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均責付被告保管中 5 抽抽樂板 4片 責付被告保管中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9132號   被   告 李建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興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COCO喵娃娃屋」店,擺放「選物 販賣機 TOY STORY 」之電子遊戲機4臺(編號4、5、9、13 號),並自行將機臺內部檯面改裝為彈跳台、加裝木架、及 將天車抓爪改為磁吸頭,變更原始機具結構並設計「抽抽樂 設施」變更遊戲歷程,而將上開未經經濟部評鑑而屬電子遊 戲機之改裝機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財物 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 同)10元硬幣至改裝機臺內(保證取物金額均為480元),操 縱搖桿以控制改裝機臺內之磁吸頭,以磁吸頭吸取機臺內之 手機充電線,如成功夾取手機充電線並彈入洞口後,可獲得 玩抽抽樂1次之機會,客人抽中之號碼若有中獎,可兌換抽 獎券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價值700元至1300元不等),無 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李建興所有,李建興藉獎品 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方於112年12月6 日8時20分許,前往上址臨檢,並當場扣得改裝機臺4臺(含 IC面板4片)、抽抽樂板4片(以上證物均責付李建興保管)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建興對於前揭時地改裝機臺、變更遊戲歷程之事 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上開選物販賣機,是112年2月向「馮 辰綱」承租,1個月2500元,於112年6月間開始營業,營業 時間是24小時,但被查獲時並未營業,還在測試,大部分情 況時是關掉的,但是剛好查獲當天有插電,可能是昨天測試 的人未關閉等語。經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警方職務報 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臨檢紀錄表、蒐證現場相 片20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等在卷可 稽,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而本案改裝機臺內部有前述 之結構變更及夾取後可進行抽抽樂兌獎等結構設計及遊戲方 式,核與經濟部歷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 情形,亦有經濟部112年11月29日經商字第11200086370號函 文在卷可參,是前述機臺屬未經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 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上開遊戲機仍在測試中尚未營業,並 在機臺玻璃右上方貼有測試云云,惟被告供承該店於112年2 月間承租,112年6月間開始營業,於112年12月6日為警臨檢 查獲時有插電,每日營運時間24小時不間斷、有插電就有營 運,代夾物掉落洞口確定可以換到手機線,手機線是放在上 面等語,堪認查獲電子遊戲機4臺有在營業,是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 博等罪嫌(報告機關誤載為刑法第268條)。被告自112年6 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擺放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 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 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扣案機臺與人對賭,其行為亦 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 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另按「犯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 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擺設電動賭 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 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 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 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 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即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 玩機具內之賭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扣 案之改裝機台4臺(含控制IC板片)、抽抽樂板4片,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4-10-30

TCDM-113-中簡-1586-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豐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葉豐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1份、路 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 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豐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 告訴人陳信之記名悠遊卡(即附表編號1所示)遺失,即恣 意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並消費其內之餘額,而未試圖返還告 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徒增他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 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目的、動機,及被 告前有竊盜、侵占等前科之素行、被侵占之財物及嗣後處分 所獲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 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悠遊卡及其內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2 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20元復經花用殆盡,且無證 據足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卡片 1張 2 現金 2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547號   被   告 葉豐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豐誌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0時後某時,在臺中市某處拾獲 陳信所有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其明知 前開物品係屬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 以侵占入己,並於112年4月30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星門市,以悠遊卡帳戶餘額消費新 臺幣(下同)20元,再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悠遊卡丟棄。 嗣經陳信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豐誌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葉豐誌於偵查中經傳喚而未到庭,惟於警詢時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侵占本案悠遊卡,並持之消費2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侵占本案悠遊卡,並持之消費20元之事實。 3 ㈠本案消費明細影本1份。 ㈡統一超商福星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㈢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侵占本案悠遊卡,並持之消費2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按侵占 遺失物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不罰後行為),若未能證明行為人有 何引發其他新的財產法益之侵害,即不另構成犯罪。被告於 112年4月29日20時後某時拾得告訴人所遺失之悠遊卡後,旋 於翌(30)日21時50分使用該卡小額感應刷卡扣款消費,核 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屬不罰後行為,爰 不另論罪,報告意旨認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罪嫌, 應有誤會,並此指明。未扣案之被告葉豐誌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簡-962-202410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清煥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 縣○○鄉○○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4日)凌晨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上午4 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08.5公里 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於同日上午5時44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逹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清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書證:  ⒈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⒊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1份。  ⒋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數值非低。惟衡以 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 任蛤蠣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 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中交簡-1461-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9號 原 告 温芳春 被 告 丁昱豪 莊鎮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 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温芳春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丁昱豪、莊鎮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丁昱豪、莊鎮宇被訴詐欺等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有起訴書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遭詐騙之款 項並非匯入被告丁昱豪、莊鎮宇所提供之帳戶,亦未經被告 丁昱豪、莊鎮宇提領,亦即被告丁昱豪、莊鎮宇就原告遭詐 騙而受損害部分並未有任何行為分擔。是以,原告非因被告 丁昱豪、莊鎮宇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依上開說明, 原告對被告丁昱豪、莊鎮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0-30

TCDM-113-附民-1199-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青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青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青芳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 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 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人詹倩怡領回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大;暨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資源回收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吊飾、磨角皮刀、髮束各1個、小零錢包3個( 價值共新臺幣6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62號   被   告 巫青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6             送達地址: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西街B              棟9號3樓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青芳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1時36分許,至臺中市東區復興 路與八德街之八德街市場,在詹倩怡所經營之10元五金商店 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吊 飾、髮束、磨腳皮刀各1個及小零錢包3個(價值合計新臺幣6 0元),得手後將前述商品放入口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欲 離去,適詹倩怡察覺有異,而上前攔阻及詢問,巫青芳始返 還上開竊得物品。 二、案經詹倩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青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倩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 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2024-10-30

TCDM-113-中簡-2389-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君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君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君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 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妨害公務、竊 盜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 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 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 鉅,且所竊取之機車及鑰匙業經告訴人林德和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臺及鑰匙1副,業已發還告訴人等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28231號   被   告 廖君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號2樓之6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君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4月29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前,見林德和騎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利用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 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並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大 里區光正路129巷內。嗣經林德和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且在臺中市大里區光正路129巷內尋 獲上開機車,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德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君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林德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1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串,係其犯罪所得, 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佐,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0-30

TCDM-113-中簡-2368-20241030-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松山 選任辯護人 沈泰基律師 被 告 張憲忠 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 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2-原易-88-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吉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漏載「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予更正 。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已敘明「次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3包、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用 及販賣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216頁至第217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所 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殆盡,除鑑驗用罄部分(詳如 附表二編號5、6、備註欄所示)因已滅失外,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之最後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然附表一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顯然漏載,予以更正不影響 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1-訴-1865-20241028-4

侵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第 1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九日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六八八號調解筆 錄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參見本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142號卷宗第68頁)。 ㈡理由部分: ⒈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 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甲 女(按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見本院不公開卷宗所示 );另被害人甲女之實際工作處所亦不予揭露,先予說明 。 ⒉按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 ,苟其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能遽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 即不得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27年度渝上字第558 號判 決要旨參照)。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 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 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 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 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 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 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 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 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 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 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 、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 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 (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所稱「猥褻」乃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 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 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經查, 被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之行為,不 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 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 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依前開說明,自應屬猥褻行 為。 ⒊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及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成 立,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 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 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 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 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同 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恐嚇, 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 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 ,行為人之手段該當何者,當併衡酌被害人所處主客觀情 勢斷之,先予說明。經查,被告利用身體將被害人甲女堵 在樓梯牆角處,再以雙手抱住被害人甲女,強行親吻甲女 嘴部;另接續於被害人甲女掙脫欲下樓之際,被告徒手抓 拉被害人甲女至沙發座位區,利用跨坐方式將被害人甲女 壓在沙發上,接續強吻被害人甲女並以手撫摸被害人甲女 生殖器之行為,即為刑法第221條所指之強暴方法。 ⒋爰審酌被告為逞己身性慾,於酒後竟對被害人甲女為前揭 強制猥褻犯行,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其 侵犯被害人甲女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利,致使被害人甲女 身心受創,惟其對被害人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時,復 未為恐嚇行為,核與一般暴力手段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行為 者之惡性程度有所差別,又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與被害人甲女達成民事和 解,並開始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參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2號卷 宗第73頁至第75頁)附卷可參,顯有積極爭取獲得被害人 甲女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 詳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2號卷宗第68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⒌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且被害人甲女亦 表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已如前述,爰審酌上情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堪認確有悔意,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 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 第74 條第2 項第3、8款亦有明定。是為確保被告於緩刑 期間,能按其於本院審理中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 履行,及為使被告確實體認其所為上揭犯行之危害性,認 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8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 如主文所示緩刑及付款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詳如 【附件二】即本院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 688號調解筆錄所載)、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 場次。至被告上揭所 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其故意對告訴人甲女犯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 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 、第2項第3、8款、第93條第1 項第1、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甲○○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59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外送人員,且為AB000-A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代號對照表,下稱甲女)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南屯區 大墩十四街(地址詳卷)之餐酒館配合之外送人員。於113年4 月3日凌晨2時許,乙○○結束外送工作後到該餐酒館內飲酒, 且甲女亦與友人在餐酒館1樓喝酒聊天,嗣乙○○過去甲女與 友人之座位區一起飲酒聊天,過程中乙○○有觸碰甲女之手部 ,甲女不堪其擾,遂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起身離開座位並走 樓梯至餐酒館之2樓,乙○○見狀後竟尾隨甲女上樓,甲女旋 即走至樓梯旁欲下樓回到餐酒館1樓時,乙○○竟基於強制猥 褻之犯意,以其身體將甲女堵在樓梯旁之牆角處,雙手抱住 甲女後,強行親吻甲女之嘴部,嗣甲女掙脫後欲下樓時,乙 ○○旋即抓住甲女並將甲女拉至2樓沙發座位區,其以跨坐之 方式將甲女壓在沙發上後,接續強吻甲女並以手撫摸甲女之 生殖器,嗣因甲女之餐酒館同事發現甲女久未回到1樓遂大 聲喊叫甲女,乙○○聽聞呼叫聲後,始停止動作並起身,而以 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告訴人與餐酒館店長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又被告上 開所為,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亦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小訓

2024-10-24

TCDM-113-侵簡-25-202410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706號),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交 易字第15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銅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示︰ ㈠證據部分:被告陳瑞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參見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563號卷宗第38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⒉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已如前述,經審 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忽視交通安全規則,無視公 眾往來安全,對於合法用路者於夜間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相 當程度危害,並致使前揭被害人受傷結果等情,已如前述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 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按本條規定無庸顯示 於主文;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 文第151頁參照)。   ⒊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 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長期宣導,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 ,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且因其過失行為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致使被害人即告訴人葉廷維因而受有前揭普通傷勢, 實應予嚴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因個人經濟狀況 不佳,於肇事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 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參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 563號卷宗第3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06號   被  告 陳瑞銅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銅未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6時許起至 同日17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926巷3 住處,飲用藥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 北勢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6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向右路旁停靠後左轉彎,跨越分向限制線時,適葉廷 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左側沿北勢 東路由北往南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 生碰撞,致葉廷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 手指多處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 17分許,測得陳瑞銅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廷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葉廷維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騎乘機車沿東晉東路橫越北勢東路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廷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葉廷維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3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紀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肇事現場蒐證照片2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6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路旁停靠後左轉彎,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5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指多處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 駕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駕 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即已就其 「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 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 單一行為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按典型之「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固係指就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不得作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然亦有學者認為重複評價應不僅止於此,故縱使認為並無 法直接引用「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亦應能類推適用此原則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3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述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 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得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承鋒

2024-10-22

TCDM-113-交簡-77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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