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本件查扣之選物販賣機經改裝後,並未送經濟部評鑑
為非電子遊戲機,而其玩法又已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同條例15條規定之適用,即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擺設本案電子遊戲機,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核被告李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
㈡又被告係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至112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止,
以前揭改裝之選物販賣機「TOY STORY」4臺用以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
質上一罪。再被告以分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且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
長民眾之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
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考量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間非長、所擺放之電子遊戲
機臺僅4臺與獲利非多,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擔任水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乃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選物販
賣機之機檯、主機板及抽抽樂板均經警認無扣押之必要而發
還被告具領保管,有責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故就附表所
示之物,除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外,
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編號4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均責付被告保管中 2 編號5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均責付被告保管中 3 編號9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均責付被告保管中 4 編號13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均責付被告保管中 5 抽抽樂板 4片 責付被告保管中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9132號
被 告 李建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興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COCO喵娃娃屋」店,擺放「選物
販賣機 TOY STORY 」之電子遊戲機4臺(編號4、5、9、13
號),並自行將機臺內部檯面改裝為彈跳台、加裝木架、及
將天車抓爪改為磁吸頭,變更原始機具結構並設計「抽抽樂
設施」變更遊戲歷程,而將上開未經經濟部評鑑而屬電子遊
戲機之改裝機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財物
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
同)10元硬幣至改裝機臺內(保證取物金額均為480元),操
縱搖桿以控制改裝機臺內之磁吸頭,以磁吸頭吸取機臺內之
手機充電線,如成功夾取手機充電線並彈入洞口後,可獲得
玩抽抽樂1次之機會,客人抽中之號碼若有中獎,可兌換抽
獎券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價值700元至1300元不等),無
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李建興所有,李建興藉獎品
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方於112年12月6
日8時20分許,前往上址臨檢,並當場扣得改裝機臺4臺(含
IC面板4片)、抽抽樂板4片(以上證物均責付李建興保管)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建興對於前揭時地改裝機臺、變更遊戲歷程之事
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上開選物販賣機,是112年2月向「馮
辰綱」承租,1個月2500元,於112年6月間開始營業,營業
時間是24小時,但被查獲時並未營業,還在測試,大部分情
況時是關掉的,但是剛好查獲當天有插電,可能是昨天測試
的人未關閉等語。經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警方職務報
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臨檢紀錄表、蒐證現場相
片20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等在卷可
稽,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而本案改裝機臺內部有前述
之結構變更及夾取後可進行抽抽樂兌獎等結構設計及遊戲方
式,核與經濟部歷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
情形,亦有經濟部112年11月29日經商字第11200086370號函
文在卷可參,是前述機臺屬未經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
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上開遊戲機仍在測試中尚未營業,並
在機臺玻璃右上方貼有測試云云,惟被告供承該店於112年2
月間承租,112年6月間開始營業,於112年12月6日為警臨檢
查獲時有插電,每日營運時間24小時不間斷、有插電就有營
運,代夾物掉落洞口確定可以換到手機線,手機線是放在上
面等語,堪認查獲電子遊戲機4臺有在營業,是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
博等罪嫌(報告機關誤載為刑法第268條)。被告自112年6
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擺放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
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
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扣案機臺與人對賭,其行為亦
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
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另按「犯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
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擺設電動賭
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
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
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
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
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即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
玩機具內之賭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扣
案之改裝機台4臺(含控制IC板片)、抽抽樂板4片,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TCDM-113-中簡-158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