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妙婷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妙婷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伍元沒收。
事 實
一、陳妙婷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詎為賺取每筆新臺幣匯款金額3%之手續費牟利,竟基
於非銀行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月某日起,透過「小紅書」平臺提供不特定人與接洽地下匯
兌業務。於112年12月25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
暱稱「YR」之人聯繫陳妙婷,並表示欲委託陳妙婷儲值人民
幣至「支付寶」帳戶,雙方談妥匯率(當時臺灣銀行人民幣
與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及手續費(每筆新臺幣匯款金額
之3%,含跨行提款手續費等費用)後,於㈠112年12月26日12
時12分許,「YR」匯款欲換兌之新臺幣18,800元至陳妙婷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陳妙婷確認款項入帳後,於同日12時20分
許透過「支付寶」將人民幣3,845元轉換成口令紅包序號,
供「YR」提領;㈡112年12月26日13時39分許,「YR」匯款欲
換匯之新臺幣49,000元之國泰世華帳戶,陳妙婷確認款項入
帳後,於同日14時14分許至15時許之間,透過「支付寶」將
人民幣10,022元轉換成口令紅包序號,供「YR」提領。陳妙
婷即以前揭方式違法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並藉
此賺取新臺幣695元之手續費牟利。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57
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傳聞證
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
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警卷
第19-23頁)、被告與「YR」間對話紀錄截圖23張(警卷第6
2-86頁)、被告於「小紅書」上招攬客戶之截圖1張(警卷
第61頁)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
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
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
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
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
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
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
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
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
務」,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
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
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
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迨無疑。查:被告非屬特許之
銀行業,而以前開方式,利用其申辦之前揭國泰世華帳戶收
受客戶所匯入之新臺幣,再將等值之人民幣轉匯至客戶指定
之支付寶帳戶,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
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㈢又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
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惟為
考量所謂犯罪所得之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
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犯罪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
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故被告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始有該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復於113年9月3日本
案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95元供本院查扣乙節,有
本件收據1份在卷可參(金訴卷第31頁),堪認被告已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
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
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然同為觸犯該罪之行為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規模亦未必盡同,其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3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之相當之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非法經營地下
匯兌業務之犯罪期間,檢察官僅查獲「YR」1位客戶,而匯
兌金額為新臺幣18,800元、49,000元,被告僅獲利695元之
手續費,與密集、大量從事地下匯兌、獲取高額報酬之情形
,尚屬有間,且所收受之金額尚非至鉅,並未引發重大金融
問題或嚴重影響國計民生,本院認被告固依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
期徒刑1年6月,猶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銀行業者,竟貪圖不
法利益,而漠視國家法令禁制規範,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
,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
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所為實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自願將犯罪所得繳回查本院查扣之犯後
態度,且本案客戶僅有「YR」1人,獲利不多,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
私,詳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但遭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深
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本院認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參
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觸法,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欠缺,為促
使被告日後以戒慎其行,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揭緩刑宣告
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考被告本案獲利金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若被告不履行此
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
法第136條之1亦已明定。又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
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
「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
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6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現金新臺幣695元係被告非法辦理上開匯兌業務所獲
取之手續費,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TNDM-113-金訴-153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