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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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朱春帆 相 對 人 林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行尋找施工人員,先將浴室斷水, 三樓浴室地板開挖後,在不特定時間三樓浴室地板角落水份 仍源源不絕多次湧出,幾乎填滿浴室地板,足證造成二樓天 花板滲水,肇因不在三樓浴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為訴訟法上之 原則;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訴請抗告人、另一被告朱忠義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板建簡字第66號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3 0日判決朱忠義敗訴,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另一被告朱忠 義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負擔,且該判決已於113年5月 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66號卷第149-159頁)。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原裁定係命朱忠義負擔訴 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並未受有不利益之裁定,自 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30

PCDV-113-簡聲抗-27-20241030-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3號 原 告 楊安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宇華企業社即蔡宜瓔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陸仟玖佰肆拾肆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 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參佰參拾參元(計 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29

PCDV-113-勞補-303-20241029-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1號 原 告 黎欣宜 被 告 日東烘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捌拾 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1日宣布結束營 業,尚積欠薪資4個月10萬8483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4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薪資單 (見本院卷第31-3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10萬8483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 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 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登網 ,有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揆之前開規定 ,本件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29

PCDV-113-勞簡-91-20241029-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7號 原 告 林姮希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中美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 仟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 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陸佰陸拾柒 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陸萬元,加計前開訴訟標的金額為捌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扣除減徵部分,原告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參佰參拾參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28

PCDV-113-勞補-277-20241028-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6號 原 告 林姮希 上列原告與被告家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28

PCDV-113-勞補-276-20241028-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恢復僱傭關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0號 原 告 黃明情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義彬(即歐披企業)因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參拾壹萬伍仟零貳拾參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參仟肆佰貳拾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 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為貳仟貳佰捌拾元(計算式:3420元×2/3=228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費壹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加計前 開訴訟標的金額為參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參仟伍佰參拾元,扣除減徵部分,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貳佰伍拾元(計算式:3530元-2280元=12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28

PCDV-113-勞補-290-20241028-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宗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應更正如下: (1)第25行中關於「計算式:00000-(00000X2/3=12726)」記載, 應更正為「計算式:00000-(00000X2/3)=12726)」。 (2)第28行至第29行關於「原告應繳納一審裁判費1萬7226元」應 予更正為「原告應繳納二審裁判費1萬272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24

PCDV-113-勞訴-79-20241024-4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8號 原 告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李政叡律師 被 告 新金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 條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 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6萬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8,016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4 ,00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原告 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 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每月薪資 為6萬3000元及每月提繳4,0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故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2萬480 元(計算式:(63,000+4,008)元×12月×5年=4,020,480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97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632元 (計算式:40,897元×1/3=13,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23

PCDV-113-勞補-298-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萬達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俊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35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2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 113年3月1日 50,000元 KB0000000

2024-10-22

PCDV-113-除-526-2024102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原 告 陳煒興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艾斯奎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補充附表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22

PCDV-113-重訴-422-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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