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本源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宇軒律師 戴榮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 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為姊妹,其母楊林 麗珠於民國94年2月7日死亡,其舅為被上訴人丁○○,外祖母吳玉 昭於111年10月31日死亡,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為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以書面合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獲 准備查,已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且溯及於繼承開始,喪失對 吳玉昭遺產之繼承權,並無因錯誤而拋棄繼承之情形,不得撤銷 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吳玉昭之 代位繼承權存在、分割系爭房地,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繼 承登記及偕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不應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2284-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占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 上 訴 人 陳耀寬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占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郭月霞等人所共有,被上 訴人在上開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及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A、B 、C、D、E、F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舖設柏油路面(下稱系爭道 路)。系爭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復以道路狀態持續供公眾通行逾30年未 曾中斷,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於此範圍內應受限制,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舖設柏油路面, 屬其管理及養護職責範圍內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且未脫逸供公 眾通行之目的,上訴人自應容忍。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系爭道路、返 還系爭土地,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2282-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 上 訴 人 石祐任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珮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 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兩造為夫妻,上訴人婚後屢 次對伊及3名子女施以肢體及語言暴力,伊及子女長年遭受 精神上壓力及創傷。兩造經心理諮商後,於民國104年3月25 日簽訂婚姻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一次 性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並簽發同金額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係上訴人對伊履行道德 上義務之贈與,不得撤銷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伊4,80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4年間確診夜盲症,因將來可能 完全失明而有自殺念頭,伊念及上情,希望被上訴人對世界 還有留念始簽訂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性質上為贈與,伊已於 111年11月21日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 給付約定贈與之4,8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上開反訴勝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以 系爭本票所聲請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3750號裁定(下稱第3750號裁定)對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 執行程序,並不得持第3750號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第一審法院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二 審上訴並提起反訴,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4,800萬元 本息,系爭協議為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被上訴人於第二審 所提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所定尚無不合, 自應許之。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4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協 議,記載:兩造婚姻存續近11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多所虧 欠,為彌補對女方之傷害,上訴人均願意自本協議書簽定之 日起,一次性補償被上訴人4,800萬元,上訴人同意開立同 額之本票以為擔保等內容,為兩造所不爭。依此內容,兩造 合意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800萬元,用以彌補上訴人於 兩造婚姻存續近11年間對被上訴人之虧欠及傷害,性質上係 由上訴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 並經被上訴人允受,系爭協議性質上即為贈與契約。依被上 訴人提出臺中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11號、第500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及上訴人於前開保護令事件、原審之陳述, 勾稽系爭協議記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多所虧欠,為彌補對女 方傷害之緣起,及被上訴人有遭上訴人暴力相待、上開保護 令所載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施暴等情節,參諸兩造另簽訂交 友同意書,表明於婚姻關係期間不得干預彼此交友情形,並 同意對方得與第三人發生親密行為,包含但不限於性交行為 ,將來雙方離婚時,不得以此主張可歸責於對方之事由,請 求對方賠償及限制對方裁判離婚之請求等語,堪認被上訴人 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長期處在上訴人暴力威脅,身心受創、 辛苦戮力維持家庭和諧等情非虛。上訴人復表明其珍惜被上 訴人多年來對婚姻的付出等語,可信上訴人係為補償被上訴 人而同意給予4,800萬元,系爭協議係上訴人為履行其對被 上訴人之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 ,上訴人不得撤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4,8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係指法 律上雖無義務,但付與相當之餽贈,符合社會通念之道義或 美德者而言。如無扶養義務之親屬間所為生活費給付、對無 因管理人之酬謝約定,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公益目的所為 捐贈承諾均屬之。以金錢或其他可分之給付為贈與標的者, 其是否屬道德上義務之履行,應視上開贈與目的、當事人間 關係、贈與人經濟狀況及相關客觀情狀,按諸社會通念,判 斷義務與給付是否相當。倘逾相當之範圍者,仍不得認係履 行道德上義務所為贈與。91年6月26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之贈 與,僅於「相當」之範圍內始得認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 而免於追加計入婚後財產,即同斯旨。於此情形,贈與人非 不得就贈與契約為一部撤銷,俾衡平贈與人及受贈人之權益 。查兩造間系爭協議,係上訴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對被上 訴人所為贈與金錢之約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 協議所約定之給付金額4,800萬元,按諸社會通念,得否概 認為係履行該道德上義務之相當給付?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細究,遽命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悉數給付,不免速 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㈡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其請求上訴人給付4,800萬元 本息之聲明,已包含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該4,800萬元本 息之請求權存在之內涵,此項請求權,為系爭本票之原因債 權,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反訴,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2項但書第1款規定有違,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2-台上-2430-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40號 再 抗告 人 陳又慈 代 理 人 賴馨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8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前裁定選任陳宣至律師為 相對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再抗告人以其業經相 對人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聲請解任陳宣至律師特別代理人職務 ,橋頭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 法院以:再抗告人固經相對人董事會於民國113年2月22日選任為 董事長,然相對人另於同年4月30日由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監事,復於113年5月6日召開董事會 選任陳德信為董事長,相對人重複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及 選任董事長,再抗告人及陳德信先後主張為董事長,高雄市政府 迄未收受相對人董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無法確認再抗告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維護相對 人及其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權益,陳宣至律師仍有繼續行使 其特別代理人權限之必要。爰維持橋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 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 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嗣成為有行 為能力人或法定代理人已依法產生、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 之原因其後消失者,即應依前開規定,由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向受訴法院聲明承當訴訟,無由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解 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相對人前經橋頭地院選任陳宣至律師為 系爭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倘再抗告人確經相對人合法選任為 董事長,亦僅得依上開規定向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聲明 承當訴訟,其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外,另聲請法院裁定解任陳宣 至律師之特別代理人職務,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維持橋 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理由雖然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再抗告意旨, 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40-2024112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陳聖珠 陳杜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怡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1 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 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 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 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 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聲-1087-2024112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訴訟救助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 聲字第1137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3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 審。經核其聲請狀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 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聲-1133-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 上 訴 人 鮑蓮琴 潘聖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被 上訴 人 傳奇大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上字第2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規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之○○○○社區係由A 至J棟205戶建物所組成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上訴人鮑蓮琴 、潘聖文依序為該社區門牌00之0號及00之0號(分屬H、G棟1層 )、00之0號0樓(J棟7層)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該社區管 理委員會。系爭社區民國106年9月2日管理規約關於管理費收繳 規定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下稱106年規約), 即1樓店鋪及住家、J棟住家、其餘住家每月每坪依序為新臺幣( 下同)60元、55元、65元,並非採單一費率計收,且明定如有變 更由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惟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權人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並非以各區權人對共有部分之 受益程度為費用分攤之原則,自無因各特定區權人之位置關係、 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不同而有差別分攤之必要。則系爭社區111 年9月18日第6屆區權人會議決議將全社區管理費分攤基準調整為 相同,以每月每坪65元計收管理費(下稱系爭決議),並修正10 6年規約如附表所示修正後規約,以回歸上開規定,洵屬有據, 對於上訴人難謂顯失公平,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法令 之情事。至系爭社區買方與建商簽訂之買賣契約雖有約定管理費 之收取標準,亦僅適用由建商代管期間。是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決議,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2280-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 上 訴 人 曾欣萍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慶華 蔡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30號),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慶華於民國98年12 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蕭慶華自104年間起長期在大 陸地區工作。上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曾共同出入或 慶生或有不正常往來,而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60萬元本 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不命被上訴人蔡安欣之女 行親子鑑定之理由,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2279-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 上 訴 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高瑞瑤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同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 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訴外人李寶霖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 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9,000元,租期自民國107年11月1日 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因李寶霖於1 10年4月16日死亡而終止,上訴人即李寶霖之弟自同年9月1日起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 規定為請求,屬私法上之爭執,非為行政訴訟事件,普通法院對 之有審判權,兩造就原審有無審判權之爭執已經充分攻防,原審 既以有審判權為前提並說明理由而為實體判決,洵無不合,上訴 人又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此作為上訴理由,縱原審未依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3項規定先為裁定,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毋庸再踐行已無實益之徵詢程序,徒增當事人程序勞累,上訴人 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2278-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 上 訴 人 吳嘉永 詹珠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采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吳嘉永、詹 珠妹因向被上訴人借款,由吳嘉永提供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吳錦賢,並 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陸續交付借款187萬3,000元、33萬元、136萬6,011 元,合計356萬9,011元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借款),原定利率為 月息2.5%,固逾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法定利率之上限,惟上訴人 於106年間清償2筆5萬5,000元,尚不足以抵充按年息20%計算清 償期屆至前之利息,仍無從抵充系爭借款本金;至上訴人所提其 他證據,難認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另兩造所訂不動產借貸契約 書約定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年息5%。而被上 訴人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02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 無人應買,由其於109年4月10日聲明承受,違約金之計算期間為 107年1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又系爭借款扣還代書費及規 費溢收款7,640元為356萬1,371元,加計違約金39萬8,465元,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猶有395萬9,836元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並 無上訴人所稱債權不存在之事由發生,亦無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 請求之事由,自不得撤銷其執行程序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為107年1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見一 審卷219、223頁),未經合法撤銷自認,原審自得據為裁判之基 礎,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2277-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