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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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因腦中風,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 醫院馮德誠醫師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腦中風,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意識 、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無 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 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 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 人於受鑑定時,對於鑑定人之問題均無反應,足認相對人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 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 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亦為相對人之子,同經前 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13

PCDV-113-監宣-1212-20241113-1

家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三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三人丙○○、丁○○、戊○○ 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稅 業經國稅局核定,且於核定內容中認定聲請人之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226,434元,是聲請人 於分割遺產訴訟中,業已提出反請求,請求相對人及其他繼 承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然相對人仍拒絕聲請人之請求, 並答辯以「請求駁回被告(按即本件聲請人)之反請求之訴 」,亦即相對人至今仍無意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予 聲請人,若本件不先就相對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日後恐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法院裁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10,556,60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 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 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至第3項亦有明文。是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若債權人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 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 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 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查,聲請人雖就其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且 其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等節, 固經本院查核屬實,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陳明「相 對人至今表明拒絕給付」,並未釋明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訴訟 後,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情形,則聲請人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 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縱聲請人願供 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 ,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13

PCDV-113-家全-40-202411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 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金融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因乙○○現不能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法律效果,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 字第600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復與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713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 茲因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係與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 之前配偶所共有,且位於工業區,該處居住環境不佳,故欲 予以處分後,將所得價金另購置適合相對人居住之處所,及 用以照顧相對人之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度監宣字第600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 定相對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 丙○○向本院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713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事實亦經核 對屬實。而查,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另相對人自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其所有之不動產未有 處分,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主要用途為廠房,此有附表所示 不動產謄本可稽,足認聲請人陳述相對人與他人共有之不動 產於處分後,以該售出價金另購適於相對人住處,較有利於 相對人等情為真實。再衡諸相對人經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 症,認知判斷較過往退化,且注意力受到幻聽干擾而不集中 ,無法處理較為複雜的身邊事物與家務,未來仍須聲請人支 付相當之醫療及照顧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 所有,為使相對人有更加居住環境並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 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 融帳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建物編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2分之1

2024-11-12

PCDV-113-監宣-1281-2024111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衍鋒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 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金融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母,因乙○○現不能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法律效果,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 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復與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417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 茲因相對人患有自閉障礙症,伴有中度智能不足,又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已年老失修且與他人共有,故欲與建設公司 簽署合建分售契約進行合建房屋,又為保障權益,於契約中 並約定將配合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而另將與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契約。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與建商合建後,將使相對人獲利,爰依 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度監宣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胞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 會同丙○○向本院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417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 有且與第三人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合建分售契約書, 與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信託契約書等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合建分售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陳述之 上開事實經核對屬實。而查,相對人與他人共有如附表所示 土地建物,另相對人自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其所有之 不動產未有處分,又如依上開契約約定為處分,預期將可獲 利,其所獲取之款項可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醫療照顧費用 ,再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未來仍須支付相當之醫療及照 顧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 人未來所需開銷,亦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 融帳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建物編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0000000/000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5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5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5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1/5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1/5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1/5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公同共有1/1

2024-11-12

PCDV-113-監宣-993-2024111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因中風後遺症,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診斷 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現為重度失智 症,整體認知功能有明顯減損,注意力及記憶皆短暫,短期 記憶方面,剛說過的事情即無法記得,幾乎無法學習新事物 ;長期記憶方面,包括過往個人史與家人相對人皆已經幾乎 無法清楚回應與辨識;相對人語言理解能力不佳,兩步驟以 上之簡單指導語已無法理解並執行,表達簡短,無法清楚陳 述事件脈絡。目前相對人對於金錢管理幾乎已無概念,在財 產管理等事務皆交由家屬協助處理,亦無法獨自處理複雜事 理,生活自理需要他人大量協助,整體評估具重度失智症之 表現。因此鑑定人認為,相對人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因此相對人對於對 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 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由他人代理為宜。又依相對人 之年紀與失智症逐漸退化之病程,未來可恢復性不高,依相 對人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意識清 楚,對叫喚有回應,有眼神接觸,可針對簡單問題回答,忘 自己的生日、年紀(表示自己55歲),不記得自己身分證字 號,不太認得兒子,叫成弟弟的名字,也說不出外籍看護的 名字,無法穩定辨識時鐘時間,認得字,但不太能執行語句 上的意義,對於兩步驟以上的指導語無法理解,無法針對題 目回應與執行,無法仿畫圖案,相當容易分心,容易忘記詢 問的問題,需要反覆不斷提示,有時也無法回應,足認相對 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 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 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亦為相對人之子,同經前開 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08

PCDV-113-監宣-660-2024110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張耀鎮 代 理 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1,000元,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費用,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費用1,000元,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07

PCDV-113-監宣-1469-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2月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22日接獲通報,指稱 受安置人A嘴唇破皮紅腫,經聲請人調查乃因受安置人舅舅 無故持不求人責打受安置人頭部所致,受安置人頭部雖無明 顯外傷,然受安置人母親B及受安置人外祖母無法制止受安 置人舅舅之行為,難提供受安置人保護功能;又受安置人母 親雖生育受安置人及其手足,卻鮮少承擔照顧及教養受安置 人之責任,而係全然託付予受安置人外祖母,惟受安置人外 祖母對於照顧受安置人及其手足感到分身乏術,且受安置人 患有過動症,有衝動、控制不足之身心狀況,受安置人外祖 母對受安置人並無合宜之教養策略,多以打罵之方式回應, 受安置人舅舅則會施以過當管教制止受安置人之吵鬧或危險 行為;雖聲請人已替受安置人聲請保護令,受安置人舅舅亦 曾因違反保護令內容而遭羈押及繳交罰金,惟受安置人舅舅 仍未修正其不當行為,施打部位更從四肢轉移至頭部及臉頰 等重要部位。考量受安置人過往曾多次遭受安置人舅舅不當 對待,受安置人舅舅曾多次威脅要將受安置人打到被社會局 安置,甚至將對受安置人母親之怒氣遷怒於受安置人,亦有 將受安置人關於門外不讓其入內就寢、向受安置人收取水電 費用,造成受安置人內心恐慌、情緒低落等情形,而受安置 人尚且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受安置人母親對於上開情 況均無法採取積極決策以保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評估受 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為維護其最 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0年6月23日11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 安置保護,前亦已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3年11月7日止,此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41號裁定 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 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母親每月皆 會申請與受安置人及其手足(按亦經本院裁定安置中)會面 ,固定每月一次至本中心進行親子會面,並同受安置人胞妹 、繼祖母及外祖母前來會面,每次會面時間為1小時,此次 會面探視時間為113年8月7日及113年9月20日,會面期間受 安置人家能夠準時抵達,觀察受安置人家人與受安置人手足 互動尚自然,受安置人母親亦會關心受安置人手足生活近況 ,若機構反應受安置人手足於機構發生事件,受安置人母親 能夠依社工建議與受安置人手足進行討論。評估受安置人舅 舅對受安置人過當管教致傷部分,受安置人母親及受安置人 外祖母保護能力仍弱,目前受安置人繼父家僅有l房l廳,且 受安置人家經濟狀況不穩定,評估難以負擔受安置人返家後 之開銷,目前受安置人母親工作不穩定,且自述無法負擔受 安置人返家開銷,須持續評估受安置人母親工作穩定及盤點 家中經濟。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受妥善照顧權益,故需持 續提供保護安置服務。受安置人過往有多筆兒保通報紀錄, 受安置人外祖母表達不知道該如何管教受安置人,受安置人 母親對於受安置人及其手足較無心照顧,多採放任式管教及 物質需求滿足為主,故後續將持續提升其親職能力,以維護 受安置人及其手足受妥善照顧之權益。為維繫親屬之間的親 情及互動,後續會依狀況安排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家屬進行 會面,並持續追蹤受安置人手足受照顧狀態及生活狀況,提 供受安置人手足個別諮商,協助穩定受安置人及其手足內在 情緒及情緒控制,以利受安置人們穩定安置照顧等情,此有 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個案第1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 參。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母親及外祖母尚無合宜教養策略,受安置 人舅舅曾對受安置人施以過當管教,現仍未改以適切管教方 式,且受安置人母親針對受安置人返家並無具體照顧計畫, 而受安置人尚且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返家有高 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權利, 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07

PCDV-113-護-694-202411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共同監護人,並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行使監護職務。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選 定由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3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 稽。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黃暉芸 醫師於民國113年7月3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嚴重記憶 力喪失,每天都會詢問家人已逝世之妻子人在何處、目前僅 能部分說出很熟之個人資訊與回答一般常識問題;其時間、 地點之定向能力經常有問題,有時不認得家人;相對人之問 題解決與判斷事物異同有明顯困難,且已無法獨立有效勝任 多數家庭外事務;其社交退縮,僅能被動配合公托中心之活 動;個人衛生方面,相對人經常有失禁情形,雖可表達需求 ,但多項個人衛生均需家人直接安排與協助。整體而言,相 對人目前之認知及生活功能達中度退化程度,記憶力、定向 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以及與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解 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響 日常生活,需他人給予協助。目前相對人因中度認知障礙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相對人之中度認知障礙症為退化性 疾病,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 ,無法回答當前總統是誰、無法回答簡單算數、無法解釋成 語意涵,足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 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關係人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監護 事項如附表所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⒈聲請人甲○○、關係人丁○○、丙○○均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⒉聲請人及各關係人陳述如下:  ①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次子稱:主張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因先前相對人多由聲請人母親照顧,丁○○僅是帶相對人就診 而已,且是丁○○不願其他手足帶相對人看診,除此之外,回 相對人住處並照顧相對人者,多是聲請人或丙○○。   先前因叫救護車送母親欲至指定醫院,但因無健保卡在身邊 ,丁○○拒絕提供健保卡,導致母親延誤送醫,經要求丁○○把 相對人健保卡放在相對人身邊,但丁○○均不回應。另丁○○先 前管理相對人及母親之財產,然未能公布財產明細狀況,聲 請人及丙○○都不知道父母親財產,丁○○亦拒絕討論,且經調 閱母親存摺,發現母親存款無故轉匯至丁○○帳戶中,丁○○亦 不願與其他手足討論照護費用問題,擔心相對人受監護宣告 後,若丁○○擔任監護人,仍有相同情況。另提出監視器錄影 截圖,其中有呈現中丁○○照顧相對人的不耐煩狀況,又丁○○ 不讓我拿相對人健保卡去調取病歷資料,我須透過法院調取 資料才發現相對人的身體狀況跟丁○○說的情形有落差,所以 提出本件聲請,並希望由我或胞姐丙○○擔任監護人,然我與 丁○○無法溝通,無法與丁○○共同擔任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由何人擔任我沒有意見等語。  ②關係人丁○○即相對人之長子稱:主張由我單獨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因相對人的照護數十年都是由我一人負責,且相對人 於108年間2月4日有簽署授權書給我,委託我處理財產一切 事務,我認為相對人簽署授權書時,相對人仍是有表達能力 的,當時相對人還跟我說要把聲請人甲○○、關係人丙○○欠的 錢拿回來。我不同意與聲請人共同監護,因相對人早就授權 給我,且相對人名下房地產的稅金也都是我在繳等語。  ③關係人丙○○即相對人之長女稱:相對人原是與我母親同住在 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10樓,我母親過世後,我即搬至 上址與相對人同住至今,在此之前除母親照顧相對人外,丁 ○○會帶相對人去就醫,但這是因為丁○○不放心我和聲請人帶 相對人去看診。我主張由聲請人甲○○一人擔任監護人即可,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何人擔任我沒有意見等語。  ⒊本院為保障相對人乙○○之最佳利益,審酌相對人目前之認知 已達障礙程度,已有嚴重記憶力喪失問題,生活雖尚可自理 ,然於醫療、管理藥物及配合醫囑皆須他人協助,而評估相 對人之身心狀況現況確有難達一般人之基本認知及行動常模 狀態,是相對人之生理照護當有他人協助安排必要。而聲請 人雖主張丁○○於照顧相對人時缺乏耐心,且丁○○自身情緒無 法掌控,不適合照顧相對人,輔以先前112年2月16日至年4 月30日均是聲請人返家居住,照顧感染新冠肺炎之相對人, 反之,丁○○稱由其照顧,不用輪、不用錢,實際上卻僅是帶 相對人看診,在聲請人及丙○○未在北部時,丁○○亦僅返回相 對人住處並短暫停留而已等語。查,相對人現年歲已大,且 經聲請人及各關係人陳述,相對人除有認知障礙外,尚患有 其他疾病,相對人日常生活尚須他人協助,是相對人自有他 人在旁貼身照顧及陪伴就診之必要,再者,過往相對人至醫 院就診均由丁○○陪同,此為聲請人及丙○○所不爭執,而相對 人亦未曾表示有何不妥之處,又經丁○○陳明其於母親在世時 ,與母親商量後,安排相對人至日間照顧機構受託照顧,及 現雖丙○○返家與相對人同住,由丙○○負責照顧相對人之生活 起居,然其日後或安排居家看護人員照顧相對人的可能等語 ,是雖聲請人及丁○○均有意願照護相對人之生活起居,且上 開二人均可為相對人之健康與利益著想,然基於相對人先前 受丁○○帶往看診之經驗,及丁○○所陳將來照護相對人之規劃 ,並避免聲請人與丁○○間照護方式歧異而有損相對人之利益 ,兼衡相對人之生活、養護治療等事務具長久性,故認由丁 ○○就附表所示事務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⒋另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相對人於108年2月4日簽署授權 書,授權其管理相對人之一切事務等語,而聲請人則主張丁 ○○先前保管母親及相對人之存款及其他財產資料,惟均不願 與其他手足討論細目及支出,其與丙○○均無從得知相對人財 產之使用狀況,而丁○○僅稱若有不足,則由子女平均分擔, 且相對人所簽署之上開授權書時已有辨識能力降低情形,該 授權書內容並非相對人之真意,而主張丁○○不適合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等語。查,由聲請人及丁○○所提二人先前之對話 紀錄截圖,及聲請人所提之母親生前及死亡後之存款明細, 可知丁○○確實曾自其母親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姑不論二人 之母親及相對人曾否授權丁○○管理財務,亦不論相對人簽署 授權書時是否具辨識能力,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為監護宣告 ,監護人即應尊重相對人之意思,於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時, 亦應尊重相對人之意思,並考量其生活狀況而為之;再者, 監護人管理相對人之財產,除有上述職務外,仍應以適當之 方式為之,而監護人所管理者畢竟仍屬相對人之財務,且相 對人之財務涉及繼承人等人未來權益,則監護人為管理行為 ,除須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外,尚應本於職責臚列 各項費用的存入及支出明細,且實核所列各項開銷内容,確 實與所管理之事務有關,俾利其他關係人核以代管相對人財 務之行為是否妥當,並確認管理財務者非出於自己之利益而 為管理行為。次查,聲請人與丁○○固均陳稱其等無共同合作 之意願,然管理財務本是為相對人之利益,而以本件相對人 居住處所為其自身之房屋,又存有存款等情觀之,監護人管 理支出,是否係為相對人健康及生活之最佳利益所必要,於 客觀之審核上應無疑義,堪認聲請人與丁○○就此客觀事項, 得以彈性協調,是認由聲請人及丁○○二人共同擔任就附表所 示事務之監護人,及就訴訟、非訟等相關法律事務代理行為 部分,丁○○、甲○○均有各自獨立代理權限,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  ⒌另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且同意擔任本件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審酌丙○○與相對人輩屬至親,就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乙事,應可與聲請人及丁○○合作為之,爰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及丁○○經選 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丁○○得單獨執行職務範圍如下:  ⒈負責相對人乙○○居住、身體、醫療照護之決定事項,並保管 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若因故須補、換證,由丁○○單獨辦 理)。惟若甲○○、丙○○欲帶相對人前往醫院看診,經甲○○、 丙○○說明看診醫院及科別後,丁○○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 應交付相對人之健保卡予丁○○、丙○○。  ⒉就相對人是否開刀、手術等重大醫療行為。  ⒊為支付相對人之看護費,自相對人帳戶提領現金或匯款至他 人帳戶。  ⒋丁○○應將決定照護、看診結果以及相對人身體狀況,通知甲○ ○及丙○○。 二、丁○○、甲○○共同執行職務範圍如下:  ⒈除上開一、⒊之支領行為外,自相對人帳戶提領現金逾新臺幣 1萬元、匯出相對人帳戶內存款及辦理相關金融事務(惟自 相對人帳戶提領新臺幣1萬元以下現金之管理行為,丁○○、 甲○○均可單獨執行之;所提領現金使用後之餘額,應放置於 乙○○住處)。  ⒉乙○○之金融卡、金融機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應放置於乙○ ○之住處,一方於使用前,應告知他方;上開金融資料因故 須申請變更、補發,由丁○○、甲○○共同辦理。  ⒊辦理相對人相關之保險及社會福利請領等相關事宜。  ⒋相對人名下之動產、不動產之日常管理及維護及處分等相關 事宜。  ⒌甲○○於每月1日補登相對人之金融帳戶存摺之上一個月交易明 細,丁○○、甲○○須於每月10日前提出上一個月收支單據、交 易明細等相關資料,交由甲○○負責整理,並由甲○○於次月15 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供雙方及關係人丙○○查核, 丁○○、甲○○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三、丁○○、甲○○均得單獨代理相對人為訴訟、非訟等相關法律事 物代理行為。

2024-11-06

PCDV-113-監宣-772-202411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 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 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二、經查,相對人丙○○固設籍在新北○○○○○○○○,惟經聲請人陳報 其僅知悉相對人現居住於臺北○○○醫院○○分院養護之家(見 本院卷第83頁),再經本院函詢該院,相對人自民國113年4 月後除在該院進行治療外,其餘時間則是入住該院護理之家 迄今,且尚有陳述能力,但有失智現象等語,此有該院113 年10月23日函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顯見 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或本院其他轄區,且相對 人既尚有陳述能力,則可認相對人主觀上以久住之意思設定 前開養護之家為其住所,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免 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由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所 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04

PCDV-113-家親聲-352-202411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婚後 兩造持續相處不睦,雙方爭執時被告會對著原告大吼,甚至 甩門,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告極少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 女,亦不願幫忙整理家務。且被告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很小 氣,被告曾跟原告表示若母奶不夠要買奶粉,三罐原告要分 擔一罐的費用;不僅如此,原告還必須忍受被告不高興就大 吵大鬧甚至沒事就叫警察到家裡,被告從不願自己與原告溝 通,總推家人出來代表,雙方內心已產生極大的嫌隙。此外 ,被告衛生習慣不佳,喜歡嚼食口香糖,卻總是隨手亂黏亂 丟,原告多次與其溝通無果,被告仍舊我行我素。且被告總 對原告表現出嫌棄的樣子,並總是脫口一些刺激性話語,例 如「祝福妳以後找到一個男生對你溫馴,百依百順」、「人 家帶小孩上班的一大堆,我家族聽了都會嗤之以鼻」、「帶 個小孩有多了不起?沒什麼了不起的」、「你一個死人我也 不想跟你睡啦」、「娶到惡妻,家門不幸」等語,原告已經 無法與被告繼續生活下去。綜上,兩造結婚不到一年,正該 新婚燕爾、感情火熱之際,雙方卻已拒絕溝通且分房,且兩 造已於113年8月29日分居,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 ,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之程度。再衡其情形,就雙方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自難卸 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被告總以原告在家工作為由,將未 成年子女之照料及家務全數推給原告,連奶粉錢都要平均分 攤,甚難期待被告能大方對待未成年子女丙○○,且被告為外 送人員,多數時間不在家,現實上亦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 加上幼兒從母原則,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度新北 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以1:1 比例計算扶養費之負擔,故被告應按月給付12,332元扶養費 等語。  ㈢並聲明:  ⒈准兩造離婚。  ⒉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行使。  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日起,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332 元,至成年為止。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係○○○○大學二專進修部學生,就學期間相識相戀,於111 年11月7日結婚後,原告隨即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 女,斯時雙方親愛甚篤,迄今亦不過2年,兩造相處恩愛融 洽並無問題。被告不僅於家事勞動上願意全部配合原告指揮 ,且樂於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顧工作,事實上被告 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自醫院返家後,被告每日均有4小時以上 時間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工作上,係與 原告共同照顧。  ㈡兩造分房原因,係因原告需要與未成年子女同床,並要求被 告不可同床必須睡地板所致,而兩造間每次生活習慣爭吵, 均係由被告率先認錯,並提出溝通修補方案,即便遭受原告 拒絕,被告迄今仍未曾放棄與原告持續良性溝通協調。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高興就大吵大鬧、甚至找警察到家裡,並非 事實。另否認曾對原告講過刺激性話語,雖有部分情緒性用 語,然係因在爭執狀況下所為,之後被告都會立刻道歉,也 盡量不犯下一次,且原告所指被告衛生習慣不佳部分,被告 亦已改善。  ㈣被告僅於兩造爭執曾有一次甩門大吼,但旋即道歉,且爭執 起因係被告發現原告錄音雙方對話,認為未受尊重,才會有 此舉。當天岳父也在家,岳父也有勸說不要動手,被告當日 是大力甩門,並未對原告施以暴力。另未成年子女之尿布、 奶粉費原大部分被告支出,然嗣後原告認為被告買的尿布品 質不佳,原告因此自己購買,被告則再支付原告費用,又被 告亦已承諾將負擔未成年子女自幼稚園至大學之教育費用, 較大筆之金額,被告亦會負擔,其他部分再由兩造平均分擔 。  ㈤觀諸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與原因,可明顯發現雙方情感破綻 之類型均為金錢觀念及生活習慣問題,不僅與「遺棄」、「 虐待」、「同第三人性交」等法定離婚事由明顯不同,且原 告於112年8月萌生離婚意願後,在同年10月即提起本件訴訟 ,足徵上開金錢觀念及生活習慣問題並非長年累積,性質上 更非不可經由良性溝通後協調修復。雖原告不斷強調雙方關 係已無法修復,然對於法院判決離婚要件,存在嚴重誤會。  ㈥綜上可知,兩造結婚結婚迄今不過2年,當時兩造關係親暱自 然,時常互表愛意,即便感情發生摩擦,亦顯然未達不可修 復之程度。原告雖認為被告於家事勞動與子女照顧工作上未 符合其主觀期待,然客觀上被告不僅願意全部配合原告指揮 家事勞動,積極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顧工作,更願 意持續提升自我,配合原告需要分房並調整生活習慣與觀念 ,足見兩造間誠無法定離婚事由存在,而在情感關係之齟齬 上,只要原告也願意與被告一起良性溝通、協調修復彼此感 情,雙方關係並非不可修復,當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重大事由存在至明,不符合判決離婚要件。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 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 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自不得任意訴請離婚。   而婚姻關係中衝突存在,並非等同於婚姻已破裂無法維持, 基於尊重當事人自主紛爭解決,縱婚姻關係存在衝突或破綻 ,如不符法定離婚事由,基於司法之功能侷限,仍應駁回離 婚請求,由當事人另行循求婚姻諮商或其它自主紛爭解決方 式。再者,於離婚事件,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主張婚姻破綻 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就婚姻破綻之事實未能提出證 據,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其受不利益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1年11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現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又經兩造於訴訟中 陳明,客觀上二人已於113年8月29日分居(詳如後述),是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會對原告大吼,甚至甩門、不高興就大吵大鬧 ,甚至找警察到家裡、極少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亦不 願幫忙整理家務、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小氣、從不願自己與 原告溝通、衛生習慣不佳、喜歡說些刺激性話語,且於日常 生活中對於原告滿是言語羞辱及不尊重,認為原告照顧未成 年子女沒有什麼了不起等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原告主張有上開事實,兩造已婚姻發生破綻等情, 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就上開事實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則其主張被告對之大吼,率而找警察 到家裡,不願處理家務等事實,實難認定為真實。  ㈢再被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訊息,於112年9月20日原告傳送「 之後也都不用買我的晚餐,我自己會準備。」,被告則傳送 「我上課時不會幫你準備喔,但我的去學校會幫你準備,不 好意思我準備的不夠好請你多包涵,但只是一點小心意,也 並沒有要你改變什麼,也請你不要誤會,更沒有其他想法會 (或)惡意我想溝通但不知道我講出來會不會又讓你不開心 。」,原告再傳送「已溝通恩百變(遍),我沒那個心力再 說三觀差距太大牛牽到北京還是牛。」,被告傳送「你的協 議,我能做的我一定能做,我這段時間思考很多,我不奢求 什麼我希望改變讓你看到。」,被告傳送「我常說我真的不 懂可以教育我,你說我不是小孩,不用教......那員工不懂 也是需要教育訓練啊我真的有什麼需要您教導的,我也希望 你能矯正我。我覺得許多生活上問題是我們沒有認真協議好 ,我覺得真的要離我沒意見,但至少給我改變機會,如果我 沒有改變,可以見證離婚我會照著協議來改變,但機會是要 給我,不教而殺。的確我們確實爭吵過許多事,但我常常吵 過就忘記,所以導致你累積才會這次爆發,我真的誠心跟你 道歉,對不起,我是願意改變的人,只是沒有找到方法,當 初我咬指甲於是找了樂樂請我用指甲,因為我怕我忘記又咬 了,所以我才找方法去避免咬指甲,我願意改變,不管是以 前還是現在,是我沒有用心每次吵完紀錄下來然後改之,真 心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觀諸上開兩造 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確實於雙方爭執後,仍持續嘗試調整、 改變,希望改善雙方相處狀況,反之,原告主張由上開對話 中之「已溝通恩百變」、「導致你累積才會這次爆發」,可 知被告已自認兩造婚後常有爭執,且被告也明知所為良性溝 通的前提係「原告願意」,雙方才有修復可能,然原告於對 話中已明確表示「不願意」,故雙方關係顯然無法修復等語 。然,兩造本是來自不同原生家庭,於共組家庭後自是有相 異之想法及生活習慣,本需時間溝通並一同成長,惟若原告 自身不願溝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然會生破綻,且此破綻 當會逐漸擴大,而此破綻的擴大,即難歸責於被告。況由上 開對話內容,難認定原告曾欲修復婚姻關係而與被告有積極 溝通之事實,亦難認定兩造於溝通後,仍有嚴重爭執,而有 婚姻之嚴重破綻情事,是原告以上揭兩造對話內容,主張兩 造婚姻關係中,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而生破綻 等情,並無理由。  ㈣再原告主張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原告業已陳明兩造原共同居 所即承租之新北市○○區住處,因承租人為原告母親,且早已 預定於113年8月後房東即要收回自用,而無續租可能性,然 被告卻於程序中謊稱房東僅要漲租金,其欲續租該處,復又 稱其透過原告母親欲聯繫房東,然尚無法聯繫云云,再又稱 其將休學以便照顧未成年子女,然被告並未休學,甚而向學 校申請弱勢助學金,顯見被告滿是謊話,經此次訴訟,原告 更是對被告的信任蕩然無存等語。然查,原告於本院113年8 月審理期間,即已陳明兩造尚共同居住新北市○○區租屋處, 因房東欲收回房屋,故於113年8月間即要帶未成年子女搬遷 他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又該處房屋之承租人既為 原告之母,則被告對於後續承租細節是否具體知悉,本有疑 義,況縱被告就新北市○○區承租乙節有說謊之嫌,然由該次 程序進行,多在釐清倘原告搬離該處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分工合作可能性及細節,而此僅訴訟上之攻防行為,原 告以此主張其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確有破綻,而無修復可能性 等語,亦無理由。又被告對於其前曾稱欲休學並照顧未成年 子女乙事,亦說明其原本欲休學,但與師長討論後,認為其 以低於9學分模式繼續就學較為適當,故而未辦理休學等語 ,則被告對其日後求學規劃之陳述前後不一,亦難推論被告 有說謊行為,是原告上揭主張,依客觀的標準,尚未達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㈤綜觀原告主張及全卷事證,可知兩造婚姻關係不睦,係因兩 造就家務、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事意見不同,及夫妻雙方性 格、價值觀念等差異所致,然夫妻相處有所齟齬、發生爭執 磨擦均在所難免,此時本應由夫妻雙方相互包容、尊重、溝 通以取得共識,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由,難據此認定兩造婚 姻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事由存在。  ㈥又至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分居未滿2 月,又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事由存在,是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兩造婚姻關係依然存 續,則原告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給付扶養費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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