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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73號 原 告 王美惠 被 告 陳禮堡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1-29

SCDM-113-竹簡附民-173-20241129-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1日所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家事抗告狀上抗告人所記載之案號為113年度家護字第4 88號,然其於事實及理由內所載之內容,均係針對113年度 家護字第491號之事實所為之抗辯,顯然抗告人係誤載案號 ,其案號應為113年度家護字第491號。且抗告人在應受裁定 事項之聲明記載「三、公婆、前夫二人都無須保護令及距離 100公尺」,此部分聲明和事實及理由欄之內文顯有矛盾, 相對人顯係將兩件抗告案混淆,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   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辯稱於民國112年8月3日凌晨對抗告人的家暴是因抗 告人先動手,皆非事實,是相對人看電視睡著,抗告人勸相 對人快去洗澡,但相對人回話的口氣不佳,抗告人就說要告 知相對人的父母,結果相對人突然抓狂掐住抗告人的脖子, 從沙發拖到床上仍不放手,又拿手機塞抗告人的嘴巴,女兒 嚇醒大哭,相對人才罷手,女兒已經親眼目睹2次以上相對 人掐抗告人的脖子,前幾次未通報家暴及驗傷,都是為了避 免孩子被貼標籤及相對人的母親都偏袒兒子,連相對人外遇 都要抗告人忍耐。 (二)租金費這筆是因為相對人趕抗告人走,抗告人是借錢租屋, 小孩也多半與抗告人同住,所以跟相對人要求租金費。 (三)抗告人還要再向相對人額外請求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 元。因孩子幾乎都抗告人在照顧,離婚時相對人口頭承諾讓 抗告人繼續留在家顧小孩,後來相對人在3月份疑似有了新 歡,開始言語激怒抗告人後刻意錄音,並不斷趕抗告人出去 ,抗告人在5月借錢租屋搬走,小孩僅有日、二、三晚上由 相對人他們照顧,相對人他們不負擔生活費,讓抗告人必須 借錢度日,且扶養費是當初協議要給小孩的,相對人卻多月 未給,社工介入相對人也擺爛。 (四)孩子與相對人同住時,相對人五月份幾乎沒有一天好好顧小 孩,每天都丟給前公婆,前婆婆愛打牌,前公公也不懂,但 前公公會接送小孩,也會幫抗告人傳達,相對人不顧小孩也 常對小孩言語恐嚇,孩子說與相對人生活像在地獄,故幫孩 子聲請保護令,相對人必須負擔扶養費與租屋費。 (五)現在孩子跑來跟抗告人住,孩子五月的時候是輪流住,六月 底之後就跟抗告人住。抗告人有支出孩子一般的生活費,一 天100元的餐費。希望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兩個小孩扶養 費1萬元。離婚的時候兩造就說好兩個小孩共兩萬元,一人 負擔一個就是一萬元,相對人覺得一個小孩不用付到一萬元 ,所以相對人後來就斷斷續續給,七月有給,八月沒有給。 兩造下星期要調解扶養費的部份,如果有調解好,抗告人會 再表示意見。爰聲明:原裁定廢棄,要增加給付小孩扶養費 。 四、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答辯略以: (一)小孩現在是輪流照顧,為什麼還要額外付小孩的扶養費。都   是相對人的父母在照顧,最近是因為相對人的媽媽開刀,這 兩個星期才是抗告人照顧,為何還要拿錢請抗告人照顧,開 學之後就會照之前一樣輪流照顧。而且小孩的補習費都是相 對人的父母幫忙支付,為什麼還要額外再付扶養費。 (二)孩子暑假在抗告人那邊。暑假之前就是輪流,五月多之後變 成輪流照顧,星期二、三、四住相對人這邊,星期五不一定 ,妹妹的部分不一定,反正大概一人三、四天。兩個小孩都 會輪流過去抗告人那邊住。暑假期間抗告人也都會要求相對 人的爸爸去載孩子回相對人家吃飯,才不會都是抗告人在負 擔,相對人的爸爸也都有去載孩子回來吃飯。並聲明:抗告 駁回。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 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因其本質上屬民 事事件,固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 法意旨、貫徹該法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 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被害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 家庭暴力發生及有繼續遭家庭暴力之危險。而所謂優勢證據 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 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 標準。因此,被害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 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正 ,毋須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再者,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 ,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 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 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之危險,如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 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 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時陳述明確,並有原審卷附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 暴力通報表、道周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 證。相對人於原審亦坦承有推抗告人,及用手機塞進抗告人 之嘴巴等情。是堪認相對人於事發當日確實有對抗告人施暴 ,相對人之行為係屬家庭暴力行為,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於抗告狀中主張要相對人給付租金及小孩扶養費云云 (即請求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按月於每月 10日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萬元),並提出抗告人與小孩之LIN E對話截圖為佐。惟上開對話截圖,內容大多僅是小孩於一 般閒聊對話中告訴抗告人,相對人不在家等語,均與本案通 常保護令無涉。又請求租金部分,案發時是112年8月3日, 而抗告人係113年5月才搬離住處,已距離9個月,顯見抗告 人另覓住處,並非基於家暴行為而為避免人身安全之危險所 為,且兩造早已離婚,離婚後仍同住係為照顧小孩之便,嗣 後抗告人搬離相對人住處後,兩造既已無婚姻關係存在,相 對人對抗告人自行租屋所生之租金自無給付之義務。而小孩 扶養費部分,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內容,可知在今年暑假之前 ,小孩均是由兩造輪流接回同住照顧,兩造每周各輪流照顧 小孩三、四天,僅有暑假期間因相對人母親開刀,無法協助 照顧,小孩才暫跟抗告人同住,小孩開學之後就會恢復之前 一樣輪流照顧。再者,兩造間現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 付扶養費之訴訟、調解待進行,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酌定等爭議,宜由上開司法案件通盤調查後再為酌定,較為 妥適,故抗告人請求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 之保護令部分,尚無必要。   (四)本件相對人既對抗告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不法侵害,且抗告人 仍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必要性,為避免 抗告人繼續受到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原 審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 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形後,依法對相對人核發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即屬合法有據。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 不當(原審未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款項部 分),如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1-29

CHDV-113-家護抗-46-20241129-1

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 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 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對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惟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1-29

CHDV-113-家聲-40-20241129-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8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家事抗告狀上抗告人所記載之案號為113年度家護字第4 91號,然其於事實及理由內所載之內容,均係針對113年度 家護字第488號之事實所為之抗辯,顯然抗告人係誤載案號 ,其案號應為113年度家護字第488號,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人請求廢棄原通常保護令,且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前公公關係良好,每日皆會問候聯繫,前公公也說 他們(前公婆)不需申請保護令,這點可跟社工確認。希望遠 離令部分廢棄,抗告人前公公、前婆婆不要列入保護對象, 希望整個保護令原裁定都廢棄。相對人才是家暴者。因為遠 離令所以抗告人沒辦法再做小孩接送,必須靠抗告人前公公 跑來跑去。希望遠離令的部分不要遠離100公尺,因為老人 家很累,因為相對人都不在也不接送,都是抗告人前公公在 接送。  ㈡抗告人一切的不禮貌言語及自殘行為,起因皆因相對人111年 外遇開始,相對人外遇期間不顧抗告人和孩子,後來相對人 112年被拋棄,回來跟抗告人下跪道歉要抗告人原諒,相對 人情傷太重一直想報復小三,被抗告人阻止多次,前婆婆只 會一直要抗告人忍耐,抗告人僅一次喝酒拉圍脖,就被他們 放大描述、提告,刻意錄音錄影(先激怒抗告人,再吼罵抗 告人),實情與當場見證的孩子說法不符。抗告人拉扯相對 人的圍脖是因為要相對人好好坐下來談話  ㈢當天抗告人非故意踢到前婆婆,抗告人有傳訊息,也有下跪 道歉,抗告人跟前婆婆說媽媽對不起,抗告人有踢到妳,抗 告人真的對妳對不起,小孩有看到前婆婆說她把抗告人當成 女兒,也都不會計較過往,卻不知為何上法庭說了那些話( 包含抗告人過年前想自殘的事,都並非事實)。  ㈣相對人提出的驗傷單,相對人隔天說他就是故意不還手,這 是相對人設計的,這是抗告人詢問警方、社工的,相對人故 意惹抗告人生氣。相對人是家暴者,憑什麼拿到保護令,過 往是相對人比較會控制、情緒勒索、言語暴力,前婆婆都叫 抗告人忍,但是不會告訴她兒子不要傷害別人的女兒,像這 次的事情也是相對人故意不照顧小孩,故意惹怒抗告人,抗 告人情緒起來相對人就錄音。需要心理輔導的是相對人。抗 告人不需要做12次心理輔導,抗告人會這樣都是相對人外遇 造成的。抗告人有醫生開的證明,都是因為相對人,抗告人 才有憂鬱症,抗告人已經固定在輔導了。 四、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 補陳:  ㈠抗告人說的不屬實,這些是長期以來都有發生的,抗告人這 次是連對相對人媽媽也動手,抗告人長期就是會限制、言語 污辱相對人,為什麼會說相對人設局給抗告人,抗告人都會 懷疑相對人有外遇,懷疑東,懷疑西,相對人最後一次有跟 抗告人承認相對人有外遇,抗告人有跟對方要精神賠償,對 方也有給抗告人,相對人後來沒有工作,離職了,抗告人還 去跟業主要賠償,後來都沒有錢,相對人也沒辦法給抗告人 錢了,抗告人就說全部都是相對人造成的,相對人也承認自 己有錯,不能因為抗告人喝酒之後想到,又要開始亂,不然 就是限制相對人出去,或是對相對人動手,有時候抗告人要 跟相對人吵,相對人不想要吵要出門,抗告人又不讓相對人 出門又會擋。  ㈡相對人媽媽要列入保護對象,因為媽媽說不知道抗告人什麼 時候又會有這些問題,抗告人已經搬出去了,就不要跟抗告 人再有糾結。本來發生這些事相對人是把家讓給抗告人住, 相對人去親戚家住,抗告人現在要錢相對人就真的沒辦法, 抗告人是要把相對人置於死地。相對人的父母都需要列入保 護對象,抗告人一直強調是她喝酒她不記得,但是我們會覺 得害怕,相對人的媽媽說她不想要再有這些事情發生。遠離 令的部份,相對人覺得還是需要,因為相對人的爸爸會協助 接送,相對人覺得抗告人的行為是因為抗告人看到相對人就 會這樣,所以相對人覺得不要再讓抗告人看到相對人,各自 保護彼此,希望遠離令維持,因為抗告人也會說是相對人騷 擾抗告人,明明沒有的事情抗告人也會說是相對人騷擾她, 或騷擾她媽媽他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 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 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 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 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 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故被害人於 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 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其前妻,其遭受抗告人實施上開 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相對人在 警詢、原審訊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述明確,並提出警詢 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彰化基督教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並有證人即相對人之母吳 賢淑之於原審到庭證述為佐。而抗告人則主張其與前公婆於 事發後之互動仍良好,餘則以前詞置辯等語,並提出其與前 公婆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然抗告人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內 容僅是一般之日常問候和聯繫小孩接送等事項,且案發後是 否仍有正常聯繫與是否核發通常保護令無甚關聯。自兩造陳 述及證人證述可知兩造關係不睦已久,抗告人因懷疑相對人 有外遇,對此始終耿耿於懷,餘怒未消,時有口角爭執,再 者抗告人亦已自承其有拉扯相對人之圍脖要其好好坐下來談 話,且坦承其當天有踢到婆婆,為此有下跪和傳訊息給前婆 婆道歉等情。綜上,依兩造之陳述,足認兩造間長期因小孩 照顧、金錢和情感糾紛而起衝突,且抗告人認相對人有外遇 又不知悔改,對相對人頗有微詞,心生怨懟,兩造關係並不 融洽,且仍有接觸之機會,若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起爭執, 短期內難以有效改善,日後再次發生衝突之可能性不低,有 核發保護令必要。  ㈢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證據,依非訟事件係採較寬鬆的證據 法則,以取代嚴格的證明,相對人就其所述有遭抗告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 ,故相對人主張其遭受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 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從而,原審認有 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據此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第1、4、10款內容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無不當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1-29

CHDV-113-家護抗-45-20241129-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原 告 ○○○ ○○○ ○○○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家繼訴字第76號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特留分事件,因原告○○○另訴主張對○○○提起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並對被告○○○、○○○、○○○及訴 外人世揚提起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訴訟,業 經本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家繼訴字第76號審理在案 ,有該案卷證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誤。從而,本院113年 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家繼訴字第76號裁判之結果,影響本 件裁判之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本 院認於上開本院本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家繼訴字第 76號事件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29

CHDV-113-家繼訴-66-20241129-1

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就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相對人乙○○自聲 請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106年10月1 9日結婚,而相對人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係聲請人 與相對人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而受婚生推定為聲請 人之婚生子女。然於113年6月初,聲請人因故懷疑相對人丙 ○○並非聲請人之子,相對人乙○○亦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丙○○ 非聲請人之子,聲請人因此至相關鑑定機關做成親子鑑定, 證明相對人丙○○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 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相對人丙○○及乙○○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合意請求法院 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 人丙○○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屬當事 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且兩造已於113年11月13日調解期日, 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相對人丙○○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 具狀向本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 院起訴狀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提 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 明。 五、又查,相對人丙○○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回推之受胎日 ,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視為聲請人 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丙○○並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之 事實,有113年10月25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案 件編號:00000000)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其上記載「 根據D8S1179、D21S11、D7S820、TH01、D16S539、D19S433 、vWA、FGA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丙○○之 親子關係」等語明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非相對人乙 ○○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情,堪以採信。從而,聲 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 相對人丙○○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1-29

CHDV-113-家調裁-25-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1號 附民原告 王美惠 送達代收人 廖日春 附民被告 吳柏祥 上列被告吳柏祥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2191-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62 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查被告提供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 不詳之人有共同犯意聯絡,故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提供SIM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詐 欺罪名,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仍不思警惕, 任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之不法使 用,助長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殊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坦 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本案門號之SIM卡,業經被告交付予不詳之人,而 已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62號   被   告 吳柏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街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祥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交予 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 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 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前某時許 ,將其於同年4月4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以不詳對價,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藉其門號聯繫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2日13時26分 ,假冒為王美惠姪子,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投 資口罩公司需借款云云,致王美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王美惠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門號係其所申辦,惟辯稱:上開門號有提供給同事作為聯絡工作使用,然不知道該名同事姓名,也無法指認云云。 2 告訴人王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 證明其本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上開門號查詢單明細 證明上開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13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518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5294、18570、18572、20611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759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先前已有多次交付及販賣門號予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先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3年4月12日9時48分 35萬元 溫智翔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4月15日13時間41分 56萬元 王孉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4月16日13時48分 28萬元 屈旻萱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9

TNDM-113-易-2013-20241129-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禮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禮堡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更正犯罪事實欄:  ⒈第1行所載「前提領,」等文字應予刪除。  ⒉第10行所載「交付該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更正為「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志』成年男子(下稱『阿志』)。 嗣『阿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㈡補充以下證據:  ⒈被告陳禮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 等親)、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1130079251號函暨所附本案新光銀行帳戶申請書。  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13年9月25日北區國稅竹東營 字第1132570355號函暨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本件無犯罪所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 輕其刑,受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 ,最低度刑為3月。經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主刑之最高度為不超過5年(含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 且若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得易科罰金,是二者比較結果 ,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 ,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 犯罪名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 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新光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 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但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再酌被告前有數次公共危 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稽,復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查被告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轉入之 詐欺款項,並旋即提領一空,該款項之性質固屬「洗錢之財 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  ㈣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如為 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 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否認其因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確 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94號   被   告 陳禮堡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禮堡前提領,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 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堡成機械商行之負責人,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 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 依某詐騙集團指示,以堡成機械商行之名義,申辦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新光銀行帳戶),並將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條等資料,交付該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使用電話及通訊 軟體LINE,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王美惠誆稱:需 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王美惠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 見附表),該詐騙集團即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美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禮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姓名不詳之人指示,辦理新光銀行帳戶,並由該人拿走全部帳戶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美惠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新光銀行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5 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新光銀行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近空之事實。 6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陳禮堡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罪處斷。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12月26日13時18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2 112年12月26日13時22分許 4萬9,985元

2024-11-29

SCDM-113-金簡-135-20241129-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54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 家庭成員(被害人之妻乙○○)。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被害人 之妻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3時許,聲請人正在住家(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號)三 樓聲請人的房間睡覺,相對人上樓來找聲請人,直接推開聲 請人的房門,聲請人就醒過來,相對人跟聲請人說:「要在 網路買一雙鞋子,你幫聲請人刷卡。」,因為聲請人被吵醒 所以情緒不好,所以聲請人大聲跟相對人說:「你沒有看到 我在睡覺?你白天買東西,我沒有讓你買嗎?你經常利用睡 眠時間來吵我,我不要幫你買。」,相對人說:「這是限時 要買的。」,聲請人說:「我管你,我不要跟你買。」,相 對人說:「這次跟我買,以後我會自己賺錢。」,我們兩人 就開始爭吵,聲請人太太乙○○(即相對人之母)此時已經站 在三樓梯間,聲請人就失控說:「你乾脆把我剁掉好?天天 讓我這麼痛苦。」,爭吵中,相對人就跑到樓下去,聲請人 就跑到三樓的另一個房間躲起來,聲請人的太太追下去,此 時相對人就拿著刀子,已經到二樓樓梯間,聲請人的太太就 擋住相對人,就將相對人拉到聲請人的太太二樓的房間浴室 ,此時聲請人的太太就想要將浴室的門反鎖,但相對人一直 要掙扎出來,並將浴室內的水龍頭全部打開,聲請人的太太 要阻擋相對人出來,剛好聲請人從三樓下來,聽到水聲及哭 鬧聲,聲請人就推門進去要幫聲請人的太太解危,聲請人將 浴室的門推開,看到相對人單手拿著水果刀,聲請人就將水 果刀搶下來,丟到房間的電視機旁,之後聲請人趕快要去浴 室解危,聲請人的太太硬撐著叫聲請人去打電話報警,報完 警後,聲請人就跑回去二樓房間的浴室想要幫聲請人的太太 將相對人制服,不久後119及警察就到了,並將相對人制服 後強制送醫。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且因為相對人於109年起就曾對聲請人的太太 有家庭暴力行為,可認聲請人及聲請人的太太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 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女兒,聲請人及聲請人太太遭 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 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全戶戶籍資料、家庭 暴力通報表、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據聲請人及聲請 人之配偶乙○○(即相對人之母)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甚詳,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又相對人曾於109年間疑似患有精 神疾病及反社會性人格,對聲請人太太乙○○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92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此 有聲請人提出上開保護令影本附卷可查。而相對人則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認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 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本院參酌聲請人之身心狀況、聲請人及其配偶陳述之內容、 家暴之手段及情節,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 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54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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