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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陳鴻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漢蒼間因113年度基簡字第685號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16

KLDV-113-基簡-685-20241216-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王明澤 王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00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8,97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略為:一、確認被告王明澤、王明宗間 就新北市雙溪區丁子蘭坑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於民國90年 12月6日所設定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債權不 存在。二、被告應將擔保聲明第一項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塗銷 。是以,原告聲明第一項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金額為700萬元 ,因此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利益應核定為700萬元;而其聲明 第二項所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金額即為聲明第一項債權 金額700萬元,因此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利益亦應核定為700萬 元。然原告上開2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具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此核定700萬元為本案訴訟標的價額。 三、依據本院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7萬0,3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330元,尚應補繳6萬8,97 0元。       四、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 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8,97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13

KLDV-113-補-878-202412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9號 原 告 陳春輝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張春來 藍春源 柳峰麟 林依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47萬1,762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8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被告藍春源之戶籍謄本,逾期駁 回對藍春源之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2項、第116條第1、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第247、247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告張 春來、藍春源、柳峰麟等人以面積29.3、61.6、69.3平方公 尺之圍牆、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第247、247之1地號土地; 被告林依雲則以面積77.2平方公尺之圍牆、增建物無權占有 系爭第247地號土地(因尚未實際測量,無法確知正確面積 ,暫時依原告陳報為準),乃聲明1至4項,請求被告等人拆 除上開圍牆、增建物並返還土地,另聲明5至8項請求被告等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準此,原告聲明 1至4項,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部分,該部分 價額應以系爭第247、247之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 ,而該等土地113年度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新臺幣(下 同)1,900元,故其聲明1至4項之價值暫時核定為45萬1,060 元【計算式:(29.3平方公尺+61.6平方公尺+69.3平方公尺 +77.2平方公尺)×1,900元=45萬1,060元】;復加計原告聲 明5至8項,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損害賠償2,555元、5,372元、6,043元、6,732元部分(聲明 後段之遲延利息、按月給付之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暫核定為47萬1,762元【計 算式:45萬1,060元+2,555元+5,372元+6,043元+6,732元=47 萬1,762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 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 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既暫核定為47萬1,762元,依上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 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 五、又原告所列被告藍春源,雖記載其住所地為新北市○○區○○里 ○○00號,然經本院查閱戶籍資料,其並未設籍該址,而因原 告未依法記載藍春源之身份統一編號,使本院無從確認藍春 源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無法合法送達,為此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藍春源戶籍謄本,以供確認 該部分訴訟要件是否合法。另原告於起訴(補正被告後)狀 ,逕列何國村為管理人,因管理人尚非訴訟法上當事人,故 本院無從將何國村列入本案被告,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13

KLDV-113-補-879-2024121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254號 原 告 楊春美 上列原告與陳立祥間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另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練文魁,未經本院准許為訴訟代理人 ,一併通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12

KLDV-113-基小-2254-202412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承洋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 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游承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游承洋(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6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1 年10月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 聲請人自112年10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時,因聲請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 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債務,復由本院 於113年8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 宗無訛(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2號【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揆諸上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對此債權人均僅具狀陳述,而債務 人則具狀並到庭表示意見,相關意見、陳述臚列於下: (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查明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 (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惟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 險控管停卡所致,非聲請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 法舉證其於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以此 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另請本院調查清算前2 年迄今聲請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 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釐清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 不免責之事由,並針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支狀況 ,確認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等語。 (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 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自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皆未受償, 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應負擔之債務,請本院依職 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五)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請本院查明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請本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如:聲請人之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 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認不應予裁定免 責。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所載,聲請人 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 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如何負擔,是否仍有未 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已 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又聲請人現年約49歲,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 償債務,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存有其他構成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各款不應免責之情事等語。 (八)聲請人具狀及到庭之陳述:聲請人於111年10月7日以言詞聲 請清算,並經本院裁定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而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10月8日至111年10 月7日間,聲請人於109年10月8日至111年4月6日間與配偶共 同經營滷味攤,每月收入約4萬元,屬聲請人與配偶之共同 收入,以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萬元,而於111年4月7 日後,因聲請人心跳停止入院治療,無工作能力及收入,並 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共 計營業18個月,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5,000元【計算式:2萬x 18個月÷24個月=1萬5,000元】;又以新北市113年度公告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6,400元,以該金額乘以1.2 倍即1萬9,68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 ,故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另依聲請人 相關卷證及債權人之主張,未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規定之事證,依法應認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1、查本件聲請人係自112年10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業如前述。據此,本院認定聲請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之計算區間 ,即應自112年10月16日下午5時後起算,合先敘明。 2、聲請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狀況: (1)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4月7日發生心臟停止入院治療,後續 亦需復建,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因而無工作能力、無 工作收入,僅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5, 0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 之社會救助專戶中華郵政存簿封面、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1年8月11日新北社障字第1111527342號函、新北 市金山區公所「身障生活補助」核定通知函、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11年5月6日、111年7月18日、112 年7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影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7 頁;司消債調卷第55-59頁;消債清卷第181-183頁、第201- 203頁),是聲請人自112年10月16日下午5時後之每月收入 ,應僅有其領取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應堪認定。 (2)而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6,400元之1.2倍計算,應為1萬9,680元【計算式:1萬6,4 00元×1.2=1萬9,680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實已高於 其每月領取之生活補助5,065元,故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 後,其每月應無餘額。 3、綜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顯已入不敷出, 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2條後段「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 要件。從而,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 之事由。 (二)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應為不 免責之事由,故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12

KLDV-113-消債職聲免-11-202412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44號 原 告 李佩珍(即李光權之承受訴訟人) 李大偉(即李光權之承受訴訟人) 李稚康(即李光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宋送妹(即林瀚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所列被告林瀚璋業已死亡,其承受訴訟人林宋送妹 ,欠缺訴訟能力,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 告應於10內補正被告之訴訟能力。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日 均合法送達原告,原告等迄今逾期並未補正,依法應駁回原 告之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11

KLDV-113-基小-244-20241211-6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69號 原 告 暖暖台北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 訴訟代理人 劉良騰 被 告 江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10

KLDV-113-基小-1969-2024121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009號 原 告 許美銹 被 告 陳騏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第一行應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 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10

KLDV-113-基小-2009-20241210-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江怡錦 相 對 人 王月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王月容供擔保新臺幣975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944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4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 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7號及113年度抗字第36號 民事確定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449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起訴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下稱系爭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審理中, 聲請人並於起訴狀中敘明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 所設定之擔保總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故相對人自應將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不 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 ,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准予 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塗銷抵押權等事 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貳、按非訟事件法第74-1條第1、2項規定「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 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 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 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查上開規定第2項部分 之立法意旨為「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 ,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 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 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 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 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 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三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 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 第一八二號解釋意旨,爰設第二項。」,而同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 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 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 結等情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 人業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所設定之擔保總額 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亦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系爭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等情 ,亦經調取系爭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審酌系爭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並非顯無理由,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倘繼續執行,俟聲請人所提之系爭塗銷抵押權等 事件如獲勝訴判決時,系爭不動產業因已遭執行拍賣,恐將 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洵屬有據, 自應准許。  二、又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金額乃為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2, 000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及上開期間每日2萬元之違約金,上開執行總金額 如參照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之陳報已達4,681萬9,7 26元,然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為3,000萬元, 是以本件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之停止,乃使相對人於3000 萬元債權受償時間延後,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 損害,應為3,000萬元停止執行期間之利息損失。且本案訴 訟之債權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以民國1 13年4月24日司法院新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為 準,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 、第三審為1年6月,是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審 理期間,加計各審級行政整卷移送上訴審期間,推定為6年6 月,依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975萬元【計算式:3,000萬元 ×5%×6.5年=975萬元】,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命聲請人以現金975萬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所有權人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江怡錦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9.00 1分之1 2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5 1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所有權人 建號 建(基)地坐落 建物層次 (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3 江怡錦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 上開土地標示編號1、2地號土地 一層 51.98 392.19 1分之1 4 二層 71.31 5 三層 88.56 6 四層 88.56 7 五層 72.44 8 騎樓 19.34

2024-12-10

KLDV-113-聲-60-20241210-1

基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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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7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楊曜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一行應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 庭小額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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