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9號
原 告 陳春輝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張春來
藍春源
柳峰麟
林依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47萬1,762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8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被告藍春源之戶籍謄本,逾期駁
回對藍春源之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2項、第116條第1、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第247、247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告張
春來、藍春源、柳峰麟等人以面積29.3、61.6、69.3平方公
尺之圍牆、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第247、247之1地號土地;
被告林依雲則以面積77.2平方公尺之圍牆、增建物無權占有
系爭第247地號土地(因尚未實際測量,無法確知正確面積
,暫時依原告陳報為準),乃聲明1至4項,請求被告等人拆
除上開圍牆、增建物並返還土地,另聲明5至8項請求被告等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準此,原告聲明
1至4項,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部分,該部分
價額應以系爭第247、247之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
,而該等土地113年度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新臺幣(下
同)1,900元,故其聲明1至4項之價值暫時核定為45萬1,060
元【計算式:(29.3平方公尺+61.6平方公尺+69.3平方公尺
+77.2平方公尺)×1,900元=45萬1,060元】;復加計原告聲
明5至8項,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損害賠償2,555元、5,372元、6,043元、6,732元部分(聲明
後段之遲延利息、按月給付之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暫核定為47萬1,762元【計
算式:45萬1,060元+2,555元+5,372元+6,043元+6,732元=47
萬1,762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
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
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既暫核定為47萬1,762元,依上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
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
五、又原告所列被告藍春源,雖記載其住所地為新北市○○區○○里
○○00號,然經本院查閱戶籍資料,其並未設籍該址,而因原
告未依法記載藍春源之身份統一編號,使本院無從確認藍春
源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無法合法送達,為此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藍春源戶籍謄本,以供確認
該部分訴訟要件是否合法。另原告於起訴(補正被告後)狀
,逕列何國村為管理人,因管理人尚非訴訟法上當事人,故
本院無從將何國村列入本案被告,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KLDV-113-補-879-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