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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江宥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宥萱(下稱受刑人)於 法務部○○○○○○○○○○○○○執行中,其入監前,戶籍地位於臺北 市士林區等情,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原裁 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原裁定法院提出本件聲請,於 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原裁定 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5、603、6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8次)、1年1月(共2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經上訴本院後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52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緩刑所附條件,除主文欄所 載部分外,增列受刑人之緩刑條件,於113年2月22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10日至11 1年8月11日止更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 )、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因撤回 上訴,而於113年8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聲請人本件聲 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11月27日向原裁定法 院為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士檢迺 執子113執聲1237字第1139074203號函上所蓋原裁定法院收 狀戳章存卷為憑,亦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原裁 定法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生活單純、社會經驗不足,因上網找 工作要求提供帳戶供薪資轉帳,導致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 知覺被詐騙集團利用帳戶後,亦馬上至警局報案,是受刑人 並非詐騙集團的共犯,無故意犯罪、不法所得及前科,且與 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有金額損失、已盡力彌補並獲 得其原諒;受刑人生病罹患乳癌二期、身體虛弱,已在執行 有期徒刑,現因同一案件被分案判決多個刑期,導致緩刑遭 撤銷,然受刑人並無於前同案之緩刑期間又故意犯罪、亦無 再犯他罪,全部均屬同一案,故請求法官考量受刑人前揭所 述,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維持緩刑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 ,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 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 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是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前案而經原裁定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5、6 03、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8罪)、1年1月(共2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上訴後經本院於1 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9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 3年2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後案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共3罪)、8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於113年8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裁定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79號卷 第7至16、17至27、29至53頁、本院卷第21至29頁),足認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從而,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前案對受刑人所為緩刑 之宣告,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揆諸前揭刑法第75條規定暨其 立法意旨,受刑人已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撤 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之權,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此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不同。受刑人固以前案與後案 為同案關係為由提起抗告,然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108年度台上字第2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之前案與後案雖均係其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 幣之工作,惟因前案與後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受刑人並非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本應予分論併罰,自非屬同一案件 ,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容有誤會。至抗告意旨所陳述其業已有 所悔悟、並無前科、係因遭受利用欺騙且知悉時即刻報案及 身體虛弱罹患乳癌等節,皆與刑法第75條所規定撤銷緩刑應 審酌之要件無涉,並非本案撤銷緩刑宣告所得審究之理由, 受刑人執此抗告,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依法撤銷其前所受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抗-2695-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韋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韋智(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 號6至10及編號25至67所示之48罪,曾與受刑人所犯其餘他 罪(合計54罪),經原裁定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嗣經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原裁 定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下稱A 裁定);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11至24所示之19罪,經 原裁定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下稱B裁定),嗣經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原裁定法院 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依A、B裁定共 需合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5年,惟受刑人認所受刑度顯有過 重且A、B裁定顯有違數罪併罰之意旨而有重新裁定之必要, 具狀請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2月14日以基檢嘉丙113執聲他82字第11390036270號函覆 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受刑人復因不服前開基隆地檢檢察官之 函覆,向原裁定法院聲明異議,經原裁定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362號駁回聲明異議,再經受刑人抗告至本院,經本院 以113年度抗字第1172號裁定認受刑人聲明異議有理由而將 前開原法院之裁定及基隆地檢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撤銷,並諭 知另由檢察官依裁定意旨為適法之處理,是基隆地檢檢察官 依本院前揭裁定意旨,就受刑人聲明異議所主張重新另定其 應執行刑之組合,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 明。是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至3 及67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均屬不得易 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業已以書面聲請就附 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基隆地檢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 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參,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 刑。  ㈡復經原裁定法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附表 各罪均係短時間所犯(102年8月至103年10月間),且犯後 態度良好均自白,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積極配合調查,因 檢察官先後起訴、分別審判,對受刑人的權益難謂無影響, 原A、B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5年之刑,目前已服刑10 年,期間痛失2位親人,請求庭上給予定刑在20年上下,讓 受刑人有機會照顧家人,減少生命的遺憾云云。原裁定法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之案件 (涵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轉讓禁偽藥等),所犯罪質相 近,且確係於102年8月間至103年10月間所犯,其等間之關 聯性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偏高;然原裁定法院核對附表所 示之罪可知各罪累加總刑度為266年1月(惟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縱使定 執行刑為法定上限,仍僅為總刑度約1.1成,考量占附表各 罪多數者為販賣毒品(附表編號6至24、26至57、62至66, 共56罪),此為世界各國之重罪乃公眾皆知之事實,而受刑 人於犯後自白、態度良好予以酌減其刑等情,均已為法院為 各罪判決時審酌在案,受刑人之所以重刑在身,實係因其所 犯次數眾多所致,倘僅因短時間犯眾多罪質類似之罪即可獲 得極優惠之定刑寬典,恐有鼓勵犯罪之嫌,而有間接加劇偵 查及司法勞費之可能。是整體評價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 惠,否則法定刑度將成具文)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 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 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認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刑度過長, 實令人民對於國家法治之情感及法院裁判之信任度有極大傷 害。本件受刑人所犯可將案件分類為三大罪群-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為甲罪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為乙罪群、轉讓禁 藥為丙罪群,乙丙罪群之犯罪時間係集中於102年8月至103 年10月間,且販賣、轉讓之對象均有重疊,販賣所得金額均 約新臺幣(下同)1,000至4,000元不等,並非規模較大、牟 取暴利之中大盤商,且多數犯行皆符合自白之規定;再審酌 甲、乙、丙罪群除犯罪時間相近密接,罪質及所侵害法益亦 雷同,實為相近或同一期間多次販賣或轉讓,因偵查機關分 次起訴、移送致法院分別審理判處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而 販賣毒品刑度非低,原裁定以各宣告刑度之加總作為施加重 刑之標準,難謂無過度評價。30年重刑不可謂不長,不只對 受刑人、也對受刑人家屬造成極大壓力,受刑人服刑至今生 命也出現許多不可逆之變化及遺憾,2位親人離世、祖父母 都失智、母親也有血管瘤,受刑人卻都無法陪伴照顧,使受 刑人心中有極大的愧疚感,業已深刻體會違反法律之嚴重性 、時刻反省自身錯誤,懇請鈞院本於悲天憫人之心給予受刑 人一較輕之刑,使受刑人有機會回去盡家庭責任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 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原 裁定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於如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確定在案(附表中有關偵查案號 部分,附表編號1至3之罪,應增補同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45 3、1466號;附表編號4至5之罪,應增補同署103年度毒偵字 第1818號;附表編號6至10之罪,應增補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03年度蒞字第3634號、104年度蒞追字第1號;附表編號1 1至22之罪,應增補同署104年度偵字第929號;附表編號25 至62之罪,應增補同署103年度偵字第3142號;附表編號63 至66之罪,應增補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587、2850、3898號 ,詳參基隆地檢113年度執聲字第669號執行卷所附各該判決 ),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最初判決確 定日即104年1月19日前所犯,且原裁定法院確為本件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基隆地檢檢察官因而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罪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而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在附表所示各 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有期徒刑266年1月以下(有期徒刑6月3罪、8月2罪、7年8月 8罪、7年10月3罪、1年10月4罪、7年6月12罪、1年9月3罪、 7月5罪、2年3罪、7年9月2罪、3年10月1罪、2年1月18罪、2 年2月1罪、7年7月1罪、4月1罪;共67罪),復未逾附表各 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期之總和(即附表編號1至5、11至24 所示之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附表編號6至10 所示之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附表編號25至 62所示之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附表編號63至 66所示之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與附 表所餘編號67之罪合計為有期徒刑49年10月),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暨量刑裁量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 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且觀附表編號1 至5、11至24、6至10、25至62、63至65之罪各曾經分別合併 定刑,所酌定之刑度均已獲大幅酌減,顯已給予受刑人相當 之恤刑利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 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受刑 人之所以須受30年重刑,確係因其所犯次數眾多且多數為販 賣毒品之重罪,就此原裁定業已說明之,抗告意旨稱原裁定 以各宣告刑度之加總作為施加重刑之標準,顯有誤會;況司 法實務上常見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 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 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 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或有無恤刑無涉(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39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抗告意旨 徒執前詞,無非係對原裁定已敘明之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所定執行刑之刑期過長有違誤而不當, 並非有據,自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抗-2626-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典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9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典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典璋因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 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 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 處罰之。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 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業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8月23 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中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113年11月20日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 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原所定應執行刑 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 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 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 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 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 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 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卷附前揭定刑聲請切結書及本院定應 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參照;見本院卷第13、97頁),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陳身體狀況醫院不建議 服刑,再請檢查;大面積燒傷無法自理,請求法院詳閱病歷 再判別是否適合入監等事涉執行刑罰之範疇,應屬檢察官於 刑之執行時之指揮事項,與本件定執行刑之裁定並不相涉,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蔡典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簡稱「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 編號 1 2 3 4 罪名 偽造文書 妨害自由 傷害 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5至6日 108年7月16、28日、同年8月3、7、9、16、18、20日、同年9月17日(原聲請書附表漏載108年8月18日,應予補充) 108年12月13日 109年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769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540號、109年度偵字第5981、21693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540號、109年度偵字第5981、21693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540號、109年度偵字第5981、2169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935號 110年度訴字第189號 110年度訴字第18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判決 日期 111/07/19 112/08/28 112/08/28 113/05/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935號 110年度訴字第189號 110年度訴字第18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8/23 112/12/11 (撤回上訴) 112/12/11 (撤回上訴) 113/06/1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15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8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8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88號 編號2、3前經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024-12-24

TPHM-113-聲-3406-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辰祐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辰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吳辰祐、林峻億(另案審理)、「小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進行詐欺 ,林峻億負責提供帳戶、交付提款卡及收水、吳辰祐負責提 領款項之方式進行分工。嗣本案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vivi 」與柯志凱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柯志凱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日凌晨0時6分許、0時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96,000元至劉柏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2號判決幫助犯洗錢罪確定)名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劉柏恩華南帳戶)後,再 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日0時23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自劉柏恩華南帳戶轉匯19萬7800元至林峻億 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林峻億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中信帳戶提款 卡交付予吳辰祐,由吳辰祐於110年7月2日凌晨0時26分至0 時37分許間,前往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士林分 行ATM將前揭款項領出後(該次共提領483,800元,惟超過19 6,000元部分,與本案無涉),將提出款項交予林峻億,再 由林峻億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綽號「小胖」之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經柯志凱 發覺受騙後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柯志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辰祐固坦承有持林峻億交付之中信帳戶 提款卡,於110年7月2日凌晨0時26分至0時37分間,前往中 國信託士林分行之ATM提領款項,再將提出之款項交予林峻 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只是 受林峻億委託而幫忙領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時就有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第56、59至60頁),核與告訴人 柯志凱於警詢證述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111年度偵字第127 62號卷1第247至248頁)、證人林峻億於偵查證稱有將中信 帳戶提款卡交與被告,由被告前往領款,之後將領得款項交 回(111年度偵字第12762號卷2第221頁背面、112年度偵續 字第218號卷第27頁)等情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7月21日營清字第1100022246號函暨檢附劉柏恩 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9月22日數營字第1100030216號函暨檢附劉柏恩之網路銀 行方式轉出之相關帳務資訊、被告持中信帳戶帳戶卡片提領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信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可佐(111年度偵字第12762號卷1第26至35、191頁背面至 196、24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雖翻異前詞,辯稱僅係受林峻億委託而幫忙領款 ,不知款項來源云云,惟查:  1.被告先稱:當時林峻億說他欠人家錢,等等有人會來拿錢, 但他現在不方便領錢,所以請我幫忙,而我那天剛好沒事云 云(111年度偵字第12762號卷2第83頁背面),又稱:林峻 億在於下午時在他上班的地方交提款卡給我,我到半夜才去 領錢云云(112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卷第35頁),被告係於11 0年7月2日凌晨0時26分至0時37分間在中國信託士林分行ATM 領款,有被告持中信帳戶帳戶卡片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中信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參(111年度偵 字第12762號卷1第191頁背面至196頁),如被告係因林峻億 於下午告知等等會有人前來拿錢而代林峻億前往領款,應無 於下午拿到提款卡後,至半夜始前往領款之理,是被告所辯 ,已難採信。  2.被告於本案領款前不到1小時之110年7月1日23時33分至23時 42分間,另載余侑家前往中國信託天母分行,將林峻億交付 之中信帳戶提款卡交與余侑家,由余侑家至ATM提領50萬元 乙情,為被告坦承不諱(112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卷第35頁背 面、原審金訴字卷第64頁),核與證人林峻億於原審證述相 符(原審金訴字卷第9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中信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稽(111年度偵字第127 62號卷1第191頁背面至196頁),被告於110年7月1日23時33 分至110年7月2日凌晨0時26分至0時37分間,由自己或委由 余侑家,自林峻億之中信帳戶共提領983,800元,金額甚鉅 ,且特意選在半夜,前往不同分行進行提領,其行為外觀明 顯合於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之模式,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 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判處罪刑,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此有前揭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111年度 偵字第12762號卷2第206至216頁),被告對詐欺集團之分工 方式自知之甚明,再觀諸證人余侑家於偵查中證稱:我現在 在執行的案件也是被告拿提款卡給我,要我去領錢,那段時 間被告給我很多提款卡去領錢,提款卡密碼是被告跟我說的 ,領多少錢也是被告跟我說,領完後就給被告等語(112年 度偵續字第218號卷第41頁背面),足認被告係明知所從事 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而為前揭提領行為,是被告於本院 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自承係自林峻億處取得提款卡,並將提領款項交回與林 峻億乙情,而證人林峻億復稱又將款項再轉交與「小胖」( 111年度偵字第12762號卷2第221頁背面),此外,復有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珊vivi」對告訴人進行詐欺之人,是本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行,客觀上參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此 與詐騙集團不同成員間層層分工、相互利用以期減少遭查緝 之風險,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縝密分工模式相符,而被告前 已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經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確定乙情,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之分 工情形知悉甚詳,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數達3人以上等情,自亦有所認識,堪以認定。  ㈣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峻億,待證事實為被告主觀上 並不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否認犯行時,即聲請傳喚證人林峻億,待證事實亦 為被告是不知情的(原審金訴字卷第65頁),原審亦已傳喚 證人林峻億並進行交互詰問,此屬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 而被告辯護人亦未能說明證人林峻億就何部分事實於原審作 證時未證述明確而有所不明,自難認有重複傳喚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雖於原審中自白洗錢犯行 ,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是被告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 ),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裁判時法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加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本 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與林峻億及詐欺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原審雖曾自白犯行,惟經綜合 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峻億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林峻億負責提供帳戶、 交付提款卡及收水。嗣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為前揭詐欺行 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日0時6分許、0時8分 許,分別匯款10萬元、9萬6000元至劉柏恩華南帳戶,再由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0時25分許,以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劉柏恩華南帳戶轉匯197,800元至中信 帳戶,林峻億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中信帳戶提款卡交 付予被告提領,吳辰祐除領取前揭經本院論罪之196,000元 外,復領取287,800元(483,800-196,000=287,800),將此 部分款項亦交予林峻億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小胖」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因認 此部分(領取287,800元並交付予林峻億之行為)亦構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而陷於錯誤,於110 年7月2日凌晨0時6分許、0時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96,0 00元至劉柏恩華南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 0年7月2日0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劉柏恩華南 帳戶轉匯197,8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於110年7月2日凌晨0 時26分至0時37分間,前往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 士林分行以ATM,除提領自告訴人遭詐騙之196,000元外,復 提領中信帳戶內之其餘287,8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所領取之287,800元,於本案既無證據足認屬洗錢防 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將該部分款項提領並交予 林峻億之行為,自無從認定構成洗錢罪,故本案依現存證據 ,不足以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 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加重詐欺部分)、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洗錢部分),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峻億之單 一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之唯一證據,別無他項補強證 據,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即應予撤銷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所領取除196,000元外之287 ,800元部分,認為亦構成洗錢罪,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容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致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 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 分之難度,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兼衡被告於犯後原否認犯行,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復否認犯行,另已與告訴人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達成調解,因被告現羈押中,故 約定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目前尚未給付任何款項,此有 被告供述、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33頁) ,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已婚,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職業為白牌車司機,與配偶、父母及小孩同住, 需撫養小孩及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㈣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故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告訴人匯入劉柏恩華南帳戶之196,000元,再由詐欺集團內 不詳成員,轉匯至中信帳戶,經被告提領後交付林峻億,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實 際上有何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林峻億,如對其宣 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追加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4086-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1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國光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故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本案犯 行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 條之適用,然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 ,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 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有相 當減輕,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 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第一次涉犯販賣毒品罪,不知所 為係重罪,係因一時困頓而觸法網,而被告販賣之數量、人 數、所得均不多,且犯後態度良好,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另同案被告李典霖刑度較被告為輕,然2人行為相當,故 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 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先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 酌被告明知販毒為法所禁止,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同案被 告李典霖以分工方式共同為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戕害他人健康,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等情,及被告於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職業、前案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2月、5年2月。另依其先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之 同質性高低、犯罪時間間隔、販毒對象人數、所獲利益之差 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認所犯各 罪間責任非難重複性偏高,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 雖上訴主張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 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且被 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得科處之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就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已 屬低度刑,故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 量,而於定執行刑時亦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適當之恤刑,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允 當。  ㈢至被告上訴主張同案被告李典霖與其行為相當,卻刑度較輕 等語,惟個案中不同被告因量刑因子之差異,刑度本就可能 不同,且同案被告李典霖於本案中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事由之適用,依刑法第66條規定,其得減 刑之幅度原本即較被告所符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為大,是被告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自無理由 。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5109-202412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瀚鐃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112年度偵字 第63720號、112年度偵字第68638號、112年度偵字第68642號、1 12年度偵字第69672號、112年度偵字第77434號、112年度偵字第 79991號、113年度偵字第2002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0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瀚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瀚鐃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21 時5分許,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拍照後,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弘 儒」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0所列時 間,以附表編號1至10所述方式,向陳奕儒等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載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1至10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奕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張行直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鄭朝陽、游兆通、連麗 玲、蔡湘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郭素如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趙平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吳秀芳、梁育笙報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均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 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瀚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2頁至109頁;本院卷第189頁至200頁),核與附表證據 清單欄所示之證據相符,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 ,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 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 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 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 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減刑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中並 未自白洗錢犯行,係至本院始自白犯行,不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僅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始能減輕其刑。是就本案 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 10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 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0匯入金額之損害,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並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06號(附表編號10) 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1.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0部分移送併辦 ,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2.被告於本院自白其犯行,有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3.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 ,經綜合比較(見前述)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原審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被告,容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業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 刑等語,尚非無據,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之幫助 行為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此類 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甚非,並考量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趙平宜 達成調解,惟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未婚,沒有子女, 從事司機工作,與父母親同住,需撫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沒收:  1.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利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卷第 16頁,112偵字第79991號卷第1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 、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 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併案,檢察官王聖 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附表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詐騙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 陳奕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3日前某時在臉書平台教學股票,適陳奕儒瀏覽後便將該自稱股票達人「阿魯米」、「李佳欣」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加入股票交流之群組,復於112年4月24日22時30分許,「李佳欣」傳送「璋霖」APP之連結,稱可透過該APP以大戶身分申購股票及新股抽籤,儲值完即可操作投資云云,致陳奕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9時40分許 100萬元 ⑴告訴人陳奕儒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3720號卷第25至30頁) ⑵告訴人陳奕儒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詐騙集團交付之假收據(112年度偵字第63720號卷第83至87頁) 2 告訴人 鄭朝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前某日在臉書刊登學投資理財之廣告,適鄭朝陽瀏覽後便依廣告上資訊將「余宗任」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加入股票交流之群組,該群組復公告「璋霖」APP之連結,謊稱可透過該APP以投資股票云云,由群組內之老師「劉妍欣」、「許宏偉」帶領鄭朝陽操作,致鄭朝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9時38分許 80萬元 ⑴告訴人鄭朝陽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8638號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鄭朝陽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詐欺集團交付之假收據(112年度偵字第68638號卷第57至66頁) 3 告訴人 張行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投資理財之廣告,適張行直瀏覽後便依廣告上資訊將「陳斐娟」、「高郁婕」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加入股票交流之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張行直訛稱可透過券商「妍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投資股票云云,致張行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9時50分許 40萬元 ⑴告訴人張行直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卷第41至44頁) ⑵告訴人張行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詐騙集團交付之假收據(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卷第55至57頁、第60頁、第65至67頁) 4 告訴人 游兆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1日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投資理財之廣告,適游兆通瀏覽後便依廣告上資訊將「鄭廳宜」、「楊美鈴」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加入股票交流之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游兆通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游兆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3時35分許 70萬元 ⑴告訴人游兆通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8642號卷第25至33頁) ⑵告訴人游兆通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詐欺集團交付之假收據(112年度偵字第68642號卷第53至65頁) 5 被害人 吳秀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底透過Line群組聯繫吳秀芳,向吳秀芳謊稱其為沈春華老師的助理,表示可使用妍鑫投資APP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秀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0時33分許 50萬元 ⑴被害人吳秀芳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9991號卷第17至18頁) ⑵被害人吳秀芳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詐欺集團交付之假收據(112年度偵字第79991號卷第49至54頁) 112年5月15日10時42分許 25萬元 6 告訴人 郭素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郭素如瀏覽後即依廣告上之指示將「源通」、「妍鑫」Line客服加為好友,對方向郭素如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妍鑫」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9時59分許 72萬5,000元 ⑴告訴人郭素如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7434號卷第11至15頁) ⑵告訴人郭素如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APP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2年度偵字第77434號卷第35至37頁、第43頁、第47至71頁) 7 告訴人 蔡湘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中藉由簡訊聯繫蔡湘妮,經蔡湘妮將「劉淑婷」加入Line好友後,「劉淑婷」向蔡湘妮訛稱其為宏寅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顧問,有投資機會,將會帶蔡湘妮操作云云,並要求蔡湘妮下載「璋霖投顧」之APP儲值投資,致蔡湘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6日14時42分許 50萬元 ⑴告訴人蔡湘妮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9672號卷第19至23頁) ⑵告訴人蔡湘妮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交付之假收據(112年度偵字第69672號卷第73頁、第77至89頁、第93至97頁) 8 告訴人 趙平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7日透過臉書聯繫趙平宜,趙平宜便將自稱係謝孟恭助理之「李佳怡」加入Line好友,「李佳怡」即向趙平宜訛稱要找人當沖投資並提供「璋霖投資」網址要求趙平宜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趙平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9時12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趙平宜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002號卷第35至37頁) ⑵告訴人趙平宜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002號卷第51頁、第53至54頁、第59至66頁) 112年5月17日9時14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連麗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初前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適連麗玲瀏覽後即依廣告上之指示將「周玉琴」、「林君宜」加為Line好友,對方向連麗玲謊稱可下載「璋霖」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連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9時27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連麗玲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8642號卷第35至45頁) ⑵告訴人連麗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璋霖」APP截圖(112年度偵字第68642號卷第73至99頁) 112年5月17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44分許 5萬元 10 被害人梁育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6日前某日透過一股票群組內之管理員 「許舒婷」加梁育笙為好友,並向梁育笙佯稱可加入「研鑫官方客服」LINE及下載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育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1時32分許 300萬元(併案犯罪事實欄誤載30萬元) ⑴被害人梁育笙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50206號卷第11至12頁) ⑵被害人梁育笙提出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 (113年度偵字第50206號卷第15頁)

2024-12-19

TPHM-113-上訴-5780-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典霖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1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典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因吳國光託其代為尋找 客源,並告知如成功尋得購毒者前來購毒,李典霖即可獲取 無償施用毒品之利益,竟意圖營利,與吳國光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游君豪以LINE聯繫李典霖告知要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李典霖同意後,游君豪即於民 國112年2月17日20時許,前往李典霖位在桃園市○○區○○○街0 號之頂樓加蓋租屋處,將1千元交與李典霖,李典霖再於租 屋處門口將1千元交與吳國光,並自吳國光處拿取甲基安非 他命1包後,入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游君豪。  ㈡游君豪112年2月19日上午7、8時許,在前揭租屋處向李典霖 表示要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李典霖即聯繫吳國光攜 帶甲基安非他命到場,吳國光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李典 霖,再由李典霖交與游君豪,李典霖並告知吳國光因游君豪 身上現金不足,暫時積欠,嗣李典霖代游君豪先將1千元償 還吳國光,再於112年2月23日2時22分許與吳國光共同至桃 園市中壢區吳鳳一街、二街口處向游君豪催討積欠之價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吳國光、證人游君豪 於警詢時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李典霖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 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述以 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 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 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李典霖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17日在租屋處向游君豪收取 1千元,並將吳國光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交與游君豪, 另於同年2月19日在租屋處向吳國光拿取安非他命1包後再交 與游君豪,並告知吳國光本次游君豪暫時賒欠1千元價金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幫 游君豪買毒品,沒有賣毒品給游君豪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游君豪以LINE聯繫後,游君豪於112年2月17日20時許 前往被告租屋處,被告向游君豪收取1千元,並將吳國光交 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交與游君豪;被告另於同年2月19日 在租屋處,向吳國光拿取安非他命1包後再交予游君豪,並 告知吳國光本次游君豪暫時賒欠1千元價金,事後與吳國光 一同前往向游君豪討積欠之價金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11 2年度偵字第53318號卷第64至69、267至269頁、原審卷第12 5至126頁、本院卷第215頁),核與證人吳國光、游君豪於 偵查、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112年度偵字第53318號卷第24 1至243、原審卷第189至210頁、112年度他字第6459號卷第1 31至134頁),並有被告與游君豪、被告與吳國光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112年度他字第6459號卷第65至83頁 、112年度偵字第53318號卷第173至220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辯稱於本案僅應係幫助施用,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經 查:  1.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 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毒品之交 易,不以現貨買賣為限,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 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 手間始互通有無之情形,所在多有。故賣方與買方議定後, 才向上手覓取毒品交付,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之積極 兜售,或買方之主動洽購,賣方既有營利意圖,即難與幫助 他人施用而出面代購毒品或單純轉讓毒品等犯罪模式相提並 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於事實一㈠、㈡二次毒品交易過程中,與游君豪談妥交易 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游君豪、於事實一㈠向游君豪收 取價金、於事實一㈡事後與吳國光一同前往向游君豪催討積 欠之價金等行為,客觀上俱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3.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自承:吳國光要我幫他拉看看有 沒要買安非他命的客人,如果拉到客人的話可以去跟他買; (問:你有無幫吳國光找到客源並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成功過 ?)就只有游君豪那次,後來我就沒有幫他找過了(112年 度偵字第53318號卷第69至70頁);吳國光跟我說如果我幫 他找買家,他可以分我一點點安非他命給我施用,但吳國光 後來都沒有給我;吳國光跟我說如果他那邊有賺的話,他會 給我一些利益,看是安非他命還是錢(112年度偵字第53318 號卷第236、269頁);吳國光在二次毒品交易前有答應,如 果我幫他找到毒品買家,可以免費請我吃安非他命等語(原 審卷第256頁),核與證人吳國光於原審證稱:第二次的時 候,被告就說「阿我幫你介紹客人,你是不是要請我玩一點 」,我就跟他說「你才介紹那2千元,你叫我請你玩,這樣 不划算」,所以我沒有同意給他;在這二次交易前,我是有 答應被告請他幫我介紹客人,我可以請他毒品沒關係,可是 因為他介紹的客人金額太小,他介紹2千元,我請他東西就 可能要1千多元了,我不划算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95至196 頁),並有被告與吳國光之LINE對話紀錄:「吳國光:啊你 朋友都沒有要喔被告:不知道,沒打給我吳國光:靠腰。沒 打給你。你可以打去問啊。不然我要怎麼請你玩!吳國光: 你幫我拉生意,我就會另外給你看你有沒有要1千以上的。 被告:再問看看吧」可佐(112年度偵字第53318號卷第169 頁照片編號38),是被告自承吳國光於事前即已請被告代找 毒品買家,並許諾如有成功會請被告施用毒品,而其有幫吳 國光找過游君豪購買毒品等情屬實,再參以證人吳國光證稱 被告事後有向其所要報酬,惟因被告所介紹之交易金額過小 而未予以報酬等語,足徵被告為前揭行為時,有冀望藉此獲 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之營利意圖,參諸前揭判決要旨,即 令本案交易係起因游君豪之主動洽購,被告既已有藉此營利 之意圖,即無從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吳國光就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依游君豪於112年5月26日於警詢及所提供其與李典霖之LINE 對話紀錄、112年於2月17日所拍攝現場照片(112年度他字 第6459號卷第57至59、63至73頁),足知警方原本僅知本案 2次毒品交易之賣家為被告。嗣被告於112年6月6日警詢時供 出本案均係由吳國光提供販賣之毒品(112年度他字第6459 號卷第27至29頁),警方始合理懷疑吳國光亦為本案毒品賣 家,並據以於112年10月29日拘提吳國光到案詢問上情,此 有吳國光警詢筆錄、警方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2月16日桃檢秀張112偵53318字第1139019102號函在卷可 稽(112年度偵字第53318號卷第17至30、127至128頁、原審 卷第163頁),故被告於本案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 犯吳國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 其刑要件,惟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 態度等情,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2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 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 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 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後,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吳國光間並無共同販賣毒品之協 議,被告於本案中僅係協助買方游君豪向賣方購買毒品,應 屬交易行為之買家,更無從中牟取任何利益或牟利之意圖; 本件係游君豪主動要求被告協助購毒,被告並無推銷之言行 。與同案被告吳國光間確有推銷毒品即可無償施用的協議, 則被告於第一次將毒品交付證人游君豪後,即可向同案被告 吳國光索取,然此與同案被告吳國光於原審供述即有不同, 顯見被告為證人游君豪購毒時,並非出於營利之目的,衡酌 被告向吳國光詢問之語氣,更趨近於試探有無機免費施用, 而非基於雙方協議要求同案被告吳國光依約提供毒品,益徵 雙方間並無明確的協議,行為人至多僅構成幫助施用罪刑等 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明知販毒 為法所禁止,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吳國光以前開分工方式 共同為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戕害 他人健康,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參與程度等情,及被告於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 前案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4年。另依 其先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之同質性高低、犯罪時 間間隔、販毒對象人數、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 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認所犯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性 偏高,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並就被告所有與吳國光 、游君豪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扣案SUGAR C60手機1支 (搭配門號SIM卡2張)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 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 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5109-20241219-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1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06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人豪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 實 一、陳人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如將自己持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者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 詐欺者提款之工具,並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9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帳號作為對不特定人詐 欺及洗錢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6月13日,致電邱文彬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 元、22時52分許匯款2萬,9989元、22時54分許匯款1萬6,996 元、112年6月14日0時18分許匯款4萬9,985元、0時19分許匯 款4,999元、0時21分許匯款2,999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又於1 12年6月13日20時許,致電吳宜臻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3日23時14分許匯款2萬9,987元 至本案華南帳戶;另於112年7月1日,以陳人豪之身份申辦 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本案玉山帳戶,再 於112年7月6日向陳威宇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再以已將款 項匯至網站錢包,因帳戶資金凍結,需另匯入款項解凍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6分許,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 費方式,給付1萬元至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項帳戶 ,再由前開代收款項帳戶撥款至本案幣託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邱文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吳宜臻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威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 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 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人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112年度偵字第58313號卷第75頁、原審金簡上字卷第65、 99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文彬、 吳宜臻、陳威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5 8313號卷第17至21頁、112年度偵字第900號卷第9至13頁、1 12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華南銀行帳戶客 戶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邱文彬提供之匯款明細 、告訴人吳宜臻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陳威宇提供之繳費收 據、詐騙貼文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K4G遊 戲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幣託帳戶之註冊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可佐(112年度偵字第58313號卷第39至40頁、 112年度偵字第900號卷第21至23頁、112年度偵字第1427號 卷第17至19、25至29、39至45、49至59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於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查:  ㈠被告雖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生效前之112年6月13日、14日即已幫助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邱文彬、吳宜臻詐欺、洗錢,惟被告之同一幫助 行為,仍持續至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6日對告訴人陳威宇為 詐欺、洗錢犯行,參諸前揭說明,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原審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 (111年度偵字第58313號卷第75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 本案已有所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經比 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之一行為,幫助犯詐欺 取財、洗錢罪,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刑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2.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並無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06號、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罪 事實,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示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經詐騙集團用以 申辦幣託帳戶後,另有陳威宇受詐欺而轉帳入內,原審未及 併予案理,而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被告以一 交付之幫助洗錢行為,侵害數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認應提起上訴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幫助犯詐欺團對被害人陳威宇之 詐欺、洗錢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 處有罪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此部分併予 審理,尚有未洽;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原審未及比較 ,自有未當。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造成如告訴人邱文彬、吳宜臻、陳威宇之損失,其所為 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所為甚非,並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時與告 訴人邱文彬、吳宜臻達成調解,徵得其等之諒解,有調解筆 錄附卷可參(原審金簡上字卷第85至86、104之1至104至2頁 ),於本院表達希望與告訴人陳威宇調解,惟告訴人陳威宇 經本院詢問後表達無意願而未能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大學畢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與父 親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邱文彬、吳宜臻達成調解,另表達與告訴 人陳威宇調解之意願,因告訴人陳威宇無意願而未能調解, 堪認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 預防再犯,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邱文彬、吳宜臻之調解內容,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 內容支付告訴人邱文彬、吳宜臻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 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㈤沒收:  1.被告稱對方並未依約給付報酬(112年度偵字第58313號卷第 75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 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 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調解內容 備註 1 陳人豪願給付邱文彬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應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邱文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邱文彬)。 原審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 2 陳人豪願給付吳宜臻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5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2月為28日)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吳宜臻、帳號(822)000000000000。 原審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6號和解筆錄

2024-12-19

TPHM-113-上訴-5155-202412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國小(真實名稱詳卷)教 師,並為該校美術社團老師,代號BA000-A111066號女子( 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其美術 指導學生,李○○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尚屬年幼,性 觀念未臻成熟而無可能同意李○○對其爲猥褻及性交行爲,竟 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 制性交之犯意,在○○國小之美術教室內,趁無他人之際,違 反A女之意願,正面環抱A女,將手伸進A女之內褲內,撫摸A 女之臀部後,從臀部往前撫摸A女之陰部,復以手指插入A女 之陰道內,將手伸出後,再隔衣以手撫摸A女胸部,於結束 前揭行為後,向A女表示不得將此事告知他人,以此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經A女告知其母代號BA000-A1110 66I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上情,B女偕同A女至 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B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B女、BA000-A11 1066C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BA000-A111066D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BA000-A111066E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李○○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辯 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 並未主張並釋明告訴人B女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前揭說明,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 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述外 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 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 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 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 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伸進A 女內褲內,撫摸A女之臀部、外陰部及胸部,惟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手指伸到A女陰道內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國小教師,並為該校美術社團老師,A女於國小二年 級至四年級為被告之美術指導學生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 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4至15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 訊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79至180頁); 又A女於案發時為國小四年級,為未滿14歲之女子,業據證 人A女於偵查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79頁) ,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彌封袋),A女於 國小二年級至四年級均為被告之美術指導學生,被告自知悉 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國小之美術教室 內,趁無他人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正面環抱A女,將手伸 進A女之內褲內,撫摸A女之臀部後,從臀部往前撫摸A女之 陰部,再隔衣以手撫摸A女胸部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之證述相符(112年 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8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2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112年 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53至15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先行認 定。  ㈢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手指進入A女性器:  1.證人A女在案發當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驗傷時,向檢診醫師 主訴:被告前方擁抱病人(即A女),並將手伸入內褲中, 先從後撫摸屁股,後從前方撫摸陰道並以手指插入,後隔衣 撫胸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彌封卷第99頁);於警詢 證稱:111年11月17日剛上完英文課,大約10點10分左右, 我在學校操場遇到被告,被告就過來問我要不要去美術教室 拿餅乾,我說好,就跟著老師(即被告)一起走,從操場走 到3樓的美術教室,到了美術教室老師就叫我關門,他先拿 數字餅乾跟動物造型的餅乾給我,說一個給你一個給弟弟。 然後他就突然從正面抱我,他先用右手伸進去我的內褲摸我 屁股大概1下下,從後面往前滑,滑到我的內褲裡面,就摸 我尿尿的地方,他用他的手伸進去我的私密處(下體),有 插進去一點點,之後老師就把手伸出來,再用他的左手隔著 衣服摸我的胸部。之後老師就跟我說這件事,不要告訴別人 ,講完後就放開我,我就走了,那時老師還留在教室沒有跟 我一起離開,當時因為老師突然摸我,我嚇到了,不敢反抗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38頁);於偵查中證述: 於111年11月17日,我忘記星期幾了,那時候我走出去操場 ,被告問我說要不要去美術教室拿餅乾,我就說好,他帶我 上去到美術教室,叫我先把門關起來,後來他就拿餅乾給我 ,說一個給我一個給我弟弟,這個弟弟是我爸爸朋友的小孩 ,在我們學校念一年級,然後他就抱住我,把手指頭伸進去 我的內褲裡,摸我的屁股,再從屁股往前摸我尿尿的地方, 有把手指頭伸進去一點點,會痛,後來,老師就隔著衣服摸 我的胸部,摸完他就跟我說不能跟別人講,我就離開了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80頁),證人A女前揭證述前 後一致,且均證稱被告手指有伸進一點點其尿尿處,堪以認 定。  2.案發當日A女至基隆長庚醫院進行驗傷,其檢查結果為:陰 部:小陰唇紅腫、會陰部紅,稍有觸痛,陰道冠紅腫,無明 顯出血或新傷口,無明顯缺損;肛門:肛門前方微紅;其他 部位:無明顯外傷;補充說明:緊張,描述詳細且一致,此 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按(112年度偵字第238 2號彌封卷第101至102頁),而陰道口係在小陰唇之內,陰 道冠(即俗稱之處女膜)更係在陰道口內側約2公分內,此 有卷附之原審查詢資料及所附照片可參(原審卷第88、102 之3頁),A女於案發當日遭檢查確實有小陰唇紅腫、會陰部 紅,稍有觸痛、陰道冠紅腫等情形,適足佐證A女前揭證述 被告有以手指伸進陰道並有感到疼痛乙情屬實。  3.被告辯護人辯稱人之陰部係極為細緻敏感之部位,尤其兒童 皮膚更是細嫩,如有觸碰、磨擦或者過敏,即會有紅腫現象 ,故驗傷結果並無法證明係被告之行為造成,又如被告手指 有插入A女陰道,不可能未在A女陰道內、外驗出被告DNA云 云。經查,A女之陰部因被告手指插入而有紅腫之情形,經 證人A女證述明確,並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相 符,業據論述如前,被告辯護人於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臆 測該紅腫為其他原因所致,難認有據,況陰道冠係位於陰道 口內側,已如前述,實難想像於一般情形會遭碰觸或遭衣物 摩擦;又依證人A女證稱:被告有插進去一點點,之後就把 手伸出來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38頁),可知被 告手指停留於A女陰道內之時間甚短,未能採得與上訴人DNA 型別相符之細胞或體液,本屬可能,此觀被告亦自承有碰觸 A女之外陰部(原審卷第44至45頁),惟A女之外陰部亦未檢 出DNA自明(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64頁),是本案雖 未於A女陰道內、外驗出被告DNA,亦不足以憑此認定被告未 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  4.被告復辯稱:無論係A女或A女所轉述之父母、同學等,在性 平會之調查中,均僅陳述被告有撫摸行為,並無性器官接合 、或手指插入陰道之行為云云。經查,細繹性平調查報告中 A女之發言(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94至195頁),A女 均係於訪談者提問後,就問題加以回答,回答之內容均相當 簡短,而關於遭性侵過程中最為詳盡之回答為:「(問:摸 妳的背嗎?)對。然後再放進去…褲子裡。再摸前面…手伸出 來,再摸胸部」,而訪談者並未有就被告是否有將手指頭伸 進陰道一事進行提問,依A女於訪談中之表現,實難期待A女 會主動提及此事;又A女雖於案發當天即有將遭被告侵害一 事告知B女、C女、D女、E女,此有B女、C女、D女、E女之警 詢筆錄可稽(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45至52頁),然關 於案情細節,可能涉及A女心中之各種不明所以之擔憂、自 責、考量及顧忌,本未必會於第一時間全數告知他人,被告 以A女或其同學於性平訪談中未提及被告有以手指插入而認A 女關於此部分之指述為不實,自難認有據。  5.綜合上情,A女之前揭證述前後一致,且所證稱被告將手伸 進其內褲內撫摸臀部後,從臀部往前撫摸其陰部,再隔衣以 手撫摸其胸部等情,亦與被告供述相符,如被告未將手指插 入A女性器,實難想像證人A女有何動機須另行虛構被告此部 分之行為,而A女於案發當日經醫師檢查結果,確實有小陰 唇紅腫、會陰部紅,稍有觸痛、陰道冠紅腫等情形,與證人 A女所稱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所可能致生之傷勢相符, 足認證人A女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有以手指進入A女之 性器,堪以認定。  ㈣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 關之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只須所施用之方法 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 足當之,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 或其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而於A女 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業於103 年6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351號令制定公布「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該施行法 第2條明定上開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19條第1項所定 「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 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 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 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意旨;又同具國內法律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 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 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關於「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認定,應自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 度解釋,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具體實行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行為。經查,本案案發時(111年11月間)A女年僅10歲, 被告對A女所施之手段對於一般思慮成熟之成年人而言,強 制效果或有不足,然對於年幼之A女而言,已足壓制其意志 ,亦即不必然需動用激烈之責罵言詞或暴力行為,已足使A 女不敢不從被告之意,此觀A女證稱:被告突然摸我,我嚇 到了,不敢反抗,被告有跟我說不能跟別人講等語自明(11 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38、180頁)。又被告對A女為性交 行為,非於合意之情形為之,此參之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表 示不同意被告為前揭行為自明(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 81頁),再佐以A女僅10歲,性觀念未臻成熟,而被告為其 老師,年已62歲,此有被告戶役政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 41頁),衡情實難想像A女有何欲與被告合意為性交行為之 動機及可能,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熟男性,對於A 女顯無與其為性交行為之合意,亦應有所認知,卻仍在此等 狀況下對A女為性交行為,自應認其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行為。  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訴理由主張原判 決對於被告究竟如何有性交之犯意,而非猥褻之犯意,在主 觀構成要件上並未為認定云云。經查,被告有以手指進入A 女之性器,業如上述,而被告對於自己之行為,自係有所認 知,被告主觀既已認知自己以手指進入A女性器,客觀上復 為該行為,參諸前揭法條,被告自係屬強制性交之犯意,而 無從論以強制猥褻之犯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於實施性交行為前後,雖有撫摸告訴人私處及胸部等猥 褻行為,惟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 辯護人雖於原審主張:被告一生奉公守法,在臨退休之際一 時失常,且有想彌補A女之心,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然查,被告身為A女之老師,僅因己身慾望熾盛,全 然未顧及A女年紀尚幼,自己之行為可能對A女之身心發展產 生巨大之負面影響行為,甚或可能使A女對周遭之人之信任 關係嚴重崩壞,仍為前揭行為,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重,又 被告迄今均未對A女所造成之傷害予以填補,且猶否認涉有 強制性交犯行,縱將被告所提之前揭情事納入考量,仍難認 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 情輕法重情形。 四、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並未檢出被害 人A女之陰道或其他部分有被告之DNA,足證原審認定被告以 手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並無客觀證據,至於驗傷結果雖有小 陰唇紅腫、會陰部紅、陰道冠紅腫等記載,惟人之陰部係極 為細緻敏感之部位,尤其兒童皮膚更是細嫩,如有觸碰、磨 擦或者過敏,即會有紅腫現象,故驗傷結果並無法證明係被 告之行為造成,且若係被告行為所致,豈有未在A女陰道內 、外驗出被告DNA之理;又無論係A女或A女所轉述之父母、 同學等,在性平會之調查中,經詳細及反覆之個別詢問,均 只陳述被告有撫摸行為,並無性器官接合、或手指插入陰道 之行為;另原判決對於被告究竟如何有性交之犯意,而非猥 褻之犯意,在主觀構成要件上並未為認定,請撤銷原判決等 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性侵害之犯罪除侵犯被害人身體外,於被害人精神 層面及人格發展上更易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被害人之身體 傷害或得以平復,然其心理痛楚、自我價值之認知,卻未必 得以回復,亦可能造成被害人心理之創傷,甚至影響其往後 感情或婚姻生活,被告身為A女之老師,本應盡其身為人師 之義務,竭盡心力關懷、教育A女,然竟罔顧學生家長之信 任,為圖一己私慾之滿足,不顧A女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及 心靈感受,明知A女年紀尚幼,心智發展未臻健全成熟,而 對A女為本案犯行,實已造成A女在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段 ,飽受身心創傷,造成一輩子難以抹滅之陰影,嚴重妨礙A 女之身心發展,損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 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手段,犯罪後仍未坦認其犯行,復 未與A女及其家屬和解,顯未能反省己過之犯後態度,所為 自有不該;並審酌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家教,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元,已婚,家有兩名成年子 女,其中一子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與妻子、子女們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及檢察官、告訴人B女、A女之父對於本案刑度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 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即令將被告於本院所 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任職學校函文、基隆 市社區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新入會須知、捐贈收據、被告兒子 之身心障礙證明等量刑資料列入考量,仍難認原審量刑有何 失衡之處,是原審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希望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於本案經量處有期 徒刑10年,業如上述,非屬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 告,不合於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 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 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侵上訴-201-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坤昌(下稱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且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判處有期徒 刑8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被告 於所提上訴理由狀中敘明對於原審所認定的事實、適用罪名 均不爭執,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因原審量刑過 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 ,惟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亦明示本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確不爭執等 語,故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之法律適用均已非屬於 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 ,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認定,均已確定, 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對於本件所犯,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亦已告訴人和解 成立,並依和解條件支付賠償,被告犯後態度確屬良好,且 考量案發當時被告係徒手毆打,並未攜帶器械,若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原審就此部 分未予論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被告正值青年,若 因本案須入獄服刑,將無法走回正軌重新做人,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已徹底悔悟,絕無再犯之虞,故亦懇請為緩刑之諭 知,以利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與之共同犯傷害罪之萬○○、林○○,其等於行為 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被告所傷害之告訴人亦 係未滿18歲之人,被告所為顯有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同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 罪之雙重加重事由,並應遞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 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本件被 告係因他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肆意聚眾鬥毆,無視於法秩 序及他人身體法益,犯罪情狀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至上訴意旨所指之 坦認犯罪、僅徒手毆打等節,亦僅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量 刑審酌事由,尚非認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依據。而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 未酌減其刑,並不違背法令,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及所生 危害,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予酌減其刑,縱未說明不適用 刑法第59條之理由,並不違法,而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稱原判決 未予論述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誤云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㈣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 罪名,及上開應遞加重其刑之情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簡子揚因謝○○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竟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於公共場所以毆打告訴 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勢,所為顯非可取,告訴人亦向原審表示:被告對我的傷 害很大,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可參 ;然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酌被告是時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其之素行、於本案之參與 程度、擔任之角色等,暨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在 學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狀況及家中經濟一般之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 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 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之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情。況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原審依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與少年共同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之雙重加重事由,依法 遞加重其刑而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8月,顯屬最低刑度,縱 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支付賠償,告 訴人亦於和解協議書中載明願意宥恕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 刑等語,然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況,更無從再予減輕 ,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㈤又因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犯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等,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不符合緩刑要件 ,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18

TPHM-113-上訴-527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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