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辰祐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辰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吳辰祐、林峻億(另案審理)、「小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進行詐欺
,林峻億負責提供帳戶、交付提款卡及收水、吳辰祐負責提
領款項之方式進行分工。嗣本案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vivi
」與柯志凱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柯志凱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日凌晨0時6分許、0時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96,000元至劉柏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2號判決幫助犯洗錢罪確定)名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劉柏恩華南帳戶)後,再
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日0時23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自劉柏恩華南帳戶轉匯19萬7800元至林峻億
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林峻億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中信帳戶提款
卡交付予吳辰祐,由吳辰祐於110年7月2日凌晨0時26分至0
時37分許間,前往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士林分
行ATM將前揭款項領出後(該次共提領483,800元,惟超過19
6,000元部分,與本案無涉),將提出款項交予林峻億,再
由林峻億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綽號「小胖」之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經柯志凱
發覺受騙後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柯志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辰祐固坦承有持林峻億交付之中信帳戶
提款卡,於110年7月2日凌晨0時26分至0時37分間,前往中
國信託士林分行之ATM提領款項,再將提出之款項交予林峻
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只是
受林峻億委託而幫忙領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時就有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第56、59至60頁),核與告訴人
柯志凱於警詢證述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111年度偵字第127
62號卷1第247至248頁)、證人林峻億於偵查證稱有將中信
帳戶提款卡交與被告,由被告前往領款,之後將領得款項交
回(111年度偵字第12762號卷2第221頁背面、112年度偵續
字第218號卷第27頁)等情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7月21日營清字第1100022246號函暨檢附劉柏恩
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9月22日數營字第1100030216號函暨檢附劉柏恩之網路銀
行方式轉出之相關帳務資訊、被告持中信帳戶帳戶卡片提領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信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可佐(111年度偵字第12762號卷1第26至35、191頁背面至
196、24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雖翻異前詞,辯稱僅係受林峻億委託而幫忙領款
,不知款項來源云云,惟查:
1.被告先稱:當時林峻億說他欠人家錢,等等有人會來拿錢,
但他現在不方便領錢,所以請我幫忙,而我那天剛好沒事云
云(111年度偵字第12762號卷2第83頁背面),又稱:林峻
億在於下午時在他上班的地方交提款卡給我,我到半夜才去
領錢云云(112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卷第35頁),被告係於11
0年7月2日凌晨0時26分至0時37分間在中國信託士林分行ATM
領款,有被告持中信帳戶帳戶卡片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中信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參(111年度偵
字第12762號卷1第191頁背面至196頁),如被告係因林峻億
於下午告知等等會有人前來拿錢而代林峻億前往領款,應無
於下午拿到提款卡後,至半夜始前往領款之理,是被告所辯
,已難採信。
2.被告於本案領款前不到1小時之110年7月1日23時33分至23時
42分間,另載余侑家前往中國信託天母分行,將林峻億交付
之中信帳戶提款卡交與余侑家,由余侑家至ATM提領50萬元
乙情,為被告坦承不諱(112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卷第35頁背
面、原審金訴字卷第64頁),核與證人林峻億於原審證述相
符(原審金訴字卷第9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中信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稽(111年度偵字第127
62號卷1第191頁背面至196頁),被告於110年7月1日23時33
分至110年7月2日凌晨0時26分至0時37分間,由自己或委由
余侑家,自林峻億之中信帳戶共提領983,800元,金額甚鉅
,且特意選在半夜,前往不同分行進行提領,其行為外觀明
顯合於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之模式,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
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判處罪刑,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此有前揭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111年度
偵字第12762號卷2第206至216頁),被告對詐欺集團之分工
方式自知之甚明,再觀諸證人余侑家於偵查中證稱:我現在
在執行的案件也是被告拿提款卡給我,要我去領錢,那段時
間被告給我很多提款卡去領錢,提款卡密碼是被告跟我說的
,領多少錢也是被告跟我說,領完後就給被告等語(112年
度偵續字第218號卷第41頁背面),足認被告係明知所從事
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而為前揭提領行為,是被告於本院
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自承係自林峻億處取得提款卡,並將提領款項交回與林
峻億乙情,而證人林峻億復稱又將款項再轉交與「小胖」(
111年度偵字第12762號卷2第221頁背面),此外,復有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珊vivi」對告訴人進行詐欺之人,是本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行,客觀上參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此
與詐騙集團不同成員間層層分工、相互利用以期減少遭查緝
之風險,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縝密分工模式相符,而被告前
已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經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確定乙情,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之分
工情形知悉甚詳,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數達3人以上等情,自亦有所認識,堪以認定。
㈣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峻億,待證事實為被告主觀上
並不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否認犯行時,即聲請傳喚證人林峻億,待證事實亦
為被告是不知情的(原審金訴字卷第65頁),原審亦已傳喚
證人林峻億並進行交互詰問,此屬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
而被告辯護人亦未能說明證人林峻億就何部分事實於原審作
證時未證述明確而有所不明,自難認有重複傳喚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雖於原審中自白洗錢犯行
,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是被告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
),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裁判時法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加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本
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與林峻億及詐欺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原審雖曾自白犯行,惟經綜合
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峻億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林峻億負責提供帳戶、
交付提款卡及收水。嗣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為前揭詐欺行
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日0時6分許、0時8分
許,分別匯款10萬元、9萬6000元至劉柏恩華南帳戶,再由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0時25分許,以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劉柏恩華南帳戶轉匯197,800元至中信
帳戶,林峻億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中信帳戶提款卡交
付予被告提領,吳辰祐除領取前揭經本院論罪之196,000元
外,復領取287,800元(483,800-196,000=287,800),將此
部分款項亦交予林峻億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小胖」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因認
此部分(領取287,800元並交付予林峻億之行為)亦構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而陷於錯誤,於110
年7月2日凌晨0時6分許、0時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96,0
00元至劉柏恩華南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
0年7月2日0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劉柏恩華南
帳戶轉匯197,8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於110年7月2日凌晨0
時26分至0時37分間,前往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
士林分行以ATM,除提領自告訴人遭詐騙之196,000元外,復
提領中信帳戶內之其餘287,8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所領取之287,800元,於本案既無證據足認屬洗錢防
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將該部分款項提領並交予
林峻億之行為,自無從認定構成洗錢罪,故本案依現存證據
,不足以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
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加重詐欺部分)、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洗錢部分),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峻億之單
一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之唯一證據,別無他項補強證
據,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即應予撤銷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所領取除196,000元外之287
,800元部分,認為亦構成洗錢罪,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容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致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
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
分之難度,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兼衡被告於犯後原否認犯行,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復否認犯行,另已與告訴人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達成調解,因被告現羈押中,故
約定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目前尚未給付任何款項,此有
被告供述、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33頁)
,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已婚,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職業為白牌車司機,與配偶、父母及小孩同住,
需撫養小孩及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㈣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故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告訴人匯入劉柏恩華南帳戶之196,000元,再由詐欺集團內
不詳成員,轉匯至中信帳戶,經被告提領後交付林峻億,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實
際上有何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林峻億,如對其宣
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追加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4086-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