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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柔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應更正為「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林瑞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相關之修正 經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修正後法條移列至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  ㈡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舊法之 減刑要件較寬鬆,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核上情,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後,亦未提 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而得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刑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財產犯罪者得以利用前 揭人頭帳戶,隱匿真實身分於幕後操作財產犯罪所得之流向 ,致生檢警查緝困難及被害人求償不易,已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 錄,素行尚可,偵查中已坦認犯行,然未能與任一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於偵訊時所陳受教 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 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號   被   告 林瑞柔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從事領取奬金行為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 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 總部」,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郵寄至「空軍一號臺中店」,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對方上開4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嗣該詐欺人士收受其所 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邱玉賢、曾智強、康竹杰、陳育滋、邱郁芬、陳怡萍、 楊文婷、張正華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柔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玉賢、曾智強、康竹杰、陳育滋、邱郁芬、陳怡萍、 楊文婷、張正華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帳戶個資檢視表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 連線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曾智強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陳育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等在卷 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 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 騙 時間 詐 騙 方 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款項轉入之帳戶 1 告訴人 邱玉賢 113年3月3日 詐欺人士以帳戶認證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1時41分 4萬2,09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曾智強 113年3月2日起 詐欺人士以簽署協議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2時37分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康竹杰 113年3月3日 詐欺人士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2時49分 1萬8,09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陳育滋 113年3月1日起 詐欺人士以中奬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轉帳。 ①113年3月3 日12時52分 ②113年3月3 日13時0分 ①3萬元 ②8,012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邱郁芬 113年3月3日 詐欺人士以進行賣家授權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告知LINE PAY 帳戶及密碼,由詐欺人士操作左列告訴人之LINE PAY轉帳。 ①113年3月3 日13時1分 ②113年3月3 日13時4分 ①4萬9,985 元 ②3萬5,085 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陳怡萍 113年3月3日 詐欺人士以要證明是有效帳戶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 113年3月3日13時18分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楊文婷 113年3月3日 詐欺人士以帳戶認證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3時20分 7,012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告訴人 張正華 113年3月3日 詐欺人士以帳戶認證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3時29分 2萬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4-10-15

KMEM-113-城金簡-42-20241015-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翁勝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漢城等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裁判費。查原告訴請分割之土地為金門縣○○鄉○○村○段000○0 00地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萬3658元 【計算式:(133.5+200.07)×18200×1/3=0000000】,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萬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0-14

KMDV-113-補-53-20241014-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給付票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70號 原 告 張志福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孫遠照核發支付命 令(113年度司促字第89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為反面解釋,就起訴前之孳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除原告請求之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外,尚應併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合計3萬8466元(詳附表)。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3萬84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 109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萬5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年息 計 息 期 間 利 息 1 AM0000000 30萬元 6% 113年8月7日至同年8月15日 443.84元 2 AJ0000000 40萬元 6% 113年8月7日至同年8月15日 591.78元 3 AM0000000 50萬元 6% 113年5月3日至同年8月15日 8630.14元 4 AM0000000 30萬元 6% 113年4月29日至同年8月15日 5375.34元 5 AM0000000 50萬元 6% 113年5月13日至同年8月15日 7808.22元 6 AM0000000 100萬元 6% 113年5月13日至同年8月15日 15616.44元 利息總計:3萬8466元(計算式:443.84+591.78+8630.14+5375.34+7808.22+15616.44=38466,最末位四捨五入)

2024-10-14

KMEV-113-城簡-70-20241014-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黃春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天全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77萬 293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2172.4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6800元=8277萬2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萬46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兩造間簽訂之縣有地租賃 契約書,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公證,公證書第4條已有 「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意旨,原告依該約定已得於契約關係消滅 時,就拆除地上物及騰空交還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是否仍需提起 本訴,以達相同「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目的,宜請斟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0-14

KMDV-113-補-49-20241014-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葉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葉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葉展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 屬正當。爰審酌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 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各罪之時空關連性及所反映受刑 人之人格特質,與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而無意見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10/17 112/12/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63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49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37號 判決 日期 112/12/31 113/07/08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49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1/26 113/08/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號(已執畢)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3號

2024-10-14

KMDM-113-聲-58-20241014-1

城原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政府採購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志武 林文生 金輪工程行 代 表 人 關福吉 被 告 品鑫工程行 代 表 人 龐毅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志武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文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金輪工程行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品鑫工程行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3行「不知之情 之關志武」應修正為「不知情之關志武」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 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 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 確已達法定形式要件且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合 法及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 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關志 武、林文生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關志武、林文生與蔡雪娥(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上開被告就民國109年12月14日公告辦理 、同年月25日開標之甲區案、乙區案、丙區案等3個採購案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即由被告金輪工程行得標),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為已足。再被告 金輪工程行、品鑫工程行因被告關志武、林文生分別為其實 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均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應對被告金輪工程 行、品鑫工程行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三、爰審酌被告關志武為順利標得甲區案、乙區案、丙區案等3 個採購案,竟與被告林文生及蔡雪娥共同虛增投標廠商之家 數,製造被告品鑫工程行及案外人聯亞土木包工業均參與競 標之假象,已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與公正,使政府採購法期 待建立之價格競爭功能難以落實,已損及社會公益。考量被 告關志武、林文生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參與情節、所 生危害,及最終不法利益歸屬被告關志武,與渠等前案紀錄 所表彰之素行與品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偵訊時所 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偵199號卷第4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金輪工程行、品鑫工程行各因從業人員即被 告關志武、林文生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審酌其參與情節 及得標與陪標關係等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因 法人與自然人有別,無法易服勞役以替代罰金之執行,爰不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因行為人以妨害投標之方法,獲取標案承作資格,並完工 受領工程款價金,該犯罪衍生的相關聯後果,乃「獲標案承 作資格」,故僅所獲「承作標案利潤」,方為源自妨害投標 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而為應沒收之對象。至中性履約行 為(進料、施工)所獲對價,則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之犯罪所得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關志武就各採購案之不法獲利為其得標金 額3%(偵199號卷第43頁),而被告金輪工程行就3個採購案 之得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3萬8000元、307萬1250 元及311萬8500元(他字卷第337、353、369頁)。據以核算 ,被告關志武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2萬5833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00+0000000)×3%=2258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計算有誤,附此敘明】,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號 113年度偵字第776號   被   告 關志武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金輪工程行 設金門縣○○鎮○○○路○段00號 代 表 人 關福吉 住金門縣○○鎮○村000號   被 告 林文生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品鑫工程行 設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龐毅龍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志武係金輪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侄子關福 吉;林文生係品鑫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 子龐毅龍;蔡雪娥(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關志武之友人,聯 亞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為其侄子蔡源鴻。緣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金馬辦事處)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 ,公告辦理「110年金門縣烈嶼鄉(甲區)海岸地區國有非公 用土地(含未劃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設管理區域範圍之 未登錄土地)海岸巡檢、清潔及調查」(下稱甲區案)、「110 年金門縣金城鎮、金湖鎮(乙區)海岸地區國有非公用土地( 含未登錄土地)海岸巡檢、清潔及調查」(下稱乙區案)及「1 10年金門縣金寧鄉、金沙鎮(丙區)海岸地區國有非公用土地 (含未登錄土地)海岸巡檢、清潔及調查」(下稱丙區案)3件 勞務採購案之第1次招標,均採公開招標並以最低標方式決 標,於同年12月25日辦理開標事宜。關志武有意投標上開3 標案,為使金輪工程行順利得標,並避免上開3標案因未達3 家合格廠商參與而流標,竟與蔡雪娥、林文生共同基於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蔡雪娥依關志武指 示於109年12月14日15時許,以關志武申請之中華電信Hinet 用戶00000000帳號,上網領取上開3標案之電子標案資料後 ,儲存於隨身碟交付關志武,關志武再將每份標案列印為3 份。旋蔡雪娥依關志武指示於109年12月16日,在上開甲區 案之投標標價清單上填寫「金輪工程行」、「關福吉」等投 標廠商基本資料及投標總標價,再由關志武繕打製作金輪工 程行上開乙區案及丙區案之投標文件。嗣關志武於109年12 月23日前之某日,自林文生處取得品鑫工程行之商號大小章 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表)。關志武再向蔡雪娥 索取聯亞土木包工業之商號大小章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403表),蔡雪娥明知蔡源鴻將聯亞土木包工業大小章 交付其保管係授權用於聯亞土木包工業承攬建案所用,並未 授權其使用聯亞土木包工業大小章參與投標,竟基於行使造 私文書之犯意,將聯亞土木包工業之商號大小章交付關志武 ,不知之情之關志武指示不知情之工讀生製作聯亞土木包工 業之上開3標案之投標文件,再由關志武蓋印大小章,足生 損害於聯亞土木包工業、蔡源鴻。關志武並指示蔡雪娥製作 品鑫工程行之投標文件並蓋印該大小章。嗣關志武於投標截 止日之109年12月24日上午,指派不同且不知情之員工,分 別將品鑫工程行及聯亞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文件送交國財署金 馬辦事處,關志武則於同日15時許,自行將金輪工程行投標 文件送交國財署金馬辦事處,完成投標作業事宜,而虛偽製 造聯亞土木包工業、品鑫工程行參與上開3標案競價之假象 ,使經辦標案人員陷於錯誤,依序於109年12月25日10時、 同日14時及同日15時30分開標,並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3 3萬8,000元、307萬1,250元及311萬8,500元之金額決標予金 輪工程行,使該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 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志武、林文生於調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蔡雪娥及證人關福吉、蔡源鴻 於調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開招標公告、金 輪工程行等商業登記資料、廠商投標文件、電子領標憑據資 料及領標紀錄、中華電信帳號查詢結果、開標決標紀錄、簽 到簿及決標公告、說明書、國財署金馬辦事處簽文等在卷可 稽,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關志武、林文生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金輪工程行、品 鑫工程行因從業人員即被告關志武、林文生執行業務而有違 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請分別科以 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又被告關志武於偵訊表示本件 其不法獲利為22萬5,795元,是未扣案之被告關志武犯罪所 得22萬5,79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2024-10-14

KMEM-113-城原簡-4-20241014-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莊友浪 訴訟代理人 王韋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昭杰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金門 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地,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4萬9193元(計算式:248.0 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萬3100元=324萬9193元)。另 需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即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15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合計5萬953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87 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7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0-09

KMDV-113-補-47-20241009-1

交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珞嵐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珞嵐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交 附民移調字第六號調解筆錄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張珞嵐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上午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金門縣金門大橋由烈嶼鄉往金寧 鄉方向行駛,行經金門大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貴鳳(113 年7月8日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 張珞嵐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張珞嵐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 車頭擦撞林貴鳳騎乘之前開機車,致林貴鳳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腓骨骨折、右臉、右手肘及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及創傷 性腦出血、神經損傷意識障礙而臥床引發肺炎,致呼吸衰竭 、頭頸、四肢皆癱瘓、無行動及語言能力等重傷害。 二、案經蔡水可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珞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水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淑真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事故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與高 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金門醫院回覆單、林貴鳳就醫 病歷與護理紀錄、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 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卷第80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金門大橋上,應注意與前方機 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間隔,卻疏未注意,擦撞前 方由林貴鳳騎乘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憾事,林貴鳳因而受有 左側腓骨骨折、右臉、右手肘及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及創傷 性腦出血、神經損傷意識障礙而臥床引發肺炎,致呼吸衰竭 、頭頸、四肢皆癱瘓、無行動及語言能力等重傷害之傷勢嚴 重度。考量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犯行,及與林貴鳳之全體繼承人達成訴訟上調解之犯後態度 ,與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因認被告所 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 筆錄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KMDM-113-交易-12-2024100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蔡彩珍 楊雅娟 楊順景 楊順吉 楊順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忠鋧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而依原告所提集村農舍之土地 買賣暨委託興建契約書所載,其土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建物之工程總價為550萬元,合計800萬元。參以前揭 金額僅農舍興建成本,市場實際交易價額往往有過之而無不及。 是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在無明確鑑價報告前,應核定為80 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1/18 2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 全部 3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 1/18 4 金門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金門縣○○鄉○○○000號) 全部

2024-10-08

KMDV-113-補-44-20241008-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翔 選任辯護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蘇琇靜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4、526、604、700、702、70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宇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蘇琇靜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運輸第三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97.2762公克)及蘇琇靜所有衛生 棉外袋1個、IPHONE 11 PRO手機1支、IPHONE 15 PRO手機1支( 均含SIM卡)、蔡宇翔所有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15 PRO手機1支(均含SIM卡)均沒收。 蘇琇靜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蘇琇靜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宇翔及蘇琇靜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 級毒品,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蔡宇翔與蘇琇靜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55分許,共同自 金門尚義機場搭機前往臺北松山機場,隨後搭乘計程車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沃克商旅西門館。再由蔡宇翔 獨自至上開商旅附近之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得愷他命2包(共約150公克)後 ,將之藏放於蘇琇靜隨身包包內。蔡宇翔與蘇琇靜旋於同日 下午搭機,將上開愷他命自臺北運輸至金門,蔡宇翔於事後 交予蘇琇靜1萬元報酬。 ㈡蔡宇翔請蘇琇靜前往臺北運輸愷他命100公克回金門,並告知 蘇琇靜運輸完成後,可獲得1萬5000元報酬。2人談妥後,蔡 宇翔即於000年0月0日下午,載蘇琇靜至金門縣○○鄉○○○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寧店,並交付購買愷他命之價金10萬 元及報酬1萬5000元,合計11萬5000元之現金予蘇琇靜。蘇 琇靜旋購買翌日前往臺北購毒之往返機票,並於翌日上午9 時55分許,自金門尚義機場搭機前往臺北松山機場,隨後搭 乘計程車至地點不詳之某汽車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10萬元購得愷他命1包(約100公克),復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搭機將上開愷他命自臺北運輸回金門,再於不詳 時、地交付蔡宇翔。 ㈢蔡宇翔於113年4月1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蘇琇靜,請 蘇琇靜前往高雄運輸愷他命200公克回金門,並約定蘇琇靜 運輸完成後,可獲得1萬元報酬。蔡宇翔嗣於113年4月2日上 午7時46分許,替蘇琇靜購買金門至高雄來回機票,並於113 年4月2日上午8時10分許,至蘇琇靜位在金門縣○○鄉○○000號 住處樓下,交付愷他命價金12萬元及報酬1萬元,合計13萬 元之現金予蘇琇靜。蘇琇靜嗣於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20分 許,自金門尚義機場搭機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旋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香堤晶典汽車旅館外,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駕駛灰色自用小客車前來,蘇琇靜上車後交付12萬元現 金予該男子,該男子則交付愷他命2包(實稱毛重共199.243 公克,驗餘淨重共197.2762公克)予蘇琇靜。蘇琇靜隨即搭 乘同日下午2時許之班機,將上開愷他命自高雄運輸至金門 ,旋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金門尚義機場遭員警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蔡宇翔、蘇琇靜及渠等之辯護人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 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渠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尚義機場、統一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車輛行跡採證照片、被告之搭機紀錄、扣案手機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手機畫面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案愷他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於運送過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先後3次運輸第三級毒品,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宇翔、蘇 琇靜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無諱,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蘇 琇靜供出毒品來源,檢察官因而查獲被告蔡宇翔,有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函(本院卷第263頁)在卷可考,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爰減輕其刑。再被告蘇琇靜 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 接受裁判(偵700號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263頁),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減輕其刑。鑑於被告蘇琇靜有上開 3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應遞減其 刑。  ㈢被告蔡宇翔雖辯稱:3次運輸之毒品均係供己施用,且情節輕 微,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 因其有悔意且有正當工作,請給予緩刑等語。經查,被告蔡 宇翔3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重量約為150公克、100公克及實 稱毛重199.243公克,以各次運毒重量觀之,實難認其運輸 情節為輕微,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適用。 又刑法第59條係以「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為要件,被告蔡宇 翔3次運輸毒品之重量難認情節輕微,已如前述。再以一般 人之觀點,恐難認同運輸此重量之毒品有何情輕法重或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被告蔡宇翔所處 各罪之宣告刑均逾2年,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未 合,無從宣告緩刑。至被告蘇琇靜請求給予緩刑部分,考量 其3度運輸毒品且重量非輕,難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均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令,竟從事運輸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已不當助長毒品流通,且此類犯行所生危害, 除施用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外,更危及國家社會之健 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考量第3次遭查獲運輸愷他命之重 量實稱毛重為199.243公克,驗餘淨重為197.2762公克,而 第1、2次未即時查獲之重量約為150公克、100公克,被告各 次運輸愷他命之重量非輕,顯影響金門地區之治安與社會風 氣甚鉅。又3次運輸第三級毒品均係被告蔡宇翔出資,其為 運毒利益之直接歸屬者,可責性當較藉由運送獲取報酬之被 告蘇琇靜為高。暨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犯後均坦認 犯行,被告蔡宇翔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蘇琇靜曾有毒品前 案紀錄之素行與品行,各自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33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內、外部界限、被告所犯各 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各罪之時空關連性及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質等節,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扣案愷他命2包(實稱毛重共199.243公克,驗餘淨重共197.2 762公克)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已因鑑驗而滅失,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 被告蘇琇靜所有衛生棉外袋1個,係其包裝愷他命所用之物 ;另扣案被告蘇琇靜所有IPHONE 11 PRO及IPHONE 15 PRO手 機各1支(均含SIM卡),與被告蔡宇翔所有IPHONE 12 PRO MAX及IPHONE 15 PRO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乃渠等聯繫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27至328 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宣告沒 收。至被告蘇琇靜3次運輸愷他命之報酬合計3萬5000元,其 中僅1萬元已扣案(偵604號卷第19頁),尚有2萬5000元仍 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已扣 案部分應諭知沒收,就未扣案部分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宇倢、張維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KMDM-113-訴-17-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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