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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第888號、第986號、第1565號、第1629號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被訴於 民國112年12月18日、113年4月8日、113年5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李明潭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嘉義縣○○鄉○○000號 之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摻入香菸後點火燃燒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李明潭於民國113年9月7日、113年9月 24日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1769卷第3頁正、反面、警3732卷 第3頁、警2912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毒偵776卷第143 、145、147頁、本院卷第70至71、8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警1769卷第7至12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1769卷第13頁 )、扣案物品採證照片(見警1769卷第23至24頁)、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 鑑定許可書(見警1769卷第26至2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鑑定許可書(見警1769卷第28頁)、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 學科檢驗報告單(收件編號:Z000000000)(見警1769卷第 29、30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3732卷第5頁、警291 2卷第4頁)、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3732卷第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見警3732卷第7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4)(見警2912卷第 5頁)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2912 卷第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10年5月 1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 戒治而釋放轉執行另案,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9、4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776 卷第99至100頁)及完整矯正簡表(見毒偵776卷第124頁) 在卷可稽。被告於110年5月18日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 制戒治而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 處。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朴簡字 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12年3月8日執行 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1629卷 第33至34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為主張,而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之方法,並 於起訴書中主張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向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認依卷存資 料,被告縱構成累犯,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癮性,施用 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被告先前施 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 存資料認定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被告於警詢時稱: 我於112年12月18日11時許,在址設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42 之50號之嘉義縣朴子市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為「松哥」之人,以3,000元之代價所購入, 我沒有「松哥」的聯繫方式等語(見警1769卷第3頁反面) ;就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被告則於警詢時稱:我是在嘉義縣 東石鄉副瀨村新結庄堤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華」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包,價金均為500元,我不清楚「阿華」的年籍資料 ,也沒有「阿華」的聯繫方式等語(見警3723卷第3頁); 就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在嘉義縣東石 鄉副瀨一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華哥」之人, 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價金均為2,000元,我不知道「華哥」的年籍資料,也沒有 「華哥」的聯絡方式等語(見警2912卷第2頁反面)。被告 既未提供「松哥」、「阿華」、「華哥」之真實姓名與聯絡 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自無從據以對「松哥」、「阿華」、「華哥」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 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 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汽車業務、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及其表示請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95、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1包,經送請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1 769卷第33頁)存卷可參,又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71 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本案具關聯性,是除經鑑驗使用耗罄而已失違禁物性質者外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 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之注射針頭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支是我之前施用毒品時所使 用,但因為我用不習慣,所以本次我還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並點火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並 未使用扣案之注射針頭及玻璃吸食器為本案犯行,應認上開 扣案物與本案無關,本院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檢察官聲 請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施用時間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12年12月18日19、20時許 李明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13年4月8日19時30分許 李明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113年5月17日4時許 李明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驗前毛重2.923公克, 驗前淨重2.614公克, 驗後淨重2.6公克。 2 注射針頭 1支 3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2025-03-13

CYDM-114-易-60-2025031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伊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易字第21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伊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經蔡伊 聆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蔡伊聆同意, 於113年5月21日19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證據部分關 於「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蔡伊聆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 g/mL以上」。經查,被告蔡伊聆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 度為2,200ng/mL、42,880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明知毒品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 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非可取,復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高達2,200ng/mL、42,880ng/mL,已 經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37號   被   告 蔡伊聆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0             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伊聆(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5月18 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禾楓汽車旅館」,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通緝犯倪翰元上路,旋為警攔查,經蔡伊聆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濃度值分別達2,200ng/mL、42,88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伊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3年8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CDM-114-交簡-47-202503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而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㈢查被告甲○○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前案所犯森林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部分,與本案所犯罪名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非相同,另 就前案施用毒品等犯行本屬具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 ,行為人縱然反覆施用毒品,既未必是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 ,也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自難僅以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則本院經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且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 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 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 工、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 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6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自承在卷,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藥鏟1支 ,均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6包 經送驗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3.0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7包 送驗晶體7包,總毛重15.15公克。 3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4 塑膠藥鏟 1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①1 03年度投刑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刑5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及②104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5月,後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告確定。 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同法院以③104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9,880 元確定。另因違反森林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④10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及⑤103年度訴 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2萬元, 均告確定。上述第①、③、④、⑤案,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6萬元;上述第②案亦由法院裁定應 執行期徒刑1年2月,均告確定後,有期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0年7月5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4月25日釋放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詎其猶未 能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11月26日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倉庫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1月26日持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25號搜索票執行另案搜索時,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另由本署以113年年度偵字第8481號案件偵辦中)。並經 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1月26日1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25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12月13日出具實驗編號0 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131200085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1590號鑑定書、搜索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甲基安非 他命與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 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 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 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 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快感方面有被加 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 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 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 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 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準 此,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 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再本件 卷內乏有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1組、塑膠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改造長槍 1支 2 改造空氣長槍 1支 3 空氣長槍 1支 4 鋼珠 2包 5 砂輪機 1台 6 鑽床 1台 7 切割機 1台 8 鑽床 1台 9 手握式鑽孔機 1台 10 手握式切割機 1台 11 固定器 1台 12 電焊機 1台 13 焊材 2包 14 磨砂片 1包 15 打磨鑽頭 10顆 16 板手 2支 17 萬能鉗 3支 18 虎頭鉗 2支 19 斜口鉗 4支 20 鑽頭 14支 21 榔頭 1支 22 銼刀 1支 23 螺絲起子 3支 24 彈簧 1個 25 鐵管 1支 26 改造撞針鐵條 1支 27 皮尺 1個 28 海洛因 6包 29 安非他命 7包 30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31 塑膠藥鏟 1支 32 車床 1部 33 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R) 1支 34 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1) 1支

2025-03-13

NTDM-114-易-102-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玖貳公 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 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㈡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 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俊翰3年內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 後,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本案施 用後所剩,且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淨重:0.5105公克、驗餘淨重:0.5092公克)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C547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本 案施用所用之物,鑑定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 分,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玻璃 球吸食器1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72號   被   告 朱俊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9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5092公克)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朱俊 翰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俊翰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617號)、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 000000U1617號)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92公克) 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 食器1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92公克)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0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3-12

PCDM-114-簡-241-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昆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36、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昆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以下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第3至4行「111年毒偵字第269號」更正為「111年 度毒偵字第269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昆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81年2月8日(81 )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 事項。查被告何昆勇於113年1月22日18時15分許、113年4月 17日17時24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經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經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 儀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 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均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 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仍有 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承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 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 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3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489號   被   告 何昆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何昆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於113年1月22日18時15分、同年4月17日17時24分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前揭採尿時間,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為警徵得何昆勇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U023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7號)、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分別為0000000U0236號、0000000U0497號)等資料附內可 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有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12

PCDM-114-簡-274-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子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4、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 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確屬違禁物;另上開毒品 之包裝或吸食器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玻璃球吸食器(含透明液體) 1組(驗後毛重210.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0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36號卷第81頁) ⒉112年度安保字第9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36號卷第7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前毛重合計3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1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6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44號卷第47頁) ⒉112年度安保字第204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檢管字第6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44號卷第41頁、第49頁) 3 玻璃球吸食器 2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12

KSDM-114-單禁沒-72-20250312-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維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維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 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於民國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第214號、第2 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 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87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20日執 行完畢;然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之罪雖均為犯罪類型、 法益種類均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 性,倘無完善心理、生理支援系統,監禁充其量亦僅能於被 告入監期間戒斷其生理依賴而已,尚難防止被告出獄後不再 犯罪,且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 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是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本 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 以被告前曾犯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 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 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 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 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69號   被   告 周維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10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維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第214號、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原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槍砲 、公共危險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12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詎其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2 3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巷00號00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涉犯毒品案件,遭通緝到案,經其同意採 取尿液後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維中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有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陳稱施用時間係採尿前2、3天 等語。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於113年9月5日採取尿液後,經警 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第214號、第215號不 起訴處分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被告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同類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維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 ,並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TPDM-114-原簡-4-20250312-1

單聲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蔄銘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22.2255公克, 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8只)及吸食器2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 閱上開卷宗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8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乙醇沖洗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均有聲請書所載之毒品鑑定書可憑,且因毒品成分已 經微量附著於吸食器內,無從析離,足認該扣案之吸食器亦 屬違禁物無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向本院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2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   被   告 蔄銘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蔄銘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行簽分偵 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12日22時許,在先前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7樓 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另案為警於112年4月12日23時10分許,在上址緝獲,扣得安 非他命8包(總驗餘淨重22.2255公克、總純質淨重16.4097公 克)、毒品吸食器2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等物,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 110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8包及吸食器2 組,鑑驗結果具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 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 2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年6月 12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在卷可參, 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2025-03-12

KLDM-114-單聲沒-8-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4117號),茲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 62號),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    月3日某時許,在台中市和平區某處工寮,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加熱產生煙霧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10月4日11時14分許為警通知到    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鑑 定機關實際鑑定人員結文」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等情係屬誤載,業經檢察官予     以更正刪除(本院卷第31頁),合併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經執行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於法有違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到案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悟,兼衡被告具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貨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4萬餘元 ,家庭中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17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侵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 7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5日 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完 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10月4日11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10月4日1 1時14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時否認有何上開施用 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113年10月4日11時14分許為警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前案 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且均屬故意犯罪,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否認犯行,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 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5-03-12

TCDM-114-簡-479-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 字第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捌公克,含包 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昆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 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 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二)被告於該案中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淨重:0.1 480公克,驗餘淨重:0.147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經乙醇 沖洗,亦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參,足見前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稱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 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用以包裝白色透明結晶1袋之 包裝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 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 驗畢用罄不復存在,均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就上開物品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 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SLDM-114-單禁沒-8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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