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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椿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王玨文律師 劉 杰律師 被 告 林紘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婊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中不詳時間起,陸 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陳思慧」、「永 碩客服」等帳號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後,約定於112年7月31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遠揚店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 同)51萬7,000元,嗣後乙○○、甲○○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分別擔任車手與交通手,即由甲○○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乙○○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附近,嗣由乙 ○○自行步行前往上址與丁○○會面向丁○○收取現金51萬7,000 元,並交付其於同日不詳時間於某超商先行列印、並已蓋用 乙○○偽造之「李文華」印章之收據(列印時已蓋用偽造之永 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丁○○後,再搭乘甲○○駕駛之上開車 輛離去,並於上開車輛內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轉交給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致生危害於丁○○、遭 冒名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華,並製造資金斷點, 致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   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   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   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5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既已載明:「乙○ ○、甲○○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婊子』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姓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等語,就被告乙○○ 、甲○○有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等要件 均有載明,縱所犯法條欄亦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條文 ,然起訴事實已足以表明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且經 本院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200頁),依前揭說明,應認為 已經起訴,而為本院應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乙○○與其辯護人、被告甲○○就本判 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渠等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由被 告甲○○駕駛上開車輛,載送被告乙○○至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與 告訴人丁○○面交並收取款項,嗣再由被告乙○○於被告甲○○駕 駛之上開車輛內,將所收取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被告乙○○並承認有詐欺、洗錢犯行等情,惟被告乙○○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其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223至22 4頁),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是在臉書投資徵 才廣告應徵工作後,始受人指示而為本案行為;被告乙○○雖 坦承有詐欺、洗錢犯行,然其主觀上係遭暱稱「婊子」之人 利用,並未實際認識暱稱「婊子」之人,亦不知對方是一人 分飾多角還是有其他共犯,且依被告乙○○之認知,是認為被 告甲○○僅為一般白牌車司機,故被告乙○○主觀上對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或不確定故意;就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乙○○所認知者係應暱稱「婊子」之人 要求行事,其對於該文件是否無授權而係偽造等情,並無主 觀認識,故此部分應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見本院卷 第226至227頁);被告甲○○則辯稱:其是白牌車司機,當時 接到訂單內容是要去板橋包車8小時,薪資4,000元,其就從 臺中來板橋接單,但後來有覺得怪怪的,就拒絕繼續載送, 連車資都沒有拿到;其全部否認,原則上為無罪答辯云云(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0頁,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經查:  ㈠被告甲○○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 乙○○至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與告訴人丁○○面交並收取款項51萬 7,000元,被告乙○○於面交時有交付其於同日不詳時間於某 超商先行列印、並已蓋用其偽造之「李文華」印章之收據( 列印時已蓋用偽造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告訴人,嗣 再由被告乙○○於被告甲○○駕駛之上開車輛內,將所收取款項 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既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46號卷<下稱偵卷>第1 9至23頁,本院卷第199至229頁),並有告訴人丁○○提供之永 碩投資合作契約書、現金收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2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到案照片及扣押手 機照片、告訴人丁○○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6至39、41至44、47至48、61至64、66至67、74至78頁) ,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乙○○部分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 諸多流程,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 、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蒐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 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是以,詐欺集 團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 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有負責 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 配者,自係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觀諸本案詐欺取財 之犯罪模式,係先由不詳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柴鼠兄弟」、「陳思慧」、「永碩客服」等帳號,向告訴人 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等資訊,致告訴人丁○○受騙而多次以面 交、臨櫃存款之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安排 車手出面取款,並層轉繳予上游成員。且該集團成員更於臉 書上刊登徵才廣告,再由應徵者(即如本案被告乙○○)從徵 才廣告與暱稱「婊子」之人聯繫,其後再受其安排擔任車手 負責前揭取款作業。而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 於112年7月26日面交時,遇到的車手與被告乙○○為不同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210頁)。綜上,堪認暱稱「婊子」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三人以上無疑。  ⒉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主張被告乙○○雖有詐欺 、洗錢之犯行,然僅有跟暱稱「婊子」之人聯繫,主觀上不 知有三人以上等語,惟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於臉書 上應徵工作,後續都是由暱稱「婊子」之人與其聯繫,並傳 送收據、合約書給其列印,再指示其於112年7月31日至臺北 面交收款;其於收款過程中,有與暱稱「婊子」之人保持通 話,且在搭乘被告甲○○之車輛時,有將手機給被告甲○○接聽 ;其於收取完本案告訴人丁○○所交付之款項後,又搭乘被告 甲○○駕駛之車輛,此時車上除了被告甲○○外還有另一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係將告訴人丁○○之款項交付給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此情 並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稱:其於該日(即112年7月31日) 接單至臺北後,先去載了一位穿西裝之客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乙○○)上車,該客人一直講電話,後來有將電話給 其聽;後來其讓被告乙○○下車後,又有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先上車,然後被告乙○○才上車,被告乙○○並將手上袋 子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反面至94 頁)互核相符。是從被告乙○○之角度觀之,其既已自承主觀 上有詐欺之犯意,而其所為均係受暱稱「婊子」之人指示, 其後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於該車輛上更已目睹暱稱 「婊子」之人與被告甲○○使用手機通話,而知渠等為不同人 ,且其於收取本案告訴人丁○○之款項後,更是將該款項於被 告甲○○所駕駛之車輛上交付給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是被告乙○○於參與本案詐欺行為時,顯然已得認知到本案係 以自己、暱稱「婊子」之人、被告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至於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其認為被告甲○○僅係與公司配合之 白牌車司機,不知被告甲○○亦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 卷第226頁),惟查被告乙○○已自承其有看到被告甲○○與暱稱 「婊子」之人通話,並依指示行事,業如前述,且被告乙○○ 該日往來面交地點、甚至是交付詐欺款項給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時,均係於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內進行,衡諸一般常情 ,應能推論出被告甲○○亦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否則詐欺集 團既係透過精密分工,規劃各集團成員負責之事項以求遂行 詐欺犯行,當無可能雇用與集團無關的第三人,提供車輛接 送車手、收水成員,甚至於該車輛內直接進行轉交款項以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甘冒該第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甚至指認詐欺集團成員之風險。被告乙○○既為智識能力正常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乙○○主觀上應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被告乙○○與其辯護人 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乙○○雖亦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查證人即告 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2年7月31日與被告乙○○ 面交時,乙○○有給他一張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而 該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外派 經理「李文華」之印文,此有卷附收款日期為112年7月31日 之現金收款單據可憑(見偵卷第64頁),且被告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自承暱稱「婊子」之人有先傳合約書、收據之電子 檔並要求其先去列印成紙本,於本院審理中也自承有交付收 據給告訴人丁○○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反面,本院卷第218至21 9頁),足見被告乙○○確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又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其並不知道「永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實際所在地,亦不知道「李文華」是誰,即依暱 稱「婊子」之人偽造「李文華」之印章並蓋印於該收據上等 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是被告乙○○既然對「永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一無所悉,亦不認識「李文華」,顯然並無 可能獲得「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華」之授權, 在此認知下卻仍為前開行為,則被告乙○○主觀上有偽造、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被告乙○○之辯護人空言泛稱被告 乙○○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認識,不足採信。  ㈢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惟仍矢口否 認有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惟查:  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是白牌車司機,在LINE 群組接到叫車訂單,到板橋包車一趟總共4,000元,其一開 始是載一個穿西裝的客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被 告乙○○上車後一直講手機,後來有將被告乙○○的手機給其聽 ,其便依該手機通話對象之指示,前往指定的地址,並打開 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讓被告乙○○把袋子放進去後,被告乙 ○○就下車,後來又有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車,其就 依指示讓該人把置物箱的袋子取走並下車;後來其又依客服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先讓該人上車,再依指示去載被告乙○○, 後來被告乙○○上車後將一個袋子給副駕駛座之人,2人並分 別下車後未再回來,其因此未收到報酬隨即離去等語(見偵 卷第12至14、93至94頁反面),上情與被告乙○○之供述大致 相符,已如前述。衡情被告2人既互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 罪之風險互相構陷之理。是被告甲○○有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車 手,甚至協助、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交款項過程,應堪 認定。  ⒉甚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平時都在臺中營業, 本次臺中開到臺北來回加上ETC過路費成本大概就要1,000元 左右;該日被告乙○○總共上(車)3個地方,上下車的距離都 超過10幾公里,其當時也覺得奇怪為何乙○○不坐其他人的車 ,但並未獲得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是綜合被 告甲○○歷次供述,被告甲○○平時既然是在臺中營業,本次卻 特地北上載送被告乙○○,本身成本就要1,000元左右,卻仍 在未確實收取報酬之情況下離開,顯然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 。且被告甲○○於警詢中又自承僅能提供叫車之人的LINE帳號 ,而與該帳號的通話、對話紀錄都已不見了,故未能提供當 日载客明細等相關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3頁),是本案是否如 被告甲○○所稱是經過正常叫車管道收到的訂單,顯有可疑。 又何況衡諸一般經驗,若遇有未能正常完成交易收取報酬之 訂單,應會先保存相關交易單據以利後續求償,甚或是報警 處理,然被告甲○○不僅未能提供任何訂單資料,於偵查中亦 僅空泛稱有去派出所詢問然對方說無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9 4頁),然又未能提出相關報案證明,甚至連去哪間派出所也 都不復記憶,被告甲○○之言行均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再參 諸前揭說明,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可能委由毫無相干之第三人 擔任接送車手、甚至在該第三人面前進行犯罪所得之轉交, 而甘冒第三人報警、指認之風險,且如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有覺得本案交易過程怪怪的,而在政府大力宣導慎防 詐欺集團之現今,正常人之反應應係中止本次交易或報警處 理,被告甲○○卻捨此不為,反而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犯行,應足以推論被告甲○○亦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 。  ⒊末查被告甲○○前於112年7月1日,即因另案擔任詐欺集團之監 控手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 此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起訴書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88至89頁),則被告甲○○既有此經驗,更當可預見 本案交易情形顯然有異,有高度可能為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 ,卻又仍執意為本案犯行,被告甲○○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 年人,其上開所辯顯然有違常情,難以採信。是認被告甲○○ 亦有上開犯行甚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而該條例第43 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 重其刑之規定。然因本案被告2人均供稱未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故未因詐騙告訴人獲得任何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復未兼有其他行為態樣,並未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修正為新法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 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業經刪除;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此部分不僅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 且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係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2人均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是此部分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 如前所述被告2人均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 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故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被告2人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罪名:  ⒈查本案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已將現金51萬7,0 00元於上揭時、地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乙○○並持上開款項 離開面交之便利商店,並於被告甲○○駕駛之車輛上將上開款 項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2人已將詐欺款項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詐欺取財既遂,且已將取得之詐欺款 項依指示交予他人,而製造有效之金流斷點,致生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自屬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既遂。另就被告乙○○交付其先行 於某超商列印、並蓋用其偽造之「李文華」印章之收據(列 印時已蓋用偽造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告訴人之行為 ,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 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見本院卷第200頁),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2人與暱稱「婊子」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渠等自 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 2人與暱稱「婊子」之人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 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是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案被告2人均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2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公布並施行,然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 法。惟查本案被告2人均未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 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 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 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 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 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 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 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 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2人均未能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所涉洗錢犯行,自不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亦無從於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另被告乙○○之辯護人,尚為其主張被告乙○○是一時思慮欠周 ,而遭詐欺集團所利用,亦未獲得任何報酬,更非集團核心 人物,如科以加重詐欺罪刑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依刑法第 59條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始得為之。本院考量被告乙○○正值壯年,本可循正 當管道賺取金錢,卻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 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 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乙○○亦有其他 詐欺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難諉為 不知,卻仍執意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乙○○犯後是否坦承部分犯行 、有無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 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 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乙○○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乙○○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辯護人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具勞動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 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與暱稱「婊子」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 治安影響非微,渠等所為誠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乙○○犯後終 能坦承普通詐欺、洗錢等部分犯行;被告甲○○始終否認犯行 ,然渠等均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本院卷第63頁)之犯後態 度,且渠等所擔任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 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警惕。  ㈤沒收  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未扣案之被告乙○○所有廠牌 型號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 SIM卡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文華」印文之收據1紙,以及扣案之被告甲○○所有廠牌 型號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不含SIM卡),均為供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遂 行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至41、218至220頁),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本案偽 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在沒收範 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另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有依暱稱「婊子」之人指示偽造 姓名「李文華」之印章1枚(見本院卷第219頁),該未扣案之 印章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末就被告乙○○經扣案 之廠牌型號IPHONE 12 mini手機1支、被告甲○○經扣案之廠 牌型號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均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部分   訊據被告2人均陳稱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 至41頁),再經本院遍查卷內所有事證,無其他積極證據佐 證渠等確實有取得報酬,故本案尚難認定被告2人因本案犯 行而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於本案告訴 人遭騙面交之款項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該款項後由被告乙○○轉 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迄未查獲,且因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 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2人宣告 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起訴書另記載:「乙○○、甲○○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婊子』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姓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等語,此部分已然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業如前述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然所謂「犯罪組織」係指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可供參照。又「參與」犯罪組織,自亦指加入該犯罪組織 ,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因偶發個案 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意組成之 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經查,被告2人主 觀上雖有與暱稱「婊子」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 告2人對於該組織之名稱、規約、儀式、是否有固定處所等 所有情節有何知悉,尚難排除被告2人僅僅只是欲獲取報酬 而為本案犯行,而屬犯罪集團為實施本案犯行而對外隨意找 人作為移轉贓款之「工具」而已,故被告2人是否確有「參 與」所謂「詐欺(或車手)集團」之犯罪組織尚有相當之疑 義。是以被告2人雖有與暱稱「婊子」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尚難據此即認被告2人有「 參與」該犯罪組織可言,而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對被告2人 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扣案之被告甲○○所有廠牌型號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未扣案之被告乙○○所有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3 未扣案之其上蓋有偽造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華」印文之收據1紙 4 未扣案之偽造姓名「李文華」之印章1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025-01-14

PCDM-113-金訴-1351-20250114-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軒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6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及廠牌Samsung Galaxy A6+之行動電話壹支均 沒收。   事 實 一、緣蘇鈺智對蔡子右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債權,且其等 於民國109年5月初謀議,由蔡子右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向陳奕綸質押借款,獲得165 萬元,蘇鈺智從中取得40萬元以抵償蔡子右積欠之債務(蔡 子右、蘇鈺智共同犯侵占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其後,林家鴻於109年5月15日傍晚發現本案車輛之GPS 定位系統遭破壞而無法傳送所在位置,即報警處理,並將上 情告知合作廠商即「臺中完美超跑」之店長張耀駿,張耀駿 輾轉得知本案車輛遭蔡子右、蘇鈺智處分與陳奕綸後,向蘇 鈺智索回其分得之40萬元,並與蘇鈺智約定於109年8月4日 晚間10時許,在非凡超跑店內商談本案車輛歸還事宜,朱正 軒並偕同饒家驊於該日前往非凡超跑店內助陣談判。嗣張耀 駿、蔡子右、林睿軒及佯裝成張耀駿友人之員警吳栢辰於10 9年8月4日晚間10時許,依約前往非凡超跑店內,朱正軒竟 與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盧 茂村、陳懷中(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 、王振瑋、盧茂村、陳懷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 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林冠宏(已歿,業由本院判 決公訴不受理)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盧 茂村要求蔡子右須先償還原先積欠蘇鈺智之40萬元欠款,始 可取回本案車輛,雙方一言不合,蘇恒毅遂依蘇鈺智之指示 旋將非凡超跑店之鐵捲門拉下,朱正軒自店內2樓持扣案之 開山刀;王振瑋、饒家驊、陳懷中自店內2樓分別持棍棒、 鋁棒、甩棍衝下1樓店內,與坐在1樓之郭沁桓、周書宇、林 冠宏一同持械及徒手毆打蔡子右,直至盧茂村說停手,然蔡 子右已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前額挫傷、右手肘挫傷、下背 挫傷等傷害(蔡子右已撤回傷害告訴),期間,為使蔡子右 等人籌措40萬元,亦不准張耀駿、蔡子右、林睿軒及吳栢辰 離去,盧茂村並向蔡子右等一行人恫嚇:「你們如果拿不出 40萬元,蔡子右今天要跟我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了 」、「我覺得你們有鬼,是不是有報警,拿個錢有需要拿那 麼久嗎?如果你們要用別的方法處理也可以,不然今天通通 都不要走」等語,嗣吳栢辰見情況失控,遂偷偷傳訊請在外 埋伏之便衣及制服員警同仁協助,員警隔著非凡超跑店落地 窗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喊「警察,開門」等語,詎朱正軒、 盧茂村、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 瑋、陳懷中、林冠宏仍拒不開門,以此方式妨害張耀駿、蔡 子右、林睿軒及吳栢辰之行動自由達10分鐘之久。嗣經警入 內,並扣得鐵棍、甩棍各1支及朱正軒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之開山刀1把及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駿、林睿軒、蔡子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朱正軒(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緝卷第58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 卷第57-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子右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中(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5-4 6頁、第47-50頁、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第24-25頁、第11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三第24 5-253頁)、告訴人張耀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偵卷一 第51-54頁、第55-57頁、偵卷二第31-32頁、第33頁反面、 第59-6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55-356頁)、 告訴人林睿軒於警詢、偵查中(偵卷一第58-59頁、偵卷二 第33頁)、證人即本案車輛出租人林家鴻於警詢及本院中( 偵卷一第62-65頁、第69-70頁、第66-68頁、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847號卷三第240-244頁)、證人即員警吳栢辰於偵查及 本院中(偵卷二第30頁反面-31頁、第33頁反面、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199至205頁)、證人黃宏銘於警詢中 (偵卷一第60-61頁)證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蘇鈺智、饒 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陳懷中、林冠宏 、盧茂村等人之供述大抵相符(偵卷一第10-11頁、第12-17 頁、第18-20頁、第21-23頁、第24-26頁、第27-29頁、第33 -38頁、第39-41頁、第42-44頁、偵卷二第1-2頁、第4-5頁 、第7-10頁、第11頁、第14-15頁、第16頁、第99-101頁、 第10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52-353頁、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二第47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 號卷三第123-129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卷第110-1 11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第110-111頁),並有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8月5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 卷一第9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94至96頁、第98至100頁)、員 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一第71頁正反面)、現場蒐證照片 (偵卷一第102至105頁)、現場錄音譯文(偵卷一第106至1 07頁)、夢想國際超跑耀昇小客車借用合約書、本票、證件 之翻拍照片及影本(偵卷一第000-0000頁、第137-141頁) 、被告蘇鈺智、蔡子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 卷一第115-121頁)、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車輛照片(偵 卷一第112、142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一第155頁)、本案車輛所有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之汽車出租單(偵卷二第79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偵卷二第102頁)、尋獲本案車輛之照 片(本院審訴卷第287-293頁)、本案車輛之出廠資料(本 院審訴卷第29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 被告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 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 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與其他共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對蔡子右實 施傷害行為,致蔡子右受傷部分,乃施強暴當然之結果,不 另成立傷害罪,況蔡子右業已與被告饒家驊、蘇恒毅、郭沁 桓成立調解,蔡子右並撤回對所有被告傷害之告訴,此有本 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16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佐(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41-342頁、第343頁) ,本院自毋庸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 書宇、陳懷中、王振瑋、盧茂村、林冠宏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耀駿恫稱 :「要先拿出40萬元才能處理本案車輛」、「你們如果拿不 出40萬元,蔡子右今天要跟我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 了」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而致電其友人黃宏銘,請黃宏銘 準備現金40萬元塞進上址店面鐵捲門縫內,然因盧茂村擔心 有詐,未立即收下款項而未遂,而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查,上開恫嚇話語 係盧茂村對著蔡子右一行人說,此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偵卷一第71頁),並非被告說的。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陳:當天我與饒家驊吃晚餐後,我打給郭沁桓,他說 他在非凡超跑店,叫我過去聊天,郭沁桓並介紹蘇恒毅讓我 認識,我不認識蘇鈺智,也不清楚蘇鈺智與蔡子右之間的債 務關係,我沒有聽到蔡子右、張耀駿和蘇鈺智在說什麼,他 們講到後來就大小聲,我朋友陳懷中叫他們小聲一點,而與 蔡子右發生摩擦,後來一群人打他,我是徒手打蔡子右,開 山刀只是拿在手上而已等語(偵卷一第30-32頁、偵卷二第1 2-13頁、本院訴緝卷第57頁),亦核與共犯蘇鈺智於警詢中 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相符(偵卷一第16頁),顯見被告辯稱 不認識蘇鈺智,不清楚蘇鈺智與蔡子右間之債務關係等語尚 堪採信,其因為朋友陳懷中與蔡子右起口角衝突,始動手一 起毆打蔡子右,是縱使盧茂村有恫嚇蔡子右一行人要先拿出 40萬元才能離去,而被告同在現場,亦難認被告有何主觀不 法所有之意圖。況依照現場錄音譯文(偵卷一第106至107頁 )所示,盧茂村與蘇鈺智一直在強調蔡子右拿走了40萬元, 應該先歸還積欠蘇鈺智的40萬元後,才可取回本案車輛,佐 以蘇鈺智於本院中供陳:其以本案車輛向金主陳奕綸取得之 165萬元,本有從中取得40萬元,但在109年8月4日發生衝突 之前,張耀駿他們已經來過好幾次,我就已經將之前陳奕綸 交給我的蔡子右欠款40萬元還給張耀駿了等語(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23至25頁、第27頁),並提出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525 頁)為憑,足認蘇鈺智確實在本案109年8月4日發生衝突前 之109年6月10日,即將40萬元匯還至張耀駿指定之帳戶,此 亦核與張耀駿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蘇鈺智的一位朋 友就問蔡子右是不是欠蘇鈺智40萬元,蔡子右說有,並說蔡 子右和蘇鈺智拿本案車輛去借錢,蘇鈺智直接從中扣走蔡子 右能分得的40萬元,但蘇鈺智把他分到的40萬元還給我們公 司了,所以,蔡子右要先償還積欠的40萬元債務後,才能將 本案車輛拿走」(偵卷一第55頁反面)、「蘇鈺智有拿40萬 元給臺中完美超跑店的老闆」等語(偵卷二第31頁反面)相 符,堪信為真,是蘇鈺智主觀上認為其既已將原先分得之40 萬元匯還,則其對蔡子右仍有40萬元之債權存在,故要求蔡 子右須先清償40萬元後,始同意歸還本案車輛,自難認蘇鈺 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與蘇鈺智等人亦難認有 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可言。本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就上 開犯行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與前揭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間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 部減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㈤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朋友陳懷中與蔡 子右發生口角,遂傷害蔡子右,且以強暴方式剝奪張耀駿、 林睿軒、蔡子右、吳栢辰之行動自由,實屬不該;衡酌被告 坦承妨害自由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中非居於主 要犯罪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訴緝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把及廠牌Samsung Galaxy A6+之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 確(本院訴緝卷第53、5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PCDM-113-訴緝-82-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廷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蔡政宏 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704號、第55942號、第5643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欣廷共同犯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 蔡政宏幫助犯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十、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政宏(即WeChat暱稱「包皮」、「姆總」之人)與蔡欣廷 (即WeChat暱稱「三重圃」之人)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至我國境內;並為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蔡政宏基於幫助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 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民國113年8月22日前 某時,提供運輸包裹所用之工作手機及收件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與蔡欣廷。蔡欣廷取得本案手機 、門號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 Messenger 暱稱 「李淑怡」之成年人,基於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之犯意聯絡,由蔡欣廷以虛擬貨幣USTD 8,5 45顆【等值約新臺幣(下同)28萬元】支付給「李淑怡」作 為購毒費用,嗣「李淑怡」自加拿大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後,自加 拿大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以「保健食品」名義起運運輸至 臺之包裹(郵包號碼:EZ000000000CA、收件人:TSAI CHIO U FENG收件門號:0000000000、收貨地址:2F NO.156 DING KAN ST SAN CHONG DISTNEW TAIPEI CITY 241 TAIWAN 以下 稱本案包裹)1件,本案包裹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 關於保健食品瓶內(2瓶)查獲夾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1,042公克)。 嗣員警於113年8月22日上午10時53分,將本案包裹以其原運 輸方式運送至收件地址後,由蔡欣廷出面收取,並於其簽收 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蔡欣廷,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同案被告蔡欣廷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 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 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 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 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 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 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 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 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 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 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 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 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 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 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 9 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 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 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 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 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 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 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 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 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 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共同被告蔡欣廷於檢察官偵訊以被告及證人身份在檢察官 前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中以 證人身份所為陳述既經具結(其結文見偵一字卷第189頁) ,且被告蔡政宏及其辯護人未舉出該次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特別情況,依據前揭說明,當具證據能力。至於以被告身分 應訊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然部分係同日在檢察官前所為 陳述,且距案發當時較為接近,記憶當較清晰,當具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證人蔡欣廷經本院 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有證人蔡欣廷具結結文(本院卷第2 11頁)在卷可佐,並經被告蔡政宏之反對詰問及對質,是被 告蔡欣廷以被告身分在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既無證據證明 該偵訊供述具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被告蔡欣廷於偵查中之供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欣廷、蔡政宏 (下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蔡政宏及辯護 人雖爭執同案被告蔡欣廷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 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一卷第114頁、偵二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95頁),並有扣 案手機畫面擷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被告蔡政宏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微信被告 蔡政宏(暱稱:包皮)與被告蔡欣廷(暱稱:三重圃)對話 紀錄、蔡欣廷與蔡政宏FACETIME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Me ssenger被告蔡政宏與暱稱「李淑怡」之對話紀錄、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扣押筆錄、加拿大進口之 國際快捷郵包外觀照片、收件資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8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B57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 ,並扣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卷 證資料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蔡政宏係與被告蔡欣廷共同犯運輸混合兩 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罪嫌(共同正犯)等旨 ,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 ,而以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 或精神上之助力,使正犯得以或更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 正犯之犯罪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據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 ,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 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政宏提供本案手機、門號與被告蔡欣廷 ,且協助被告蔡欣廷查詢本案包裹之進度,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然查,證人蔡欣廷於本院中稱:伊於113年6月認識蔡政 宏,伊聽說蔡政宏朋友有在賣電話卡片,就請蔡政宏幫忙辦 理本案門號、手機,並沒有說要拿來做何事,本案手機是要 拿來收包裹,伊匯款後,有向蔡政宏說叫「阿成」來領包裹 後,才有跟他說要來收毒品包裹,伊接到本案手機電話時, 因為「阿成」不在,因此才自己去領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 85頁),可見被告蔡欣廷與「李淑怡」決意由加拿大輸入本 案包裹後,係由被告蔡欣廷進行匯款、提供本案包裹之地址 ,亦係由被告蔡欣廷領取本案包裹,是依上開證述及各項證 據顯示,僅足證明被告蔡政宏提供本案手機、門號及協助查 詢包裹進度,以利被告蔡欣廷、「李淑怡」運輸本案包裹入 境臺灣,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政宏事先有與被告蔡欣廷、 「李淑怡」謀議或為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蔡政宏顯係以 幫助犯意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以供被告蔡欣廷、「李淑怡」 實行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正 犯使用,乃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屬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幫助犯。  ㈢又依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於113年8月22日凌晨7時52分 ,被告蔡欣廷稱:「他們不知道要到幾點唷」、「我去跟妳 一起等」、被告蔡政宏表示:「不知道」、被告蔡欣廷稱: 「阿成沒領我來領」、被告蔡政宏表示:「不要啦」、被告 蔡欣廷稱:「沒差」等旨,有其等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 45頁)可佐,亦有被告2人於當日上午10時53分之FACETIME 通話記錄在卷(偵二卷第46頁)可佐,而被告蔡欣廷於偵查 中供稱:包皮(即被告蔡政宏)知道伊要買本案毒品,就說 要分給他吃,蔡政宏負責叫阿成去領包裹,包裹到了之後, 伊與蔡政宏的訊息,蔡政宏叫伊不要領包裹,係因為蔡政宏 覺得危險,伊有家庭,應該叫阿成領,當天伊打電話給蔡欣 廷是告訴他郵差在外面了,伊跟蔡欣廷說不然伊去領好了, 結果去外面簽名就被抓了等語(偵一卷第173至175頁),由 此推知,被告蔡政宏提供本案手機、門號與被告蔡欣廷時, 即已知悉被告蔡欣廷係供做運輸毒品之用,其主觀上應具有 幫助被告蔡欣廷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 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 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 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 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查本案被告蔡欣廷所 運輸之本案包裹,採樣22顆,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並將二種以 上之毒品壓製成方形錠劑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混合二種 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應論以獨立之罪名。  ㈡核被告蔡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幫助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 第二級毒品罪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幫助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 應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正犯。惟如前述,本案尚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蔡政宏有參與被告蔡欣廷、「李淑怡」運毒犯 罪計劃之謀議或有其他運毒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本院認為被 告蔡政宏於本案所為僅成立幫助犯,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上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核被告蔡欣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 毒品罪及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此外,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罪 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 告2人犯罪參與型態雖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辯護人,使其等表示意見、據以審理(本院卷第176頁),無 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蔡欣廷就本案犯行,與「李淑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政宏以一行為,幫助被告蔡欣廷、「李淑怡」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行為,係同時觸犯幫助 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蔡欣廷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蔡政宏部分:  ⑴被告蔡政宏幫助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蔡政宏係幫助他人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 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⑶被告蔡政宏就本案所犯幫助他人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 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蔡欣廷部分:  ⑴被告蔡欣廷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蔡欣廷就本案所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 欣廷於檢警未查出被告蔡政宏幫助提供本案門號、手機等情 ,主動供出被告蔡政宏經警調查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一同起訴,可見被告蔡欣廷之犯行,確有供 出幫助犯被告蔡政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3.被告2人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 減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蔡欣廷雖辯稱其運輸本案毒品係為自己施用云云。惟 被告蔡欣廷於本案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毛重高達1042公克, 數量非少,且其於97年間曾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本院判 罪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1至277頁)可佐, 可見其並非僅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況本案遭查獲之地點 為茶行,茶行內部設有類似招待所之場所,及架設多部監視 器,可知此處人口出入複雜,此有茶行所設監視器畫面、查 獲時現場照片及扣案手機眾多(偵一卷第42至64頁、第158 、159頁)可證,是被告蔡欣廷運輸本案包裹是否僅為單純 供自己施用為目的,實有疑義。至於被告蔡政宏雖僅提供本 案門號及手機,惟其提供上開物品時,已知被告蔡欣廷欲訂 購大量毒品,且於過程中提議由「阿成」代為領取包裹,亦 有一定程度之參與。從而,被告蔡欣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被告蔡政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以其等前揭犯罪 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在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同情, 亦無如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事實,自與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被告蔡政 宏明知被告蔡欣廷要求其提供之門號暨手機係欲運輸毒品之 用,竟仍無視國家禁絕毒品法令,為提供上開門號、手機, 幫助被告蔡欣廷運輸高達約1042公克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 所幸經關務、檢警人員即時攔阻方未流入市面,否則不知將 會毒害多少國民,浪費多少醫療社福資源,增生多少治安隱 憂,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2人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暨被 告蔡欣廷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電器行工作, 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2個小孩;被告蔡政宏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回收場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 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6頁)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被告蔡欣廷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蔡欣廷緩刑部分,因被告 蔡欣廷本案宣告刑已逾2年,不符緩刑要件,故辯護人所請 ,尚非可採。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國際包裹,含仿愛馬仕(HERMES P ARIS)商標/一字刻痕/電容圖樣綠色方形錠劑,為本案運輸 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OPPO手機,係收取本案包裹所使用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手機為被告蔡欣廷所有,供本案聯 繫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為被告蔡政宏所用,供本案聯 繫之用,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91、192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九、十一至十六、十九所示之 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46704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3年度偵字第55942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3年度偵字第56436號卷,下稱偵三卷   四、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IPHONE 14 PRO 1支 蔡欣廷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二 K盤(含卡片) 2組 蔡欣廷 無 三 愷他命 1包 蔡欣廷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四 不明藥錠 5包 蔡欣廷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 殘渣袋 1包 蔡欣廷 無 六 不明粉末 1包 蔡欣廷 無 七 愷他命 2包 蔡欣廷 無 八 磅秤 1包 蔡欣廷 無 九 分裝袋 1包 蔡欣廷 無 十 OPPO手機 1支 蔡欣廷 門號:0000000000號 十一 監視器主機 1台 蔡欣廷 無 十二 私章 1個 拒簽 姓名:蔡秉叡 十三 IPHONE 藍 1支 蔡欣廷 無 十四 IPHONE 深灰 1支 拒簽 無 十五 IPHONE 白 1支 拒簽 無 十六 IPHONE 8 PLUS 1支 拒簽 無 十七 國際包裹 1個 拒簽 包裹編號:EZ00000000000(本案毒品,毛重1042公克,抽樣22顆送檢),鑑驗結果略以: 1.仿愛馬仕(HERMES PARIS)商標/一字刻痕/電容圖樣綠色方形錠劑 2.驗前淨重共11.3572公克(22顆);驗餘淨重共10.8848公克(驗餘21顆) 3.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B57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十八 IPHONE 15 PRO 1支 蔡政宏 IMEI:000000000000000 十九 IPHONE 12 1支 蔡政宏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14

PCDM-113-訴-1009-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思琦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思琦犯如附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于思琦與李沐宸原為情侶(未同居),因發生感情糾紛,于 思琦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李沐宸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內,徒手毆打李沐宸 ,使李沐宸因而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右側顏面瘀傷、右前臂 挫傷及雙側肩部瘀傷之傷害。其後,于思琦在受李沐宸退去 之要求,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留滯不願離去,經李 沐宸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報警,警方據報到現場,于思琦始 在警方告誡下離去。  ㈡緣李沐宸於112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通 訊行,購買廠牌Iphone 14 Pro Max 256G之行動電話1支 ( 價值新臺幣【下同】40,879元)借給于思琦使用,嗣李沐宸 於同年月27日凌晨3時6分許,去電要求于思琦返還上開行動 電話,于思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拒不返還,將之侵占入己。  ㈢于思琦又於112年6月14日凌晨0時36分前不久,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未經李沐宸同意,自行找鎖匠開門,侵入李沐宸上 開居所。另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李沐宸之同意, 利用李沐宸未設定其筆記型電腦登入密碼之漏洞,無故於同 日凌晨0時36分許,登入李沐宸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cy anli」傳送訊息給李沐宸之友人。嗣因李沐宸之友人告知其 Instagram帳號有異,李沐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沐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 體衝突,且警方據報到場有要求伊離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事實欄一㈠之侵入住宅、一㈡之侵占、一㈢之侵入住宅及 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及一㈢均是經過告訴 人同意讓我進入他家,且事實欄一㈠部分,警方到現場之前 ,告訴人並未請求我離開他家,事實欄一㈡部分,該支行動 電話是告訴人買給我的,告訴人並未要求我返還,事實欄一 ㈢部分,我沒有登入告訴人Instagram帳號「cyanli」傳送訊 息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我三重 住處睡覺,等我睡醒起床,被告打給我,但我沒接,我在家 中想說外面有聲音,就透過門縫看到被告站在外面,我便開 門,我一開門,被告就衝進我家徒手打我頭部,用嘴巴咬我 肩膀,被告打完我,就在我家中走來走去,我就趁機報警, 在警察到場前,她還拿美工刀開始自殘,過程中我有拿手機 錄影,只有錄到聲音,並跟她保持距離直到警方到場。我於 112年6月11日上午6時許,被告傳訊息說她被人打,並要求 我過去台北市萬華區將她帶離現場,被告稱她的手機被砸壞 ,要求我借她手機,我因為被煩得受不了,就在同日中午12 時許,在三重區某通訊行買了1支手機先借給她用,直到112 年6月27日凌晨3時許,我去電要求被告返還,被告本允諾要 還,我跟她約在派出所外面,並請員警協調,結果被告雖然 到場,但還是不願意歸還。另於112年6月14日凌晨0時35分 許,我人在板橋新家,但我的手機卻跳出Instagram通知顯 示有不明裝置(在新北市)嘗試登入我帳戶,後來凌晨0時4 8分許,我友人告知我,我的Instagram帳號傳送訊息給她, 我才知道有人盜用我Instagram帳號傳送訊息給我友人,被 告於凌晨0時54分許,傳送幾張照片給我,照片裡背景是我 家三重住處及我的筆電,我才知道是被告盜用了我的Instag ram帳號傳送訊息給我友人,我於112年6月27日由友人陪同 返家,發現家中有遭人入侵的跡象,我後來有詢問被告,被 告稱她是找鎖匠開門的等語(偵卷第5-8頁反面);偵查中 具結證稱:112年5月31日我在三重住處剛睡醒,被告在門口 ,我一開門被告就打我,我報警,警方到場後,被告才離開 ,但一直在我樓下不走,一直傳訊息給我,我再報警一次, 請警方驅離被告,我當天就有去驗傷。那支手機是我要用的 ,因為被告說她的手機被摔爛,我想說借給她使用,我有跟 被告說等她拿到新手機,要把我的手機還給我,我後來也有 去電要求她返還,但她沒有歸還。112年6月14日那天我在板 橋住處整理房屋,人不在三重住處,被告傳送照片給我,照 片裡是我放在三重家的筆電和家裡擺飾,我才知道是被告盜 用我的Instagram帳戶傳送訊息給我朋友,被告後來有親口 承認她當天是找鎖匠開門的等語(偵卷第28-29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從來沒有同居過,但她有來過 我家,112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警察有到現場處理,我有 跟警察說被告打我,警察建議我馬上去驗傷,後來員警離開 之後,被告沒有離開一直在我家樓下徘徊,我無法去驗傷, 所以我又請警察再來一次,我在112年6月11日買的手機是借 給她用而已,因為被告說她手機摔壞了,而且朱家禾會買新 手機給她,所以,先借手機給被告使用,後來我在電話中要 求被告還給我,但她沒有歸還。112年6月14日凌晨當天我跟 朋友在我位於板橋僑中一街的新住處,有人用我Instagram 帳號傳送訊息給我朋友,位置顯示是新北市,被告用交友軟 體傳偵卷第14頁下方編號10之照片給我,照片背景是我三重 家,筆電是我的,但我當時根本人不在三重家,我才知道原 來是被告盜用我的Instagram帳號傳送訊息給我朋友等語( 本院卷第188-190頁、第228、230頁),前後證述相當一致 ,且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復衡酌告訴人與被告並無重大仇 怨或金錢糾紛,衡情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告訴人上開 證詞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一㈠之補強證據:   查被告於案發日當晚晚間10時6分許,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右側顏面瘀傷、右前臂挫傷及雙側肩部瘀傷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11-12頁反面),依據就診之時間,以及傷勢之位置均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遭被告徒手毆打之部位及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且告訴人遭被告毆傷後即報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12年5月31日晚間8時2分許接獲勤指轉報,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有爭吵糾紛情事,警方抵達現場,告訴人表示與其前女友即被告有肢體衝突,現場查看兩人均有受傷,警方詢問是否提出告訴,是否聲請保護令,雙方均稱暫不提出告訴,暫不聲請保護令,警方告知雙方如欲提告可去驗傷等相關權益,告訴人請求警方協助要求被告離開其住家,故警方現場告誡被告離去,待被告離開告訴人住家後警方便離去,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頁),再佐以被告自承其於112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在告訴人三重家,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的原因是我覺得告訴人劈腿,告訴人跟她前女友劈腿等語(本院卷第225頁),足證被告係因疑告訴人劈腿而毆打被告成傷,且若被告於衝突結束後就願意離去,告訴人毋須報警請求警方協助要求被告離開其住家,足認被告確實於當日毆傷告訴人後,有經告訴人要求退去而仍留滯之情,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一㈡之補強證據:   告訴人於112年6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群昇通 信有限公司購買廠牌Iphone 14 Pro Max 256G之行動電話1 支,此有購買證明、統一發票、信用卡及存摺封面影本在卷 可考(偵卷第31-32頁),再參酌告訴人提出之112年6月27 日凌晨3時6分之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李: 你東西什麼時候要還給我;于:我什麼東西要拿給你;李: 手機跟鑰匙;于:為什麼我手機要拿給你;李:你原本就有 說要拿一支新的給我或者是舊的;于:重點是他也沒有買給 我啊,他連這支都摔壞了;李:那你跟他討阿;于:我要討 什麼,我跟他討討到我現在已經不想見他了你知道嗎;李: 那請問一下這要什麼時候處理;于:所以你現在是要跟我要 這支手機就對了;李:對,我要一支手機然後還有我家鑰匙 ;于:我沒有你家鑰匙;李:你找鎖匠開門請問有打鑰匙嗎 ;于:當然是沒有啊;李:所以你是找鎖匠對嗎;于:對阿 ;李:那我現在就是我什麼都不跟你要,我就只想把手機拿 回來;于:那我就沒手機用啊,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 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88 頁),衡情若被告自認該支行動電話是告訴人贈送,大可在 告訴人要求歸還時,回懟被告這不是你送的?被告不僅隻字 未提,反而討價還價稱若返還就沒有手機可用,足證告訴人 購買該支行動電話只是借給被告使用,並非贈送給被告,而 被告亦心知肚明。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這支手機 我已於112年6月賣給通訊行(本院卷第226頁),顯係自詡 為所有權人擅自處分告訴人借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將該支行 動電話侵占入己甚明。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贈送的云云,自無 可採。  ㈣事實欄一㈢之補強證據:   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於112年6月14日凌晨0時36分許,跳出其I nstagram帳號遭他人以個人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新北市登 入之通知,此有告訴人提供自己行動電話內跳出之Instagra m通知截圖在卷可證(偵卷第13頁上方照片),同日凌晨0時 48分許,告訴人之友人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詢問告訴人, 你傳送的訊息「衰居」到底何意?告訴人回覆其友人其帳號 「被盜了」,此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下方照片),其後,被告於同日凌 晨0時54分許,以某交友軟體、暱稱「關燈版林志玲」(被 告自承其暱稱為「關燈版林志玲」,本院卷第151頁),傳 送數張照片給告訴人,該照片背景是告訴人三重住處及桌上 之筆電,此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證(偵卷第13頁反面-14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 顯見當日確實是被告盜用告訴人Instagram帳號傳送訊息給 告訴人之友人,並以拍照方式將自己身在告訴人三重住處且 使用告訴人筆電之事情透漏給告訴人知悉等情,堪以認定。 再佐以告訴人提出之112年6月27日凌晨3時6分之錄音檔案( 業如前述),被告已親口向告訴人承認112年6月14日凌晨侵 入告訴人三重住處是請鎖匠開門,自己並無告訴人三重住處 之鑰匙,況告訴人當日在新北市板橋住處,不在三重住處, 斷無可能是告訴人為被告開門之理。是被告辯稱當日是告訴 人開門讓其進入,並無侵入住宅云云,委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 電腦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感情 糾紛,反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傷害告訴人,復無故入侵告訴 人電腦、侵占告訴人借用之行動電話,所為均不足取。惟念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 所受居住隱私侵擾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所受 之財物損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 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模特兒外拍工作 、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傷害罪及留滯住宅罪;就事實欄一㈢侵 入住宅罪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分別係於同一日內密集所 犯,另犯侵占罪,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種類、罪質,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 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有感 情糾紛而犯下本案,數個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被告並未坦承面對犯行,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 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迄未賠 償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于思琦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留滯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于思琦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廠牌Iphone 14 Pro Max 256G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于思琦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4

PCDM-113-易-934-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0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4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慶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事 實 周慶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 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 7時34分至7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亮傑聯繫,雙方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9公 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後,周慶吉隨即於同日上午8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黃亮傑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居 所,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0.45公克)之香菸2支交付與 黃亮傑之女友「陳曰靚」(未據起訴),復於同日上午8時15分 後某時,至新北市○○區○○路0號對面之黃亮傑工作之工地,將摻 有海洛因(合計0.45公克)之香菸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付與 黃亮傑。嗣警方因另案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在上址居所拘提 黃亮傑,並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 5公克),經黃亮傑供出毒品來源為周慶吉,警方遂於同年5月29 日上午9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周慶吉址設新北市○ ○區○○路0巷0號5樓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聯 繫毒品交易使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慶吉與 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頁、第3 6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 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 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1034卷第4至8頁反面、第63至65頁、 本院卷第105頁、369、370頁),核與證人黃亮傑於警詢時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3985卷第15至17頁反面、第28 至31頁、第32至34頁反面、第64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 行人:黃亮傑〉(他3985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21頁)、被 告與黃亮傑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他3985卷第38至 40頁反面)、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他3985卷第41至43頁反 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周慶吉〉(偵31034卷第24至26頁) 、被告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偵31034卷第31頁)等件在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 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者,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 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且治 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 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 ,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且被告本案 毒品交易至少可賺取500元之價差利益乙情,亦經被告於警 詢時供認在案(偵31034卷第7頁),是被告為本案毒品交易 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要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44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 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86號、109年度審訴字 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 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11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同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觀執更壬字第239號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在卷可按,公訴人據此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並無關聯,且所犯罪質不同,被 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尚難認被告有何特 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列 為量刑因子(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 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供出毒品上手減刑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相關資 料,足使偵(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偵(調)查作為 ,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于叔正,使警方因而查獲于叔正乙 情,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371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2月16日新北警中 刑字第1135316979號函暨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警詢筆 錄、于叔正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99至208、248至251、285 至319頁)以及于叔正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341頁),是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 要件,並參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社會危害性並非 輕微,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販售少量毒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惟: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⑵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 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當知此情,竟 仍漠視我國法令規定,率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殊難認有特 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被告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前述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供出毒品上 手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更無縱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上開請求,尚非有據,難以准許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竟仍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造成毒品擴 散流通,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參以 被告前犯運輸毒品、施用毒品等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之素行不佳;再考量被 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且尚未取得毒品價金(詳後述),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鋁門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不須扶養 他人(本院卷第3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被告持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與黃 亮傑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 卷第370頁),前開手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毒品所剩 餘之毒品及所使用之器具(本院卷第370頁),卷內亦乏前 開物品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之事證,應由檢察官於被告所涉 施用毒品案件另為適法之處理,爰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與黃亮傑約定毒品價金為5,000元,惟黃亮傑於警詢時 、偵查中陳稱:本來說好案發當晚我再付錢給被告,但當天 我先被抓了,之後就沒有付錢等語(他3985卷第29頁反面、 第30頁、第64頁反面),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2 海洛因殘渣袋2包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3 針筒1支(使用過)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4 Samsung Galaxy A8 Star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14

PCDM-113-訴-678-20250114-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2462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資料均詳 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2462A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禁 止對AD000-A112462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調解條件。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2462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男)為代號AD000-A112462號之成年女子(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同父異母長兄,彼此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旁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 。詎A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居所(地址詳卷)內,違 反甲 之意願,強行徒手環抱並撫摸甲 胸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經甲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甲 、 甲 之兄即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住址等足資識別甲 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保持緘默。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沒有經過甲 同意,從甲 後面強行環 抱甲 等語不諱(偵卷第5頁),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且與甲 達成調解,有按時履行,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9、66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甲 之母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8頁、第15頁反面-16頁反面、 第16頁反面-17頁正面),復有甲 繪製之現場配置圖(偵卷 第20頁)、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7月2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7月28日診斷證明 書、甲 提供之錄影畫面擷圖、傷勢照片、甲 提供之錄影光 碟片1片(以上均在112年度偵字第61501號彌封卷內)、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12日勘驗筆錄1紙(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27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7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所謂家庭暴 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甲 同父異母之兄長,於案發時同住在 土城延和路居所,為被告所是認(偵卷第4頁正反面),復 經證人甲 、甲 之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5-17頁) ,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彌封卷),被告與 甲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甲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 性自主罪章之規定論罪科刑,此部分縱未諭知構成家庭暴力 罪,對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影響。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甲 同父異母之兄長,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人倫,對甲 為強制猥褻犯行,不 僅侵害甲 之性自主及身體自主權,更傷及家庭和諧,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甲 達成 調解,同意賠償甲 新臺幣(下同)25萬元,甲 表示願意宥 恕被告,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在調解程序當場給 付甲 8萬元,餘款17萬元部分,於113年3月31日給付5萬元 ,及113年4月至同年11月均按期給付1萬元,此有本院112年 度臨調字第361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調院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55-56頁、第75頁);再審酌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此次因一時衝動失慮犯案,犯後於偵查中與甲 達成調 解,並至113年11月止均按期履行調解條件,甲 在調解筆錄 中陳明表示願意宥恕,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之意見,依 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依法 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6款之規定,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3款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及騷擾行為,本院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成立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條件,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告 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或 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5項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本院112年度臨調字第3612號調解筆錄 AD000-A112462A願給付AD000-A112462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AD000-A112462A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捌萬元予AD000-A112462,經AD000-A112462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二)餘款壹拾柒萬,AD000-A112462A應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31日以前給付伍萬元,另於113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本院宣判日止,(一)部分已給付完畢,(二)部分,113年3月31日業已給付5萬元,113年4月至同年11月均已按期給付1萬元完畢】

2025-01-14

PCDM-113-侵訴-166-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東銘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東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東銘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號 之「弈峯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水電工程為業至今已 20多年,其於民國112年1月前購入址設彰化縣○○市○○路○段0 00號之建物(本案建物)後,在整建本案建物過程中,因預 留防火巷空間等問題,與住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 之告訴人游美凌發生爭執,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月20日11時30分許,前去本案建物附 近徘徊查看,在確認現場電線配置方式後,即於同日上午11 時34分許,利用案發時搭建在本案建物外之鷹架,攀爬至接 近現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架設之電纜 線高度後,持五金工具將台電公司架設、連往告訴人住處電 線中之「N向中性線(下稱中性線)」剪斷(被告所涉對台 電公司之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讓告訴人上開住 處內所有供電電壓為110伏特之插座,因110伏特之迴路斷掉 而全部變成供電電壓220伏特之插座,導致告訴人上開住處 內所有使用110伏特之電器(包括門鈴、電子秤、按摩椅、 飲水機及電視器等)全部因電壓過高而毀損,足以生損害於 游美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梁東銘被訴 毀損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 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 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林維卿之證述、現場監視器 影像檔案暨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372號緩起訴處分書、台電公司之事 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下稱派工單)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剪斷本案建物牆上延伸 出去之台電公司電線乙情,然堅決否認涉有何毀損犯行,並 辯稱:本案發生之前我沒有見過告訴人,也沒有起訴書所載 跟她發生爭執之情形,我之所以剪斷本案建物外之台電公司 電線,是因為我認為該電線是經管本案建物內之用電,打算 剪斷之後待本案建物施工完畢再重新接上,但剪斷其中一條 之後有產生火花,我就不敢再剪,且依我從事水電之經驗及 專業,剪斷電線應該是沒有電,況屋內配線規則也有明確規 定要做接地,用以防止電壓突升或漏電之危險,我認為我剪 斷上開電線跟告訴人住處家電毀損沒有關係等語。辯護人亦 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沒有跟告訴人見過面,其等間並未 有起訴書所載爭執之情況,被告購入本案建物進行外牆拉皮 整修工程,因見外牆懸掛之電線脫落,欲將電線全部剪斷另 行安裝,確認無人車經過,即攀爬至鷹架上欲剪斷電線,然 在剪斷某電線後就發現產生火花,就未再剪斷其他電線,被 告並不知道剪斷之電線與告訴人住處連通,主觀上沒有毀損 告訴人住處電器之故意;㈡、告訴人雖主張其住處門鈴、電 子秤、飲水機、按摩椅、電視機等電器均係因為被告剪斷中 性線的關係才燒毀,惟此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告訴人所 提電器損壞之單據,距離案發當天已久,無法證明與被告剪 斷電線有關,且若告訴人住處上開電器真係因被告剪斷中性 線之緣故而燒毀,理應係告訴人住處內所有電器均燒毀,不 會只有部分電器燒毀,可證被告剪斷電線與告訴人住處電器 燒毀不具有因果關係,另從被告剪斷電線輸送電力範圍之彰 化市○○路0段000巷0號住宅內未有電器燒毀受損乙情,亦可 證明告訴人住處電器燒毀與被告剪斷電線行為無涉,況依台 電公司人員林寬隆、陳彥廷於法院審理中所證,告訴人住處 如有做好接地工程,即便中性線遭被告剪斷,也不會致使告 訴人住處電器燒毀,可見告訴人住處電器燒毀與被告剪斷電 線之行為沒有必然之因果關係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購入本案建物後,對之進行整建,並於112年1月20日11 時34分許,爬上本案建物牆外搭建之鷹架,持老虎鉗將本案 建物轉角(○○路三段與○○路三段000巷交接處)外牆穿出之 電線(如附圖一至三所示本案建物轉角外牆之電線)其中一 條剪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2、93至94頁,本院卷第59、325至3 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美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中所證:我於112年1月20日11點32分,有看到被告在 ○○路三段000巷口走動等語屬實(見偵卷第15至16、77頁, 本院卷第18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檢察官當庭播放現場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現場 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附卷可稽(光碟置於偵卷尾頁 存放袋內,其餘見偵卷第31至38、105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剪斷上開電線後,告訴人察覺其上址住處門鈴等電器有 所異狀,且彰化縣彰化市○○路三段與○○路三段000巷交接處 之路燈閃爍,乃電告台電公司,經台電公司人員到場處理, 量測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壓,發現電壓過高,進而查得係被告 上開剪斷電線位置處1條台電公司所有之中性線遭剪斷之緣 故等情,業據證人游美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6、77頁,本院卷第187至188、191至1 92、197至198頁),及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林維卿於檢察官 訊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至80頁),暨證人即台電公司 人員林寬隆、陳彥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林寬隆部分見 本院卷第259至262、266至268、270至272、274至275頁,陳 彥廷部分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並有台電公司前揭派工 單1紙及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3年3月21日彰化字第11300 04327號函暨檢附之圖片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 本院卷第71至77頁),委係實情。則以被告上開剪斷電線之 位置、數量與台電公司人員到場維修中性線之位置、數量均 相吻合乙情,及台電公司上開遭剪斷中性線之輸送電力範圍 為「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4號、6號之民宅」乙節 ,有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上開函文暨圖片資料在卷可考, 兩者勾稽以觀,應可推認被告上開剪斷之電線即係台電公司 之中性線,且該中性線輸送電力範圍包括告訴人上址住處無 疑。 ㈢、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指稱其上址住 處之門鈴、電子秤、按摩椅、飲水機、電線因被告剪斷上開 中性線導致電壓過大而毀損(見偵卷第15至16、77頁,本院 卷第187至189、191至19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報價或 維修單據共4紙(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以資佐證;而被告 剪斷上開中性線,會導致原本供電之110伏特電壓,因缺少 迴路之關係,變成220伏特電壓,此一結果可能會造成該中 性線電力輸送範圍內使用110伏特電壓之電器因電壓異常而 故障或線路燒毀等情,固亦據證人林維卿於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200頁)及證 人林寬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 ,但查:  ⒈依證人林維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中性線斷掉,民宅電器可 能會燒掉,但也可能不會燒掉,如果家裡接地做好就不會燒 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205頁);及證人林寬隆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電壓不穩定狀況下,如果住戶做好接地, 能夠代替我們的中性線,電器是不會損壞的,因為它的功能 等於我們的中性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及證人 陳彥廷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如果用戶自己的中性線是良好的 話,其實我們的中性線斷掉,也不太會對用戶造成影響,但 如果中性線不太好的話,東西可能會燒毀,只要用戶自己的 接地做好,即便我們的中性線斷掉,用戶的電器原則上不會 燒毀,我在別的案子有遇過中性線燒掉,但連過去之商家電 器沒有壞掉,還是要看自己的接地有沒有做好等語(見本院 卷第280、283至284頁),可知台電公司輸送電力之中性線 斷掉,並非必然就會造成接收電力之民宅電器線路燒毀之情 形,此從亦在上開中性線輸送電力範圍內之「彰化縣○○市○○ 路○段000巷0號民宅」,未有電器受損情事乙節,有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21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50333號函 檢送之彰化分局訪查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 159頁),亦得徵之。  ⒉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剪斷中性線後,其住處 飲水機燒毀,有冒濃煙,電線被燒掉碳化硬掉等語(見本院 卷第191、196頁),又核與證人林維卿、林寬隆、陳彥廷於 本院審理中分別所證:剪掉中性線,電器如果燒掉應該不會 冒濃煙,電線本來就可以承受到660伏特電壓,所以電壓變 成220之狀況,電線外皮也不會燒熔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 206、274、282至283頁)不相吻合,是告訴人上開不利被告 證述之憑信性有疑之情況下,自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告訴人雖有提出上開報價或維修單據,然觀之上開單據,其 上記載之日期分別係112年1月31日、同年2月1日、同年2月1 7日、同年2月20日,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均已相隔10天以 上,該等單據所載內容能否逕自認定與本案相關,並非全然 無疑。況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112年2月20日這張單 據上所記載「搶修,電器、電燈、燒毀、電壓異常、檢修工 程」等字樣,是指燈具維修,我住處1樓那邊電燈、線路都 有被燒到,這邊電器是指我跟我先生在1樓工作,我先生自 製組合用電之機械電器也有所損壞,不是指日常生活家電等 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告訴人所提112年2月20日此 張單據之維修品項,亦與告訴人原先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 所指遭燒毀之品項範圍不一,作為告訴人上開不利被告證詞 補強證據之獨立性,顯然有疑。 ㈣、縱認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器係因被告剪斷中性線而致毀損,然 本案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告訴人上址住處電 器之故意:  ⒈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之指述,認被告係因在整建本案建物過 程中,就預留防火巷空間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心生 不滿,始為本案犯行,然被告否認與告訴人見面、爭執,公 訴意旨此部分關於被告犯罪動機之描述,或出於告訴人單一 之指述、猜測,無從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被告剪斷之中性線位置確係出自本案建物轉角外牆,距離告 訴人上址住處有一段距離,被告是否明確知悉該中性線係屬 傳送至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力之電線,尚非無疑;且以本案建 物在案發當時確有搭架鷹架進行整修,此觀上開監視錄影器 影像畫面截圖即明,則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係因就本案建 物外牆進行拉皮整修工程,欲將本案建物外牆所有電線予以 剪斷,另外重新安裝等語,即非完全不能採信。  ⒊公訴意旨固舉被告前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 偵字第10372號緩起訴處分案件為證,認被告先前以專業手 法竊電,且自承從事水電工作多年,衡情不可能不知道建物 所有人得處分之電線與台電公司架設之電線如何區分,而認 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惟觀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見偵卷 第111至113頁),被告係與不詳男子共犯,且係由該不詳男 子下手實施竊電,未認定被告具有專業竊電手法。又被告雖 自承從事水電工程多年,衡情具有一定之水電知識,即便能 夠判斷其剪斷之電線係屬台電公司之電線,也可能認為剪斷 之電線僅影響本案建物之供電而不以為意,尚難以被告具有 水電專業,即逕自推認被告係故意透過剪斷中性線之行為達 到使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器燒毀之目的;何況被告剪斷之中性 線位置係從本案建物轉角外牆穿出,被告能否由此位置清楚 判斷該中性線輸送之電力範圍就是告訴人上址住處(且未包 含其他用戶用電)並非無疑,遑論一般民宅用戶用電設有接 地,在完善接地之情況下,被告縱使剪斷中性線也無法達到 燒毀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器線路之目的。 ㈤、綜據上情,被告雖有剪斷中性線之行為,但無足夠證據可以 證明其上開行為確有造成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器毀損,或其具 有透過剪斷中性線用以達到燒毀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器線路之 毀損犯意,自無從以損壞罪嫌相繩之。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 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 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 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圖一:           附圖二:                  附圖三:(此圖是事後告訴人請台電公司將輸送電力至其住處之      相關電線移走後之電線情況,非案發當下復原中性線      之情況)

2025-01-14

CHDM-112-易-1339-2025011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欣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欣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政欣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 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其自身帳戶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 之提領、轉匯,將為詐欺集團收取財產犯罪所得及洗錢所用 ,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仍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李家澄」之人、通訊軟體Line 暱稱「鼎盛客服」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4月10日14時56分至同年5月17日間之某時,將其所 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予「李家澄」、「鼎盛客服」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由「鼎盛客服」於112年3 月27日起,以向林風評佯稱入金後可代操股票獲利等語之方 式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宥發企業社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嗣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謝政欣復將附表 所示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且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案經林風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謝政欣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並就部分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幣商,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本案帳號的理由是因為有客人向我購買泰達幣,而我將附表 所示款項領出的原因是因為我要向「李家澄」調幣等語。惟 查:  ㈠告訴人林風評遭「鼎盛客服」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 項匯入宥發企業社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4至 45頁),亦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見警4107卷 第16至21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0847號函及其所附該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4107卷第29 至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4107卷第53至63頁)、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4107卷第65至73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4107卷第75至87頁)、112年5月17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見警4107卷第8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警4107卷第101至104、107至122頁)、假投資平台網 頁截圖(見警4107卷第105至106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 圖(見警4107卷第123至125頁)、轉帳交易完成通知、交易 紀錄(見警4107卷第126至132頁)及交易明細(見警4107卷 第133至13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 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 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 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 ,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 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未曾 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 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層轉遭詐 騙之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 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擬貨 幣,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 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 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於本案案發時就個人幣商 與他人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 C),如未於我國登記,則未有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 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惟根據 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 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 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 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 防措施,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 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⑴以可靠 、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⑵ 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 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⑶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 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⑷確 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 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 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⑴姓名。⑵官方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⑶出生日期。⑷國籍。⑸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業於113 年11月26日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 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易實務 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 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登 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 然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上開特性,而屬詐欺集團 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若未能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 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個人 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貨 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發生有所容任,而具有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自112年2、3月間開始與「李家澄 」配合並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合作約3個月,每週交易筆數 大約10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徵被告對於虛擬貨幣 交易仍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自應對於現今犯罪集團多以法 定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一節有所認識,亦 知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應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以避免風險之重 要性。被告雖稱:買家跟我買幣時,我會請買家手持身分證 、存摺以視訊方式跟我進行實名認證,我會確認買家與身分 證上照片是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似有進行KYC 程序,然而細譯其所為之客戶身分驗證過程,僅有粗糙地檢 驗證件,而未確實確認客戶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是否為其所 有,更未確認用途為何。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已踐行合 格之KYC程序,是被告若真無法確認被害人錢包之所有、交 易之性質目的,被告大可選擇不與被害人交易,然被告卻捨 此不為,仍執意完成交易,足證被告已有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買家加入我的Line之後, 會問我幣價,我會再向「李家澄」詢問當日的幣價,問完後 ,我會報價給買家,若買家可以接受,則會先將錢匯給我, 我收到錢之後會領出並與「李家澄」面交。「李家澄」收到 錢之後,就會把幣轉到我的帳戶內,我再把幣轉給我的買家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依其所述,被告與買家本不相識 ,買家亦僅有被告之Line帳戶可為連繫,雙方間並無信賴關 係,僅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買、賣方,而本案被告所稱買 家即帝穎實業社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高達新臺幣177、萬元 、148萬元、150萬元,被告提領之金額高達2,999,100、2,9 80,900元(見警4107卷第85頁),豈有在賣方即被告無法立 即交付相對應泰達幣之情況下,即將上開鉅額價金先行匯至 本案帳戶之可能?被告洞察上情,卻忽視上開交易之不合理 ,執意與買家進行泰達幣之買賣,顯見被告就泰達幣買賣異 常之處及其等資金來源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全 然不在意。  ⒍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 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 、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 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 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 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 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 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 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 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 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且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 全配合提領、收取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 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 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至少有所預見並放任該等詐欺、洗錢之 事實發生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 成員始會信任被告。  ⒎另衡以詐欺犯罪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 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 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轉 交贓款(物)予詐欺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 告知悉甚詳。依上開說明,本案除被告、「李家澄」外,尚 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鼎盛客服」,客 觀上人數已達3人,被告所從事者復為其所屬集團中受指示 收款、交款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 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參與提領並面交款項之行為以獲取 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⑵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③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第二次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 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 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 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 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 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 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同旨)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 接之時間實行,所侵害者同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 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李家澄」、「鼎盛客服」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 贓款並協助詐欺集團提領上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被告提領之款項為475萬元(計算式:177萬+148萬   +150萬=475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輕微;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不佳;再衡被其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油漆工、月薪不一定, 約3至5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狀況(見本院 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之沒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 移列為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 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洗錢之財物, 即其自本案帳戶提領之475萬元(其餘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 ,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屬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層轉之詐 欺贓款,雖經提領,仍屬被告洗錢之財物,自應依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雖稱:我的報酬是每顆泰達幣賺0.25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41頁),惟觀察被告從事泰達幣買賣之過程,可知被告所 獲報酬係源自告訴人層轉至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而本院既 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該部分之款項宣告沒收 如上所述,如再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生重複沒收 之果,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 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第一層帳戶: 宥發企業社(古宥翔)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許哲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三層帳戶: 帝穎實業社(楊宇浩)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四層帳戶: 本案帳戶 提領 匯入時間、 金額 匯入時間、 金額 匯入時間、 金額 匯入時間、 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112年5月17日 9時12分許、 150萬元 112年5月17日 10時19分許、 996,325元 112年5月17日 10時56分許、 1,630,000元 112年5月17日 11時7分許、 1,770,000元 112年5月17日 11時43分許、 2,999,100元 112年5月17日 10時30分許、 998,651元 112年5月17日 11時5分許、 1,360,000元 112年5月17日 9時13分許、 150萬元 112年5月17日 10時40分許、 1,005,024元 112年5月18日 11時1分許、 1,490,000元 112年5月18日 11時30分許、 1,480,000元 112年5月18日 12時許、 2,980,900元 112年5月18日 9時1分許、 200萬元 112年5月18日 10時9分許、 1,030,698元 112年5月18日 11時1分許、 1,501,000元 112年5月18日 11時35分許、 1,500,000元 112年5月18日 10時19分許、 996,853元

2025-01-14

CYDM-113-金訴-845-2025011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炫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1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炫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炫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劉炫均知悉為三人以 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13時54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路○段000巷00號之居 處,先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手機門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青」之詐欺集團成員, 再依指示申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嗣 「小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劉炫均傳送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手機門號等資料登入本案帳戶後,劉炫均復於同 年6月1日17時51分許,將簡訊驗證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 「小青」,供「小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變更本案帳 戶之密碼,並為渠等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嗣「小 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林聖祥、林芯儀、柯駿揚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劉炫均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資料予「小青」使 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把本案帳戶提供給「小青」,是因為我想要辦貸款,於是透 過網路找到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週轉小助手」,「週轉小助 手」再向我引薦「小青」辦理貸款事宜,之後我便依照「小 青」的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並提供上開資料。雖然我在107、1 09年間曾因申辦貸款而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給他人作 為詐騙使用,但因為我不知道悠遊付帳戶可以把錢轉出去, 所以我不知道本案帳戶也可以作為詐騙使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犯罪事實欄所載資料提供予「小青」後 ,「小青」即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 與告訴人林聖祥、林芯儀及柯駿揚之指訴相符(見警5697卷 第7至9頁、警5549卷第7至10、21至23頁),並有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5697卷第11頁、警5549卷第13 至14、28至42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697卷第 12頁)、匯款紀錄(見警5697卷第19頁)、轉帳交易明細( 警5549卷第14、43至48頁)、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警5549 卷第43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5697卷第 20至21頁)及被告與「小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警5697卷第24至3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  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 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 碼交給不相識或欠缺合理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以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帳戶交付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 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 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 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 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⒊被告於00年0月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7頁),是其交付上開資料時為39歲,並自述專科畢業、從 事服務業(見本院卷第94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常人應有 之智識程度,且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 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 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若無合理依據,不得率爾將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罪 或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等情,應知之甚詳。此外,被告前 於107、109年間因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遭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偵字第9097號、109年度偵 字第510、2297、6287號、109年度偵字第6226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9815卷第11至23 頁)。被告既曾因提供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遭刑事追 訴,理當知悉不得率爾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利用, 否則將成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贓款轉匯、提領之人頭帳戶。  ⒋報告雖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方交付本案帳戶,然被告交付上 開資料之對象「小青」,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週轉小 助手」轉介得知,且被告並未向「小青」確認身分及其所屬 之金融機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 渠等根本不相識,被告亦對「小青」一無所知,足認渠等間 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另自承:我不清楚為什麼要讓財務登 入我的悠遊付排隊做帳單,也不清楚為什麼要做帳單。「小 青」跟我說索取簡訊驗證碼是貸款申辦程序的一部分,我對 於此部分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知被告 對於「小青」索要簡訊驗證碼之緣由並不了解,也未向「小 青」詳加詢問貸款流程之細節。被告既自承曾辦過信用貸款 (見本院卷第39、92頁),理應知悉上開貸款商議之過程, 與通常貸款流程有違。此外,本案帳戶係由被告親自申辦, 此經被告自承明確,被告既於閱讀悠遊付之使用規約再行註 冊,自應知悉悠遊付帳戶具有加值、支付及轉帳之功能,被 告將本案帳戶交予「小青」使用,自能知悉他人能使用本案 帳戶收取、移轉犯罪所得,因此被告辯稱:我沒有用過悠遊 付,我以為悠遊付只能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自無 可採。勾稽以上各節,被告忽視貸款過程種種不合理之處, 貿然將上開資料提供予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小青」使用, 顯見被告在交付上開資料時,已可預見本案帳戶有供他人使 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匯款工具,是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 用本案帳戶資料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 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 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 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 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 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予「小青」之事實,無從證明另有參 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 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 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小青」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 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 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附表所示告 訴人,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1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兩者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 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再衡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121,000元(計算式:3,000元+7,000元+6,000元+3,000元 +10,000元+2,000元+10,000元+10,000元+4,500元+5,500元+ 3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21,000元)及被 告與告訴人柯駿揚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3至75 頁);兼衡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利(詳後述) ,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 3萬元、已婚、妻子懷孕中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 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 ,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聖祥 於113年5月29日20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倩雯」、「指導員─小蘭」向林聖祥佯稱:依指示儲值即可發生性行為等語,致林聖祥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日 20時36分許 3,000元 113年6月2日 21時2分許 7,000元 2 林芯儀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進凱」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13年6月1日0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Facebook附設之購物平台MarketPlace刊登出售相機廣告之虛偽訊息。林芯儀於113年6月1日0時30分許上網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與「陳進凱」聯繫購買相機之事宜,並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日 20時27分許 6,000元 3 柯駿揚 於113年6月2日21時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伶」、「指導員─慧怡」向柯駿揚佯稱:依指示儲值完成任務後,即可發生性行為等語,致林聖祥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日 22時32分許 3,000元 113年6月2日 22時52分許 10,000元 113年6月2日 22時53分許 2,000元 113年6月2日 23時8分許 10,000元 113年6月2日 23時9分許 10,000元 113年6月2日 23時11分許 (共2筆) 4,500元、 5,500元 113年6月3日 0時10分許 30,000元 113年6月3日 0時20分許 10,000元 113年6月3日 0時21分許(共2筆) 10,000元 (共2筆)

2025-01-14

CYDM-113-金訴-748-2025011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043、4555、5915、6329、1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蕭博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博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蕭博文知悉為三人以 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 7日及110年12月2日之某時,在某地,接續將其申設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吳庭廉(所涉詐欺取財及洗 錢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理),並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供吳庭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 具使用。嗣吳庭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及臺企 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所屬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元大 帳戶及臺企帳戶,嗣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歐千慧、盧姵縈、蔡惠竹、廖妤柔、張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蕭博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6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吳庭廉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 行,並辯稱:我提供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帳戶資料,是因為吳 庭廉說要幫我美化帳戶以取得貸款。我將元大及臺企帳戶之 帳戶資料交付予吳庭廉的時候,吳庭廉跟我說上開帳戶要用 來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並且有跟我簽借用上開帳戶之契 約,而且他向我保證不會將上開帳戶做其他用途使用等語, 並提出其與吳庭廉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置辯(見偵4043卷第51 至52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吳庭廉後,吳庭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上 開帳戶,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元大及臺企帳戶後旋 遭轉匯一空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亦與告訴人歐千慧、盧姵縈、蔡惠竹、廖妤柔、張祺於警 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見警7307卷第7至11頁、警8720卷第2 3至27頁、偵4043卷第4頁正、反面、偵5915卷第5頁正面至 第6頁反面、偵6329卷第4至5頁),並有匯款回條聯、傳票 (見偵4043卷第11至12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 7307卷第21至24、29至31頁、警8720卷第31至91頁、偵4043 卷第13至21頁、偵6329卷第71至78、83至88、92至95頁)、 假投資平台截圖(見警7307卷第22、25、31頁)、電子錢包 交易明細(見警7307卷第25頁、偵6329卷第81至82頁反面、 89至91、301頁)、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見警7307 卷第26至28、30頁、偵6329卷第70頁正、反面)、告訴人蔡 惠竹匯款一覽表(見偵5915卷第4頁正、反面)、匯款明細 (見偵6329卷第7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8720 卷第93至99頁)、存摺影本(見警8720卷第101頁)、元大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7307卷第13至19頁、警8720 卷第5至21頁、偵4043卷第29至30頁反面、偵6329卷第21至2 6頁)及臺企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915卷第7至 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及密碼,以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帳戶交付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 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 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 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 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 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 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 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 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 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 或購買提款卡之必要。  ⒊被告於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 頁),是其交付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為 45歲,並自述大學畢業,自85至105年間從事補教招生工作 ,且曾短暫從事保險及房仲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堪認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 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 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此外,被告 前於108年間因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本院以109年度 金簡字39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53至 5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 在卷可查,是依被告先前所參與之偵審程序經驗,理當知悉 不得率爾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利用,否則將成為詐 欺集團用以收受贓款轉匯、提領之人頭帳戶。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吳庭廉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所 以我就把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 而在交付時,吳庭廉跟我說要拿來做虛擬貨幣買賣,說這樣 可以幫我美化帳戶。當天,我跟吳庭廉也有簽訂契約,而吳 庭廉跟我說有這個合約在,就不用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87 頁),是被告就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吳庭廉之原因,前後所 述不一,則被告是否確實認為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係做合法 用途,並非無疑;又借款人自身之經濟、信用條件,關乎借 貸金額、還款方式、利息計算甚至是否同意借款等節,係借 貸法律關係中極其重要之事項,而所謂「美化帳戶」之方式 ,無異是透過製造金流,營造根本不符借款人經濟、信用條 件之外觀,藉此向金融機構或放貸業者借款,不僅難謂正當 ,甚至可能涉及著手「詐貸」之詐欺犯罪,則被告對於以前 述不合法、不正當之方式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之吳庭廉,自 已預見其可能僅係詐欺集團之一員,不過係以巧立名目欲取 得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遂行詐欺、洗錢犯 罪。  ⒌此外,就被告與吳庭廉間之熟識程度而言,被告於偵查中稱 :我跟吳庭廉認識很久,我是在交付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時才知道吳庭廉的姓名等語(見偵4043卷第 49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跟吳庭廉認識約半年 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跟吳庭廉 不熟,大約是在交付元大及臺企帳戶前半年認識的,我認識 吳庭廉的時候就知道吳庭廉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 97頁),所述顯然不一致,可見渠等間應非具有信任關係、 彼此熟識之友人。  ⒍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係在無任何防免帳戶遭作詐欺、洗錢等 不法使用之有效措施下,將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無信賴基礎之吳庭廉使用,並對於對方究竟如 何使用帳戶,已不甚在意,換言之,縱吳庭廉以其提供之帳 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吳庭廉之合作契約書,然查 :  ⒈觀諸該合作契約書內容,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即吳庭廉 ,下同)為經營虛擬貨幣之買賣與乙方(即被告,下同)簽 訂銀行帳戶(借)合作契約書,甲方僅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 用途,並無參與任何募資、賭博、洗錢等非法項目,甲方每 筆交易與客戶確認資金皆為合法、正當取得,非詐欺或竊盜 等任何犯罪不法所得,此皆甲方向乙方詳實說明告知,乙方 已明確知悉,雙方合意簽訂此份合約」等語,僅籠統表示吳 庭廉取得金融帳戶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不涉及非法項 目、不法所得,但對於有何監督機制擔保金融帳戶不遭他人 違法使用之重要細節付之闕如。又依被告出借元大及臺企帳 戶予吳庭廉之過程,證人吳庭廉於審理中證稱:印象中我是 跟被告說我有在做虛擬貨幣的買賣,需要用到帳戶,於是才 跟被告提到借帳戶的事情。我有向被告借用提款卡,被告也 有跟我說提款卡的密碼。我擔心跟被告借用帳戶也有被司法 機關凍結,所以有跟被告簽契約,但我沒有跟被告說:「如 果真的有什麼,你會沒事」。我向被告借用上開帳戶時,只 是單純跟被告說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需要借用帳戶,被告 就借我了,並沒有遇到什麼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2 頁),可知雙方僅係簽立合作契約書,並由被告提供元大及 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未見吳庭廉向被告 講述如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細節,被告也未向吳庭廉詳加 確認元大及臺企帳戶使用之方式與原因,因此,雖然吳庭廉 到庭證述確有與被告借用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並簽訂合作契約書,難認吳庭廉之供述及該合作契約書 可作為被告出借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之信賴基礎,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⒉再細譯前開契約書第3條第⑴項尚載明「…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 ,銀行帳戶內所有金錢、收益權利均歸甲方。合約期間內, 乙方不得將此銀行帳戶內金額提領或轉帳等方式取出…」、 同條第⑵項載明「於本合約存續期間內,乙方應將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皆交付予甲方,供甲 方查驗帳戶交易紀錄及轉帳…」等語,足見被告知悉其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形同放任自己對上開帳戶失去掌控權 ,使吳庭廉得以自由運用、操作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完 全無從加以管控,則被告對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吳庭廉, 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顯有所認識,更何況該契約書 第3條第⑵項竟未將借用標的即元大及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列載 其中,吳庭廉對此也僅泛稱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更可見被告並未確認契約內容,認為只要有簽訂合作 契約書,即可免於一切刑事責任之追訴,並可預見前開帳戶 確有可能遭吳庭廉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 續隱匿贓款去向而將款項匯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洗錢 行為,卻依然放任前開帳戶被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並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且無法有效控管風險,適足以證明 被告早已預見提供前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卻執意將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吳庭廉之漠然心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⑶本案另均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⑷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 供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吳庭廉之事實, 無從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 案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吳庭廉之指示, 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 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接續交付元大帳戶、臺企帳戶資料之行為,皆係基於同 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附表所示告 訴人,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 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本案告 訴人受害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36,310元(計算式:3 萬元+25萬元+1萬元+76,310元+50萬元+7萬元=936,310元) ,所受損害非微;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 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利(詳後述),及其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離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 參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 ,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歐千慧 自110年10月18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客服小秘書」及「球球幣商」等人,向告訴人歐千慧佯稱:使用投資平台「Etber.co」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匯款至元大帳戶。 110年11月29日 15時34分 30,000元 2 盧姵縈 自110年10月25日起,交友軟體暱稱「蘇均浩」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球球幣商」等人,向告訴人盧姵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其匯款至元大帳戶。 110年12月1日 15時30分 250,000元 3 蔡惠竹 110年12月2日22時25分前之某時,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陳振宇」之人向告訴人蔡惠竹佯稱:儲值加入會員並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其匯款至臺企帳戶。 110年12月2日 22時25分 10,000元 4 廖妤柔 自110年10月9日起,交友軟體paris暱稱「Kevin」、通訊軟體Line暱稱「球球幣商」等人,向告訴廖妤柔人佯稱:儲值加入會員並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其匯款至元大帳戶。 110年11月29日 20時22分 76,310元 110年11月30日 12時54分 500,000元 5 張祺 自110年11月6日起,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小公舉」、通訊軟體Line暱稱「球球幣商」等人,向告訴人張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匯款至元大帳戶。 110年12月1日 0時13分 70,000元

2025-01-14

CYDM-113-金訴-27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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