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異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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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祭祀公業陳合和 法定代理人 陳郁嫺 相 對 人 陳美玲 法定代理人 許竣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91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以113年度司聲字第691號所為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 費用額之裁定,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 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二審認定相對人是出嫁女子,不符合97 年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且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 ,故無派下權,惟在二審訴訟期間,依據112年1月13日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列為異議人之派下員,換言之 ,相對人於111年11月5日一審判決時,並不具派下員權,其 房份應該是0,不是2分之1。陳勸之四子陳金松、陳炯全未 出嫁之六女陳金滿,五女陳美青等3人,依據97年實施之祭 祀公業條例第4條,皆具派下員身分,然其3人分別在73年、 81年將其財產權拋棄給異議人全體,非拋棄給當時非派下員 之相對人。此外,派下員陳石九以下的陳勸該房其餘5名男 性子孫,陳招治該房陳炯全其餘3名女兒,共6人,未來皆得 請求列為異議人之派下員,則相對人房份僅佔陳石九房份12 分之1,在陳石九其餘子孫尚未請求列入派下員之前,扣除 陳金松佔陳石九房份之2分之1房份,相對人、陳金滿、陳美 青3人各佔陳招治(即陳炯全繼承)該房份之3分之1,故相對 人目前房份僅佔陳石九該房房份之6分之1。原裁定之裁判費 繳納費用,不應依據相對人起訴時主張2分之1房份計算,應 以相對人實際所佔房份比率計算。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 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 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 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 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55-137頁);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1,146,254元,業經相對人預納,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 請,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46,254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該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 無不合。 五、至異議人主張不應依據相對人起訴時主張2分之1房份計算裁 判費等語,惟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能形式審查訴訟費 用之範圍,並按原確定判決主文認定異議人應負擔之比例, 尚不得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其比例為不同之酌定。至 異議人其餘所陳,均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要審究訴訟 費用範圍、確定應賠償訴訟費用數額等事無涉,並非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自無從據以認定原裁定有何 不當。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27

PCDV-114-事聲-7-20250227-1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林典照 相 對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 第160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 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 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7月27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160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 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27

ILDV-113-執事聲-21-20250227-2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4號 異 議 人 徐世宗 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沈揚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裁判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5989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 5989號駁回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11日提 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 有「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頁)。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10年度司執字第41946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所有之 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5989號給付裁 判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13年8 月6日南院揚113司執方字第95989號扣押存款命令(下稱系 爭扣押存款命令),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仁德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之存款債 權新臺幣1萬2,048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再以113年8月 30日南院揚113司執方字第95989號支付轉給命令命將上開存 款債權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相對人(下稱系爭支付轉給 命令)。然異議人因遷居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9 樓之7,未收受上開執行命令,直到113年9月24日前往華南 銀行仁德分行,始知有系爭執行事件存在;因異議人需湊足 醫療費用,且開完刀仍須休養,無法工作維持生活所需,乃 於113年9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程序並返還扣押款項,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 :異議人設籍於臺南○○○○○○○○柳營區辦公室(下稱新營戶政 柳營區辦公室),本院送達系爭扣押存款命令時,已同時為 公示送達,該命令確定後,亦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 ,經華南銀行仁德分行於113年9月6日將系爭存款債權依強 制執行法規定轉給債權人即相對人領取完畢,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異議人於113年9月24日始具狀聲明 異議,於法未合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㈡然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所定公示送達,須以當事人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條件,對於設籍地與實際居住地不同之在 監收容人,司法機關應經調查程序,確認受送達人之實際居 所或實際所在監所,調查無著時始能依前開規定為公示送達 ,否則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系爭執行事件送達系爭扣押存款 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時,異議人戶籍地址雖設於新營戶政柳 營區辦公室,然異議人斯時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3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9樓之7」,於該案審結前不得遷移,顯見異議人 有戶籍地與實際居所地不同之情形。系爭執行事件與上開刑 事庭案件均繫屬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自應向刑事庭 調取上開裁定案件卷宗確認異議人居所地址,亦可向華南銀 行仁德分行調取異議人實際居住地址,或於函文中囑託華南 銀行仁德分行轉告異議人執行情形以保障異議人權益,竟未 察上情,逕以異議人戶籍地設於新營戶政柳營區辦公室為由 ,對異議人公示送達相關執行命令,致異議人無從知悉系爭 執行事件進度及內容。系爭執行事件相關執行命令及通知均 非合法送達,原裁定以異議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具狀 聲明異議為由,駁回異議,顯屬無據。  ㈢又本案之送達,可徵在監收容人權益未受保障,與一般國民 不同,有牴觸憲法第7條之情;強制執行法第12條有關須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之規定,亦限制人民訴訟權而 違背憲法第15條規定,且因未保障人民訴訟權而間接牴觸憲 法第16條規定,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係於執 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 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 處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 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 或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發支付轉給命令者,於執行法院將支付於法院之案款 轉給分配於債權人時,為執行程序終結之時點(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8月6 日核發系爭扣押存款命令,扣押異議人於華南銀行仁德分行 帳戶之系爭存款債權,復於113年8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 命令,命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將上開存款債權向本院支付轉給 債權人即相對人,經華南銀行仁德分行以113年9月6日華德 存字第1130000127號函檢附支票方式將系爭存款債權支付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16日兌現,並於113年9月19日由相 對人具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異議意旨固以:異議人戶籍地址雖設於新營戶政柳營區辦公室,然系爭執行事件送達系爭扣押存款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時,異議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9樓之7」,並命異議人於該刑事案件審結前不得遷移,顯見異議人有戶籍地與實際居所地不同之情形;系爭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對於異議人應受送達地址應盡調查之責,卻未察上情,逕行對異議人公示送達上開執行命令,致異議人直至113年9月24日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處,始知有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需湊足醫療費用,且開完刀仍須休養,無法工作維持生活所需,乃於113年9月24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並返還扣押款項;系爭扣押存款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既均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裁定以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113年9月19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聲明異議為由,駁回異議,顯屬無據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然查,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113年7月3日查得之異議人戶籍資料,上載異議人戶籍地址設於新營戶政柳營區辦公室、其非特殊人口等情,有異議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系爭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此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尚無從得知異議人另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本院,或異議人甫於112年12月29日因涉犯刑事案件遭羈押於臺南看守所,至113年5月3日始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異議人胞妹住處「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9樓之7」之情;且因異議人之上開戶籍資料,不論於「特殊註記」或「個人記事」欄,均未列載任何關於異議人可能在監押、或尚有刑事案件繫屬中、或可能移居他處之相關事項,司法事務官自無知悉異議人有其他住居所並進而調閱刑事案件卷宗之可能,異議人以此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就其送達處所未盡調查義務,難認有據。基此,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既設於戶政事務所,迄未變更,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就前開執行命令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於法均無不合,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案款轉給分配於相對人時即113年9月19日業已終結,此後執行法院不得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異議人亦不得再聲明異議。異議人執上開事由主張系爭扣押存款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均未合法送達,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並無理由。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之113年9月2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當。至異議人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異議期限違背憲法第15、16條規定意旨,及本案或在監收容人送達情形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等情,因該等法律規定現仍為有效,且本案送達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或相關規定之情,其執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自難憑採。  ㈢綜上,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27

TNDV-113-執事聲-114-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簡香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後,受刑人認為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執行之方 法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亦即係以檢察官就已確定裁判之執行指揮為其異議之對象 ;至於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誤,核屬應如何依法律所定之程 序,循求救濟之問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 範圍。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簡香蘭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2、634 號判處罪刑。抗告人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499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駁回其上 訴確定,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執字第6382號),並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㈡抗 告人聲明異議,均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於本案之指揮執行有何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等情形。抗告人所指稱本案有重 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屬前揭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 令之範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救濟;聲明異議意旨之其 餘內容,則對於已經確定之判決再為實體爭執,與刑之執行 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亦非本件聲明異議 程序所得審究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重複其 於原審之聲明,就檢察官關於刑之執行或其執行之方法有如 何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406-20250227-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王清華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調解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7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就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共有物之調解程 序,並通知抵押權人、假扣押登記之債權人,使具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以參加調解程序,且得於調解中審酌自 身利益而將其設定之抵押權移轉於其等債務人所分割取得之 土地範圍,原裁定因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有假扣押登記, 而駁回調解之聲請,於法有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及法理意旨:  ㈠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㈡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 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 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 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 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 債權人。三、公同共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 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 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 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 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 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三、本院之認定:  ㈠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調解及通知其他共有人之抵押權人、假扣 押登記之債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 13年度營司調字第721號裁定駁回調解聲請(下稱原裁定), 原裁定於11月25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12月4日對原裁 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 定,異議於期限內提出而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聲請就系爭土地之進行共有物分割之調解,然依其提 出之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已因假扣押而為查封登記,有該謄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 6頁);而調解成立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約定,性質上仍屬於協 議分割,倘協議分割有礙執行之效果,仍對其他應有部分之 債權人不生效力,有不適合調解之情形(司法院頒布之民事 調解事件導引手冊第74頁亦載明「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若由法 院實施查封中,不得成立調解」),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 調解之聲請,於法無違,異議意旨稱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異議人若嗣後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得聲請對抵押 權人、債權人告知訴訟,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26

TNDV-114-事聲-8-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徐傑禹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3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徐傑禹前因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下稱 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檢察官、抗告人均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字第257 號指揮執行,抗告人現於○○○○○○○○○○執行中等情,有各該判 決、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觀諸抗告人聲明異議 意旨,其雖以「105年執字第257號」為對象,惟究其實際文 義,實係指摘本案判決其中論處累犯部分,解釋法律、適用 法律牴觸憲法,顯係對本案判決表示不服之意,則依首揭說 明,本案判決既已確定,至多僅能依據非常上訴程序等救濟 管道處理,要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況本案判決確 定後,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 故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顯於法無違。抗告人僅係對原確定 之本案判決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而非對檢察官之執行 或其方法有所指摘,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 聲明異議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臚列抽象 之刑罰裁量理論,置原裁定明白說理不顧,猶執陳詞漫指其 前案易科罰金,本案乃第一次入監服刑,卻經本案判決以累 犯論處,影響其權益甚鉅,懇請將本案判決改為「初犯」等 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269-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敏石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蘇敏敏即蘇美珍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上訴人 黃雪紅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三二八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列載之 被上訴人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應更正為附表所示數額,超過附表 所示債權數額及其分配款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82號判決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11月1日 起至恢復被上訴人工作日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下 同)56,360元、按月提繳保險金3,324元及積欠工資54,241 元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嗣被上訴人執系爭判決聲請對上 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328號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製作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復職後, 拒不加入上訴人之勞動合作社組織,亦不願簽署113年版之 勞動合作社工作契約,違反提供勞務之協力義務,不得接受 上訴人派案而無法領取薪資。又照服員登錄之長照服務單位 以一處為限,被上訴人自109年11月20日起登錄於高雄市私 立永晴居家長照機構,即已視同終止與上訴人之僱傭關係, 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薪資。此外,被上訴人轉向他 處服勞務所得之薪資,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扣 除。是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薪資債權原本及其利息,以及 次序1所列執行費,均應予剔除或更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 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 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所受分配如 系爭分配表次序1執行費應更正為4,550元、次序4之債權應 更正為1,223,391元,逾此債權存在範圍之執行費、債權金 額及分配款均應予剔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判決已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而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上訴人給付期間,係自109年11月1日 起至恢復被上訴人工作日前1日止,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 義進行分配並無違誤,且執行債權估計超過2,141,680元, 遠超過執行法院目前扣得之金額,上訴人之訴顯無實益。又 上訴人提出之工作契約,係臨訟提出,且從未提供予被上訴 人;況該工作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表明勞工加入社員後即 與上訴人無僱傭關係存在,顯與系爭判決要求回復原工作不 同。另上訴人於112年12月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112年度勞 再字第1號),主張就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的轉服勞務 報酬應予扣除,竟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再主張扣除,顯違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應受原確定判決之遮斷效拘束 。此外,縱認被上訴人轉服勞務之報酬應予扣除,爰以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抵銷。綜上,本件上訴人並無 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 訴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擴張 訴之聲明,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黃雪紅所受分配如次序4 之債權應更正為886,621元(即本金債權825,674元+利息債 權60,947元),逾此債權存在範圍之債權金額及分配款均應 予剔除。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5月29日就執 行所得製作系爭分配表(薪資債權日期為109年11月16日 至111年12月16日),定於112年7月6日實行分配。   2、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恢復 被上訴人工作日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 薪資56,360元,及各自當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3、上訴人自系爭判決確定後,未曾通知被上訴人提出勞務, 亦未安排被上訴人工作。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20日不得請求給付薪資, 有無理由?   2、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有無理由?應如何更正?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1、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須先經合法異議程序,且僅得就聲明異議書狀所載其認不 當之部分為之,執行法院並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倘 異議人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另就原無異議部分追加 起訴(含擴張訴之聲明),該追加之訴不備訴訟要件,自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935號裁定意旨參照) 。   2、查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2年7月6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同 年6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6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且於同日向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等情, 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憑,並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然上 訴人於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係主張「被上訴人所受分配次序 1執行費應更正為4,550元、次序4債權應更正為1,223,391 元,逾此債權存在範圍之執行費、債權金額及分配款均應 予剔除」,並依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嗣上訴人於 本院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黃雪紅所受分配如次序4之債 權應更正為886,621元,逾此債權存在範圍之債權金額及 分配款均應剔除」(見本院卷第405至406頁)。揆諸首揭 說明,其於本院擴張聲明部分不在原先聲明異議範圍,合 法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就擴張聲明部分應予駁回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20日不得請求給付薪資, 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 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 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 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5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權人遲延後,如債 務人撤回給付之提出時,債權人既無從受領,其受領遲延 之狀態即告終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 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判決認定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且兩造間並無合意終止之情,而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確定,上訴人於非法解僱被上訴人時起即應負受領 遲延責任,仍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則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 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 因滌除而告終了,上訴人如未再為提供工作之通知,上開 遲延狀態並未滌除,被上訴人本無從履行勞務給付。然本 件上訴人自系爭判決確定後,迄至原審判決前均未曾通知 被上訴人提出勞務,亦未安排被上訴人工作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 既未曾對被上訴人再為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 必要之協力,其受領遲延狀況仍然持續;況上訴人如因尚 未取得被上訴人之相關認證或證件,而無法立即派案或登 錄,尤應以準備受領之意思,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其捨此 未為,自難認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已滌除。是上訴人於通知 被上訴人復職前,其受領遲延之狀態仍未終了。   3、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原審判決後通知被上訴人復職,然被 上訴人拒不加入上訴人之勞動合作社組織,亦不願簽署勞 動合作社工作契約,違反提供勞務之協力義務云云。經查 ,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通知被上訴人復職,被上訴人已於 113年1月8日至上訴人處報到上班,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 加入勞動合作社組織,及簽署113年版之勞動合作社工作 契約,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9至100頁)。然上訴人原本即為勞動合作社組織,被 上訴人之前任職上訴人時,即未加入上訴人之勞動合作社 組織,尚難認被上訴人須加入勞動合作社為其協力義務。 又上訴人要求簽署113年版之勞動合作社工作契約為承攬 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然兩 造間之契約關係性質為勞動契約,並經系爭判決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確定,被上訴人並無配合簽訂承攬契約之 義務,尚難以被上訴人拒絕簽署承攬契約即為違反協力義 務。況且,上訴人受領遲延狀況仍然持續,已如前述,縱 使被上訴人有違反協力義務之情形,亦係上訴人應依相關 法律規範主張權利之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上開受領遲延 之狀態,從而上訴人以此主張無須給付薪資云云,為不足 採。   4、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在其他長照機構登 錄任職,可認其與上訴人已終止僱傭契約云云,並以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函覆之登錄情形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 )等語。按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 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登錄之長照服務單位,以一處為 限」,惟依其立法理由,係基於維護長照服務品質及有效 進行人員管理所設,且該法第19條、第19條之1就長照人 員支援非登錄之服務單位亦有明定,足見長照人員之登錄 與其實際從事長照服務之單位本未必一致,且此係為便利 行政機關管理所設,與勞雇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並無直接關 連。況上訴人如為準備受領勞務之通知,被上訴人亦可立 即配合辦理相關登錄事宜,此由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通知 被上訴人復職,被上訴人即於113年1月8日至上訴人處報 到上班,並註銷原任職機構之登錄等情自明。上訴人既未 曾對被上訴人為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 協力,其受領遲延狀況仍然持續,尚難以被上訴人為謀生 而至其他長照機構任職且登錄,即認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 終止契約。況且,被上訴人亦未對上訴人有何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且斯時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訴訟,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 撤回給付之提出,從而上訴人受領遲延之狀態即未終了。   5、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且上訴人受領遲延之 狀態尚未終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20日不 得請求給付薪資,顯無理由。至上訴人聲請向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衛生局函詢被上訴人是否不符合派案資格及派案 之規範云云,然依上訴人函詢之內容,尚不影響本院有關 上訴人受領遲延狀之認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有無理由?應如何更正?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 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 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 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 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 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 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 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 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11月起陸續至高雄市 私立永晴居家長照機構、高雄市私立典寶居家長照機構、 高雄市私立永樂居家長照機構任職且有領取薪資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4頁)。惟系爭判決最 後事實審係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則關於被上訴 人於系爭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無在其他長 照機構任職並獲取報酬,係上訴人得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主張扣除金額之攻擊防禦方法,竟得提出而未提 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受既判力之遮斷效拘束,而不得 於本件再為與系爭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至高雄市私立永晴居家長照機構(109年11月至110 年2月)、高雄市私立典寶居家長照機構(110年5月至110 年7月任職之薪資應予扣除云云,為無理由。至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至112年4月至高雄市私立永樂居家 長照機構任職,且按月領取薪資21,794元、26,734元、20 ,162元、26,729元、26,174元、37,777元、30,384元、29 ,915元、30,896元、32,931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第354頁)。上開薪資係被上 訴人於系爭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在其他長照 機構任職所獲取之報酬,如在執行債權之期間範圍,依民 法第487條規定,上訴人得主張於其所應給付之薪資按月 扣除。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4 月15日至高雄市私立永樂居家長照機構任職所獲取之薪資 ,均應予扣除,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計算至11 2年4月15日,故112年4月份薪資扣除上訴人轉服勞務薪資 時,應依比例計算即15日/30日)。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自112年4月16日之後任職所獲取薪資亦應予扣除云云, 然因被上訴人上開期間獲取之薪資,並非本件被上訴人聲 請執行薪資債權之期間範圍,無從依民法第487條進行扣 除,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3、再者,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債權可以扣除轉服勞務之薪 資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以112年5月至12月之薪資債權為抵 銷云云(見本院卷第407頁)。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期間,仍得向上訴人 請求每月薪資,然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得由 應給付之薪資扣除被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薪資 ,並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有給付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 得薪資之債務,是本件並無二人互負債務之情形,被上訴 人主張以112年5月至12月之薪資債權為抵銷云云,容有誤 會,為不足採。   4、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4月15 日至高雄市私立永樂居家長照機構任職所獲取之薪資,均 應予扣除,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 4所列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16日起之薪資債權本息部分, 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及利 息應更正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應予准許部分,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原審就前述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訴之 聲明部分,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擴張之訴為不合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次序 債權人姓名 債權原本 債權利息 期間 日數 利率 金額(四捨五入) 4 黃雪紅 56,360 109.11.16 111.12.16 761 年利5% 利息 5,875 56,360 109.12.16 111.12.16 731 年利5% 利息 5,644 56,360 110.01.16 111.12.16 700 年利5% 利息 5,404 56,360 110.02.16 111.12.16 669 年利5% 利息 5,165 56,360 110.03.16 111.12.16 641 年利5% 利息 4,949 56,360 110.04.16 111.12.16 610 年利5% 利息 4,710 56,360 110.05.16 111.12.16 580 年利5% 利息 4,478 56,360 110.06.16 111.12.16 549 年利5% 利息 4,239 56,360 110.07.16 111.12.16 519 年利5% 利息 4,007 56,360 110.08.16 111.12.16 488 年利5% 利息 3,768 56,360 110.09.16 111.12.16 457 年利5% 利息 3,528 56,360 110.10.16 111.12.16 427 年利5% 利息 3,297 56,360 110.11.16 111.12.16 396 年利5% 利息 3,057 56,360 110.12.16 111.12.16 366 年利5% 利息 2,826 56,360 111.01.16 111.12.16 335 年利5% 利息 2,586 56,360 111.02.16 111.12.16 304 年利5% 利息 2,347 56,360 110.03.16 111.12.16 276 年利5% 利息 2,131 56,360 111.04.16 111.12.16 245 年利5% 利息 1,892 56,360 111.05.16 111.12.16 215 年利5% 利息 1,660 56,360 111.06.16 111.12.16 184 年利5% 利息 1,421 56,360 111.07.16 111.12.16 154 年利5% 利息 1,189 34,566 111.08.16 111.12.16 123 年利5% 利息 582 29,626 111.09.16 111.12.16 92 年利5% 利息 373 36,198 111.10.16 111.12.16 62 年利5% 利息 307 29,631 111.11.16 111.12.16 31 年利5% 利息 126 30,186 111.12.16 111.12.16 1 年利5% 利息 4 18,583 25,976 26,445 25,464 11,715 合計 1,527,515元(本金1,451,950元、利息75,565元) 備註 本件次序4債權原本係以債權人黃雪紅聲請執行債權即109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15日之每月薪資,扣除黃雪紅於他處服勞務所獲取之每月薪資。其中112年4月份薪資僅計算至112年4月15日,故依比例計算即15日/30日。

2025-02-26

KSHV-113-上易-29-20250226-2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王詮翔 相 對 人 張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為法定 要件,則供擔保人對於受擔保利益人所為之催告,必須定期 間,且該期間必須為20日以上,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又按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 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 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 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開立新臺幣(下同)320萬元的支票予 相對人,相對人卻皆未還款,已屬侵占及不當取財,相對人 甚而詐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伊已提出刑事之詐欺及背信告 訴,另外亦已就相對人欺騙法庭、背信、不當取財等情事提 出刑事告訴,並提出附帶民事賠償之訴訟,因此本件不應該 返還擔保金予相對人等語,為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聲請假扣押等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 08年度司裁全字第632號民事裁定,以66萬元為異議人供擔 保後,聲請對異議人之責任財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因兩造和解,相對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 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並已發予裁定確定證明書,是該假扣 押程序已告終結,此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9 號卷、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03號卷、108年度司裁全第632號 卷確認無訛,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 訟終結之要件。  ㈡次查,相對人曾於113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命受擔保利 益人即異議人於一定期間之21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並於同 年11月1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原審第13、14 頁),異議人雖主張其因相對人之行為受有損害等情,惟迄 至原裁定作成時,異議人仍未對相對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 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亦有本院民事庭、臺中簡易庭、豐原簡易庭、沙鹿簡易庭、 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文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43頁、本院卷第25至32頁),揆諸前 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異議人雖又主張已對相對人另外所為之詐欺、背信、侵占、 不當取財等行為提起刑事訴訟,併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 此乃另一新訴,並非本案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異 議人執上開情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2-26

TCDV-114-事聲-11-20250226-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PANG KWOK KI 彭國基 代 理 人 陳建州律師 相 對 人 詹登翔 詹婷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1月2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 月2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95號返還擔保金事件所為裁定( 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 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44號裁定 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82,180元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 之擔保,故聲請人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11號辦理提存282 ,180元在案。茲因系爭訴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 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相對人未支付訴訟費用,亦無可能 有任何費用損失。然原裁定未指明相對人所支出之公務機關 查詢費用具體為何,且相對人乃係自行支出前開費用,亦難 認係訴訟程序中之必要費用,原裁定認定前開費用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而駁回聲請,顯有未 洽;另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提 出異議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系爭訴訟,前依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44 號裁定提存擔保金282,180元,並以本院以104年度存字第11 11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在案,而系爭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而 訴訟終結等情,有異議人提出系爭訴訟一、二審判決書暨確 定證明書、提存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上卷 證確認無訛,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前已以本件同一事由,另向本院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 ,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826號、於11 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593號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 保金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是異議人本件重複 聲請返還擔保金,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26

TCDV-113-事聲-26-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34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而言。且解釋上,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與 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 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 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 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背受刑人真實意願等重大瑕疵 之違誤,亦僅得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救濟。 又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 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乃檢察官之職權行使,而非本案執行之指揮,故與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與否之判斷無涉,亦非屬法 院於受理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救濟之事項,自不生執行指 揮不當之問題,仍無從對檢察官之積極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 求救濟。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例外得由檢察 官再行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 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否准之消極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 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從而,受刑人仍應依循法定程序 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二、原裁定略謂: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前因犯偽造文書、 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罪案件(共7罪),經原審以   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 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 101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即第1、2、3 案);又因犯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竊盜及妨害自由等罪案 件(共11罪),經原審以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01年度 執更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即第4、5案);又因 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即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有期徒刑2年(即得易科罰金之罪部 分)(即第6案);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經士林 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度執字第3356號執行指揮書 指揮執行(即第7案);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經 原審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助字第2157號執行指揮書 指揮執行(即第8案);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士林地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無罪(即第9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可憑。抗 告人以其中第1、3、4案犯罪時間均係在第2案判決確定前; 第4、5案犯罪時間均係在第4案判決確定前;第7、8案犯罪 時間均係在第7案判決確定前,均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助字第215 7號執行指揮書,逕對其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年(即第8案) ,是否有當,非全無疑問,因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上開 有期徒刑1年,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所不當等語云云。 惟查抗告人迄未提出其曾經促請檢察官依其所指上開方式, 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遭檢察官否准之任何訴訟資 料供參,另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無記載 抗告人曾因不服檢察官否准其就第8案聲請與其他案件合併 重新定應執行刑所提聲明異議之紀錄,則抗告人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俟於遭拒時始得對 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逕以檢察官未就第8案與他案合併 重新定應執行刑為由,另指摘原確定判決存有諸多重大瑕疵 之違誤云云,遽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等旨。原裁定已論敘說明甚詳 ,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猶執與聲明異議相同之陳詞,泛指原裁定違 法,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37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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