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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陳逸菲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為了支 應生活以及待產、生產之花費,而積累債務。聲請人原向公 司申請留職停薪,然因嗣後離異,獨力扶養尚未滿3歲之幼 兒,故也暫無法回歸職場,無工作收入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 人現居地之建物所有權狀、聲請人親屬111及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聲請人親屬切結書、電信費帳單 、健保費帳單、國民年金保險費帳單、保單資料、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75166號債權憑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6 00號執行命令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 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之營業 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稱伊目前無業,在家育嬰,領取5,000元育兒津貼等語 ,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親屬切結書、聲請人 郵局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聲請人復主張必要支出約為1萬元 (含膳食費6,000元、手機費599元、日常用品800元、交通 費600元、健保費826元、國民年金1,186元),本院衡酌聲 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 認該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 本院以該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之生活費後,已無餘額,惟據聲請人陳報積欠債務約 為69萬元,依聲請人所餘之清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堪認以 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28

PCDV-113-消債清-268-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晉嘉 選任辯護人 簡逸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225、130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89、26577 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9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晉嘉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馮晉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罪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馮晉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 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知悉將自己 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提供他人使用,會遭 他人或由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 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藉 此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仍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前某 日,應於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蒐集人頭帳 戶及收取贓款等工作之友人林暉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所請,將其於合作金庫銀行 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及網路銀行業務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林暉 煌,再由林暉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對如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 之柯亞彤、童于秝(原名童孟婷,於112年10月19日更名) 、蔡岳勳等人,分別施以投資獲利之詐術,使其等各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除透過上開馮晉嘉所設定之網路轉帳 將詐欺所得贓款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外,另亦指示林暉煌聯 繫馮晉嘉會面,再搭載馮晉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前往 銀行領款,馮晉嘉即由原幫助犯意,提升為與林暉煌、本案 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依 林暉煌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資金流向-被告臨櫃提領 」欄所示之時間,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再將該等現金交由 林暉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迂迴層 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馮晉嘉則因本次提領贓款而獲取新臺幣 (下同)2千元之報酬。嗣因柯亞彤、童于秝、蔡岳勳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亞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童于秝、蔡岳 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馮晉嘉( 下稱被告)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繫屬原審法院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225號案(下稱「本訴案件」)審理期間,檢察官 就被告另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追加起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公 訴檢察官於原審就詐欺罪部分,當庭更正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認與「本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原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 306號案受理,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應屬合法,而經原審合併 審理、裁判,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日,應同案被告林暉煌 所請,將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網路銀行業務後,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林暉煌,經林暉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使用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對如附表編號 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柯亞彤、童于秝、蔡岳勳等,分別 施以投資理財之不實詐術,使其等各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 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除透過上開被告所設定之網路轉帳將詐欺所得贓款轉 匯至其他不明帳戶外,另亦指示林暉煌聯繫被告並搭載其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前往銀行臨櫃提領現金後,將該等現 金交由林暉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等節不予爭 執,並坦認所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惟被告 辯稱暨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所為提供帳戶及提 款等犯行,均僅與同案被告林暉煌聯繫,而未與第三人有所 接觸,此亦經同案被告林暉煌證述在卷,且縱被告曾在車上 看見其他人,但該人並未與同案被告林暉煌討論相關詐欺情 事,故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 二、前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暉煌供述 明確並指陳相互間之行為分擔,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柯亞彤、 童于秝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岳勳於警詢之 供述在卷,復有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110 年10月 8 日合金五洲字第1100003762號函及同年月27日合金五洲字 第1100003846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柯亞彤之匯款證明及報案資料(包含轉帳交易截圖、與 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文字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岳勳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證明(包 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童于秝之報案資料及匯款 證明(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8月 29日職務報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 參,此情堪先信實。 三、且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知悉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提供他人使用,會遭他人或由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及製造金流斷點。復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前此以駕駛為業,於本案110年7月12日前某時經同案被告林暉煌請求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時,已近50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對於隨意依指示,提供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或將款項轉出,極可能參與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一節,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亦自承其同業即同案被告林暉煌要求其提供帳戶時,其擔心是詐騙,經詢問同案被告林暉煌要求提供帳戶之原因,同案被告林暉煌告知因需以實名制方式,代收代付虛擬貨幣,並提供合約書、流水單且可以獲取酬勞。是時因疫情影響,沒有工作收入,但還是必須繳納車貸,所以其才同意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辦理約定轉帳等節。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暉煌雖非十分熟識,但應知悉同案被告林暉煌非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縱同案被告林暉煌曾提出合約書、流水單以供查證,但其對於實際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之人毫無所悉,遑論操作、買賣過程,況被告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係涉及詐欺、洗錢乙節,係有所察覺、認識,然因疫情期間收入不穩,卻仍須支付相關消費支出而經濟拮据,為能獲得報酬而填補生活所需,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是被告原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一節,當足認定。  ㈡本案被告臨櫃提領之行為,係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犯行最後 關鍵行為,構成詐欺犯嫌詐取金錢之犯罪事實一部,屬正犯 行為,故其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行為人為實行詐 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 段緊湊相連,係需他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雖共同正犯間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 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行為人縱未直接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 其他共犯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 餘款交付其他共犯等行為,所為均係該共同詐欺行為人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 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行為人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 開款項在詐欺行為人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 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 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⒉被告依同案被告林暉煌所請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辦理約定轉帳資料,並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再依同案被 告林暉煌指示,搭乘同案被告林暉煌所駕車輛前往銀行臨櫃 提領款項,並再轉交予同案被告林暉煌等情,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已如前述。而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本案告訴人 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被告亦曾數次臨櫃領取被告另案所涉 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是就本案之臨櫃提領行為,應 係被告於提領前即已知悉欲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之預見, 而仍同意依同案被告林暉煌之指示為臨櫃提領。  ⒊而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辦理約定轉帳 ,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具有不確定故意,已經詳述如前 ,則被告亦可預見同案被告林暉煌要求其提領款項之目的, 可能係在取出詐欺所得款項,且其交付所提領款項,將使同 案被告林暉煌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依同案被告林暉煌指示,提領 款項後交付,足認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前,已將犯意提升為 與同案被告林暉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而被告就侵害本案告訴人等法益部分,已參與提領詐騙 所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 詐騙者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 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㈢被告於原審自承於提領款項後在車上將錢交給同案被告林暉 煌及另一詐欺集團之人,並對於本件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不予爭執(原審審金訴字第1225號卷第64-65頁), 上訴後翻異前詞,辯稱本案僅與同案被告林暉煌接觸、聯繫 ,應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要件云云,然 被告知悉與其聯繫、接觸之同案被告林暉煌僅係要求其提供 帳戶暨提領款項之人,而現今詐騙集團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 犯罪,姑不論集團後端尚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 系統商(網路流)等共犯,至少前端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及收水人員。本案雖未查獲前述電 信流、網路流或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客觀上本無礙參與之人 確已達3人以上。況被告就本案帳戶亦辦理約定轉帳,而同 案被告林暉煌陳述其並無擔任網路銀行轉帳部分,因其不會 使用電腦等語(偵字第22389號第216頁),故當有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擔任轉帳之責;同案被告林暉煌又稱大多數被告都 是與其一起去提款,並交付提領款項,其再交給陪同領款之 他人等語(本院卷第43頁),是以,被告對於參與本件犯行 之人,當知悉絕非僅止於其與同案被告林暉煌。此外,被告 又自陳同案被告林暉煌搭載其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時,車上尚 有他人存在,或有2人,且並非每次都是相同之人;陪同其 前往臨櫃提款之人亦告知其要跟行員稱領款目的係為「自己 所用」等語(偵字第22389號第215、217頁),益臻本案參 與詐欺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就此非無所悉,此不因被 告僅與同案被告林暉煌直接聯繫、接觸而有不同認定。至辯 護人雖提出被告本件所犯他案,經判決認定僅屬普通詐欺, 而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據以主張本件自應 對被告為相同認定云云,然個案之裁量判斷,係法官依法獨 立審判,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個案之事實或法 律判斷比附援引於本案,併此說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至少有被告、同案被告林暉煌、陪同領款之車上他人 、甚或一同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之人暨相關詐欺集團成員,業 如前語。又被告既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包含交付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辦理約定轉帳)可能涉及詐欺犯罪,卻 仍提供,更聽從指示提領、轉交款項,益徵被告確有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角色,且主觀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不論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負責提領、交付款項之 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 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 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 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 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 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 ,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 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實話術詐欺告訴人等,告訴人等 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部分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提領,復由被告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再交由同案被 告林暉煌轉交上手,則本件詐欺集團透過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轉帳支出、現金提領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 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 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 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要件,為 洗錢行為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 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⑶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 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 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 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 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 第55條)之立法本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㈡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以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 例,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雖 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後述 ),然經綜合比較結果,仍認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追加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亦具有 基本同一性,復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由被告及辯護人為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暉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交給同案被告林暉煌暨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辦理約定轉帳,嗣造成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 所示之柯亞彤、童于秝、蔡岳勳等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將詐欺所得贓 款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外,另亦指示同案被告林暉煌搭載被 告前往銀行臨櫃領款,是本件被告所犯,共計3次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減輕事由之適用  ㈠如前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其 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當無從援引而予以減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洗錢犯 行,故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 上有期徒刑,對比本件被告係因聽從友人即同案被告林暉煌 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包含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辦 理約定轉帳)及前往臨櫃提領贓款(1次),以及各告訴人 之被害金額等節,難認重大惡極,雖獲得2千元之報酬,惟 事後竭盡所能與全部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金遠高於所獲 報酬,復徵以被告犯罪動機係因疫情期間收入驟減,為謀生 計未經深思熟慮而淪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成為提供帳戶之 人暨車手,本院認若對被告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認就被告所為上開各加重詐欺犯行,若均科 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均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共3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僅為普通詐欺 云云。     ㈡被告除於原審與告訴人柯亞彤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竣,上訴後 亦盡力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犯後態度良好應再從輕 量刑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3罪),均 事證明確,俱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更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而有未洽。⑵ 另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 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 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 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 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 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 告訴人童于秝、蔡岳勳和解成立,此有卷附和解協議書2份 (本院卷第135-138頁)在卷可佐,此情為原審於量刑時所 未及審酌,是以量刑基礎亦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同 有未合;⑶且原判決亦有前述未審酌被告所為有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亦有未洽;⑷被告自承由其提領本案 帳戶款項時,每日可獲取工資約2千至3千元,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每日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此 部分亦為追加起訴意旨為相同認定。復依起訴、追加起訴意 旨及原判決所認定,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而 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先後匯入本案帳戶,除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不詳成員透過被告所設定之網路轉帳將詐欺所得贓款轉匯 至其他不明帳戶外,被告亦接收同案被告林暉煌之指示而前 往銀行臨櫃領款,且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就本件各告 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僅有於110年7月15日12時33分許前 往提領1次(提領200萬元),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僅能 以2,000元計,原審誤將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同案被告林 暉煌之指示,就他次前往領款而獲得之犯罪所得併予計入( 6千元)併諭知沒收及追徵,認定有誤;況被告於原審即與 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柯亞彤以1萬元和解成立並支付完竣,經 告訴人柯亞彤供述在卷,並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審 金訴卷第1225號卷第47、57頁),足見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 已低於其現已履行之賠償和解金額,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應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就被告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確有所誤。被告上訴主張所為僅係 普通詐欺,所辯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惟其上訴後業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等均和解 成立,此部分量刑基礎即有不同,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而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 併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依同案被告林暉煌指示, 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網路銀行業務後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暉煌,再由林暉煌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本案各該告訴人於遭詐騙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3 所示款項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或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網路轉帳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帳戶內,或 由其依林暉煌指示,搭乘告林暉煌所駕駛車輛前往銀行臨櫃 提領現金,又將之交予林暉煌,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造成各告訴人等因此分別受有附表編 號1-3所示款項之損失,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 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治安及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雖因抗拒重責而否認所為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然就所犯洗錢罪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再 考量其已先後與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就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柯亞彤部分更已支付完竣),顯見盡 力彌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為交付 帳戶進而擔任提款車手而有相關犯行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 之素行、因疫情期間收入驟減為求生計而涉入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犯 罪程度,於本案並未獲得鉅額報酬,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有父母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 號1-3「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間,均出於故意,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然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行間隔期間短、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 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 ,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自承由其提領本案帳戶款項時,每日可獲取工資約2千至 3千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每日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為2千元,此部分亦為追加起訴意旨為相同認定。 復依起訴、追加起訴意旨及原判決所認定,本件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先後匯入本案帳戶 ,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不詳成員透過被告所設定之網路轉帳 將詐欺所得贓款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外,被告亦接收同案被 告林暉煌之指示而前往銀行臨櫃領款,且依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所示,就本件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僅有於110年7 月15日12時33分許前往提領1次(提領200萬元),故本件被 告之犯罪所得,僅能以2,000元計。而被告於原審即與附表 編號1之告訴人柯亞彤以1萬元和解成立並支付完竣,經告訴 人柯亞彤供述在卷,並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審金訴 卷第1225號卷第47、57頁),足見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已低 於其現已履行之賠償和解金額,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 上已遭剝奪,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 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  ⒊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人頭帳戶暨提領款項並層轉之工作,並 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更僅獲得2千元 之報酬,且已為高於犯罪所得之賠償,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追加起訴,被告上 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資金流向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罪刑 網路轉帳 (被告)臨櫃提領 1 柯亞彤 110年7月13日21時1分許 3萬7,826元 ⒈於110年7月13日20時許轉帳24萬元 110年7月15日(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認為13日,應予更正)12時33分許,提領現金200萬元 馮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撤銷。 馮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7月15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⒉於110年7月13日21時3分許轉帳16萬元 110年7月15日12時21分許 4,590元 2 童于秝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47分許 50萬元 馮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撤銷。 馮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蔡岳勳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43分許 5萬元 馮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撤銷。 馮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54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8時8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8時32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21分許 1萬元

2024-11-27

TPHM-113-上訴-4370-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雄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雄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國雄(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19時許,在江燕君所經營、址設○ ○市○○區○○路0段000號O樓「○○冷飲店」內,趁江燕君經營上 開店面受疫情影響虧損嚴重、亟需資金周轉之急迫情形,與 江燕君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利息6千元, 於預扣第1期利息後,江燕君僅實拿9萬4千元,江燕君並簽 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2張交予王國雄收執作為擔保,王國雄 即自111年10月份起至113年2月份止,共計17個月,按月向 江燕君收取利息6千元,俟江燕君於113年3月間,因無力負 擔僅能支付王國雄利息2千元,王國雄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合計10萬4千元。嗣因江燕君不堪重利負荷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燕君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國雄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江燕君於前揭時地,因亟需資金周 轉而向其借款,並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其 借款予告訴人後,陸續向告訴人收取每月6千元、合計17個 月之利息,之後又收取2千元利息,合計10萬4千元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原本欲向我借款10萬 元以清償其積欠當舖之債務,我只攜帶10萬元到場,待告訴 人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後,立即表示10萬元不夠,欲多借 10萬元周轉金作為開店之用,由於我攜帶之現金不夠20萬元 ,就先將10萬元全數交予告訴人,離開約1、2小時後再回到 店內,將另外之10萬元預扣6千元利息後,其餘9萬4千元交 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簽發另1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故告 訴人向我借貸之本金為20萬元,每月利息6千元,相當於月 息3分,並不構成重利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6日19時許,在告訴人經營之飲料店內,因 告訴人亟需資金周轉而貸予告訴人款項,由告訴人簽發面額 10萬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約定每月利息6千元,須預扣第 1期利息,之後被告自111年10月份起至113年2月份止,共計 17個月,按月向告訴人收取利息6千元,告訴人於113年3月 間僅支付利息2千元,被告合計收取10萬4千元利息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及另案(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72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1至12 、48頁;本院卷第27至28、33、48、50頁),核與告訴人於 警偵訊、本院及另案審理時之指訴(見他卷第3、14至15、39 、43頁;本院卷第29、33、47至49頁)、證人即上開飲料店 員工李金龍於警偵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7、43 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 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簡訊擷圖(見他卷第9至11 頁、13至17頁)、本票影本2張(見他卷第41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偵訊、本院及另案審理時,均指訴其與被告約定 之借款金額為10萬元,實拿9萬4千元等情(見他卷第3、14、 39、43頁;本院卷第29、33、47至49頁),與證人李金龍於 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我在店內上班 ,雖未看到雙方借錢及簽發本票的情形,但被告離開後告訴 人在我面前數她借錢的金額,共9萬4千元等語(見他卷第43 頁;本院卷第49頁),核互相符,堪信屬實;至於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並辯稱:證人李金龍所見者為當晚20時許我將第2 筆10萬元預扣6千元後交予告訴人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8 、33頁),然而,被告最初於警詢時辯稱:我於111年9月6日 19時許去告訴人店裡,告訴人一開始說要借款10萬元,當下 我們先簽立1張10萬元的本票,並交付10萬元給她,結果她 說不夠,要再跟我多借10萬元,所以又再簽立另1張10萬元 的本票,我再交付10萬給她,總共2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2 頁),並未提及其因身上現金不夠而先行離開,於當晚20時 許始再回到店內交付第2筆借款之情形;且於另案審理時, 先是辯稱:我給原告19萬4千元,告訴人先借10萬元,借完 之後馬上再借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仍未提及有何 先離開後再回來交付第2筆借款之情形;俟證人李金龍於另 案審理時證述有目睹告訴人在其面前數借錢的金額,共9萬4 千元等語後,被告始提及有先後2次交付借款,中間相隔約1 小時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0頁),倘若被告確因告訴人臨時提 出再借款10萬元之要求,導致其隨身攜帶之現金不足而需先 行離開籌款,則被告對此突發狀況勢必印象深刻,豈有未在 警詢及另案審理之初即表明此事,反而是在證人李金龍為上 開證詞後,始為此等辯解,堪認應屬臨訟飾詞,已難令人採 信。況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前往上開飲料店之時間為111年9 月6日19時許,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一般是晚上8 時營業,服務生是晚上7時就會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以及證人李金龍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如果上班,都是第1 個去開門,不可能被告第1次來我沒看到,我都在外場或櫃 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到達上開飲料店時,證 人李金龍已在店內,被告於本院及另案審理時改稱:我第1 次到店裡是傍晚6時,證人李金龍還未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 28、50頁),亦非可採。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22日19時53分 許,傳送「明天之前再不聯絡,就會移交給討債公司,以本 票20萬處理。」之電話簡訊予告訴人,有前揭行動電話簡訊 擷圖在卷可證,倘若告訴人之借款金額確為20萬元,被告實 不必強調「以本票20萬元處理」,益徵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 金額應非20萬元,而係以上開本票金額對告訴人形諸壓力, 促使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衡情度理,應以告訴人所述雙方 約定之借款金額為10萬元,並無再次借款10萬元等語,方屬 可信,被告所辯借款金額為20萬元乙節,應非實情。 (三)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 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本案告訴人向被告借款10萬 元,預先扣除1個月之利息6千元,實拿9萬4千元,則借款利 率自應以9萬4千元為本金數額計算之,是告訴人借款利息經 換算結果,年利率已高達76%(計算式:6000元×12個月÷940 00元×100%≒76%),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 高利率週年利率16%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 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 社會經濟情況,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四)按刑法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為其構成要件,且不以借款人同時具備「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 ,貸與人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即可構成本罪。 又本罪所稱之「急迫」,乃指借款人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 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 的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 」。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 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 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 圍之列。查告訴人於警偵訊證稱:因經營店面受疫情影響虧 損嚴重、亟需資金周轉,且個人信用有問題,無法向銀行借 貸等語(見他卷第3、14至15、43頁);佐以告訴人願負擔較 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顯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甚至 開立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作為擔保,衡情如非迫於亟需款項 週轉之急迫情事,何以致此,故告訴人顯係出於急迫不得已 始向被告借款周轉,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法、恐嚇取財、公共危險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 至42頁),素行欠佳,其正值壯年,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得,竟趁告訴人急需用錢之際,借款並收取重利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及金額;矢口否認 犯行但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表示 原諒被告並同意對其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他卷第11頁;本院卷第3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係 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 ,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 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幫助洗錢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 年7月10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不符緩刑之要件而不得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合計10萬4千元,乃其本案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被告於調解筆錄內聲明告訴人就本案借款已清償完畢、對告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2張均不予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本案借款之清償方式係由被告所收取之10萬4千元利息中,抵掉其實際借款之9萬4千元,其餘1萬元同意由被告收取,不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透過與告訴人所欠本金9萬4千元相互抵銷之方式,將犯罪所得中9萬4千元之利益返還告訴人,此部分自毋庸再宣告沒收;至於其餘1萬元部分,告訴人雖無意請求被告返還,惟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告訴人所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2張,乃告訴人作為日後清 償擔保使用,被告既已聲明告訴人之借款已清償完畢、對告 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2張均不予聲請強制執行,本即應依雙 方約定將該等擔保物品返還予告訴人,難認係被告對告訴人 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或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易-1747-202411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冠宏 巫承諺 被 告 劉行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玖仟陸佰壹拾叁元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1 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民 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行亞(原記載為劉行亞即七里香烤肉,原 告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將被告姓名更 正為劉行亞,見本院卷第49頁)於109年9月25日向原告申借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 之小規模營業人紓困貸款」,約定貸款期間自109年9月25日 起至114年9月25日止共5年,並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6 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9 月25日止,改依原告公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 5%浮動計息(現合計為年息2.723%),且借款本息自實際撥 款日起,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若有1期逾期,即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付本金及遲延利息外,另應加計給付自逾期 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而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3萬9,613元、算至起訴前113 年10月10日之遲延利息2932元及逾期違約金240元(合計24 萬2785元)。原告前於113年6月20日、24日、26日以電話及 訪查方式向被告為催繳,並於113年6月12日、28日寄發催繳 通知予被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切結書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25頁、第29頁至第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裁判 費2,65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27

MLDV-113-苗簡-688-202411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茗昱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律師 被 告 許家瑋 指定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王家文            指定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田政賢 指定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王振豪 指定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王天志 指定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566號、第2567號、第2568號、第2571號、 第2572號、第3653號、第3654號、第6619號、第7677號、第82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家瑋、王家文、田政賢及王天志「刑」之部分撤銷 。 前開撤銷部分,許家瑋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王家文處有期徒刑 肆年,田政賢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王天志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就原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本院卷二第86頁) ,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茗昱、許家瑋、王家文、田政賢、王振豪及王天志( 下稱被告6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 等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對被害人劉少華為數個 傷害行為,屬接續犯,就傷害部分僅論以一罪。其等各以1 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節,業 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關於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對許家瑋、王家文加重其刑之理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許家瑋、王家文有何前案執行紀錄 ,亦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一審公 訴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補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148至149頁),二審公訴檢察官亦 予援用(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本院自得審酌許家瑋、 王家文是否符合累犯要件及有無加重其刑必要,合先敘明 。   ⒉關於許家瑋部分,公訴意旨雖謂:許家瑋前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並於112 年1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云云,惟查該案雖經檢 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但許家瑋因本案而於112年1 月17日遭受羈押前,僅履行部分時數,尚未完成社會勞動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 頁)。亦即被告上開罪刑於本案行為前猶未執行完畢,自 不該當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要件。是檢察官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許家瑋加重其刑云云,尚 難遽採。   ⒊按累犯者所以須加重其刑之理由,乃因行為人先前所犯之 罪(前罪),歷經案發、偵查、審判、判決、徒刑之執行 後,理應感受到事件之嚴重性與自己之非行過錯,進而產 生較諸一般人更為強烈、不再犯罪之正向增強動機,而能 教化遷善、復歸社會,然行為人竟於「前罪之徒刑」執行 後,一定期間內再度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後罪,足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化改善效果不彰, 以行為責任觀之,累犯者較諸未曾受徒刑執行之初犯者, 顯有更高之非難可能性,故累犯之加重處罰,有其刑事政 策上之意義。然而,再犯之原因眾多、行為人之人格與資 質不同,未必均可以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 化改善效果不彰一概論之,且對累犯加重其刑,亦非無可 能產生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甚至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之 情形,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即認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違反憲法上之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於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完成修法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諸前述累犯加重 之法理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事實審法院於 具體斟酌前罪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罪執行之情形( 係入監服刑或易刑處分、入監執行之時間久暫、在監表現 )、前罪執行完畢與後罪之時間差距、前後罪之犯罪類型 是否相似、再犯之原因等,認為尚無於處斷刑層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而認於宣告刑層次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即可,若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523號判決參照)。王家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原交簡字第8 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23日出監執畢, 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 0頁),且為王家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然 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侵害法益迥然不同,且該案原係 得易科罰金之刑,王家文於出監執畢後1年半後,始因張 茗昱不滿被害人積欠債務不還而與其他戰鼓團成員共同犯 本案,兩者間並無任何共通性,自難僅因本案係在該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逕認王家文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王家文加重其刑云云,仍無可採。  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許家瑋、王家文減輕其刑之理由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 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 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 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 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 及無辜。又我國刑法第62條已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事由, 法院即應於量刑前先予審酌,且該規定既側重在鼓勵行為 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等立法意旨,未以真誠悔悟為 要件,上載立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 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 ,允宜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之 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 悖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號 判決參照)。   ⒉依證人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護理師賴潔 亭於警詢時稱:當時有2個人(按即許家瑋、王家文)開 車(按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送被害人到 醫院,其中1人(按即王家文)表示因被害人欠錢,所以 打他等語(見偵字第8253號卷二第76頁),佐以吳志威警 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略謂:醫護人員將被害人推進急診室後 ,許家瑋、王家文即在急診中心外等候,直到員警抵達醫 院了解案情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7頁),且許家瑋 、王家文於112年1月15日警詢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許家瑋 部分見偵字第8253號卷一第33至35頁,王家文部分見同卷 第78至80頁),可知許家瑋、王家文於員警發覺犯罪前, 即主動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並因此節省司法資源 ,爰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田政賢、王天志減輕其刑之 理由   ⒈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 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 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 明定。   ⒉經查,田政賢、王天志均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 致人於死罪之刑事案件被告,且其等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本案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 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張茗昱、許家瑋、王家文及王振豪之 犯行,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而記明於筆錄(見偵字第2572 號卷第67頁、第71頁;偵字第6619號卷第105頁),爰均 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其等之 犯罪情節與指認共犯對於檢察官追訴犯罪所生助益程度, 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不宜免除其刑。  ㈣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張茗昱、王振豪減輕其刑,暨不依該條 規定許家瑋、王家文、田政賢、王天志減輕其刑之理由   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3好判決參照)。至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   ⒉被告6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人於死犯行,除致 被害人死亡外,亦使被害人家屬蒙受無可彌補之傷痛,且 有害於社會秩序之維護,確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惟其等犯後於偵查、原審(張茗昱、王振豪於原審時係 至最後1次審理方坦承犯行)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劉立偉、被害人之母何家家達成和解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均有按期給付損害賠償 金,有和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和解筆錄見 原審原訴字卷二第85至87頁,付款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53 至355頁、第359至367頁,本院卷二第71頁),且查:    ⑴張茗昱身為聯豐龍獅戰鼓團(下稱戰鼓館)教練兼老闆 ,須負擔戰鼓團各項開支(含支付其他5名被告薪資) ,且戰鼓團於案發前之表演收入因受疫情影響銳減,被 害人又積欠債務不還,始對許家瑋稱:「誰能把這筆債 務要回來,誰拿去分」,其後雖未制止其他共犯之過當 行為,然究未積極傷害被害人,業據張茗昱及其辯護人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次依上開和解 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可知被告6人固係以「連帶給 付」方式與劉立偉、何家家達成和解,但因張茗昱以外 其他5名被告均受雇於張茗昱,故實際給付者均為張茗 昱,足見其犯後確有積極處理本案所涉損害賠償事宜之 事實,復參以劉立偉於原審時曾表示同意法院對張茗昱 酌減其刑(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148頁),而傷害致人 於死罪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經綜合審酌上揭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 事項)後,認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 ,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王振豪自幼未能獲得良好之生活環境,並接受教育,智 識程度不高,乃應張茗昱邀請加入戰鼓團擔任表演及工 作人員,此次係因張茗昱對許家瑋稱:「誰能把這筆債 務要回來,誰拿去分」,加以戰鼓團原有一定之團體紀 律,王振豪於此客觀環境下,不敢挑戰甚至拒絕許家瑋 之要求,因而參與把被害人押至戰鼓團2樓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業據王振豪及其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111頁),且其僅參與把被害人押至戰鼓團2樓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後均僅在旁觀看,而無下 手實施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參以劉立偉於原審時曾表示 同意法院對王振豪酌減其刑(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148 頁),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經綜合審酌上揭犯罪一切情狀(包含 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後,認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即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或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許家瑋為戰鼓團之管理及表演人員,加以父親當時生病 住院需籌措醫療費(有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二第15頁 可稽),適張茗昱對其稱:「誰能把這筆債務要回來, 誰拿去分」,因而與其他5名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王 家文與王振豪、王天志為兄弟關係,其成長環境與上揭 王振豪所述相同,對於團體領導人之指令欠缺思考及判 斷能力,亦可能急於表現,因而為本案犯行,固據許家 瑋、王家文及其等之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 9至110頁)。惟查許家瑋係承張茗昱之命,指揮王家文 、王振豪、田政賢及王天志共同將被害人押至戰鼓團2 樓,並於過程中與王家文徒手或分持木棍毆打被害人, 與王振豪、田政賢及王天志在戰鼓團2樓時僅有在旁圍 觀之情節顯然有別,參以劉立偉於原審時雖表示同意法 院對許家瑋、王家文酌減其刑(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14 8頁),惟於本院時亦略稱:無法接受被告6人可以得到 「那麼多」的減刑,分別被判處法定最低本刑一半甚至 3分之1不到的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而 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經綜合審酌上揭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 條列舉之事項)後,認其等在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降至有期徒刑3年6月,以其 參與犯罪之程度而言,應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 恕,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尚無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許 家瑋、王家文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即無足採。        ⑷王天志與王振豪、王家文為兄弟關係,其成長環境與上 揭王振豪所述相同,則其於此客觀環境下,亦不敢挑戰 甚至拒絕許家瑋之要求;田政賢在戰鼓團僅係聽命行事 角色,亦面臨相同之同儕壓力,而不敢挑戰甚至拒絕許 家瑋之要求,惟於案發時曾主動關心被害人身體,惡性 非重,業據王天志、田政賢及其等之辯護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2頁),且2人均僅參與把被害人 押至戰鼓團2樓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後除王天 志另有依許家瑋指示重新在被害人雙手手腕上綁上束帶 及以黑色布腰帶綁住雙眼外,均僅在旁觀看,而未實際 下手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是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與上揭 許家瑋、王家文相較,固較輕微,然傷害致人於死罪之 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綜合審 酌上揭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後 ,認其等在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至3分之2後,法定最低度刑 已降至有期徒刑2年4月,佐以劉立偉雖於原審時表示同 意法院對王天志、田政賢酌減其刑(見原審原訴字卷二 第148頁),惟於本院時亦略稱:無法接受被告6人可以 得到「那麼多」的減刑,分別被判處法定最低本刑一半 甚至3分之1不到的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以王天志、田政賢參與犯罪之程度而言,應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如科以法定最低之有期徒刑2 年4月,尚無猶嫌過重之情形,是王天志、田政賢請求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無足採。  四、原判決撤銷(即許家瑋、王家文、田政賢、王天志「刑」之 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許家瑋、王家文、田政賢、王天志所犯傷害致人於 死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其疏未詳酌,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對王家文加重其刑,暨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許 家瑋、王家文、田政賢及王天志酌減其刑,均有未恰(理由 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按指上揭酌減其刑 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許家瑋、王家文、田政賢及 王天志「刑」之部分既有上揭未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許家瑋、王家文、田政賢及 王天志不思以合法方式索討債務,竟共同為本案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傷害致人於死犯行,除致被害人死亡外,亦使被害 人家屬蒙受無可彌補之傷痛,且有害於社會秩序之維護,確 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許家瑋、王家文、田 政賢及王天志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並與 劉立偉、何家家達成和解,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 均有按期給付損害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素行、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許家瑋為主要指揮者 ,其與王家文均有參與將被害人押至戰鼓團2樓及動手傷害 被害人之行為,至於田政賢及王天志則僅參與將被害人押至 戰鼓團2樓,王天志另有依許家瑋指示重新在被害人雙手手 腕上綁上束帶及以黑色布腰帶綁住雙眼,均無下手實施傷害 被害人之行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許家瑋、王家文、 田政賢及王天志分別陳述於本院卷二105至10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王天志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王天志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其緩刑期間已於1 12年1月14日屆滿,且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請審酌王天志於本案僅係偶然犯罪,且目前有正當工作,諭 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惟經本院審理結果, 王天志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即張茗昱、王振豪「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張茗昱、王振豪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如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茗昱、王振豪不思以合法方式索討 債務,竟共同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人於死犯行 ,除致被害人死亡外,亦使被害人家屬蒙受無可彌補之傷痛 ,且有害於社會秩序之維護,確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 難,另考量張茗昱、王振豪犯後於偵查、原審(張茗昱、王 振豪於原審時係至最後1次審理方坦承犯行)時均坦承犯行 ,並與劉立偉、何家家達成和解,且均有按期給付損害賠償 金(張茗昱為主要賠償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素行、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張茗昱為事主,王 振豪僅參與將被害人押至戰鼓團2樓,無實際下手傷害被害 人之行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張茗昱、王振豪分別陳 述於原審原訴字卷二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4年8月(張茗昱)、3年10月(王振豪)等旨,經核其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按指酌減其刑部分),量刑亦屬允當,應 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謂:張茗昱、王振豪及其他被告共同拘 禁、傷害被害人長達數小時,致使被害人終因廣泛肌肉瘀傷 、橫紋肌溶解、肌球蛋白血症導致代謝性休克死亡,其犯罪 情節嚴重,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 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至於張茗昱、王振豪雖與劉立偉、何家家 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則僅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 度」之量刑因子,與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不同,原審逕予酌 減其刑,尚有未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惟按刑 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已如前述。是原判決將上開張茗昱、王振豪與劉立偉 、何家家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一併納入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審 酌,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 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張茗昱、王振豪部分有所違誤,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PHM-113-原上訴-185-20241127-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倩 選任辯護人 陳亭如律師 黃子懿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黎恩信 選任辯護人 沈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3 96號、第40444號、第42873號、111年度偵字第702號、第1825號 、第4716號、第10505號、第12613號、第13802號、第19790號、 第46648號、第47133號、第5073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5752號、112年度偵字第12680號、第23888號),嗣其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6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1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黎恩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1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黎恩信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為陳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陳立公司)之負責人 ,黎恩信為甲○○之朋友。其等2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甲○○、黎恩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分別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8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由甲○○依指示,於110年6月7日以陳立公司之名義,向聯邦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由黎恩信保管,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使 用,並由甲○○擔任提款車手,黎恩信則負責駕駛自小客車搭 載甲○○前往臨櫃提款。 二、嗣甲○○、黎恩信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黎恩信搭載甲○○前 往銀行臨櫃提款後將款項轉交不詳之人,或由不詳之人將款 項匯入其他金融帳戶另由其他車手提款(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金流均詳如附表二),因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黎恩信所涉附表二 編號14部分,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又附 表二編號4、11、15、16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黎恩信,非 本案黎恩信部分之審判範圍)。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黎恩信(下未分稱時,合稱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金 訴446卷二第80頁、第272頁、第220頁、第329頁),核與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 處見附表三),並有證人即另案共犯劉庸安、許志安於偵查 中之證述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 0偵40444卷二第417至420頁、第435至436頁),且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0偵4 0396卷第9至14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 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然該減刑事由須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 要件,而本案被告2人均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情形,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 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 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 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 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 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 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 ,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 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 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 原則,合先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2人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⑷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2人均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自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是 本案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為、被告黎恩信就附表二編 號1、2、3、5、6、7、8、9、10、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2人分別擔任前揭分工角色,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 其中,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 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提供帳戶予被害人匯款、依指示提款 、搭載車手前往銀行提領現金等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 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自堪認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部分共16罪,被告 黎恩信部分共11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其等 所犯洗錢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均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 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均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 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被告甲○○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形下 ,率爾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於犯罪使用並提領款項,被告黎 恩信則依指示搭載被告甲○○至銀行臨櫃提款,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 ,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自陳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 導致經濟困頓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遭詐金額之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所 擔任之分工角色具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 程度,又其等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所犯洗錢部 分犯行,均已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暨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機場接 送服務、需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黎恩信自陳高職 畢業、入監前從事租賃車司機、需扶養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 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2金訴4 46卷二第87頁、第225頁、第341頁),以及其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甲○○本案16次犯行 、被告黎恩信本案11次犯行之間隔均甚為接近,犯罪手段及 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甲○○於審理時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確已實際 取得共計3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2金訴446卷第28 3頁),惟其中1萬8,000元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金訴字第1804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09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5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乙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部分自無重複 諭知沒收之必要,應予扣除,是本案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 1萬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黎恩信於審理時供稱其搭載被告甲○○前往臨櫃提款,每 日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且均已實際取得等語(見本院112 金訴446卷第340頁),則依被告甲○○臨櫃提款之日數計算, 共計有3日(即110年6月11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 ,是本案被告黎恩信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計算式:5, 000元×3日=1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恩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就如附 表二編號14所載告訴人鄭茂勳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審判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 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 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 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法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 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黎恩信於110年5至7月間,加入由被告甲○○及另 案共犯劉庸安、許志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工作,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10日某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雪」向告訴人鄭茂勳佯稱: 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5月 31日15時22分許,匯款56萬3,255元至金攥投資有限公司名 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黎恩信再於110年5月31日 15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 銀行北屯分行提領150萬元之現金後,將之轉交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提起公訴( 即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並於111年6月7日繫屬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決無罪,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11 月12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4 月(下稱前案),惟尚未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核閱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 載被告黎恩信就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鄭茂勳部分之犯罪事實 ,被告、告訴人均為同一,告訴人鄭茂勳遭詐騙之日期、手 法亦屬相同,僅其遭詐後之匯款時間有所先後、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不同,顯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數次施 用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為同一案件。而本 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複提起公訴,並於112年3月30日始繫屬 本院,此有桃園地檢署112年3月29日丙○秀生112偵12680字 第1129036592號函及其上蓋印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本 院112審金訴516卷第5頁),因本案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 為實體裁判,揆諸上開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參、退併辦部分 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91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6月初,將本案帳戶交由被告黎恩信保管,供本案詐欺集 團作為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婷」與告訴 人曾秀英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6月22日9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本案 帳戶。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被告甲○○此部分所為, 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乃法律上同一案件,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甲○○並非僅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供作收 取被害人匯入遭詐款項使用,尚有提領款項轉交不詳上游之 行為,已分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核屬共同正 犯,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從而,上開移送併辦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 人既不相同,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不具事實上或法律上一 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紜、乙○○ 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劉雅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林宗崑)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陳昱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倪鎮南)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劉振宗)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何俞宛)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陳彥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賴玥橞)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9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柯富明)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張欣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陳加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被害人李光銘)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程偉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鄭茂勳)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呂嘉弘)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及地點 1 劉雅惠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雅惠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近20%云云,致劉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甲○○以陳立小客車租賃公司之名義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0年6月18日 11時31分許 100萬元 110年6月18日 (提領) 380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2 林宗崑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29日致電林宗崑邀請其加入一投資群組、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宗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7日 某時許 150萬元 110年6月17日 (提領) 160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同附表二編號7)。 3 陳昱廷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昱廷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昱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1日 12時38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43萬元 110年6月11日 (提領) 45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4 倪鎮南 (提告) 【僅起訴被告甲○○】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倪鎮南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倪鎮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 13時8分許 200萬元 110年6月15日 (轉帳) 230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113萬元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5 劉振宗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振宗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振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8日 13時54分許 28萬元 110年6月18日 (提領) 30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6 何俞宛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何俞宛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何俞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8日 11時17分許 40萬元 110年6月18日 (轉帳) 40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7 陳彥廷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底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廷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彥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7日 13時33分許 10萬1,223元 110年6月17日 (提領) 160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同附表二編號2)。 8 賴玥橞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2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賴玥橞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玥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6日 12時27分 120萬元 110年6月16日 (轉帳) 120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9 柯富明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柯富明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柯富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1日 13時14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53萬7,721元 110年6月11日 (提領) 150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10 張欣怡 (提告) 張欣怡於110年3月12日經其友人介紹加入一投資群組,復由群組內不詳之人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7日 10時49分許 500萬元 110年6月17日 (提領) 100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110年6月17日 (提領) 450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11 陳加樺 (提告) 【僅起訴被告甲○○】 不詳之人於110年2月下旬致電陳加樺邀請其加入一投資群組、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加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6日 13時29分許 41萬6,000元 110年6月16日 (轉帳) 40萬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12 李光銘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2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光銘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光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23日 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50萬元 110年6月23日 (轉帳) 150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150萬元至曾德華(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提領款項。 13 程偉德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間向程偉德寄送簡訊,提供一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復向程偉德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程偉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 13時40分許 111萬元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10年6月15日 (轉帳) 113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113萬元至林楷祐(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提領款項。 14 鄭茂勳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10日向鄭茂勛寄送簡訊,提供一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復向鄭茂勛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茂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8日 11時38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28萬 110年6月18日 (轉帳) 28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15 呂嘉弘 (未提告) 【僅追加起訴被告甲○○】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7日向呂嘉弘寄送簡訊,提供一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復向呂嘉弘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呂嘉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 12時40分許 220萬 110年6月15日 (提領) 500萬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16 丁○○ (提告) 【僅追加起訴被告甲○○】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丁○○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 10時31分許 46萬元 110年6月15日 (提領) 300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劉雅惠) 劉雅惠於警詢之陳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67至6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73至7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75頁、第77頁、第91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83頁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85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068965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131至135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林宗崑) 林宗崑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71至7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75頁、第77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85頁、第109頁、第287頁、第29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9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223頁至第283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64414、1111013456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及110年8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39717號函覆資料及臨櫃監視器提領畫面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二第511頁、第517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135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211至213頁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陳昱廷) 陳昱廷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47至4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53頁、第61頁 外匯跟單獲利平台之過程與紀錄(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53至117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068965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131至135頁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倪鎮南) 倪鎮南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75至77頁、第79至8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91至9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93至97頁 (倪鎮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167頁、第169頁、第24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223頁 台北富邦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213至223頁 假投資交易平台截圖畫面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227至24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259至301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劉振宗) 劉振宗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35頁、第37頁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41頁、第55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73頁、第89頁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91頁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及存摺封面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93頁、第95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71764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2金訴446卷二第25頁、第31頁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何俞宛) 何俞宛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6卷第9至13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6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21頁、第1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6卷第109頁、第111頁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6卷第159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陳彥廷) 陳彥廷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37至4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31頁、第33頁、第51頁、第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41頁至42頁 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59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60頁至70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64414、1111013456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及110年8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39717號函覆資料及臨櫃監視器提領畫面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二第511頁、第517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135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211至213頁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賴玥橞) 賴玥橞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2613卷第7至9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桃園地檢署111偵12613卷第1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桃園地檢署111偵12613卷第14至1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2613卷第23頁、第27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柯富明) 柯富明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23至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49頁至第5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75頁、第119頁、第121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113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71764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本院112金訴446卷第25頁、第27頁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張欣怡) 張欣怡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7至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11至12頁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61頁、第6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90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介面翻拍照片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91至102頁 中華郵政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103頁、第105至106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71764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本院112金訴446卷第25頁、第33頁、第35頁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陳加樺) 陳加樺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43至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4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49至55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57頁、第61頁、第6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59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12 (被害人李光銘) 李光銘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53至5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59頁 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61至65頁 假投資平台之員工入職登記表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67頁、第69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67794號函文暨所附附件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89頁、第9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韓文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97至105頁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程偉德) 程偉德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85至86頁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90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95至97頁 第一銀行商業總行111年12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123301號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313至318頁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鄭茂勳) 鄭茂勳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39至42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4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信箱收件匣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49至83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呂嘉弘) 呂嘉弘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5752卷第53至58頁 匯款單據及網銀轉帳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5752卷第59至7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5752卷第71至72頁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5752卷第81頁、第83頁、第86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10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100074384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偵24948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 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丁○○) 丁○○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2偵23888卷第27至28頁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存摺封面影本 桃園地檢署112偵23888卷第45頁、第53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10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50309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臺中地檢署112偵24948卷第41頁、第43頁、第47至48頁

2024-11-26

TYDM-113-金訴-41-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佳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權哲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權哲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51,828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47,237元,及自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一 第9頁)。嗣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 1,828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2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宏儒,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經迭次變更為 李權哲,李權哲並於113年9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及到任文件在卷可稽(卷三第57頁至第59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承攬被告發包之「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本部(含朴子派出所)辦公廳舍遷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總標價125,800,000元,兩造並於109年10月21日 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卷一第73至133頁 )。原告於109年11月5日開工,於111年11月4日完成系爭工 程施作,並向被告申報竣工,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函通知原 告系爭工程已於112年3月14日驗收合格,並請原告於112年3 月28日前遞交辦理結算之文件。  ㈡原告雖於投標時有檢附「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 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卷一第59頁),並以系爭採購契約第 5條第(一)項第6款與被告約定:「物價指數調整:依本契約 履約標的之特性(例如履約項目不受物價變動之影響或工程 甚短),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等文字 。  ㈢然原告於本件系爭工程期間,因營建物料價格上漲、工程嚴 重缺工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等因素 ,產生兩造於締約時無法預見之額外成本支出,其所生物價 指數調整款共計12,751,828元,該金額顯然已超出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之合理範圍,有顯失公平。此亦有行政院主計處11 1年11月第623期物價統計月報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 、系爭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各次估驗書、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113年4月16日函鑑定報告書及113年5月31日函鑑定報告 書可佐。  ㈣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 民事判決見解,均認為縱使機關與廠商縱使於工程契約中有 約定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條款,但若工程期間營造 物價指數之漲幅已超出合理範圍,且非兩造缔約時所得預見 ,而此漲幅由廠商自行吸收將產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自不 受前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拘束,仍有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始符合政府採購法等公共工 程法制之精神。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成本騰漲情形有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 物價指數調整款12,751,828元。  ㈤另原告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 加給付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性質上乃係「 形成權」,其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得聲請法院增減給 付之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即系爭工程全數於112年3月 14日驗收完畢之日始起算其除斥期間,原告於112年6月21日 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除斥期間。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1,828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受疫情影響、嚴重缺工因素,而增加工程款等 語。惟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 19)疫情影響,原告聲請展延工期30.5日曆天,經監造單位 及被告機關審核展延工期,使其工程彈性調度,填補原告之 損失,故原告主張受疫情而停工導致工程款增加,自非可採 。  ㈡再者,兩造已約定不以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系爭採購契約 以及「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 書」亦應拘束兩造,縱鈞院認定系爭工程有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可能,仍不得以「物價指數」調整系 爭工程款。換言之,情事變更原則應審酌原告的損失及被告 所受利益,惟原告迄今僅提出鋼筋購買證明,證明其損害金 額為1,922,200元,卻無法提出其他具體損失部分。況且該 損失金額1,922,200元,顯未達原告主張12,751,828元之數 額,由此可知,原告的主張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況且兩造 在系爭採購契約簽立前,已約定不能用物價指數作為請求系 爭工程金額變更的依據,原告卻一再以物價指數為由要求增 加工程款,與兩造所約定系爭採購契約相違背。  ㈢次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55年度台上字1005號 、98年度台上字18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已清償之法律關係 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工程款項於原告起訴前均已給 付完畢,嗣後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經不符合上開法 律要件,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㈣另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3年4月16日鑑定報告書認為本件工 程有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的情形,惟本件工程實際上應如何 調整工程款,仍應回歸鈞院認定,而非一律採用上開鑑定報 告。  ㈤再者,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有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而增加工程款,應以起訴前2年除斥期間之工程款 為限,換言之,本件起訴二年內乃110年6月22日以後之估驗 款,始可主張情事變更之適用,系爭工程第一次估驗日期為 110年4月20日、第二次估驗日期為110年6月23日,因此,第 一次估驗款已逾越起訴前2年之除斥期間,此部分自不可主 張增加工程款。  ㈥若鈞院認定原告主張物價指數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然物價 變更亦非可歸責於兩造,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  ㈦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9年10月7日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總標價125,8 00,000元,兩造並於109年10月2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原 告於109年11月5日開工,於111年11月4日完成系爭工程施作 ,並向被告申報竣工,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函通知原告系爭 工程已於112年3月14日驗收合格,並於112年5月3日開立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㈡系爭工程自109年11月5日開工至111年11月4日竣工,施工期 間每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依序為111.15、112.91、111.52 、115.57、116.82、118.49、121.24、123.24、124.00、12 4.34、124.63、125.35、125.81、125.68、125.68、126.19 、127.16、130.10、132.47、132.74、132.70、131.59、13 0.63、131.41、131.08、130.79,有行政院主計處111年11 月第623期物價統計月報第128至129頁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 銜接表在卷可稽(卷一第23頁)。  ㈢原告曾於112年3月28日以109佳朴警字第109253號函被告,主 張因應營建物料價格上漲、工程嚴重缺工及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疫情影響,非可歸責於契約雙方之事由,依民法情事變 更原則之規定,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卷一第141頁);被告則於112年4月12日以嘉縣警後字第1120 020430號函覆原告不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物價指數調整( 卷一第149頁)。  ㈣原告投標系爭工程時,曾於109年10月7日出具「投標標價不 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償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聲明書上載 明原告參加系爭工程招標,就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 款聲明如下:本工程如由本廠商得標,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 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本廠商聲明標價不適用招 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決不依物價指數 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招標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物價 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頒訂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 卷一第59頁)  ㈤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一)項第6款約定「物價指數調整:依 本契約履約標的之特性(例如履約項目不受物價變動之影響 或工程甚短),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 卷一第82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就系爭工程可否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情 事變更原則?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是否逾2年除 斥期間?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 款多少?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㈠系爭工程得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定之 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 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 及不可預見之損失。縱契約書約定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 款之約定,但契約成立後,如在履約期間內發生超過常態性 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非當事人可得預見時,雖契約已 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2號 裁判參照)。  2.查兩造於109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總標價125,800 ,000元,原告於109年11月5日開工,於111年11月4日完成系 爭工程施作,系爭工程已於112年3月14日驗收合格,並於11 2年5月3日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雖於投標系爭工 程時,曾於109年10月7日出具「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 定物償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聲明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 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 數調整條款。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一)項第6款約定「物價 指數調整:依本契約履約標的之特性(例如履約項目不受物 價變動之影響或工程甚短),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 調整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3.然查,依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所載,係 爭工程自109年11月5日開工至111年11月4日竣工,施工期間 每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依序為111.15、112.91、111.52、 115.57、116.82、118.49、121.24、123.24、124.00、124. 34、124.63、125.35、125.81、125.68、125.68、126.19、 127.16、130.10、132.47、132.74、132.70、131.59、130. 63、131.41、131.08、130.79,此有行政院主計處111年11 月第623期物價統計月報第128至129頁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 銜接表在卷可參(卷一第2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4.被告主張依原告於投標時檢附「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 定物價指數調整款聲明書」及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一) 款第6目之約定不得為本件主張云云。本院依職權檢送上開 行政院主計處111年11月第623期物價統計月報營造工程物價 總指數銜接表,就系爭工程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會(下稱工 程會),該會鑑定結果謂「履約期間物價指數變動情形如已 逾訂約時所得合理預見範圍時,仍應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而 不受原契約條款拘束,始符情事變更原則規範意旨。按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 内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 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 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 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 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 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 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 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 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 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 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 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 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 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 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 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 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 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7月14日工 程企字第1100016287號函:「主旨:關於廠商投標時出具『 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 得否參酌民法情事變更原則,申請恢復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 疑義一案,……二、本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 號函重點在於契約成立後因非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而發生情 事變更之情形,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原則合意辦理契約 變更。所列機關擇定物價調整方式僅為說明考量因素之一, 尚非廠商投標時簽署不適用物價調整聲明書即無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三、個案招一標文件訂有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 程款規定,嗣因廠商投標時簽署『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 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得標納入契約,契約效果 亦為未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屬本會上開函釋說明二 之(一)情形,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原則,協議恢 復原招標文件所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亦肯認廠商縱 使於投標時簽署「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 整款聲明書」,仍可能有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併此敘 明。」有鑑定書一份附卷可佐。益證,系爭工程原告縱於投 標時檢附「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款聲 明書」,及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一)款第6目約定本契約 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 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 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 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 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是以本件仍有民法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為適當。而工程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對照 訂約前後『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之總漲幅變動已逾8.7倍, 顯已逾原告訂約時所得認知並合理預見範圍,故原告顯難有 預見之可能,本件應有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所辯 應不足取。  5.被告又援引工程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 ,主張就未施工部分之物價指數款辦理契約變更,難認工程 結算後請求變更契約條款,有符合雙方約定及上開法令云云 。然查工程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文說 明二明文「如履約期間遇以下物價變動情形,且無歸責於契 約雙方之事由者,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規定,依現 行契約範本内容合意辦理契約變更,就尚未施工執行部分, 依變更後之物價指數條款調整工程款,已施工執行部分,不 適用變更後之調整方式」。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工程會,該會 稱「上開函釋之目的為該函說明二所載,係對於各機關履約 中之政府採購案件,契約未載明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 ,或僅載明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變動調整者,考量招標文 件之物價調整方式,係由機關擇定,廠商無選擇權,如履約 期間遇物價變動情形,且無歸責於契約雙方之事由者,契約 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規定,依現行本會契約範本内容合 意辦理契約變更」,「系爭工程簽約日於本會109年8月31日 函文後之疑義,個案履約期間,如發生契約成立時當事人無 法預料之物價變動情形[例如漲跌幅達該函說明二之(一) 後段]仍得適用該函釋内容」。此有工程會112年11月14日工 程企字第1120023000號函及所附意見對照表在卷可參(卷二 第167頁至第170頁)。足證,工程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 第1090100596號函文,係謂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 更規定,辦理契約變更,且系爭工程雖於上開函文之後簽約 ,仍適用該函文無誤,被告所辯,容有誤會。本件係有關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目的係經由法院裁量以 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法院既基 於公平性而為裁量,亦不應受行政機關函文之拘束,自屬當 然,故被告引前揭工程會之函文作為本件之抗辯,核屬無稽 。  6.被告再辯稱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未向被告請求依契約 變更進行物價指數,於完工後不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云云   。然按「於契約已履行時,如有上開情形,非無上開法條規 定之適用。原審見未及此,未詳查審認兩造訂約後有否上開 法條所定情事,遽以被上訴人已給付上開款項完畢無債務不 履行為由,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為請求, 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 ,故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所為增加給付,其可據為 請求之時點,民法並未有規定,在工程案件逕認為工程款清 償或驗收後已給付作為可否請求時點之界限,已欠缺民法之 基礎;且民法第227條之2既係基於公平原則而就工程案件為 增減給付,如情事變更事由發生於契約履行中,是否可認為 原工程款已因驗收而給付,即影響因情事變更而可增加之給 付,亦非無疑。本院認為情事變更事由既發生於契約履行中 ,且可請求增加給付,基於公平原則,自不以原工程款已清 償或驗收後已給付為其請求之界限,故情事變更事由發生於 契約履行中,縱嗣已為工程款之驗收給付,仍不影響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查系爭工程完於112年3月14日驗收合格,有 被告112年5月3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卷一第151 頁),原告曾於112年3月28日以109佳朴警字第109253號函被 告,請被告依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同意辦理契約變更 增加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為被告所拒,已如前述(不爭執事 實㈢),本件情事變更事由既發生於系爭工程契約履行中, 雖系爭工程已驗收結算完畢,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依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㈡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未逾2年除斥期間:  1.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 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 間,雖法無明定,然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解釋上應依各 契約之性質,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參酌承攬 人原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其請求增加給付,性質 與原報酬無異,除斥期間應以2年為宜。又該項權利之行使 ,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 完全成立時為始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4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  2.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有第227條 之2情事變更而增加工程款,應以起訴前2年除斥期間之工程 款為限,換言之,本件起訴二年內乃110年6月22日以後之估 驗款,始可主張情事變更之適用,系爭工程第一次估驗日期 為110年4月20日、第二次估驗日期為110年6月23日,因此, 第一次估驗款已逾越起訴前2年之除斥期間,此部分自不可 主張增加工程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工程於112年5 月3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而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訴請被 告給付物價調整款,有起訴狀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結 算驗收即權利成立時起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是被告之主 張委不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12,75 1,828元:   本院函請工程會就系爭工程原告得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 何予以鑑定,工程會依據系爭工程施工日誌、契約變更新單 價之數量、營建物價指數調整計價明細表等,鑑定結果認定 ,「本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變動情形已逾訂約時所得合 理預見範圍,原告依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依『營 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為 有理由。」、「原告於訂約時(109年10月)所得認知並合 理預見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變動範圍,以及該變動是否 顯難有預見之可能,宜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8年3月至 109年10月(訂約日109年10月往前推算20個月)『營造工程 物價總指數』作為審酌基礎,較為合理。」、「復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111年11月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 物價統計月報,第623期,第128頁至129頁),108年3月至1 09年10月之每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分別為108.38、108. 47、108.25、108.41、108.40、108.58、108.34、107.92、 108.12、108.62、108.97、108.85、109.11、108.61、108. 69、109.03、109.05、109.48、110.27、110.58,總漲幅約 為2.03%;本案施工期間109年11月至111年11月之每月『營造 工程物價總指數』分別為111.15、112.91、115.52、115.57 、116.82、118.49、121.24、123.24、124.00、124.34、12 4.63、125.35、125.81、125.68、126.19、127.16、130.10 、132.47、132.74、132.70、131.59、130.63、131.41、13 1.08、130.79,總漲幅約為17.67%。是以,對照訂約前後『 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之總漲幅變動已逾8.7倍,顯已逾原告 訂約時所得認知並合理預見範圍,故原告顯難有預見之可能 。」、「因此,原告依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依『 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 尚屬合理,而為有理由。原告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 跌幅超過2.5%部分所得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為12,751 ,828元。」等情,有工程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12,751,828元,為有理由。被告空言主張系爭 工程實際上應如何調整工程款,仍應回歸鈞院認定,而非一 律採用上開鑑定報告,物價變更亦非可歸責於兩造,應由兩 造各負擔一半云云,均不可取。  ㈣次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 ,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雙方當事人之權利及義 務內容始告確定。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於法院為增加給付 判決確定時屆至,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 ,751,828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依上說明,被告之遲延責任須於本 件判決確定始發生,原告請求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之利息, 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2,751,828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1-26

CYDV-112-建-18-20241126-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瑞旻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張芫琿 林湘甯 劉炎澄(原告劉佳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芫琿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31.5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B部分、 面積65.09平方公尺之碎石地面刨除及同段1209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C部分、面積115.11平方公尺之碎石地面刨除,並將土地 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將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 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67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將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交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33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芫琿、林湘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劉炎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原為改制前之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於 民國109年10月1日改制後,由中華民國接管,管理者為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  二、原告於改制前,即將系爭1204、1209地號土地分別出租予 被告張芫琿,其中:   ㈠原告與被告張芫琿於民國107年7月13日簽訂1204地號土地 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16年7月15日 止,租賃期間屆滿期前,非經原告同意,被告張芫琿不得 要求退租(契約第2條),並約定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100 ,000元,履約保證金20,000元(契約第3條)。   ㈡原告與被告張芫琿於108年8月9日簽訂1209地號土地之租賃 契約,租賃契約自108年8月16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    租賃期間屆滿期前,非經原告同意,被告張芫琿不得要求 退租(契約第2條),並約定每年租金72,800元,履約保證 金13,000元(契約第3條)。   ㈢上開二筆土地被告張芫琿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在租賃土地 興建任何建物(契約第6條);被告張芫琿應按法令許可範 圍內加以開發使用。作為合法用途使用,於租約存續期間 內,非經原告同意,不得變更為其他用途使用,如被告張 芫琿違反經營標的使用,原告得終止租約,被告張芫琿不 得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契約第8條);並約定被告張芫琿 對租賃土地、附屬設施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原告得終止 租約,被告張芫琿不得請求任何賠償(契約第9條第2款); 被告張芫琿如違約不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時交還土地, 經原告催告仍不履行,除同意由原告沒收全部保證金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外,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契約第10條);被告 張芫琿應覓妥經原告認可之連帶保證人二人即被告林湘甯 、劉炎澄,保證被告張芫琿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忠實履行 本契約各項規定,如被告張芫琿違約,連帶保證人願依本 契約對出租人連帶負責一切賠償,連帶保證人並願放棄先 訴抗辯權,絕無異議(契約第11條)。  三、系爭1204、1209地號於出租與被告張芫琿時,土地上係長 滿雜草,並無鋪設柏油鋪面,地上亦無建物、堆高機或廢 棄輪胎等物。被告張芫琿於111年7月29日以「土地終止租 約請書」向原告表示因新冠疫情影響及種種原因,不再續 租1209地號之第四期租約。且因1209地號土地於同年8月1 5日即屆滿,因此1209地號土地於屆滿後,兩造未續訂新 約,1209地號土地之租約於屆滿即消滅,然被告張芫琿並 未將1209地號土地恢復原狀交付予原告。又系爭1204、12 09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然被告張芫琿竟 違規作為預拌混凝土廠及允成汽車配修廠使用,有違反區 域計畫法之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於111年12月19日以府地 用字第1110491675號函轉內政部函文要求原告查處,原告 接獲縣政府函文後,即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並現場會勘確 認使用狀況,再以112年2月7日農水彰化字第1126562050 號函告被告張芫琿,其違規使用系爭1204、1209地號土地 ,堆疊砂石、鋪設砂石地面、並於1204地號土地上蓋有鐵 皮建物,以違反區域計畫法及土地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 限期於112年3月15日前拆除鐵皮屋,並恢復農用。但屆期 ,被告張芫琿仍未恢復原狀,經原告再以同年5月25日農 水彰化字第1126533053號函限期同年6月20日前恢復農用 。被告張芫琿仍置之不理,嗣於同年7月13日由原告會同 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會勘,會勘結果,系爭1204、1209 地號土地仍留有臨時廁所、貨櫃屋、閘門、狗籠、鐵皮構 造物、鋼件、水管及輪胎等廢棄物,經原告以同年7月26 日農水彰化字第1126534746號函請被告張芫琿限期於同年 8月31日前清除地上物,恢復農業用地,逾期將終止租約 ,並依契約書規定求償。但經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前往 系爭土地勘查,被告張芫琿仍未清除地上廢棄物恢復農業 用地使用,原告隨即於112年11月10日以農水彰化字00000 00000號函終止與被告張芫琿間之1204地號土地之租賃契 約,並依租約第10條約定,沒收保證金。茲因1209地號土 地租約已屆滿,租賃關係消滅,而1204地號土地因被告張 芫琿未合法使用,經原告終止租約,然被告張芫琿並未恢 復原狀,將1204、1209地號土地交還給原告。訴訟中被告 雖抗辯已將土地恢復原狀,然查,經原告派員前往查看, 系爭土地土壤佈滿石頭及磚塊,似以營建廢棄物填平系爭 土地,顯未恢復成農用狀態,且原告要在土地上釘界椿, 發現無法釘入土壤內,仍未刨除地上水泥,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張 芫琿應將坐落系爭12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331.5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B部分、面積65.0 9平方公尺之碎石地面刨除及同段12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C部分、面積115.11平方公尺之碎石地面刨除,並將 土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張芫琿與原告間就1209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於111年8 月15日屆滿即消滅,1204地號土地之租約則於112年11月1 0日經原告聲明終止而消滅,該函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被 告張芫琿,但被告張芫琿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無合法占 有權源,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同時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使原告受有無法出租或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失,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張芫琿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並以相當於1209、1204 地號土地之租金額計算,被告張芫琿應自111年8月16日起 至其將1209地號土地回復農業使用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067元(計算式:72,800元÷12),及應自112 年11月14日起至其將1204地號土地恢復農業使用並交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33元(計算式:100,000元÷12 )。  五、又被告張芫琿依二份租約第10條及民法第455條規定,於 租賃關係消滅後,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其因未履行返 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亦屬連帶保證人林湘甯、劉炎澄保 證之範圍,而原告因被告張芫琿未履行返還系爭租賃物之 義務,致原告無法為其他使用,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失,林湘甯、劉炎澄依契約第11條約定應負有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0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林湘甯、劉炎澄應與被告張芫琿連帶負未履行返還 系爭租賃物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炎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 之聲明陳述略以:被告劉炎澄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土地已 經回復原狀,還有一部分錢未支付,何時要支付,會再跟 被告張芫琿談。  二、被告張芫琿、林湘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 本、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土地終止租約 申請書、彰化縣政府函、內政部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112年2月7日、112年5月25日、112年 7月26日、112年11月10日函、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會勘 紀錄等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彰化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如附圖所示測 量圖可稽,被告張芫琿、林湘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被告劉炎澄則自承為連帶 保證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僅抗辯系爭土地已經 回復原狀,還有一部分錢未支付等語,然系爭土地為農牧 用地,被告若要恢復原狀,應恢復成可耕種狀態,惟依原 告113年9月30日陳報之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上於本院勘驗 後,雖有再覆蓋泥土,然同時夾雜大量之石頭、磚塊,疑 似建築廢棄物,並未恢復成農用狀態。且原告要釘界椿亦 無法釘入土壤內,故底下之水泥地、碎石地究竟有無清除 ,顯非無疑,被告劉炎澄對其此部分抗辯未進一步舉證以 實其說,即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又按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1209地號土地租約已於111年8月15日屆滿 ,系爭1204地號租約,因被告張芫琿違規作為預拌混凝土 廠及允成汽車配修廠使用,違反兩造租所訂立之土地租賃 契約書第9條第2款規定,原告已於112年11月10日以農水 彰化字0000000000號函終止,上開函文已於112年11月13 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郵件回執可稽。而依兩造所 訂之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張芫琿)所興建之 建物,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依甲方指示處理,甲方如要 求乙方拆除,乙方應無條件拆除、回復原狀,並不得請求 任何補償;」。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張芫 琿仍未將位於系爭2筆土地上鋪設之水泥地、碎石地刨除 ,顯係無權占用原告系爭2筆土地,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 關係、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張 芫琿應將系爭1204、12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部分之水泥地、碎石地刨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第741條另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 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終止後,被告張芫琿目前仍未將如附圖編號A、B、C部分 土地上之水泥地、碎石地刨除,將土地恢復成農用狀態交 還原告,等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全部,被告張 芫琿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 部分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芫琿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被告林湘甯、劉炎澄為被 告張芫琿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張芫琿所負之前開債 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再系爭1204地號土地,租約於112年1 1月13日終止,因之前每年之租金為100,000元,每月為8, 333元。系爭1209地號租期於111年8月15日到期,土地之 前之租金為每年72,800元,每月為6,0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自111年8月16日起至將120 9地號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67元, 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將1204地號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333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26

CHDV-113-重訴-55-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174號 113年11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曹策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7 月1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053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申請印尼籍外國人YULIATMI DWI(以下稱Y君)從事 家庭看護工作,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之民國108年7月 3日申請期滿續聘,經許可繼續聘僱(起訖期間為「108年10 月17日至110年10月17日」,於聘期屆滿時,累計在我國境 內工作期間已屆滿14年);嗣於COVID-19疫情期間之110年 、111年間,勞動部為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 情指揮中心)指揮官宣布之相關檢疫措施,推動「鼓勵期滿 續聘、國內承接、暫不返國」等因應措施,以110年6月15日 勞動發管字第1100507689號函(下稱110年6月15日函)、11 1年5月31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08891號函(下稱111年5月31 日函)知相關單位,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 特別條例(下稱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 移工,累計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將屆滿14年,且剩餘期間不 足4個月者,雇主得依前揭函文說明事項申請延長聘僱許可 。原告即分別於110年、111年申請Y君之延長聘僱,經勞動 部分別各延長1年之聘僱許可(起訖期間分別為「110年10月 17日至111年10月17日」、「111年10月17日至112年10月17 日」);而Y君前次健康檢查之日期為110年4月21日,距111 年10月17日已逾1年未接受健康檢查,原告至111年12月20日 始為Y君辦理健康檢查,被告認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 理辦法(下稱健檢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自上開 聘僱許可生效日(即111年10月17日)之次日起7日內安排Y 君接受健康檢查,卻遲至111年12月20日始為Y君辦理健康檢 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 、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2月24日 新北府勞外字第112029596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97年起即聘僱Y君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期間完全遵守相 關規定安排Y君接受健康檢查,本件係因111年間受COVID-19 疫情影響,原告依主管機關相關規定申請Y君之延長聘僱許 可,方才衍生本件補充健檢事宜。惟申請延長聘僱許可所衍 生之健康檢查,雖可比照補充健檢之相關規定辦理,然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仍應依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 就上述「申請延長聘僱許可」與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 辦法(下稱聘僱辦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期滿續聘 」實質上並不相同,亦與健檢辦法第11條第1項所謂之「重 新核發聘僱許可」情形有別,被告認定本件係屬期滿聘僱, 並援引上開健檢辦法等規定予以裁處,於法無據,實有違誤 。 ㈡、再者,原告及家人於000年00月下旬陸續確診COVID-19,Y君 亦遭感染確診而無法外出至醫院辦理健康檢查,原告直至同 年12月20日上午接獲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告知Y君逾期未辦理 健康檢查,當日即安排其至醫院辦理健康檢查,故Y君實係 因不可抗力之客觀事實,而無法於期限內至醫院辦理健檢, 原告應無可歸責。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期滿續聘Y君,距Y君前次健康檢查日期 即110年4月21日已逾1年未接受健康檢查,依健檢辦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7日內(11 1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安排Y君辦理健康檢查,惟 原告遲至111年12月20日始為Y君辦理健康檢查,未善盡雇主 之注意義務及管理外國人之責任,縱非故意對於違規情節仍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若因故未能於期限 內為Y君辦理健康檢查,亦應依健檢辦法第12條之規定,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提前於7日內或事 由消失後7日內辦理健康檢查,然原告直至接獲新北市衛生 局通知後,方才依規定為Y君安排健康檢查,顯見其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仍具有可歸責性,應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因家人確診COVID-19,而無法依規定安排Y君 之健康檢查云云,並不可採。 ㈡、另就原告雖主張本件之延長聘僱許可與健檢辦法第11條第1項 所謂之重新核發聘僱許可不同,然依本件勞動部之延長聘僱 許可函說明項下第五點清楚載明,原告應於聘僱許可生效日 之次日起7日內安排Y君辦理健康檢查,原告應可知悉其身為 雇主之權利義務,卻仍疏未依規定辦理,自難執前詞認被告 有何裁罰不當。被告審酌因COVID-19疫情關係,及原告應受 責難程度及不諳法令等情形,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 條第3項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減輕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勞動部110年6月 15日函(本院卷第115至116頁)、111年5月31日函(本院卷 第117至118頁)、112年11月29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8424 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聘僱申請文件(本院卷第77至98頁)、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4日新北衛疾字第1120012364號函 (本院卷第23至25頁)、Y君健檢紀錄、基本資料、聘僱紀 錄等(訴願卷第33至36頁、第40頁)、原處分(新北院卷第 19至21頁)及訴願決定(新北院卷第25至30頁)附卷可稽, 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 情事:……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 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第6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 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 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 第十七款、第十九款、第二十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 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八、海洋漁撈工作。九、家庭幫 傭及看護工作。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 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十一、其他因工作性 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 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2、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聘僱辦法第26條第1項 第3款規定:「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申請第二類外 國人,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或聘僱第二 類外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外國人 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原雇主經許可繼續聘僱(以下簡 稱期滿續聘)。……」第39條規定:「第二類外國人之聘僱許 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雇主有繼續聘僱該 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期滿續聘許可:一、申請書。二、勞雇雙方已合意期 滿續聘之證明。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3、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健檢辦法第2條第2款、 第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第二類外國 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三、第三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且從事雇主聘 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作。……」第11條 第1項規定:「受聘僱外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已逾一 年未接受健康檢查者,雇主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七 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一、第二類及第三 類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二、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依本 法重新核發聘僱許可。三、第三類外國人依本法重新核發展 延聘僱許可。」第12條規定:「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因故 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條第一項健 康檢查時,雇主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直轄市、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得提前於七日內或事由消失後七日內 ,辦理上開健康檢查。」 4、依上開說明,受聘僱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依就業服務法重 新核發聘僱許可,已逾1年未接受健康檢查者,雇主應自聘 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7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 檢查。旨在因應勞動部核發之聘僱許可態樣種類,除初次聘 僱、期滿聘僱、期滿轉換及未期滿轉換外,尚有需依就業服 務法或勞動部其他規定再次向該部申請核發聘僱許可之情形 ,致移工逾1年未接受健康檢查,為免造成防疫缺口,爰訂 有上開規定;而前述「期滿聘僱」,依聘僱辦法第26條第3 款之規定,係指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原雇主經 許可繼續聘僱。準此可知,為平衡保障受聘僱外國人之權益 、我國就業市場之健全發展,及促進公共衛生安全,以增進 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就所聘僱之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 於前述情形向勞動部申請發聘僱許可,而該受聘僱之外國人 已逾1年未接受健康檢查者,即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 康檢查,如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而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則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 定處置。 ㈢、原告確有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之行為 事實: 1、承前所述,原告前申請Y君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於聘期屆滿之 110年10月17日,Y君累計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已屆滿14年, 原告遂分別於110年、111年,依勞動部110年6月15日函、11 1年5月31日函說明事項申請延長聘僱許可,經勞動部分別以 110年9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989829號函、111年9月30日 勞動發事字第1112017465號函核發聘僱許可,起訖期間分別 為「110年10月17日至111年10月17日」、「111年10月17日 至112年10月17日」等節,此有勞動部112年11月29日勞動發 管字第1120518424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聘僱申請文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7至98頁)。而上開疫情期間之申請延長聘僱許 可,固係勞動部於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之移工聘僱年限將屆之因應措施,然事實上與前述外國人之 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原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期滿續 聘許可,經許可繼續聘僱之情形並無二致,此觀諸原告於Y 君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之108年7月3日申請期滿續聘, 經勞動部於108年7月12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80544709號函核 發聘僱許可(本院卷第81至82頁),與本件原告於聘僱許可 有效期間屆滿前之111年9月19日申請延長聘僱許可1年,經 勞動部於111年9月30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2017465號函同意 延長聘僱許可(本院卷第94頁、第96至97頁),均係由原告 向勞動部提出書面申請,經勞動部以前揭聘僱文號核發聘僱 許可(訴願卷第36頁、第40頁),則如前述,為免造成防疫 缺口,自應同有健檢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2、Y君前次健康檢查之日期為110年4月21日,距111年10月17日 已逾1年未接受健康檢查,依健檢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原告應自上開聘僱許可生效日(即111年10月17日) 之次日起7日內安排Y君接受健康檢查,卻遲至111年12月20 日始為Y君辦理健康檢查等情,業如前述。以原告自陳自97 年起即聘僱Y君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對於其身為雇主所應遵 循之相關法令應無諉無不知之理,則原告對於Y君前次健康 檢查距聘僱許可生效日之111年10月17日已逾1年,未安排Y 君接受健康檢查,將會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有認 識,在主觀上即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況且,以原告本 件申請延長聘僱許可,經勞動部於111年9月30日以勞動發事 字第1112017465號函同意延長聘僱許可,該函文說明五亦有 敘明:「外國人經核發聘僱許可時,已逾1年未接受健康檢 查者,依據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以下稱本辦法 )第11條規定,雇主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7日內, 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以下簡稱補充健檢)。另 外國人除依本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補充健檢外,聘僱期間亦 需依本辦法第5條規定,辦理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滿6個月之 前後30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本院卷 第94頁),益見原告就此等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 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被告據上認定 ,原告確有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之違 規事實,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對原告裁處3萬元罰鍰,應屬合法有據: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均應處罰。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3項本文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 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被告認原告有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 查之行為事實,且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業如前 述,復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依就業服 務法第67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等規 定,審酌本件為COVID-19疫情期間,而原告為直聘雇主,其 上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不諳法令等情形,減輕處罰 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即屬 合法有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 情事。 ㈤、就兩造下列主張並不足採: 1、至原告雖主張係因包括其本人、家人、Y君等陸續確診COVID- 19,屬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未能依限安排健檢云云。原告本 應自上開聘僱許可生效日(即111年10月17日)之次日起7日 內安排Y君接受健康檢查,如有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辦理 者,依健檢辦法第12條之規定,亦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 請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得提前於7日內或事由消失後7日內 辦理上開健康檢查,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並自陳至 111年12月20日接獲新北市衛生局來電告知,方才於當日安 排Y君前往醫院接受健康檢查,距離原告所稱之確診期間實 已有相當之時日,是原告其開主張,尚不足採。 2、至被告訴訟代理人固主張疫情指揮中心109年10月12日肺中指 字第1093600382號函亦為本件原告應辦理健康檢查及裁罰之 依據等語,然以該函文之內容,性質上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 0條第1項規定之法規命令,卻僅由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置 於該署全球資訊網外國人健康管理之「外國人健檢相關法規 」專區,供民眾下載參閱,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業據 衛生福利部以113年5月14日衛授疾字第1130006290號函復在 卷(本院卷第191頁、第195至198頁),不能認已踐行發布 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是被告訴 訟代理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惟對於前述被告係依法以原處 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萬元,於法無誤之判斷,並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㈥、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26

TPTA-112-簡-174-202411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倩 選任辯護人 陳亭如律師 黃子懿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黎恩信 選任辯護人 沈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3 96號、第40444號、第42873號、111年度偵字第702號、第1825號 、第4716號、第10505號、第12613號、第13802號、第19790號、 第46648號、第47133號、第5073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5752號、112年度偵字第12680號、第23888號),嗣其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6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1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黎恩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1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黎恩信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為陳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陳立公司)之負責人 ,黎恩信為丁○○之朋友。其等2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丁○○、黎恩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分別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8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由丁○○依指示,於110年6月7日以陳立公司之名義,向聯邦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由黎恩信保管,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使 用,並由丁○○擔任提款車手,黎恩信則負責駕駛自小客車搭 載丁○○前往臨櫃提款。 二、嗣丁○○、黎恩信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黎恩信搭載丁○○前 往銀行臨櫃提款後將款項轉交不詳之人,或由不詳之人將款 項匯入其他金融帳戶另由其他車手提款(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金流均詳如附表二),因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黎恩信所涉附表二 編號14部分,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又附 表二編號4、11、15、16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黎恩信,非 本案黎恩信部分之審判範圍)。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及黎恩信(下未分稱時,合稱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金 訴446卷二第80頁、第272頁、第220頁、第329頁),核與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 處見附表三),並有證人即另案共犯劉庸安、許志安於偵查 中之證述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 0偵40444卷二第417至420頁、第435至436頁),且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0偵4 0396卷第9至14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 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然該減刑事由須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 要件,而本案被告2人均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情形,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 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 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 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 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 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 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 ,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 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 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 原則,合先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2人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⑷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2人均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自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是 本案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為、被告黎恩信就附表二編 號1、2、3、5、6、7、8、9、10、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2人分別擔任前揭分工角色,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 其中,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 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提供帳戶予被害人匯款、依指示提款 、搭載車手前往銀行提領現金等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 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自堪認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部分共16罪,被告 黎恩信部分共11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其等 所犯洗錢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均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 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均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 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被告丁○○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形下 ,率爾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於犯罪使用並提領款項,被告黎 恩信則依指示搭載被告丁○○至銀行臨櫃提款,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 ,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自陳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 導致經濟困頓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遭詐金額之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所 擔任之分工角色具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 程度,又其等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所犯洗錢部 分犯行,均已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暨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機場接 送服務、需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黎恩信自陳高職 畢業、入監前從事租賃車司機、需扶養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 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2金訴4 46卷二第87頁、第225頁、第341頁),以及其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丁○○本案16次犯行 、被告黎恩信本案11次犯行之間隔均甚為接近,犯罪手段及 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丁○○於審理時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確已實際 取得共計3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2金訴446卷第28 3頁),惟其中1萬8,000元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金訴字第1804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09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5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乙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部分自無重複 諭知沒收之必要,應予扣除,是本案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 1萬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黎恩信於審理時供稱其搭載被告丁○○前往臨櫃提款,每 日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且均已實際取得等語(見本院112 金訴446卷第340頁),則依被告丁○○臨櫃提款之日數計算, 共計有3日(即110年6月11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 ,是本案被告黎恩信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計算式:5, 000元×3日=1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恩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就如附 表二編號14所載告訴人鄭茂勳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審判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 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 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 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法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 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黎恩信於110年5至7月間,加入由被告丁○○及另 案共犯劉庸安、許志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工作,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10日某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雪」向告訴人鄭茂勳佯稱: 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5月 31日15時22分許,匯款56萬3,255元至金攥投資有限公司名 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黎恩信再於110年5月31日 15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 銀行北屯分行提領150萬元之現金後,將之轉交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提起公訴( 即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並於111年6月7日繫屬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決無罪,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11 月12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4 月(下稱前案),惟尚未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核閱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 載被告黎恩信就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鄭茂勳部分之犯罪事實 ,被告、告訴人均為同一,告訴人鄭茂勳遭詐騙之日期、手 法亦屬相同,僅其遭詐後之匯款時間有所先後、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不同,顯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數次施 用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為同一案件。而本 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複提起公訴,並於112年3月30日始繫屬 本院,此有桃園地檢署112年3月29日丙○秀生112偵12680字 第1129036592號函及其上蓋印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本 院112審金訴516卷第5頁),因本案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 為實體裁判,揆諸上開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參、退併辦部分 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91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6月初,將本案帳戶交由被告黎恩信保管,供本案詐欺集 團作為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婷」與告訴 人曾秀英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6月22日9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本案 帳戶。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被告丁○○此部分所為, 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乃法律上同一案件,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丁○○並非僅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供作收 取被害人匯入遭詐款項使用,尚有提領款項轉交不詳上游之 行為,已分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核屬共同正 犯,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從而,上開移送併辦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 人既不相同,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不具事實上或法律上一 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賴瀅羽 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劉雅惠)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林宗崑)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陳昱廷)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倪鎮南)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劉振宗)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何俞宛)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陳彥廷)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賴玥橞)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9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柯富明)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張欣怡)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陳加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被害人李光銘)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程偉德)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鄭茂勳)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甲○○)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陳錫坤)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及地點 1 劉雅惠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雅惠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近20%云云,致劉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丁○○以陳立小客車租賃公司之名義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0年6月18日 11時31分許 100萬元 110年6月18日 (提領) 380萬元 被告丁○○於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2 林宗崑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29日致電林宗崑邀請其加入一投資群組、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宗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7日 某時許 150萬元 110年6月17日 (提領) 160萬元 被告丁○○於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同附表二編號7)。 3 陳昱廷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昱廷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昱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1日 12時38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43萬元 110年6月11日 (提領) 45萬元 被告丁○○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4 倪鎮南 (提告) 【僅起訴被告丁○○】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倪鎮南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倪鎮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 13時8分許 200萬元 110年6月15日 (轉帳) 230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113萬元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5 劉振宗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振宗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振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8日 13時54分許 28萬元 110年6月18日 (提領) 30萬元 被告丁○○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6 何俞宛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何俞宛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何俞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8日 11時17分許 40萬元 110年6月18日 (轉帳) 40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7 陳彥廷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底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廷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彥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7日 13時33分許 10萬1,223元 110年6月17日 (提領) 160萬元 被告丁○○於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同附表二編號2)。 8 賴玥橞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2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賴玥橞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玥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6日 12時27分 120萬元 110年6月16日 (轉帳) 120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9 柯富明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柯富明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柯富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1日 13時14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53萬7,721元 110年6月11日 (提領) 150萬元 被告丁○○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10 張欣怡 (提告) 張欣怡於110年3月12日經其友人介紹加入一投資群組,復由群組內不詳之人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7日 10時49分許 500萬元 110年6月17日 (提領) 100萬元 被告丁○○於聯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110年6月17日 (提領) 450萬元 被告丁○○於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11 陳加樺 (提告) 【僅起訴被告丁○○】 不詳之人於110年2月下旬致電陳加樺邀請其加入一投資群組、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加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6日 13時29分許 41萬6,000元 110年6月16日 (轉帳) 40萬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12 李光銘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2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光銘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光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23日 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50萬元 110年6月23日 (轉帳) 150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150萬元至曾德華(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提領款項。 13 程偉德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間向程偉德寄送簡訊,提供一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復向程偉德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程偉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 13時40分許 111萬元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10年6月15日 (轉帳) 113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113萬元至林楷祐(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提領款項。 14 鄭茂勳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10日向鄭茂勛寄送簡訊,提供一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復向鄭茂勛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茂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8日 11時38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28萬 110年6月18日 (轉帳) 28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15 甲○○ (未提告) 【僅追加起訴被告丁○○】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7日向甲○○寄送簡訊,提供一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復向甲○○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 12時40分許 220萬 110年6月15日 (提領) 500萬 被告丁○○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16 陳錫坤 (提告) 【僅追加起訴被告丁○○】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錫坤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錫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 10時31分許 46萬元 110年6月15日 (提領) 300萬元 被告丁○○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劉雅惠) 劉雅惠於警詢之陳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67至6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73至7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75頁、第77頁、第91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83頁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85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068965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131至135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林宗崑) 林宗崑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71至7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75頁、第77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85頁、第109頁、第287頁、第29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9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223頁至第283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64414、1111013456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及110年8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39717號函覆資料及臨櫃監視器提領畫面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二第511頁、第517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135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211至213頁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陳昱廷) 陳昱廷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47至4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53頁、第61頁 外匯跟單獲利平台之過程與紀錄(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53至117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068965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131至135頁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倪鎮南) 倪鎮南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75至77頁、第79至8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91至9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93至97頁 (倪鎮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167頁、第169頁、第24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223頁 台北富邦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213至223頁 假投資交易平台截圖畫面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227至24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259至301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劉振宗) 劉振宗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35頁、第37頁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41頁、第55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73頁、第89頁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91頁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及存摺封面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93頁、第95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71764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2金訴446卷二第25頁、第31頁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何俞宛) 何俞宛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6卷第9至13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6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21頁、第1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6卷第109頁、第111頁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6卷第159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陳彥廷) 陳彥廷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37至4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31頁、第33頁、第51頁、第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41頁至42頁 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59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60頁至70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64414、1111013456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及110年8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39717號函覆資料及臨櫃監視器提領畫面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二第511頁、第517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135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211至213頁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賴玥橞) 賴玥橞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2613卷第7至9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桃園地檢署111偵12613卷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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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6

TYDM-112-金訴-96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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