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培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培修(以下稱被告)雖曾
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聯繫莊淮淙、潘楷霖,惟使用該扣
押物聯繫莊淮淙、潘楷霖二人之行為,評價上應屬中性行為
,況且被告聯繫莊淮淙、潘楷霖時本案犯行尚未開始實施,
是被告聯繫莊淮淙、潘楷霖二人與本案犯罪行為並無關聯,
足見被告使用該扣押物聯繫莊淮淙、潘楷霖二人,對於本案
犯行絕無提供助力或減輕之情事,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押物
應屬關聯客體,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原裁定未予審酌上情
,逕認該扣押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懇請鈞院准予撤銷原裁定駁回部分,並准予發還如附表
編號2所示扣押物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
案),經警方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
○街00○0號12樓之住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原審法院
審結並宣判,審酌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非屬違禁
物,亦非供本案犯罪之用或有作為證據使用之必要性,且未
經原審法院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認上開物品應無繼續扣押
留存之必要,故認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發還被告。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
本案判決宣告沒收,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故被告聲請發
還,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
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
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
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
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
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時
,經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查莊淮淙、鄭紹誠、
謝政佑等人係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榮恩」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向被害人取款、現場監控、駕駛車輛搭載車手等任務,本
件被告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潘楷霖給
莊淮淙認識,莊淮淙、鄭紹誠則兼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由莊淮淙負責於113年3月12日,在位於臺中市南屯
區之某公園內面試潘楷霖,而由莊淮淙、鄭紹誠及被告招攬
潘楷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一線車手,
潘楷霖遂自斯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與莊淮淙及潘楷
霖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Telegram「1群組」對話紀錄
擷圖1張(偵5993卷第51頁)在卷可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等情,有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書附卷可參
。則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既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而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且因本案目前僅經第一審法院為被
告有罪判決,但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原審審酌後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自屬有據。依
上開說明,原裁定經核尚無違誤。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
法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 2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5 Pro、IMEI:000000000000000) 3 手機1支(廠牌:紅米、IMEI:000000000000000) 4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6S、IMEI:000000000000000) 5 電腦電磁紀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