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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佳伶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顏佳伶(原名顏貞 惠)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前1日(即113 年10月28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萬1,747元,應繳裁判費4 ,7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240 元。 ⑵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約定書。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23

KLDV-113-補-1005-202412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7號 原 告 謝云馨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 被 告 謝惠虹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陳祉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於起訴狀所 載核定為90萬0,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原告僅繳納 1,000元,尚欠8,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 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23

KLDV-113-補-1017-202412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榮富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准予扶助 證明書為證,且細繹聲請人所訴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與旨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23

KLDV-113-救-33-20241223-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永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728號民事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728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黃永川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 聲請,並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18 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未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 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現今社會中債務人透過保險契 約藏匿財產之情事並非少見,倘仍苛責債權人需負調查義務 ,或提供釋明資料,無異使執行程序陷於無法發動之可能。 況一般債權人持執行名義所能查報之資料,不外乎僅有債務 人之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就其他資料,根本非 債權人之調查能力所及。故異議人並非未盡其該盡之查詢義 務,實難以自身力量獲取之,必須透過執行法院以公權力之 方式調查之,而依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清單所載,相對人名下 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是異議人已無其他可回收債權之方法 ,復已陳明其無權逕向壽險公會查調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 不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 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 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 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 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 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 財產權,且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有無 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外,亦依職權調查之。 四、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 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 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 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倘債權 人因其身分而無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情形之可能,則債 權人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難認係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致執行程序無從進行;如債權人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而 非浮濫聲請,則執行法院於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遽 予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7月10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 287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 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發函查詢相對人投保之保險相關資 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2日、113年7月31日發函 通知異議人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 約之依據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 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而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 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27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等 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 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再者,本件異 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初,已然一併陳明其向稅捐機關查調 之黃永川財產歸戶資料(參看執行卷附黃永川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並且提出債權憑證,佐證其歷年就「黃永川之已歸戶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卻未受償,是若壽險公會提供「黃永川人 壽保險資料」,異議人即可請求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並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參互以觀,異議人不僅已經表明執行標的,並且已經指出 其調查方法,而非浮濫聲請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況執行 法院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職權向壽險公會 查詢「黃永川人壽保險之投保紀錄」,再因應壽險公會之查 覆結果,命異議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是考 量本件異議人聲請之合理性及其自行查報之可能性,系爭調 查聲請亦未過度侵犯債務人個資且有必要。從而,原裁定以 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相關釋明資料 ,駁回其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尚嫌 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20

KLDV-113-執事聲-59-20241220-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威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張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691號民事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11月8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91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 同年11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25日提出聲明 異議狀,未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 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 開法律規定。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6月7日具狀聲 請強制執行時即敘明聲請執行標的為「向法務部高額壽險查 詢系統或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 查詢債務人張惠娟之保險資料」,標的至臻明確,實難理解 原裁定何以認異議人未釋明聲請執行標的;又異議人並非有 權自行查調債務人保險資料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款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 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 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得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惟此行為之前提應為債權人能力所及之範圍,倘需求執行法 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始得達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 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今異議人聲請本院准予向壽險公會查調債務人保險資料 既非屬明知可為而不為,迫於無奈不可為而未為又何來濫用 資源一說,異議人以為原裁定有過度維護債務人利益之嫌。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 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 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 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 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 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 財產權,且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有無 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外,亦依職權調查之。 四、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 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 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 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倘債權 人因其身分而無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情形之可能,則債 權人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難認係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致執行程序無從進行;如債權人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而 非浮濫聲請,則執行法院於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遽 予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6月11日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159號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 處向壽險公會發函或逕以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統查詢相對 人投保之保險相關資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19日發函通知異議人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 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以異 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而認異議人 未盡查報義務,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 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8691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等 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 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再者,本件異 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初,已然提出債權憑證,佐證其歷年 就「張惠娟之已歸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卻未受償,並指明 以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統或向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未陳 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考量本件異議人聲請合理 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非不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俾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 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 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 之釋明資料,駁回其以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統或向壽險公 會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20

KLDV-113-執事聲-58-202412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90號 原 告 郭志賢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徐德松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新北市汐止 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 1.5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9.7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里區○○00○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1,24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之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建物)等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後 改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件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 所113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1.57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49.75平方公尺) 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14), 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 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陸林雄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後,至遲於60年4月間所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嗣系爭建物迭經轉讓予訴外人熊彪、賴鳳如後,由被告於97 年間向訴外人賴鳳如購買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於97年3月3日交屋後使用系爭占用土地迄今,而原告係於 85年10月1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4,期間所有 權人均未有反對之意思,足認兩造間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合意 ,被告自得依使用借貸關係而為有權占有。此外,訴外人陸 林雄至遲於60年4月間、被告至遲於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時之97年3月24日起,即已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 系爭土地,迄今已達51年之久,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被告 即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洵屬無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14);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為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建物占用系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編號B部分。 四、本院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與建物坐落 基地之使用權利,在法律上,乃屬個別獨立之權源,是被告 縱已依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此並不代表被告 即可合法享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權利。本件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坐落其上,既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以有占有權源置辯,依上說明,被告就其 所辯,自有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  ㈡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默示合意之使用借貸關係 云云,惟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 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有所 明定;又意思表示有明示或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 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 人推知其意思。亦即,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 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 ,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 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揭被告主張與原告間有默示同意之使用借貸等情, 無非係以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書函、訴外人陸林雄與 熊彪間之書信與戶籍謄本、訴外人熊彪與賴鳳如間之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訴外人賴鳳如與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1至14 7頁)。惟上開物證僅能證明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之經過,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長達50多年等事實,尚 難據此逕認被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成立默示使用借貸之合 意。被告復未舉證有何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兩造間已 有使用借貸默示意思表示之合致,當不得僅以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消極容忍被告因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未予異議 之單純沉默,遽謂兩造間有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顯無足取。  ㈢次按占有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者 ,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者,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 占有,故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就其主觀上有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於前㈡既主張與系爭土地所 有人間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其主 觀上自不可能再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況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民法第769條、第772條固有明文,然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 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 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8 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詳明。是除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人業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外,仍不得對抗 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非無權占有。縱認被告自97年間取得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起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被告既於97年3月24日 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後又撤回 申請,且迄今未曾再提出申請(見本院卷第156頁),實難認 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法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 登記,從而,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要件為實體審酌,是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而為有權占有,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 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9

KLDV-113-基簡-790-20241219-1

保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林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萬0,8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4日1時30分許,駕駛訴外 人劉秉洋所有,向原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 2線46.5公里處,因施用毒品後駕駛失控自撞路邊電線桿, 致同車乘客劉秉洋因受有頭胸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損傷、 肺挫傷及大面積燒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死亡。原告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劉秉洋之繼承人強制 險死亡給付費用合計200萬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到庭回 覆表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1年9月14日1時30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2線46.5公里處時,因吸食違 禁物而失控自撞路邊電線桿,致劉秉洋受有系爭傷勢而死亡 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111年度偵字第8930、893 2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47頁),而被告上開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交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以到庭回覆表表示不同意原 告之請求,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 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不得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定。次按被保 險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所稱 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 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2款、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致系爭車輛失控自撞路邊電線桿後引發 系爭事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 過失行為與訴外人劉秉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 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死亡給付費用20 0萬元予劉秉洋之繼承人乙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 人系統表、賠付明細、系爭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9、77至82頁),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00萬元,自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應經原告之 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11月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9條第1 項第2款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0,8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0,800元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9

KLDV-113-保險-4-202412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6號 原 告 王啟安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李富如 江晨愷 古鄧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萬8,59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7 4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 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52地號土地)及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地 號土地,與5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而 被告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分別在其上建造水泥、鐵皮等 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分別 請求被告3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核係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該部分價額,應 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 告李富如、江晨愷無權占用系爭52地號土地之面積暫分別為 7平方公尺,被告古鄧和無權占用系爭42地號土地之面積暫 為7平方公尺,而系爭52地號土地及42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萬8,300元,故推算其價 值應為80萬4,300元【計算式:7㎡×38,300元/㎡+7㎡×38,300元 /㎡+7㎡×38,300元=804,3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四、五項另 請求被告3人應分別給付原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1,430元,訴訟標的金額共計6萬4,290元【計算式:21,43 0元+21,430元+21,430元=64,290元】,至第四項及第五項後 段請求被告3人分別給付原告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暫定為86萬8,590元【計算式:804,300元+64,290元=868, 590元】,俟將來實地測量被告占用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86萬8,59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9,74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9

KLDV-113-補-946-202412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孫智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號裁定公示催告,現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號裁 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6月1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3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113年1月29日 34萬4,238元 AAD0077714

2024-12-17

KLDV-113-除-36-2024121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黃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9,202元,及其中7萬3,441元自 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7

KLDV-113-基小-202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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