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6號
原 告 王啟安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李富如
江晨愷
古鄧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萬8,59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7
4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
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52地號土地)及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地
號土地,與5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而
被告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分別在其上建造水泥、鐵皮等
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分別
請求被告3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核係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該部分價額,應
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
告李富如、江晨愷無權占用系爭52地號土地之面積暫分別為
7平方公尺,被告古鄧和無權占用系爭42地號土地之面積暫
為7平方公尺,而系爭52地號土地及42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萬8,300元,故推算其價
值應為80萬4,300元【計算式:7㎡×38,300元/㎡+7㎡×38,300元
/㎡+7㎡×38,300元=804,3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四、五項另
請求被告3人應分別給付原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1,430元,訴訟標的金額共計6萬4,290元【計算式:21,43
0元+21,430元+21,430元=64,290元】,至第四項及第五項後
段請求被告3人分別給付原告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暫定為86萬8,590元【計算式:804,300元+64,290元=868,
590元】,俟將來實地測量被告占用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86萬8,59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9,74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KLDV-113-補-946-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