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88號
原 告 陳志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冠生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
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
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
鎮新山佳段40、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得通行被告所
有坐落同段43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
分所示面積約23.08平方公尺之土地,此部分經原告陳報系
爭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價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計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萬7,717元;訴之聲明第4項
係請求被告應將座落同段5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
積約0.3622平方公尺之3個盆栽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萬2,677元(
計算式:53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5,000元×原
告主張占用面積0.3622平方公尺=12,677元)。因訴之聲明第
2、3項,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經濟目的同一,無
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於訴之聲明第4項,因與前3項
聲明無關,應與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29萬394元(計算式:277,717元+12,677元=2
90,3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MLDV-113-苗簡-888-20250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