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護人選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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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方富玉 相 對 人 黃秀琴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明 關 係 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能維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2樓)於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900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乙○○(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 古意遺產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900號事件審理 中。而相對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監護人, 惟因相對人與其監護人同為被繼承人黃古意之繼承人,於辦 理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恐有利益衝突之情,爰依法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上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調 字第900號、110年度監宣字第174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因相 對人與其監護人甲○○同時為被繼承人黃古意之繼承人,於辦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依法不得代理,是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旨揭訴訟事件性質,所涉法律專業度較高,宜選任法律專業 人士協助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以保障其權益。茲蕭能維律師 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識及相當之實務經驗,於本事件客 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亦表達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認由蕭能維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準此,爰選任蕭能維律師於本院113 年度家調第900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1-06

KSYV-113-司監宣-20-20241106-1

司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甲○○ 關 係 人 劉繁華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劉繁富之遺產繼承 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 年度監宣字第33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受監護宣 告人之配偶劉繁富為其監護人,惟被繼承人劉繁富已於民國 113年5月4日死亡,又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69號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均為 被繼承人劉繁富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一事 ,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受監護 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有關遺產分割事 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且聲請 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陳報本 院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69號監 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與受監護宣告人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與受監護宣告人之 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查被繼承人死亡時除配偶外, 尚有二名子女,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為3分之1,依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1,750, 144元,則受監護宣告人所分得遺產價值,至少須為583,381 元,再觀以聲請人113年10月31日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其上有關係人及全體繼承人簽名蓋章)之內容,受監護宣 告人雖未分得遺產,然聲請人已113年9月4日以匯入受監護 宣告人帳戶583,381元作為補償,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郵 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受監護宣告人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則 應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處。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聲請 人之伯父、被繼承人之胞兄,與受監護宣告人具有親誼,並 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已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且關 係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並非繼承人,無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代理人之消 極原因,堪信其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中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 護並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選任乙○○於如主文所示之 事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關 係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 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1-05

KSYV-113-司監宣-23-20241105-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黃○○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黃○○ 法定代理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黃○○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 及其監護人黃○○(下稱監護人)均為被繼承人賴○○(下稱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現因聲請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已提起遺 產分割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如以協議或和解或調解之方 式為遺產分割,因相對人與監護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66號裁定暨其確定 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次按就「利益相反」之認定,日本實務界之通說為形式判斷 說(即「是否為利益相反行為,應專由行為自體本身為判斷 ,行為的緣由不應考慮」、「由行為自體本身觀察,不能生 為親權人之利益而為子女之不利益之結果,縱使親權人之行 為動機或緣由有為一方之利益而為他方不利益之意思,仍不 屬利益相反行為」),因此是否利益相反僅就行為本身、外 型客觀決定,而不考慮行為的動機、緣由、行為結果等具體 情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監護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已提起系爭訴訟,因相對人與 監護人利益相反,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情, 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按遺產分割之協議,依其性質於 繼承人相互間有利益對立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14號裁判意旨參照),然聲請人自承目前並無任何協議 ,且系爭訴訟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進行調解程序而未成立 ,此有聲請人民事陳報㈠狀附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113年度 家補字第2186號卷宗核閱無誤。又系爭訴訟係由聲請人所提 起,相對人、監護人則居於被告身分,其二人並無對立性, 難認有利益相反之情事,且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與監護人 有何利益相反而依法不得代理之具體事由,尚難僅憑聲請人 為將來於系爭訴訟上成立協議、調解或和解之可能,而認有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所為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04

TCDV-113-司監宣-420-20241104-1

司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關 係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己○○(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年籍資 料詳如主文所示)之子,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 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被繼承人己○○於民 國112年12月26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 承人己○○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己○○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等 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 己○○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乃依法不得代理, 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再查,觀以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3年9月2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內容(其上蓋有甲○○、丙○○、丁○○、乙○○○、戊○○之印鑑章) ,其約定內容如下:   (一)高雄市楠梓區藍田段二小段1288、1288之1、1288之23 、1289、1289之1、1289之2、1289之3、1289之6、1291 、1292、1292之1地號土地:繼承人乙○○○、丙○○、甲○○ 。各繼承持分:三人各占三分之一。   (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高雄銀行右 昌分行之存款、中華郵政公司楠梓右昌郵局之存款、元 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之存款、星展(台灣)商業銀行高雄 分行之存款、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右昌分部之存款、高 雄區漁會之存款、儲值卡一卡通:全部均由乙○○○單獨 取得。   (三)728-KKQ機車:由丙○○單獨取得。   經審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 分得之遺產部分,已超過其應繼分,其權益受有保障。又關 係人戊○○並非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己○○ 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時,尚無利害衝突之虞,應能照顧 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又其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 責,有同意書乙份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 戊○○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甲○○ 及關係人戊○○於辦理被繼承人己○○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時, 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權益 ,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1-04

KSYV-113-司監宣-21-20241104-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錢OO 住○○市○○路000巷00號3樓之4 相 對 人 錢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兆欣為受監護宣告人錢OO辦理被繼承人錢張素琴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錢OO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錢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姊,而兩造之母錢張素琴於民國112年5月7日死亡 ,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欲辦理被繼承 人錢張素琴之遺產分割,然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之法定代理 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 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之舅舅張兆欣(男、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錢OO辦理被繼承人錢張素琴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影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00號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之監護人,亦有該裁定及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錢OO之法定代理人,2人亦同為被繼承人錢張素琴之繼承人 ,關於被繼承人錢張素琴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錢OO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 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錢OO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 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錢張素琴之遺產除原由聲請 人及另名繼承人錢裕仁為被保險人之3張保單外,其餘財產 由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及錢裕仁各取得3分之1,是 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之應繼分獲有保障;而關係人張兆欣亦 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張兆 欣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辦理被繼承人錢張素琴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1-04

TCDV-113-司監宣-257-20241104-1

司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A03(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受輔助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4之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之兄,A02前經本院以108年 度輔宣字第46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現因受輔助宣告之 人A02之母A04於過世後遺有財產,而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與 聲請人A01、繼承人A05、A06等子女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今擬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辦理協議分割,因聲請人就辦理 被繼承人A04遺產協議分割事宜,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 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就辦理被繼承人A04之遺產 繼承分割事宜,選任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 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 條之2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輔助宣告人得單 獨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是所簽立之協議書應經輔助人同 意始生效力,輔助人所行使者僅為同意權,並非直接代理受 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特別代理人之權限不能 超過輔助人,不得直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產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 別代理人願任同意書、全體繼承人及受輔助宣告人同意書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而輔助人A01與受輔助宣告之人A02同 為被繼承人A04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A04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如同時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代理人,將造成自己 代理之情形,此時應認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 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 ,尚無不合。本院審酌A03與被繼承人A04為舊識,為繼承人 等之鄰居長輩並長期關係交好,繼承人等對其具有一定程度 之信賴基礎,一致同意由A03擔任受輔助宣告人A02之特別代 理人,且A03亦出具書面同意表示認同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 方案,並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特別代理人,因認 就A04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選任A03擔任A02之特別代理人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0-31

SLDV-113-司輔宣-4-20241031-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張榛穎 相 對 人 張洪素珠 關 係 人 林士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士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洪素珠(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遺產分割 協議書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張昭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洪素珠之三女,相對人前 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4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聲請人之父、相對人之配偶張 昭男於112年6月16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張 昭男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張昭男之遺產繼承事件,聲請人 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關係人林士 弘律師,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昭男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關係人林 士弘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張昭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42號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2年度監宣字第242號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64號 陳報財產清冊事件等案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其主張屬實。又 關係人林士弘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當之實務經 驗,且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中,非為繼承人或有何 利害關係,亦表示同意擔任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昭男遺 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1件在卷可憑。復 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對相對人 並無不利,本院認選任關係人林士弘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 張昭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 人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0-30

ULDV-113-監宣-279-20241030-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黃○蓁 住○○市○○區○○○路000號25樓之2 受輔助宣告 之人 丙○○ 上列抗告人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輔宣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乙○○遺 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丙○○之姊,丙○○前經鈞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抗 告人為其輔助人,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3 月10日死亡,兩造就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有利害 衝突,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兩造之姨丈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特別代理人,惟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顯然 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人,認甲○○難以維護受輔助宣告人權益為 由,駁回抗告人聲請。今抗告人已另提遺產分割之方案,受 輔助宣告人可分得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189,232元 ,已逾其法定應繼分相當之價值3,919,955元,請求鈞院核 准,並選任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受輔助宣告人丙○○同為被繼承人乙○○ 之繼承人,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1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而 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亦同為被繼承人乙○○之繼 承人,確有利害衝突及雙方代理之虞,抗告人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辦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係屬有據 。依抗告人於本院重新提出之113年9月7日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載,受輔助宣告人可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價值2,018,250元、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價值26 ,600元、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局存款695,032元、元大證券 博愛分公司台塑化20,500股,價值1,449,350元,上開財產 價值總計為4,189,232元,而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15,679,819元,按受輔助 宣告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1/4計算,其依113年9月7日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所得價值,已逾其法定應繼分相當之價值3,919, 955元,認該遺產分割協議已無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情事 ,審酌關係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姨丈,親屬關係密切, 有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意願,認由關係人甲○○擔 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尚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為有理由。選任關係人甲○○ 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 別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件:113年9月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2024-10-30

KSYV-113-家聲抗-115-20241030-1

司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 關 係 人 陳○○ 陳○○ 黃陳○○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應繼分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 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茲為 分割繼承協議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 理,爰依民法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影本、身分證 影本、繼承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 本與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乙○○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陳報本院在案,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60號、107年度司 監宣字第7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 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 四、另依聲請人所提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6日所簽立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與存摺明細等影本,受監護宣告之人雖未分得被 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但已獲繼承人乙○○所匯之新臺幣90萬 元補償,堪認已有維護其利益。而關係人丙○○與相對人、聲 請人均具有一定親誼,並於113年8月14日到庭表示同意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綜此,本院審酌關係人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分割事件並非繼承人,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其 於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分割事件中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 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 並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於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 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 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 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0-29

SCDV-113-司監宣-25-20241029-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黃○○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相 對 人 李○○ 關 係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為受監護宣告人李○○辦理被繼承人黃○○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722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被繼承人 即相對人之配偶黃○○(下稱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12日死亡 ,聲請人、相對人均為其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 要,惟就該事件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 相對人之外孫黃○○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口名簿、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 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 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22號裁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而相對人與其監護人即聲請人既同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如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 理,則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 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 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而關係人黃○○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 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黃○○擔任相對人辦理被 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 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 其職務,俾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28

TCDV-113-司監宣-49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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