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相牽連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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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37號 112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耀霆 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黃勝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87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04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黃勝為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名江駿成,其所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另經 本院審理及通緝中)為舊識,甲○○與丙○○(其所涉剝奪行動 自由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及通緝中)亦為舊識。緣乙○○於 民國110年11月14日上午8時49分許,透過代號AE000-A11050 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所屬傳播公司點檯A 女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招待所(下稱招待所)為飯 局陪侍,席間乙○○以談生意為由,邀約A女前往新竹市訪友 ,並聯繫甲○○與丙○○前往招待所會合,翌(15)日凌晨0時3 7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汽車)搭載乙○○、丙○○、A女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 00號之「笑傲經國KTV」唱歌,結束後,再於同(15)日上 午5時22分許,共同驅車乘坐本案汽車返回招待所休息。嗣 於同(15)日上午7時20分許,乙○○駕駛本案汽車搭載A女自 上址招待所離去,於同(15)日上午8時46分許,乙○○及A女 抵達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之「夢香汽車旅館 」(下稱夢香汽車旅館)303號房投宿休息,乙○○再聯繫甲○ ○、丙○○分別於同(15)日晚間6時43分許、同(15)日晚間 7時10分許先後抵達夢香汽車旅館會合,嗣乙○○與甲○○、丙○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同(15)日晚間7時22分許離開夢香汽車旅館前某時, 因吸食笑氣後,突情緒激動,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夢香旅館 ,徒手掌摑、推、腳踹A女,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傷 勢詳下述),再另行起意,與甲○○、丙○○共同基於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意,喝令A女進入本案汽車之後座,由甲○○駕駛本 案汽車,乙○○乘坐在本案汽車之副駕駛座,丙○○則乘坐在本 案汽車之後座,以此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㈡嗣於同(15)日晚間7時22分許至同(15)日晚間11時27分許 止之期間,甲○○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乙○○、丙○○、A女行經新 竹縣湖口交流道附近路邊停放時,乙○○承前傷害之犯意,接 續徒手毆打、腳踹A女,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傷勢詳 下述)。又乙○○、丙○○為避免A女之經紀人懷疑A女之行動自 由遭受剝奪,遂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 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意聯絡,由丙○○前 往本案汽車內取出A女手機,再由乙○○強令A女輸入其手機之 密碼後,乙○○復於同(15)日晚間8時36分許,以A女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並透過通訊軟體冒用A女名義傳送:「下」、 「多少」等文字訊息予A女之經紀人黃○御,並命A女提供其 所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於同(15)日晚 間11時17分許,以A女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之經紀人抽成費用予黃○御,以此方式變更他 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A女。迨於同(15)日晚間1 1時27分許,乙○○復另行起意,與丙○○共同基於強制猥褻之 犯意聯絡,在前揭湖口交流道附近路邊,先由乙○○喝令A女 褪去衣服,A女不從,乙○○遂強行褪去A女上衣及內衣,並由 丙○○持A女手機錄攝A女裸露上半身之影片,以此方式對A女 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甲○○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乙○○、丙○○、A女離去,於同(15)日 晚間11時55分許抵達址設新竹縣○○鄉○○○000號之I Need汽車 旅館(下稱I Need汽車旅館)605號房,乙○○另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於翌(16)日凌晨0時34分許,將甲○○、丙○○支 開,再徒手毆打A女頭、臉部,並違反A女意願,先在浴室內 強行壓住A女頭部,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內,再於房間 內按摩床上,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違 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㈣甲○○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乙○○、丙○○、A女自I Need汽車旅館離 去,於同(16)日凌晨1時59分許,抵達乙○○友人位於桃園 市○○區○○路00號之住處,乙○○仍承前揭傷害之犯意,接續徒 手毆打、腳踹A女,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傷勢詳下述 )。嗣於同(16)日凌晨3時15分許,甲○○駕駛本案汽車搭 載乙○○、丙○○、A女返回招待所,乙○○與招待所內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徒手毆打、腳踹A女,甲男並持西瓜刀1把揮砍A女 手臂,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傷勢詳下述),經招待所 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制止後,於同(16)日上 午6時15分許,由當時在招待所之第三人朱怡瑋協助將A女送 往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就醫,A女經診斷受有頭部、背部及四 肢多處挫傷、左側上臂撕裂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A 女並於110年11月21日報警處理,經警詢線調閱監視器,始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 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 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 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 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871號)而繫屬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37號 )後,因檢察官認被告黃勝為所涉傷害案件與本院受理之11 1年度侵訴字第137號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向本院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048號),核屬合法,是 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乙、被告乙○○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 訴卷一第218頁),復經本院調查證據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訴卷 一卷第492-4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剝奪行動自由 、傷害、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之事實, 惟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否認與甲男共同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在招待所沒有持西瓜刀揮砍A女,且除了我以外, 沒有其他人傷害A女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上開犯行,以及A女因而受 有本案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卷一第212-217頁;本院侵訴卷二 第455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110他8408卷第15-26頁;110他8408卷第9 7-105頁;112 偵13048卷第33-36頁;112偵13048卷第177-1 79頁;本院侵訴卷二第456-468頁),並有A女之聯新國際醫 院110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10他8408卷第43頁)、A女 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11月2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110他8408卷第45-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85-92、218-243頁)、被告乙○○與 證人黃O御間之110年11月16日微信對話紀錄(110他8408卷 第93-9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保字第14007號扣押物 品清單(110他8408卷第1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保 字第14008號扣押物品清單(110他8408卷第127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生字第1108031530號鑑 定書(110他8408卷第153-16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 保字第161號扣押物品清單(110他8408卷第175頁)、星火 娛樂經紀公司-子瑜與黃○御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 他8408卷第197-205頁)、A女與黃○御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0他8408卷第201-205頁)、黃○御IG動態發布A女傷 勢照片(提示110他8408卷第206-207頁)、A女提供被告乙○ ○微信、臉書照片(110他8408卷第208-210頁)、星火娛樂 經紀公司老闆與黃○御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他8408 卷第211-212頁)、協助將A女送醫之男子與A女之微信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213-214頁)、A女與黃○御間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215-216頁)、A女 遭逼問銀行帳號密碼、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強拍裸 體影片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217頁)、I NEED汽車旅館 及現場房間內照片(110他8408卷第244-250頁)、A女與朱 怡瑋前往就醫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251-265頁 )、警方前往搜索(招待所)之現場照片(110他8408卷第2 66-267頁)、I NEED汽車旅館投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110他 8408保密卷第35-36頁)、A女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1 1偵871保密卷第9-12頁)、A女傷勢照片(112偵13048 卷第 117頁)、110年11月16日03時55分至04時54分,桃園市平鎮 區環南路35巷路往環南路方向監視器影像(112偵13048卷第 118-127頁)、110年11月15日00時28分、110年11月16日07 時38分,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監視器影像(112偵13048 卷第128-129頁)、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112偵13 048卷第13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乙○○係與甲男共同傷害A女 ,甲男並持上開西瓜刀揮砍A女手臂: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回到招待所後,被告乙○○又開始摔 東西,要拿桌子砸我,下去叫我上來的弟弟也有打我,但不 是先前同行的兩人(即同案被告甲○○、丙○○),我被打、被 踹,又被推去撞牆等語(見110他8408號卷第102頁);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印象被告乙○○、甲男一起毆打我,被告 乙○○叫甲男打我,甲男就打我,之後甲男拿刀砍我,最後我 好像是被甲男砍到我左手臂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4-46 5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在 招待所並未拿西瓜刀砍A女乙情相符(見本院侵訴卷一第217 頁;本院侵訴卷二第468頁),且觀諸A女本案所受傷勢之照 片(見110他8408卷第206-207頁)可知,A女手臂上所受傷 害,以肉眼可明顯辨認受有一細長之傷害,縱該傷害業經手 術縫合,仍可輕易辨別屬切割所致之銳器傷,則依該傷勢所 示之客觀形態,足以佐證A女於上開時間,在招待所內確遭 他人手持西瓜刀等乙類之銳器傷害,始可能造成如此傷勢, 則A女證稱其在招待所內有遭某男子(即甲男)持刀傷害乙 節,自屬可信,且本案A女遭受暴力傷害之過程幾係一路遭 被告乙○○所施暴,A女於當下之人身自由亦已遭被告乙○○控 制達一定時間,殊難想像,倘非被告乙○○之緣由,尚有憑空 出現之不明男子持銳器對A女施暴,且被告乙○○從未供稱其 於控制A女之期間內,曾持銳器物品傷害過A女,亦否認A女 手臂上之銳器傷係因其所致,益證A女前揭指證被告乙○○有 與不明男子在招待所內共同以徒手及持西瓜刀方式傷害乙節 ,應與實情相符,則被告乙○○有與該不明男子有如犯罪事實 欄一、(四)所示之共同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⒉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招待所現場除了我以外, 沒有其他人傷害A女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8頁)。然查 ,A女手臂所受傷勢顯為銳器所致之切割傷,且該傷勢於A女 遭被告乙○○控制人身自由前不曾存在,如被告乙○○所辯屬實 ,則A女身上豈可能憑空出現此傷勢,顯見被告乙○○上開所 辯當與實情相悖,且依A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甲男係在招 待所內與被告乙○○共同對其傷害,則被告乙○○與甲男在招待 所內之相同時空下,共同認知對A女分別以徒手、持刀方式 共同傷害,顯然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則被告乙○○ 與該身分不明之甲男間,自屬傷害A女之共同共犯。是被告 乙○○否認有與同案身分不明之甲男共同傷害A女乙節,自無 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內先對A女 徒手施暴後,隨即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則A女此部分所 受強暴行為且因而受有傷害,實屬被告乙○○實施強制性交行 為之部分行為及結果,不另論罪。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涉犯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然被告乙○○否認有何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剝奪A女的 行動自由,我認為這不算凌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 護稱:凌虐要逾越一般性侵害之強暴手段,被告乙○○在I Ne ed汽車旅館並沒有對A女實施逾越一般性侵害的強暴手段等 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凌虐」,係指基於虐待、凌辱 之意圖,逾越一般性侵害案件常見強暴手段之行為,且衡諸 社會常情顯可認係惡質性變態行為態樣之謂(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凌虐」 須以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加諸 被害人,使人有慘酷之感覺而言。觀其該款立法理由,已明 揭凌虐行為「惡性重大」等意旨,應認該款項所稱「凌虐」 ,係指性侵害過程之強暴行為以外之惡質性變態行為之謂, 亦即違反一般正常性交態樣之情節,始足當之。  ㈡查本案被告乙○○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前,有對A女 實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制猥褻等犯行,然該等犯行與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有別,且觀諸被告乙○○徒手 毆打A女頭、臉部,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並違反A女意願 ,先在浴室內強行壓住A女頭部,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 內,再於房間內按摩床上,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等 情,並未見具有一般強制性交態樣以外之惡質性變態行為, 難認該當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事由。是此部分公訴意旨 ,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被告乙○○前經本院認定成立強制性 交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 踐行告知程序,告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法條,以 保障渠等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而審理之,附此敘明。 三、共犯關係:  ㈠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丙○○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間,就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強制猥褻 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與甲男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示之傷害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皆以同一犯意,持續 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在夢香汽車旅館時,我跟被告乙○○在 房間內吸食笑氣,後來準備離開時被告乙○○就有點怪怪的, 因為我們只有兩個人,但是我從廁所出來時,被告乙○○就問 我廁所裡怎麼會有人,我還叫他進廁所看,真的沒有人,但 是他在從廁所出來時又說房間裡明明有兩、三個人,我一直 告訴他沒有其他人,他的情緒就變得比較激動,我不記得他 講了什麼,後來被告乙○○的情緒變得很激動,開始摔東西, 不太高興,被告乙○○並推我、踹我,也打我巴掌等語(見11 0他8408號卷第98-9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強迫拉 上車,在湖口交流道附近被告乙○○那時又打我,沒有什麼引 爆點,在夢香汽車旅館開始就一路上一直打我,他沒有說明 確的原因,後來他在其友人之上開新明路53號住處又繼續打 我,他沒有講任何理由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3頁), 可知被告乙○○自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時、地傷害A 女起,直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所示之時、地傷害A 女止,均係基於相同之行為決意傷害A女,卷內亦乏被告乙○ ○另行起意傷害A女之證據,足見被告乙○○上開傷害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  ㈢按學理上所為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 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個 」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係 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中,該一重罪之繼續犯 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罪已被重 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經查,證人A女 於警詢中證稱:我們下班的流程是下班的時候會將當天的經 紀費轉帳給經紀,這樣經紀就可以知道我們是安全的,不會 再找我們等語(見110他8408號卷第17頁);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乙○○一直問我手機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Apple的帳 密,並叫弟弟把密碼都記載備忘錄,為了避免我的經紀起疑 ,所以他們要轉帳經紀費給我的經紀等語(見110他8408號 卷第99-100頁),可知被告乙○○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行,其 目的係為避免A女之經紀人懷疑A女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足 見被告乙○○前揭犯行之目的為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是被告 乙○○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 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 。  ㈣被告乙○○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猥褻、強制 性交等犯行,共4罪,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點檯A女擔任飯局 陪侍,本應尊重A女之自由意志,卻以談生意為由,邀約A女 前往他處,並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傷害A女,且為了滿足自 己之性慾,不顧A女之意願,竟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行為,足見被告乙○○缺乏尊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身體權 、性自主決定權之觀念,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乙○○否認與甲男共同傷害,然 坦承其餘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A女因本案所 受之傷害,且A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法院可以重視 這個案件,這個案件讓我到現在還在看精神科,造成我很大 的傷害,一直都需要靠藥物才有辦法睡著,希望法院重視這 個案件,希望法院重判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6頁), 以及被告乙○○迄今未獲A女之諒解,或者實際填補A女因本案 所受之損害,再衡酌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方式及犯罪情節 ,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觀諸卷附A女裸露上半身之照片,屬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 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 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A女所有手機,屬供被告乙○○實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行所 用之物。惟查,該手機屬A女所有,並非被告乙○○所有,不 符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要件,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屬供被告乙○○與甲男共犯上開傷害犯行 所用之物,然該西瓜刀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 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是關於 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 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丙、被告黃勝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勝為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地,徒手毆打、腳踹A女 ,再持西瓜刀1把揮砍A女手臂,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因 認被告黃勝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 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 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 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 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勝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勝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勝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身處上開地點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踹A女,也沒有拿 西瓜刀等語。經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招待 所被打這件事情,在此之前我不認識被告黃勝為,我是因為 被打當下有聽到被告乙○○講什麼「為」,現場的人我不認識 ,警察有問我何時、問我認不認識,我說不認識,但是在招 待所他們有帶我去樓下車子休息,是什麼「為」的下去把我 叫上去招待所,我說可能監視器可能有拍到,他們找了很久 ,警方去幫我調監視器才鎖定這個人,後來警察有請我指認 ,才知道是被告黃勝為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4-465頁 ),可知證人A女於案發之前並不認識被告黃勝為,且於警 詢中係因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並鎖定被告黃勝為後,證人A 女始能指認,足見證人A女僅憑案發當時對於被告黃勝為之 記憶加以辨認。復觀諸卷內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清 晰攝得甲男之面部特徵,本案復無其他客觀上之非供述證據 加以佐證,無法排除證人A女對於人別特徵誤認之可能性, 而難保證人A女之辨認確與客觀人別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A女之單一指訴以外,尚乏其他足以補強A 女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揆諸上開說明,即難遽 為不利被告黃勝為之論斷。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 ,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勝 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黃 勝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確信心證。是本案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勝為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追加起訴,檢察官袁 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1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乙○○共同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2025-02-27

TYDM-111-侵訴-137-20250227-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37號 112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耀霆 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黃勝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87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04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耀霆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黃勝為無罪。   犯罪事實 一、莊耀霆與江亦恩(原名江駿成,其所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另經本院審理及通緝中)為舊識,江亦恩與廖育霆(其所涉 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及通緝中)亦為舊識。 緣莊耀霆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上午8時49分許,透過代號AE 000-A11050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所屬傳播 公司點檯A女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招待所(下稱招 待所)為飯局陪侍,席間莊耀霆以談生意為由,邀約A女前 往新竹市訪友,並聯繫江亦恩與廖育霆前往招待所會合,翌 (15)日凌晨0時37分許,江亦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莊耀霆、廖育霆、A女前 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笑傲經國KTV」唱歌,結 束後,再於同(15)日上午5時22分許,共同驅車乘坐本案 汽車返回招待所休息。嗣於同(15)日上午7時20分許,莊 耀霆駕駛本案汽車搭載A女自上址招待所離去,於同(15) 日上午8時46分許,莊耀霆及A女抵達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00巷000弄0號之「夢香汽車旅館」(下稱夢香汽車旅館)30 3號房投宿休息,莊耀霆再聯繫江亦恩、廖育霆分別於同(1 5)日晚間6時43分許、同(15)日晚間7時10分許先後抵達 夢香汽車旅館會合,嗣莊耀霆與江亦恩、廖育霆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莊耀霆於同(15)日晚間7時22分許離開夢香汽車旅館前某時 ,因吸食笑氣後,突情緒激動,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夢香旅 館,徒手掌摑、推、腳踹A女,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 傷勢詳下述),再另行起意,與江亦恩、廖育霆共同基於剝 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喝令A女進入本案汽車之後座,由江亦 恩駕駛本案汽車,莊耀霆乘坐在本案汽車之副駕駛座,廖育 霆則乘坐在本案汽車之後座,以此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  ㈡嗣於同(15)日晚間7時22分許至同(15)日晚間11時27分許 止之期間,江亦恩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莊耀霆、廖育霆、A女 行經新竹縣湖口交流道附近路邊停放時,莊耀霆承前傷害之 犯意,接續徒手毆打、腳踹A女,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 女傷勢詳下述)。又莊耀霆、廖育霆為避免A女之經紀人懷 疑A女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遂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意 聯絡,由廖育霆前往本案汽車內取出A女手機,再由莊耀霆 強令A女輸入其手機之密碼後,莊耀霆復於同(15)日晚間8 時36分許,以A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透過通訊軟體冒用A 女名義傳送:「下」、「多少」等文字訊息予A女之經紀人 黃○御,並命A女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於同(15)日晚間11時17分許,以A女手機操作網路 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經紀人抽成費用予黃 ○御,以此方式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A女。 迨於同(15)日晚間11時27分許,莊耀霆復另行起意,與廖 育霆共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在前揭湖口交流道附近 路邊,先由莊耀霆喝令A女褪去衣服,A女不從,莊耀霆遂強 行褪去A女上衣及內衣,並由廖育霆持A女手機錄攝A女裸露 上半身之影片,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江亦恩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莊耀霆、廖育霆、A女離去,於同( 15)日晚間11時55分許抵達址設新竹縣○○鄉○○○000號之I Ne ed汽車旅館(下稱I Need汽車旅館)605號房,莊耀霆另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翌(16)日凌晨0時34分許,將江亦 恩、廖育霆支開,再徒手毆打A女頭、臉部,並違反A女意願 ,先在浴室內強行壓住A女頭部,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 內,再於房間內按摩床上,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 以此強暴、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得逞。  ㈣江亦恩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莊耀霆、廖育霆、A女自I Need汽車 旅館離去,於同(16)日凌晨1時59分許,抵達莊耀霆友人 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莊耀霆仍承前揭傷害之犯 意,接續徒手毆打、腳踹A女,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 傷勢詳下述)。嗣於同(16)日凌晨3時15分許,江亦恩駕 駛本案汽車搭載莊耀霆、廖育霆、A女返回招待所,莊耀霆 與招待所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甲男)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腳踹A女,甲男並 持西瓜刀1把揮砍A女手臂,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傷勢 詳下述),經招待所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制止 後,於同(16)日上午6時15分許,由當時在招待所之第三 人朱怡瑋協助將A女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就醫,A女經診斷 受有頭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左側上臂撕裂傷等傷害( 下稱本案傷害),A女並於110年11月21日報警處理,經警詢 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 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 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 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 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莊耀霆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871號)而繫屬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37 號)後,因檢察官認被告黃勝為所涉傷害案件與本院受理之 111年度侵訴字第137號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向本院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048號),核屬合法, 是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乙、被告莊耀霆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莊耀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 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侵訴卷一第218頁),復經本院調查證據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訴 卷一卷第492-4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耀霆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剝奪行動自 由、傷害、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之事實 ,惟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否認與甲男共同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在招待所沒有持西瓜刀揮砍A女,且除了我以外 ,沒有其他人傷害A女等語。經查:  ㈠被告莊耀霆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上開犯行,以及A女因而 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莊耀霆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卷一第212-217頁;本院侵訴 卷二第455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他8408卷第15-26頁;110他8408 卷第97-105頁;112 偵13048卷第33-36頁;112偵13048卷第 177-179頁;本院侵訴卷二第456-468頁),並有A女之聯新 國際醫院110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10他8408卷第43頁) 、A女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11月2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110他8408卷第45-49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85-92、218-243頁)、被告莊 耀霆與證人黃O御間之110年11月16日微信對話紀錄(110他8 408卷第93-9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保字第14007號扣 押物品清單(110他8408卷第1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 0保字第14008號扣押物品清單(110他8408卷第127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生字第1108031530號 鑑定書(110他8408卷第153-16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 1保字第161號扣押物品清單(110他8408卷第175頁)、星火 娛樂經紀公司-子瑜與黃○御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 他8408卷第197-205頁)、A女與黃○御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0他8408卷第201-205頁)、黃○御IG動態發布A女傷 勢照片(提示110他8408卷第206-207頁)、A女提供被告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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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所受傷勢之照片(見110他8408卷第206-207頁)可知,A 女手臂上所受傷害,以肉眼可明顯辨認受有一細長之傷害, 縱該傷害業經手術縫合,仍可輕易辨別屬切割所致之銳器傷 ,則依該傷勢所示之客觀形態,足以佐證A女於上開時間, 在招待所內確遭他人手持西瓜刀等乙類之銳器傷害,始可能 造成如此傷勢,則A女證稱其在招待所內有遭某男子(即甲 男)持刀傷害乙節,自屬可信,且本案A女遭受暴力傷害之 過程幾係一路遭被告莊耀霆所施暴,A女於當下之人身自由 亦已遭被告莊耀霆控制達一定時間,殊難想像,倘非被告莊 耀霆之緣由,尚有憑空出現之不明男子持銳器對A女施暴, 且被告莊耀霆從未供稱其於控制A女之期間內,曾持銳器物 品傷害過A女,亦否認A女手臂上之銳器傷係因其所致,益證 A女前揭指證被告莊耀霆有與不明男子在招待所內共同以徒 手及持西瓜刀方式傷害乙節,應與實情相符,則被告莊耀霆 有與該不明男子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共同傷害犯 行,自堪認定。  ⒉至被告莊耀霆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招待所現場除了我以外 ,沒有其他人傷害A女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8頁)。然 查,A女手臂所受傷勢顯為銳器所致之切割傷,且該傷勢於A 女遭被告莊耀霆控制人身自由前不曾存在,如被告莊耀霆所 辯屬實,則A女身上豈可能憑空出現此傷勢,顯見被告莊耀 霆上開所辯當與實情相悖,且依A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甲 男係在招待所內與被告莊耀霆共同對其傷害,則被告莊耀霆 與甲男在招待所內之相同時空下,共同認知對A女分別以徒 手、持刀方式共同傷害,顯然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則被告莊耀霆與該身分不明之甲男間,自屬傷害A女之共 同共犯。是被告莊耀霆否認有與同案身分不明之甲男共同傷 害A女乙節,自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耀霆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耀霆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又被告莊耀霆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內先對A 女徒手施暴後,隨即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則A女此部分 所受強暴行為且因而受有傷害,實屬被告莊耀霆實施強制性 交行為之部分行為及結果,不另論罪。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耀霆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涉犯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然被告莊耀霆否認有何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剝奪A 女的行動自由,我認為這不算凌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莊 耀霆辯護稱:凌虐要逾越一般性侵害之強暴手段,被告莊耀 霆在I Need汽車旅館並沒有對A女實施逾越一般性侵害的強 暴手段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凌虐」,係指基於虐待、凌辱 之意圖,逾越一般性侵害案件常見強暴手段之行為,且衡諸 社會常情顯可認係惡質性變態行為態樣之謂(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凌虐」 須以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加諸 被害人,使人有慘酷之感覺而言。觀其該款立法理由,已明 揭凌虐行為「惡性重大」等意旨,應認該款項所稱「凌虐」 ,係指性侵害過程之強暴行為以外之惡質性變態行為之謂, 亦即違反一般正常性交態樣之情節,始足當之。  ㈡查本案被告莊耀霆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前,有對A 女實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制猥褻等犯行,然該等犯行 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有別,且觀諸被告莊耀霆 徒手毆打A女頭、臉部,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並違反A女 意願,先在浴室內強行壓住A女頭部,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 口腔內,再於房間內按摩床上,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 內等情,並未見具有一般強制性交態樣以外之惡質性變態行 為,難認該當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事由。是此部分公訴 意旨,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被告莊耀霆前經本院認定成立 強制性交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 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告知被告莊耀霆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 法條,以保障渠等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附此敘明。 三、共犯關係:  ㈠被告莊耀霆與同案被告江亦恩、廖育霆間,就上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莊耀霆與同案被告廖育霆間,就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強制 猥褻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莊耀霆與甲男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示之傷害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被告莊耀霆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皆以同一犯意,持 續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在夢香汽車旅館時,我跟被告莊耀霆 在房間內吸食笑氣,後來準備離開時被告莊耀霆就有點怪怪 的,因為我們只有兩個人,但是我從廁所出來時,被告莊耀 霆就問我廁所裡怎麼會有人,我還叫他進廁所看,真的沒有 人,但是他在從廁所出來時又說房間裡明明有兩、三個人, 我一直告訴他沒有其他人,他的情緒就變得比較激動,我不 記得他講了什麼,後來被告莊耀霆的情緒變得很激動,開始 摔東西,不太高興,被告莊耀霆並推我、踹我,也打我巴掌 等語(見110他8408號卷第98-9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被強迫拉上車,在湖口交流道附近被告莊耀霆那時又打我 ,沒有什麼引爆點,在夢香汽車旅館開始就一路上一直打我 ,他沒有說明確的原因,後來他在其友人之上開新明路53號 住處又繼續打我,他沒有講任何理由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 第463頁),可知被告莊耀霆自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 之時、地傷害A女起,直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所示 之時、地傷害A女止,均係基於相同之行為決意傷害A女,卷 內亦乏被告莊耀霆另行起意傷害A女之證據,足見被告莊耀 霆上開傷害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按學理上所為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 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個 」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係 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中,該一重罪之繼續犯 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罪已被重 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經查,證人A女 於警詢中證稱:我們下班的流程是下班的時候會將當天的經 紀費轉帳給經紀,這樣經紀就可以知道我們是安全的,不會 再找我們等語(見110他8408號卷第17頁);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莊耀霆一直問我手機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Apple的 帳密,並叫弟弟把密碼都記載備忘錄,為了避免我的經紀起 疑,所以他們要轉帳經紀費給我的經紀等語(見110他8408 號卷第99-100頁),可知被告莊耀霆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行 ,其目的係為避免A女之經紀人懷疑A女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 ,足見被告莊耀霆前揭犯行之目的為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是被告莊耀霆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間,具 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剝奪行 動自由罪。  ㈣被告莊耀霆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猥褻、強 制性交等犯行,共4罪,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耀霆點檯A女擔任飯 局陪侍,本應尊重A女之自由意志,卻以談生意為由,邀約A 女前往他處,並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傷害A女,且為了滿足 自己之性慾,不顧A女之意願,竟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 交行為,足見被告莊耀霆缺乏尊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身 體權、性自主決定權之觀念,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其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莊耀霆否認與甲男共同傷 害,然坦承其餘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A女因 本案所受之傷害,且A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法院可 以重視這個案件,這個案件讓我到現在還在看精神科,造成 我很大的傷害,一直都需要靠藥物才有辦法睡著,希望法院 重視這個案件,希望法院重判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6 頁),以及被告莊耀霆迄今未獲A女之諒解,或者實際填補A 女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再衡酌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方式及 犯罪情節,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觀諸卷附A女裸露上半身之照片,屬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 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 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A女所有手機,屬供被告莊耀霆實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行 所用之物。惟查,該手機屬A女所有,並非被告莊耀霆所有 ,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要件,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屬供被告莊耀霆與甲男共犯上開傷害犯 行所用之物,然該西瓜刀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 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是關 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 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丙、被告黃勝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勝為與被告莊耀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地,徒手毆打、腳踹A 女,再持西瓜刀1把揮砍A女手臂,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 因認被告黃勝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 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 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 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 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勝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勝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勝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身處上開地點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踹A女,也沒有拿 西瓜刀等語。經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招待 所被打這件事情,在此之前我不認識被告黃勝為,我是因為 被打當下有聽到被告莊耀霆講什麼「為」,現場的人我不認 識,警察有問我何時、問我認不認識,我說不認識,但是在 招待所他們有帶我去樓下車子休息,是什麼「為」的下去把 我叫上去招待所,我說可能監視器可能有拍到,他們找了很 久,警方去幫我調監視器才鎖定這個人,後來警察有請我指 認,才知道是被告黃勝為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4-465 頁),可知證人A女於案發之前並不認識被告黃勝為,且於 警詢中係因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並鎖定被告黃勝為後,證人 A女始能指認,足見證人A女僅憑案發當時對於被告黃勝為之 記憶加以辨認。復觀諸卷內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清 晰攝得甲男之面部特徵,本案復無其他客觀上之非供述證據 加以佐證,無法排除證人A女對於人別特徵誤認之可能性, 而難保證人A女之辨認確與客觀人別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A女之單一指訴以外,尚乏其他足以補強A 女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揆諸上開說明,即難遽 為不利被告黃勝為之論斷。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 ,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勝 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黃 勝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確信心證。是本案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勝為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袁 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1 莊耀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莊耀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莊耀霆共同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莊耀霆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2025-02-27

TYDM-112-易-677-20250227-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澄 詹許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9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詹許煒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 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呂忠義(前經本院判決在案)因戊○○積欠其款項,竟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2時35分前某時,指示乙○ ○向戊○○索討金錢,乙○○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孫協沂(前經本院判決在案)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宇呈(前經本院判決在案),共同至 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之戊○○住處,在上開地點遇到戊○○後, 雙方再至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敦和店外 商討債務,後因商談不順利,乙○○乃通知呂忠義,呂忠義則 搭乘詹許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嗣 呂忠義、詹許煒、乙○○、高宇呈、孫協沂乃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呂忠義、詹許煒、乙○○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高宇呈、孫協沂則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犯意聯絡,在屬公共 場所之前開便利超商外,先由呂忠義持電擊棒攻擊戊○○,乙 ○○即持球棒與呂忠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證 為未成年人)共同毆打戊○○,詹許煒見狀,亦下車徒手毆打 戊○○,致戊○○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鈍傷、頸部、下背、左側 膝部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暴露於其他電流等傷 害,高宇呈、孫協沂則在場助勢提供支援,並足以危害公共 秩序。  ㈡緣洪○豪(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13年2月23日23時 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育英街巷口,與甲○○有口角衝突,洪○ 豪則撥打電話予尤澤亞(前經本院判決在案)告知此事,呂 忠義在旁聽聞後,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指示尤澤亞、高宇呈 、李○儒(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僅單純到場,無證據 足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范豐翔(前經本院判決在案 )、吳彥翔(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育英 街。呂忠義、尤澤亞、高宇呈、吳彥翔、范豐翔乃基於共同 傷害之犯意聯絡;尤澤亞、高宇呈、吳彥翔並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范豐翔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范豐翔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忠義、尤澤亞、高宇呈、 吳彥翔前往。嗣尤澤亞、高宇呈於上開育英街巷口遇到甲○○ ,高宇呈、尤澤亞乃分持棍棒及西瓜刀,在屬公共場所之馬 路上毆打甲○○,丁○○、丙○○在住處內因聽聞打架聲音而至外 面查看,此引發高宇呈更為不滿,欲再度持棍棒毆打甲○○時 ,為丁○○推開,高宇呈遂又將丁○○推往旁邊撞擊路邊車輛, 並毆打丁○○,此時甲○○、丙○○均上前欲保護丁○○,高宇呈、 吳彥翔、尤澤亞遂共同毆打甲○○、丙○○,當甲○○被打倒在地 時,尤澤亞則持西瓜刀砍向丁○○,甲○○馬上起身以手阻擋, 甲○○因而受有左手掌割傷,伴隨神經、血管、肌肉、肌腱斷 裂、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丙○○則受有背部撕裂傷、背部及雙 上臂開放性傷口、背部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丁○○則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范豐翔則於上開期間,在現場附近支援 。而乙○○在聽聞呂忠義與甲○○起衝突後,亦前往現場,與范 豐翔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持棍棒對丙○○叫囂,尤 澤亞則同時又持三角錐丟往丙○○方向,嗣范豐翔駕車搭載呂 忠義、尤澤亞、高宇呈、吳彥翔離開現場,足以危害公共秩 序。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就被告乙○○等人妨 害秩序等案件,以113年度偵字第3598號提起公訴,而由本 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下稱本訴案件)繫屬審理中 ,嗣於本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復以被告詹許煒前 開所為與本訴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6號追加起訴,而本院認被告詹許煒前開所為確與本訴案件 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故檢察官追 加起訴於法有據,本院自併予審理。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詹許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甲○○、丙○○、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 彥翔、證人曾勁風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洪○豪、李○儒、莊 易誠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忠義、范豐翔、高宇呈、 尤澤亞、孫協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5月1日函 暨函附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犯罪時序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暨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佑民醫療 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物品毀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扣押物品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派出所查訪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行動上網歷程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 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 而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 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 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 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 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 人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詹許煒雖未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惟被告乙○○、同案被告呂忠義在場有分持球棒、電擊棒 攻擊告訴人戊○○之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而依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 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 ,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 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任一人攜帶兇 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 高,是被告詹許煒亦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是核被告2 人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乙○○、詹許煒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此部分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秩序罪,惟起訴書已載明 被告乙○○有攜帶棍棒到場並對告訴人丙○○叫囂之事實,且被 告乙○○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是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述,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當庭諭 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50頁),已無礙於被告乙○○ 防禦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呂忠義、高宇呈等人,在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之地點聚集3人以上,並傷害告訴人戊○○之舉動,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呂忠義及另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證為未成年人),就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 與同案被告呂忠義、高宇呈、孫協沂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就傷害告訴人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范豐翔同為在場助勢 之犯罪參與類型,其2人就所犯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同案共犯呂忠義此部分之犯行 ,前經本院認定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是與所為屬在場助勢犯行之 被告乙○○,其等間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依前開說明,無 從成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㈣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2人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前 開侵害告訴人戊○○及社會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 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斷。 ㈤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 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 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 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 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 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 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 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復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刑法分 則或刑事特別法就特定犯罪所規定之刑罰,均設有一定高低 度之刑罰框架,即所謂法定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變化萬千 ,情節輕重懸殊,有時法定刑尚無法適當反應具體不法行為 ,為適應刑罰個別化之要求,刑罰法律另設規定加重、減輕 、免除等各種事由,修正法定刑之範圍並限制法官之刑罰裁 量餘地,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其中, 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態 、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 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 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之 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身 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刑 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 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 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 ,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乙○○、詹許煒雖均有下手對 告訴人戊○○實施強暴犯行,然其2人當日係依同案被告呂忠 義指示前往現場,尚非居於指揮犯罪之地位,且亦係同案被 告呂忠義先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戊○○後,現場始爆發肢體衝 突,並非被告2人率先下手發動攻擊,況被告2人前開犯行持 續之時間非長,且被告詹許煒亦僅有以徒手方式攻擊,是認 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2人此部分刑責之必 要。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乙○○雖持棍棒到場,然僅有 在場助勢之行為,並未實際對告訴人甲○○、丙○○、丁○○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對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之危害 ,較實際利用兇器為強暴犯行之其他同案被告為輕,是認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又起訴書未認定被告乙○○與證人洪○豪、李○儒為共犯,且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不知道證人李○儒、洪○豪之年 紀,也不知道他們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71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乙○○知悉證人洪○豪、李○儒之年紀, 故就被告乙○○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㈧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移送併辦事實 與起訴事實,就被告乙○○所為,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㈨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4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2人破壞公共秩序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分工情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乙○○持球棒、被告 詹許煒徒手攻擊告訴人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乙○ ○持棍棒在場助勢),併考量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人戊○○達成 調解,被告乙○○亦未能與告訴人甲○○、丙○○、丁○○達成調解 ,及被告2人素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 做工、經濟小康、不用扶養家屬;被告詹許煒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國中肄業、做工、經濟勉持、要扶養母親、太太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考量被告乙○○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遞減、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乙○○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球棒、犯罪事實一㈡所 用之棍棒,固屬被告乙○○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 上開物品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 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石 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許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6

NTDM-114-訴緝-2-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澄 詹許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9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韋澄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呂忠義(前經本院判決在案)因甲○○積欠其款項,竟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2時35分前某時,指示陳 韋澄向甲○○索討金錢,陳韋澄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乙○○(前經本院判決在案)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宇呈(前經本院判決在案),共同 至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之甲○○住處,在上開地點遇到甲○○後 ,雙方再至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敦和店 外商討債務,後因商談不順利,陳韋澄乃通知呂忠義,呂忠 義則搭乘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 嗣呂忠義、丙○○、陳韋澄、高宇呈、乙○○乃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呂忠義、丙○○、陳韋澄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高宇呈、乙○○則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犯意聯絡,在屬公共場 所之前開便利超商外,先由呂忠義持電擊棒攻擊甲○○,陳韋 澄即持球棒與呂忠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證 為未成年人)共同毆打甲○○,丙○○見狀,亦下車徒手毆打甲 ○○,致甲○○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鈍傷、頸部、下背、左側膝 部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暴露於其他電流等傷害 ,高宇呈、乙○○則在場助勢提供支援,並足以危害公共秩序 。  ㈡緣洪○豪(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13年2月23日23時 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育英街巷口,與范瑋軒有口角衝突,洪 ○豪則撥打電話予尤澤亞(前經本院判決在案)告知此事, 呂忠義在旁聽聞後,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指示尤澤亞、高宇 呈、李○儒(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僅單純到場,無證 據足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范豐翔(前經本院判決在 案)、吳彥翔(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育 英街。呂忠義、尤澤亞、高宇呈、吳彥翔、范豐翔乃基於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尤澤亞、高宇呈、吳彥翔並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范豐翔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范豐翔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忠義、尤澤亞、高宇呈 、吳彥翔前往。嗣尤澤亞、高宇呈於上開育英街巷口遇到范 瑋軒,高宇呈、尤澤亞乃分持棍棒及西瓜刀,在屬公共場所 之馬路上毆打范瑋軒,劉靖文、劉世偉在住處內因聽聞打架 聲音而至外面查看,此引發高宇呈更為不滿,欲再度持棍棒 毆打范瑋軒時,為劉靖文推開,高宇呈遂又將劉靖文推往旁 邊撞擊路邊車輛,並毆打劉靖文,此時范瑋軒、劉世偉均上 前欲保護劉靖文,高宇呈、吳彥翔、尤澤亞遂共同毆打范瑋 軒、劉世偉,當范瑋軒被打倒在地時,尤澤亞則持西瓜刀砍 向劉靖文,范瑋軒馬上起身以手阻擋,范瑋軒因而受有左手 掌割傷,伴隨神經、血管、肌肉、肌腱斷裂、頭皮撕裂傷等 傷害;劉世偉則受有背部撕裂傷、背部及雙上臂開放性傷口 、背部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劉靖文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等 傷害,范豐翔則於上開期間,在現場附近支援。而陳韋澄在 聽聞呂忠義與范瑋軒起衝突後,亦前往現場,與范豐翔基於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持棍棒對劉世偉叫囂,尤澤亞則 同時又持三角錐丟往劉世偉方向,嗣范豐翔駕車搭載呂忠義 、尤澤亞、高宇呈、吳彥翔離開現場,足以危害公共秩序。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就被告陳韋澄等人 妨害秩序等案件,以113年度偵字第3598號提起公訴,而由 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下稱本訴案件)繫屬審理 中,嗣於本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復以被告丙○○前 開所為與本訴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6號追加起訴,而本院認被告丙○○前開所為確與本訴案件有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故檢察官追加 起訴於法有據,本院自併予審理。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韋澄、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范瑋軒、劉世偉、劉靖文、證人即同案 被告吳彥翔、證人曾勁風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洪○豪、李○ 儒、莊易誠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忠義、范豐翔、高 宇呈、尤澤亞、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5月1日函 暨函附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犯罪時序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暨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佑民醫療 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物品毀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扣押物品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派出所查訪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行動上網歷程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 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 而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 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 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 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 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 人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丙○○雖未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惟被告陳韋澄、同案被告呂忠義在場有分持球棒、電擊棒 攻擊告訴人甲○○之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而依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 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 ,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 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任一人攜帶兇 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 高,是被告丙○○亦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是核被告2人 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韋澄、丙○○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陳韋澄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韋澄此 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秩序罪,惟起訴書已 載明被告陳韋澄有攜帶棍棒到場並對告訴人劉世偉叫囂之事 實,且被告陳韋澄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是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亦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50頁),已無礙 於被告陳韋澄防禦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呂忠義、高宇呈等人,在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之地點聚集3人以上,並傷害告訴人甲○○之舉動,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呂忠義及另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證為未成年人),就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 與同案被告呂忠義、高宇呈、乙○○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就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陳韋澄與同案被告范豐翔同為在場助 勢之犯罪參與類型,其2人就所犯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同案共犯呂忠義此部分之犯 行,前經本院認定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是與所為屬在場助勢犯行 之被告陳韋澄,其等間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依前開說明 ,無從成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㈣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2人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前 開侵害告訴人甲○○及社會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 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斷。 ㈤被告陳韋澄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 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 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 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 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 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 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 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復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刑法分 則或刑事特別法就特定犯罪所規定之刑罰,均設有一定高低 度之刑罰框架,即所謂法定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變化萬千 ,情節輕重懸殊,有時法定刑尚無法適當反應具體不法行為 ,為適應刑罰個別化之要求,刑罰法律另設規定加重、減輕 、免除等各種事由,修正法定刑之範圍並限制法官之刑罰裁 量餘地,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其中, 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態 、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 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 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之 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身 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刑 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 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 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 ,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陳韋澄、丙○○雖均有下手對 告訴人甲○○實施強暴犯行,然其2人當日係依同案被告呂忠 義指示前往現場,尚非居於指揮犯罪之地位,且亦係同案被 告呂忠義先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甲○○後,現場始爆發肢體衝 突,並非被告2人率先下手發動攻擊,況被告2人前開犯行持 續之時間非長,且被告丙○○亦僅有以徒手方式攻擊,是認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2人此部分刑責之必要 。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陳韋澄雖持棍棒到場,然僅 有在場助勢之行為,並未實際對告訴人范瑋軒、劉世偉、劉 靖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對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 成之危害,較實際利用兇器為強暴犯行之其他同案被告為輕 ,是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又起訴書未認定被告陳韋澄與證人洪○豪、李○儒為共犯,且 被告陳韋澄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不知道證人李○儒、洪○豪 之年紀,也不知道他們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71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陳韋澄知悉證人洪○豪、李○儒之 年紀,故就被告陳韋澄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自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㈧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移送併辦事實 與起訴事實,就被告陳韋澄所為,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㈨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4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2人破壞公共秩序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分工情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韋澄持球棒、被 告丙○○徒手攻擊告訴人甲○○;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陳 韋澄持棍棒在場助勢),併考量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人甲○○ 達成調解,被告陳韋澄亦未能與告訴人范瑋軒、劉世偉、劉 靖文達成調解,及被告2人素行、被告陳韋澄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國中肄業、做工、經濟小康、不用扶養家屬;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做工、經濟勉持、要扶養母親 、太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陳韋澄所犯各罪之性質、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另被告陳韋澄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球棒、犯罪事實一㈡ 所用之棍棒,固屬被告陳韋澄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 ,且上開物品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 物,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石 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韋澄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韋澄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6

NTDM-113-訴-176-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府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 度毒偵字第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府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府憲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 附件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五、查被告於員警持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前即自行配合調查, 並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坦承本案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2-3頁),而卷內亦 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 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具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 較低;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15號   被   告 李府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李府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猶未 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0號處所,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13年5月25日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府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 0)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 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 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407號(大股)審理 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為 憑,被告所為上開毒品犯行,核與該案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5-02-26

KSDM-114-簡-831-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融 選任辯護人 楊昀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1 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 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品融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與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金審訴字第2701號其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939號、113年度偵字第20268號),屬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分別繫屬 於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本案與另案之起訴書在卷可 參。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希望本案與另案由同一法院合併審判 ,茲已徵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與另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MLDM-113-訴-433-20250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洺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185號),本院受理後(11 3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88號),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洺愷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洺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林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5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皆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犯行,因商品進店時間及被告侵 占時間各異,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追加起訴意旨認就附表甲編號3至5所示犯行部分,應論以接 續犯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門市店員,負責管領商品、包裹等工作,竟 未能謹守分際,反利用職務上經手包裹收寄之機會,以貨到 付款方式先令廠商陷於錯誤而出貨至門市,待貨到後,被告 即未花分文,將包裹內之商品占為己有,而以空包裹之方式 退回廠商,其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無可取,應予懲 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又其各次詐取、侵占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 人林建豪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害人林 建豪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 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並就 所諭知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已獲被害人林建豪 之諒解,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各次所為獲取之利益如附表甲「商品價值(新臺 幣)」欄所示,核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害人(即 萊爾富龍萊店加盟主)林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被告 退包裹,將包裹內物品取出,由我賠償給萊爾富,一般是由 萊爾富賠償給蝦皮,蝦皮會再退給賣家(詳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3388號卷第56至57頁),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以新臺幣 268,592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乙情,業如上述,堪認 此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訂購商品 商品價值(新臺幣) 拆開包裹拿取商品之時間 主 文 1 黃金匾額1只 1萬9,640元 113年1月2日凌晨0時41分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金貔貅 1只 1萬1,510元 113年1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金霸氣龍配件、金戒指 1萬1,660元 113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金戒指 4,970元 113年1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金戒指 1萬0,700元 113年1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72號   被   告 許洺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洺愷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在桃園 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龍萊店擔任店員,負責收銀及代 收付包裹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自己並 無給付所訂購商品貨款之真意,先於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 1月5日間,以附表所示之名義,向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家蔡曜 鴻訂購附表所示之商品,並選擇以貨到付款方式給付貨款, 指定將商品寄送至萊爾富超商龍萊店,致蔡曜鴻陷於錯誤而 依約給付許洺愷所訂購之附表所示之商品,許洺愷遂利用其 在萊爾富超商龍萊店值夜班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商品包裹拆開,取出其內商品,復將包裹彌封後置 回包裹區,而將取出之商品侵占入己,嗣因包裹無人領取而 退回蔡曜鴻,蔡曜鴻發現包裹內商品短少,報警後經調閱監 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曜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許洺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曜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訂單資料截圖及包裹拆封照片數紙。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上揭詐欺、業務侵占之 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擔任 超商店員,對於超商內之商品,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 ,其利用上班時間之執行業務之際,將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財 物,變異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述如附 表所示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此與竊盜罪之竊取他人動產的法定要件有別,要難遽認被 告涉有竊盜罪嫌。然上述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業 務侵占罪嫌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購人名稱 商品 商品價值(新臺幣) 拆開包裹拿取商品之時間 1 許洺愷 黃金匾額1只 1萬9,640元 113年1月2日凌晨0時41分許 2 陳佳君 黃金貔貅 1只 1萬1,510元 113年1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5號   被   告 許洺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已提起公訴之11 3年度偵字第21072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洺愷前任職於萊爾富超商龍萊店(址設桃園市○○區○○街00 號)擔任店員,負責收銀及代收付包裹等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許洺愷明知其無給付貨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大慶銀樓(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訂購附表所示之商品,並選擇以貨到付款方式給 付貨款,指定將商品寄送至上開超商,致大慶銀樓之店長陳 建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將上開商品寄送至上開超商, 待商品送達後,許洺愷遂乘其在萊爾富超商任職之便,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商品包裹拆開,取走其內商品 侵占入己,復將包裹彌封後置回包裹區,嗣因包裹無人領取 而退回陳建璋,陳建璋發現包裹內商品短少,報警後經調閱 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洺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璋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上 開商品之訂單翻拍照片、訂單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認,是被告 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復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 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 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 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 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次行 為間,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論以一罪。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未據扣案,惟 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云云,惟 被告所取得之商品,為其所訂購之物,且係其上班時持有、 保管之貨物,並非破壞他人持有所竊取而來之物,核與竊盜 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0 7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 839號案件(亭股)審理中,因該案與本案係為一人犯數罪, 且均係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自具關聯性及訴訟資料之共通 性,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購時間 訂購商品 商品價值(新臺幣) 拆開包裹拿取商品之時間 1 112年12月28日 黃金霸氣龍配件、金戒指 1萬1,660元 113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許 2 113年1月1日 金戒指 4,970元 113年1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  3 113年1月2日 金戒指 1萬0,700元 113年1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

2025-02-26

TYDM-113-審簡-1873-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47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 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 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 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 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張元信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1004、2102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1199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惟本案追加起訴,係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8 日中檢介柏113偵47668字第1149019492號函上本院刑事分案 室收件戳印及本案追加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7-11頁),而前案業於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1月22日宣判在案,此有前案之審判筆錄、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從而,檢察官於前案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668號追加起訴書。

2025-02-26

TCDM-114-訴-268-20250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洺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185號),本院受理後(11 3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88號),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洺愷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洺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林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5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皆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犯行,因商品進店時間及被告侵 占時間各異,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追加起訴意旨認就附表甲編號3至5所示犯行部分,應論以接 續犯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門市店員,負責管領商品、包裹等工作,竟 未能謹守分際,反利用職務上經手包裹收寄之機會,以貨到 付款方式先令廠商陷於錯誤而出貨至門市,待貨到後,被告 即未花分文,將包裹內之商品占為己有,而以空包裹之方式 退回廠商,其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無可取,應予懲 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又其各次詐取、侵占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 人林建豪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害人林 建豪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 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並就 所諭知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已獲被害人林建豪 之諒解,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各次所為獲取之利益如附表甲「商品價值(新臺 幣)」欄所示,核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害人(即 萊爾富龍萊店加盟主)林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被告 退包裹,將包裹內物品取出,由我賠償給萊爾富,一般是由 萊爾富賠償給蝦皮,蝦皮會再退給賣家(詳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3388號卷第56至57頁),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以新臺幣 268,592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乙情,業如上述,堪認 此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訂購商品 商品價值(新臺幣) 拆開包裹拿取商品之時間 主 文 1 黃金匾額1只 1萬9,640元 113年1月2日凌晨0時41分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金貔貅 1只 1萬1,510元 113年1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金霸氣龍配件、金戒指 1萬1,660元 113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金戒指 4,970元 113年1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金戒指 1萬0,700元 113年1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72號   被   告 許洺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洺愷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在桃園 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龍萊店擔任店員,負責收銀及代 收付包裹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自己並 無給付所訂購商品貨款之真意,先於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 1月5日間,以附表所示之名義,向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家蔡曜 鴻訂購附表所示之商品,並選擇以貨到付款方式給付貨款, 指定將商品寄送至萊爾富超商龍萊店,致蔡曜鴻陷於錯誤而 依約給付許洺愷所訂購之附表所示之商品,許洺愷遂利用其 在萊爾富超商龍萊店值夜班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商品包裹拆開,取出其內商品,復將包裹彌封後置 回包裹區,而將取出之商品侵占入己,嗣因包裹無人領取而 退回蔡曜鴻,蔡曜鴻發現包裹內商品短少,報警後經調閱監 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曜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許洺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曜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訂單資料截圖及包裹拆封照片數紙。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上揭詐欺、業務侵占之 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擔任 超商店員,對於超商內之商品,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 ,其利用上班時間之執行業務之際,將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財 物,變異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述如附 表所示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此與竊盜罪之竊取他人動產的法定要件有別,要難遽認被 告涉有竊盜罪嫌。然上述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業 務侵占罪嫌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購人名稱 商品 商品價值(新臺幣) 拆開包裹拿取商品之時間 1 許洺愷 黃金匾額1只 1萬9,640元 113年1月2日凌晨0時41分許 2 陳佳君 黃金貔貅 1只 1萬1,510元 113年1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5號   被   告 許洺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已提起公訴之11 3年度偵字第21072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洺愷前任職於萊爾富超商龍萊店(址設桃園市○○區○○街00 號)擔任店員,負責收銀及代收付包裹等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許洺愷明知其無給付貨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大慶銀樓(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訂購附表所示之商品,並選擇以貨到付款方式給 付貨款,指定將商品寄送至上開超商,致大慶銀樓之店長陳 建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將上開商品寄送至上開超商, 待商品送達後,許洺愷遂乘其在萊爾富超商任職之便,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商品包裹拆開,取走其內商品 侵占入己,復將包裹彌封後置回包裹區,嗣因包裹無人領取 而退回陳建璋,陳建璋發現包裹內商品短少,報警後經調閱 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洺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璋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上 開商品之訂單翻拍照片、訂單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認,是被告 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復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 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 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 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 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次行 為間,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論以一罪。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未據扣案,惟 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云云,惟 被告所取得之商品,為其所訂購之物,且係其上班時持有、 保管之貨物,並非破壞他人持有所竊取而來之物,核與竊盜 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0 7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 839號案件(亭股)審理中,因該案與本案係為一人犯數罪, 且均係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自具關聯性及訴訟資料之共通 性,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購時間 訂購商品 商品價值(新臺幣) 拆開包裹拿取商品之時間 1 112年12月28日 黃金霸氣龍配件、金戒指 1萬1,660元 113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許 2 113年1月1日 金戒指 4,970元 113年1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  3 113年1月2日 金戒指 1萬0,700元 113年1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

2025-02-26

TYDM-113-審簡-1470-202502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宇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440、5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唐宇懷(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簡上卷第73、75、81、85頁)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被告提起上訴未附理由,且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補提上 訴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應予 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從而,被告未附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40號 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宇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73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56號、第693號),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宇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唐宇懷於本 院民國113年4月17日、同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 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 罪刑,且於本案各次犯行前5年內均有因施用毒品、違反藥 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 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仍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 ,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收入不固 定、離婚、育有1名子女、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56號卷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無法證 明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 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郭季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有期徒刑。 【附件ㄧ】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   被   告 唐宇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宇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唐宇懷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5月4日23時21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5月4日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經唐宇懷同意接受尿液採驗,鑑定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宇懷偵查中未到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市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號:DZ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3號   被   告 唐宇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號提起公訴案件,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宇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唐宇懷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13日16時20分許採尿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經唐宇懷同意接受尿液採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唐宇懷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沒有在 用毒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 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H0000000)、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 ,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建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騌 揚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SLDM-113-簡上-32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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