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
陳成於民國113年9月9日至同年月27日某不詳時間,」之記
載,補充更正為「陳成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當庭釋放後,」;並補充「
被告陳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未採為判決之基礎」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
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罪,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故被告所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原得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均屬輕罪之
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
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並
紊亂交易秩序,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
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
不該,雖坦承犯行,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羈押,於113年9月9當庭釋放後,隨即再犯同性質之本案,
且動機是為籌措先前詐欺案件和解金(偵卷第38頁),難認
其有記取教訓,而誠心悔過;另審酌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犯行,因偵審自白而有減輕其刑之情事,又其犯行
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前科素行、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因本案
獲取之不法利益,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審理筆錄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訂有明
文。查: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件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警卷第11頁),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章,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㈢至如
附表編號2所之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
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㈣另被告否認本案有
取得報酬(偵卷第38頁),況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即為警查
獲,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詳卷) 2 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金額記載120萬元,上有偽造之「億騰證券」印文、「陳冠昌」印文各1枚。(警卷第47頁) 3 偽造「陳冠昌」名義之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陳冠昌」印章1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0號
被 告 陳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成於民國113年9月9日至同年月27日某不詳時間,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馬幫德」、「豼貅」
、「只愛綠茶」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
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
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若晴」、
「億騰證券-蔡明哲」與陳耀珪聯繫,佯稱透過億騰證券APP
進行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才能投資
等語誆騙陳耀珪,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億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等物交予詐欺集團車手
,致陳耀珪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8月28日14時30分許、同
年9月3日15時5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巷000號住處
,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予該集團不詳車手,其
後本案詐欺集團再與陳耀珪相約113年9月27日10時35分取款
,然因陳耀珪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
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含餌鈔一批及1萬元現金供實施誘捕偵查)用以交
付。嗣陳成即依「馬幫德」指示,列印載有「億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冠昌」之工作證及蓋有「億騰證券」之存
款憑證,並偽刻「陳冠昌」之印章,盜蓋在上開存款憑證「
經辦人員簽章欄」,於113年9月27日10時35分許,假冒億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陳冠昌」名義,至上址門口處
向陳耀珪提出前述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存款憑證以行使,
著手向其收取120萬元現金款項之際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經附帶搜索而扣得「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紙、工作證1張、「陳冠昌」印章1枚、IPHONE手機(IMEI碼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1
支、現金1萬元、餌鈔一批等物品。
二、案經陳耀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馬幫德」指示,列印載有「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昌」之工作證及蓋有「義騰證券」之存款憑證,並偽刻「陳冠昌」之印章,盜蓋在上開存款憑證「經辦人員簽章欄」,於113年9月27日10時35分許,致告訴人陳耀珪住處門口,提出前述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存款憑證以行使,著手向其收取120萬元現金款項之際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耀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及協助警方誘捕車手之經過等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黃若晴」、「億騰證券-蔡明哲」LINE對話紀錄、億騰證券APP畫面截圖各1份、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及協助警方誘捕車手之經過等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存款憑證)、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
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
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
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
高達120萬元現金之財產而未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
,又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擔任另
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0037、37057號提起公訴,並以113年度偵字第4
0158號移送併辦,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2516號審理中,且被告因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
定羈押禁見,於113年9月9日當庭釋放後,竟絲毫不知悔改
,復另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顯
視他人財產法益於無物,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1年5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收取詐
欺款項時聯繫所用之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1紙,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
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億騰證券」、「陳冠昌」等印文及
「陳冠昌」之印章,係偽造之印文、印章,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1萬元現金及餌鈔一批(玩具千
元鈔1,190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
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NTDM-113-金訴-579-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