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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短袖上 衣壹件、短褲壹件、襪子壹雙、鞋子壹雙、帽子壹頂、口罩壹個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瑞鑫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 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仍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於竊取告訴人林其 宏之普通重型機車等物後,復以該機車為犯案工具,搶奪告 訴人魏貝安財物,雖未能得逞,然其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 危害。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國中畢業、 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同住的有母親及哥哥,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徒手行竊與搶奪之手段,以及告 訴人林其宏已領回遭竊機車等物,暨被告有施用、販賣毒品 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前案紀錄(檢察官未主 張累犯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短袖上衣1件、短褲1件、襪子1雙、鞋子1雙、帽子1頂 、口罩1個,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何與你前往竊取FS6 -777號普重機車時所穿著之服裝不同?)當時我覺得我走的 路線都有被監視器拍到,所以我才會回家換裝,走比較沒有 監視器的路前往市區,我把服裝與機車丟在公墓等語(警卷 第5頁),是上開衣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搶奪 時穿戴以掩飾其真實身分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機車等物,業經告訴人林其宏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5號   被   告 李瑞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前,以林其 宏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內之鑰匙 ,竊取由林其宏所使用之上開機車(內含第一銀行提款卡、 郵局提款卡、郵局存簿1本、健保卡1張等物)得手。李瑞鑫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 下午5時1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南投縣○○鎮○○街000號冰 饌冰店前,趁魏貝安不備之際,拉扯魏貝安手上之手機及皮 夾,然因魏貝安反抗,李瑞鑫尚未得手,即騎乘機車逃逸。 嗣為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內含第一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郵局存簿1本、 健保卡1張等物)、機車鑰匙1支、安全帽1頂(已發還林其 宏)。 二、案經林其宏、魏貝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瑞鑫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林其宏所使用之車輛。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伸手拉扯告訴人魏貝安之皮夾,然因告訴人魏貝安反抗,未得逞即逃離現場。 2 告訴人林其宏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林其宏將其所使用之上開機車鑰匙置放在置物籃中,而該機車於113年6月29日前某日遭竊。 3 告訴人魏貝安之警詢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伸手拉取告訴人魏貝安手上之手機、皮夾,因告訴人魏貝安大叫並與之拉扯,被告便立即逃逸。 4 扣案物品目錄表 1.被告竊取告訴人林其宏所使用之車輛。 2.被告搶奪告訴人魏貝安之皮夾。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載記洪秉樺名下。 6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草屯鎮中山街309號冰饌冰店前拉扯告訴人魏貝安手上之皮夾。 7 查獲機車之地點照片 被告棄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現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5條第3項 、第1項之搶奪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所犯竊盜之犯罪所 得,因已返還告訴人林其宏,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2024-12-10

NTDM-113-訴-199-2024121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 陳成於民國113年9月9日至同年月27日某不詳時間,」之記 載,補充更正為「陳成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當庭釋放後,」;並補充「 被告陳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未採為判決之基礎」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 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罪,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故被告所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原得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均屬輕罪之 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 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並 紊亂交易秩序,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 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 不該,雖坦承犯行,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羈押,於113年9月9當庭釋放後,隨即再犯同性質之本案, 且動機是為籌措先前詐欺案件和解金(偵卷第38頁),難認 其有記取教訓,而誠心悔過;另審酌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犯行,因偵審自白而有減輕其刑之情事,又其犯行 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前科素行、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因本案 獲取之不法利益,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審理筆錄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訂有明 文。查: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件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警卷第11頁),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章,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㈢至如 附表編號2所之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 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㈣另被告否認本案有 取得報酬(偵卷第38頁),況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即為警查 獲,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詳卷) 2 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金額記載120萬元,上有偽造之「億騰證券」印文、「陳冠昌」印文各1枚。(警卷第47頁) 3 偽造「陳冠昌」名義之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陳冠昌」印章1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0號   被   告 陳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成於民國113年9月9日至同年月27日某不詳時間,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馬幫德」、「豼貅」 、「只愛綠茶」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 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 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若晴」、 「億騰證券-蔡明哲」與陳耀珪聯繫,佯稱透過億騰證券APP 進行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才能投資 等語誆騙陳耀珪,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億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等物交予詐欺集團車手 ,致陳耀珪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8月28日14時30分許、同 年9月3日15時5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巷000號住處 ,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予該集團不詳車手,其 後本案詐欺集團再與陳耀珪相約113年9月27日10時35分取款 ,然因陳耀珪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 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含餌鈔一批及1萬元現金供實施誘捕偵查)用以交 付。嗣陳成即依「馬幫德」指示,列印載有「億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冠昌」之工作證及蓋有「億騰證券」之存 款憑證,並偽刻「陳冠昌」之印章,盜蓋在上開存款憑證「 經辦人員簽章欄」,於113年9月27日10時35分許,假冒億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陳冠昌」名義,至上址門口處 向陳耀珪提出前述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存款憑證以行使, 著手向其收取120萬元現金款項之際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經附帶搜索而扣得「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紙、工作證1張、「陳冠昌」印章1枚、IPHONE手機(IMEI碼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1 支、現金1萬元、餌鈔一批等物品。 二、案經陳耀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馬幫德」指示,列印載有「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昌」之工作證及蓋有「義騰證券」之存款憑證,並偽刻「陳冠昌」之印章,盜蓋在上開存款憑證「經辦人員簽章欄」,於113年9月27日10時35分許,致告訴人陳耀珪住處門口,提出前述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存款憑證以行使,著手向其收取120萬元現金款項之際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耀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及協助警方誘捕車手之經過等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黃若晴」、「億騰證券-蔡明哲」LINE對話紀錄、億騰證券APP畫面截圖各1份、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及協助警方誘捕車手之經過等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存款憑證)、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 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 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 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 高達120萬元現金之財產而未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 ,又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擔任另 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0037、37057號提起公訴,並以113年度偵字第4 0158號移送併辦,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2516號審理中,且被告因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 定羈押禁見,於113年9月9日當庭釋放後,竟絲毫不知悔改 ,復另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顯 視他人財產法益於無物,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1年5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收取詐 欺款項時聯繫所用之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1紙,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 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億騰證券」、「陳冠昌」等印文及 「陳冠昌」之印章,係偽造之印文、印章,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1萬元現金及餌鈔一批(玩具千 元鈔1,190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 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2024-12-10

NTDM-113-金訴-579-20241210-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貴妮 吳雪芬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84 、2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86 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貴妮】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按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9 號、113 年度投司簡調字第 693 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吳雪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伍貴妮、吳雪芬   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案號   :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9 號、113 年度投司簡調字第69   3 號;下稱本案調解成立筆錄)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   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   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   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   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2536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95年度台   上字第20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業務上持有物之人與毫   無持有關係之人侵占某物,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   用第336 條第2 項處斷,其無持有關係者,不能依同法第33   5 條論科(最高法院民國25年4 月21日25年度決議㈡意旨參 照)。查被告伍貴妮基於業務關係,侵占所持有「立華商店 」(告訴人徐翠蓮所經營)之現金及商品等財物,合於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疑。至被告吳雪芬 本身,雖就被告伍貴妮基於業務關係,而替告訴人所持有之 「立華商店」現金及商品等財物,不具業務上持有關係,惟 其與被告伍貴妮共同侵占「立華商店」現金及商品等財物, 亦應擬制為具有業務侵占罪之不法身分。故核被告伍貴妮、 吳雪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且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共同正犯論。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伍貴妮、吳雪芬共同侵占   告訴人之財物,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值非難;   然慮及被告伍貴妮、吳雪芬皆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被告吳雪芬並給付新臺幣(下同)9 萬5 千元予告訴人   完畢,被告伍貴妮亦先行向告訴人給付1 萬5 千元,餘款35   萬元則分期給付,此有本案調解成立筆錄可佐(院卷頁75、   76),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伍貴妮、吳雪芬於警詢   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其等所提出之量   刑資料(院卷頁77至125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伍貴妮   、吳雪芬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伍貴妮、吳雪芬皆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   已論及,被告伍貴妮、吳雪芬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被告吳雪芬則履行賠償完畢,被告伍貴妮亦為部分給   付,餘款並待將來按本案調解成立筆錄履行,是本院認被告   伍貴妮、吳雪芬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則對被告伍貴妮、吳雪芬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兼參酌被   告伍貴妮按調解條件所應賠償告訴人之期數,各宣告被告伍 貴妮緩刑4 年、被告吳雪芬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 被告伍貴妮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書所載之內容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伍貴妮應依本案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末為督促被告伍貴妮、吳雪芬嗣後不再觸法,爰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倘被告伍貴妮、吳雪芬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其等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伍貴妮、吳雪芬本案犯罪所得合計184,535 元因未據扣 案,原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伍貴妮、吳雪芬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吳雪芬業已給付9 萬5 千元予 告訴人,被告伍貴妮亦先行向告訴人給付1 萬5 千元,餘款 35萬元則分期給付,業如前述,是雙方協議成立之金額高於 本案犯罪所得,足以落實沒收制度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利得 之立法目的,倘若本院仍就被告伍貴妮、吳雪芬本案犯罪所 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將使其等受有財產上雙重剝奪 之不利益,亦有礙於告訴人上開調解債權之實現,應認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NTDM-113-埔簡-215-20241209-1

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742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   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賴信安於本院審理(含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   之低度行為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具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   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   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   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   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因另案毒品案件,經通緝後為警查獲到案,然   於緝獲之際,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或與施用毒品相關之工具,   應認員警斯時尚未掌握有客觀事證,而足對被告涉嫌本案施   用毒品一事生合理懷疑。被告則於偵查犯罪之員警合理懷疑   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向員警自承其有本案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警卷頁2 ),承前說明,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要件,爰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未有   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   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NTDM-113-原易-49-202412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建瑜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 世忠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 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NTDM-113-易-605-2024120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7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5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庭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本案性影像照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 翻攝前揭私密照片」補充更正為「以自己之手機(未扣案) 配合手機之拍照功能,將該性影像(即本案性影像照片,彌 封卷第19頁第5則臉書messenger截圖照片)截圖重製後」;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之事實係認定 被告翻攝另名被害人性影像,與本案告訴人A女為不同人, 業經本院調取該另案卷宗核閱屬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 ,且犯罪手法亦有差異,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 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又 依卷內對話截圖照片(見彌封卷第19頁臉書messenger截圖 照片),被告僅以其臉書messenger帳號傳送、交付A女本案 性影像照片,對象單一特定,並非對不特定多數人為之為, 難認有散布行為,且被告翻攝(重製)A女性影像後,再傳 送給A女,其行為已達無故交付階段,且起訴書亦載明被告 傳送、交付A女本案性影像照片之事實(起訴書事實欄一、 第10-12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無故重製、散布性 影像罪,尚有誤會,惟本院論罪之條文即刑法第319條之3第 1項,與起訴條文相同,僅行為態樣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吿係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藉由A女之性影像以恫嚇迫使 A女不得再與其男友來往,其犯罪手段部分重疊,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感情問題,以臉書messenger傳送性影像照片及 恫嚇言語予A女,而無故交付其未經A女同意翻攝之本案性影 像,用以恐嚇A女,侵害A女性隱私權,致A女心生畏懼,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A女 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暨其自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 條之4 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 條之5定有 明文。經查,A女之本案性影像照片(見彌封卷第19頁第5則 臉書messenger截圖照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物品,是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 條之5 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用以重製、交付本案性影像照片之未扣案手機 1支,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宣 告沒收(被告使用同一手機重製另名被害人之性影像),自 無重覆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45號   被   告 周庭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庭與賴昆昀(所涉妨害性隱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6月間係男女朋友。緣賴昆昀與代號BK000-B11200 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先前於104年、105 年間為男女朋友,賴昆昀經A女同意而取得A女穿著內衣、裸 露部分胸部之私密照片共14張(下稱本案私密照片)並儲存 在賴昆昀行動電話中,後周庭與賴昆昀交往時,見A女仍與 賴昆昀聯絡而對A女心生不悅,竟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 製、散布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及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之犯意 ,於112年6月間某日,未經賴昆昀同意私自解鎖賴昆昀行動 電話,翻攝前揭私密照片,再以社群平臺臉書暱稱「주자두」 (中譯:梅子)之帳號傳送本案私密照片及:「自求多福」 之文字訊息與A女,以此加害A女隱私、名譽之事,致A女心 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私密照片是被告解鎖同案被告賴昆昀的行動電話後翻攝。 ⑵被告臉書暱稱是「주자두」,中文翻譯是梅子。 ⑶被告有傳送本案私密照片及:「自求多福」之文字訊息與A女。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私密照片是告訴人於105年年初,部分自行拍攝傳給同案被告賴昆昀,另部分是告訴人與同案被告賴昆昀視訊時,由同案被告賴昆昀截圖,均未違反告訴人意願。 ⑵被告有以臉書暱稱「주자두」之帳號傳送本案私密照片及:「自求多福」之文字訊息與告訴人。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昆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私密照片是告訴人傳與同案被告賴昆昀。 ⑵被告私自解鎖同案被告賴昆昀行動電話翻攝本案私密照片。 4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臉書暱稱「주자두」之帳號有傳送本案私密照片及:「自求多福」之文字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重製、散布性影像、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另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洪 英 丰

2024-12-04

NTDM-113-投簡-620-202412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敬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以不詳方式」 之記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 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 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 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犯後終知坦 承犯行、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自來水外包工作、經 濟狀況勉持、要扶養女兒和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0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 地院分別以112年度埔簡字第52號、112年度埔簡字第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3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7 日18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甲○○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於採尿前沒有 施用毒品,不知道為何會有陽性反應,採尿前一日曾因感冒 自行服用治痛單感冒藥水,喝了2瓶,並服用安眠藥,安眠 藥是朋友給的,不知道藥名等語。惟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 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出 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參。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 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 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 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 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 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 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 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 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 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安非他命後, 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及93年7月22日管 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113年4月2 2日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為8972n 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3247ng/mL。而依衛生福利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 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 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 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均已超出上開數值 ,足認其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治痛單液」感冒藥品成分,不含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故服用後均不會造成尿液檢體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60008277號函釋資料在卷可參,是 被告縱有服用上列藥品,亦不影響導致其尿液確認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 毒品犯行,罪質相同,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 所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NTDM-113-易-441-20241204-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綸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3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6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彥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並增列被告施彥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被 告施彥綸傷害告訴人陳柏守部分,因告訴人陳柏守已經撤回 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竟向被害人金欣樺、告訴人陳柏守、被 害人徐榮佑為恐嚇之言詞,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被害人金欣樺、告訴人陳柏守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 上開告訴人陳柏守等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與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3號   被   告 施彥綸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守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彥綸於民國113年5月30日0時1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 00號亞虎休閒娛樂廣場內大廳,與店長金欣樺發生爭執,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金欣樺恫稱:「如果不賠錢就 要開車撞店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 金欣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柏守、徐榮 佑(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上前了解狀況, 且與施彥綸發生爭執,施彥綸、陳柏守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相互拉扯,徐榮佑隨即隔開雙方後,施彥綸竟承前傷 害犯意,徒手毆打陳柏守,徐榮佑則喝斥施彥綸離開,並將 施彥綸推出門外至停車場後,陳柏守心有不甘,亦承前傷害 犯意,持安全帽1頂毆打施彥綸,施彥綸因此受有頭部挫傷 、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四肢挫傷、左下肢鈍挫傷之傷害, 陳柏守則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臉頰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之 傷害。施彥綸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柏守、徐榮 佑恫稱:「我要開車來撞你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陳柏守、徐榮佑,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施彥綸、陳柏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施彥綸(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⑴被告施彥綸有向被害人金欣樺恫稱:「如果不賠錢就要開車撞店裡」等語。 ⑵被告陳柏守持安全帽1頂毆打告訴人施彥綸,告訴人施彥綸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2 被告兼告訴人(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告訴人)陳柏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⑴被告陳柏守持安全帽1頂毆打告訴人施彥綸。 ⑵被告施彥綸有向被害人金欣樺恫稱:「如果不賠錢就要開車撞店裡」等語。被告施彥綸與告訴人陳柏守拉扯,且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柏守,告訴人陳柏守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施彥綸有對告訴人陳柏守、被害人徐榮佑恫稱:「我要開車來撞你們」等語。 3 證人即被害人徐榮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施彥綸有向被害人金欣樺恫稱:「如果不賠錢就要開車撞店裡」等語。嗣被告陳柏守、被害人徐榮佑見狀上前了解狀況,且與被告施彥綸發生爭執,被告施彥綸、被告陳柏守徒手相互拉扯,被害人徐榮佑隨即隔開雙方後,被告施彥綸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柏守,被害人徐榮佑則喝斥被告施彥綸離開,並將被告施彥綸推出門外至停車場後,被告陳柏守心有不甘,持安全帽1頂毆打告訴人施彥綸。被告施彥綸另對告訴人陳柏守、被害人徐榮佑恫稱:「我要開車來撞你們」等語。 4 證人即被害人金欣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施彥綸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金欣樺發生爭執,即向被害人金欣樺恫稱:「如果不賠錢就要開車撞店裡」等語。嗣被告陳柏守、被害人徐榮佑見狀上前了解狀況,且與被告施彥綸發生爭執,被告施彥綸、被告陳柏守徒手相互拉扯,被告施彥綸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柏守。 5 告訴人施彥綸傷勢照片、告訴人陳柏守傷勢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施彥綸、告訴人陳柏守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6 安全帽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施彥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核被告陳柏守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施彥綸先與告訴人陳柏守拉扯後 ,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柏守之行為;被告陳柏守先與告訴人 施彥綸拉扯後,再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施彥綸之行為,分別 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身 體法益,請均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施彥綸同時對告訴人陳 柏守、被害人徐榮佑出言恐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處。被告施彥綸對被害人金欣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被 告施彥綸對告訴人陳柏守所涉傷害、被告施彥綸同時對告訴 人陳柏守、被害人徐榮佑所涉恐嚇危害安全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陳柏守持以毆打告訴人施 彥綸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陳柏守在路旁隨意拿取,並非其 所有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施彥綸指稱:我受有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發作、坐 骨神經痛(腰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勢等語,並提出臺中榮民 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慢性阻塞性肺病急 性發作之診斷既係「慢性」症,與被告陳柏守之傷害行為是 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而告訴人施彥綸係於113年6 月8日始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有坐骨神經痛(腰 椎間盤突出症),與被告陳柏守前述拉扯、持安全帽毆打之 傷害行為是否有關,亦非無疑,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 難遽認告訴人施彥綸因被告陳柏守前揭傷害行為受有慢性阻 塞性肺病急性發作、坐骨神經痛(腰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 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2024-12-04

NTDM-113-埔簡-219-2024120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坤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6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 第194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坤川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修正如下;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馬坤川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馬坤川前於民國101 年間,明知 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 彈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美嘉遊藝場」內, 以每顆新臺幣1 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茂」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 顆(下 稱前案子彈)、制式子彈2 顆(其中1 顆業經鑑定機關抽取 試射擊發,認具殺傷力,下稱本案子彈)而持有之。惟馬坤 川因遭警查獲持有前案子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 年 10月26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併科罰金9 千元,並於106 年11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 詎馬坤川未將所持有之本案子彈一併報繳,竟自前案106 年 10月26日宣示判決之翌日起(即106 年10月27日),明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另 起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本案子彈。嗣馬坤 川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駕駛懸掛它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行經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前方時,為警發覺並實施 攔檢,再經馬坤川同意執行搜索,進而查扣本案子彈、彈殼 2 顆、彈頭6 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吸食器1 組(所 涉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又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持 有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共2 顆,亦僅成立1 個非法持有子彈 罪。 二、按持有槍砲彈藥罪,其持有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罪雖成立,但其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該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   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自106 年10月27日起開始持有本案子彈,   並於113 年6 月12日為警查獲,則其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   依上說明,係繼續至113 年6 月12日查獲時方告終了,自應   以該日作為判斷本案是否係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之基準點。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僅起訴書   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日,應更正為110 年12月26日),則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本院考量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非法   持有子彈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   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之本案子彈,雖有殺   傷力,然數量非多,且未查獲搭配之槍枝,亦無發現被告藉   本案子彈從事其他暴力犯罪,應認其持有本案子彈尚不至於   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   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參、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子彈2 顆,均屬工藝精良之制   式子彈,且其中1 顆子彈經鑑定試射結果,認有殺傷力,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8 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9   765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警卷頁28),則剩餘未試射之子彈   1 顆,亦堪推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自應依旨揭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於試射後之彈殼1 顆,已無殺傷力,尚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不生應否於本案諭知沒收之問題。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NTDM-113-投簡-617-202412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綸 陳柏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彥綸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柏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施彥綸恐嚇部分,另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施彥綸、陳柏守互告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其等均已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3號   被   告 施彥綸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守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彥綸於民國113年5月30日0時1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 00號亞虎休閒娛樂廣場內大廳,與店長金欣樺發生爭執,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金欣樺恫稱:「如果不賠錢就 要開車撞店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 金欣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柏守、徐榮 佑(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上前了解狀況, 且與施彥綸發生爭執,施彥綸、陳柏守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相互拉扯,徐榮佑隨即隔開雙方後,施彥綸竟承前傷 害犯意,徒手毆打陳柏守,徐榮佑則喝斥施彥綸離開,並將 施彥綸推出門外至停車場後,陳柏守心有不甘,亦承前傷害 犯意,持安全帽1頂毆打施彥綸,施彥綸因此受有頭部挫傷 、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四肢挫傷、左下肢鈍挫傷之傷害, 陳柏守則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臉頰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之 傷害。施彥綸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柏守、徐榮 佑恫稱:「我要開車來撞你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陳柏守、徐榮佑,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施彥綸、陳柏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施彥綸(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⑴被告施彥綸有向被害人金欣樺恫稱:「如果不賠錢就要開車撞店裡」等語。 ⑵被告陳柏守持安全帽1頂毆打告訴人施彥綸,告訴人施彥綸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2 被告兼告訴人(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告訴人)陳柏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⑴被告陳柏守持安全帽1頂毆打告訴人施彥綸。 ⑵被告施彥綸有向被害人金欣樺恫稱:「如果不賠錢就要開車撞店裡」等語。被告施彥綸與告訴人陳柏守拉扯,且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柏守,告訴人陳柏守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施彥綸有對告訴人陳柏守、被害人徐榮佑恫稱:「我要開車來撞你們」等語。 3 證人即被害人徐榮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施彥綸有向被害人金欣樺恫稱:「如果不賠錢就要開車撞店裡」等語。嗣被告陳柏守、被害人徐榮佑見狀上前了解狀況,且與被告施彥綸發生爭執,被告施彥綸、被告陳柏守徒手相互拉扯,被害人徐榮佑隨即隔開雙方後,被告施彥綸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柏守,被害人徐榮佑則喝斥被告施彥綸離開,並將被告施彥綸推出門外至停車場後,被告陳柏守心有不甘,持安全帽1頂毆打告訴人施彥綸。被告施彥綸另對告訴人陳柏守、被害人徐榮佑恫稱:「我要開車來撞你們」等語。 4 證人即被害人金欣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施彥綸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金欣樺發生爭執,即向被害人金欣樺恫稱:「如果不賠錢就要開車撞店裡」等語。嗣被告陳柏守、被害人徐榮佑見狀上前了解狀況,且與被告施彥綸發生爭執,被告施彥綸、被告陳柏守徒手相互拉扯,被告施彥綸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柏守。 5 告訴人施彥綸傷勢照片、告訴人陳柏守傷勢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施彥綸、告訴人陳柏守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6 安全帽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施彥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核被告陳柏守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施彥綸先與告訴人陳柏守拉扯後 ,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柏守之行為;被告陳柏守先與告訴人 施彥綸拉扯後,再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施彥綸之行為,分別 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身 體法益,請均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施彥綸同時對告訴人陳 柏守、被害人徐榮佑出言恐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處。被告施彥綸對被害人金欣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被 告施彥綸對告訴人陳柏守所涉傷害、被告施彥綸同時對告訴 人陳柏守、被害人徐榮佑所涉恐嚇危害安全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陳柏守持以毆打告訴人施 彥綸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陳柏守在路旁隨意拿取,並非其 所有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施彥綸指稱:我受有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發作、坐 骨神經痛(腰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勢等語,並提出臺中榮民 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慢性阻塞性肺病急 性發作之診斷既係「慢性」症,與被告陳柏守之傷害行為是 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而告訴人施彥綸係於113年6 月8日始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有坐骨神經痛(腰 椎間盤突出症),與被告陳柏守前述拉扯、持安全帽毆打之 傷害行為是否有關,亦非無疑,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 難遽認告訴人施彥綸因被告陳柏守前揭傷害行為受有慢性阻 塞性肺病急性發作、坐骨神經痛(腰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 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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