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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盈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盈玟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 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盈玟(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 法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3月7日)前犯如附表所 示之2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 型暨其法益侵害性、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等整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聲請書略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下同)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日起至112年4月25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2號 113年1月29日 同左 113年3月7日 高雄地檢113年執字第3117號(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 2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6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2號 113年9月12日 同左 113年10月30日 高雄地檢113年執字第9051號

2024-12-12

KSDM-113-聲-2305-2024121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家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6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家穎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家中事故急需用錢」。 2、第1至行之「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 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更正為 「雖知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 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 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 密碼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 ,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 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 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 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不確定犯意」。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9 、15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 。是比較後舊法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 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   3、經綜合比較後,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而 被告於偵、審均有自白(理由詳後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如有」所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 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財物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 財物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 已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5頁),卷內亦無任何 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財物,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故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2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其臺企銀、兆豐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至前開帳戶,再遭人領出,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 款項遭提領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該 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 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 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 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次提供數個銀行帳戶之 行為,幫助他人犯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 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 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況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 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洗錢手法,最末層行為人實 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 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 ,此時已符合第3項後段「犯前4條之罪…因而使…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 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以製造斷點數額之全部被害金 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 喻,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 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 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 ,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 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 對於檢事官訊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洗錢,固答稱不承認( 見偵卷第15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清楚供述交付 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原因(因家中事故急需用錢,又無法順利 向銀行貸款,僅能在網路上找尋代辦公司幫忙貸款,對方稱 需要提供沒有在使用之帳戶去美化金流,就是存一筆小額的 錢到我戶頭內,製作假的薪資收入,讓我比較好貸款,等貸 款下來後會收回去,我才提供3個帳戶給對方,我提供時3個 帳戶內都沒錢)與經過(用空軍一號寄出提款卡,密碼寫在 紙上一併寄出),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已如實供 出,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幫助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堪認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述 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 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 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復無任何證 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 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 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 減刑規定,但事實上仍僅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詳後述) ,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 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 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3、被告未能提供其寄送帳戶對象之資料供檢警查緝,顯未因被 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幫助犯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已知悉對方僅欲製作假金流, 卻僅因家中事故急需用錢,便不顧提供前開帳戶後可能遭他 人做不法使用之風險,任意提供各該帳戶供對方使用,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所示10人之財產損失 ,總金額近32萬元,損害非輕,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增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 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 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他人財產權益與金融 秩序穩定毫不在意。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 卷,主觀上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 為低,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復於犯 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按期賠償損失、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 匯款紀錄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5至137頁、第149、163 頁),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至其餘被害人雖因未到庭參與 調解而無從達成和解,但所受損失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 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職肄業 ,目前在科技公司上班,尚須扶養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 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 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被告雖尚未賠償全數被害人之損失,但確已盡力彌補損失 ,重新展現服從法律秩序及人格更生之意願,參酌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3、7點之規定,本院認被告所受本 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 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穩定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 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 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 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各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159頁暨部分被害人之陳述意見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申辦之臺企銀、兆豐及彰銀帳戶提款卡,已交付實際從 事詐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 為沒收之宣告。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 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 由其前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固無共同處分權限 ,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 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 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 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是即便起訴書附表合計319,082 元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 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未曾 直接接觸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領出後更已去向不明,且 被告係因家中事故急需用錢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和解仍須 履行,尚未和解部分未來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受民事確定 判決,同需賠償,如諭知沒收逾31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 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僅提供人頭帳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 配或處分權限,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 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 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43號   被   告 田家穎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家穎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 月18日前某時,透過空軍一號貨運,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共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法,詐欺楊需容等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田家穎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楊需容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需容、陳浚澤、顏廷洋、賈大睿、章金美、蕭宜芳、 黎寶玲、張曼君、劉雅萍、潘暄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家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臺企銀、兆豐、彰銀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那時候要辦理貸款,112年7月我在網路臉書上的連結看到,那時候對方叫阿傑,我詢問他貸款的細節,當時我因為出車禍休息一段時間,我的資金轉不過來,我本身的信用條件不是很好,我就在網路上找類似代辦貸款的,對方問完我的狀況後,那時候我沒有工作,對方說他要幫我做美化金流,他叫我提供沒有在使用的薪轉帳戶給他,他說要先小額的錢進去保持戶頭裡面有活錢。他說這樣貸款比較容易貸的過。我是在112年7月17或18日提供我的帳戶給對方,對方叫我提供我的提款卡寄給他,我就用空軍一號寄給他提款卡,密碼我寫在紙上一起寄出云云。 2、被告雖以申辦貸款等詞置辯,惟被告並無法提出其與貸款業者之完整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況依據112年6月14日新修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法理由:「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況被告係智識成熟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上開3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3、被告供稱不知與其聯繫貸款之人真實身分,亦不知悉貸款公司名稱,則被告主觀上自當知悉根本無法信任及控管該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不從事非法使用;況被告自稱信用條件不好,依一般社會經驗難以向銀行貸款,然依被告所述借貸過程,竟不需任何財產或信用擔保,僅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唯一條件,乃形式上為借貸,實則從事出賣或出租金融帳戶行為之事實。 4、被告供承對方告知將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申貸,而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作法已屬以不實事項詐騙之手段,不論對方欲詐騙對象為金融機構或個人,被告既知悉對方會從事詐騙不法方式,即不能期待或信任對方取得其金融帳戶後不作詐騙等不法使用,卻仍決意交付,具有幫助詐欺未必故意甚明。 2 ⑴告訴人楊需容、陳浚澤、顏廷洋、賈大睿、章金美、蕭宜芳、黎寶玲、張曼君、劉雅萍、潘暄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需容、陳浚澤、顏廷洋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賈大睿、劉雅萍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告訴人章金美、黎寶玲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曼君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潘暄月提供之租屋廣告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證明告訴人楊需容、陳浚澤、顏廷洋、賈大睿、章金美、蕭宜芳、黎寶玲、張曼君、劉雅萍、潘暄月遭詐騙之過程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臺企銀、兆豐、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被告一次提供3銀行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楊需容、陳浚澤、顏廷洋、賈大睿、章金美、蕭宜芳、黎寶玲、張曼君、劉雅萍、潘暄月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田家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銀行帳戶合計 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楊需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ilin Liao」,向告訴人楊需容佯稱:訂單顯示凍結,需開啟個人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20時4分許 被告兆豐帳戶 4萬2042元 2 告訴人陳浚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6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瑾惠」、通訊軟體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向告訴人陳浚澤佯稱:賣場違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6時48分許、52分許 被告臺企銀帳戶 4萬9985元、4萬9985元 3 告訴人顏廷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20時24分許,透過旋轉拍賣暱稱「慧綺」,向告訴人顏廷洋佯稱:無法下單,需進行賣場風險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20時24分許 被告兆豐帳戶 8065元 112年7月19日20時29分許 被告彰銀帳戶 4073元 4 告訴人賈大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6時3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帳號「alice._.13._.05」,向告訴人賈大睿佯稱:無法下單,需進行身份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7時36分許 被告彰銀帳戶 2萬9987元 5 告訴人章金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9時許,撥打告訴人章金美電話,佯裝美白霜人員,佯稱:設定為高級會員,需繳納會費4800元,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9時50分許 被告兆豐帳戶 2萬5026元 6 告訴人蕭宜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19時41分許,撥打告訴人蕭宜芳電話,佯裝生活市集、台新銀行人員,佯稱:遭駭客入侵,購買多項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9時42分許 被告彰銀帳戶 1萬6333元 7 告訴人黎寶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6時22分許,撥打告訴人黎寶玲電話,佯裝藍芽耳機人員,佯稱:設定為高級會員,不取消會扣款8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7時28分許 被告彰銀帳戶 2萬9988元 8 告訴人張曼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7時22分許,撥打告訴人張曼君電話,佯裝LINE網路購物站人員,佯稱: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7時50分許、52分許 被告彰銀帳戶 2萬5800元、4120元 9 告訴人劉雅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劉雅萍佯稱:購買商品中獎,需繳納核實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20時15分許 被告兆豐帳戶 1萬5678元 10 告訴人潘暄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租屋廣告,告訴人潘暄月見後聯繫,便佯稱:需先付2個月定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6時41分許 被告彰銀帳戶 1萬8000元

2024-12-12

KSDM-113-金簡-674-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金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金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黃金屏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編號2 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附表編號3至38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 人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 年11月27日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類型,暨參以各罪之犯罪相隔時間、部分犯罪曾經定 應執行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1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 (罰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 110年1月21日至110年1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簡上字第26號 111年8月18日 同左 111年8月18日 2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 (罰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 110年1月22日至110年1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8月 110年3月18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7號、金訴字第203號 111年4月26日 同左 111年8月31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8月 110年3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8月 110年3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8月 110年3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3月16日,應予更正)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8月 110年3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3月22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7號 111年9月30日 同左 111年11月9日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3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3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3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3月22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7號 111年12月26日 同左 112年2月1日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4號 112年2月2日 同左 112年3月3日 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3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3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8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112年1月31日 同左 112年3月8日 2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2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112年2月2日 同左 112年3月8日 2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3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7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2月11日、111年2月1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2號 112年9月19日 同左 112年10月20日 28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2月15日、111年2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9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3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0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2月19日、111年2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1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而犯詐欺取財(聲請書誤載為「傷害」,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3月13日、111年3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2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3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3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3月14日、111年3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4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而犯詐欺取財(聲請書誤載為「傷害」,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3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8號 112年6月5日 同左 112年7月6日 3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3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3月15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號 113年5月9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 編號1至34、38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編號35至37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024-12-12

KSDM-113-聲-2316-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2號、113年度偵字第1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慶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該編號主文 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更正如下附表外(原附表 編號4部分犯罪事實,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 追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耀慶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4於 舉發通知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通緝,率爾冒用 「方瀚德」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復持 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方瀚德及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調查 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 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方瀚德」署名共5枚,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1、4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已交付警員,難認屬被告所有之 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遭警方攔檢之原因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主文欄 1 112年9月20日6時02分許 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中華三路口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依號誌指示轉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方瀚德」之署名1枚 蔡耀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方瀚德」署名壹枚沒收。 2 112年10月15日21時19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與寶興路口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方瀚德」之署名1枚 蔡耀慶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方瀚德」署名壹枚沒收。 3 112年10月20日13時19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同盟二路口 駕駛車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方瀚德」之署名1枚 蔡耀慶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方瀚德」署名壹枚沒收。 4 112年11月30日18時1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9時) 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文武一街口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及使用註銷之牌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方瀚德」之署名2枚 蔡耀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方瀚德」署名貳枚沒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62號   被   告 蔡耀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慶與蔡軒穎(原名方瀚德)為兄弟關係。緣蔡耀慶因另案 遭通緝,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調查身分時,為規避 警方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 「方瀚德」之身分接受詢問,並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方瀚德」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蔡軒穎本人及警察機關調查 車禍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耀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軒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違 規紀錄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警方密錄器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錄表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 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就 附表編號1、5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就編號2、3、4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7條之 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2024-12-12

KSDM-113-簡-3491-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沈峰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年度執字第8431號、112年度執更字第408號執行之指揮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附件「申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 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 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 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 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 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 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 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 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 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 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 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 參照)。則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於裁判未經依 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判 決暨定應執行刑裁定,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可言。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 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異議。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峰汎(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偽造 文書(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竊盜(5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 206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7日確定)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109年度執字第843 1號(偽造文書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12年度執(更 )字第408號(竊盜案,應執行拘役117日)之執行指揮書執 行,有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參;而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⒈聲明異議人於113年 7月3日轉入臺南監獄執行、同年8月8日轉到工廠工作無法達 到一定數量至影響其作業分數,甚至假釋之聲請被取消。⒉ 聲請人思念年邁母親,因無法假釋身心受創,且念在法理外 之「情」字,請法官參酌。⒊如果在農曆過年前聲請人馬上 銜接工作。⒋可否請國民法官一起陪審。⒌懇請法官認同,聲 明異議人保證不會再犯等語。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內容,均在 指摘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之監獄行刑狀況、企求能提早假釋 等情,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量刑審酌事由有違法不當之虞, 非針對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有何不當之處加以具體指摘,亦即,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 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 職權,即受刑人如何計算責任分數?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 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均屬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 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 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是聲明異 議人若認監獄對累進處遇、假釋成績之計算有不正確或不公 允之處,應向監獄主管單位申訴,尚不得指摘檢察官執行指 揮有何不當。  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人所請並非聲明異議之救濟範 圍,自與法律規定聲明異議不符,是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HM-113-聲-1162-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勇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勇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勇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 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 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 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又「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另 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 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勇成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1)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件 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前提下,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為請求從輕定刑 等語、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罪質、其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 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 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聲請書並未引用刑法第5 1條第7款,且聲請書附表並無多數罰金刑宣告之情形,可認 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 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而受刑人所犯前開經法 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2)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44號解釋,即毋庸再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劉勇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幫助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8日 112年3月8日至9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729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日 113年7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729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7月11日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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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敏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敏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敏華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 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 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 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4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 ,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5月間至同年10月間、113年3月 間,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 不法內涵,另本院於裁定前已檢附「意見調查表」函詢受刑 人將定刑意見陳報本院,業於113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迄未獲其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 會,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8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195號 113年5月2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195號 113年6月2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62號 ⒈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高雄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980號 2 竊盜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8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15號 113年5月2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15號 113年6月2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63號 3 竊盜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15號 113年5月2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15號 113年6月2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63號 4 竊盜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9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623號 113年8月23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623號 113年10月8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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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DM-113-聲-2163-202412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劉榮順 鄭家慶 共同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49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44、2064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並略以: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劉榮順、鄭家慶持鐵管朝陳與鋒頭部 揮擊,致陳與鋒受有右眼眼球破裂、頭部撕裂傷併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送醫急救後因 右眼眼球破裂,右眼視能已達毀敗之重傷害,然有以下新事 實新證據,且綜合其他卷內原有證據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 決上開認定產生合理懷疑,動搖該認定而使聲請人應受輕於 原判決所認之罪名:  ⒈一審傳喚過之證人余宗耀於近日告知聲請人:伊與顏家華一 同在新竹寶山台積電廠區之工程中施作,本案案發後之112 年9月底,在工程施作期間休憩時,親自聽聞顏家華自承陳 與鋒之右眼重傷係其誤傷所致等語。  ⒉另一未傳喚過證人鄭麒發於案發後,曾在新竹寶山台積電廠 區,施作陳與煌之下包工程,因此與陳與鋒熟識,而其於日 前告知聲請人:案發後之112年6月初,確實聽聞顏家華自承 陳與鋒之右眼重傷係其誤傷所致,而非再審聲請人之攻擊行 為所致一節。  ⒊陳錦梅為聲請人之雇主,本案案發時,在未告知聲請人情況 下,原欲自行騎機車至案發現場瞭解追討工程款之狀況,然 於抵達時,適見陳與煌持鐵管,以奔跑之方式,跳躍後持該 鐵管向鄭家慶之頭部重擊,嗣兩方人馬發生衝突,顏家華持 鐵管由上而下揮擊後,欲拉回往後延伸動作時,誤擊陳與鋒 之臉部,致陳與鋒哀號倒地,陳錦梅因身為女性恐受波及, 乃自行離去,始未於先前偵、審階段以證人身分出庭陳述, 然陳錦梅在本案判決確定後,向聲請人告知:其於109年5月 27日事發時在場,目擊陳與鋒右眼重傷害結果係遭顏家華誤 傷,而非聲請人所為等語,復有陳述書可佐。 二、聲請人2人前因共同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496號判處劉榮順拘役50日、鄭家慶拘役15日,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下 稱原確定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均撤銷,改判其等共同犯傷 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聲請人再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 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 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 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 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 ,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 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 ,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 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 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 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 合確實性(顯著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 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 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參照)。  ㈡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 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 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 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 求重為評價」。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 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 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 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 」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90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 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 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 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末按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 轉述者,乃傳聞供述(或稱傳聞陳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 。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縱令於偵查或審 判中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 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陳與 鋒、證人陳與煌、顏家華、陳孝倫、蔡銘修、林均翰、劉俊 佑、劉哲榞、周栩筠之證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 院檢送陳與鋒、陳與煌、陳孝倫、顏家華之相關病歷資料、 扣案刀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員 警密錄器光碟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劉榮 順於109年5月26日與順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 )負責人陳與鋒及其胞弟陳與煌因工程款問題協商,過程中 劉榮順與陳與煌發生爭執而有不快,劉榮順乃於次日上午10 時許,邀集鄭家慶、劉福發、劉哲榞、劉俊佑、林均翰等人 ,前往順興公司工廠倉庫向陳與煌索取工程款但遭陳與煌拒 絕;陳與煌見對方人馬眾多,為免衝突後不利己方,乃與陳 孝倫(2人為父子)欲駕車離去;劉榮順因而心生不滿,乃 與鄭家慶、劉俊佑、劉哲榞、林均翰共同傷害陳與煌、陳孝 倫、顏家華;原於倉庫內之陳與鋒聽聞聲響步出倉庫外出聲 喝止劉榮順等人,劉榮順、鄭家慶乃持鐵管衝向陳與鋒,朝 陳與鋒之頭部揮擊,致陳與鋒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右眼視能 已達毀敗之重傷害之事實。並說明有關陳與鋒、顏家華、蔡 銘修、陳孝倫之陳述何以可以採信(原確定判決第11至13頁 ),及聲請人、證人劉俊佑、劉哲榞、林均翰之供述何以不 可採信之理由,而判決聲請人上開罪刑,此有原確定判決為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該確定判 決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上開新證據⒈證人余宗耀於本院證稱:我不 認識劉榮順,認識鄭家慶,我在新竹寶山承包焊口工作,因 為陳與鋒沒有給我薪水,陳與鋒教唆陳與煌、顏家華等人打 我,這件事發生後我回六輕工作,遇到鄭家慶,我就說我在 寶山發生的事給鄭家慶聽,112年5月左右在六輕麥寮包商工 廠說的,我說我去寶山工作,老闆沒有給我錢,他們四個打 我一個,我要告他們傷害,但是老闆很聰明,已經聲請簡易 判決,我收到傳票已經來不及,我手機當天有錄影,但是手 機被搶走,還拿我包包的東西,可是我要求警察驗指紋,警 察說沒有拿東西打我所以不用驗,只驗鐵管、塑膠管。我跟 鄭家慶說我遇到沒有良心的老闆,不給我錢就算了,還打我 。他才告訴我他在臺南也遇到這樣的事,我在寶山的時候有 問顏家華為何陳與鋒的眼睛怪怪的、瞎掉,顏家華說他們在 臺南打架,可是顏家華打對方的時候,對方拉住鐵管,顏家 華要搶起來,不小心砸到陳與鋒的眼睛,這件事是我還沒有 跟鄭家慶說我發生自己被打及欠薪的事,顏家華就跟我說, 他在109年講的,那時我在寶山工作,後續沒有再跟顏家華 聯繫,對方沒有給我工錢等語(本院再審卷第146-147頁) 。由此可知,證人余宗耀因欠薪及毆打一事與告訴人立場對 立,證言是否可信,尚有疑義;況縱使上情為真,此係聽聞 自顏家華,為傳聞證據,依據上開說明,難認有證據能力; 而顏家華於本院經傳未到(本院再審卷第245頁),且其既 為陳與鋒之員工,並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業已證述聲請人2人 毆打陳與鋒綦詳,難認顏家華此時會反於上開供述而為不利 於己之證述,自難以此為聲請人2人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上開新證據⒉證人鄭麒發於本院證稱:我是 鄭家慶的哥哥,當時沒有在現場,我在寶山台積電做大夜班 ,晚上10點會有休息時間,大家會一起抽菸,當時有一個師 傅跟顏家華在聊天,有提到陳與鋒的眼睛是自己不小心受傷 的,具體我不知道怎麼受傷。我任職久揚工程行,老闆是陳 孝勇,陳孝勇是陳與煌的下包。我大約3、4年前在寶山聽到 顏家華說這件事,因為我聽到家慶二個字,想說會不會跟我 弟弟有關係,隔天就打電話問我弟弟,我弟弟就跟我講這些 事,他有跟我說陳與煌公司的名字,我才說對。那時候我不 知道鄭家慶在跑法院,所以我都不知道,我是去年才知道。 直到去年11月鄭家慶才跟我說這件事情及被判刑的嚴重性, 所以我在去年11月才寫「再證1」的說明書,說明書的字是 我打的,我現在租在麥寮,109年也住麥寮,當時鄭家慶也 租在麥寮,但我們沒有住在一起,只有回臺南才會見面,所 以我去年才知道這件官司等語(本院再審卷第82-84頁)。 由此可知,證人鄭麒發與聲請人鄭家慶為兄弟,且自109年 即均住在雲林麥寮,於109年即聽聞顏家華談及此事,卻對 自己弟弟之本案全不知情,遲至112年年底才以書狀表示上 情,此節顯與常情有違,證言是否可信,甚有可疑;況縱使 上情為真,此係聽聞自顏家華,為傳聞證據,依據上開說明 ,難認有證據能力;而顏家華於本院經傳未到(本院再審卷 第245頁),且其既為陳與鋒之員工,並於原確定判決審理 業已證述聲請人2人毆打陳與鋒綦詳,難認顏家華會反於上 開供述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言,自難以此為聲請人2人有利之 認定。  ㈣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上開新證據⒊證人陳錦梅於本院證稱:我是 聲請人2人的老闆,於109年5月27日本案發生時,因為我不 放心,所以跟在聲請人之後,因為事發前一天,聲請人要去 跟陳與鋒兄弟領錢,陳與鋒他們就說沒有錢但是有子彈,所 以我才會跟在聲請人後面,我是騎機車跟著他們,我到場時 看到他們每個人手中都拿鐵管,我看到陳與煌拿鐵管助跑衝 出來打鄭家慶的頭部,鄭家慶就昏倒不會動,陳與煌就嚇到 往回跑,兩方人馬就開始叫囂,場面很混亂。然後我看到顏 家華拿一隻比我雙臂還長的鐵管(當庭測量雙臂為137公分 ,詳附件照片)要打劉哲榞,陳與鋒站在顏家華左邊,顏家 華的右手邊是蔡銘修,顏家華手拿鐵管要打劉哲榞,要打劉 哲榞的時候沒有打到,結果顏家華拖回鐵管的時候,因為顏 家華比較高大,所以鐵管就打到陳與鋒的眼睛。顏家華打到 陳與鋒眼睛的時候,陳與鋒當下倒在地下哀號,雙手摸著臉 ,我嚇到就趕快騎車離開。我在本案審理時沒有講出,是因 為陳與煌說他子彈很多,我會害怕,現在是我良心過不去。 陳述書是我在律師事務所寫的,時間點是上訴駁回之後,我 在現場停留約半小時,我去的時候就看到鄭家慶被打倒在地 ,對方顏家華、陳與鋒、陳與煌他們手中都有拿鐵管等語( 本院再審卷第80-82頁)。由上可知,陳錦梅自承案發當時 在場半小時,然本院遍觀全卷,且本案歷經三審耗時3年, 其間均無任何人提及當時陳錦梅在場,其突於案發3年判決 定讞後表示其在場要作證,甚為可疑;再者,其若因不放心 而跟至現場,在發現雙方衝突後,理應勸架或報警處理,惟 全案竟無任何人提及其當時在場,益徵證人陳錦梅供稱在場 云云,難認有據。  ㈤依據聲請人再審聲請狀之意旨,均在辯稱:陳與鋒之眼睛重傷害是遭顏家華持鐵管誤傷所致,然查,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或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或有重大瑕疵,難以採信,在未有充足補強證據下,實難遽論陳與鋒眼傷為顏家華所為;況本案歷經三審,歷時3年,並無任何人曾供稱陳與鋒之眼睛為顏家華持鐵管打到,又依據原確定判決事實記載,現場人員有10人以上,本院遍查全卷,均無一人提及此節,上開3位證人忽於案發3年後證述如上,且更與一般人多避免介入他人刑案之情況迥異而出具書面(本院卷第39至41頁之再證1、2),種種異於常情,又無憑信性高之事證可佐,益徵其等證言難以採信,自難認此等證據具有「確實性」而能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原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何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俱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剖述綦詳,略如附表所示,要非僅憑陳與鋒之供陳,即為聲請人不利認定,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論述自明,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亦即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其證據 取捨之原因,復對聲請人辯解予以駁斥其不可採之理由,聲 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於附件聲請再審狀第6至8頁所陳,係就 原確定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或持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 事證,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以己意任意指為 違法,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 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此聲請意旨與 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合;另聲請人所提上開3名證 人之新證據(附件聲請再審狀第4至5頁),不論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相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一、聲請人於原審之抗辯: 理由 內容 備註整理 1 被告劉榮順自稱:陳與煌進倉庫拿鐵管出來,鄭家慶被他打到昏倒在地,我只有「用手」打陳與煌,「沒有拿鐵管」 【原審判決書第10頁上方對此有回應】 ⒊被告劉榮順雖辯稱係遭陳與煌持鐵管毆打後,始出拳反擊,並未持鐵管毆打云云, 惟陳與煌斯時正欲準備搭車離去,卻突遭被告劉榮順強拉下車,更遭被告劉榮順所召集到場之員工包圍,實屬猝不及防,如何有餘裕另行尋覓鐵管攻擊被告劉榮順? 倘若其已持有鐵管,以斯時之態樣,對抗赤手空拳之被告劉榮順當具有優勢,豈會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打倒在地,尚須顏家華以身體保護? 更何況觀諸告訴人陳與煌所受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左手手肘挫傷、頭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及右手掌挫傷之傷勢,對照被告劉榮順僅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左前臂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勢,有其等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見他1卷第31頁、警卷第24頁),告訴人陳與煌之傷勢明顯嚴重許多,其所受之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更非徒手攻擊即可造成之傷勢,是被告劉榮順所為之辯解,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2 被告鄭家慶自稱:陳與煌拿鐵管從我的頭打下去,我就昏倒在地,從頭到尾我都是昏迷狀態,沒有打陳與鋒或陳與煌云云。被告鄭家慶於衝突伊始旋即遭鐵棍毆打頭部,導致短暫昏迷,並無任何傷害他人之行為,遑論有傷害告訴人陳與鋒眼睛之可能 被告鄭家慶昏迷,無傷害陳與鋒之可能 【原審判決書第10頁中下方對此有回應】 ⒋被告鄭家慶另辯稱其於第一時間已遭告訴人陳與煌持鐵管毆打倒地,未持鐵管毆打陳與煌云云,並提出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其倒地受傷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1第379-381頁)……。 惟查:告訴人陳與煌於倒地前並未持鐵管,且其斯時遭被告劉榮順等人圍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縱證述曾反擊毆打鄭家慶,惟既係徒手毆打,客觀上實無能力將被告鄭家慶毆打至昏迷倒地。 3 證人顏家華之證述與告訴人陳與鋒所述互相矛盾,委無可採 4 奇美醫院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所記載: 「病人主訴遭自己的親弟弟拿鐵棒毆打」(見原審卷3第45頁),為被告辯護稱陳與鋒並非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 奇美醫院之護理師證人周栩筠已具結證述:該内容係經與告訴人陳與鋒再三確認後始記載,足以證明告訴人陳與鋒眼球受傷與被告劉榮順、鄭家慶無關 足以證明告訴人陳與鋒眼球受傷與被告劉榮順、鄭家慶無關 【原審判決書第13頁下方對此有回應】 惟查:被告鄭家慶辯稱其遭陳與煌持鐵管毆打後昏迷倒地云云並不足採,業如前述,而證人即奇美醫院之護理師周栩筠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件事已經兩年了,確實記不得,但若有記錄就如記錄所示,病人有說我們就會寫上去(見原審卷4第361-362頁),惟告訴人陳與鋒於醫院急診時,係由不同護理師輪流照護,依同日10時57分護理師胡雅萍所記載:「自訴被人拿鐵棒打」(原審卷3第41頁),同日14時22分護理師謝蓓筠所記載:「病人主訴遭他人拿鐵棒毆打」(見原審卷3第43頁),均未提及告訴人陳與鋒係遭自己親弟弟持鐵棒毆打,何以周栩筠所記載之內容與其他2人有如此落差,告訴人陳與鋒是否確有如此表示,實值懷疑。 →更何況告訴人陳與鋒於步出倉庫時,告訴人陳與煌已倒地不起,陳與煌如何能持鐵棒毆打陳與鋒?且陳與鋒尚未到達陳與煌身旁隨即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持鐵管上前圍毆倒地,其與陳與煌亦均保持相當距離,未曾接觸,又如何遭陳與煌持鐵棒毆打?足見謝蓓筠於護理紀錄所為之上開記載,顯然有誤,且參酌當時現場狀況,根本不足為憑,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劉榮順、鄭家慶前揭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 密錄器所錄之畫面可知:本件事發起因係被告劉榮順等人前往向告訴人陳與鋒等人要求給付承攬之酬金,告訴人陳與鋒等人不僅拒絕給付,還先以現場之鐵管毆打被告劉榮順等人,被告劉榮順等人遭歐打後,為避免受傷而搶奪其等所持之鐵管,乃發生本件衝突,被告鄭家慶於密錄器係為向員警解釋當天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並非針對自己有無毆打告訴人陳與煌等人所為之陳述 密錄器所錄之畫面僅係被告鄭家慶解釋雙方發生衝突原因、非對自己有毆打陳與煌之陳述 【原審判決書第10-11頁上方對此有回應】 更何況依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結果,被告鄭家慶於稍後員警到場時或站或蹲,精神狀況正常,非但無任何意識不清之情況,亦未向警員表示其先前有昏迷倒地之情況,更向警員稱:我們就還手啦,我們不還手,難道要站著被他們打?…東西都他們拿出來的,我順手拿他們的東西而已…我被打那一下,我不搶起來,不就被打死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220頁),則倘若被告鄭家慶於此前因遭毆打而有昏迷之情形,理應於第一時間告知員警,其就此卻無任何隻字片語,反而向警員明確供稱其有搶奪鐵管及還手攻擊之行為,由此益證其非但無昏迷之情,甚且持鐵管傷害告訴人陳與煌,當無疑問。 6 依卷内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回函可證:被告鄭家慶遭告訴人陳與煌持鐵管重擊頭部,依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回函可證被告鄭家慶頭部受有撕裂傷,傷口達6公分,可能短暫昏迷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回函可證被告鄭家慶頭部受有撕裂傷,傷口達6公分,可能短暫昏迷 【原審判決書第10頁上方對此有回應】 另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被告鄭家慶之傷勢亦函覆稱:根據病患所訴,被廠商拿鐵管毆打頭部,導致頭部撕裂傷口,6cm,因頭部受到打擊,是有可能導致短暫昏迷(見原審卷2第9頁)。惟查:……;又上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函覆係依據被告鄭家慶關於頭部遭鐵管毆打之主訴所為推測,且亦僅表示:「有可能」導致短暫昏迷,並非絕對。 更何況依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結果,被告鄭家慶於稍後員警到場時或站或蹲,精神狀況正常,非但無任何意識不清之情況,亦未向警員表示其先前有昏迷倒地之情況,更向警員稱:我們就還手啦,我們不還手,難道要站著被他們打?…東西都他們拿出來的,我順手拿他們的東西而已…我被打那一下,我不搶起來,不就被打死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220頁),則倘若被告鄭家慶於此前因遭毆打而有昏迷之情形,理應於第一時間告知員警,其就此卻無任何隻字片語,反而向警員明確供稱其有搶奪鐵管及還手攻擊之行為,由此益證其非但無昏迷之情,甚且持鐵管傷害告訴人陳與煌,當無疑問。 7 告訴人陳孝倫證述:看到被告鄭家慶坐在陳與煌身邊,益證被告鄭家慶確實當場昏迷而無毆打他人之行為。 告訴人陳孝倫看到被告鄭家慶坐在陳與煌身邊,被告鄭家慶確實當場昏迷而無毆打他人之行為 【原審判決書第18頁上方對此有回應】 至於證人陳孝倫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鄭家慶都在我爸那裡,坐在身邊(見原審卷4第153頁),惟其亦證稱:陳與鋒一出來,很快,我也沒太注意,我去看到他的時候,他就已經倒地,在那邊流血(見原審卷4第157頁),足認證人陳孝倫對於告訴人陳與鋒遭毆打倒地之過程並未注意,其對於被告鄭家慶曾轉而毆打告訴人陳與鋒乙情並不知悉,是其所為前揭證述,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鄭家慶之認定。 二、原確定判決所據理由: 理由 內容 備註整理 1 告訴人陳與鋒供述 證人陳與鋒指證: 其遭毆打倒地處,遺留有大量血跡,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185-186頁),而該處確實為工廠倉庫門口附近(警卷第185頁) 此與陳與鋒所證稱其自倉庫出來後不久即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倒地乙情若合相符。 此與陳與鋒所證稱其自倉庫出來後不久即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倒地乙情若合相符。 2 告訴人陳與鋒供述 證人陳與鋒雖無法指證何人毆打其眼睛, 惟已明確指證係原本毆打陳與煌之人見其由工廠出來喝止,即衝過來朝其毆打,則倘若陳與鋒有意誣指被告劉榮順、鄭家慶,大可直指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其眼睛即可,何須就此證稱並不知情?可見陳與鋒之證述應屬客觀可信,並無誇大或誣陷之虞。 原審認為可以採用陳與鋒的證述,因為他大可直接說他的眼睛受傷是因為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之關係 3 證人顏家華證述 證人顏家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陳與鋒有大叫一聲,我回頭看的時候鄭家慶鐵管剛好收起來,我當時蹲在地上抱著陳與煌,我聽到他叫的時候我才轉頭看,我轉過去看到鄭家慶就是拿那支鐵棍收走的動作,他當時站在陳與鋒前面,劉榮順與鄭家慶這邊打完後又去打陳與鋒,陳與鋒大叫時,我轉頭看,劉榮順及鄭家慶就拿棍子打陳與鋒(原審卷4第162、164、167、169頁)。 顏家華上開證述,核與陳與鋒所證稱其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持鐵管毆打部分相符。 顏家華證述,核與陳與鋒所證稱其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持鐵管毆打部分相符。 4 證人顏家華證述 參以斯時顏家華以身體抱住倒地之告訴人陳與煌,而陳與鋒於步出倉庫時,既得目睹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正持鐵管毆打在地之顏家華及陳與煌,足見陳與鋒斯時所在位置與陳與煌倒地位置之視線並未遭其他物品遮蔽,顏家華聽聞陳與鋒右眼遭毆打後因劇痛而發出之哀嚎,轉頭後適得以目擊斯時鄭家慶於陳與鋒前面收鐵棍之動作及劉榮順亦於一旁毆打陳與鋒之情,確係本於其於現場見聞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 顏家華聽聞陳與鋒右眼遭毆打後因劇痛而發出哀嚎,轉頭後適得以目擊,斯時鄭家慶於陳與鋒前面收鐵棍之動作及劉榮順亦於一旁毆打陳與鋒之情,確係本於其於現場見聞之證述 5 證人蔡銘修證述 證人蔡銘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陳與鋒跑出來,因為那時候陳與煌就被打倒在地上了,陳與鋒要出來制止他們,然後沒多久,我就聽到陳與鋒大叫一聲,說他的眼睛,然後整地都是血這樣;沒多久聽到他啊一聲,講說他的眼睛看不到了,當時鄭家慶在他的旁邊,他拿鐵管在他前面;他一出來沒多久,我就聽到他啊一聲,被打倒在地上了,那個事情發生很突然、很快(原審卷4第216、220、224、229-230頁)。 其所證述聽聞陳與鋒之叫聲後,發現鄭家慶持鐵管站在陳與鋒前面乙節,核與證人顏家華上開證述相符,由此益證陳與鋒確係遭鄭家慶持鐵管毆打無誤。 證人蔡銘修所證述聽聞陳與鋒之叫聲後,發現鄭家慶持鐵管站在陳與鋒前面乙節,核與證人顏家華上開證述相符,由此益證陳與鋒確係遭鄭家慶持鐵管毆打無誤。 6 證人陳孝倫證述 證人陳孝倫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陳與鋒一出來,很快,我也沒太注意,我去看到他的時候,他就已經倒地,在那邊流血了(原審卷4第157頁), 與證人陳與鋒及蔡銘修所證稱,陳與鋒步出倉庫隨即遭人打倒在地等情相符。 證人陳與鋒及蔡銘修所證稱,陳與鋒步出倉庫隨即遭人打倒在地等情相符。 7 證人顏家華證述 此業據證人顏家華證述明確: 佐以斯時被告劉榮順、鄭家慶先攻擊告訴人陳與煌及隨後保護陳與煌之顏家華後,陳孝倫亦遭劉俊佑、劉哲榞、林均翰壓制,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陳孝倫之位置係位於白色自小客車後方,此業據證人顏家華證述明確(原審卷4第163頁) 告訴人陳孝倫看到被告鄭家慶坐在陳與煌身邊,被告鄭家慶確實當場昏迷而無毆打他人之行為 8 以「目的」推斷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陳與鋒的可能性最大 況且被告劉榮順、鄭家慶等人當日前往上開倉庫之目的既係向順興公司索取工程款,身為該公司負責人之告訴人陳與鋒及其弟陳與煌,當為首要目標,則被告劉榮順、鄭家慶因索討工程款未果轉而毆打陳與鋒、陳與煌洩憤,且觀諸其等傷勢亦為在場傷者中最嚴重之人,諸此行為均與被告劉榮順召集其員工及兒子,至順興公司之目的相符。 9 惟證人顏家華、蔡銘修均未指證劉哲榞有毆打告訴人陳與鋒之行為,況且劉哲榞斯時既係壓制陳孝倫,與陳與鋒尚有相當距離,實難認其有毆打陳與鋒之情,惟此並不影響於本院關於陳與鋒係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之認定。 ※準此,陳與鋒應係於步出倉庫門口見陳與煌遭毆打倒地,乃大聲喝止,惟卻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持鐵管毆打倒地之事實,應屬明確。

2024-12-11

TNHM-112-聲再-140-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鼎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鼎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鼎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就 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者,因係於裁判前犯數罪,而與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時,應繫乎 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按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 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又附表所 示各罪,其中有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為易科罰金之罪 ,亦有部分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受刑人已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 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 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惟受 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 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又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14為藥事法案件、編號15為妨害自 由案件、編號22為偽造文書案件,其餘均為詐欺案件,犯罪 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4月至同年12月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 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 總體情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 執行調查表在卷可佐,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4月16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36號 編號1至1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4月18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4月15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4月17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4月17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4月21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4月21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8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5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9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7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10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7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1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21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1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4月16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1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4月21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14 藥事法 有期徒刑3月 111年8月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86號 112年6月9日 同左 112年7月11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80號 15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日至111年4月4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6月30日 同左 112年8月15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61號 1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5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9號 112年5月24日 同左 112年6月28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94號 1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4月17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112年5月30日 同左 112年6月2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27號 18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5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112年5月30日 同左 112年6月26日 19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5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112年5月30日 同左 112年6月26日 20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5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112年5月30日 同左 112年6月26日 2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5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112年5月30日 同左 112年6月26日 2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4月15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112年5月30日 同左 112年6月26日 22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1日前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65號 113年8月22日 同左 112年9月25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80號

2024-12-11

KSDM-113-聲-2252-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宏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有 期徒刑部分,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餘附表一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 表一所示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各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二所示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附表二各 罪定刑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㈢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拘役70 日加計附表二其餘各罪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再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方式、各罪罪質 、犯罪相隔期間、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等節, 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意見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 等一切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拘役部分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一 編     號 ㈠ ㈡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不在本次定刑範圍內)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2日 至 112年4月23日 112年4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21169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188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93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8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93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8月7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302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7159號 附表二 編     號 ㈠ ㈡ ㈢ ㈣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㈠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10月18日 ㈠112年10月18日 ㈡112年10月20日 112年10月16日 至 112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52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3591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842、84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059號 113年度簡字第429號 113年度簡字第1022號 113年度簡字第8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4月21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059號 113年度簡字第429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 113年度簡字第87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7月3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7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5640號 ㈠2罪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920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29號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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