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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峰匯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峰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峰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彭煜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東方明珠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櫻月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峰匯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8,560元 、給付原告峰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38,500元、給付原告 峰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24,255元,及均自 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560元為原告 原告峰匯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如以新臺幣38,5 00元為原告峰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如以新臺 幣24,255元為原告峰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釋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洪櫻月,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3頁),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9頁)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峰匯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匯保全公司)、 原告峰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匯物業公司)、 原告峰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匯 管理維護公司)等3人前與被告簽訂管理維護契約,約定 由原告3人負責被告社區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之派駐 保全、公寓及物業服務,契約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 至113年5月31日止。又約定被告應於原告3人每月服務完 畢後,次月5日給付原告峰匯保全公司保全管理類費用新 臺幣(下同)268,800元(含稅);給付原告峰匯物業公 司物業管理類費用105,000元(含稅);給付原告峰匯管 理維護公司公寓管理類費用66,150元(含稅),總計439, 950元(含稅)。兩造間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於112年8月1 1日寄發函文通知原告3人,概以:原告3人經被告以書面 通知後一個月內未改善缺勤等情形,依約終止兩造間管理 維護契約,並要求原告3人應在112年9月11日前交接完成 等語;原告3人則函覆被告:其終止並未合乎兩造間管理 維護契約之約定,若被告執意終止契約者,將給付原告3 人相當未完成合約總金額數額之違約金,然被告仍堅持終 止兩造間管理維護契約,是以原告3人即不得已於112年9 月11日服務完畢後,將派駐人員撤離被告社區。然被告事 後不僅未給付契約終止前即112年9月1日至9月11日之保全 管理類費用98,560元、物業管理類費用38,500元、公寓管 理類費用24,255元,亦未給付其片面終止契約所生之違約 金,即112年9月12日至113年5月31日之保全管理類費用2, 320,640元、物業管理類費用906,500元、公寓管理類費用 571,095元。 (二)原告針對被告所稱之空哨情形,已分別詳列缺哨情形羅列 並開立6、7、8月之折讓單予被告,而被告亦確實依照缺 哨之情形及折讓之金額進行扣款,有被告匯款紀錄可稽, 依照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被告已進行罰款扣 款措施,自不得終止契約。況缺哨僅保全部分,被告並未 指出原告指派之社區經理(總幹事)有何違誤之處,且於 原告離場後甚至留用總幹事為被告服務,足認此部分並無 任何履約上之瑕疵,被告自不得以保全部分之缺哨為由終 止物業、管理維護公司之合約。至9月秘書缺勤情況,係 因行政秘書提出辭職,原告已緊急調派公司職員代理行政 秘書一職,並無被告所稱11天均無行政秘書之情況,況依 管理維護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服務人員自請離職屬非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已盡所能調班補足缺額、被告亦 未依契約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自不得以此作為終止 契約之事由。再者,此事由發生於被告112年8月11日發函 終止以後,自不得以在後之事由補足先前終止之合法性。 (三)被告就契約之簽立及契約是否繼續進行均有絕對的自主權 限,原告一方並無締約上之優勢,且原告均已折讓予被告 且為被告自行進行扣款,被告理應無非要違約之必要,況 被告亦未舉證說明違約金究竟有何過高之情形,自不得片 面主張違約金之酌減。   (四)綜上,爰依兩造間管理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峰匯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2,419,200元, 及自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峰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945,000元,及 自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峰匯國際公寓大厦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5 95,350元,及自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保全人員分別於112年6月4日、6月7日及6月9日發生 未執勤出現空哨情形,被告於112年6月9日函請原告改善 ,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函覆被告,承認前開缺失,並允諾 改善,且願意折讓扣除服務費用,詎料,原告112年6月18 日起至8月8日止,陸續發生未執勤出現空哨情形共計6人 次,為此被告以原告違反管理維護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 「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情事」、第4項約定 :「乙方(原告)按本合約時數(段)履行勤務」,依第 11條第4項約定:「乙方(原告)或乙方人員違反本契約 約定事項,經甲方(被告)書面通知一個月內改善者,仍 不為改善(改善與否,由甲方委員會決議)甲方得終止契 約,乙方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或違約金」,於112年8月11日 函知原告終止契約,並請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前完成交接 事宜撤離服務人員,但原告秘書人員於112年9月1日至9月 11日又發生缺勤情形22人次,故被告於112年6月9日函請 原告改善缺失,至112年8月11日函知原告終止契約,2個 多月期間原告均未改善保全人員缺勤缺失(超過契約第11 條第4項約定之「1個月改善期間」),被告依約終止契約 ,原告請求違約金無理由。退步言之,若原告請求有理由 ,因原告未依約派遣值勤人員,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 減違約金。 (二)依管理維護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0月5日前給 付9月服務費,原告起訴時尚未屆期,且原告秘書人員於1 12年9月1日至9月11日發生缺勤情形22人次,原告未依契 約第7條第3項約定,開具折讓單予被告,扣除服務費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驳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違約而提前終止管理維 護契約,致反訴原告重新招標委任克莉絲汀國際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執行社區物業管理事宜,每月服務費18 5,850元,委任皇家遊騎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執行社區保全 事宜,每月服務費313,740元,合計每月服務費499,590元, 超出兩造管理維護契約合計每月服務費439,950元,每月差 額為59,640元,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 16條規定,及管理維護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即自終止契約之112年9月11日起至 原契約屆期之113年5月31日止,所受重新聘請物業保全之差 額損失共計477,120元(59,640元×8月)。並聲明:㈠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7,12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其請求因終止 契約而生之服務費差額,自係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所生之損 害。退步言之,此服務費差額損害與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 告違反管理維護契約第7條第3款、第4款、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縱反訴被告有違反上開約款 之情形,亦僅生扣款效果,反訴原告並非當然取得終止契約 之權利。爰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管理維護契約不合法,依契約第 11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1日至11日之服 務費、依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未完成合約總金額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6 月18日起至8月8日止陸續發生未執勤空哨情形,已依契約 第11條第4項約定合法終止管理維護契約,且112年9月仍 有缺勤情形,被告得以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扣款服務費等 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於112年8月11日發函終 止兩造間管理維護契約,是否合法?茲認定如下:   ⒈按兩造簽訂之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約定:「⒈甲乙雙方未經 對方之同意,不得終止本契約,如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 對方未完成之合約總金額,如有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 不在此限。⒊契約終止時,甲方(即被告,下同)應依合 約一次給付乙方(即原告,下同)於服務期間尚未給付之 委託管理服務費用,如甲方未如期給付時,經乙方書面催 告後仍未給付者,甲方須加計契約期間尚未給付之委託管 理服務費用以法定利率5%利息給付。⒋乙方或乙方人員違 反本契約約定事項,經甲方書面通知一個月內改善者,仍 不為改善(改善與否,由甲方委員會決議)甲方得終止契 約,乙方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或違約金。但乙方或乙方人員 違反本契約約定事項,其情節輕微者,或甲方已對乙方或 乙方人員違反本契約約定事項,採取『罰款(扣款)』等措 施者,甲方不得終止契約。」,有契約一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頁)。   ⒉查原告對於其保全或行政秘書於112年6月至8月期間有缺勤 情形並不爭執,惟主張已分別詳列缺哨情形並開立6、7、 8月之折讓單予被告,而被告亦確實依照缺哨之情形及折 讓之金額進行扣款,並提出原證4所示缺勤紀錄、營業人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原證5所示存摺內頁影 本為證,足證原告主張本件已符合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第 4項但書後段情形,被告不得再以原告人員缺勤未改善為 由終止契約,所言非虛;被告雖抗辯其非依管理維護契約 第11條第4項約定予以罰款,而係依原告於112年6月20日 回函表示願意「折讓扣除服務費用」,並非罰款云云(見 本院卷第167頁),然查,關於原告留駐人員之紀律於管 理維護契約第7條係約定:「…⒊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 其他不法情事,甲方得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 換;若甲方認為駐衛人員不適任,以電話或書面/LINE通 知,乙方需於7日內作人員調整;如7日內無法更換時,需 另行派駐帶班人員服務,若未做更換或派代班時則『依日 扣除服務費』。⒋乙方按本合約時數(段)履行勤務,若原 值班人員因故無法執勤時乙方應另派員代理,甲方不得因 而『扣款』。」等語,顯見原告上開回函所指如仍有發生缺 員時,將會予以折讓扣除服務費用即是依照兩造間管理維 護契約約定所為之回應,且綜觀契約全文用語一致,原告 人員違反契約第7條約定事項,經被告採取扣款措施者, 依契約第11條第4項但書後段約定,被告自不得終止合約 ,被告上開辯詞似有託辭強辯之嫌。再者,本件僅原告派 駐保全或行政秘書人員有缺勤狀況,被告得否以此為由終 止與原告關於公寓及物業管理服務之契約,亦有可議。是 被告以原告經通知改善保全缺勤情形仍未改善為由,於11 2年8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管理維護契約,為不合法, 應可認定。   ⒊被告終止合約雖不合法,然被告已自112年9月11日起另與 克莉絲汀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管理維 護契約、自112年9月10日起與皇家遊騎兵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有契約兩份可參(見本 院卷第171-191頁),顯見被告客觀上已無意願原告繼續 提供服務,應認兩造契約於原告退場時之112年9月11日終 止。是原告依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未完成之合約總金額,及於原告服務期間 被告尚未給付之委託管理服務費用,均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1日至9月11日之保全管理類費 用98,560元(268,800元×11/30)、物業管理類費用38,50 0元(105,000元×11/30)、公寓管理類費用24,255元(66 ,150元×11/30),經被告抗辯於112年9月有行政祕書及財 務秘書缺勤之情形,本院審酌兩造簽訂之管理維護契約就 原告應派駐被告社區之保全人員幾名、秘書人員幾名、未 派駐如何扣款等節,均未明確約定或提出契約附件人力配 置表供參,兩造對此亦未加以說明,致縱有被告所述缺勤 之情事,本院亦難以現有卷證資料加以認定應扣款項及金 額為何。參以被告僅抗辯有秘書缺勤情形,然依原告提出 之112年9月份實績表(見本院卷第145、147頁)觀之,原 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派駐保全或代理秘書值勤,則原告依值 勤日數請求上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之標準。所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其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兩造管理維護 契約無法順利進行履約之緣由起因於原告應派駐之保全人 員時有未執勤出現空哨情形,每月缺勤情形約為40小時左 右,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缺勤紀錄暨折讓證明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123-131頁),且被告就此違約情事早於112年 6月9日即發函通知原告改善(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仍 連續3個月每月均有約40小時之保全缺勤情形,顯見改善 成果不彰,雖原告同意被告進行扣款,致被告依約無法以 此為由合法終止契約,然原告違約情節仍屬嚴重,是本院 綜合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未完成合約總金額 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 (三)綜上,原告依管理維護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峰匯 保全公司保全管理類費用98,560元、給付原告峰匯物業公 司物業管理類費用38,500元、給付原告峰匯管理維護公司 公寓管理類費用24,2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 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自無庸諭知供擔保,另被 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 )。查反訴被告固有前揭保全人員空哨之違約情事,然反 訴原告於採取扣款措施後,貿然終止兩造間之管理維護契 約亦不合法,業經認定如前,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可扣 款處理,沒有非要違約終止契約之必要,反訴原告不因反 訴被告有上開違約情形,當然發生須另尋其他保全物業公 司之結果,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實有理由。再者,反訴 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夕即另覓其他保全物業公司接替反訴被 告之服務工作,新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費縱高於原契約約定 之服務費,亦不當然認屬為損害,蓋影響服務費高低原因 甚多,包含約定之服務內容多寡、反訴原告之議價能力等 因素,是反訴原告以其重新聘請物業保全受有服務費差額 損失為由,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難認有理由。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規 定,及管理維護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477,12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2

SCDV-112-訴-1267-20250312-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周尹茹 被上訴人 高雄市三民區書香清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司丕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995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 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 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5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 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民國112年5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 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顯示書香清境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修繕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應優先由管理費支出,管理費不足時, 始得要求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部分比例分攤之,而依系爭社 區112年6月通告,顯示系爭社區於112年5月份之管理費及公 積金餘額為1,833,962元,數額遠大於125萬元,系爭工程應 優先由公積金負擔,不應再要求各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又系 爭社區規約第9條雖將系爭社區之財務名目分為管理費及公 共基金,然公共基金既被歸入規約第9條「管理費」之管理 及運用,顯然公共基金為「管理費」乃屬當然,況依規約第 9條第3項第㈡款規定,更足以證明公共基金亦為管理費,故 系爭工程之工程費應由公共基金優先支出。另系爭會議決議 時,系爭社區尚有1,833,962元公積金,數額超過125萬元, 則系爭工程修繕費用自應優先由公積金支出,而不得命區分 所有權人負擔,系爭決議內容顯然違反規約第10條前段規定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系爭決議 因違反規約自屬無效,且無庸上訴人另行提起確認決議無效 訴訟,上訴人拒絕給付為有理由,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 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 原審判決就系爭規約如何解釋認定之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規約解釋之職權行使當否問題,而原審判決係依卷證資 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說明,其認定 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3-12

KSDV-113-小上-93-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吳平平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 說明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高雄市鳳山區○○○○甲社區(下稱甲社區)已有因發表 相同言論而涉犯誹謗罪之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訴字第361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38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可參,被告傳述 告訴人徐玉蕙有「不尋常之關係」,既曾被法院認定涉犯散 布文字誹謗罪,如今再度指摘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管理公 司有什麼不尋常的關係,由此可見被告顯非「善意」,且若 是質疑為何告訴人為何能長期將包裹放置於辦公室,當可向 管理委員會或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質疑,然被告卻捨 正當管道,在有散布文字誹謗罪前科之情形下,仍故意張貼 系爭內容之傳單於甲社區,顯然並非善意,而係為了故意損 害告訴人之名譽而為之。是以,另案判決在已經認定被告指 摘住戶與管委會有不尋常關係是損害他人名譽之情形下,被 告仍視該判決為無物,惡意指摘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管理 室有不尋常之關係,顯然不符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事由 之要件。  ㈡原審判決固認定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與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聯 ,然包裹借放置之管理室待住戶收取,本就是社區全體所有 權人都得放置,然被告所放置之桌椅,並非包裹,若要放置 本就得依據規約約定而向被告收費,況且被告放置桌椅佔用 管理室長達3年多,之所以會向被告收費是經過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並報備區公所。是以,被告明知放置包裹是每個 區分所有權人都可以放置,且之所以向其收費是基於區分所 有權人所決議前提下,仍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目的,發表告 訴人與管理室、管理委員有不尋常之關係,顯然與公共利益 無涉,且所謂不尋常之關係應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 被告顯係假藉此種言論惡意污指告訴人名譽,惡意之情昭然 若揭。  ㈢綜上所述,被告在前已因於109年張貼傳單指摘他人間有不尋 常之關係,而被法院認定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前提下,仍基 於毀損告訴人目的而發表本件言論,其所發表之言論並非善 意,且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自應成立犯罪。原審 判決認被告無罪,尚有違誤,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經查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 述」及「意見表達」,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 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 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 述」之言論,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 則」賦與保障。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 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 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 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依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 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 內容盡合理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 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 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 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 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 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 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 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 ,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 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 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 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 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 ,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9日19時2分、19時49分、20時許,將 載有「號外郭文正與徐玉蕙是有何不尋常關係?郭文正一手 策劃主導教唆○○○○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今晚(星期三)12月9 日9時堅持力挺鄧誌煌6票當委員?不通知7票賈永蓮開會? 」等內容之傳單,張貼在「○○○○」甲社區O棟O號及O號電梯 公佈欄上及社區閱覽室內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所,指摘「○○○○」住戶徐玉蕙及社區總幹事郭文正有不正當 關係,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以110年訴字第361號判處拘役30日, 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38號改判拘役 50日,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駁回上 訴等情,有上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9至38頁、55至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觀之上開判決所載,被告係因甲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糾紛,指 涉郭文正與徐玉蕙有不尋常關係,此與本案被告係因徐玉蕙 私人物品可經常放置在辦公室數月至數年,進而質疑其與管 理委員會與管理公司關係特別等節,兩者在指涉對象、指涉 原因事實均不盡相同,則在檢驗是否成立誹謗罪時,須綜合 個案情節,依表意人所憑證據資料,認定發表言論時,主觀 是否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自不能僅憑前案被告傳 述告訴人與他人有不尋常關係等文字,業經法院判處成立誹 謗罪確定,即如同機械般操作,逕論被告於本案再次質疑告 訴人與他人關係非比尋常,必係出於惡意為之。  ㈣稽之原判決所載證人郭文正、郭宴年及告訴人證述內容,可 知告訴人確有長期將私人包裹放置在甲社區管理室,並經被 告多次向甲社區總幹事郭文正、保全公司負責人郭宴年等人 反應均未獲處理之情。反而被告亦有將桌椅長期置於管理室 ,卻經甲社區管理委員會張貼公告要求移走,後並決議若被 告拒絕移走桌椅,將向其收取1天1,000元費用等節,據證人 郭文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甚明(見原審院卷二第92頁) ,則就被告立場思考,不免聯想同是長期將物品放置在管理 室,為何告訴人放置即不生問題,自己則遭拒絕,並經決議 要求收費之疑問,其就此認為受到差別對待,提出「徐玉蕙 私人物品長期放置管理室內,是否與管理公司、管委會有何 不尋常關係?」之質疑,顯非虛構捏造或毫無根據,自難認 其主觀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存在。尤以,被告指摘、 傳述之內容非僅涉及私人德行,而與甲社區居民權益、管委 會運作等公共利益事項相關,自屬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 評論。  ㈤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係將包裹放置在管理室,此與被告放置 桌椅等物並不相同,又被告被要求收費,係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而為,被告明知與此,仍發表前述言論,主觀自係 本於故意損害告訴人名譽目的而為等語。查一般大樓管理室 雖可為住戶代收信件、包裹等物,然住戶於包裹送達後,長 期未將之取走,自會佔用管理室堆放包裹空間,影響他人權 益,所為即非適當,是縱告訴人放置包裹等物與被告放置桌 椅並不相同,然兩者在長期佔用管理室空間等情,則屬一致 ,被告著眼於此,認告訴人所為與其並無不同,但其卻遭要 求收費,因認受到不公平對待,故而提出前述質疑,仍堪認 被告係本於一定事實發表言論,非出於故意捏照不實事項, 或有何重大輕率惡意可言,難認其發言係為故意損害告訴人 名譽目的而為,自難以誹謗罪嫌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 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平平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平平(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徐玉蕙( 下稱徐玉蕙)均是高雄市鳳山區○○○○甲社區(下稱甲社區) 之住戶,詎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電梯公佈欄,將載有「請 管理委員會和管理公司及郭文正給予交代甲社區《非區分所 有權人徐X蕙》跟管理委員會和管理公司有什麼不尋常的關係 導致“徐X蕙私人物品經常放置辦公室”數月至數年均未收取 分文?」內容(下稱本案言論)之提案單,張貼在上開公佈 欄,足以毀損徐玉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 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玉蕙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甲社 區大樓張貼提案單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本案言論之提案 單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 電梯公佈欄,張貼本案言論之提案單,然堅詞否認有何散布 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原先將本案言論的提案單拿給郭文 正,但郭文正拒簽,我才把提案單張貼在公佈欄。因為徐玉 蕙的包裹長期堆放在管理室,管委會都沒有跟徐玉蕙額外收 費,而我只是放置椅子、辦公桌,管委會就要跟我一天收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徐玉蕙雖然不是甲社區的區分所有 權人,但徐玉蕙的先生曾經擔任管委會的財務委員,所以管 理室的保全及總幹事郭文正都要聽徐玉蕙的話,我主張徐玉 蕙與管委會、保全公司及總幹事郭文正之間有不正常的服務 關係,才讓徐玉蕙得以長期在管理室堆放個人物品等語(見 偵卷第42至43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電梯公佈欄張 貼本案言論之提案單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徐玉蕙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復有被告於甲 社區大樓張貼提案單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本案言論之提 案單(見警卷第10至25頁)為證,故上開客觀經過應首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 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 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 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 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 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 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 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111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電梯公佈欄, 張貼本案言論之提案單等情,本案言論之提案單張貼於甲社 區電梯公佈欄,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 ,應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而依照前開說明,倘 依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被告有相 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誹謗之事項為真實,就算被告所述 內容不見得與客觀事實相符,也無從對被告以誹謗罪相繩, 是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乙節,分述如下:  ㈠被告言論之憑據是否為真實,或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   證人即甲社區總幹事郭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玉蕙是我 們社區的住戶,她先生先前有擔任管委會的財務委員。我知 道徐玉蕙有將個人包裹放在管理室蠻長的時間,我們也有請 徐玉蕙儘速取走,但畢竟是人家的東西,我們也不敢亂動, 而被告確實有反應為何她擺放桌椅要額外收費,而徐玉蕙的 包裹擺那麼久都不用收費。當時被告拿著有本案言論的提案 單到管理室要提案,我說我看不懂內容,因此拒收,所以被 告就將提案單拿給行政助理簽收,之後就自行影印張貼在社 區內的電梯公佈欄等語。而證人即案發當時負責甲社區保全 業務之磐石保全公司負責人郭宴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 告確實有向我反應徐玉蕙的包裹有長期擺放在管理室未取走 的情形,向我表示這就是特權、特殊待遇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95至96頁);而告訴人徐玉蕙於本院證稱:我的確有些 包裹擺放在管理室數月,因為我搬不動,要等我當兵的兒子 回來才能幫我一起搬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稽 之前開證人郭文正、郭宴年及告訴人徐玉蕙證述之內容,可 證徐玉蕙確有長期將私人包裹放置在甲社區管理室之情,而 被告亦有多次向甲社區之總幹事郭文正、保全公司負責人郭 宴年等人反應上情,可認被告提出「徐玉蕙私人物品長期放 置管理室內,是否與管理公司、管委會有何不尋常關係?」 之質疑,並非虛構捏造或毫無根據,客觀上並無不實。基此 ,參諸上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傳述「本案言論」具有實質 惡意。  ㈡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 ,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 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 被指述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定之。而觀之本案言論,無非在指陳徐玉蕙同為 甲社區之住戶,為何得以長期擺放個人物品於管理室乙情, 該等指摘、質疑之言論涉及甲社區居民之權益、管委會之運 作乙情,並未僅針對個人私生活領域而發,自非只涉私德, 而應與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聯。  ㈢就意見之表達部分,被告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並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   按刑法第311條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 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所謂可受公 評之事,係指該事實在客觀上可以接受公眾評論而言;所指 適當之評論是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 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又是否以善意發表 言論,應就具體事件而為客觀判斷,且依利益權衡理論之原 理,妥加權衡審酌。換言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 亦不具違法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徐玉蕙的包裹長期擺放 在管理室,而未被收分文,而我一樣是住戶,我擺放桌椅就 要被收費用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參核告訴人徐玉蕙前開 證述,被告所評論之事實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相關,自 非專以毀損他人為目的,堪認為善意發表之言論。且衡諸其 上開用語,亦僅表示告訴人同身為社區之一員,卻享有長期 擺放包裹在公共空間之權利,是否與管委會或管理公司有不 尋常關係?等情,固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但未見單純情緒性 及人身攻擊性之言論,僅係提出質疑、討論,是其所為評論 方式尚屬適當、合理之評論,故基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自由 之目的,應認被告為本案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 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並無違於「合理評論原則」,其所為本 案言論即縱有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仍有刑法 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四、是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為本案言論,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 之內容為真實,並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本於其 主觀確信而為,其指摘之事項亦非僅涉及私德,而係屬與社 區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評論, 依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要難遽 以誹謗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 旨,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3-12

KSHM-113-上易-552-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賠償損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葉坤昌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 上訴人 戴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桃園市中壢區○○○路O段OOO巷○○○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12屆 及第13屆之監察委員,上訴人則為系爭管委會第12屆之主任 委員,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社區與物業、保全公司(含自聘) 所簽訂之服務管理合約,從未訂有物業、保全公司於交接緩 衝期義務延長服務1個月之條款,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7月2日16時53分許,在系爭社區住戶89人參與之「2 4鄰好鄰居(○○○)」LINE群組(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群組)中 ,張貼其另參與之「○○○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 (下稱系爭管委會群組)之對話截圖,該截圖內稱「保全公 司當初的合約,若是我們還沒有找到適合公司,安心保全必 須要讓我們延後一個月時間籌備的,這個保全公司說沒有這 樣子的合約?那麼就是前主委失職,圖利安心保全」等語( 下稱系爭言論),指控上訴人圖利訴外人安心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心保全公司),以不實之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 同)6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為系爭管委會第6屆之監察委員 ,期間系爭管委會因與物業公司於合約屆滿前仍未決定接續 合約與否,而有協議延長服務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有於 擔任系爭管委會第9屆之主任委員時,因與訴外人宇鋒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鋒保全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於106年7 月31日到期,惟斯時尚未決議後續管理人員聘僱問題,乃與 宇鋒保全公司協議將合約延後至106年8月31日,自106年9月 1日起系爭社區管理人員皆為自聘。而系爭言論係因被上訴 人與系爭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黃興隆爭論不應未 經系爭管委會決議即逕行續聘安心保全公司,並以被上訴人 前開自身經驗推論以往委任之物業、保全公司均可研議延長 服務期間,又因系爭社區住戶要求系爭管委會應將討論內容 公開讓住戶知悉,被上訴人始將系爭言論轉貼至系爭社區住 戶群組,系爭言論乃被上訴人以社區公眾利益為出發點,就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非惡意為之,自無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16時53分許,在系爭社區住 戶89人參與之系爭社區住戶群組中,張貼其另參與之系爭管 委會群組之對話截圖,該截圖內稱「保全公司當初的合約, 若是我們還沒有找到適合公司,安心保全必須要讓我們延後 一個月時間籌備的,這個保全公司說沒有這樣子的合約?那 麼就是前主委失職,圖利安心保全」等語,有系爭社區住戶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而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所提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11號提起公訴 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加重誹謗罪,惟嗣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57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34頁),並經 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 究之爭點為:  ㈠系爭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6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 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 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與物業、保全公司(含自聘)所簽訂之 服務管理合約,從未訂有物業、保全公司於交接緩衝期義務 延長服務1個月之條款,系爭言論前段「保全公司當初的合 約,若是我們還沒有找到適合公司,安心保全必須要讓我們 延後一個月時間籌備的」內容,即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顯 係以不實之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惟依前述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倘被上訴人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 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被上訴人已盡其合理 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又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評論者,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 查:  1.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社區與宇鋒保全公司所簽署之保全服 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2頁),其第11條、第12條 均有宇鋒保全公司有義務在系爭社區覓妥接替公司,並完全 交接後,服勤人員始得撤離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7頁),系 爭管委會並曾因與宇鋒保全公司間之保全服務契約屆期,尚 未決議後續管理人員聘僱問題,宇鋒保全公司課長列席表示 若社區有所異動而產生不便,公司服務期間可延長2個月為 原則,系爭管委會即於該契約屆期前發函宇鋒保全公司准予 展延1個月服務期間等情,此有系爭管委會106年6月15日召 開之第9屆第3次例行會議記錄、106年7月20日召開之第9屆7 月份臨時會議記錄、106年7月22日菁英會(管)字第106072 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8頁),可見系爭社 區與宇鋒保全公司間確有於交接緩衝期延長服務期間之約定 與前例,被上訴人時任系爭管委會第9屆之主任委員,並代 表系爭管委會函請宇鋒保全公司展延服務期間,則其所為系 爭言論前段「保全公司當初的合約,若是我們還沒有找到適 合公司,安心保全必須要讓我們延後一個月時間籌備的」之 內容,乃係本於其自身與宇鋒保全公司協調展延服務期間之 經驗,推論安心保全公司亦應比照協商辦理或有類似約定, 難認有何虛構事實之情事。上訴人徒以系爭社區於109年6月 間其時任第12屆主任委員時與安心保全公司所簽署合約期間 109年6月30日至110年6月30日之保全人員受任管理維護契約 未訂有於交接緩衝期義務延長1個月之明文約款(見本院卷 第157頁至第159頁),即謂被上訴人上開言論之內容為不實 ,洵非有據。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遲至上訴後始提出系爭社區與宇鋒保全 公司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乃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有提及與宇鋒保全公司之合約( 見原審卷第26頁),其於上訴後提出該書面契約書為佐,無 非係就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此攸 關上訴人所提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 序,倘不許被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自應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又 主張系爭社區與宇鋒保全公司所簽署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1 條、第12條約定係適用於契約提前終止之情形,並不包含本 件情況云云,而上開契約第11條、第12條標題雖分別記載為 「甲方終止契約」、「乙方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66頁至 第67頁),然非謂於合約期間屆滿契約當然終止之情形即毫 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且由前述宇鋒保全公司課長曾列 席系爭管委會會議表示若社區有所異動而產生不便,公司服 務期間可延長2個月為原則,系爭管委會嗣通知宇鋒保全公 司展延1個月服務期間之情以觀,足認宇鋒保全公司確曾於 合約期限屆滿後,依照契約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意旨,在 系爭社區接替之保全公司完成交接之期間,同意延長其保全 服務,被上訴人基於所認知之事實而為陳述,非毫無根據憑 空捏造,自無不實可言。  3.而系爭第13屆管委會於110年6月8日已基於成本與經濟效益 之考量,決議將系爭社區保全業務改採自聘方式辦理,惟於 與安心保全公司所簽署之契約在110年6月30日屆滿後,反覆 又於同年7月9日決議改將系爭社區保全業務未經招標比價逕 由安心保全公司續約1年,經被上訴人當場表示反對等情, 有系爭管委會第13屆110年6月份、7月份會議記錄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另細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 提妨害名譽告訴刑事案件所附系爭管委會群組之對話內容( 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425號卷,下稱刑案他字卷, 第179頁至第219頁),可知系爭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黃興 隆於110年7月1日在系爭管委會群組表示無法依系爭管委會 之決議自聘保全人員,要與安心保全公司延長1年合約,被 上訴人強烈反對,認為黃興隆不應未經系爭管委會開會討論 直接與安心保全公司續約,於爭論過程中為系爭言論(見刑 案他字卷第195頁至第209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係因黃興隆 於合約屆滿當日即110年6月30日突然改變方式,希望由安心 保全公司接續契約,其認為不應該如此倉促,應再研議,但 黃興隆執意續約,其方於系爭管委會群組為系爭言論等節, 核屬有據,堪認被上訴人乃係針對可受公評之社區公共事務 ,依其自身經驗提出主觀意見,認為黃興隆未經管委會決議 ,又未與安心保全公司協商交接延長服務,並附和安心保全 公司說詞,認無延長交接服務之約定,而逕與安心保全公司 續約1年,因而發表評論,認黃興隆所為說詞無異指摘前任 主委(即與安心保全公司締約之上訴人)失職、圖利等語, 此觀之被上訴人係使用「那麼就是前主委失職,圖利安心保 全」等語即明,其發表評論之對象乃係黃興隆,而非上訴人 ,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評論,不過係為反駁黃興隆與安心保全 公司之說詞,主觀上顯無誹謗或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而 其中固有使用「失職」、「圖利」等字眼,用語較為嚴厲而 使身為前1屆主任委員之上訴人感到不快,然其目的無非係 為提醒、促使黃興隆主動要求安心保全公司延長服務期間, 非直接與安心保全公司續約,故仍屬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 尚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又被上訴人嗣將載 有系爭言論之系爭管委會群組對話截圖張貼在系爭社區住戶 群組,乃係應系爭社區住戶李秀英之要求而為,業據證人李 秀英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刑事案件中結證明確(見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而被上 訴人身為系爭管委會之監察委員,為維護系爭社區住戶就社 區公共事務知的權利,將系爭管委會成員於系爭管委會群組 中討論之完整內容張貼在系爭社區住戶群組,顯非出於惡意 ,且其手段亦屬合理必要,亦非有過失,自無侵害上訴人名 譽權可言。  4.上訴人復主張其於被上訴人將系爭言論張貼在系爭社區住戶 群組後,即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澄清,被上訴人竟拒絕澄清, 任由系爭言論持續侵害上訴人名譽,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侵害 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系爭言論乃係被上訴人 針對可受公評之社區公共事務,依其自身經驗善意發表適當 之評論,已如前述,縱上訴人事後要求被上訴人澄清遭拒絕 ,亦無從據此即謂被上訴人具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 過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2025-03-12

TPHV-113-上易-1115-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月玲 相 對 人 紫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唐詠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89號給 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8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 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 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8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查上開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 情,業據本院審閱113年度簡上字第58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卷宗並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因認聲請 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爰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874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執行債權額之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4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聲請人所有之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是如相對 人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 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0萬元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本票法定 遲延利息。參以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40萬元,不能上訴至第三審,參考最新之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一般案件審 判期限為1年2個月、民事第二審一般案件審判期限為2年6個 月,然目前聲請人所為確認之訴已進行至第二審程序,且係 於民國113年10月間移送來第二審,迄今將近5個月,故停止 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2年1個月,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而無法即時受償之執行債權金額本金為40萬元,按本票 法定利率週年利率6%計算,則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利息 損失為5萬元【計算式:400000*6%*(2+1/12)=50000】,從 而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萬元為相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11

TCDV-114-聲-68-2025031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2號 原 告 威格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葦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陳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2,13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 之金額為312,13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113年4月17日僱用被告擔任派駐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00號君品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經理, 負責系爭社區之社區維護、社區經費收繳及保管等業務,並 負責將保全員或櫃檯秘書平日收取住戶之管理費彙整製作財 務報表後再到銀行存入住戶之管理費及零用金。詎被告竟貪 圖私利,先於113年10月1日將放置系爭社區櫃台之零用金10 ,000元占為己有,嗣又於同年月4日乘其持有保管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及大小章之便,竟將系爭社區本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 302,135元提領一空後逃逸無蹤,而原告已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賠償系爭社區上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12,13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2,1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徵人員履 歷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雖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 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受僱於原告,經 原告指派至系爭社區,擔任社區經理,侵占其所保管之系爭 社區款項,係故意不法侵害該社區之財產權,而原告基於僱 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賠償系爭社區之損害後,依民法第188 條第3項規定,對於原告自有求償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12,135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20日公示送 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可參,應於11 4年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12,135元,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1

FYEV-114-豐簡-22-202503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83號 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張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零肆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捌 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4元,暨自存證信函送達之第8 日即民國(下同)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計 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804元,其中10,804元之部 份,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 息;其中50,000元之部份,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案並無重複起訴: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 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 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 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 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73年度 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本件訴訟原告屬 重複起訴云云,惟查,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519號案件   係針對原告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1樓至5 樓、5號2至5樓、7號2至5樓、10號2至5樓為請求,本件原告 係針對原告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1樓(下 稱系爭建物)為請求,可見兩案原因事實不同,自無重複起 訴之情;另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2912號案件,係針對111年 11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認定,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基於112年6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見兩案請求權 基礎不同,亦無重複起訴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 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社區於112 年6月11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下稱112年6月11日區權會決議),經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 10,804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該存證信函並於 112年8月30日經被告收受,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又依社區規 約第17條約定,遲延利息應自被告受催繳翌日起算第8日即1 12年9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原告因此須委任律師 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律師費50,000元,共計60,804元。為此 ,爰依112年6月11日區權會決議、楓林社區規約第17條第4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804元, 其中10,804元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其中50,0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據其提出原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建 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6月11日楓林社區第一屆第 一次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存證信函及回執、應繳基金計算 方式、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112)楓管字第043、045號公 告及其附件、社區規約、瓏陞法律事務所報價單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 五、從而,原告依112年6月11日區權會決議、楓林社區規約第17 條第4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0,804元,其中10,804元自112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其中   50,0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11

PCEV-113-板小-4083-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明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詠蓁、張少葳、張宸翔間聲請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向相對人張少葳催告之存證信函(即竹南郵局存證號 碼000344)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須有郵 局投遞或簽收情形記載,無回執須提出掛號號碼及簽收證明 文件。若送達戶籍址之簽收者為聲請人,請提出確實轉交相 對人之證明文件;如送達處所非相對人之戶籍址,應有本人 或同居親屬簽收之紀錄)。 二、查系爭裁罰規範係規定於聲請人之「財務管理辦法」,並非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據以對區分所有權人裁罰之依據,請 釋明裁罰之法律上依據為何,並提出釋明資料。 三、再查,聲請狀所述之違規事實係車輛違停,請釋明違規車輛 之車主為何?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應提出釋明資料並更正 車主(即違規行為人)為相對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1

TPDV-114-司促-2002-20250311-3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1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建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范揚華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所有權人范揚華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建物座落 於「嘉義縣○○鄉○○村○○000號5樓」,且需有其完整身分證字 號。 二、請提出相對人范揚華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因聲請人未提供相對 人身分證字號,故本院無從以戶役政系統查詢)。 三、請聲請人完整規約影本。 四、請提出聲請人之組織報備證明書影本。 五、請提出催告相對人范揚華繳納管理費存證信函(即嘉義文化 路郵局存證號碼000639)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即補 正事項第二項戶籍謄本所載地址>之證明文件(如送達處所 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應有本人或同居親屬簽收之紀錄。若 無法提出,應重新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證明文件皆須有郵 局投遞或簽收情形記載,無回執須提出掛號號碼及簽收證明 文件,若送達戶籍地址之簽收者為聲請人,請提出確實轉交 相對人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1

TPDV-114-司促-3183-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文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0號 原 告 湯琍雯 被 告 生活藝術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誕厚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文書予原告閱覽或影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立即給原告如附 表一所示文件。㈡被告應由以上文件之付列印費用。㈢由被告 負擔原告侵權賠償及損害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 調字第311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9頁);次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立即給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文件。㈡被告負 擔原告侵權賠償及損害損失1萬元等語(見本院309、310頁 ),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變更請求交付之文件,並撤回 原聲明第2項之列印費用,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 樓之3之不動產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7日被告申請 如附表一所示文件,經被告拒絕給付及刁難,已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第35條規定,另向被告請求侵權賠償及損害損失1 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立即給原告如附表 二所示文件。㈡被告負擔原告侵權賠償及損害損失1萬元。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提出申請閱覽及複印之文件,涵蓋社區成 立20年以來各式大量文件,數量達數千張,且申請範圍涉及 財務、行政等各職掌委員業務,被告於接獲申請隔日即主動 邀請原告開會討論3次,及陸續安排閱覽、複印4次,然原告 均未到場,被告並無刁難原告,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5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 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 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 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不得拒絕。」足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向管理 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 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 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至於非屬此 法條文所規定之文書,則不再得請閱覽或影印之範圍甚明。 查,原告係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住戶之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板司 調卷第51頁),則原告基於住戶之利害關係人地位,自得請 求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相關文書予原告 閱覽或影印至明。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 被告予以閱覽或影印該條所規定之文書即附表二編號1至8所 示之文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閱覽或影印如 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文書,核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5條所規範之文書,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被告雖辯稱:有通知原告開會討論及閱覽、複印,惟原 告未到場等語。語。查原告已明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 條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則被告自負有提供該條文規定之文 件予原告閱覽或影印之義務,雖原告未到場閱覽或影印,仍 無從脫免被告所負之義務,併此敘明。 四、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本件申請,遭被告拒絕 給付及刁難,請求侵權賠償及損害損失1萬元等語,而被告 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揆諸前述,原告即應就被告有無成立 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 ,且被告辯稱:因原告申請之文書繁多,曾多次通知原告討 論及提供閱覽、複印,然原告並未到場等語,而原告亦不爭 執被告有通知其到場,僅陳稱:被告所約時間係平日,原告 無法到場等語,亦難認被告有何刁難原告之處,再者,原告 雖尚未閱覽及複印其所申請之文書一情,然此與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要件不符,且尚未交付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損害 ,亦未見原告就此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難認有據,原告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基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 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文書予以閱覽或影印,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一: 編號 文件種類 1 生活藝術家社區管理委員會規約。 2 近三年公共基金餘額。 3 近三年會計憑證。 4 近三年會計帳簿。 5 近三年財務報表。 6 近三年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 7 第一屆至最新一次記錄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8 第一屆至最新一次記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 9 A樓、F樓管理費超過3個月的支付命令及催繳記錄。 10 地下室B1垃圾場被罰全部的工務局公文。 附表二: 編號 文件種類 1 生活藝術家社區最新規約。 2 公共基金近三年每年年底餘額。 3 會計憑證近三年。 4 會計帳簿近三年。 5 財務報表近三年。 6 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近三年。 7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一屆到第十九屆每月之會議記錄。 8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屆到第十九屆之會議記錄 9 F樓及A樓管理費欠費超過3個月之向法院聲請經核發的支付命令。 10 地下室B1垃圾場於113年被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之全部工務局公文。

2025-03-11

PCDV-113-訴-3060-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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