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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複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楊定諺律師 相 對 人 乙○○ 即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應給付甲○○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乙○○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 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甲○○其餘聲請均駁回。 四、乙○○之聲請駁回。 五、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 六、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逕稱甲○○)原聲請改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嗣 甲○○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具狀追加請求命相對人即聲請人乙 ○○(下逕稱乙○○)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每 月新臺幣(下同)25,298元,以及命乙○○返還其自111年12 月起至112年8月止代墊扶養費303,570元;復於113年9月25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將上開命給付扶養費之始期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變更為113年10月1日起,並擴張其返還代墊扶養費 數額為556,545元;而乙○○於112年6月27日具狀反請求先位 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 之,備位請求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與 期間,核甲○○所為追加請求、乙○○所為反請求,於法均無不 合,皆應予准許。另兩造於113年5月7日在本院就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方法及內容部分調解成立,惟雙 方就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與期間等部分未能達成協議,上開部分仍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甲○○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雖已離婚,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亦已 協議由甲○○單獨任之,惟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 義務不因此受影響,其仍應與甲○○共同分擔丙○○之扶養義 務,然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式未 能達成協議,爰請求鈞院酌定扶養費數額及給付方式。乙 ○○於汽車改裝店工作,不知其每月實際收入狀況,而甲○○ 平日從事網路小幫手工作,假日則於雄獅集團旗下餐飲go nnaEat兼職外場服務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約5萬元,考量 兩造上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甲○○分擔四分 之一、乙○○分擔四分之三為公允。甲○○非常注重教育問題 ,希望子女受到優質教育,爰請求命相對人給付丙○○之扶 養費至其大學畢業為止。又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國 民生活及教育水準、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成長之需求、就 學期間教育支出及社會現況物價,復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33,730元 ,應認丙○○每月所需扶養費至少為33,730元。依此計算, 乙○○每月應分擔之丙○○扶養費為25,298元,爰請求命乙○○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大學畢業為止,按月給付關於 丙○○之扶養費每月25,298元。另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 丙○○與甲○○同住,由甲○○單獨照顧,丙○○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均由甲○○單獨負擔,乙○○不曾支付,承前述,丙○○每月 所需費用至少為33,730元,自111年12月算至113年9月, 甲○○共為乙○○代墊扶養費556,545元,甲○○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乙○○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 (二)乙○○雖辯稱其已按月支付每月2萬元之子女扶養費並由甲○ ○母親葉○○代為收受云云。然實則葉○○於111年10月間出借 150萬元予乙○○,雙方白紙黑字約明乙○○應自111年12月起 至118年2月止,每月5日返還2萬元,乙○○並交付面額2萬 元之本票共75張予葉○○,亦因此自112年1月至9月間匯款2 萬元至葉○○帳戶,其匯款後都會告知葉○○,雙方並提及返 還已清償部分之本票,顯見乙○○上開給付係為清償對葉○○ 之借款債務,而非給付子女扶養費甚明。綜上,爰聲明: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甲○○行使與 負擔。㈡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 女丙○○大學畢業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丙○ ○扶養費新臺幣25,298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㈢乙○○應給付甲○○新臺幣556,545元 ,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甲○○所援用之臺北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數額,項目含括食 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 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 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 財富集中在少數人之情況下,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 ,恐難以負荷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應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考量未成年子女丙○○現居住於臺北 市,而臺北市110年每人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7,668元,考 量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 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以17,668元為適當。又乙○○從事汽車內裝業,而兩造 經濟狀況大致相同,應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依此計算,乙○○每月所需負擔之扶養費為8,834元。 另現今社會高中、大學時期打工賺取生活費、學費等情況 所在多有,且民法已將成年修正為18歲,則甲○○請求給付 扶養費至22歲顯屬無據。而關於甲○○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甲○○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佐其說,未盡舉證之責,有待 其提出相關收據及明細始能認定,且乙○○僅同意就未成年 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為給付。另乙○○自112年1月 至9月每月均匯款2萬元至甲○○母親帳戶,用以支付未成年 子女生活費,甲○○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請求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如家事 答辯暨反聲請狀第6至9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卷,下稱275號卷,第16至19頁)所示。並聲明: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如書狀所示。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 子女所給付之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不因父母間婚姻 關係存續與否或有無結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 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 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1年11月30日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未成年子女丙○○於兩造離婚 後與甲○○同住、由甲○○照顧,嗣兩造復於113年5月7日在 本院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重 新協議,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 甲○○單獨任之等情,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273、275號調解筆錄足稽(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273號卷,下稱273號卷,第15、21至25、28 7至2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乙○○雖未擔任 丙○○之親權行使人或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 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故甲○○請求乙○○給付子女之扶養費 ,核屬有據。至甲○○雖請求命乙○○按月給付丙○○成年後之 扶養費至其大學畢業為止,惟本院審酌我國現行學制下大 學並非國民義務教育,此部分尚無裁定命乙○○定期給付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二)甲○○主張其自111年12月起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丙○○至今 之事實,為乙○○所不爭執(273號卷第279頁筆錄),自堪 信為真正。乙○○雖辯稱:甲○○俱未提出單據證明其有扶養 費之支出及數額,未盡舉證之責,伊僅願意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衡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性質與損害相同,故認應類推適 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始屬公允。查甲○○主張其自111年12月1日至113年9月 30日止代墊支出丙○○之扶養費用,雖無法逐一提出具體之 收據證明,但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 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日常生活支出 費用項目甚多,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 、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 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甲○○一一檢附單據憑 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 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 票,即認其未支出扶養費,乙○○上開所辯,自難採取。故 關於丙○○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期間每月 扶養費之數額、兩造應如何分擔其扶養費等事項,應由本 院依未成年子女丙○○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 (三)乙○○固主張112年1月至9月每月均匯款2萬元至甲○○母親葉 ○○帳戶,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云云。並提出匯款紀 錄為證(273號卷第129至143頁)。甲○○固不爭執上開匯 款事實,惟辯稱:葉○○於111年10月(應為11月)間出借1 50萬元予乙○○,雙方約明乙○○應自111年12月起至118年2 月止,每月5日返還2萬元,乙○○並交付面額2萬元之本票 共75張予葉○○,亦因此自112年1月至9月間匯款2萬元至葉 ○○帳戶,其匯款後都會告知葉○○,雙方並提及返還已清償 部分之本票,乙○○上開給付係為清償對葉○○之借款債務, 並非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語置辯。並提出切結書1紙、乙○○ 與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273號卷第239、265至2 72頁)。依上開切結書所載,乙○○於111年11月30日向葉○ ○借款15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每張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共7 5張,合計150萬元用以擔保其債務,雙方同時約定乙○○應 自111年12月5日起按月償還2萬元借款債務,直至118年2 月5日清償完畢為止,如屆期未為清償,乙○○願逕受強制 執行無誤,足見甲○○上開所辯,已非無據。至乙○○到庭後 陳稱:我有寫本票跟切結書給他們,我每個月付2萬元, 從離婚開始支付,當初也不是說這是欠甲○○媽媽的錢,我 從111年12月開始付,付到112年9月,9月他們對我提起訴 訟我就沒付了等語(273號卷第279頁筆錄),然衡酌乙○○ 給付對象既係葉○○,其於匯款後亦係通知葉○○,且葉○○亦 向乙○○告知將寄還用以擔保之本票乙事(均見273號卷第2 65至272頁),足認乙○○上開給付係用於清償其對於甲○○ 母親葉○○之借款債務,而非給付丙○○之扶養費甚明。乙○○ 執此主張,亦無可採。 (四)甲○○請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元,作為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惟計算甲○○代墊之扶養 費用,除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外,尚應考量甲○○所能 負擔之能力。惟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 ,甲○○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58,500元、143,450元 、105,926元,名下財產有投資共2筆,財產總額為18,000 元;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74,385元、435,770 元、60,780元,名下財產汽車1部,惟已無殘值,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273號卷第103至 115頁)。而甲○○於社工訪視時其於瓦城泰統集團1010湘 餐廳擔任外場人員、雄獅集團GonnaEat擔任外場人員,亦 有從事網路助手工作,月收入共約5萬元等語(273號卷第 149頁);乙○○則表示其於自家汽車內裝業的店工作,主 要是做修理內皮椅或汽車內裝潢等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 元等語(273號卷第169頁)。考量甲○○需扶養本身及未成 年子女丙○○,其各該年度所得顯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數額,自不宜逕以此數額作為其支出扶養費之計 算基準。故本院審酌丙○○之年齡、就學情況及兩造於此期 間之所得、財產等事項,並參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1 至112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分別18,682元、19, 013元,加計通貨膨脹等因素,認丙○○該段期間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再考量甲○○於兩造離婚 後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自得評價為扶養 費之一部分,故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收入、財產等經濟條件 及原告照顧子女付出之勞力等情事後,認甲○○與乙○○間應 以2比3之比例分擔丙○○扶養費為適當。乙○○既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5分之3,依此計算,被告於111年12月1日 至113年9月30日所應負擔之丙○○扶養費合計為264,000元 (20,000×22×3/5=264,000)。上開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 既由甲○○代為支出,乙○○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甲○○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 害,是甲○○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其於 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264,000元,及自家事追加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參273號卷第101、102 之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前所述,依兩造之家庭收支收入觀之,雙方經濟狀況恐 無法負擔前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3,730元,故 本院參酌上開兩造財產所得之經濟狀況,以及衛生福利部 所公布之113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9,949元, 再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就學階段,加計通貨膨脹 、物價上漲等因素,認丙○○將來所需之扶養費仍應以20,0 00元計算為適當,甲○○、乙○○亦應依2比3之比例分擔扶養 費為公允。據此計算,乙○○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2,0 00元(20,000×3/5=12,000元)。從而甲○○請求命乙○○應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丙○○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扶養費1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確保丙○○受扶 養之權利以維持基本生活不致陷於匱乏,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乙○ ○對於丙○○之扶養義務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 均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末本院雖 未依甲○○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乙○○給付,惟參酌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 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同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規定亦有明 文。經查: (一)乙○○雖聲請酌定甲○○與丙○○間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然本 院審酌兩造已於本件調查期間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達成協議,雙方同意由甲○○單獨擔 任親權行使人,已如前述,則丙○○日後仍維持與甲○○同住 、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自無再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 丙○○間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從而乙○○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院考量兩造雖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乙方(即乙○○)得於每週日至甲方(即 甲○○)住所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或於甲方住所會面 交往,會面交往時間為10:00至20:00,乙方並且不能單 獨會面以及過夜,會面交往皆需有撫養方陪同」等語(27 3號卷第23頁),惟衡酌甲○○主張乙○○過往對伊與丙○○有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甲○○與丙○○之受傷照片等件為證(273號卷第17至20 、187至189、191至198頁),乙○○則迭次主張甲○○有妨礙 探視之情事,並於本案調查期間另行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案號:112年度家暫字第21號),經本院當庭協議下雙方 達成暫定會面交往方案,乙○○始撤回上開暫時處分之聲請 (均見273號卷第253頁),足見兩造於調解離婚時雖就乙 ○○與丙○○間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達成協議,惟雙方囿於過 往紛爭,實際執行上仍有諸多爭議,致乙○○亦未能穩定探 視未成年子女丙○○,為避免兩造再因會面交往事宜發生爭 執,本院因認本件確有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二)離婚後未取得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係 基於血緣、親權及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天性所賦予之基本 權利,其除為父母之權利外,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即 未成年子女基於其與父母間之親子關係,亦得要求父母探 視,以享有與父母之見面,並獲得慈愛、關懷之親情之機 會,並撫平其思念父母之情。且未行使親權父母之一方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方面可增加彼此間情感,並盡其 關懷、了解、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及學習狀況之義務,以 促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另一方面可監督他方正當行使親 權,以免濫用,故父母中未行使親權之一方探視未成年子 女,亦屬其應盡之身為父或母之義務之一,而不得置之不 理,不盡其應盡之探視義務,否則即屬失職及違反義務。 基於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會面交往權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屬其義務,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並非任 親權之父母中之一方所得任意加以禁止,故於此類事件自 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由法院酌定適當之會 面交往方式。 (三)又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導航 基金會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並提出調 查報告,據覆略稱:「會面交往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依年 齡或實際需要採漸進式或分階段探視:甲○○因考量乙○○曾 對未成年子女有肢體暴力行為,固希望於甲○○住家內陪同 會面交往,不希望交付。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基於婦 幼保護,建請審酌是否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採漸進式或分 階段探視」、「乙○○表示,調解後,只能在周日10:00-20 :00去甲○○家中探視案女,但有時探視時間很短,有時甲○ ○會說他們要外出,乙○○就看不到案女,且乙○○發現,甲○ ○或其家人可能教案女稱呼乙○○『叔叔』,乙○○無法接受這 樣的教育方式,認為是不友善父母的表現。乙○○表示,希 望甲○○不要阻撓乙○○與案女的會面探視,因離婚是大人的 事,不應影響到孩子的權利,乙○○覺得甲○○現在都不與乙 ○○溝通,連案女之前得腸病毒都沒告知乙○○,很不尊重乙 ○○作為案女父親的角色」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112年10月19日晟台護字第1120619號函、財團法人導航基 金會112年12月4日(112)導航監字第1204-1號函附訪視 調查報告各1份(273號卷第145至154、165至171頁)。 (四)本院審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兩造到庭所陳及調查期 間之暫定會面交往方案內容,以及過往家庭暴力事件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影響,認丙○○暫不宜直接與乙○○返家過夜同 住,應採取漸進式之會面交往,讓丙○○得透過穩定之會面 交往逐漸適應乙○○之照顧方式,消弭其內心之不安全感, 亦得於過程中持續感受乙○○之關懷及愛護,逐步建立乙○○ 與丙○○間之親子信賴與良好互動模式,併考量未成年子女 年齡階段、生活作息等情事後,爰依職權改定乙○○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乙○○得培養 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丙○○年滿6歲前:   乙○○得於每週週日下午6時至下午8時至未成年子女丙○○住處 探視子女或攜出至大稻埕公園會面交往,期間甲○○可親自或 安排其家人陪同。乙○○應於前一日(週六)前告知是否當週 進行會面交往,如未通知,則視同放棄當週之會面交往,不 另行補足。 二、未成年子女丙○○年滿6歲後至年滿12歲前:   乙○○得於每月第一個及第三個週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丙 ○○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丙○○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同日下午 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三、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2歲後:   乙○○得於每月第一個及第三個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丙 ○○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丙○○攜同返家會面交往,至翌日即週 日下午6時前送回。 四、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後,其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應由其自行決定,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乙○○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習之前提下,得自由以書 信(含電子郵件)、電話、簡訊、即時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聯絡交往,並得拍照、交換照片及致贈相當之禮物 。 六、兩造之居住處所或聯繫方式及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學校如有 變更,應即時通知他方。 七、甲○○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乙○○。乙○○ 於會面交往時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或就醫需求時,應即時 通知相對人。若變更會面交往日期,應事先於3日前通知, 並取得對造同意。 八、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 反抗他方之觀念。

2025-02-03

SLDV-112-家親聲-273-20250203-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長子;相對人因智力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  ㈥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調查訪視報告 。  ㈦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㈧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呈現顯著受損,C 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參考訪視報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 ,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相對人之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 參與處理,且依社工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 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 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 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 之女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31

TYDV-113-監宣-1075-2025013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收養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乙○○之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10月8日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乙○○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收養 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 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此 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即法定代理人乙○○、被 收養人生母甲○○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114年1月8日非訟 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訪視之結果略以:生父考量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出生後 ,即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被收養人亦認定收養人為其 母親,然收養人無法律身分可行使被收養人之相關權利義務 ,故希望透過收養聲請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 子關係,給予被收養人更加完整之家庭,使照顧事實可名實 相符,令收養人承擔母職之權利義務,評估出養動機並無不 妥;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共同生活逾4年,被收養人亦認定 收養人為其母親,據社工訪視期間觀察及被收養人自述,被 收養人與收養人關係融洽,雙方互動亦自然、無疏遠之情形 ;收養人之工作、經濟情況穩定,感情及家庭關係良好,並 已實際照顧被收養人逾4年,其親職能力可提供被收養人適 當之照顧與教養,並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評估具 收養適任性,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憑。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為使被收養人在家庭架構完整之 環境中成長,現階段應有成立收養之必要。而收養人已實際 參與被收養人生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具有親子依附關係 ,照顧情形佳。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 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 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 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 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 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1-24

PCDV-113-司養聲-313-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戊○○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除有關戊○○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6年4月1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婚後 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動輒對原告冷嘲熱諷、大呼小叫,未成 年子女戊○○出生後,被告情緒更為不穩,甚變本加厲,要求 當時在大陸工作之原告,需於假日照顧未成年子女,俾伊可 週休二日,而斯時被告並未工作,賦閒在家,原告不堪被告 再三吵鬧,不得已請託胞姐己○○於原告大陸就業期間充當假 日褓姆,期間長達2至3年。原告胞姊己○○係受原告萬般請託 始勉為其難担任假日褓姆,被告竟厚顏謊稱經兩造協議委請 己○○担任假日褓姆云云,足徵被告慣性信口雌黃,已達令人 無法忍受地步。  ㈡被告婚後長期不理家務,致原告於工作之餘仍需承擔繁重家 務,縱令原告於大陸就業期間,被告仍不理家務,居所亂如 垃圾堆,而待原告返台後清掃家庭環境。民國110年間,被 告不顧原告年逾五十謀職不易,逼迫原告自大陸離職返台, 並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鑒於苟不從其意,被告即爭吵不休 ,不得已辭去大陸豐厚薪酬之工作,返台謀職,而自斯時起 ,原告因無力提供被告優渥之家用,被告即對原告冷眼相待 ,惡言相向,讓原告怯於與被告共處一室而向兄長賃借居住 處所,兩造自此分居迄今。  ㈢被告不思體諒原告異地工作之辛勞,反刁難要求原告假日回 台照顧子女,甚且不思協助原告照料原告年邁雙親,於108 年起拒接原告父母電話,且自斯時起之除夕,亦拒絕與原告 家人團聚,甚而於110年原告之兄辭世,原告家族深陷失親 至痛中,亦無片語隻言慰問,足徵兩造已完全恩斷義絕,而 原告亦自斯時起未與被告原生家庭之家人為任何接觸,是兩 造感情破裂,且全面退出對方之人際關係,而難續共同生活 。  ㈣112年4月中旬,被告又向原告要求離婚並表示將攜未成年子 女搬離原告所有房屋,原告於4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 被告何時遷離,被告答稱原告於離婚協議書簽名後,渠即搬 遷,有兩造當時LINE對話可稽,且自該等對話可證兩造頻就 生活瑣事爭吵,而難維持和諧之家庭生活,是苟被告主觀上 認可與原告共同生活者,渠豈會主動提離婚,且表示「你哪 時簽,我就哪時搬」?足徵本件兩造均認已無法共同生活, 而非係原告單方主觀無意願維持婚姻。  ㈤關於戊○○之教養,長期以來均由被告決定後,告知原告配合 ,戊○○之教養費用,亦長期由原告負擔,而戊○○自嬰兒時期 托育及稍長入幼兒園,被告為其更換不下十家托兒所及幼兒 園,原告從來未有異議,是兩造對戊○○之教養原無歧見,且 苟被告就之有任何想法,直可逕與原告溝通,何致逕行聲請 法院改定親權行使方式?準此足証被告就家庭事務,亦不願 與原告溝通,兼以被告前此,已數度向原告要求離婚,雖本 件行當事人訊問時渠辯稱係一時氣憤云云,然就因何事氣憤 至要求離婚並未說明,且被告已數次要求離婚,顯非一時氣 憤而已,故原告於被告聲請改定親權事件中,因勢乘便提起 本件離婚等訴訟,庶符被告要求離婚之企盼。  ㈥被告謊稱係原告驅趕渠等遷離住處云云,實屬對原告之污衊 ,蓋原告與伊已二、三年未曾說話而賴通訊軟體相互通知與 子女相關事宜,是原告從未使妻女遷離居處,系爭LINE對話 係被告告知戊○○稱將搬離該住處,經戊○○告知己○○,己○○轉 知原告後,原告始詢問被告何時搬遷,而渠答「你哪時簽, 我就哪時搬」云云,足徵被告確有於訴訟外提出離婚之要求 。又兩造自111年起分居迄今,除商談子女事務外,並無任 何互動,足徵兩造就破裂之情感,均已無意修補,兩造婚姻 顯已喪失維持之基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2項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  ㈦被告疏於整理家務,任令居所亂如垃圾堆,衛生條件甚差, 且無自有住宅,難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環境,而原告 除有自有住宅外,尚有父親贈與之透天住宅兩層可供住居。 又被告娘家位於台中,其親人距離被告甚遠而無力協助照顧 未成年子女,反之原告親友住所均與原告相距不遠,且均願 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此自原告胞姊於原告任職大陸期 間,長期義務担任假日褓姆可証。綜上事證,被告顯不適合 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者及主要照顧者,是為未成 年子女戊○○之最佳利益,請求對於戊○○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 獨行使及負擔,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㈧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3.被告應自兩造離婚之日 起至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關於戊○○之 扶養費11,51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並於戊○○就學需繳交註冊費用、學雜費、交通費用時負担 二分之一。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於中國工作期間要求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因不堪吵鬧而請託訴外人即原告胞姐己○○在假日幫忙照顧 子女,兩造感情已臻破裂云云,未曾想過被告當年犧牲身體 健康,多次嘗試人工受孕,只為一圓原告及夫家之求子夢。 好不容易在高齡懷孕,原告卻長期在海外工作,無人可以陪 伴照顧。歷經巨大風險生產後,被告尚須一邊調適產後憂鬱 症狀,一邊獨自照顧幼女,箇中辛酸實不足為外人道。孰料 ,原告不僅不能體諒被告之辛勞,還將被告向其傾訴心事之 信任表現曲解為無理取鬧,並引以為婚姻關係破裂之佐證, 顯然原告才是造成婚姻出現破綻之罪魁禍首。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顧其謀職不易,堅持要原告辭職返臺覓職, 卻又在原告回臺後對其惡臉相向,雙方感情已破裂云云,明 顯扭曲事實。查原告自106年起即因工作長駐中國,即使回 國也常常不願回家,被告基於維繫夫妻感情、培養親子情誼 等目的,始向原告表示希望其能回臺工作,即便薪資條件略 遜,但家庭圓滿更為重要。豈料,原告返臺後卻不願與被告 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益徵原告才是對婚姻生活造成破綻可歸 責之一方,揆諸民法規定,原告不得據此主張離婚。  ㈢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不理家務、衛生習慣欠佳,家務皆由原告 承擔,主張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云云,惟觀諸原證l之照片, 不論係客廳、飯桌還是臥室之地板皆乾淨整潔,並無明顯髒 汙或垃圾散落等情形;屋內物品雖然不少,但由原證1飯桌 、玄關等照片可見被告均有將東西靠牆整齊擺放,絕非原告 所稱之髒亂不堪;又被告之臥室床上雜物甚少,大部分之衣 物亦有經過折疊,難謂有原告所稱衛生習慣不佳、住所雜亂 不堪致難以共同生活之情形。且由被告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第3頁環境一欄內容記載:「…屋內環境整潔,客廳放有兒童 桌椅及彈簧跳床且兩旁放置書櫃和地板鋪設軟墊,可見許多 書本及學習教材和玩偶等…」,足見被告之住所溫馨整齊, 配合未成年子女之喜好布置環境,充分展現被告對未成年子 女之重視,益徵原告所述與事實全然不符,荒謬而無足可採 。  ㈣原告以被告作為主要照顧者,理應參加家長說明會卻不願參 加之事,指稱被告長期對原告言語霸凌、無法理性溝通云云 ,惟觀諸原證5之對話內容,被告不僅事先告知原告未成年 子女之行程安排後,亦配合原告之行程調整原訂計畫,也逐 一說明子女臨時行程之原因,並提醒原告應以未成年子女之 需求為優先,卻換來原告之辱罵,足見長期言語霸凌、冷嘲 熱諷、不願理性溝通之一方乃原告而非被告。另由原證3、4 、5之對話紀錄亦可看出原告平時與被告說話口氣不耐,氣 勢凌人且多有挑釁,反觀被告始終平靜回應,益徵原告所為 之主張顯屬空洞,無足可採。  ㈤原告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後即甚少返回兩造之三重住處 ,亦未向被告說明原因,甚至多次要求被告搬離住處,卻在 訴訟中將責任全數推予被告,持續以不堪之文字攻擊、傷害 被告。惟被告始終保持理性,誠懇與原告進行溝通,就是因 為被告內心仍深愛原告,希望能重新磨合,慢慢找回過去夫 妻共同相處、生活之模式,一同維繫圓滿家庭。又因應現代 生活、工作等因素,夫妻間本就未必能長時間同居共處,縱 有分居之情形,夫妻間仍可找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模式 。兩造自96年結褵至今已有17年之久,雙方對未成年子女均 十分疼愛,雖然目前婚姻狀況偶遇礁石,但尚非不能共同解 決。此由113年3月8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56號調解程序筆 錄內談及兩造自今年起合法分居,可知雙方均有意願先以合 法分居之方式,慢慢尋回過去和諧相處之生活模式。  ㈥據上論結,原告就提出之事由,皆係空言泛稱,未曾舉證以 實其說,依客觀標準觀之,亦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請法院駁回原告離婚之請 求。又兩造前於1l3年3月8日經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56 號案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成立調解,故在無重大影 響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事由下,原告於本案再為聲請變更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顯無理由。  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4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戊○○,兩造自111年起分居,被告於112年10月提起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兩造於113年3月8日 成立調解,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分居期間,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 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戶籍遷移、辦理護 照等)由被告單獨決定。原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之扶養費14,000元,並 得依調解成立筆錄所載之探視方式與戊○○會面交往等情,有 兩造及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 年度家非調字第1256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 取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56號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訴請裁判離婚之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 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 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 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 兩造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 55頁、163至183頁、219至235頁)。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對話 截圖,被告曾對原告稱「你哪時簽?」、「我就哪時搬」等 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且原告到庭結稱:我應該是從疫 情之後回來就沒有再回三重。之前我在大陸工作時被告她就 說要離婚,所以我才回台灣,我先在苗栗找一份工作,工作 半年之後被告就說小孩要由我照顧,所以我辭掉工作回來台 北找了一份兼職的工作,照顧小孩一陣子被告常常打電話給 小孩,小孩就說想媽媽吵著說要找被告,我把小孩送回她那 邊去。因為她之前說要離婚而且我回到家也沒有話可以聊, 所以我回到台灣就沒有跟她同住。我當初要辭掉工作因為她 說小孩要由我照顧。回到台灣沒有同住期間,她還有跟我吵 著說要離婚,他有跟小孩說要搬出去住。她有跟小孩說要搬 出去住指搬離三重,他先跟我小孩講,小孩再跟姐姐講,姐 姐再跟我講我才知道,我去問她,她說我什麼時候簽就什麼 時候搬。卷219頁「我隨時都能」是指簽離婚協議。該頁陳○ ○是被告之前名字,我說妳什麼時候搬走,但我沒有逼她搬 走。被告之前說要離婚因被告覺得她照顧小孩很累,但那時 候她沒有工作。之前沒有特定事情爭執,被告為小事情發脾 氣。回到台灣之後,因為沒有辦法給她那麼多薪水,他有提 過,但我之前有給她人民幣折合台幣將近四百萬,我跟他說 我沒有辦法像之前這樣支出,但事實上我們最後只有用LINE 聯絡,但是除小孩事情之外,其他沒有交集。是他先提調解 ,我想他之前說要離婚,所以我決定要用法律途徑解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312至314頁)。而被告到庭結稱:兩造何時沒 有同住,時間有點久我忘記。我懷孕後原告因為工作常到大 陸原告回三重住處我才知道他有回來,大約是小孩小班時原 告再也沒回來三重住處。我不知道兩造沒有同住原因,因為 原告沒有跟我講。原告在大陸工作期間,在吵架時我可能有 提過吵離婚但我忘了,可能是氣話。卷219頁是我跟原告對 話,「你哪時簽我就哪時搬」是指因為原告一直叫我搬走, 我很生氣我就回那句話。原告一直叫我搬走就是叫我離開, 我不知道原因他沒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綜 合兩造當事人陳述內容及對話截圖,可見被告於原告在大陸 工作期間,當兩造吵架時就曾對原告說要離婚,原告回臺灣 後依然如此,即使被告認為是氣話,但被告一再將離婚掛在 嘴邊,被告所為屢屢傷害兩造感情,致原告決意訴請兩造離 婚,參以兩造並不爭執雙方自111年後分居,堪認兩造對於 婚姻之困境無法共同努力修補、解決,兩造除子女事務外毫 無交集,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兩造間 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衡諸前揭兩造婚姻 整體歸責事由,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非毫無可歸責之處 ,尚難認原告係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 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㈡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戊○○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866029   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 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 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 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希望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事務,故原告 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若共同監護則原告希望擔 任主要照顧者,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評估原告具高 度監護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 發展。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具表意能 力,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  ⒎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原告之陳述,原告於親權能力、照 護環境、教育規劃及支持系統具相當能力,原告具高度監護 與照顧意願。基於善意父母原則,評估原告具監護能力。因 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良好親子關係,需要父母雙方之關愛 ,故建議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合作照顧未成年子 女。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建 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 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 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866029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  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3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141325 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⒈親子關係:被告從案主出生即陪伴身旁,給予親情呵護和提 供生活照料,母女間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訪談中亦見被 告與案主間親暱肢體互動,因此評估被告與案主之親子關係 佳。  ⒉親職能力:從被告對案主的身心健康及日常作息和讀書學習 之瞭解掌握,表現出被告為人母對案主的責任感和熟練照顧 經驗,被告亦會觀察案主的情緒及行為表現,藉此提供撫慰 且予以引導進步,因此評估被告教養案主盡責,親職能力尚 屬良好。  ⒊經濟能力:被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又被告長 期負擔案主相關花費,因此評估被告尚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 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 為人父母養育子女之責。  ⒋監護意願:被告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提供安穩的成長 環境,原告則對父職態度消極而少有聞問,又兩造先前已達 成共識即被告為案主的主要照顧者,故被告希望持續現狀不 改變,評估被告之監護意願強烈且有行動力。  ⒌兒少受照顧情形:詳見兒少保密附件。  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被告對案主教養態度積 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且經濟條件不錯,故認為被告適 任為案主監護人。以上就被告及案主所陳述供評估建議供貴 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10月3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141325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頁)。  ㈢本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之意見後,認兩造均無不適任 照顧未成年子女戊○○之處,又兩造於時間、資源上各有所長 ,允宜彼此相互配合。是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審酌兩造 之經濟能力、對未成年子女戊○○之用心、親族資源,及兩造 之前與目前與未成年子女戊○○同住照顧、互動相處等一切情 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惟戊○○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 關戊○○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需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應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戊○○扶養費每月11, 510元之部分,因本院既已將戊○○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指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24

PCDV-113-婚-293-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受 安置人 之 外祖母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繼續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由 其母B監護照顧,經接獲通報受安置人遭案母及案繼父不當 對待,經社工訪視調查受安置人確有遭案母及案繼父不法侵 害之行為,且案母與案繼父之言語暴力及其行為已嚴重影響 兒童身心發展。綜合以上評估,受安置人再次受不當對待之 風險高,案母與案繼父之親職能力尚待調整,故為維護受安 置人之身心安全與照顧發展,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l月15日 21時06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為利後續處遇, 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案母之保護及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 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相關緊急安置 函文、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 告書、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照片等件為憑,自堪認定 。次查,受安置人現年13歲,目前就讀國中八年級,就學穩 定,國中七年級時曾因遭案繼父及案母責打,由專輔老師關 心一陣子後結案,本次通報事件是受安置人突然主動求助而 描述;受安置人表示自己對於遭案母及案繼父對待的情事, 忍了很久,今日其害怕不敢返家,因案繼父揚言受安置人返 家會剃光頭,訪視觀察受安置人頭頂有明顯被亂剪的痕跡, 故受安置人戴著帽子不敢給外人看,另觀察左大腿有瘀青; 於106年5月11日,案母委託案外祖母監護至120年2月25日, 惟本次安置後,案外祖母表示已至戶政辦理取消委託監護, 案外祖母對受安置人本次通報事件及過往遭遇,無可奈何, 因插手會被案母及案繼父唸,且會讓受安置人更為難,多次 告知受安置人返家要繼續忍耐,等受安置人國中畢業,房租 市場變便宜,案外祖母再接受安置人出來住,未來若有安排 親子會面,願與受安置人見面;案母現年34歲,過往從事餐 飲業10餘年,現因照顧孩子,已兩年沒工作,自述個性急躁 、愛乾淨;案繼父現年36歲,從事粗工,近期因車禍,尚有 官司要處理,且於112年6月有施用及持有三級毒品裁罰紀錄 ,案繼父為家庭主要生計者,尚能負擔案家房租新臺幣l萬 元及基本生活開銷;經訪視評估受安置人難以容忍案繼父及 案母的管教方式,對於返家感到懼怕,有明顯發抖情形,經 社工介入,案母均認為是受安置人犯錯不願悔改而導致,而 案外祖母明確表達現無力照顧受安置人,案家目前暫無其他 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事宜,且評估受安置人返家仍有遭受不 當對待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評估受安置人現階 段實有安置保護之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 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24

PCDV-114-護-60-2025012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甲oo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乙oo 0000000000000000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 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 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現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病患有失智症、巴金森氏症,生活無法自理,需要 他人協助,是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12月15日經本 院監宣字第280號判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相對人之配偶鄭 美萊為輔助人,惟鄭美萊亦患有失智症,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 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 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 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廖泊喬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 詢問其出生年月日、目前歲數、當前位置,相對人皆無反應 及沉默無法應答,僅能認得聲請人(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 頁),復經鑑定機關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 國泰醫院)之鑑定醫師廖泊喬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 鑑定後認,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由家人推行入室。外觀 簡潔無明顯異常,多數時候發出不自主聲音,身體具尿布。 相對人意識清醒,注意力不佳,情感表現貧乏,眼神較難以 對焦,對鑑定人之提問部分可回應。當日米你精神狀態檢查 為10分,已達重度失智程度。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 史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目 前已達重度失智程度,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顯著缺損, 在辨識、理解或知悉其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已達無 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失智症為一慢性退化性疾病 ,相對人之病史顯示其認知功能逐漸退化,依臨床常理推論 ,回復可能性不高等語,有國泰醫院114年1月7日管歷字第2 025000033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長子,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 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另參酌社工訪視報 告結果,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聲請人無不宜擔任 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 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丙oo為相對人的次子, 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 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 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oo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1-24

TPDV-113-監宣-785-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 二、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胞弟庚○○與相對人交往,而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乙○○(下均稱乙○○),原由庚○○和 相對人共同照顧,至乙○○約兩歲半時,因相對人預期將入監 服刑,主動將乙○○送至聲請人與聲請人父戊○○、母己○○、兄 丁○○、弟庚○○於大里之共同住處,相對人並自111年6月23日 起入監服刑(預計於114年10月30日期滿),嗣庚○○於112年4 月6日過世,本院於同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 號確認乙○○與庚○○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相對人入監前,即居 無定所,亦無穩定工作,對乙○○疏於保護、照顧,乙○○由聲 請人與家人照顧期間,相對人亦未曾給付扶養費,其不適任 乙○○之親權人,聲請人長期為乙○○之主要照顧者,有擔任監 護人之意願,且與聲請人同住之父戊○○、母己○○、兄丁○○均 一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乙○ ○之全部親權,因法定監護人均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故聲請 依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 護人,指定由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合乙○○最 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則以:我要跟聲請人共同監護,我照顧乙○○到兩歲半 ,帶去給聲請人的家人照顧,因為我要服刑,我沒有不要小 孩,我沒有負擔扶養費,但我一、兩個月會去看小孩一次, 我有給孩子的爸爸錢,我出監以後,想把乙○○帶回來養,如 果聲請人願意共同監護,乙○○可以給她們養,但我會出錢, 孩子是我跟庚○○的親生子女,還有一個更小的已經出養等語 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兒童及 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 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 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 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四親等內之 親屬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 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1條、第1094 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口名簿(本院卷第6~8頁)、 戶籍資料(同卷第12~15頁、35~40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第19頁)、前案紀錄表(第20~26頁、第54~58 頁)、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第33頁)、確定證明書( 第42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停止親權部分:  1.相對人對家事調查官自述略以:伊與庚○○原住在桃園,與相 對人之母親及繼父同住,後來陸續住過庚○○在新竹的幾個朋 友家,伊擔心該環境不適合照顧乙○○,故將乙○○送回台中, 由聲請人等協助照顧,乙○○的胞妹辛○○於出生後約一個月, 因伊實在無能力扶養,交給朋友的朋友照顧,自己入監後就 不清楚辛○○生活狀況如何,伊過去主要在夜市擺攤,經營麻 將賓果,收入不一定,目前精神、情緒狀況穩定,身體健康 無疾病,但難以入睡,故入監後有持續服用安眠藥助眠之習 慣,毒品部分已經完成勒戒,保證未來不會再吸毒品,過去 乙○○出生前,伊和庚○○就開始吸食毒品,目前並無積蓄,出 監後預計仍將乙○○繼續托給聲請人等照顧,其工作有錢之後 ,會先給聲請人一筆錢,感謝及償還其等過去對乙○○的照顧 ,再將乙○○接回自己照顧,接回後,打算先帶乙○○回母親家 居住,由相對人母親協助照顧,以利其外出工作,認為出監 後有母親協助,未來有穩定工作,有足夠能力可以照顧乙○○ ,故不願意放棄親權等語。  2.然相對人之母親壬○○對家事調查官表示略以:自己已經協助 照顧相對人前段關係所生的次子,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進 入叛逆期難以管教語照顧,伊與現在的伴侶從事大理石研磨 工作,工時長且係重體力勞動,平時光工作就負荷不來,無 法照料相對人次子,生活壓力大,更不可能照顧乙○○,近期 並未探監,也許久未與相對人聯絡,自己真的沒有辦法照顧 乙○○,也希望各單位無不要再聯絡她,聲請人能將乙○○照顧 得很好,由聲請人照顧即可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3.而聲請人和其母己○○兩人對家事調查官陳述略以:相對人和 庚○○先前似居所不定,生活也過得不好,偶爾將乙○○送回大 里家中委託照顧,此期間兩人行蹤不明,三更半夜回來,乙 ○○回來時看起來很瘦弱、全身髒兮兮,寒冬只穿一件寬大上 衣,未著下身,乙○○當時遲誤未施打幼兒常規疫苗,聲請人 好不容易才向相對人取得兒童手冊並辦理補發,帶乙○○補打 疫苗,衛生所即進行通報,由大里家庭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以 乙○○為案主開案,追蹤服務將近一年等語(本院卷第112頁) 。  4.另考量本院家事調查官建議:「乙○○自幼即在相對人及生父 委託下,經常托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入監之前,並將乙○○ 交由聲請人照顧至今,期間生活費用與日常安排,均由聲請 人負責,...就乙○○照顧而言,應避免乙○○生活環境及照護 的穩定性遭到破壞,查相對人過往對乙○○雖並未有積極惡意 施虐或嚴重遺棄等不當對待之情,但難謂無對保護、教養義 務消極之情,而認其確實對於乙○○疏於保護、照顧,另查其 未來出監後之生活環境、經濟收入等尚非明確,支持系統亦 顯薄弱,且相對人對未來之規劃,較非具體,亦缺乏現實感 ,並表明恐於無法照顧之際,再委由聲請人繼續照顧乙○○, 故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及受照顧情形再次面臨變動不 安,評估本件相對人依現況而言,應有受宣告停止親權之必 要」(本院卷第117頁),另審酌相對人於99年與A結婚後,育 有B(99年生)、C(101年生),後與庚○○交往期間,無婚姻關 係,而育有乙○○(108年生)、辛○○(110年生),有戶籍謄本可 參(本院卷第8頁),相對人前後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別將C委 託給其母壬○○照顧、將乙○○委託給聲請人家族照顧、將辛○○ 交給朋友的朋友照顧,聲請人稱另一位(應係指B)由相對人 之前夫扶養(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家事準備狀,然卷內並無 資料足以認定),相對人有詐欺、毒品等前科,目前在監執 行中(見本院卷第54~58頁),自承無積蓄,未來經濟能力不 明,其就出監後扶養乙○○之計畫,亦係寄望能帶乙○○回去依 靠母親壬○○,顯然並未考量壬○○之負荷能力跟意願,相對人 之規劃並不切實際,另參考聲請人、己○○、未成年人(保密) 等人之陳述,堪認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乙○○之義務,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乙○○之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乙○○之生父 庚○○已過世、相對人經停止親權,其同母異父之兄均未成年 ,依照法定順序,應由與乙○○同住居之祖父戊○○、祖母己○○ 為第一順位、未同居之祖母壬○○為第二順位法定監護人,然 社工訪談時,戊○○、己○○表示,考量自身年紀大,聲請人是 主要照顧者,比較清楚乙○○需求及要處理之事項,希望能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乙○○之伯父丁○○亦表示相同意見(見本 院卷第92頁反面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而壬○○明確表達 無監護能力及意願,已如前述,又經社工訪視認為:「本會 評估聲請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聲請人在住家 環境及教育等規畫皆屬可行,本會認為聲請人應有行使乙○○ 監護之能力,另關係人們對於乙○○教養規劃皆與聲請人想法 一致,惟本會僅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們進行訪談,無法了解相 對人對於本案件之想法,故建請法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對造訪 視報告後,再自為衡酌」(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龍眼林基金 會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認為:「乙○○自幼即在相對人及 生父委託下,經常托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入監之前,並將 乙○○交由聲請人照顧至今,期間生活費用與日常安排均由聲 請人負責,而經訪視觀察乙○○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與聲請 人及其家人依附關係穩定,聲請人對於乙○○之生活作息、習 慣、喜好皆清楚,聲請人並願意負擔起保護教養責任,乙○○ 對於受照顧現況亦感到滿意,另聲請人及其家人對於乙○○均 疼愛,家庭支持系統充足,且有意願及能力分配親職陪伴時 間,妥適分工照顧乙○○,亦有意願協助相對人未來探視及與 乙○○維繫親情」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反面),並考量聲請人 所提出之日常生活照片(本院卷第78~87頁)及卷內相關資料 ,足認聲請人可提供乙○○穩定且充滿關愛之環境,本院認為 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指定 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24

TCDV-113-家親聲-272-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長子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長 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甲○○、丙○○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未成年人甲○○及丙○○為相對人乙○○與第三人戊○○所生 之非婚生子女,未成年人甲○○及丙○○均未經戊○○認領, 目前均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中。  (二)次查,民國111年9月間,相對人與戊○○因涉嫌對相對人 與前夫所生子女施虐,遭屏東地檢署限制住居於臺南市 ○○區,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簡 稱家防中心)提供服務,但相對人為躲避調查,不願透 露居住處所,家防中心於111年10月接獲相對人誕下未 成年人甲○○之訊息,評估相對人及戊○○應無法提供未成 年人甲○○適切之照顧,又無可替代照顧之支援系統協助 ,故而緊急安置未成年人甲○○。然相對人及戊○○於家庭 重整期間,經常性隱匿行蹤,消極不配合社工訪視,且 提供不實居住地址及親友電話,沒有為未成年人甲○○辦 理出生登記,也沒有協助申請健保卡,家防中心開立之 強制親職教育完全不願意配合執行,亦未申請與未成年 人甲○○會面交往。然於113年1月,戊○○致電家防中心表 示相對人誕下未成年人丙○○無力扶養,家防中心社工評 估相對人及戊○○於未成年人甲○○家庭重整期間之不作為 ,經濟不穩定、身心狀況不佳等情,及相對人懷有丙○○ 期間,完全未有產檢紀錄,故緊急安置未成年人丙○○。 嗣後,家防中心社工電話並函文約相對人會談時間要討 論返家照顧計畫,相對人仍藉口無法出席,態度消極。  (三)又查相對人未能提供未成年人甲○○及丙○○適當之養育及 照顧,情節均屬嚴重,且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己○○及庚 ○○目前居於澎湖,還需扶養一名未成年人,均無意願擔 任未成年人甲○○及丙○○之監護人。為未成年人甲○○及丙 ○○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 條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丙○○之親權,改 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甲○○、丙○○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查未成年人甲○○(000年0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0 日生)為相對人未婚所生之子女,均未經生父認領之事實, 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又查聲請人主張前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甲○○、丙○○疏於保 護照顧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事件評估報告1件 、延長安置裁定影本數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 丙○○之相關安置卷宗核閱明確,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 事實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人甲○○、 丙○○為無自救力之兒童,相對人為甲○○、丙○○之母親,對甲 ○○、丙○○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卻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 疏於照顧甲○○、丙○○,已詳如前述,則聲請人身為主管機關 ,因此聲請停止相對人對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丙○○之親 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法院依前項規定(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 條第1項)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丙○○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則相對人即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 甲○○、丙○○之權利義務,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選任適當之 人為未成年人甲○○、丙○○之監護人之必要。又查聲請人主張 未成年人甲○○、丙○○之外祖父母均無意願擔任甲○○、丙○○之 監護人,甲○○、丙○○並無適宜之親屬得擔任監護人乙節,業 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事件評估報告1件、同意書影本2件為 證,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未於訊問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之上開主 張堪認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轄下社會局依法為兒童福利主 管機關,長期經辦兒童福利業務,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 作人員,並承辦甲○○、丙○○之安置事宜,因認選定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為甲○○、丙○○之監護人,應符合甲○○、丙○○之最佳 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之規 定,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甲○○、丙○○之監護人。 六、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 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 告停止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事件,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規定, 惟為周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 94條第4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 產清冊之人。查本件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為長期追蹤、關注未成年人甲○○、丙○○家庭生活事宜之主要 承辦機關,較為了解甲○○、丙○○之相關事務,為此爰指定臺 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24

TNDV-113-家親聲-328-20250124-1

家親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親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曾柏軒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親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家事法庭所為 第一審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變更為:「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陳孟嫻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陳孟嫻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並由抗 告人代為受領管理支用,相對人如有連續二期未履行,其後四期 視為亦已到期」。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 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㈠原審裁定固認未成年子女陳孟嫻(下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未成 年子女長期在抗告人娘家中居住,並與抗告人共同生活,雖 抗告人之工作為打工性質,但抗告人之同住家人可共同照顧 及教養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全家所提供未成年子女的非但是 經濟上之支柱,更是情緒、復健、教養與照顧的最佳養分, 因此,抗告人住處實為未成年子女最適宜之成長環境。  ㈡相對人不斷漠視未成年子女之特殊教育狀況以及因此衍生之 各項所需。因未成年子女於出生時腹部及手指均出現水泡, 醫生告知疑似為泡泡龍症狀,但相對人無視之,並一直否認 未成年子女有發展遲緩現象。而於兩造未進行訴訟以前,相 對人有長達半年期間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並會不斷對抗 告人稱:為何不能讓子女在雲林縣就醫?抗告人前亦已多次 提供醫療院所與學校出具之評估報告供相對人觀看,但相對 人從未認真看過,倘相對人有心要對未成年子女好且願意理 解病因,理應試圖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知道復健 的重要性,而不會一再提出要轉換或任意中斷子女復健治療 之想法,益徵相對人完全不會照顧未成年子女,且不適宜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甚明。  ㈢此外,相對人長期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直到調解離婚時 才開始有接觸,最長曾有長達半年時間沒有探視未成年子女 ,而兩造進行訴訟後,相對人即刻意表現出對未成年子女的 關懷親近,然相對人之行止已令未成年子女感到不適而至精 神科就診,亦可證明相對人完全不懂如何與未成年子女相處 。再者,相對人於原審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時,未讓 未成年子女固定適量飲水,只會買飲料供其飲用,也忽視未 成年子女之課業需要大量時間才能跟上一般生,而不斷的刻 意刁難抗告人,也會無視未成年子女之求學及作息狀況,僅 以自己為第一優先之角度要求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依上所述各情,相對人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請求裁准由抗告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二、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原審未斟酌未成年子女為特殊生之身分而應為漸進式的會面 交往,逕訂一般制式的會面交往方式,令抗告人無法甘服,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分不同階段,從短時間到 長時間,再到可以跟相對人單獨過夜為宜,且原審裁定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為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6時 ,但因為隔天要上課,回家之後還需用餐,未成年子女亦需 要收拾書包及收心,若讓相對人至下午6時才送回,將導致 未成年子女會很晚才入睡,顯然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健康與利 益。  ㈡目前兩造已有協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結束時間應為 下午4時,然相對人分別於112年11月19日、113年1月21日、 8月4日、10月6日、13日,未遵守時間約定,超過了應送回 時間仍未送回,亦未提前告知發生何事,讓抗告人擔憂不已 ,且均須抗告人去電,相對人才會回應,甚至於113年2月18 日之會面交往當日,亦經抗告人主動去電詢問,才知相對人 欲取消當日會面,依上可徵相對人所為皆為一己之利與心情 為出發點,而非將未成年子女放在首要。又於113年10月13 日之會面日,相對人更是逕自離開未成年子女身邊而至洗手 間,有獨留未成年子女在書局之行止,相對人毫無安全防範 意識可言,且當日因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購買藍芽耳機未果 ,讓未成年子女回到抗告人家即向抗告人討要,如此荒唐的 教育,將孩子的「需要」與「想要」混為一談,自非正確的 教育方式。  ㈢抗告人認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式應採下列方式為 宜:未成年子女滿13歲之前,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 日上午10時至下午4時,至抗告人住處附近公園或其他公共 場所(相對人應事先告知抗告人所去何處)與子女進行會面 交往;子女14歲以後至滿16歲以前,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 四個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5時,至抗告人住處接子女外出會 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結束時將子女送回抗告人住處;子女 16歲以後至滿18歲以前,相對人得於每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 7時,至抗告人住處接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結 束時將子女送回抗告人住處;農曆春節期間於未成年子女14 歲以後,會面交往之日數如無協議為農曆初三至初五;暑假 期間於未成年子女14歲以後,增加會面交往日數10日,會面 交往之日期由兩造另行協議之。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費用,112年度桃園市為新臺幣(下同)25,235元。然未成 年子女為特殊生身分,支出較一般兒童為多,包括長庚醫院 定期回診(每2至3個月,藥費約800至1,000元,交通費約1, 000元),每月復建掛號費用至少400至800元,運動體能課 程每月2,000元,國語與數學能力課程每月4,600元,美語班 課程每月2,800元等花費,遑論將來必定會有的安親班或學 校課後班每月數千元不等之費用,概略加總至少超過15,000 元之特殊生花費,且觀諸現今物價持續上漲之波動,未成年 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用至少為36,000元至38,000元,又考量照 顧者與非照顧者分配比例應以1:2,相對人自應按月給付24 ,000元之扶養費為適當。  ㈡何況兩造前即有約定相對人每月應支付之扶養費金額為15,00 0元(雖相對人要不未付,要不短絀支付),亦可證明相對人 自認至少15,000元是合理且可負擔之金額,因此,原審所裁 定之14,500元低於此標準,自不可採。此外,相對人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方式仍是故我,完全按照心情決定給付時 間與數額,缺漏甚大,亦徵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拋於 腦後,而非友善之父母。 四、為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理由,依法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㈢相對人應自原 審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成年時止,按 月於每月15日給付24,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 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㈣請裁定相對人依抗告人提出之前揭會 面交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㈤歷次訴訟程序之 費用均由相對人單獨負擔。 參、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㈠相對人並非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而是相對人打電話給抗 告人,抗告人未接聽,傳訊息給抗告人,抗告人均未回應所 致,實情為相對人十分想念未成年子女,卻無從得知未成年 子女之實際狀況以及身於何處。又相對人並非不願意正視未 成年子女之病症,是抗告人刻意讓相對人無法親身照顧未成 年子女,相對人也想有機會可以帶未成年子女就醫,也想問 問醫師,到底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病症為何,試問中南部就沒 有醫生或醫院可以讓未成年子女就醫、復健嗎?且一直以來 相對人均有意願攜未成年子女前往複診,只求抗告人能告知 複診時間、地點,然均遭抗告人拒絕,僅一再指稱相對人無 法照顧特殊生之未成年子女塘塞。一直以來,抗告人總是將 未成年子女當作籌碼,不斷訴說未成年子女為遲緩兒、為有 問題的孩子,並以此向相對人請求更多的扶養費,但事實上 未成年子女之學業成績雖不是名列前茅,也有中等成績,且 每個孩子的學習狀況與能力皆不相同,抗告人應正視之,而 非盲目的要求未成年子女要跟上一般生。  ㈡又相對人係在鈞院之協助下始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但抗告人卻不顧原審裁定所訂之會面時間,片面要求相對 人需在會面當日之下午4時前送回,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於農曆期間之會面交往,亦遭抗告人以原審裁定現由抗告法 院審理中為由,片面取消,致使相對人已連續3年之農曆春 節期間未能與未成年女會面、同宿,抗告人讓相對人無法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惡意阻礙相對人行使親權,實非友善父母 。  ㈢至於抗告人指責相對人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未讓未 成年子女喝水一事,當時是因為未成年子女對於操作販賣機 感興趣,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玩,才會忽略未成年子女之飲 水量,此確實是相對人之疏忽,相對人願意改進,而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會面時相處愉快,相對人並非如抗告人所述毫 無親職能力。此外,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較抗告人佳,居住環 境優於抗告人之現住處,亦有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是可認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住處而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關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抗告人所提之會面交往時間,顯為刻意刁難相對人。目前抗 告人不遵守原審裁定所訂之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於農曆春節會面同宿亦無法進行,且於每月兩次之週日 會面,抗告人均會要求相對人必須要在下午4點結束送回, 已如前述,因此,相對人遠從雲林前往桃園探視未成年子女 ,實際上僅有幾個小時之會面時間,對相對人實屬不公,如 果可以,相對人希望可以改成一個月一次,但為周六、週日 連續兩日之會面交往時間,讓相對人能與未成年子女有較多 的時間相處。 三、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相對人認為依原審裁定依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24 ,187元,加計子女特殊身分關係,且為早點結束與抗告人之 紛爭,而可接受依原審所裁定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 ,500元,然抗告人仍堅持提起抗告,讓相對人百思不得其解 ,況相對人每月薪資約31,000元,每月亦有房屋貸款需繳納 ,因此至多只能負擔12,000元之扶養費,再多相對人根本無 力負擔。而抗告人所述未成年子女另有醫療費與車費部分, 相對人願意攜未成年子女前往就醫,且願意負擔醫療費用, 因此上開費用即無庸列入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內。  ㈡至於抗告人安排未成年子女之課程部分,並非子女需要而必 需,每個人的能力不同,本應因材施教,抗告人卻強硬要求 未成年子女補習國語、數學、英文等等,此非有利於子女之 教養方式,何況養育子女也需視父母之能力,有錢的人,有 有錢的教養方式,窮人也會有沒有錢的教養方法,抗告人本 身從事兼職工作,每月收入僅1萬元,相對人之收入亦不豐 ,依兩造之資力,試問,要如何負擔這麼多的補習費用,且 若抗告人真心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著想,自應量兩造之力而為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不友善之人,而不足以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自應將親權酌定予相對人,且若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將不會向抗告人請求子女之 扶養費。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㈠原審參酌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社工訪視報告、財團法人 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 及參考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之意見,審酌兩造均有一定之支 持系統,且均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考量抗告 人長期以來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目前在 抗告人照顧下,並未見有不利其成長發展之情事,基於維持 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穩定性,現階段下不宜遽然變動其主要照 顧者及生活環境,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 就未成年子女之金融機構帳戶事務(含開戶、金融卡及存摺 之遺失補發更換、帳戶印鑑之變更)、學校教育活動、申辦 助學貸款、遷移戶籍及學籍、申請社會福利補助、住院醫療 之事項得單獨決定,其餘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核無違法或不合理之處。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不斷漠 視未成年子女之特殊教育狀況以及因此衍生之各項所需,否 認未成年子女有發展遲緩現象,而一再提出要轉換或中斷子 女復健治療之想法等語,然經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辯稱 :我並非否認未成年子女有發展遲緩,我只是沒有機會帶未 成年子女去看醫生,我也想請抗告人給我機會帶未成年子女 去看醫生,南部也有好的醫院可以治療等語。因此,相對人 只是對於未成年子女是否有發展遲緩而必須在北部醫院就醫 等問題提出質疑而已,並無法據此認定相對人為不適宜之親 權人。況且,原審已裁定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未成年 成人同住,抗告人就未成年子女之學籍、學校教育活動及住 院醫療之事項得單獨決定等情,故不會影響未成年子女現住 環境,學校教育及接受醫療之權益。  ㈡又抗告人指稱相對人長期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最長曾有 長達半年時間沒有探視未成年子女,而兩造進行訴訟後,相 對人即刻意表現出對未成年子女的關懷親近,相對人完全不 懂如何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相對人曾於進行會面交往時,未 讓未成年子女固定適量飲水,只買飲料供其飲用等語,經相 對人到庭辯稱:我不是不聞不問,是我打電話抗告人都不接 ,傳訊息也不回,我很想念孩子,但不知道孩子在何處;至 於帶小孩出去玩沒有補充水分只喝飲料部分,是因為小孩對 販賣機很有興趣,我讓她玩,這部分我忽略小孩的飲水量, 我會改進等語,而參酌原審卷證資料可知,兩造結婚後同住 在雲林,但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抗告人即與未成年子女搬 離兩造住所而至抗告人位於桃園之娘家居住迄今,在雙方長 期遠距離分居,且無書面約定之情況下,要維持固定之會面 交往非常不容易,故即使兩造曾經長達半年的時間沒有探視 未成年子女,亦不代表相對人不想念或不關心未成年子女。 況依據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之訪視報告所載:「相對 人具親權意願,亦有意願承擔照顧及教養未成年子女責任, 相對人在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照護環境及教養規畫等 尚屬適當,評估其客觀條件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能力,惟相 對人未曾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過往雖尚能定期探視未成 年子女並負擔扶養責任,對未成年子女有一定之關心,然較 缺乏實際照顧經驗。」等語,得知相對人並非沒有親權能力 ,或有何不適任親權人之行為,只是缺乏實際照顧經驗。另 原審依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陳孟嫻 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略以:「 未成年子女陳孟嫻從襁褓階段即開始居住在聲請人(即抗告 人)桃園住所,與聲請人(即抗告人)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居 住,相對人因工作時間的限制,每個月約有一次前往聲請人 (即抗告人)桃園住所陪同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即抗告人 )能夠詳細述說未成年子女生活、求學及醫療回應細節,相 對人則受限於時間及空間限制,對於未成年子女就養、就學 及就醫等需求回應的認識較少。」等語,可知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長期居住在桃園,相對人是受限於時間及空間,才會 對於未成年子女就養、就學及就醫等需求認識較少。因此, 縱使相對人曾有長達半年時間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或有帶 未成年子女出去玩沒有補充適當水分只給未成年子女喝飲料 等情,然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現在已有每2週1次之固定會 面交往時間,其對於未成年子女就養、就學及就醫等需求應 能有更進一步之認識及瞭解,且相對人對於給未成年子女適 時補充水分部分亦稱會注意並改善等語,亦足認相對人並沒 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  ㈢至相對人雖於抗告程序以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較抗告人佳,居 住環境優於抗告人之現住處,亦有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等理由,主張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等語 ,惟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時,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因此,相對人僅以其經濟能力較抗告人佳,居 住環境優於抗告人之現住處,亦有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等,並無法作為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 擔之理由。  ㈣原審既已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及各項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酌 定如原審主文第1項所示之親權內容,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而兩造仍各執其詞主張改定由其中一方單獨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會面交往權,不僅係父母本於親子身分關係當然發生之固 有權利,亦屬子女之固有權利,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 、第10條及第18條亦揭示了父母共同參與兒童成長之責任、 孩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持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父母即 使離婚或分居,但若能保持相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孩子 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益。查原審已審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 意見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抗告人雖以未成年子 女要提早回家收拾書包、準備功課及會面交往應循序漸進等 理由,主張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滿13歲之前,得於每月第二 、四個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4時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子女1 4歲以後至滿16歲以前,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日上午10時 至下午5時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子女16歲以後至滿18歲以 前,相對人得於每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7時與子女進行會面 交往等語,惟抗告人上開主張與原審酌定之「每月第二個、 第四個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6時,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陳 孟嫻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只有每2週1次,每次1至2小時之 差距而已,故抗告人僅以未成年子女要提早回家收拾書包、 準備功課等理由,尚無法認定原審就此部分裁定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  ㈡另抗告人主張農曆春節期間及暑假期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過夜之會面交往,應於未成年子女14歲以後才開始實行等 語,然查,兩造因時間空間關係,未成年子女至今已10歲, 卻未曾與相對人為過夜之會面交往,抗告人卻主張應於未成 年子女14歲以後才開始實行,而此14歲之年齡距離子女成年 僅剩4年之時間,如依抗告人之主張,相對人只有4年之時間 可以與未成年子女在農曆春節期間及暑假期間為過夜之會面 交往,實已剝奪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權利,並使 相對人失去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之機會,故抗告人此主張因 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並非可採。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9條第1項之規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 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另 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依職權命未行使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㈡本院審酌兩造均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並無任何一方不 能負擔扶養義務而應由另一方單獨負擔的情形;又抗告人於 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其月收入為10,000多元,有1筆定存1 ,000,000元,沒有其他財產等語,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則當 庭表示:其月收入約31,000元,財產部分有房子,房子有貸 款等語,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於112年度之財產所得 資料,抗告人名下除有1筆彰化商業銀行之利息所得外,並 無其他財產;相對人名下除有中華郵政大埤、斗南郵局之利 息所得,及給付總額共580,794元之薪資所得外,尚有土地4 筆、建物1筆及汽車1輛,其土地、建物之價值總額為5,053, 233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據前開 調查結果,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明顯高於抗告人,本院認抗告 人與相對人應以1:2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㈢又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在一般情況下取據困難,難以列 舉計算,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 ,其消費項目已包含每人每月食、衣、住、行、育、樂各項 費用,解釋上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仍非 唯一審酌基準,扶養費之酌定仍應衡量父母之經濟能力、身 分、與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要,予以酌定。本院參考行政院 主計總處所公告之桃園市地區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費用為25,235元,此當可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參考,然上開 支出既有涉及親子共用之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 設備等),法院仍須綜合斟酌實際情形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依個案認定之。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兩造子女之 人數、子女與抗告人同住之情況、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就 學所需,及未成年子女因邊緣性智力及發展遲緩,平均每2 至3個月需回診桃園長庚醫院1次所增加之醫藥費、掛號費、 車資等費用,暨考量與未成年子女發展遲緩較為相關之課程 費用,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8,000元核算為適當 。原審雖認未成年子女醫療及復健相關的課程費用、復健費 用、醫院回診及體能課程費用,小計費用每月約為3,400元 等情,惟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關 於未成年子女回診復健之情形,經該院回覆稱:依病歷所載 ,陳孟嫻因主訴學習問題,經診斷為邊緣性智力及發展遲緩 ,現仍持續於本院兒童復健科接受門診追蹤,最近依此係於 113年8月22日回診。依其最後一次就診之情形評估,陳君現 仍有學習較慢之情形,因其107年智力測驗為64分,經持續 復健治療後,110年追蹤智力測驗已進步至80分,故建議陳 君持續持續接受視、知覺及認知之復健。惟陳君並未於本院 接受復健治療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11日長庚院桃字第113 0850075號函在卷可稽,足認未成年子女已無至桃園長庚醫 院接受復健治療,故原審認定與未成年子女發展遲緩相關之 費用部分,應予扣除前往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所產生之相關費 用。至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為特殊生身分,必須另外安排 加強運動體能、國語與數學能力課程、美語班課程等花費, 故未成年子女每月花費為36,000元至38,000元等語,惟本院 認為教養子女之方式及父母投入之資源多寡,仍需視雙方之 經濟情況而定,本件抗告人自陳其每月薪資收入只有10,000 多元等語,相對人則自陳其每月收入約31,000元等語,而抗 告人卻安排未成年子女接受運動體能、國語與數學能力課程 、美語班等課程,上開課程所需之費用,顯然已超過兩造薪 資所得能負擔之範圍,故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需另外安排 運動體能、國語與數學能力課程、美語班等課程,每月需花 費36,000元至38,000元等情,並非可採。  ㈣承前所述,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8,000元 核算為適當,而抗告人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 擔比例應以1:2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18,667元(計算式:28,000×2/3=18,66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固主張:其每月收入僅3 0,000多元,還要負擔房貸,因此只能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 2,000元之扶養費,超過部分相對人無力支付等語。惟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 務者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以盡其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義務,更何況依本院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 於112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是580,794元,平均每月有48,000 元之薪資收入,並非每月只有30,000多元之收入,故相對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認應由相對人每月分擔18,667元為 適當,是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 667元,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管理支用。  ㈥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 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 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 原則,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原審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 項、第3項之規定,命抗告人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定期給付 ,且如遲誤2期之履行,其後4期視為亦已到期,尚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審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抗 告人同住,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子女之利益, 且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 式,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惟原審裁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 抗告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4,500元部分,應予調整,然 扶養費部分屬法院應依職權酌定之事項,毋庸廢棄,爰依職 權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一、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陳孟嫻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㈠每月第二個、第四個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6時,相對人得與未 成年子女陳孟嫻進行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為會面交往開始時 ,由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陳孟嫻,並於會 面交往結束時,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陳孟嫻送回聲請人住 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除上述㈠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民國奇數年 的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二下午6時,及民國偶數年的初三上午1 0時至初五下午6時,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陳孟嫻進行會面 交往及同宿,倘增加會面交往之時間與上述㈠會面交往時間 重疊,上述㈠會面交往時間不另行計算,接送方式為會面交 往開始時,由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陳孟嫻 ,並於會面交往結束時,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陳孟嫻送回 聲請人住所。  ㈢暑假期間,除上述㈠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十日會面交往及 同宿時間,該增加之十日會面交往及同宿時間,由兩造自行 協議於暑假期間進行之時日,倘兩造無法協議,則訂於暑假 開始第一日上午10時至第十日下午6時進行,倘增加會面交 往之時間與上述㈠會面交往時間重疊,上述㈠會面交往時間不 另行計算,接送方式為會面交往開始時,由相對人前往聲請 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陳孟嫻,並於會面交往結束時,由相 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陳孟嫻送回聲請人住所。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前二日,通知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將前 往接出未成年子女陳孟嫻之時間。  ㈡未成年子女陳孟嫻之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通 知相對人。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陳孟嫻身心健康之行為。  ㈣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陳孟嫻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㈤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陳孟嫻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應善盡保 護教養未成年子女陳孟嫻之義務,如未成年子女陳孟嫻有患 病或意外傷害,應通知聲請人,並進行必要之醫療措施。  ㈥兩造均應遵守上開事項,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陳孟嫻最佳之 成長環境,否則聲請人得請求限制或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陳孟嫻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亦得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陳 孟嫻之主要照顧者。

2025-01-24

ULDV-113-家親聲抗-5-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蔡明秀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亭韶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所為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 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部分應變更如附 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4日、12日、26日 至中華民國諮商學會(下稱諮商學會)由其指定之心理諮商 師即鄔佩麗進行諮商;詎相對人以諸多理由不履行系爭裁定 ,並聲請法院變更乙○○之心理諮商師(案號:109年度家非 調字第599號,下稱變更心理師案),以致諮商學會心理諮 商師謝馨儀至今未曾對乙○○進行心理諮商,嗣諮商學會於11 0年12月16日未考量兩造最佳權益,逕以「謝馨儀心理師工 作繁忙」為由,將乙○○之心理師更換為相對人指定之心理師 金融,金融心理師加入諮商學會目的亦為此,明顯有脫法行 為之虞;又聲請人無我國國籍且目前旅居國外,於疫情期間 我國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對於外籍人士入境採取嚴格管制措施 下,無法入境我國進行心理諮商,諮商學會亦無提供電腦視 訊方式進行,是以系爭裁定主文所示會面交往方式之前提已 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致系爭裁定已無實現之可能,自有撤 銷或變更之必要,為達到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 顯應另外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為此,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83條第3項、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等語。並聲明:㈠請求撤銷或變更本院109年1月2日(按:應 為「108年12月4日」之誤)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兩造間 請求禁止會面交往事件(按:應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事件」之誤)所為之確定裁定。㈡請求准予聲請人得 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裁定確定後,關於乙○○之諮商心理師固由 諮商學會原指定之謝馨儀心理師變更為金融心理師,然此項 變更係由諮商學會為之,與系爭裁定附表一之內容並無違背 ,核無聲請人所稱「情事變更」情形,是聲請人依家事事件 法第83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系爭裁定,誠屬無稽; 又系爭裁定已確保乙○○之表意權,並於裁定前踐行社工訪視 、委請諮商心理師為評估之程序,已妥善考量乙○○之最佳利 益及聲請人之請求,故系爭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實係本 於慎重態度,衡酌乙○○之特殊狀況,及與聲請人間父女關係 無法抹滅下,方採行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此誠符合乙○○之最 佳利益,聲請人漠視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子女最佳利益原 則,再次為變更或撤銷裁定之聲請,殊屬不該;況系爭裁定 究發生如何之情事變更,致系爭裁定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 迄未見聲請人舉證並敘明之,是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再者,乙○○自101年返臺後,相對人曾因其身心狀況而尋 求諮商協助多年,嗣冬青心理治療所擬定治療計畫,自108 年1月起每週2次,逐漸穩定為每週1次,相對人考量乙○○對 金融心理師存有信任及依賴關係,也願意持續與金融心理師 進行諮商,而金融心理師對乙○○之穩定發展確實有正面影響 ,若變動心理治療人員,反而成為乙○○焦慮和不安全感的新 刺激源,而須額外再處理新刺激對乙○○認知功能與情緒調解 能力之影響,故相對人方在109年10月8日對系爭裁定提出變 更乙○○心理諮商師之聲請,變更心理師案之家事調查官報告 中就是否更改諮商單位亦採支持態度,故諮商學會雖係因謝 馨儀諮商心理師工作繁忙,而將乙○○之諮商心理師更改為金 融心理師,然此更改誠係符合乙○○之利益,也有助於系爭裁 定主文之達成。聲請人徒憑臆測率認諮商學會此一心理師之 更改,將導致上開裁定無實現可能,誠屬無據,其聲請自無 理由。至於本件家事調查官出具之家事調查報告提及系爭裁 定中漸進式會面交往之第一階段內容迄今仍未達成,但冬青 心理治療所心理師認乙○○已完成會面交往準備階段,相對人 亦同意進入系爭裁定附表所載「二、漸進式會面交往」之第 一階段,並由金融心理師陪同協助乙○○,但迄今聲請人均未 依系爭裁定提供書信、照片等,致系爭裁定未能持續履行, 故系爭裁定漸進式會面交往之第一階段之所以未能達成,係 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故意不履行系爭裁定,何以會成為 系爭裁定履行之疑慮?何以會成為必須變更系爭裁定之合法 與妥適理由?相對人就調查報告所稱疑慮誠難贊同。系爭裁 定及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裁定均確認聲請人對乙○○ 所為之行為,在乙○○心理發展上已成為一創傷記憶事件,故 就乙○○與聲請人間之會面交往,與一般離異家庭子女與未同 住雙親之會面交往絕不能等同視之。系爭裁定審酌及此,特 委請陳麗英諮商心理師針對乙○○為心理評估,並出具評估報 告,陳麗英諮商心理師表示「乙○○經歷到與父親關係間的創 傷經驗本身有權力議題與安全界線議題的特殊性,乙○○與父 親的會面交往需同時考量乙○○的賦權、安全感與控制感」, 此部分並未改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應係未仔細詳閱前案 裁定關於會面交往各階段內容,以致將「執行會面機構」與 「心理諮商師」「同時」合作部分列為系爭裁定疑慮,誠無 值採取。另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68號裁定讓聲請人得依該 裁定附表所定之方式與乙○○會面交往,完全剝奪給予受創之 乙○○賦權權利,徵諸系爭裁定中有關陳麗英諮商心理師對性 創傷者復原所為說明,可知上開家暫裁定顯然有礙乙○○身心 發展,而令相對人難以甘服,嗣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 號裁定雖駁回相對人抗告,但變更原暫時處分所定之會面交 往方式,而由該裁定會面交往內容可知聲請人應對其過往行 為向乙○○道歉,且乙○○也願意接受道歉下,其後方進行會面 交往,由此益見系爭裁定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確無妨害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請求 變更系爭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亦屬無據。惟本院113年度 家聲抗字第29號裁定隨乙○○日漸年長,更著重於賦權之重要 ,且考量成年年齡已下修為18歲,而認於乙○○年滿15歲後應 尊重其意願,凡此,均係隨乙○○年齡與身心發展所作之更動 ,故祈能在系爭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作如上之變更,以 維未成年子女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並依裁定格式 修正文句):  ㈠聲請人為法國籍人士,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與相對人於97年9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0年2月11日兩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則有探視權。  ㈡相對人曾於101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禁止會面交往及暫時處分,暫時處分部分,經本院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家暫字第25號裁定在本院101年度家非調字第467號會面交往事件裁定確定前,聲請人對於乙○○之會面交往,在不影響乙○○之作息下,應依臺北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規定為之。此裁定於102年1月7日送達聲請人。會面交往部分,經本院於102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裁定聲請人應依照該裁定附表所示,為本身及提供兩造子女乙○○,接受相關之專業服務,並經專業人員認為適當後,始得在不影響乙○○之作息情形下,向家防中心聲請監督會面,該裁定於103年1月17日確定。  ㈢聲請人於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裁定後,向該裁定附表所建議之專業服務團隊申請接受相關之專業服務。聲請人曾經精神科吳佑佑醫師及臨床心理師李執中博士於106年9月2日進行評估,並出具「心理評估報告」。其後,聲請人曾向家防中心申請進行監督會面交往,經家防中心於107年1月4日函知補正。聲請人因未能在家防中心進行監督會面交往,而於107年間具狀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進行訪視,且為調查聲請人及乙○○之身心狀況是否適宜進行監督會面交往,分別轉介聲請人、乙○○至諮商學會,經該會諮商心理師朱品潔、陳麗英分別對聲請人、乙○○進行心理評估後,於108年12月4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裁定主文中關於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部分應變更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漸進式會面交往(即系爭裁定),該裁定於109年1月2日確定。  ㈣聲請人於109年4月6日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22日核發自動履行執行命令,相對人於同年5月15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調查、109年10月21日函請本院家事庭協助,本院家事庭以109年度家助執字第6號進行調解及命家事調查官調查後,於110年12月30日函復本院民事執行處由該處審酌是否有續行執行之必要,司法事務官復為調查後,於111年8月16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5265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家事聲字第17號裁定異議駁回,該裁定於113年3月25日確定。  ㈤相對人曾於109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心理諮商師(案號: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99號,即前述變更心理師案),後於110年12月28日撤回聲請。又系爭裁定負責進行心理諮商及評估之諮商學會原安排謝馨儀心理師,嗣於110年12月16日以謝馨儀心理師因工作繁忙,更改安排金融心理師擔任;聲請人認此使該裁定前提已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於111年2月23日提起本件撤銷或變更系爭裁定,並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件所示(案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另於111年12月間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68號裁定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裁判確定前、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聲請人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漸進式會面交往;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該裁定附表所示。該裁定因兩造未抗告而已確定。  ㈥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 10年3月25日北院忠家和調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99號函、110 年12月7日北院忠家和調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99號函、諮商 學會110年4月7日110社諮字第9號函、110年12月16日110社 諮字第37號函、109年8月27日109社諮字第33號函、本院民 事執行處109年7月14日北院忠109司執玄字第35265號函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7、41至47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109年度司執字第35265 號、109年度家助執字第6號、111年度家事聲字第17號、111 年度家暫字168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卷宗核閱在案,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3、4、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裁定確定後,客觀環境或基礎事實有所遽變,非裁定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㈡本件聲請人以諮商學會於110年12月16日未考量兩造最佳權益,逕以「謝馨儀心理師工作繁忙」為由,將乙○○之心理師更換為相對人指定之心理師金融,及因疫情期間我國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對於外籍人士入境採取嚴格管制措施下,無法入境我國進行心理諮商,諮商學會亦無提供電腦視訊方式進行等情,主張系爭裁定主文所示會面交往方式之前提已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致系爭裁定已無實現之可能,而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3項、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系爭裁定,及准予聲請人得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乙○○會面交往,雖據提出前述諮商學會函等件影本為證。惟系爭裁定附表第一項載明「聲請人、乙○○應經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指定』之諮商心理師進行心理諮商,並經評估完成會面交往準備階段後,始得依下述二進行漸進式會面交往。」而諮商學會原安排謝馨儀心理師,嗣於110年12月16日以謝馨儀心理師因工作繁忙,更改安排金融心理師擔任,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金融心理師既為諮商學會所指定,且金融心理師長期為乙○○進行心理諮商,乙○○對金融心理師存有相當之信任及依賴關係,故諮商學會改「指定」金融心理師負責進行乙○○之心理諮商及評估,核無不當之處,並符合乙○○之利益,此部分亦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於變更心理師案進行調查並出具109年度家助執字第6號、110年度家查字第5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25頁);又聲請人自承已依系爭裁定分別於109年5月4日、12日、26日至諮商學會由其指定之心理諮商師即鄔佩麗進行諮商,並提出頂溪心理諮商所諮商報告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9至30頁),且外交部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邊境管制措施調整,自111年9月29日起開放邊境管制措施調整外籍人士來臺規範,並於同年10月13日正式重啟國境大門,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復以金融心理師對乙○○進行心理諮商後評估乙○○已完成系爭裁定附表第一項所示會面交往準備階段,此亦有冬青心理治療所112年2月13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相對人亦於112年3月2日以家事陳述意見狀表明同意進入系爭裁定附表所載「二、漸進式會面交往」之第一階段(見本院卷第159頁)。是以,聲請人以諮商學會更換乙○○之心理師及因疫情無法入境我國進行心理諮商等情,主張系爭裁定主文所示會面交往方式之前提已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致系爭裁定已無實現之可能,而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3項、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系爭裁定,及准予聲請人得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乙○○會面交往,顯無足採,不應准許。  ㈢惟聲請人前聲請暫時處分事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68號裁定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裁判確定前、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聲請人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漸進式會面交往;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該裁定附表所示,該裁定因兩造未抗告而已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以上事實,均非系爭裁定時所能預料,參以113年7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準備程序中乙○○到庭之陳述,及金融心理師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對於未成年子女目前身心狀況瞭解,會面交往原審裁定狀況,以階段式處理,我認為這是對未成年子女乙○○目前身心狀況是一個可以進行的方式,但必須遵照在附表裡面所陳述之他必須是以一個階段性,此外在每一個階段如果乙○○身心狀況出現一些變化,在當下必須暫停這個階段式會面交往,重新考慮乙○○的身心狀況再處理。」、「如果在前面六個月的階段其實並沒有會面,後來要進入會面時,乙○○主動表示他的意願是不想,個人以臨床心理師的角色建議考量乙○○年齡,已滿14歲,距離15歲相當接近,建議謹慎考量乙○○的主觀上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6頁),相對人亦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裁定隨乙○○日漸年長,更著重於賦權之重要,且考量成年年齡已下修為18歲,而認於乙○○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意願,祈能在系爭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作如上之變更等情,堪認系爭裁定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及卷內相關事證,審酌乙○○現年14歲,已具有足夠認知及辨別事理之能力,且充分表達不願與聲請人會面之意願;而父母子女固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然考量乙○○目前之身心狀態,及參考卷附評估報告,暨乙○○及金融心理師前開陳述,且為兼顧乙○○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降低乙○○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身心壓力,暨乙○○正值青少年階段,其身心發展及學業狀況將有所轉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部分應變更如附表所示,始符乙○○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3項、民法第1055 條第5項但書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系爭裁定,及准予聲請人 得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乙○○會面交往,雖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系爭裁定確定後,聲請人與乙○○之會面交往業 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裁定 變更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肯認,且110年1月13日 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 年1月1日施行,而有情事變更者,自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 第83條第3項規定,將系爭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聲請人與乙○○ 會面交往部分應變更如附表所示,以維乙○○之最佳利益。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聲請人聲請 本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部分,經核乙○○之年齡且具有足 夠認知及辨別事理之能力,與其以書面及言詞所陳意見暨卷 內相關事證,認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 一、第一階段(自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 裁定作成之翌月起算6個月):  ㈠聲請人得每月2次,透過書信、照片、錄影、音訊類等方式, 經由本院家事服務中心協助轉交予乙○○,以協助乙○○了解聲 請人現況及建立熟悉感。  ㈡乙○○亦得於本階段,經由本院家事服務中心之協助,透過書 信、照片、錄影、音訊類等方式回應聲請人,或向聲請人表 達對日後會面之想法。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但若聲請人於第一階 段所定期限屆止時,轉交書信類之次數未達8次,則第二階 段之會面交往不開始,聲請人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式為會 面交往,直到次數達8次之翌日起,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 交往):  ㈠在聲請人以第一階段書信表達為過去造成乙○○的心理傷害道 歉,且乙○○回覆聲請人接受道歉之前提下,聲請人得向本院 家事服務中心聲請,透過視訊或聲請人來臺之方式與乙○○進 行「一次性之會面交往」,以促成乙○○向聲請人表達對會面 之想法,俾讓聲請人得聆聽、瞭解乙○○對之意願。  ㈡兩造應遵守本院家事服務中心於會面交往時之相關規則及約 定,且有關會面時間,家事服務中心得視其人力、空間及事 務需求調整之。 三、第三階段(自完成第二階段之一次性會面交往後之翌日起) :  ㈠在乙○○同意下,聲請人始得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電話:0000-0000) 或其委託機構、推薦機構(下稱監督會面機構)聲請與乙○○ 會面交往。會面交往頻率為每月2次,訂於週六,每次1至3 小時為原則,具體時間由監督會面機構徵詢兩造、乙○○意見 並評估後定之。  ㈡兩造應遵守監督會面機構所訂之會面交往方式及規則。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五、於乙○○年滿15歲後,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應尊 重乙○○之意願。 六、依本附表所進行會面交往之相關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七、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原則進行乙○○之會面交往事宜。

2025-01-24

TPDV-111-家親聲-16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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