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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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86號 聲 請 人 黃美娥 相 對 人 陳慶和 陳臆帆 相 對 人 遠東齒輪工廠 法定代理人 趙玫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慶和、陳臆帆、遠東齒輪工廠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陳慶和、陳臆帆、遠東齒輪工廠 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慶和、陳臆帆、遠東鑫 齒輪造機有限公司、遠東齒輪工廠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發 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 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 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 有其簽名,始為有效。又相對人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者, 其簽發本票應由代表人代為之,其代表人除應載明公司名稱 ,並應載明為公司代理之意旨,再由公司之代表人簽名蓋章 ,始能完成公司之簽名。雖公司於票據上加蓋印章而為票據 行為者,固不以另經代表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惟聲請裁定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 調查事實時採形式審查,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 。如自票據外觀判斷,不能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即為相 對人所簽發者,非訟法院自不能逕准聲請人本票強制執行之 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慶和、陳臆帆、遠東齒輪工廠之請求,業 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查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發票日均係民國113年9月10日,其發票 人欄均蓋有另一人相對人「遠東鑫齒輪造機有限公司」之印 文。惟查,該公司印文旁僅蓋有相對人陳臆帆之印文、但無 上開公司負責人陳建祥之簽章,發票時相對人陳臆帆已非上 開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上開公司代表人係於民國113年8月 7日經核准變更登記為陳建祥),則附表所示本票顯非有權 代表相對人遠東鑫齒輪造機有限公司之人所簽發,堪可認定 。衡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遠東鑫齒輪造機有限 公司之聲請,即難照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98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9月10日 500,000元 113年11月25日 TH454677 002 113年9月10日 500,000元 113年11月25日 TH454678 003 113年9月10日 500,000元 113年11月25日 TH454679 004 113年9月10日 380,000元 113年11月25日 TH454680

2025-01-03

TNDV-113-司票-4986-2025010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吳佳縉 (現在屏東枋寮○○○00000○○○之單位服役中)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48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主債 務人為伊胞姊,伊係基於家人關係而擔任系爭本票債務之保 證人,現因伊與胞姊經濟狀況均不佳,無力負擔系爭本票債 務,希望可與債權人協商分期償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 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嗣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原裁定形 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 形存在,且票載到期日亦已屆至,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 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一 吳孟蓉、吳佳縉 111年11月4日 39萬元 113年8月5日

2025-01-03

KSDV-113-抗-240-20250103-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邱綵瑀 相 對 人 蔡智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13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並未準用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基此,若本 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則該發票行為不無瑕疵(下稱此 類型本票為指己本票);惟票據法之基本價值在於保護票據 流通與交易安全,故於解釋票據行為效力時,應盡量以使其 有效之角度為之,此即為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而本票受款人 之記載既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此部分之記載如有欠缺,票 據法即另賦予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第120條第3項參照),可見本票受款人之記載瑕疵 於解釋上應難以影響發票行為之有效性;是以,本票發票人 以自己為受款人之發票行為效力時,應認該記載之性質為無 益記載事項,亦即該記載本身無效但不影響發票行為之有效 性,故應認該本票為無記名本票,其效力應以執票人為受款 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結論意 旨參照)。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㈠編號002、003所示之本票2 紙,發票人及受款人處均記載為蔡智雅,係屬前述之指己本 票,依前揭說明,當屬無記名本票,亦即應以執票人為受款 人,此部分併予敘明。 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 章代之。」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 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次按欠缺本法所 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 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 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 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聲請經核如附 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日「年」之部分經改寫,惟改 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 ,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然系爭本票改寫前發 票日「年」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 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系爭 本票堪認為無效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㈠: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1年5月28日 20,000元 111年5月28日 111年5月28日 CH156253 002 111年7月10日 20,000元 111年7月10日 111年7月10日 CH156254 003 111年10月10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10日 CH156259 004 111年12月26日 15,000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26日 CH027751 005 111年12月26日 15,000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26日 CH027752 006 111年12月26日 15,000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26日 CH027753 007 111年12月26日 15,000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26日 CH027754 008 111年12月26日 15,000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26日 CH027755 009 111年12月26日 15,000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26日 CH027756 010 111年12月26日 15,000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26日 CH027757 011 111年12月26日 15,000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26日 CH027758 012 111年12月26日 15,000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26日 CH027759 本票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改寫前「年」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 30,000元 未記載 CH932708 駁回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1-03

PTDV-113-司票-1099-20250103-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61號 聲 請 人 陳素雲 相 對 人 陳宇豊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 票號WG0000000、WG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 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 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WG0000000發票日之年 部分塗改,惟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依法不生改寫效力 ,無法辨識塗改前之年份,其本票應屬無效,自不得據以裁 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次按,本件聲請人提出本票票號WG 0000000,到期日為112年3月20日,聲請狀記載提示日為111 年9月20日,為到期日前之無效提示,不生提示效力,亦應 駁回,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56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3月16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6日 WG0000000 002 111年4月22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22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3-司票-10561-2025010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方正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票據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遺失,前 經聲請法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9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 示催告卷宗查核無誤,足堪認定為真實。而本件申報權利期 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股票,除經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陳明在卷外,並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 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139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 號 (新台幣) 人 1 匯豐國際電訊有限公司 謝維錦 龍潭區農會 113年6月25日 35,000元 LT2021726 方正彬

2024-12-31

TYDV-113-除-40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友琛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容 代 理 人 李秀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人人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一二年十月 十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面額新臺幣壹萬貳仟陸 佰元、票據號碼QN2246950號之支票壹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人人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簽 發、發票日為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古 亭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六百元、票據號碼QN2246 950號之支票一紙,因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一一三年度司催字 第一五一九號公示催告,並刊登鈞院公告網頁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 效。   理  由 一、查人人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一一二年十 月十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面額一萬二千六 百元、票據號碼QN2246950號之支票,經本院以一一三年度 司催字第一五一九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或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31

TPDV-113-除-2034-202412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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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31號 原 告 黃惠琴 被 告 張美霜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司促 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減 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63頁)。查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文華前因積欠原告借款,交付由被告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為250萬元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 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給付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自張文華處取得系爭支票,然系爭支 票並無張文華背書,兩造就票據外觀以觀為直接前後手,兩 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因關係;被告未 於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欠缺發票日之 票據法應記載事項,且被告並未授權他人填載卻遭偽填發票 日,為空白票據即屬無效票據,被告不負發票人責任;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系爭支票欠缺發票日之記載,故原告顯 非善意第三人,且具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遭 退票乙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被告辯稱兩造為直 接前後手、系爭支票為空白票據,原告係以惡意、重大過失 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向發票人即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是 否有據,本院依各該爭點審認如下。 ㈡按票據屬於「完全有價證券」,其權利之存續、行使、移轉 ,均與票據本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票據上權利須以票 據本體存在始能存在、占有、提示始能行使、交付始能移轉 ;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 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票據法第 30條第1項、第31條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124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上未 記載受款人(本院卷第71-83頁),為無記名支票,其轉讓 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規定,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 轉讓之,其轉讓即應生票據上效力。而原告主張自張文華處 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已因票據轉讓而取得票據上權利,並 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而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此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 空言辯稱自票據外觀來看,兩造顯係直接前後手云云,並未 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實難逕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基 此,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較為可採。 ㈢次按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 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票據法第11 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 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 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 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 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 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 票據,並非相同。又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 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他人補填, 以完成發票行為,此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又補充權 之授與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 人自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他 人,除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 發票人有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倘主張 票據上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事項係被偽填時,則此偽填發 票日期、票面金額、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 及發票日等事項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 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105年 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執票人善意取得 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 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未授權他人填載,欠缺票據法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 票據,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係自 張文華取得已填載完成發票日、金額之系爭支票等語(本院 卷第123頁),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未授權、遭偽填發票 日、原告非善意取得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586號其與訴外人莊書榕 間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自陳伊經營早餐店,張文華會 跟被告借票,做為買賣或借貸之用,通常都是張文華與被告 確認用途之後,被告再填載完成後將票給張文華等語(另案 卷第68頁),足知被告將系爭支票蓋章後交予張文華時,即 已明確知悉系爭支票上未載日期,並非於簽發系爭支票之過 程中遭外力中斷其簽發行為,顯已對系爭支票日後可由張文 華填載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等情,有所預見且同意。是系 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經張文華填載發票日期持向原告以交 付轉讓方式調現,應可認定。故原告既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 張文華受讓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已具備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 載事項,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非善意取得已填載完成發票日 之系爭支票之事實,自不得以系爭支票欠缺發票日而主張無 效,亦無法免除其發票人責任。 ㈤末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彼此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系爭支票於113年4月30日 經提示未獲付款,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載文 義負發票人責任並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 編 發票日 發票金額及 計息本金 支票號碼 提示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號 (新臺幣) 1 112年7月25日 500,000元 LGA0000000 113年4月30日 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6% 2 113年4月26日 600,000元 LGA0000000 3 113年4月26日 300,000元 LGA0000000 4 113年4月26日 200,000元 LGA0000000 5 113年4月26日 400,000元 LGA0000000 6 113年4月29日 300,000元 LGA0000000 7 113年4月29日 200,000元 LGA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1

CHEV-113-彰簡-531-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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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百里路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家 被 上訴人 簡明豊 訴訟代理人 黃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並經訴外人張家 禎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屆期提 示遭以上訴人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於112年7月18日所簽發,簽發之際 上訴人負責人係翁明家,惟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記載內容竟顯 示上訴人公司名稱與「翁宇青」(即上訴人前負責人),而非 「翁明家」,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 ,應屬無效票據。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開票時上訴人負 責人已變更為翁明家,卻未向上訴人查證,顯見被上訴人應 屬惡意、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係遭侵占之贓 物,且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自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再觀系爭支票背面記載請領款 人係張家禎,被上訴人應無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公司為票據行為,必其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載 明代表法人之旨,始為有效,蓋法人在私法上固有一定之行 為能力,惟因其本身無四肢五官,不能表示其法效意思,故 必須借助自然人為其機關(代表人),代其為一切之法律行 為。故在簽發支票時,若僅蓋有公司之印章,而未表明該印 章是由誰所蓋,該支票便因不具備完整的簽名,以致因欠缺 票據應記載事項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201 號民事判決、61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2年8月25日,上訴人登記事項最 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09年2月25日,足見此際上訴人代表人為 翁明家,有上訴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 參(見113北簡1966卷第97頁),觀諸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 用之印文為「百里路順股份有限公司」、「翁宇青」,有系 爭支票影本附卷可查(見113北簡1966卷第43頁),是以, 系爭支票所蓋用之印文非上訴人之法定代表人,難認系爭支 票具備完整的簽名,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支票屬欠缺票據應 記載事項而歸於無效,上訴人自無庸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責 任。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係轉手多手而收執系爭支票,本件乃上訴人 刻意退票不履行開票義務,不僅不履行票據責任甚至提起刑 事訴訟。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蓋用印文既非真正之法定 代表人,業經前述,即已不符發票行為應具備之要件,系爭 支票自屬無效,不因事後是否為善意取得有異,上訴人自無 庸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付款人 百里路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翁宇青) ACA0000000 20萬元 112年8月25日 高雄銀行 前金分行

2024-12-31

TPDV-113-簡上-41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池惠娟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被上訴人 余景登律師即林維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更正刪除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間,持發票人為林維 弘名義之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861號裁定、111年 度抗字第3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上訴人持 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62號給付票款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林維弘為強制執行。惟系 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之「林維弘」署名及印文,均非由林維弘 簽署或蓋印,其上發票人住址欄位所載「高雄市○○區00巷0 號」亦非林維弘於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即83年3月2日時之住 址,系爭本票乃偽造之票據,且林維弘未授權上訴人填載發 票日,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又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 為見票即付,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之票據請求權時效,然上 訴人遲於111年間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故票據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林維弘之系爭本票債權 及請求權均不存在。再者,林維弘前於83年3月2日,以其所 有宜蘭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該地號 ,合稱為系爭三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8、35/285、27/22 2,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予訴外人 胡錦明(原名胡明芬),嗣胡錦明於110年8月31日將系爭A 抵押權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B抵押權 ,登記內容詳附表三,與系爭A抵押權合稱為系爭抵押權)。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因逾15年時效而消滅 ,而胡錦明於時效完成後5年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 規定,系爭A抵押權亦已消滅,胡錦明即無從讓與上開抵押 權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塗銷系爭B抵押權登記之判決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即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維弘前於83年間,向胡錦明借款新臺幣(下 同)170萬元,並設定系爭A抵押權予胡錦明作為擔保,林維 弘雖陸續清償債務,仍積欠120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故簽發系爭本票予胡錦明。嗣林維弘於110年間,介紹 伊向胡錦明購買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伊遂於同年7月29 日分別給付胡錦明51萬元、林維弘19萬元,並與林維弘、胡 錦明共同在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辦理 系爭A抵押權移轉登記,胡錦明亦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伊。又 系爭本票係由林維弘所簽發,林維弘已授權伊填載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為83年3月2日,故系爭本票應屬有效。再者,伊與 胡錦明於110年7月29日在宜蘭地政所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 債權讓與同意書時,林維弘全程在場,並未表示反對之意, 足徵林維弘就系爭債權已默示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故系爭 債權請求權仍有效存在,並無民法第880條因請求權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而使抵押權消滅規定之適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審原告林維弘於原審起訴後,於一審審理期間之11 2年1月15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72號裁定(下稱第372號裁 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林維弘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前於 110年間,持發票人為林維弘名義之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嗣上 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林維弘為 強制執行;又林維弘前於83年3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三土地 應有部分設定系爭A抵押權予胡錦明,嗣胡錦明於110年7月2 9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上訴人,於同年同年8月31日完成系爭 B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除戶戶籍謄本、 第372號裁定、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系爭三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圖騰本、系爭A抵押權他項權 利證明書、宜蘭地政所111年9月28日宜地伍字第1110009000 4號函及附件之系爭B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7至21、55至119、121至168、223、239、319至321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應屬無效: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 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 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 定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林維弘所簽發 ,伊於110年7月29日在宜蘭地政所受讓胡錦明之系爭A抵押 權時,一併受讓取得系爭本票等語,核與證人即承辦系爭抵 押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李致政於原審證稱:伊受上訴人委託 去宜蘭地政所辦理系爭債權轉移,當時見到林維弘、胡錦明 ,伊請林維弘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由林維弘簽名後交 給伊,由伊替上訴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385、386、388 頁)相符;且證人胡錦明於原審結證稱:伊曾前往宜蘭地政 所,並委託李致政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及補發系爭A抵 押權之文件,當時林維弘在場;伊有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 ,並簽署原審卷第189、191頁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確認 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82至384頁),並有系爭本票及系爭 本票裁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至21、193、223、267頁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林維弘本人所簽發等語,應 堪採信。  ⒉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本票上原本沒有填寫發票日 (見原審卷第139頁),其上發票日欄位之「83年3月2日」 文字(見原審卷第267頁)是伊寫的,林維弘當初沒有說授 權伊或李致政填寫發票日,伊為了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自行 填載發票日等語(見原審卷第379、380頁),核與證人李致 政於原審結證稱:林維弘簽發原審卷第193頁之系爭本票時 ,沒有填載發票日,亦未以書面授權伊或上訴人填寫;伊於 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後,未曾再與林維弘聯繫,伊也沒 有林維弘之電話,後來伊將系爭本票寄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時(按應指證人李致政代理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因書記官說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而上訴人當時人 在宜蘭,所以伊請上訴人去民事執行處填寫發票日等語(見 原審卷第388、389頁)相符;復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 完整文件(見原審卷第193頁),雖其中左方為記載「本○○○ 共同簽發右列本票乙紙交予○○收執。惟限於需要,到期日未 予填載,為此共同立具授權書,授權持票人自行填載到期日 及利率,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 ○○」等語之授權書,然該授權書除上開印刷文字外,其餘○○ ○欄位均係空白,足徵林維弘簽發系爭本票時,確未填載發 票日,亦未授權持票人自行填載發票日,應屬無疑。揆諸上 開說明,系爭本票既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本票之法 定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 當然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應屬可取。又系爭本票之債權既不存在,即無再論究系爭 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 同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系爭三土地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知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胡錦明得請 求林維弘返還借款之債權,上開債權之清償期為83年6月2日 。是胡錦明對於林維弘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開 始起算,於15年間即至98年6月1日為止,因胡錦明不行使而 罹於消滅時效。   ⒉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 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 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 130條、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 ,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時效因聲 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 視為不中斷。」,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民法第136條第 2項亦有明定。查證人胡錦明於原審證稱:伊曾於83年6月間 及106年8月28日就系爭三土地之拍賣程序,以系爭A抵押權 聲明參與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382頁);且依原審調閱之 原法院民事紀錄科強制執行案件查詢表及83年執行案卷銷毀 目錄資料,可知訴外人即林維弘之其他債權人許貴連前於83 年5月11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林維弘所有之系爭 三土地(執行案號:83年執字第395號),胡錦明於同年6月 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案號 :83年參執字第176號)而併案執行,嗣許貴連撤回強制執 行之聲請,胡錦明之上開參與分配執行案件已於同年月14日 終結(見原審卷第197至200、361、363頁)。則胡錦明縱然 於83年間對林維弘聲請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但胡 錦明請求參與分配之執行案件,因附隨之本案執行程序撤回 ,已失所附麗而終結,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已生之中 斷時效應回復至未中斷前之狀態。另胡錦明於原審證稱:林 維弘未清償債務時,伊曾打電話向林維弘催討債務,林維弘 說手頭不方便而未清償,伊想不起來於何時向林維弘要求還 錢,也沒有資料可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380至382頁),可 徵胡錦明迄未提出其向林維弘請求清償借款之證明,縱認胡 錦明曾向林維弘請求清償借款,仍未於6個月內對林維弘起 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應視為時效不中斷。綜上各情,胡 錦明對於林維弘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並未發生法定中斷時效 情事,已於98年6月1日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可以確定,亦 不因胡錦明嗣再於106年8月28日另案(106年司執聲字第828 號)再聲明參與分配而有異。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林維弘已拋棄時效利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 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 出擔保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法第14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消滅 時效中斷)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 ,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 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 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 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 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 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 項所明定。則倘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未曾與債權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即未以契約承認該債務,縱曾對於第三人為承 認權利人權利之意思表示,仍非屬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不具 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必須明知債 權人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仍與債權人互相意思表示合致 ,始發生以契約承認債務,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若債務 人僅係單純認知債權存在,尚難逕認債務人已默示拋棄時效 利益。  ⒉查證人李致政於原審證稱:伊於110年7月29日會同林維弘、 上訴人、胡錦明在宜蘭地政所辦理移轉系爭抵押權時,林維 弘要承認及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借款餘額為120萬元,故簽 立原審卷第181頁之借款契約書,上開借款契約書與胡錦明 無關;當時辦理債權讓與,上訴人所給付找補之金額是由林 維弘拿19萬元、胡錦明拿51萬元,故胡錦明、林維弘簽立原 審卷第183、185頁之切結書及第187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胡錦明亦簽立原審卷第189、191頁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 確認證明書,上二文書是伊草擬的,目的是讓胡錦明證明其 對林維弘之債權存在,當時林維弘在場,對此事沒有表示意 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86、387頁),上訴人固據此主張:伊 與胡錦明在宜蘭地政所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 書時,林維弘全程在場,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故林維弘就系 爭債務已默示承認並拋棄時效利益等語。然觀之上開文書, 僅得證明林維弘前向胡錦明借款後,仍有120萬元之債務尚 未清償,且胡錦明於110年7月29日在宜蘭地政所將系爭債權 讓與上訴人時,林維弘在場,及上訴人有分別給付林維弘19 萬元、胡錦明51萬元等情,而林維弘之所以受領上訴人給付 19萬元,已據上訴人自承係因為林維弘說是他牽線的,所以 要他報酬1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亦無法證明林 維弘與債權人胡錦明間有互相表示合致拋棄時效利益,並承 認債務,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債權讓與 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確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8 1至191頁),其上均未記載系爭債權已時效消滅等文字即明 ,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為由,抗辯拒 絕給付,是系爭債權請求權應已消滅。則上訴人主張林維弘 已承認債務並拋棄時效利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仍有效存在 云云,洵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 ,林維弘雖不知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但其既簽立借款契約書 ,故林維弘與伊已成立新債務關係,林維弘不得以不知時效 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等語。然觀之上開借款契約書,其上 僅有債務人林維弘1人之簽名,年月日欄及債權人欄位則空 白(見原審卷第181頁),且系爭120萬元既屬債權讓與,為 兩造所不爭,林維弘縱另行簽立借款契約予上訴人,依其性 質,只不過係向受讓之上訴人表明確認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 ,並非向原債權人胡錦明表示拋棄時效利益,亦難認上訴人 與林維弘有何成立新債務關係。上訴人此節抗辯,自不足取 。     ㈣系爭B抵押權已消滅,上訴人得請求塗銷系爭B抵押權: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880條 立法理由亦載明:「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又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 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 故抵押權有同法第880條情形而歸於消滅者,抵押物所有人 即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以排除對於抵押物所有權行 使之妨害。  ⒉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業於9 8年6月1日屆至,而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尚不能證明林維 弘於時效消滅後之110年7月29日曾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 示合致並債務承認之行為,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是系爭 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因5年不實 行抵押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於103年6月1日消滅。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B 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對系爭三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應屬有據 。 五、末按除經當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   事者外,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除有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及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   者外,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 時,不得主張之,亦為同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於   111年9月15日繫屬原審,迄113年2月7日終結,未見上訴人 聲明以債權移轉當日亦在場之林清陽為證人;上訴人於同年 3月8日聲明上訴後,於其所提上訴理由狀或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亦未見其聲請訊問上開證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 結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聲明上開人證,顯屬新證據( 攻擊)方法,且有延滯訴訟情事,自不應准許。且林清陽係 上訴人配偶,與上訴人利害關係密切,而當日辦理債權移轉 之經過事由,已經在場之證人李致政、胡錦明證述明確,已 如前述,亦無再訊問林清陽之必要。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 人胡錦明,欲證明其多次向林維弘催討債務,發生消滅時效 中斷之效果,故系爭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惟原審已 傳訊證人胡錦明作證,且上開爭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 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B抵押權登 記,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又系爭本票之債權既不存在,即無再論究 該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之必要,則有關原審 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諭知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即應更正刪除,爰更正原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 發 票 日 發票人 發票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83年3月2日 林維弘 120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附表二(胡錦明之系爭A抵押權): 土  地 抵押權人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宜蘭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胡錦明(原名胡明芬) 登記次序:肆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3年3月2日 字號:字第0000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83年3月3日 權利人:胡明芬 擔保債權總金額:170萬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83年3月2日起至83年6月2日 清償日期:83年6月2日 利息(率):按商業銀行放款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按商業銀行放款利率         計算 違約金:每百元每月2元3角計算。 債務人:林維弘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㈠000地號土地:8分之1 ㈡000地號土地:285分之35 ㈢000地號土地:222分之27 設定義務人:林維弘 附表三(上訴人之系爭B抵押權): 土  地 抵押權人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宜蘭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池惠娟 登記次序:0001-00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110年 字號:宜登字第000000號 登記原因:讓與 登記日期:110年8月31日 權利人:池惠娟 擔保債權總金額:170萬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83年3月2日起至83年6月2日 清償日期:83年6月2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林維弘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㈠000地號土地:8分之1 ㈡000地號土地:285分之35 ㈢000地號土地:222分之27 設定義務人:林維弘

2024-12-31

TPHV-113-上-990-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鍾享權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74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訴外人賴紳紳及鍾協成 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18,72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25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744號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於112年1 2月22日既已匯款1,000,000元予相對人,應予扣除,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 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 由,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 ,尚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賴紳紳及鍾協成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 司票字第13744號卷核閱屬實。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 均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依相對人 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業已清償部分金額,故相對人 可請求之本票金額應予扣除云云,惟核其所執抗告之事由, 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自應 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原審及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並為 強制執行之准許,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31

KSDV-113-抗-24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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