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晨瑋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42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程序違失、不當訊問、缺乏證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下稱聲請人)於偵查庭前一日始獲警方電話通知,未收
到正式書面,致聲請人未及請求律師協助。且檢方多次以判
刑輕重為誘因要求聲請人認罪,稱若指認他人犯罪可獲比主
嫌輕判,否則面臨更重刑罰,係以不當手段強逼認罪,而聲
請人被判刑8月,主謀黃建豪判刑5月,聲請人刑期明顯過重
,聲請人應為無罪判決。又偵查庭錄影缺少關鍵五分鐘,於
一審時向法官提出此缺失卻遭重判,令人質疑公平性。再者
,本案告訴人於警詢稱聲請人拿走其手機,構成妨害自由之
要件,然於第二審卻改稱為黃建豪所為,顯見告訴人證詞不
實且有誣陷意圖。聲請人亦於第二審提供LINE對話紀錄,顯
示黃建豪確實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亦證明本人
無任何妨礙自由犯罪動機,但不被採信。是相關事證不足,
無法成立聲請人之涉案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嚴偉維及林俊佑律師以網路惡意誣陷並濫訴:民國111年至11
3年間,上開2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聲請人提出21件刑
事案件,皆獲不起訴處分,兩人多年來反覆濫訴,係針對聲
請人之報復行為。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8442號以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案,引用上開2人提
供之虛假資料進行指控,並將其他毫無關聯之人牽連其中,
2人亦針對其他人以類似方式濫訴,足證該2人之指控不實,
其等不斷在網路及自媒體平台進行不實指控以及網路霸凌,
造成聲請人身心俱疲以及財物損失。
㈢程序合法性質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5570號執
行單,未蓋有檢察官與書記官之正式印章,影響文書之合法
性。又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遞交解除限制出境之聲
請書,並多次致電確認進度,然所獲答覆前後不一違背行政
效率及正當程序原則。書記官要求聲請人繳交犯罪所得2萬
元,此追繳要求如未經合法裁定即實施,恐構成濫用職權。
㈣因本案有前揭法律程序之違誤,屬新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出聲請再審,並請停止執行,以保障
聲請人之工作權及家庭完整等語。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
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
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
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
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
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
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
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
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
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
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亮安、劉彥
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豪、李孟昇、
李姿儀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男於警詢時之證
述,以及110年2月1日八里社區監視器影像截圖暨110年2月2
日之現場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施亮安、劉彥伶與同案被告
李姿儀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彥伶與同案被告李
姿儀110年2月2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簽立之自白書、
借據各1紙及票面金額50萬元、50萬元、48萬元之本票共3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同案被告陳○瑜、陳○男之警詢筆錄年籍資料等證據資料
,認聲請人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業已分別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決
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
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
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稱傳喚程序不合法、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悖於證據法
則、論理法則以及本案檢察官有不正訊問等情,均為原確定
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及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非屬於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參諸前揭說明,非聲請再
審所得救濟,自與刑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不符,且原確定判決業就聲請人主張受檢察官不正訊問之
影響,其自白不具任意性等語,於理由欄壹、二、㈡說明,
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
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
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相關證據,自亦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聲請再審事由。
㈣聲請人指稱告訴人劉彥伶就手機由何人收走部分警詢及本院
準備時前後矛盾,係誣陷、偽證等語。經查,告訴人劉彥伶
之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11日上審判程序提示並調查、辯論(113年度上訴字第
231號第152至153頁),且經法院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故難謂此證據具為新規性,且聲請人
並未提出該告訴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
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㈤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無視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聲請人與
黃建豪之LINE對話紀錄),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一
、㈡、⒉、⑶說明該對話紀錄日期與本案相隔5個月,且內容簡
略,無從證明與本案聲請人向黃建豪收取2萬元有何關聯,
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等語,是此部分係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法院取捨證據
與判斷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法,就相同證據為
不同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
㈥聲請人稱其所受刑度較黃建豪重,原確定判決量刑不公等語
。因關於量刑輕重,並不生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結果,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得救濟之範圍。
㈦聲請人所提嚴偉維、林俊佑惡意誣陷、濫用司法乙節,經核
與本案無涉,且與原確定判決前述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
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
為更有利之判決,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
實、新證據應具備確實性之要件亦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上開聲請人所指各節,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
令,或就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之證據,徒
憑己見再為爭執,或與本案事實認定之再審事由無涉,顯不
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
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TPHM-113-聲再-521-2025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