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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31號、第25733號、第2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崇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洪崇硯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件附表「遭竊物品明細」欄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洪崇硯之辯解與不予採信之理 由,除附件附表編號1「總價值」欄,應更正為「不詳」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坦承附件附表編號1至6、8部分犯行、否認同附表編號7 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 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定應 執行刑之界限,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就所處拘役 、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附表「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之物,均 是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編號1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附表編號6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附表編號7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附表編號8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3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33號                   113年度偵字第27157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欄內所示蔡文晟等人所有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文晟、黃聖益、孫泓璿、林政偉、楊錦明、蘇晏仙、 蔡淑婷、林佑霖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興 分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1-6(113年度偵字第2573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崇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6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分別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佐證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 (二)附表編號7(113年度偵字第2573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未付款即取走如附表編號7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之菸友爽1個,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物品照片等 佐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 (三)附表編號8(113年度偵字第2715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崇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8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之POP女帝公仔1個,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物品照片等 佐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涉有附表編號7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拿菸 友爽使用,就是忘記付錢,我在使用菸友爽時有想到我沒有 付錢,但我忘記回去支付等語。惟審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可知被告係趁店員甫轉身至冰箱拿取檳榔之際,伸手 拿取櫃檯上之菸友爽1個,嗣店員旋即轉身交付檳榔予被告 ,該段期間僅約數秒鐘而已,被告豈有忘記支付菸友爽價金 之可能?被告利用店員轉身無法注意之際,刻意拿取商品卻 不付款,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 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上開8次所竊取之財物,雖均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 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雖指訴於上揭時、地 另失竊恐龍電子玩具1個及鞋子2雙等財物,與被告之供述已 有不符,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具體舉證以佐其說,依罪疑 唯輕原則,失竊之物品及數量當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為準,是此部分尚不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明細 總價值 偵查卷宗 1 蔡文晟 113年5月17日18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洪崇硯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機台上方之右欄位所示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逃離現場。 大型公仔1盒 3,2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5731號 2 黃聖益 113年5月21日17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後方停車場) 洪崇硯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該處之冷氣機2台,放置於甲車腳踏墊上,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冷氣機2台 不詳 同上 3 孫泓璿 113年6月2日16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 洪崇硯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拆封放在機台上方之泡麵1箱,竊取箱內泡麵2包,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泡麵2包 100元 同上 4 林政偉 113年6月11日12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洪崇硯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機台上方之無牙公仔存錢筒1個,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無牙公仔存錢筒1個 3,200元 同上 5 楊錦明 113年6月27日6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洪崇硯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機台上方之泡泡馬特公仔1個,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泡泡馬特公仔1個 6,000元 同上 6 蘇晏仙 113年7月3日10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洪崇硯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右欄位所示9件遭竊物品,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 ⑴涼麵3盒 ⑵冰品5個 ⑶三明治2個 ⑷養樂多2瓶 ⑸鮮奶1瓶 ⑹果凍飲2瓶 ⑺菊花茶1瓶 ⑻溫泉蛋2顆 ⑼雞肉丸子2包 821元 同上 7 蔡淑婷 113年7月6日10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檳榔攤) 洪崇硯前往該檳榔攤消費,趁店員轉身拿取檳榔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攤位桌上販售之菸友爽1個,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 菸友爽1個 85元 113年度偵字第25733號 8 林佑霖 113年6月7日11時31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 洪崇硯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機台上方之POP女帝公仔1個,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POP女帝公仔1個 650元 113年度偵字第27157號

2025-01-13

KSDM-113-簡-4144-20250113-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 告訴人林振良所有鐵件6支,均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時 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有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3頁),詎其猶不 知悔改,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 ,貪圖非分之財物,再度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實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且其所竊得鐵件6支 ,業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2頁),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4頁「 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所竊得鐵件6支,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 ,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2號   被   告 林明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道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8日1時57分許前某時起,至113年7月8日1時57分許止 ,接續在臺東縣○○市○○路00號處前之圍牆,趁四下無人之際 ,以徒手方式竊取林振良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鐵件共6支( 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振良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振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振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復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竊取複數物品,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末被告所竊 得之鐵件共6支,均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TDM-114-東簡-22-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章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更正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共7張」,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建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本案犯行未遂,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所生危害與 已既遂者仍屬相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 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 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檢證自陳之學識、經濟及身 心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海賊王公仔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嗣業 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余文翔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保管單在卷可 查(警卷第21至25頁、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93號   被   告 王建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章於民國113年9月3日11時2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000號娃娃機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拿取余文翔所有、放置於娃娃機臺上之海賊王 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300元)後,仍留置於店內接續檢視其 他娃娃機臺上之獎品,嗣余文翔目睹上情後報警,為警當場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海賊王公仔1個。 二、案經余文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文翔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保管 單及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其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著手行竊期間已竊得之 上開海賊王公仔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扣押物 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2025-01-13

KSDM-113-簡-4252-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4號                    113年度簡字第3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74號、第17250號、第17251號、第18120號、第18129 號、第18671號、第18675號、第19197號、第19198號、第19199 號、第19207號、第19208號、第20818號、第2161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1674號、第18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焦自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3行「內有國小書籍數本」更正為「內有國小書籍1本」 ;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內有書籍、聯絡簿、鉛筆盒等物」 更正為「內有書籍1本、聯絡簿1本、鉛筆盒1個等物」;犯 罪事實欄一㈣第3行「內有公司文件」更正為「內有公司文件 1份」;犯罪事實欄一㈦第1行「113年3月24日」更正為「113 年3月23日」、第3行「竊取其內之內側掛背包」更正為「竊 取其內之側掛背包」、第5行「及證件等物」更正為「及證 件1張等物」;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林森三路193 巷24號樓」更正為「林森三路193巷24號」;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離開現場」補充更正為「離開現場,並將皮夾2個棄 置,將其內現金花用殆盡。後經路人拾獲皮夾2個攜至派出 所(已返還蔡函哲)。」;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 內有運動鞋子、盥洗用品、水壺及換洗衣物」更正為「內有 運動鞋子1雙、盥洗用品1個、水壺1個及換洗衣物1件」;如 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至第5行「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更正為「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物 品棄置於附近公車站牌旁」;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焦自強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一、二)。 二、本件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竊得之國小書籍 數本;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竊得之書籍、聯絡簿、鉛筆 盒;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竊得之公司文件;犯罪事實欄 一㈦所示被告竊得之證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竊得之運 動鞋子、盥洗用品、水壺、換洗衣物等物,起訴書均未記載 上述物品之具體數量,告訴人許雅萍、鍾運享、易媛妍、許 哲偉及被害人林美足於警詢中均亦未證稱上述物品具體數量 多寡,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品數量,依罪疑惟 輕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取上開書籍、聯絡簿之數量應各為1 本、鉛筆盒、盥洗用品、水壺之數量各為1個、公司文件數 量為1份、證件數量為1張、運動鞋子數量為1雙、換洗衣物 數量為1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起訴書均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說明被告犯罪質相同之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本 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 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爰就被告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皮夾2個、所竊得之牛皮 紙袋及環保購物袋各1袋(內有針織衣服3件、嚴選魔法顯瘦 褲1件)、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物品袋2袋(內有剪 刀2支、電剪3支、水壺1個、便當盒1個),已分別發還告訴 人蔡函哲、被害人施奕瑄、呂玉如等情,有證人蔡函哲之警 詢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上開部分犯行所造成 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之行 竊方式、所竊物品之價值與性質,暨被告均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之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處拘役、有期徒刑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㈧、㈨、㈩、 、所示物品,以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公事包1個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錢包1個、現金2,000元、如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側掛背包1個、皮夾1個、行動電 源1個,現金400元、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現金6,000 元;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咖啡色鑰匙包1個等物,均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各告訴人、被 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皮夾2個、所示物 品;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物品等物,業經發還告訴 人蔡函哲、被害人施奕瑄、呂玉如,此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 、信用卡各1張;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信用卡3張 、LINEPAY金融卡、證件各1張;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鑰匙2支、磁扣1個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 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 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公司文件1份,係個人工作上高度專屬性 物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 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紙袋壹袋、APPLE充電線參條,APPLE充電插頭參個、行動電源壹個、鉛筆盒壹個、書籍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包壹個、國小書籍壹本、鉛筆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包壹個、書籍壹本、聯絡簿壹本、鉛筆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㈣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事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㈤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㈦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掛背包壹個、皮夾壹個、行動電源壹個,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㈧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㈨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OEWE牌柔軟粒面小牛皮硬幣卡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㈩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輪捌支、砂鍋魚頭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運動鞋子壹雙、盥洗用品壹個、水壺壹個、換洗衣物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鑰匙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20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9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08號   被   告 焦自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7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自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15日19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曾建元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 勾上之紙袋1袋【內有APPLE充電線3條,APPLE充電插頭3個 、行動電源1個、鉛筆盒1個及書籍1本,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曾建元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3月1日16時28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97巷 內,徒手竊取許雅萍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墊之書包1個(內有國小書籍數本、鉛筆盒1個,價值合 計14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許雅萍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3月6日19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 樓,徒手竊取鍾運享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墊之書包1個(內有書籍、聯絡簿、鉛筆盒等物,價值合 計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鍾運享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四)於113年3月13日17時47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97巷 內,徒手竊取易媛妍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墊之公事包1個(內有公司文件,價值190元),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嗣易媛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五)於113年3月17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徒手開啟蔡政廷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錢包中現金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嗣蔡政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 (六)於113年3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銀 行前鎮分行前,徒手開啟顏進奕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錢包1個(本身價值1萬 元,內有現金2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1張)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顏進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七)於113年3月24日22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騎 樓,徒手開啟許哲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之內側掛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行 動電源1個,現金400元、信用卡3張、LINEPAY金融卡1張及 證件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許哲偉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八)於113年4月2日21時49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修文街208巷口 ,徒手開啟游淑惠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廂,竊取其內之零錢包1個【本身價值270元,內有現 金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游淑惠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九)於113年4月5日4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巷0弄0號1 樓前,徒手開啟戴綺樂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LOEWE牌柔軟粒面小牛皮硬幣 卡夾1個(價值1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戴綺 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 (十)於113年4月10日19時5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 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前騎樓,徒手竊取林玉欣置於機車掛勾 上之晚餐1份(包含黑輪8支、砂鍋魚頭1碗,價值合計24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林玉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十一)於113年4月11日6時1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 號樓,徒手開啟陳天德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之皮夾1個、眼鏡1副(價值合 計1萬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陳天德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十二)於113年4月26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開啟蔡函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皮夾2個(本身價值合計1300元 ,其中1個皮夾內裝有現金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嗣蔡函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 (十三)於113年5月3日19時49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騎 樓,徒手竊取林美足置於機車腳踏墊之包包1個(內有運動 鞋子、盥洗用品、水壺及換洗衣物,價值合計608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林美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十四)於113年5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億品 鍋」火鍋店前,徒手竊取施奕瑄置於機車掛勾上之牛皮紙 袋及環保購物袋各1袋【內有針織衣服3件、嚴選魔法顯瘦 褲1件,含袋價值合計2596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隨 後將之攜至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310巷口棄置。嗣施奕 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牛皮紙袋及環保購物袋各1袋(其 內衣物俱在,已發還施奕瑄)。 二、案經曾建元、蔡政廷、顏進奕、許哲偉、林玉欣、陳天德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許雅萍、鍾運享、易媛妍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蔡函哲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焦自強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曾建元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許雅萍、鍾運享、易媛妍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 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蔡政廷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犯罪事實一(五)之犯罪事實。 5 ⑴告訴人顏進奕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犯罪事實一(六)之犯罪事實。 6 ⑴告訴人許哲偉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七)之犯罪事實。 7 ⑴被害人游淑惠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八)之犯罪事實。 8 ⑴被害人戴綺樂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九)之犯罪事實。 9 ⑴告訴人林玉欣於警詢之指述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十)之犯罪事實。 10 ⑴告訴人陳天德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十一)之犯罪事實。 11 ⑴告訴人蔡函哲於警詢之指述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犯罪事實一(十二)之犯罪事實。 12 ⑴被害人林美足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十三)之犯罪事實。 13 ⑴被害人施奕瑄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犯罪事實一(十四)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1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事判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與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附卷可稽;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 還被害人之財物,均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另有竊得現金5000 元(0000-0000=5000)乙節。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卷附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看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之錢包中究有多少現金遭竊取,此部分亦屬告訴人蔡政廷之 片面指訴,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尚難斷認被 告竊取之現金必為6000元;惟此部分若然成罪,因與前述起 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12號   被   告 焦自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自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4月12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騎 樓,徒手竊取呂玉如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墊之物品袋2袋【內有剪刀2支、電剪3支、水壺1個、便 當盒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7800元】,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嗣呂玉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剪刀2支、電剪3支、水壺 1個及便當盒1個(已發還呂玉如)。 (二)於113年5月20日20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停車場 ,徒手竊取李宇婕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置物箱內之咖啡色鑰匙包1個(內有鑰匙2支、磁扣1個,價 值合計新臺幣2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李宇婕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宇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焦自強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呂玉如於警詢之指訴 ⑵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李宇婕於警詢之指訴 ⑵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事簡易判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 犯又係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 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13

KSDM-113-簡-3836-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福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購物袋壹個、盛香珍香瓜子壹包 、白蘿蔔壹條、胡蘿蔔壹條、蒜頭壹袋、鮮香菇壹袋、娃娃菜壹 盒、指天椒壹袋、哈瑞寶金熊軟糖壹包、空心菜壹把、濕木耳壹 盒、德昌紅燒牛肉罐壹罐、皇家寶馬香菸七號壹盒、洋蔥貳顆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蔬果1袋 (價值新臺幣560元)」補充更正為「購物袋1個(內有盛香 珍香瓜子1包、白蘿蔔1條、胡蘿蔔1條、蒜頭1袋、鮮香菇1 袋、娃娃菜1盒、指天椒1袋、哈瑞寶金熊軟糖1包、空心菜1 把、濕木耳1盒、德昌紅燒牛肉罐1罐、皇家寶馬香菸七號1 盒、洋蔥2顆,含購物袋價值共計新臺幣560元)」,同欄一 第6行「上開機車」補充為「上開機車(837-MAY)」,同欄 二「小港」更正為「林園」;證據部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5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購物袋1個(內有盛香珍香瓜子1包、白蘿蔔 1條、胡蘿蔔1條、蒜頭1袋、鮮香菇1袋、娃娃菜1盒、指天 椒1袋、哈瑞寶金熊軟糖1包、空心菜1把、濕木耳1盒、德昌 紅燒牛肉罐1罐、皇家寶馬香菸七號1盒、洋蔥2顆),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 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02號   被   告 曾福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福明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大寮二店外,見江昀融所購買之蔬果1袋(價值新 臺幣560元)吊掛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 踏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 隨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江昀融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福明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江昀融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購買發票2 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2025-01-13

KSDM-113-簡-4302-2025011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 19日113年度簡字第101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9號、第3333號、第333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富曾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富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9時2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聖明門市」(店長為傅子恆), 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38度與58度金門高粱酒各1瓶(價 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80元),並將之藏放至外套內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逃離現場,旋將竊得酒類飲用殆盡。 (二)於同年10月29日9時3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 「統一便利商店新聖明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金 門高粱酒與玉山台灣高粱酒各1瓶(價值合計665元),並 將之藏放至外套內,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旋將竊得酒類飲用殆盡。 (三)於同年11月13日21時1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 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二聖門市」(店長為翁鵬雲), 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185元),並 將之藏放至外套內,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旋竊得酒類飲用盡。 (四)於同年12月8日1時4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 0號「南街柑仔店」(店長為張旭美),趁打烊無人之際 ,徒手掀開覆蓋在攤位外的帆布進入店內,竊取貨架上陳 列之梅酒1瓶與強力膠6條(價值合計400元),得手後逃 離現場。 二、案經傅子恆、張旭美、翁鵬雲委由吳欣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至4頁、5至8頁、81至84頁、偵二 卷第1至3頁、偵三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105頁、137頁、14 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傅子恆、張旭美、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吳欣珂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9至12頁、偵二卷第4 至5頁、偵三卷第5至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商品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14至16頁、17頁、18頁 、偵二卷第8至9頁、偵三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 實欄一(一)至(四)所犯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 4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復執行另案之拘役刑,於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80頁),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另 敘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該前案紀 錄屬實(見偵一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中就法院前案紀錄 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 、142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 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並 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重其刑,亦無罪刑 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罰金4萬元、3萬元、2 萬元、3萬元,應執行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 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 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 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 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具體指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敘明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且被告對於其前案紀錄亦表示無意 見,業如前述,是原審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綜上 所述,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而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 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38度金門高粱酒壹瓶及58度金門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及玉山台灣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四)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梅酒壹瓶及強力膠陸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3

KSDM-113-簡上-349-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代理人葉信安於 警詢之指訴、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5張」更正為「 證人葉信安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及被告照 片共1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 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37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2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刑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之犯罪態樣,本案 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內衣1件,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24號   被   告 何永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何永發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4月24日3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騎樓 ,徒手竊取謝淑敏晾曬該處之內衣1件(價值新臺幣5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謝 淑敏發覺遭竊後,委任其配偶葉信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淑敏委任葉信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永發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葉信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 及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又 係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 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13

KSDM-113-簡-4189-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鍵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豪鍵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豪鍵於警詢時之供述」,另補充被 告陳豪鍵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徒手 拿取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商品,且均未結帳即離去之 事實,惟均辯稱:我忘記付錢云云。然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至2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曾 將貨架上之商品放入隨身背包內,而有刻意遮掩竊得物品之 舉,此與單純忘記結帳而手持未結帳物品步出商店之情形顯 然有別,核屬有意竊盜之情狀甚明。是被告所陳與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之客觀事證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 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 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豪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威士忌壹瓶、軟糖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豪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9號   被   告 陳豪鍵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民國113年6月22日3時3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號之「全家超商聖德門市」,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商店貨 架上之威士忌1瓶及軟糖2條(總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91 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斜背包內徒步離去。嗣經該店員工陳 慈蘭發覺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3年6月22日19時14分許,在高雄 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高雄門市」,徒手竊取放 置於該商店貨架上之威士忌2瓶(共290元),未經結帳隨即 徒步離開現場而得手。嗣經該店店長林華清發覺商品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鵬雲委由陳慈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鍵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慈蘭、證人即被害人林華清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13

KSDM-113-簡-4031-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文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雷文忠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林靜妤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 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雷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菜豆樹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雷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觀葉植物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   被   告 雷文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 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凱旋醫院後方車道 入口」處,進入凱旋醫院花圃內徒手竊取林靜妤所有之菜豆 樹盆栽1盆,並於得手後騎車離開。  ㈡另於112年10月8日18時19分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地 點,進入凱旋醫院花圃內徒手竊取林靜妤所有之觀葉植物盆 栽1盆,並於得手後騎車離開。嗣因林靜妤發現盆栽遭竊,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靜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文忠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靜妤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竊盜案件紀錄表、GO OGLE MAP地圖網頁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1-13

KSDM-113-簡-4241-2025011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04號 原 告 朱明玉 被 告 胡博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21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8日凌晨1時37分,在新北 市○○區○○00巷00號日落山莊地下1樓第29號停車位,見原告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未上鎖,即發動該車而竊取得手,並將該車駛離現場 棄置山上某處。嗣原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 30日尋獲遭被告棄置之系爭車輛,被告雖已將系爭車輛返還 ,但仍致原告受有拖車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修車鎖 費用8,500元(含鎖頭8000元及電路修復500元)、重新領牌 費用1,365元、交通費用2,400元、重新領牌扣薪費3,000元 、系爭車輛上遺失物38,800元(含泳衣3件、吉他1個、海灘 椅1個、柴刀1把、太陽眼鏡1副、鞋子1雙及車上音響1組) ,以上共56,365元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65元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沒有能力賠償原告,找到系爭車輛的時候, 鎖是好的,當時該車車門是沒有鎖的。有關原告請求各項金 額,對於拖車費、重新領牌費、重新領牌交通費、重新領牌 扣薪費部分,但不同意修鎖費及系爭車輛上遺失物部分,因 為伊沒有破壞系爭車輛的鎖,當時找到系爭車輛時鎖是好的 。且伊根本沒有看到系爭車輛上有泳衣3件、吉他1個、海灘 椅1個、柴刀1把、太陽眼鏡1副、鞋子1雙及車上音響1組等 物品,且不管有或沒有,伊也都沒有拿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伊所有系爭車輛,嗣經警方 查獲,被告已將系爭車輛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及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不法侵 害行為,前經原告提起竊盜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至原告雖主張伊因被告雖已將系爭車輛返還,但仍致其受有 拖車費4,000元、修車鎖費用8,500元(含鎖頭8000元及電路 修復500元)、重新領牌費用1,365元、交通費用2,400元、 重新領牌扣薪費3,000元、系爭車輛上遺失物38,800元(含 泳衣3件、吉他1個、海灘椅1個、柴刀1把、太陽眼鏡1副、 鞋子1雙及車上音響1組),以上共56,365元等損害等情,被 告對於原告請求拖車費4,000元、重新領牌費用1,365元、交 通費用2,400元、重新領牌扣薪費3,000元並未爭執,爰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10,76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前開竊盜行為另受有修車鎖費 用8,500元云云,惟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系爭超車 輛未上鎖即發動該車竊取之,原告又未舉證其有更換鎖頭之 必要,難認原告請求更換鎖頭之8000元有理由,而被告應有 破壞系爭車輛之線路始得以發動該車,故原告請求電路修復 500元應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上遺失物38,800元 (含泳衣3件、吉他1個、海灘椅1個、柴刀1把、太陽眼鏡1 副、鞋子1雙及車上音響1組),因本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 告有竊取系爭車輛上之泳衣、吉他、海灘椅、柴刀、太陽眼 鏡、鞋子及車上音響,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 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綜上,本件原告實際上所受之 損害自應以被告不爭執之拖車費4,000元、重新領牌費用1,3 65元、交通費用2,400元、重新領牌扣薪費3,000元,及電路 修復費500元,共11,265元之範圍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自 應以11,265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11,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5-01-10

SLEV-113-士小-150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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