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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3 號、第16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6號、第267號、第268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3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宗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刑,並宣告如附表「沒收」欄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拘役壹佰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宗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0時43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 00號「友鑫企業社」外,徒手竊得蔡陳月英所有之磅秤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於同(29)日10 時30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和志行」,變賣 予不知情之陳金緣,得款70元。 (二)於113年1月15日23時51至53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 段000號「友鑫企業社」外,徒手竊得蔡陳月英所有之磅 秤1台、電線1捆、保溫瓶1個(價值共約1,884元),並於 翌(16)日8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和志行」 ,變賣予不知情之陳金緣,得款110元。 (三)於113年1月29日1時4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之 水果攤,徒手竊得李宜錚所有之塑膠長方形透明包裝盒30 0個、塑膠手提袋2疊(價值共約840元)。 (四)於113年1月30日4時4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之 水果攤,徒手竊得李宜錚所有之蘋果、水梨各6顆、番茄2 盒(價值共870元)。 (五)於113年2月18日2時42至46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前,徒手竊得林惠瑩所置放該處保麗龍箱內之小卷20隻 (價值共約2,100元)。 (六)於113年3月8日2時47至48分許間,在黃家恆臺東縣○○市○○ 路000號民宅外,徒手竊得黃家恆所有之灑水槍1個(價值 200元)。    (七)於113年3月16日3時32至37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前之水果攤,徒手竊得李宜錚所有之蘋果25顆、蓮霧30 顆、棗子14顆、塑膠透明圓形水果盒1疊、鳳梨刀1把、不 銹鋼倒物盤1個、透明帆布2張(價值共約3,160元)。      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並先 後:1、於113年1月17日13時30至40分許間、113年1月28日1 4時48至51分許間、113年1月28日14時51至53分許間,各在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上址「和志行」,共扣得蔡陳月 英失竊之電線1捆、磅秤2台(均已發還蔡陳月英暨其女蔡育 芳);2、於113年3月16日17時20至35分許間,在臺東縣○○ 市○○路○段000號,扣得李宜錚失竊之塑膠手提袋2疊、蘋果1 6顆、蓮霧11顆、塑膠圓形透明水果盒1疊、鳳梨刀1把、不 銹鋼倒物盤1個、透明帆布2張(均已發還李宜錚);另經林 明宗於113年3月8日行竊後不詳時日,主動返還所竊得之灑 水槍1個予黃家恆。       二、案經林惠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宗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蔡陳月英、蔡育芳、陳金緣、李 宜錚、林惠瑩、黃家恆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時間:113 年1月17日14時30分、14時59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寶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時間:113年1月17日 14時30分、14時59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執行時間:113年1月28日14時48至51分、113年1月17 日13時30至40分、113年1月28日14時51至53分、113年3月16 日17時20至35分)、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1月30日、113 年1月17日、113年1月30日、113年3月16日)、委託書、刑 案現場測繪圖(時間:113年1月17日、113年3月16日、113 年2月18日、113年3月1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1 月17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時間:113年3月16日19時10分、113年3月8 日21時52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報案時間:113年3月16日19時10分、113年3月 8日21時52分)、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12年12月29日、11 3年1月15至16日、113年3月16日、113年2月18日、113年3月 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通話時間:114年3 月6日、114年3月12日)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 刑案現場照片(攝影時間: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5日 、113年3月16日、113年2月18日、113年3月8日)11張、 15 張、16張、8張、6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事實欄一、(二)至(五)、(七)所為,客觀上固均有 複數竊取財物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皆係出於單 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末查被告事實欄 一、(四)部分所為,尚竊得有蘋果6顆,及該事實與本 院其餘有罪認定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等節,均經本 院說明在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缺漏本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6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 知曉是非,縱有財物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獲取, 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且所為業 致證人蔡陳月英、李宜錚、林惠瑩、黃家恆均受有財產上 損害,復迄未就該等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本件均係徒手行竊, 犯罪手段單純,加以所竊得財物業(部分)發(返)還證 人蔡陳月英、李宜錚、黃家恆如前,是此等部分所生之損 害當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無業(仰賴資源回收維生)、 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 統非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 此間之關連性、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 罪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爰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所犯終局獲有保溫瓶1個、塑膠長方形透明 包裝盒300個、蘋果、水梨各6顆、番茄2盒、小卷20隻、 蘋果9顆、蓮霧19顆、棗子14顆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 ;復查被告因變賣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得之磅 秤,分別獲有70元、110元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 明確,是前開財物皆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規定,本院自應於被 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林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林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保溫瓶壹個、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林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塑膠長方形透明包裝盒參佰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林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水梨各陸顆、番茄貳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林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小卷貳拾隻,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林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7 事實欄一、㈦ 林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玖顆、蓮霧拾玖顆、棗子拾肆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2025-03-14

TTDM-114-簡-32-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 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冷氣室外機1台,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49號   被   告 張金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順於民國113年11月9日4時54分許,走路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1前,見林信淙所有、放置在該處空地之冷 氣室外機1台(價值新臺幣50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冷氣室外機後, 放置在手推車上逃逸離去。嗣經林信淙報警處理,經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金順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林信淙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冷氣室外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上開冷氣室外機1台,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3-14

PCDM-114-簡-359-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于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于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5日中午12時2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北港自助 洗衣店(下稱本案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黃政豪所有之軍綠色 長褲1件,得手後逃逸。嗣黃政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 查獲。 二、案經黃政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楊于萱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0頁),茲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點至本案洗衣店內等情,惟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黃政豪的褲子,監視 器只有拍到我翻找衣服,沒有拍到翻找褲子,且我去警察局 給告訴人認領的褲子是我乾爸爸的,不是告訴人的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5日中午12時23分許至本案洗衣店,而告訴 人於同日在本案洗衣店內有遺失其所有之軍綠色長褲1件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政豪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2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刑案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39、43、45 至49、97至109頁;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46之7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應有本案竊盜之犯行:  ⒈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於本案洗衣店內竊取告訴人之 軍綠色長褲乙節,惟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當時是要去拿 幫我朋友洗的衣服,當時我從旁邊撿別人不要的袋子裝我洗 好乾淨的衣服,是當時誤拿告訴人的長褲等語(見偵卷第7至 9頁),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否認其有拿取他人之長褲之事實, 係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未拿取告訴人褲子,被告辯詞是否可 信,已有疑義。  ⒉復觀諸本案洗衣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頻道1_0000 0000000000」),被告於畫面時間112年8月5日12時23分至25 分間,將本案洗衣店內之洗衣籃推往右下角柱子處並持續翻 找洗衣籃內衣物,且不時看向畫面右方,復於畫面時間112 年8月5日12時25分至26分間,有一名男子出現並走向洗衣機 拿取衣物時,被告停止翻找衣物,並短暫看向該名男子,又 隨即將洗衣籃推向柱子處持續翻找衣物,並往柱子處移動, (此時畫面遭右側柱子遮蔽而無法辨識),嗣被告左手持一個 藍色袋子等情,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易字卷第143至144、146之1至146之3頁),並參諸本案洗 衣店內另一角度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頻道2_0000000 0000000」),被告於畫面時間112年8月5日12時23分許,手 持黃色某物進入本案洗衣店內,於畫面時間同日12時27分許 ,手持藍色袋子離開本案洗衣店等情,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44、146之4頁),被告於 進入本案洗衣店後即開始翻找洗衣籃內之衣物,且翻找期間 不停看向他處,於他人靠近時停止翻找之動作,被告之行為 核與行竊之人行竊時為避免遭他人發現而有之舉措相符,況 被告於翻找他人洗衣籃內之衣物後,左手上即多出一個藍色 袋子,並持該藍色袋子步出本案洗衣店。  ⒊再觀諸本案查獲及扣案過程,本案係告訴人先至警局報案稱 其有1件軍綠色長褲在本案洗衣店內遭竊,嗣被告經警通知 到案說明時親自攜帶1件軍綠色長褲予警方,經警扣案後, 員警再將扣案之軍綠色長褲提示予告訴人辨識,並經告訴人 確認為其所有後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被告、告訴人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9、29至32頁),本案告訴人於報 案時僅就其遭竊之長褲之顏色為特定,未近一步就該件長褲 之其他特徵為描述或提供其他照片、購買紀錄等資訊予以識 別,惟被告在此情形下,卻能主動提出與告訴人遭竊之長褲 完全相符之褲子,已屬不合理,且衡情告訴人應無領回非其 所有之長褲之動機存在,應足認本案扣案之軍綠色長褲即為 告訴人所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領回之長褲是被告乾爸爸所 有乙節,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拿取告訴人所有之軍綠 色長褲,且其主觀上有竊盜犯意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7 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 與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4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易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3149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34、273至 280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有竊盜 前案紀錄,足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併由其科刑、執行紀錄 ,更見其確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事實,本院因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 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故就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案遭竊之軍綠色長褲1件,已由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其犯罪所生 危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267至268頁)、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上開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3-易-916-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 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前有竊盜前科,有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家管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6號   被   告 陳菱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13日20時25分許至21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0段 000號光南大批發臺北永和店內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黃進 義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總價值新臺 幣2,936元),得手後旋即將上揭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離去,嗣因該店店員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黃進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傅弘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收據、警員職務報告、光南大批發交易明細、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檔案擷圖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可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警 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PHLIPS iPhone 16PROMA 1個 499元 2 珈鼎3合1多用途金屬手機 1個 390元 3 iPhone 16 Pro Max卡皮 1個 149元 4 恬心元美甲片(酒紅碎鑽) 1個 99元 5 129元耳環 1個 129元 6 99元穿式造型垂吊耳環(綜合) 2個 198元 7 珈鼎iPhone 16PROMAX防 1個 249元 8 iPhone 16 Pro Max可愛 1個 99元 9 彩衣手機揹帶短-黑彩虹 1個 99元 10 MENOW眉筆加刷*B05(灰棕) 1個 39元 11 Solone 俐落斜刀眼線膠筆#02淺焙棕 2個 558元 12 百樂0.38魔擦芯藍 1個 80元 13 百樂三色魔擦芯混色 1個 80元 14 泰國POND'S旁氏魔法BB蜜 1個 59元 15 15鐵後塞A01-8 2個 30元 16 99元造型垂墜(長)耳環 1個 99元 17 百樂三色魔擦芯黑 1個 80元

2025-03-13

PCDM-114-簡-681-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為之,破 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 刑之前科素行、具國小畢業學歷、清潔工人、貧寒之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 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已與告訴 人王俊昇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偵查卷附和解書可證,信 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日後應能謹言慎行,本院 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至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 幣199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2,000元損害 ,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1號   被   告 張錦秋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6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 義北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王俊昇所管領、放置於貨 架上之aibo漸層美學輕巧隨身行動電源(7800mAh)1個(價 值新臺幣【下同】199元),得手後藏匿於隨身包包內,未經 結帳旋即離去。 二、案經王俊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俊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4張及光碟1片、被告全身照片1張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有輕度身心障礙,嗣後坦承犯罪,頗有悔意,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補償告訴人2,000元之損失,有113年11月22日和 解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請從輕量刑,以勵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5-03-13

PCDM-114-簡-696-20250313-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6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884、11954、11955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6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俊樺(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 本院審酌。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犯竊盜罪所為事實認定 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且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併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行為時間間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 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 則之處。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3-13

CHDM-114-簡上-5-2025031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政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袋子壹只(內含精品包包及眼鏡 等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所居住社區 之保全人員,竟監守自盜,於該社區之地下停車場竊取被害 人放置於機車椅墊上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 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本件竊取 財物之價值、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袋子壹只(內含精品包包及眼鏡等物),雖 據其供稱:同日即攜往豐原區觀音山區四處丟棄等語(見偵 卷第78頁),然不能證明確已滅失,參酌刑法沒收罪章之規 範意旨,在於避免令被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本件犯罪所得 既未返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FYEM-114-豐簡-128-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 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黑色三星牌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贓物庫保管中(即113年度白保字第4240號扣押物品清 單編號1所示之物),宜於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機關發還告訴 人,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09號   被   告 吳昇炫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昇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7日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對面街 道,見張賢德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三星牌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下同】新台幣50 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復基於無故 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同日7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網路屋,擅自將張賢德所有之星幣出售,得 款3萬元,足生損害於張賢德。 二、案經張賢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昇炫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賢德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 視器翻拍畫面及檔案附卷可參,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犯竊盜罪及無故變更 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之。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2025-03-13

PCDM-114-簡-244-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宴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宴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書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盜犯行 ,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 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 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 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另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含前項所指),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陳無業、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6號   被   告 林宴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宴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4月確定;另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39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931號、112年度審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7號、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8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8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徒手竊取林一中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於同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林一中查悉,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一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宴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一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檔案各1份、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被告身型特徵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竊取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3-13

PCDM-114-簡-599-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論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 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智男與張志雄、葉麗卿為鄰居,因故對張志雄、葉麗卿2 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時 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朝張志雄所有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潑灑不明腐蝕 性液體,致A車傳動外蓋烤漆、引擎曲軸廂烤漆損壞,足以 生損害於張志雄;㈡又朝葉麗卿所有之MHW-88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潑灑不明腐蝕性液體,致B車傳動塑膠外蓋 、引擎曲軸廂烤漆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葉麗卿;㈢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時35分許,徒 手竊取張志雄放置於上開機車之糖果餅乾1袋得手。 二、案經張志雄、葉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檢察官就證據能力均 無異議,被告黃智男經本院傳喚後未到庭,經審酌相關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 ,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及竊盜犯行,辯稱 :伊沒做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經查:  ㈠於112年7月23日2時27分許,有一男子(下稱本案行為人)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分別朝告訴人張志雄所有之A車、告訴人葉麗卿所有之B車潑灑不明腐蝕性液體,致A車傳動外蓋烤漆、引擎曲軸廂烤漆損壞;B車傳動塑膠外蓋、引擎曲軸廂烤漆損壞,又徒手竊取告訴人張志雄放置於A車之糖果餅乾1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雄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葉麗卿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明確,核與證人葉彥廷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葉彥廷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A、B車之維修估價單、告訴人張志雄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葉麗卿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葉彥廷112年11月23日庭呈之現場照片、GOOGLE MAP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行為人即為被告:   查本案監視器有攝錄本案行為人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號前,分別朝A車、B車潑灑不明腐蝕性液體,並竊取糖 果餅乾1袋之影像,且該影像中之本案行為人上半身較為壯 碩、五官中之額頭與眉骨較為高聳,均與被告於臺灣新北檢 察署所拍攝之影像、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影像截 圖在卷足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42號 卷,下稱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75、173至175頁),足徵被 告之外型與本案行為人極為相似,再參以證人葉彥廷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平時住在國光街一帶,而本案監視器畫面 所架設的位置在國光街112巷20弄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可見本案發生之地即在被告住處附近,確為被告可能往 來之地,而本案發生時為2時27分許,為人跡罕見之時,況 本案之監視器亦無拍攝到他人,應無錯認之虞。復佐以證人 葉彥廷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經在旁戒護過被告,而伊能確認 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之本案行為人即為被告,係因相似之身形 、走路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53頁正反面),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在本案發生前就有見過被告本人,故伊看過本案 監視器後就知道本案行為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頁),由上可知證人葉彥廷為熟知被告外貌特徵之人 ,且均於偵查或審理中具結作證(見偵卷第54、67、68頁、 本院卷第177頁),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應無甘冒偽證 罪之處罰,誣陷被告之可能,足認其證言應堪採信,可證本 案行為人確與被告為同一人,故本案行竊之行為人為被告之 情,至為灼然。被告雖辯稱其未為本案犯行,然無何佐證, 均僅為空言泛泛,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毀損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暨其國中肄業、經濟情 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毀損罪之犯罪時 間甚近,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 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糖果餅乾1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毀損 犯行所使用之不明腐蝕性液體,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經衡量該犯罪 工具價值非鉅,對之宣告沒收無助於犯罪預防,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後, 於114年1月1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均屬法定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有 辯詞,然並不足採,且為免發佈通緝,被告遭緝獲後解送本 院歸案時之人身自由之剝奪,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 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欄 主文 1 一㈠ 黃智男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黃智男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黃智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糖果餅乾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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