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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定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定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犯罪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判處徒刑及定應執行刑1年6月、上訴駁回後確定,於109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 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 累犯之前科),復有妨害自由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 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 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更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暨 被告為五專畢業,目前無業靠家人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 審易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 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酒類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即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全數賠償,已如前述,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82號   被   告 翁定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定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7日16時1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000號之全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鼓山華夏店(下稱全聯鼓山華夏店)內,徒手 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44元之「SUNTORY 微醉雞尾酒(350ml )」1瓶,藏放於其隨身側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上開商店。 嗣因上開商店店經理陳依霙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 後,以現行犯逮捕翁定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依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定隆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否認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入內吹冷氣,沒有竊盜。 」云云,惟有監視器光碟、擷取照片及告訴人陳依霙之指訴可證,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依霙於警詢之指證。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 3 贓物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內部盤查明細表(庫存表/差異表)各1份。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翁定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 。另被告翁定隆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2-23

KSDM-113-簡-4947-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盈霖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盈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盈霖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日期更正如附表編號6所載),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 民國113年6月26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 告刑及應執行刑;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提起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其上訴,附表所示案 件均已判決確定。受刑人復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聲請程序上應 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112年11月25日起至11 3年2月16日間,貪圖一己私慾,不思以正當途徑滿足個人所 需,接連多次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加重竊盜既遂或未遂 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罪質相似,惟各次 被害人有無實際遭受財產損害、遭竊財物價值及事後回復之 程度各不相同,受刑人所犯加重竊盜既遂或未遂罪部分,尚 因其攜帶兇器犯之,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險, 或因其翻牆侵入他人領域而影響他人安寧,相較於其所犯竊 盜罪,主觀惡性及其行為之可責性更甚。又受刑人犯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後,另於同日駕駛其竊得之自小貨 車衝撞執行勤務之員警,致員警受有骨折傷勢、警用機車多 處斷裂損壞,並以超速、逆向、闖紅燈或蛇行等方式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而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罪,犯罪時間雖然相近,然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與同 日稍早之加重竊盜罪或其他次竊盜犯罪相衡,犯罪罪質、受 刑人之犯罪目的及手段、其行為所違反之法規範目的或法益 侵害結果均大相逕庭,無重複非難之疑慮,兼衡受刑人之行 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其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等價值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CDM-113-聲-3662-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椲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椲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放 置在辦公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萬元,造成告訴人財 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可參,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 ,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前科、被竊財物價值、犯 罪手段、犯罪情節,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本 院調解筆錄可憑,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請求對被告惠賜緩起訴 處分,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 如主文所示。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和 解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遵期履行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藉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 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 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 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9萬元,雖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惟被告既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堪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 所受損害將來得獲得補償完畢,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已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04號   被   告 蘇椲珈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椲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9日23時56分許,進入蔡佩芬經營之愛心庫錢場(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辦 公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萬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蔡佩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椲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竊盜的犯罪事實,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佩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現場照片4張可證,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29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請併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NDM-113-簡-4266-20241223-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啟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4 、4621、49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5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啟城犯如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啟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啟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罪 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依卷 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之重 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故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多次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坦承犯行,但 尚未能與告訴人陳煥廷、李駿騰及莊鎵瑋達成和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⑶犯下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物品之 種類;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機車因遭警方查獲 ,已發還告訴人陳煥廷,惟機車上之電池已遭被告拔除;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3之鋼鐵、直 鐵均已變賣而未能返還告訴人莊鎵瑋;⑸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畢業、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1 輛,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與告訴人陳煥廷,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0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分別竊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使用之犯罪工具瓦斯噴燈1個, 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衡量上開犯罪工具 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如對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徒增將來執行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袁啟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袁啟城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袁啟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機車電池 1顆 2 U型鋼鐵 338公斤 3 直鐵 158公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4號                    113年度偵字第4621號                    113年度偵字第4953號   被   告 袁啟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啟城前因毒品等案件,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入監執行,至 109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09年8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 悔改: (一)袁啟城於113年4月20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 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 鑰匙,竊取陳煥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使用完後,同日某時將該車棄 置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對面之空地,並取走該機車之電 池。 (二)袁啟城於113年4月17日1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0號、李駿騰所經營 之百洋農產企業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 損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危害之瓦斯噴燈欲竊取電 線,燒破保護電線之水管後,發現電線連接之線路有通電而 未竊取,致令該水管喪失保護電線之功能不堪用。 (三)袁啟城於113年5月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至南投縣埔里鎮種瓜路2.5公里處,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莊鎵瑋所支配管理之 U型鋼鐵338公斤、直鐵158公斤(總重約496公斤)。袁啟城 得手後,駕駛該自小客車,於同日17時35分至位於南投縣埔 里鎮中山路3段之上億通資源回收廠,將上開竊得之鋼鐵販 賣給該回收廠。 二、案經陳煥廷、李駿騰、莊鎵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啟城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三)。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煥廷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陳煥廷所使用之機車遭竊,後來遭棄置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對面之空地,機車雖有取回,但機車電池遭取走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 犯罪事實(一):失竊機車已由告訴人陳煥廷領回之事實。 4 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機車遭棄置之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一):被告竊取機車之地點、被告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被告棄置本案機車之地點,且被告有取走本案機車電池之事實 5 告訴人李駿騰之警詢證述、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二):被告手持噴燈欲竊取電線之事實、水管遭被告持噴燈燒燬之事實。 6 告訴人莊鎵瑋之警詢指證、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三):告訴人莊鎵瑋管理之鋼鐵失竊之事實、本案鋼鐵失竊之地點。 7 證人何昌明之警詢證述 犯罪事實(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不知情之何昌明借給被告使用。即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竊盜本案鋼鐵之人為被告。 8 證人羅梓云之警詢證述、上億通資源回收廠之監視器錄影截圖、上億通資源回收廠登記之本案鋼鐵明細照片 犯罪事實(三):被告將竊得之U型鋼鐵338公斤、直鐵158公斤販賣給上億通資源回收廠之事實。 二、核被告袁啟城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刑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竊取機車後,再取走機車電 池部分,為竊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 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侵犯數法益,為想像 競合,請從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 至(三)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 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 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 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應有竊得電線6條 約120公尺,被告所為係竊盜既遂等語。經查,被告雖有手 持小型瓦斯噴燈至失竊地點察看,惟並未發現被告有手持破 壞剪至案發現場或手持竊得之電線離開現場,有案發現場之 監視器錄影截圖及路上監視器錄影截圖可證,是並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竊得本案失竊之電線6條約120公尺,依罪疑有利 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未竊得失竊之電線,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NTDM-113-埔簡-213-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閎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52 、15967、19906、2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家閎4次個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竊盜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各為竊取他人 財物得手(詳細竊盜時間、地點、過程、竊取財物、所有或 管領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如附表一「所有人或管 領人欄」所示之人發覺管領財物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建盛、鄭錫明、沈政輝、林鶴澄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太平、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楊家閎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就上開犯罪事實暨如附表一編號1、2、4部 分,曾前往現場;另亦曾向順風租賃公司租賃如附表編號2 所示機車騎乘代步,惟辯稱:就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 ,肇因其曾服用身心科醫師開立藥物所致,其無竊盜犯意或 無印象為上開行為。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另有他人f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竊,而非其本人所為云云,然 查:   ⒈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所示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之父即 證人楊清吉(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車之登記名義人) 、證人即告訴人曾建盛、鄭錫明、吳玉梅(即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在場者)、沈政輝、林鶴澄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52號偵查 卷宗第93頁至第94頁、第89頁至第90頁、113年度偵字第1 9906號偵查卷宗第61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7頁、113 年度偵字第15967號偵查卷宗第63頁至第65頁、113年度偵 字第21854號偵查卷宗第69頁至第73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竊過程照片、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份(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52號偵查卷宗第 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現場照片及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照片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9906號偵查卷宗第81頁至第82頁)、如附表一編號 3失竊地點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遮蔽車牌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3年11 月29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67號偵查卷宗第75頁至第83頁、第 91頁;本院卷宗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78頁至第18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紋字第113603 4587號鑑定書(即福德正神神像玻璃框外側採集指紋與被 告指紋相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路口監視器照片及廟內行竊過程暨歸還租賃機車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順風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風公司 )機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54 號偵查卷宗第75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100頁、第105頁 至第106頁、第10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前揭所示事 實,均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就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肇因其曾服用身 心科醫師開立藥物所致,其無竊盜犯意或無印象為上開行 為云云,並有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4852號偵查卷宗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 卷宗第175頁)附卷可參,爰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被告曾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陸續自98年間至宏恩醫院龍安 分院醫院門診或住院治療,並於112年2月14日出院;或曾 於113年9月26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治療,另被 告曾使用安眠藥物會造成夢遊及失憶等語,然自被告門診 或出院時間,各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相隔約半年以上, 被告行止思慮是否仍受上開安眠藥物影響,甚或其為本案 各行為時,有無服用安眠藥物,均單純僅有被告個人之詞 ,尚難逕行採信。況自前述卷附監視器錄影行竊畫面及被 告騎乘機車照片觀之,其行止均正常並無異狀;又其猶能 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在場證人吳玉梅對談及表達欲參拜 神明之意並支開證人吳玉梅等情,業據證人吳玉梅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 06號偵查卷宗第65頁至第66頁);另其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騎乘其前向順風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行竊現場,並於113年1月19日晚上10時許, 始實際歸還該機車予順風公司等情,亦有順風公司機車租 賃契約書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 854號偵查卷宗第105頁至第106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 於本案各該行為之際,均無處於夢遊及失憶情狀,否則被 告焉能與他人互動應答如流或向他人承租機車騎乘行駛於 公路上。是被告上揭所辯,除與前開事證不符外,亦與常 情有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另有他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行竊,並非其本人所為云云,然上述機 車係被告所有及平時騎用等情,業據證人楊清吉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67 號偵查卷宗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失竊 地點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遮蔽車牌照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67號偵查卷宗第75頁至第83 頁、第91頁;本院卷宗第181頁至第183頁)附卷可參,爰 審酌上開監視器照片所示駕駛者之身形,亦與卷附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現場照片及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照片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9906號偵查卷宗第81頁至第82頁),此 有本院113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59 頁)附卷可參,益徵如附表一編號3失竊現場附近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拍攝騎乘機車者,確係被告本人無誤;又自 前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5967號偵查卷宗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宗第181 頁至第183頁)觀之,被告尚有遮蔽車牌之舉動,是被告 既知悉遮掩機車車牌逃避警方追查,足徵其行為時之思緒 相當縝密,當無其前開辯解,因服用安眠藥物造成夢遊云 云之情狀。被告此部分空言辯解,核與前揭證據不符,尚 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暨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部分所為,均 已將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  ㈢另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 ,主觀上基於不同之犯意,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 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密接時間,前往該廟宇1、2樓處 接續竊盜行為,堪認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 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 犯。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前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 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 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 (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 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 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 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 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 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 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 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 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 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 「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 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 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 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 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 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 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 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 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 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 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 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 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 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 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 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 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 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 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 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 06、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經聲請本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移 送入監執行,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並於111 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 明暨公訴人當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陳,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陳明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足見其法敵對 意識較強、對刑罰反應力低落,前案矯治教化成效不彰,請 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爰審酌被告所犯竊盜罪 ,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均係屬竊盜之危害社會治安犯 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犯罪,足徵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依法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衡酌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 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 預防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行竊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行 竊,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 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 取所得,竟多次徒手竊盜他人財物,犯後未見悔意,理應從 重量刑,惟其係中度身心障礙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52 號偵查卷宗第107頁)附卷可參,兼衡其各次竊財物價值, 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取回,對上揭被害人所生損害,暨其學 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169頁所示)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亦定 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各次竊盜所得財物,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溫袋1只、 飲料2杯、杯裝霜淇淋1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2千元、紅包2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現金2千 元、PLAYBOY廠牌皮包1個、IPHONE廠牌XS MAX型號行動電話 1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牌3塊,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 定併執行之。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沈政輝暨其子女提款卡 、健保卡、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等部分,業據被害人沈政 輝申請掛失補發,且遺失提款卡帳戶內金額亦未遭盜領等情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67號偵查卷宗第153 頁)附卷可參,堪認宣告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聲請傳喚證人 即太平分駐所員警、證人楊清吉;另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聲 請函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確認被告有無當日就診記錄, 以證明被告非係本案竊盜行為之人(參見本院卷宗第165頁 )等語,然被告所為本案前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所述;況因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上揭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均應予駁回,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8項、第38條之1第1、3 項、第5 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竊盜行為 所有人或管領人    備註 1 於112年9月24日晚上6時4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按登記名義人為楊清吉),途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適見曾建盛所有保溫袋1個〔內含飲料2杯及杯裝霜淇淋(合計價值2百元)〕放置在機車上且無人在場,隨即徒手竊取上開保溫袋及內含物得手離去。嗣經曾建盛發現失竊並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曾建盛 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⒉113年度偵字第14852號 2 於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至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天上宮」處停放後,適見該廟宇內由鄭錫明負責管領之金牌1塊、小紅包1只、紅包2個(按吊掛在神像上;各內裝現金6千元,合計1萬2千元)且無人在場之際,隨即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並藏放入口袋內得手後,經吳玉梅(即鄭錫明配偶)在場發現並商請楊家閎應歸還竊取財物,然楊家閎僅交還前述金牌1塊、小紅包1只(已合法發還)後,即逕自騎乘前述機車離去現場。 鄭錫明 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⒉113年度偵字第19906號 ⒊被告已於當場交還金牌1塊、小紅包1只予證人即被害人鄭錫明配偶吳玉梅收受(即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3 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九霄紫微宮」內,適見沈政輝所有PLAYBOY廠牌皮包1個(內含沈政輝子女提款卡、健保卡、沈政輝個人申設玉山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現金2千元)及IPHONE廠牌 XS MAX型號金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2萬9千9百元)置放在辦公桌上且無人在場之際,隨即徒手竊取沈政輝上開物品得手並騎乘上述機車離去。嗣經沈政輝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沈政輝 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⒉113年度偵字第15967號 4 於113年1月19日晚上6時57分,騎乘其向順風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臺中都城隍廟」內,適見林鶴澄負責管領暨配掛在該廟一、二樓層福德正神、斗姥星君、月老星君神像上之金牌共計3面(合計價值3萬元)無人看管之際,接續徒手竊取上開金牌得手後,隨即即逃離現場。嗣經林鶴澄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林鶴澄 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⒉113年度偵字第21854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家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保溫袋壹只、飲料貳杯、杯裝霜淇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家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紅包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家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PLAYBOY廠牌皮包壹個、IPHONE廠牌XS MAX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楊家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牌叁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0

TCDM-113-易-3502-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SUNTORY微醉雞尾酒貳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藏放其褲 子口袋內離賣場」補充為「將之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而離開 賣場」,同欄二「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補充為「全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苓雅二聖分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 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 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 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涉犯多 件竊盜案件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SUNTORY微醉雞尾酒2瓶均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苓雅二 聖分公司,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23號   被   告 梁進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6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 苓雅二聖店」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SUNTORY微醉雞 尾酒2瓶(價值新臺幣88元)後,藏放其褲子口袋內離賣場 ,旋在賣場外暢飲一空。嗣經店員發覺上前攔阻報警而當場 查獲。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羅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羅傑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該賣場客 人購買明細表、監視器擷取照片、警方蒐證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 。又未扣案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2-20

KSDM-113-簡-4783-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憲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楊憲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5月3日1時53分至同日2時12分間,在洪若筠經 營之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A店),撿 拾現場掉落之左側編號3機臺(以下機臺編號均以面向店內,由 內往外計算)之零錢箱外飾板,破壞左側編號1機臺之零錢箱( 左側編號1機臺毀損未據告訴),惟未能順利取得該零錢箱內零 錢,復以相同手法破壞A店內左側編號4、15、14與右側編號8機 臺之零錢箱,自前揭零錢箱內取得零錢得手;楊憲清隨後暫時離 開再返回現場,繼於同日5時5分許至同日時33分間,持其在現場 撿拾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一字螺絲 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A店內左側編號7與右側編號10機臺之 零錢箱,自前揭零錢箱內取得零錢得手後離開A店,旋前往亦由 洪若筠經營之址設同路段70之5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B店), 於同日5時34分許至同日7時29分間,持前揭一字螺絲起子破壞B 店內右側編號3機臺之零錢箱,自前揭零錢箱內取得零錢得手, 再以相同手法破壞B店內左邊編號2、4、7機臺(左側編號4機臺 毀損未據告訴)之零錢箱,然皆未能順利取得前揭零錢箱內零錢 ,而以此方式竊得總計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零錢,並使A店 內左側編號4、15、14、7與右側編號8、10機臺、B店內右側編號 3、左邊編號2、7機臺損壞,足生損害於洪若筠。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 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憲 清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49、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洪若筠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張美惠、楊安泉於警詢時 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9、37至51,偵卷第51至52 頁),並有偵查報告、A店現場照片2幀、A店左邊編號3機 臺照片1幀、A店左邊編號4、15、14、7及右邊編號8、10機 臺毀損照片6幀、B店現場照片2幀、B店左邊編號2、7及右 邊編號3機臺毀損照片3幀、A、B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1 8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2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9至107頁,偵卷第61至71 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 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 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 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 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進入A、B店內目的本在竊取機臺之零錢盒內零錢,是 被告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於A、B店內先後破壞如犯罪事實所示行竊之行為,應認屬接 續之一行為,縱被告行竊A店內左邊編號1機臺、B店內左邊 編號2、4、7號機臺之零錢盒內零錢之部分行為止於未遂, 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所 為毀損機臺行為,係其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一部分,而屬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㈢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4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105年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 第65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④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同年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於⑥105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3年、3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 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入監執行殘刑6月17日(下稱甲案);又於⑦108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 ,於109年11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3至30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訊被告就前揭執 行情形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 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 相同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 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均加重之。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再記載累 犯。  ㈣被告前開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 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 觀念,影響社會治安,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前經論以累犯之前科紀 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 非佳。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⑸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 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之一字 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在現場隨手撿拾之物等情,業經被告 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6頁),非屬被告所有或管領 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 所竊取現金,獲得1,700元(見警卷第46頁,本院卷第49頁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19

PTDM-113-易-1027-20241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禎 選任辯護人 邱敏婷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8574號、112年度偵字第8670號、112年度偵字第9183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858號),改以通常 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犯罪時地一覽表之記載 (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㈠附件一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 「普悠瑪自強號列車車廂內」更正為「普悠瑪自強號列車車 廂間之行李置放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⑶所載被害人「CH ANGHUILEE」更正為「CHANG HUI LEE」;⑷所載「贓物照片 片」更正為「贓物照片」;並補充「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偵 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  ㈡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之竊盜物品更正為「藍黃色衣 物袋1個、內衣褲3套、洋裝2件、襪子2雙」。  ㈢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2之竊盜物品更正為「內衣2件 、運動內衣1件、內褲2件、泳褲2件、襪子1雙」。  ㈣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3之竊盜物品更正為「長袖上衣 3件、牛仔長褲3件、灰色短褲1件、內衣褲4套、襪子3雙、 行李袋2個」。  ㈤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4之竊盜物品更正為「內衣2件 、內褲1件、白色罩衫1件、綠色針織背心1件、灰色牛仔短 褲1件」。  ㈥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5之竊盜物品更正為「內褲2件 、內衣1件」。  ㈦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6之搭乘區間更正為「不詳」。  ㈧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7之搭乘區間更正為「不詳」。  ㈨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8之搭乘區間更正為「不詳」。  ㈩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0之搭乘區間更正為「不詳」 。  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839」 。  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3之搭乘區間更正為「不詳」 ;竊盜物品更正為「衣物一袋」。  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4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815」 。  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5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817」 。  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8之竊盜物品更正為「白色洗 衣袋1個、藍色排汗衫1件、西裝外套1件、白色長袖襯衫1件 、黑色西裝長褲1件、黑色短版上衣1件、黑色短褲1件、黑 色長褲1件、白色短襪1雙、內褲1件、運動內衣2件」。  補充「被告張瑞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張瑞禎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於普悠瑪自強號 之火車列車車廂內行竊,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後 段「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之加重要件,是核本件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6款之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罪、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未遂 罪。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分別係成立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尚 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 犯法條,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張瑞禎就附表編號7、8、11、12、14至16所示犯行,已 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均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再同為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 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且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對襯、相當 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查, 本件被告張瑞禎就附表編號1至6、9至10、13、17至18所為 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既遂之犯行,損及他人財產 權,固應非難;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竊得之物品部分 業已歸還,事後又與被害人林宜蓁、劉懿千、徐嘉婕、吳姿 儀(未遂)、曾瑞祥(未遂)達成和解,已賠償林宜蓁新臺 幣(下同)17,000元、賠償劉懿千5,000元、賠償徐嘉婕6,0 00元、賠償吳姿儀2,000元、賠償曾瑞祥2,000元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而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 火車內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就被告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 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附表 編號1至6、9至10、13、17至18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至被告張瑞禎所犯附表編號7、8、11、12、14至16   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未遂罪部分,該罪刑度已因 上述未遂減刑之規定最低刑度已為有期徒刑3月,本院認此 部分,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瑞禎不知以正途獲取 所需財物,恣意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取他人之物品 (附表編號7、8、11、12、14至16為未遂),未尊重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部分贓物業經 警方尋獲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復考量已與被害人林宜蓁、 劉懿千、徐嘉婕、吳姿儀、曾瑞祥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 ,業如前述,其餘被害人則因聯繫不上,致無法進行和解程 序,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參以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次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獲得之財物、被 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患有強迫症,有醫 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稽,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㈣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張瑞禎本件以 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以彰顯其素行尚 可,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契約書存卷為憑,其餘被害人則因 聯繫不上,致無法進行和解程序,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 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 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就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各編號之竊盜物 品欄所列竊得之物品,固俱為其犯罪所得,然其中附件二編 號5竊得之內褲2件經扣案並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憑,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考量被 告已與附件二編號3、5、18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 其等如前述之金額,已填補上述被害人之損害,應認就附件 二編號3、5、18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 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 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顯屬過 苛,爰就附件二編號3、5、18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至其餘犯罪所得,則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 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黃色衣物袋壹個、內衣褲參套、洋裝貳件、襪子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2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貳件、運動內衣壹件、內褲貳件、泳褲貳件、襪子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3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4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貳件、內褲壹件、白色罩衫壹件、綠色針織背心壹件、灰色牛仔短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5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6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褲參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7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8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9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牛仔褲壹件、上衣參件、內衣貳件、內褲肆件、襪子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0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色絲襪一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1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2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3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4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5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6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7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8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74號                    112年度偵字第8670號                    112年度偵字第9183號   被   告 張瑞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 律師         邱敏婷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禎為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機務段檢查主任,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犯罪時地一覽表所示時地, 在其搭乘通勤之282車次普悠瑪自強號列車車廂內,分別徒 手竊取乘客放置於行李箱內之衣物既、未遂共18次。 二、案經林宜蓁、劉祉廷、劉懿千、曾瑞祥、徐嘉婕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及由同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張瑞禎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 訴人林宜蓁、劉祉廷、劉懿千、曾瑞祥、徐嘉婕於警詢之指 訴;(3)、被害人CHANGHUILEE、廖郁倢、吳姿儀、朱桂瑛 於警詢之指述;(4)、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畫面、贓物照片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先後18次竊盜既、未遂 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2024-12-19

ILDM-113-易-372-202412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本案又再度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另佐以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 訴人黃顯智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乙情 ,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低收入戶、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竊得冰箱1臺(價值5000元),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00 0元乙情,有前述和解書可佐,可認被告所賠償金額與其實 際之犯罪所得相當,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8347號   被   告 林明宏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6日5時24分許,在黃顯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0號「大勝電器維修」店前,竊取黃顯智所管領之二手冰 箱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將該冰箱搬運 至不詳地點後離去。嗣黃顯智發覺上開冰箱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顯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明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冰 箱搬走,我只是把冰箱搬到店門口車子的旁邊就走了,我沒 有帶走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顯智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訴明確,其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在店面周遭看到 系爭冰箱,我是確認冰箱真的不見才報警等語,堪認被告所 為已破壞原持有人之監督支配關係,並將竊得之物品移入自 己監督支配,由竊盜行為取得對該物之支配管領力,已該當 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雖辯稱因為其搬不走,所以 將冰箱任意放置在旁邊云云,然此僅係被告破壞告訴人原先 之持有,並建立自己對於該冰箱之持有後,任意處分該財物 之行為,自無從解免被告本案竊盜既遂之罪責,更益徵被告 已以所有權人自居而隨意處分該財物,足認被告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甚明。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Google地圖街景查 詢資料、和解書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等證據在卷 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二手冰箱1臺,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5,0 00元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 卷足參,故如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雙重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4-12-19

TCDM-113-中簡-3127-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紹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0、4768、4769、4770、10484 、13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4、8、11所示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附表編號1至4、8、11所示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8、1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 拾伍日、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60、10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人 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 内。  ㈡查本案被告于紹炯(下稱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楊証皓成立調解,惟據告訴人楊証皓陳稱,被告 並未依約履行,可見被告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其犯 後態度尚非良好。且原審亦以被告有上開成立調解之情,認 被告有積極彌補自身過錯而做為本件量刑之參考。再衡酌被 告行竊次數高達11件,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拘役及罰金刑, 實屬過輕,並不足以產生威嚇使被告不敢再犯,其罪刑顯不 相當,自有未洽。告訴人亦以量刑過輕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經核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刑之減輕事由   關於附表編號3、4、9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 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均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 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4、8、11所示宣 告刑及定執行刑)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或竊盜未遂罪,為如附表編號1至4、8 、11所示之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 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 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是否有因悔悟而力 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是 否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屬自由證明事項,經適當了解、審 酌,可採為妥適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原審與附表編號1至4 、8、11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分別應給付附表編號1至4之被 害人蔡駿榤新臺幣(下同)5千元、編號8之被害人洪芊艷5 千元、編號11之被害人張元昱5千元及張文鴻9千元,有原審 法院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9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 錄可憑(見原審卷第93-94頁),然被告迄今並未依調解內 容履行,上開被害人均尚未獲得賠償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屬實(見本院卷第61、109-110頁),並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1頁),難認被 告有誠摯彌補損害之意,原審未審酌上情,而以被告與上開 被害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積極彌補自身過錯,其裁量審酌 即難謂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上情,認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所處 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 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 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雖於原審與前述被害人成立 調解,迄今卻仍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該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暨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廚師,月收入4萬5千元, 未婚、無子女,有母親需要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拘役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至7、9至10所示部 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5至7、9至10所示之罪,業已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 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附表編號 10所示被害人楊証皓達成和解,卻未依限給付約定之損害賠 償金額2萬2千元,有被告供述及被害人楊証皓具狀陳述在卷 可據(見本院卷第61、1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此 部分已履行完畢一情,業據被告到庭陳明,並提出轉帳交易 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8、113頁),復為被害人楊証皓到 庭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雖稍嫌遲誤約定給 付期限,然以被告賠付之金額高於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有7 倍之多,可見被告賠償之誠意,因而相較於原審判決所審酌 之情狀,被告確有意願賠償損害及致力履行給付之犯後態度 並未稍減,是認此部分給付遲誤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 基礎。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尚非良好 ,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難認有據。從而,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六、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之責任遞減乃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 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行為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之 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並 實現刑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 之應執行刑,使行為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  ㈡本案被告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斟酌被告所犯各罪犯行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犯罪時間(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 、迄113年1月18日止,分別於112年7月、8月、9月、11月及 113年1月所犯)尚稱密集、各行為所侵害法益或為同一被害 人(附表編號1至4為同一被害人、編號5至7為另同一被害人 )、或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法相似,其所犯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4項所示,並就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民國/新臺幣) 原審認定之論罪法條 原審判決主文及宣告刑(不含沒收) 本院宣告刑 /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備註 1 於112年7月19日5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蔡駿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所放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和解、但未履行 2 於112年7月31日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蔡駿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所放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和解、但未履行 3 於112年8月3日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蔡駿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經翻找該置物箱內後,未發現有價值財物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于紹炯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紹炯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和解、但未履行 4 於112年8月10日5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蔡駿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經翻找該置物箱內後,未發現有價值財物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于紹炯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紹炯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和解、但未履行 5 於112年8月21日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張晏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所放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6 於112年8月22日4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張晏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所放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7 於112年8月23日4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張晏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所放之七星香菸3包(價值37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8 於112年9月7日5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洪芊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所放之現金800元(已發還予洪芊艷),得手後隨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和解、但未履行 9 於112年9月29日3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林宇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經翻找該置物箱內後,未發現有價值財物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于紹炯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0 於112年11月9日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楊証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所放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已和解,已履行完畢 11 於113年1月18日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張元昱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張文鴻所有並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和解、 但未履行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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