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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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函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4號、第535號、第60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函萱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2、3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刪除第13至14行 「與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第26至27行所載「扣案物品照 片共8張」更正為「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函萱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前,即主動 坦承其有本件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足認在警方雖依 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 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林旻晉騎車搭載 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檢後,經警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 ,且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查獲吸食器,經初篩確認該吸食器有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被告始坦承施用犯行,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參,顯見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否認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坦承附表編號2、3所 示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均為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類 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吸食器,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 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應沒收物 1 犯罪事實一(一) 林函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林函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3 犯罪事實一(三) 林函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組、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016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3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01號   被   告 林函萱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函萱因於民國108年2月13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統一大飯店」第215號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 字第1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復依該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後因戒治逾6月,其成效經評 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2月17日停止強制 戒治處分之執行並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於下列時、地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6時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6分許,經警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0號前見因陳建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函萱黃線違規停車,而為盤查,經查驗身 分後發現陳建志、林函萱皆為毒品管制人員,而經陳建志同 意受搜索,當場查獲非林函萱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 渣袋1包、毒品吸食器1組,並將陳建志、林函萱帶回警察機 關調查,復於112年12月13日16時2分許經林函萱同意而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署1 13年度毒偵字第264號案)。  ㈡於113年3月10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地址不詳之不詳 店名網咖,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3月12日18時50分許見林函萱精神恍 惚,站立不穩而佇立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抽菸, 遂進行盤查,經查驗身分後發現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列管之治安顧慮人口,並經林函萱同意受搜索,而查獲林 函萱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乃將林函萱帶回警察 機關進行調查,復於113年3月12日2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01號案)。  ㈢於113年3月11日11時,在臺南市永康區地址不詳且真實姓名 年籍亦不詳、綽號阿川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6日2時30分許 ,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巷○○○○○○○○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林函萱未打方向燈即右轉武聖路,而在武聖路 315號前將林旻晉、林函萱攔停進行盤查,經查驗身分後發 現林旻晉、林函萱皆為毒品管制人員,復將林旻晉、林函萱 帶回警察機關調查,並因此查獲林函萱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2組、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後於113年3月16 日3時55分許經林函萱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535號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㈠被告林函萱於警詢時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有 被告112年12月13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J532號)、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112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2J532)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堪予認定;上揭事實㈡被告林函萱於警詢時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亦有被告113年3月1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094) 及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與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等 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應堪予 認定;上揭事實㈢被告林函萱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16日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11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名稱:113Q112)各1份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收據2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保管1301 、113安保396)各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3599號)1份與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 、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戒毒偵字第31、32、33等號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3-14

TNDM-114-原簡-13-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6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秀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秀珍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秀珍(下稱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 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 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處分 羈押。嗣經原審審理並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7月30日准 予具保新臺幣2萬元,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停止 羈押。 三、茲被告上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其與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品共2罪,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共3罪,嫌疑均屬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考量被告 遭原審判處重刑,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之虞,且被告涉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象 多達5人,犯罪情節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為確保本院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14

KSHM-113-上訴-964-2025031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41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春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檢出濃度值3674ng/mL)、 嗎啡(檢出濃度值8712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103 3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61593ng/mL)陽性 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可待因之濃度 值300ng/mL、嗎啡之濃度值300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 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春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 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濃度值為:安非他命 :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嗎啡、 可待因之濃度值標準,依前開公告濃度值為:嗎啡:300n g/mL;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何春福之尿液送驗 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濃度分別為可待因3674ng/mL、嗎啡8712ng/mL、安非 他命10332ng/mL、甲基安非他命61593ng/mL,此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2月16日楊字00 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顯逾 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 (二)核被告何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 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 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施用毒品後 ,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1號 高速公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16號   被   告 何春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巷0號1樓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春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11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之 楊梅交流道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施用毒品部分另飭警追查),明知其中樞神經系統恐因施 用上開毒品而受影響,導致其意識狀態改變,造成注意力不 集中、判斷力變差、反應速度變慢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施用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市。嗣因其違規未繫安全帶,於113 年1月19日下午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 路南向69公里400公尺處時,經警攔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春福對於施用安非他命後駕車一事坦承不諱,然 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辯稱:伊只有施用安非他命及 K他命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 ,其尿液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愷他命則呈陰 性反應,且濃度值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屬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稽。 足見被告所辯,並未施用海洛因一情,並不實在。綜上,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4-審交簡-77-202503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8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乙○ ○處遇情形應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1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71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 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671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坦承犯 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分裝袋、注射針頭各1個,被告雖均坦承為其所有,然 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均非違禁物, 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02號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71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 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上午8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 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日下午6時20分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與安宅四街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發現其為通 緝犯而予以逮捕,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頭1 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採尿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日上午8時1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463號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0000000U0463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注 射針頭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被告遭扣押之注射針 頭1支,除可用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外,仍可供其他目的 使用,自難認前開遭扣押之物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縱使被告持有上開物品,惟此等 舉措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禁止之持有專供 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之刑責與 之相繩。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首揭提起公訴之部分間 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TYDM-113-審易-3956-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幼倫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538、1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幼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易幼倫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販賣,且明知大麻種子亦屬同條例第14條第4項明文禁止持有之物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易幼倫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9日5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潘明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商討交易毒 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5時25分許,至址設新竹縣○○鄉○○ 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華科門市,以新臺幣(下同)3,0 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潘明棟,並由潘明棟 賒帳3,000元。  ㈡易幼倫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謝維秋、詹濟維、陳錦 勇。  ㈢易幼倫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大麻種子之犯意,於111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居處(下稱租屋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人所無償交付之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大麻菸草2包及大麻種子1包,並於斯時起將該大麻菸草2包、大麻種子1包置放於租屋處而非法持有之。  ㈣易幼倫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 年10月3日0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巷○弄○○○○○○○○○○○○○ 號「阿易」之成年人之住處,以8萬元之代價,向「阿易」 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包(總 純質淨重約17.79公克),而欲伺機販售而持有之。嗣警於1 12年10月4日7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易幼倫之 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易幼倫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367-3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 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65 38卷第276-281頁;本院卷第554頁),核與證人潘明棟於偵 訊時及證人謝維秋、詹濟維、陳錦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偵16538卷第136-140、155-159、162-167、190-192、214 -224、212-213、252-254頁)互核均大抵相符,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6538卷第20-22、31-32、198-200、22 5-227、141-143、168-17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字16538卷 第41-45、64-72頁)、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暨蒐證影像照片(偵字16538卷第33-39、178、22- 241頁)、蒐證照片(偵16538卷第22-23、146、305頁)、 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68、217、288、343、414號通訊監察 書暨附件、電話附表(偵19911卷第167-176頁)等件在卷可 佐,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所示海洛因7包,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鑑定結果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5所示之大麻菸草2包與大麻種子1包,經鑑定後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事實(鑑定過程及結果均詳如附表三編 號1至5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1日刑理字第1126045404號鑑定書(偵16538卷第321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 372號鑑驗書(偵16538卷第32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100號鑑定書( 偵16538卷第346-347頁)附卷可稽。基上,足徵被告所為任 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犯行,證人潘 明棟業已支付價金3.000元予被告,惟被告就此部分,於112 年10月4日警詢時係供稱:這筆錢他確實還欠我等語(偵165 38卷第24頁反面);於本院114年1月15日審理時供稱:3,00 0元我沒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555頁)。並參酌證人潘明棟 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天沒有交付現金給被告,我被告說好那 包海洛因的價款算我欠他的,但是他還沒跟我要錢等語(偵 16538卷第213頁)。已明確說明並未交付價金之事實,核與 被告前開所供相符,堪認該筆交易僅係賒帳,公訴意旨認被 告已收款,應有誤會。至被告固曾於112年10月4日警詢時供 稱:我112年5月29日5時25分許,在7-11華科門市以現金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我以3,000元賣0.3公克的海洛因給 潘明棟等語(偵16538卷第15頁);於偵訊時供稱:該次毒 品交易有成功,他跟我買海洛因0.3公克,他給我3000元語 (偵16538卷第277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我確實有 拿到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2頁)。惟上開所供不能排除 係因被告經多次訊問後,記憶出現誤差之可能,自難以被告 上開所供,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確實已收得3,000元之款項, 附此敘明。  ㈢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 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 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販 賣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賣1包大概賺500至1,000元不一定 ,看當時的行情等語(本院卷第381頁)。自足認定被告於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中 ,有從價差中牟利之意,可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ㄧ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就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部分犯行,就事實部分漏未敘及被告亦同時持有大麻種子,就法條部分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惟因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被告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卷第553頁),且被告持有大麻種子部分,與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均經本院告知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本院卷第553頁),並予以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行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部分,販賣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就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部分,販賣前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行為,均各為高度 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吸收;就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 部分,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後,持有海洛因純質 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大麻種子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犯之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 二所犯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犯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屬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確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贓物、搶奪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審訴字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尚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末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於107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7年9月4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如事實欄一、㈠、㈢,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屢次觸犯刑案,且於前揭施 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類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罪質更重、危害性更高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認被告有忽 視前案執行完畢之警告作用,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故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之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俱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值非 難,然本院審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為一次、交易之 金額亦非高,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 播牟取暴利者,危害性顯屬有別,是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 尚非重大不赦,倘遽以科處該罪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酌量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再加重)後遞 減之。  ⑵至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暨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產生危害深遠, 卻仍為上開犯行,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毒 品氾濫,又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經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又其所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是被 告所犯該等犯罪,並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必要,附此敘明。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8日函暨函附113年4月2日職 務報告(本院卷第297-299頁)、113年9月5日偵查報告(本 院卷第363頁)附卷可參,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減刑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分別予以減刑後,處斷刑度已大幅減低至有期徒刑7年6月 以上,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理應深知毒品之 害,竟猶販賣毒品屬戕害他人之身心與健康,助長毒品流通 、氾濫,危害社會秩序,參以其於本案尚有多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本院因認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非屬極為 輕微之個案,是在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已足對其犯罪情節 之應罰性為適當評價,自無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有上開 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與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 重(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再加重)、後遞減輕之。就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有上開累犯加 重及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不 再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依循合法管道獲取利益,竟無視 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持有大麻與大麻種子,又意圖販賣而 持有海洛因,並意圖營利而分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給他人,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 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 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可取;再審酌被告販毒之數量及販毒所得代 價、金額,與被告持有大麻與大麻種子及意圖營利而持有海 洛因之數量、期間長短;另參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前案素行(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再參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2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就被 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之罪部分,審酌被告所犯上開8 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該 8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毒品部分  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部分  ⑴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7包,為被告如事實欄 一、㈣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之毒品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則與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犯行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同一批貨 之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73頁) ,可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犯 行所販賣剩餘,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7包,於被告 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就扣案附表三編 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成分已 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應全部視為毒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 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大麻菸草2包,俱屬被告如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於被告該罪 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 其內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應全部視 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 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 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大麻種子部分   按大麻種子雖含有大麻成分,惟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另有明文處罰,足見大麻種子並非屬 第二級毒品甚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既不得非法持有,應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大麻種子1包,除鑑驗時 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磅秤3組,為被告所有,且 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 毒品犯行之分裝、秤重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時供述甚明(本院卷第273、380頁),爰均應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如附表二所為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均未扣案,爰均 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㈣附表四所示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易幼倫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附表二編號1 易幼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附表二編號2 易幼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附表二編號3 易幼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附表二編號4 易幼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附表二編號5 易幼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附表二編號6 易幼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事實欄一、㈢ 易幼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9 事實欄一、㈣ 易幼倫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販毒者 販賣毒品之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 1 易幼倫 謝維秋 112年6月2日22時44分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易幼倫於112年6月2日21時21分許、22時31分許、22時32分許及22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維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商討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謝維秋支付2,000元予易幼倫,再由易幼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維秋,而完成交易。 2 易幼倫 謝維秋 112年6月16日21時25分許 同上 易幼倫於112年6月16日21時7分許、21時1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維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商討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謝維秋支付2,000元予易幼倫,再由易幼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維秋,而完成交易。 3 易幼倫 謝維秋 112年7月1日22時許 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易幼倫於112年7月1日2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維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商討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謝維秋支付2,000元予易幼倫,再由易幼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維秋,而完成交易。 4 易幼倫 詹濟維 112年8月12日14時5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易幼倫於112年8月12日13時18分許、13時21分許、13時54分許、14時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濟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商討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詹濟維支付2,000元予易幼倫,再由易幼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詹濟維,而完成交易。 5 易幼倫 陳錦勇 112年9月16日8時29分許 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之香山火車站前 易幼倫於112年9月16日5時57分許、6時54分許、7時25分許、7時59分許、8時10分許、8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錦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商討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陳錦勇支付2,000元予易幼倫,再由易幼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錦勇,而完成交易。 6 易幼倫 陳錦勇 112年9月30日15時55分許 新竹市○區○○○○街0號5樓 易幼倫於112年9月30日15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錦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商討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陳錦勇支付2,000元予易幼倫,再由易幼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錦勇,而完成交易。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5包 ⒈即偵字16538卷第44-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7、20。 ⒉鑑定結果(偵字16538卷第346頁):  送驗粉末檢品5包(原編號14至17、20)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05公克(驗餘淨重13.02公克,空包裝總重2.02公克),純度68.53%,純質淨重8.94公克。 2 海洛因 2包 ⒈即偵字16538卷第44-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19。 ⒉鑑定結果(偵字16538卷第346頁):  送驗碎塊狀檢品2包(原編號18及19)經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82公克(驗餘淨重9.79公克,空包裝總重0.64公克),純度90.11%,純質淨重8.85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0包 ⒈即偵字16538卷第43-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7-13。 ⒉鑑定結果(偵字16538卷第321頁): ⑴送驗證物:安非他命,10包,本局分別予以編號A1至A10。 ⑵編號Al、A4、A7至A10: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①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A.驗前總毛重22.62公克(包裝總重約5.3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24公克。 B.隨機抽取編號A9鑑定: (A)淨重2.49公克,取0.10公克   鑑定用罄,餘2.39公克。 (B)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C)純度約73%。 C.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l、A4、A7至A1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58公克。 ⑶編號A3、A5及A6: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①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A.驗前總毛重244.99公克(包裝總重約4.1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0.87公克。 B.隨機抽取編號A5鑑定: (A)淨重239.51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239.39公克。 (B)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C)純度約69%。 C.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3、A5及A6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6.20公克。 ⑷編號A2: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①驗前毛重0.58公克(包裝重0.32公克),驗前淨重0.26公克。 ②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0.18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lsulfone。 ⑤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8%,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4 大麻 2包 ⒈即偵字16538卷第43、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1。 ⒉鑑驗結果(偵字16538卷第322頁):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3)  檢品外觀:煙草  送驗數量:1.355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11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   s、Marijuana、Marihuana) ⑵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21)  檢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檢品外觀:煙草  送驗數量:1.601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61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  s、Marijuana、Marihuana) 5 大麻種子 1包 ⒈即偵字16538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⒉鑑驗結果(偵字16538卷第322頁):  檢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5)  檢品外觀:種子  送驗數量:0.185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79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   s、Marijuana、Marihuana) 6 磅秤 3組 即偵字16538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7 手機(iphone 11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即偵字16538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 1包 ⒈即偵字16538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⒉鑑驗結果(偵字16538卷第322-322頁反面):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6)  檢品外觀:淡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3.343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318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2 一粒眠 2包 ⒈即偵字16538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23。 ⒉鑑驗結果(偵字16538卷第322頁反面):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22)  檢品外觀:橙色錠劑  送驗數量:6.186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6.004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 ⑵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23)  檢品外觀:橙色錠劑  送驗數量:86.911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6.714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 38 安非他命吸食器 3組 即偵字16538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2025-03-13

SCDM-112-訴-702-20250313-2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578公克),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同 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豐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6時許,在 新竹市○○區○○街000號號遭查獲涉犯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 ,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 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 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578公克)係 違禁物,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各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72號卷無訛。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海洛 因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 ,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1份(毒偵卷第99頁)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法律 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 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 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5-03-13

SCDM-114-單禁沒-31-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葉文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 命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文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4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 字第90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6月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20餘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胖」之成 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4包、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4包、含有微量 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之藥錠1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總純質淨重逾 20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㈡於113年8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巷○號07 12至0713號路燈中間鐵皮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 在同一處所,另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1日下午1時38分許,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鐵皮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毒 品、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包等物,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1日晚間7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 0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附表編 號1、2、5至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附 表編號17至20所示之乾燥植物共4包、附表編號21所示之橘 色圓形藥錠17顆,分別鑑驗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上開毒品除取樣 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個,均為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驗前淨重 (公克) 驗餘淨重 (公克) 純質淨重 (公克) 保管編號 1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17.338 17.298 11.425 113年度院安字第195號 2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34.897 34.87 23.520 同上 3 白色粉末 1包 海洛因 1.759 1.753 1.24 113年度白字第204號 4 白色粉末 1包 海洛因 0.695 0.691 5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0.676 0.644 0.416 113年度院安字第198號 6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0.948 0.925 0.627 同上 7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0.962 0.939 0.660 同上 8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0.974 0.939 0.707 同上 9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0.984 0.955 0.867 同上 10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0.963 0.92 0.661 同上 11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1.141 1.109 0.800 113年度院安字第197號 12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0.441 0.415 0.287 同上 13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0.523 0.49 0.289 同上 14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3.212 3.183 2.119 同上 15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2.084 2.058 1.360 同上 16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0.263 0.234 0.170 同上 17 乾燥植物 1包 四氫大麻酚 24.852 24.833 --- 113年度白字第205號 18 乾燥植物 1包 四氫大麻酚 3.548 3.522 --- 同上 19 乾燥植物 1包 四氫大麻酚 3.154 3.08 --- 113年度白字第206號 20 乾燥植物 1包 四氫大麻酚 54.017 53.972 --- 同上 21 橘色圓形藥錠 1包 17顆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3.055 2.843 --- 113年度院安字第196號

2025-03-13

SCDM-113-易-1416-2025031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國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郭治葦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721號、113年度偵字第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 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嗣丙○○經由阿里巴巴 (Alibaba)購物平台,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 (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十八歲之人)聯繫運輸海洛因來 臺事宜,該名運毒集團成員隨即透過身分不詳自稱是Rene L opez Jr之成年人(下稱Rene Lopez Jr)指示甲○○ ○○○○ (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由甲○○ ○○○○ 於民國113年1月23、24 日,在泰國曼谷之某間旅館,從Rene Lopez Jr指派之亞裔 女子收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起訴書誤載為行李箱, 應予更正)、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元,並於113年1月25日 凌晨3時25分許,在泰國曼谷之廊曼國際機場(下稱廊曼機 場),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機並攜帶夾藏海洛因之 拉桿行李袋,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 (下稱桃園機場)入境,預計搭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 00○0號土城飯店,將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交給前來領取 之人。 二、惟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警察大隊 第三隊警員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桃園機場第 一航廈執行託運行李X光檢視勤務,發現甲○○ ○○○○ 託運之 拉桿行李袋影像可疑,乃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人員開袋檢查,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2,784.38 公克;驗餘淨重2,784.00公克;空包裝總重154.74公克;純 度19.00%,純質淨重529.03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並偕同 甲○○ ○○○○ 提前至土城飯店埋伏,以此方式溯源查緝在臺貨 主。丙○○、乙○○及丁○○(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均不知甲○○ ○ ○○○ 已遭航警局會同臺北關人員查獲,以為從國外運輸來臺 之海洛因已經運抵土城飯店,丙○○遂指示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月25日晚間7時3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段00巷0號前,搭載其和乙○○一起前往 土城飯店欲領取夾藏本案毒品之拉桿行李袋。丙○○、乙○○即 與丁○○、甲○○ ○○○○ 和Rene Lopez Jr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113年1月 25日晚間8時50分許進入土城飯店,冒充為今晚欲入住飯店 之旅客,向櫃臺人員假意表示欲登記入住,並藉此機會環顧 四周,進而察覺現場之氣氛詭異,隨即返回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向丙○○表示不願意進入土城飯店領取, 丙○○隨即指示乙○○進入土城飯店302號房,向甲○○ ○○○○ 拿 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乙○○於113年1月25日晚間8時5 4分許,進入土城飯店302號房,依甲○○ ○○○○ 指示拿取夾藏 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之際,隨即遭航警局警員緊急拘提。而 丙○○和丁○○見乙○○遲遲未返回車上,旋由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逃離土城飯店。嗣經乙○○指 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顏色及形貌後,航警局 警員隨即調閱土城飯店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方於113年1 月25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緊 急拘提丁○○提案,再於113年2月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 區○○○道○段0號2樓,逕行拘提丙○○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乙 ○○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下稱重訴卷)卷五第182頁至196 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1項規定及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被訴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乙○ ○及同案被告丁○○一同前往土城飯店,並先後指示同案被告 丁○○、被告乙○○進入土城飯店拿取裝有毒品之行李袋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ㄧ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辯稱:伊僅是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非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伊事前不知道對方是外國人,也不知道為何行李袋 裡是海洛因等語。經查:  ⒉同案被告甲○○ ○○○○ 於113年1月23、24日,從泰國曼谷之廊 曼機場,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機並攜帶夾藏本案毒 品之拉桿行李袋,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抵達桃園機場入境, 預計攜帶本案毒品前往土城飯店,將夾藏本案毒品之本案行 李袋交付前來領取之人,嗣於入境時遭航警局及臺北關人員 查獲,並偕同同案被告甲○○○○○○ 前往埋伏。而被告丙○○因 透過購物網站Alibaba與運毒集團聯繫後,為領取毒品,並 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及方式,與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丁○○, 一同前往土城飯店,並由被告丙○○先指示同案被告丁○○前去 拿取毒品,但同案被告丁○○進入土城飯店後,並未拿取即離 去,被告丙○○再改為指示被告乙○○前往土城飯店拿取毒品。 被告乙○○於進入土城飯店302號房後,在拿取裝有本案毒品 之行李袋時即為警所逮捕,並循線查獲被告丙○○及同案被告 丁○○等情,為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8465號卷(下稱偵8465號卷)第11頁至21頁、393頁至399 頁、419頁至4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9 1號卷(下稱聲押91號卷)第19頁至2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 字第73號卷(下稱聲羈73號卷)第47頁至51頁;重訴卷卷二 第25頁至37頁;重訴卷卷五第157頁至203頁】,且經證人即 被告乙○○、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 明確(偵6721號卷第275頁至279頁、283頁至287頁、373頁 至375頁;重訴卷卷二第252頁至273頁;重訴卷卷五第157頁 至20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6日桃警鑑字 第1130015362號化學鑑定書(偵6721號卷第31頁至33頁;偵 8465號卷第99頁至101頁)、被告乙○○之航警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721號卷第67頁、 68頁;偵8465號卷第141頁、142頁)、查獲被告乙○○之現場 照片(偵6721號卷第67頁、68頁;偵8465號卷第141頁、142 頁)、航警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偵6721號卷第69頁 至72頁;偵8465號卷第147頁至150頁)、同案被告丁○○之航 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7 21號卷第121頁至125頁;偵8465號卷第199頁至203頁)、查 獲被告丁○○之現場照片(偵6721號卷第127頁至129頁;偵84 65號卷第205頁至207頁)、同案被告甲○○ ○○○○ 之航警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721號 卷第171頁至177頁;偵8465號卷第249頁至255頁)、查獲同 案被告甲○○ ○○○○ 之刑案現場照片(偵6721號卷第179頁至1 83頁;偵8465號卷第257頁至261頁;他字卷第19頁至23頁) 、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6721 號卷第187頁;偵8465號卷第265頁;他字卷第17頁)、臺北 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偵6721號卷第189頁; 偵8465號卷第267頁、275頁、276頁;他字卷第15頁)、被 告丙○○之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4 65號卷第61頁至64頁)、查獲被告丙○○之現場照片(偵8465 號卷第75頁至79頁)、本案毒品之照片3張(偵8465號卷第4 47頁)、被告丙○○之手機畫面擷圖(偵8465號卷第449頁至4 5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調科壹字 第11323903220號鑑定書(偵8465號卷第461頁)、員警職務 報告(重塑卷卷二第11頁、1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⒊又同案被告甲○○ ○○○○ 係依運毒集團指示,攜帶裝有本案毒 品之行李袋入境我國,並預計前往土城飯店交付本案毒品, 而被告丙○○係於網路上購買毒品後,依指示前往土城飯店領 取毒品,並指示被告乙○○進入土城飯店內,向同案被告甲○○ ○○○○ 拿取裝有本案毒品之行李袋,嗣於被告乙○○拿取該裝 有本案毒品之行李袋之際,即為員警所逮捕等情,既已認定 如前,足認同案被告甲○○ ○○○○ 依運毒集團指示交付本案 毒品之對象即為被告丙○○,而被告丙○○所預計拿取之物品, 即為裝有本案毒品之行李袋,顯見被告丙○○確係依指示前往 土城飯店接應同案被告甲○○ ○○○○,並收受其所攜帶入境之 裝有本案毒品之行李袋。再佐以同案被告甲○○ ○○○○裝於行 李袋中之本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 果,認本案毒品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調科壹字第11323903220 號鑑定書(偵8465號卷第461頁)為證,自堪認被告丙○○之 行為,確係擔當於我國國境內,收取同案被告甲○○ ○○○○自 外國攜帶入境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本案毒品之工 作,已屬整體運輸行為之一環,是被告丙○○客觀上實有運輸 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我國之行為無訛。  ⒋觀諸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本來 是要去拿錢給被告丙○○,順便跟被告丙○○拿毒品,但被告丙 ○○說他沒有毒品,他說他要去拿,叫伊跟他去。伊跟被告丙 ○○買過很多次毒品,只有向被告丙○○購買過海洛因,沒有其 他毒品。當時被告丙○○說他沒有毒品,就要伊跟被告丙○○及 同案被告丁○○去土城拿毒品等語(重訴卷卷五160頁至181頁 ),可見被告丙○○為供應被告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藥頭 ,且案發當日被告丙○○係因沒有海洛因可提供被告乙○○,方 要求被告乙○○陪同其前往土城飯店拿取,而同案被告甲○○ ○ ○○○所攜帶入境,預計交付給被告丙○○之本案毒品確為來自 外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已如前述,核與被告乙○○證稱 渠等係為去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詞相符,足以相互映 證,顯可證被告丙○○主觀上確已知悉渠等前往土城飯店所欲 拿取之物品,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  ⒌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係 被告丙○○要求伊開車載他去土城,伊當時是開車搭載被告丙 ○○、乙○○前往土城,伊沒有直接去土城飯店,被告丙○○有叫 伊先下車看看走一下,伊有在土城飯店附近繞一下,是想確 認是否有警方埋伏。當時被告丙○○有拿現金1萬6,000元給伊 ,要伊進去土城飯店內跟一位外國人拿行李,1萬6,000元是 要給那位外國人的。嗣因伊感覺氣氛有異,伊便沒有去拿行 李就走出土城飯店,被告乙○○就過來跟伊拿該1萬6,000元。 不久後,被告丙○○就打電話要伊回去開車離開現場等語(重 訴卷卷二第249頁至273頁);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本來是要去拿錢給被告丙○○,順便跟被 告丙○○拿毒品,當時被告丙○○說他沒有毒品,就要伊跟被告 丙○○及同案被告丁○○去土城拿毒品。到土城後,被告丙○○有 拿1萬6,000元給同案被告丁○○,要同案被告丁○○去拿,但同 案被告丁○○後來說怪怪的,就沒有拿成,但伊有藥癮,所以 想快點拿到藥結束,便想說不然伊去幫忙拿。後來被告丙○○ 就叫伊去拿,要伊拿該1萬6,000元給外國人,外國人就會拿 一個行李袋給伊,後來伊就進去土城飯店302房,在門口拿1 萬6,000元給外國人,進去房間拿到行李袋時就被警察逮捕 了等語(重訴卷卷五160頁至181頁)。由此可知,被告丙○○ 在指示同案被告丁○○、被告乙○○進入土城飯店拿取本案毒品 時,均是告知渠等將1萬6,000元交付給外國人,再向該外國 人拿取行李袋,顯見被告丙○○對於拿取毒品之對象係為外國 籍人士,且需向該外國籍人士拿取行李袋等節,知之甚詳, 是被告丙○○辯稱不知拿取毒品之對象為外國人等語,實無可 採。再者,被告丙○○主觀上既已知悉需向外國籍人士即同案 被告甲○○ ○○○○ ,拿取其所攜帶之行李袋,應足認被告丙○○ 已能預見本案毒品係為外國人自外國攜帶入境。並衡以被告 丙○○自承其係於社群平台TWITTER搜尋「柬埔寨」等關鍵字 ,即可看到毒品訊息及連結,再點選連結進入阿里巴巴(Al ibaba)購物平台購買毒品等語(偵8465號卷第14頁、15頁 、393頁、394頁;重訴卷卷二第28頁、29頁),可見被告係 先於社群平台以他國國名即「柬埔寨」做為關鍵字搜尋後, 始尋得購買毒品之資訊及連結,益徵被告丙○○對於本案毒品 係自外國輸入乙情,已有所認識。基此,被告丙○○主觀上既 對於本案毒品係為海洛因,且係外國人自境外攜帶入境等情 有所認識,卻仍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我國之客觀行為,自 足認被告丙○○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 意,甚為灼然。  ⒍雖被告丙○○以前揭情詞至辯,且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 告丙○○係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前並不知悉交付毒 品之人為外國人,亦不知悉本案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可能是賣家搞錯,此由本案毒品純度僅有百分之19即可知, 抑或是賣家將被告丙○○當作試驗包裹有無遭檢警查獲,實則 真實之海洛因買主躲藏附近,待成功交付後換貨或劫貨等語 。然查,被告丙○○知悉本案毒品為海洛因,且亦知悉係向外 國人拿取本案毒品等情,均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丙○○此部分 所辯,即難採憑。又海洛因之交易價格係高於安非他命乙節 ,為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重訴卷卷二第30頁) ,是依常情判斷,倘若被告丙○○僅係購買安非他命,賣方當 無交付交易價格較為昂貴之海洛因之理。且本案運毒集團係 先行安排捷克籍之同案被告甲○○ ○○○○前往泰國拿取本案毒 品,由其攜帶入境我國後,再行通知被告丙○○前往土城飯店 拿取,顯見其計畫慎密,是本案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計畫既經 運毒集團縝密規劃,實難想像渠等會搞錯交付對象或應交付 之毒品,而誤將交易價格要為罕貴之海洛因,錯誤交付給僅 是購買較為低廉之安非他命之買家。況本案毒品淨重近2,80 0公克,數量甚鉅,交易價格極高,實更無搞混、搞錯之情 ,亦無甘冒遭執法機關查獲,或甚遭被告丙○○私吞,導致毒 品盡數損失之風險,而將被告丙○○充作試驗有無成功通關之 角色。至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毒品純度僅有百分之19,與一 般運輸毒品案件純度較高之情不同,實可能運毒集團另有安 排他人換貨或劫貨等語。然運輸毒品案件中,其毒品純度多 寡,實有各種不同因素,不能一概而論,例如製毒方之純化 技術優劣、買方之出價條件或基於集團之成本考量等,均會 影響毒品上游所提供之毒品純度。自不能僅以毒品純度較低 ,進而反推毒品係誤送或是為測驗入關等情,且亦無證據可 證本案運毒集團有安排他人向被告丙○○換貨或劫貨。從而,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核與本案事證不符,亦 與常理有違,更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是其所辯均無可採。  ㈡被告乙○○被訴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721號卷第49頁至58頁 、275頁至279頁、323頁至327頁、367頁至369頁、373頁至3 75頁;偵8465號卷第123頁至132頁、465頁至467頁、471頁 至473頁;聲羈60號卷第69頁至73頁;重訴卷卷一第297頁至 304頁;重訴卷卷五第157頁至203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丙○ ○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偵6721號卷第283頁至287頁;偵8465號卷第393頁至3 99頁;重訴卷卷二第252頁至273頁;重訴卷卷五第157頁至2 0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6日桃警鑑字第11 30015362號化學鑑定書(偵6721號卷第31頁至33頁;偵8465 號卷第99頁至101頁)、被告乙○○之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721號卷第67頁、68頁 ;偵8465號卷第141頁、142頁)、查獲被告乙○○之現場照片 (偵6721號卷第67頁、68頁;偵8465號卷第141頁、142頁) 、航警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偵6721號卷第69頁至72 頁;偵8465號卷第147頁至150頁)、同案被告丁○○之航警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721號 卷第121頁至125頁;偵8465號卷第199頁至203頁)、查獲被 告丁○○之現場照片(偵6721號卷第127頁至129頁;偵8465號 卷第205頁至207頁)、同案被告甲○○ ○○○○ 之航警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721號卷第17 1頁至177頁;偵8465號卷第249頁至255頁)、查獲同案被告 甲○○ ○○○○之刑案現場照片(偵6721號卷第179頁至183頁; 偵8465號卷第257頁至261頁;他字卷第19頁至23頁)、臺北 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6721號卷第1 87頁;偵8465號卷第265頁;他字卷第17頁)、臺北關稽查 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偵6721號卷第189頁;偵8465 號卷第267頁、275頁、276頁;他字卷第15頁)、被告丙○○ 之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465號卷 第61頁至64頁)、查獲被告丙○○之現場照片(偵8465號卷第 75頁至79頁)、本案毒品之照片3張(偵8465號卷第447頁) 、被告丙○○之手機畫面擷圖(偵8465號卷第449頁至452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調科壹字第1132 3903220號鑑定書(偵8465號卷第461頁)、員警職務報告( 重塑卷卷二第11頁、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並無足採,故被告 丙○○、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丙○○、乙○○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 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又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甲○○ ○○○○、丁○○,以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Rene Lopez Jr之人、本案運毒集 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為共同正犯。另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即泰國獅子航 空人員,自泰國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以遂行本件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乙○○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之犯行,已分別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並自白犯行(偵6721號卷第275頁至279頁、323頁至3 27頁、367頁至369頁、373頁至375頁;偵8465號卷第465頁 至467頁、471頁至473頁;聲羈60號卷第69頁至73頁;重訴 卷卷一第297頁至304頁;重訴卷卷五第157頁至203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次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 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在該毒品製 造階段,供給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工具,或在該毒品運輸、 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等直接或間接前手者,始有其適用。故 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 其人、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航警局先於113年1月25日,查獲同 案被告甲○○ ○○○○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再依同案被 告甲○○ ○○○○ 之供述,前往其與本案運毒集團約定交付毒品 之地點。並於同日20時54分當場查獲前來取貨之被告乙○○, 嗣經其供述,而循線查獲被告丙○○及同案被丁○○等情,有航 警局113年5月2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重訴卷卷二第11頁) 在卷可佐,足見航警局確有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本案 其他共犯即被告丙○○及同案被丁○○,故被告乙○○自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減 刑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均為具有正 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均屬嚴 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 入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販 賣,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 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渠等所為應予嚴懲。並考量 被告丙○○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被告乙○○ 則係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丙○○曾有多 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被告乙○○則有多次因傷 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刑之前科紀錄, 有被告丙○○、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重訴卷卷一第27頁至48頁、55頁至8頁),堪認被告丙○○ 、乙○○素行均為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渠等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等節,暨檢察官之科 刑意見(重訴卷第202頁),以及檢察官於起訴書之具體求 刑,並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丙○○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乙○○則自陳其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重 訴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量處被告丙○○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乙○○為供已施用所持有乙節, 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重訴卷卷五第194頁)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實核與被告乙○○本案 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雖其可能另涉犯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罪,惟該部分之事實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本 院就該部分之犯行即無從審酌,故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毒品,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毀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分別被告丙○○、乙 ○○所有,且均係作為渠等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絡所用等情,業 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重訴卷卷五第19 4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丙○○係交付1萬6,000元給被告乙○○,預定由被告乙○○再 行前往土城飯店302號房,向同案被告甲○○ ○○○○拿取夾藏海 洛因之拉桿行李袋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丙○○亦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1萬6,000元是伊要交付給拿行李過來 的人的錢等語(重訴卷卷五第194頁)。是故,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之物,並非犯罪所得,而係被告丙○○為達共同運輸 之目的,始交付給被告乙○○供其交付給同案被告甲○○ ○○○○ 以取得毒品,顯係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海洛因 1包 毛重0.9140公克 淨重0.6800公克 餘重0.6779公克 ⒉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5210公克 淨重0.2780公克 餘重0.2778公克 ⒊ 壹仟元紙鈔 16張 ⒋ 行動電話 (含SIM卡) 1支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2 顏色:深藍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⒌ 行動電話 (含SIM卡) 1支 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Z Fold3 5G 顏色: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⒍ 行動電話 (不含SIM卡) 1支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5 Pro Max 顏色:灰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⒎ 行動電話 (不含SIM卡) 1支 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A22 5G 顏色:紫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3

TYDM-113-重訴-23-20250313-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ONALDO BICHAYDA GOZO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ZARAGA JAMES LILANG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30號、112 年度偵字第32728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 ○○○○ ○○ 、甲○○ ○○○ ○○○ 均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規定公告之管制進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且均已預見其等出 國旅費由他人支付,僅需將不詳人士交付之內容物不詳物品 轉交予不詳之人,即可獲有披索7萬5000元(依匯率1:0.56 計算,約為新臺幣4萬2000元)之高額報酬,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極可能係替運毒集團運輸毒品,仍基於縱使 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且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 別為何,均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Maann Chana」(起訴書誤載為「Mann Chan」 ,應予更正)、「Paul Lao」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在民國112年間某 日,「Maann Chana」指示乙○○ ○○○○ ○○ 尋覓1人 共同自菲律賓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乙○○ ○○○○ ○○ 即與甲○○ ○○○ ○○○ 聯繫,並由「Maann Chana」 先給付披索3萬5000元作為2人來臺灣之機票費用。乙○○ ○○○ ○ ○○ 及甲○○ ○○○ ○○○ 於112年9月21日1 8時許,在菲律賓馬尼拉帕賽市SOGO飯店前,向「Maann Cha na」拿取行李箱2個(其內裝有夾藏海洛因之後背包、被套 、瑜伽墊、彈性繃帶等物),「Maann Chana」同時交付乙○ ○ ○○○○ ○○ 美金1000元零用金,並指示乙○○ ○○○○ ○○ 至臺灣後與「Paul Lao」聯繫。乙○○ ○○○○ ○ ○ 及甲○○ ○○○ ○○○ 隨後返回飯店房間, 將上開物品另行分裝至渠2人欲攜帶出境之2個行李箱內,再 於翌日(22日)各自攜帶1個行李箱至機場辦理登機手續以 搭乘飛機至臺灣,俟其等於同年月22日11時35分許,自菲律 賓馬尼拉搭乘中華航空CI712號班機運輸上開毒品抵達臺灣 高雄小港機場,在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經財政部關務署高 雄關察覺有異,當場扣得乙○○ ○○○○ ○○ 託運行李 內之海洛因3袋(即附表編號1所示,拆封檢視實際數量20包 ,共計毛重4,095.79公克、純質淨重2,823.48公克)、背包 2個、行李箱1只、手機2支,以及甲○○ ○○○ ○○○ 託 運行李內之海洛因6袋(即附表編號6所示,拆封檢視實際數 量53包,共計毛重5,477.17公克、純質淨重3,700.11公克) 、背包2個、行李箱2只、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 ○○○○ ○○ (以下簡稱被告甲)部分:上 揭犯罪事實,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被告 甲○○ ○○○ ○○○ (以下簡稱被告乙)知悉上情而為 其共犯,但皆坦承其運輸、走私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2728號【下稱偵一(一)卷】第31 7頁、原審卷第96、178頁、本院卷一第199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一(一)卷第93、 99-102、174-178頁、112年度偵字第32728號卷二【下稱偵 一(二)卷】第242-243頁)大致相符,並有「Maann Chana 」、「Paul Lao」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被告2人間之Messe nger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對象為被告2人)、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照片、護照資料、被告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手機通訊資料及轉帳通知等在卷可稽(見偵一(一) 卷第25-27、37-51、57-69、73-80、131-135、139-152、19 7-199、295-297頁、偵一(二)卷第65-70頁)。另本案扣 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 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52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 卷可參(見偵一(一)卷第265-266、269-270頁,鑑定結果 如附表編號1、6所載)。綜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甲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二、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 ,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將藏有海洛因之行李箱自菲律賓運輸至 臺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主動問被告甲可否帶我出國,是 他請我攜帶黑色行李箱登機,我對他非常信任,我當時沒有 想太多,想說就幫他的忙,我不知道行李箱裡面藏有毒品, 如果知道的話我不會來臺灣等語(見偵一(一)卷第93、98 、101頁、原審卷第29、96頁、本院卷一第14頁上訴狀、第1 63頁準備程序筆錄);辯護人亦以:被告乙不知道行李中夾 藏毒品,被告甲並未告訴他,且他是在菲律賓機場才知道甲 要給他錢,並不是在提出要一同來臺灣時即知悉能賺錢,他 來臺灣之目的是為了旅遊觀光,並非為了賺取金錢,從他與 配偶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其對於來臺灣一事充滿歡樂,足見主 觀上並無運輸毒品或走私之犯意等語為被告乙辯護(見偵一 (一)卷第256頁、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一第14頁以下) 。經查:  ㈠被告乙在112年間某日與被告甲聯繫後約定一同出國至臺灣, 被告乙無須負擔出國旅費,且可獲得披索7萬5千元(約為新 臺幣4萬2千元)之報酬;被告2人於出國前一日即112年9月2 1日18時許,在菲律賓馬尼拉帕賽市SOGO飯店前,向 「Maan nChana」拿取裝有後背包、被套、瑜伽墊、彈性繃帶等物之 行李箱2個,隨後被告2人返回飯店房間,將上開物品分裝至 欲帶出境之2個行李箱,翌日由被告2人各自攜帶1個行李箱 搭乘飛機至臺灣,俟被告2人於同年月22日11時35分許,自 菲律賓馬尼拉搭乘中華航空CI712號班機抵達臺灣高雄小港 機場,在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68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偵一(一)卷第9-10、14-16、2 0、190-193、316頁、原審卷第153-160、162-163頁),並 有上揭被告甲部分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 定。  ㈡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 「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乃行 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 ,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即行為者對構成要件結 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係行為者對 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 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即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 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 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 」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條文,均未規定「明知」,顯然該 等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1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乙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被告甲是我的乾爹,我跟他很久 沒碰面,一年頂多見2、3次面,都只有用手機互相問好,我 在臉書上看到他很多出國照片,有一次他打電話給我,問我 想不想去旅遊,只要陪著他玩還可以賺7萬元披索,我沒有 問他怎麼賺,因為我很興奮。剛好我公司有假,我就問他可 不可以帶我一起出國來臺灣,來臺灣沒有任何行程,機票是 由他預訂,且他說會全程支付旅途期間所有食宿、交通費用 ,並承諾會額外給我7萬元披索,我是覺得奇怪為何有7萬元 披索可以分,在菲律賓的時候他沒有供應錢給我等語(見偵 一(一)卷第98-99、101、175-177、310-311頁),及證人 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第二次來 臺灣時(依其入出境資料顯示為112年8月7日至10日),有 打電話給乙,當時我有提議要帶他來,我有跟他提到說我會 給你零用金7萬元披索,他當時跟我說下次要帶著他一起。 後來「Maann Chana」又委託我幫忙帶東西來臺灣,她說會 出錢招待,幫忙出機票錢跟出國期間的花費,還向我表示成 功即可獲得報酬7萬5千元披索,她告訴我再多帶一個人,因 為一個人只能帶20公斤,我問被告乙要不要賺外快,所以我 帶乙,他也一樣可以領到7萬5千元披索的工作費等語(見偵 一(一)卷第9-10、15-16、20、191、316頁、原審卷第153 -155、159、162頁),並佐以被告乙之護照申辦日期(112 年8月12日)及被告乙與其配偶(未登記)之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乙於搭乘飛機出境前,即已與其配偶多次提及只要等 到被告乙從臺灣回國,即可購買電動腳踏車給其配偶跟給付 家裡費用等節(見偵一(二)卷第165、187、207頁),可 知被告乙係於112年8月7日至10日間某日即已知悉陪同被告 甲來臺灣無須支出任何費用,尚可賺取零用金披索7萬元, 遂答應與被告甲一起來臺灣,隨即於同年月12日申辦護照。 是以,辯護人稱被告乙是到機場時才知悉來臺灣能賺錢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由被告乙上開供述可知,其於出發 前即已就此行除能免費出國尚能賺取披索7萬元乙事心生疑 問,顯然已查知可獲取高額報酬之不合理,卻未曾詢問被告 甲,仍為了得以免費出國及賺取金錢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 被告甲自菲律賓出境至臺灣,堪以認定。  ㈣被告乙雖一再否認犯行,然究其前後所供,有下列前後矛盾 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⒈關於申辦護照及出國之動機:被告乙於112年9月23日警詢中 稱:「我本來就有計晝想要出國工作,我本人獨自前往申辦 護照,『之後』有看到臉書上有他之前出國的照片,所以我主 動問他可不可以帶我一起去,所以不是受他的指示,且他沒 有要求我做任何事就直接答應了」、「我來台灣的主要目的 是觀光旅遊及拍攝照片影片,因為這是我第一次出國離開菲 律賓」等語(偵一(一)卷第98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 「(來台灣的旅費是誰支出?)被告甲支出全部;他跟我說 ,走,我們到台灣玩,我幫你付所有費用」、「被告甲問我 想不想去旅遊,還可以賺7萬元披索」、「(怎麼賺?)我 沒有去問,因為我聽到可以出國很興奮」、「被告甲只有跟 我說只要陪著他就可以賺這7萬元,剛好我公司有假,我也 想要出國就問他說我們一起出國好嗎」(偵一(一)卷第17 5頁以下)、「因爸爸即被告甲叫我去辦在職證明及ATM提款 卡,去佐證我有正當工作,避免無法登機」(偵一(一)卷 第242頁)、「有一次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在台灣,他有答 應我要帶我出國」等語(偵一(一)卷第310頁),於羈押 庭訊中供稱:「我因為本身很想要出國,我沒有出過國,也 看到被告甲有P0很多出國的照片,因為他知道我也很想要出 國,所以有約我一起出國,那時候我因為工作上也有假期, 所以就問被告甲要不要一起出國」等語(聲羈卷第25頁), 於112年12月13日偵訊中供稱:「因為第一次出國,爸爸( 即被告甲)叫我去辦在職證明及提款卡,佐證我有正當工作 ,避免無法登機」、「(對話紀錄提到『這是為了你幫你買 電動腳踏車跟付家裡的費用』,這是否為你來台灣所可以獲 取的報酬?)爸爸說來台灣會給我生活費開銷,我有答應我 太太說我在台灣盡量少花錢,因為我回菲律賓就要開始上班 ,由我太太要接送小孩,所以就想幫他買一台電動腳踏車, 我也有承諾要買給他」等語(偵一(二)卷第242、243頁) 。綜合上開被告乙歷次供述,對於申辦護照之動機,被告乙 先稱,是因為「有出國工作」的打算,故是為了自己將來出 國工作而申辦,但其隨即又稱,是利用工作的假期與被告甲 一同出國,但其申辦護照之時間,顯然緊接在同案被告甲邀 約其一同出國時間之後,且係利用工作休假而出國旅遊,且 準備在職證明證明(以免無法登機),顯無辭職另行出國工 作之計畫,故其所稱申辦護照之動機,顯然不一;而對於由 何人提議一同來台,其於警詢中稱,是自己看到被告甲臉書 上的出國旅遊照片,遂主動詢問被告甲可否帶其一同出國旅 遊,但於偵訊起又稱「被告甲問我想不想去旅遊」、「來台 灣一個禮拜前,被告甲突然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準備要出國 了」等語(偵一(一)卷第310頁),證人即被告甲則於原 審結證稱:「(辯護人問:Messenger對話内容是否就是被 告乙主動跟你提議說他想來台灣玩?)是我提議要帶他來玩 的,他也有說你下次也帶我」、「我第一次打電話給他時我 有提到是7萬元菲幣,被告乙有跟我說2萬至3萬元其實就可 以了,因為我的重點是只要能到台灣來旅遊」、「被告乙要 跟我一起來台灣,但他沒有問來一趟要多少錢、他要付多少 錢」等語(原審卷第154至155頁、第160頁),表明是其主 動去電被告乙,並提議下次帶被告乙同行,且一開始就告知 可以賺取7萬元披索,被告乙則不曾詢問一同來台所需支付 之費用,而非被告乙所稱,是「自己原本就有出國旅遊的打 算,是自己看到被告甲臉書上的出國旅遊照片,遂主動詢問 被告甲可否帶其一同出國旅遊」,被告乙之辯解顯然前後矛 盾且與證人所證及事理不合。則被告乙既然已經許久不見被 告甲,突然經被告甲告知,可以一同到台灣旅遊,且不但不 用支付旅費,也不打算支付旅費,還能賺取高額報酬,卻不 曾進一步詢問確認,更於登機前告知配偶(同居人),此行 結束後可以為配偶添購電動腳踏車,顯與常理不合。  2.關於本次與被告甲同行之緣由、目的,被告乙於112年9月23 日警詢稱:「最後一次與被告甲見面是大約1年又9個月前, 他跟一些朋友到我家聚會,平時都以臉書聯繫」(見偵一( 一)卷第98頁)、「(你跟被告甲近幾年互動密切?)我們 會透過臉書聯絡,四個月前有見過面,一年頂多見兩三次, 2019年我搬離他的住處,就比較少見面」(同上卷第310頁 )等語,則兩名被告既然已經長期不曾密切互動,但其等之 供述,或被告乙所稱是其因看到被告甲於臉書中所張貼之出 遊照,就主動開口要求被告甲帶其出國旅遊,甚至不打算自 行支付旅費,顯與常理不合,故而可見證人即被告甲於112 年10月31日偵訊中所供證稱:「(為何會找被告乙來台?) Maann Chana叫我再多我一個人,因為一個人只能帶二十公 斤」、「(你跟被告乙說出國可以賺七萬五,他的反應?) 我只有跟他說把東西帶去台灣後,我會給他七萬五,他很驚 訝,他說我可以出國,又有錢可以拿」等語(偵一(一)卷 第316頁),表明是其先經共犯「Maann Chana」要求多帶一 人同行,並告知可以賺取7萬5千元披索之報酬,其才找被告 乙同行等語可信,亦即被告甲自始就告知被告乙,邀其同行 是要被告乙一同攜帶物品來台,就可以賺取7萬5千元披索之 報酬,可見被告乙自始就是為了賺取7萬5千元披索之報酬, 而應允被告甲之邀約攜帶物品來台。  3.關於費用支付方式不合常理:被告乙供稱自己從事電信服務 工作,月收入約1萬8千元至2萬2千元披索,而證人即同案被 告甲則證稱「兩人來回機票約3.2萬披索」(原審卷第163頁 ),換算每名被告約需花費1.6萬元之披索購買機票,若加 上住宿與日常花費,亦即被告乙於需要扶養同居人及三名幼 子之經濟狀況下,主張其原本打算花費一個月的收入而供自 己出國旅遊玩樂,進而預先申辦護照,顯與常理不符。且被 告甲於112年10月31日偵訊中稱,其每月收入僅有2萬5千元 菲幣(偵一(一)卷第317頁),而被告乙一再強調其與被 告甲相識甚久、情同父子(原審重訴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 163至164頁),衡情當對於被告甲之經濟狀況有所了解,則 被告甲之月收入約與被告乙相當,被告乙卻認為被告甲能不 但出資帶其出國旅遊,更於被告乙不用付出任何勞力之狀況 下,僅僅陪同出國5日,就大方給予被告乙3-4倍月薪之報酬 ,顯不合理,而被告乙卻不曾詳細詢問原由以及被告甲花費 巨資要求其攜帶來台之物品為何?均顯與常理不合,益徵被 告乙早就對於被告甲所要求其攜帶來台之物品應為違法之違 禁物品等情有所預見,故而對於被告甲願為其支付相關費用 不感意外。  4.關於來台是否能獲得報酬,被告乙於案發日之警詢中辯稱, 「被告甲只有說會給7萬菲幣零用金,而未提及報酬」等語 (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偵一(一)卷第101頁),但於 同日偵訊中卻先稱「被告甲問我想不想去旅遊,還可以賺7 萬元菲幣」等語,隨即改稱「被告甲只有說幫他把東西帶去 台灣,並沒有說帶去台灣就能賺7萬,後來才說給我老婆7萬 5千元,我跟被告甲說先不用給錢,先來台灣好好玩」、「 我一開始覺得奇怪,為何有7萬可以分,我以為被告甲是做 生意」等語(同上卷第175-177頁),被告甲於112年9月23 日警詢中供證稱:「我問被告乙要不要賺外快,我告訴他, 只要我把東西帶到台灣,交給指定的人,我們可以各拿7萬5 千元菲幣」、「被告乙不知道該筆款項是MAANN CHANA給的 ,我跟他說是我會給他7萬5千元菲幣」等語(同上卷第21頁 )。則被告乙既稱被告甲是邀約要帶同其一同前往台灣旅遊 ,衡情不但應自付機票錢,更無「賺錢」可言;而關於被告 甲允諾給予的7萬或7萬5千元之性質,更不可能有同筆款項 被告乙卻主張有「零用金」、「陪伴旅遊之報酬」、「攜帶 物品來台之報酬」等不同屬性,更遑論僅僅陪同旅遊,竟能 獲得高其月薪近4倍之報酬,被告乙竟不曾向被告甲確認, 而稱「被告甲只有說,陪著他就能賺得這7萬」、「我問他 這些東西是要在台灣銷售?他沒說話」、「我想說這些東西 是要帶去賣的」,顯然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合,可見被告乙 明知被告甲支付(或為其支付)合計達近10萬元菲幣之目的 ,是要其一同攜帶前述扣案物品,而該報酬、獲利高達近被 告乙5個月之薪資所得,顯不合理;而以被告乙之學歷、經 歷、工作經驗,顯可明顯察覺被告甲所要求其一同攜帶來台 之物品極有可能為毒品等違禁物。  ㈤另參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們大約9月21日下午2點 入住菲律賓馬尼拉Pasay的SOGO飯店,6、7點時有人打電話 給被告甲,他要我一起到飯店外面與人碰面,因為有東西要 帶來臺灣,我們在飯店外等了20分鐘,一台車開至飯店前, 他上前跟司機講話,之後司機打開後車廂並取出2件一大一 小黑色行李箱交給他,回到飯店裡面,我問他行李箱裡面是 什麼,他跟我說是要帶去臺灣的東西,有包包、針線包、瑜 珈墊、棉被等,我還有拍這些東西給我老婆看,他從大黑色 行李箱拿出所有東西並分裝進他自己的咖啡色行李箱及另一 個小的黑色行李箱,我問他這些東西是要銷售嗎,他沒有說 話,只有叫我把東西分裝到行李箱裡面,他請我以我的名義 攜帶小的黑色行李箱登機。我是在SOGO飯店當天看到東西時 才知道要幫人帶東西過去,就想說是這些東西要帶到臺灣, 後來他說要給我7萬5 千元披索等語(見偵一(一)卷第93 、99-100、102、174-176、310頁、原審聲羈卷第24-26頁)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 在菲律賓SOGO飯店前拿取要帶來臺灣的貨品,當時一台車開 來,我跟被告乙一起從後車廂取出一個大的黑色行李箱、一 個小的黑色行李箱,然後「Maann Chana」拿零用錢1千元美 金給我,拿回飯店房間,打開大行李箱內有2、3個後背包、 瑜珈墊、繃帶、棉被,我們把這些東西拿出來,「Maann Ch ana」說要分裝,把大行李箱丟掉,因為我沒辦法同時放進 我的行李箱,所以才會用被告乙的行李箱裝。被告乙是在飯 店打開行李箱看到要運送到臺灣的物品後,才說「原來是這 些東西」、「原來我們要帶東西去」,我跟他說只要把東西 帶到臺灣,我們就可以賺錢,在機場時我跟他說能拿到7萬5 千元披索,他就表示「喔!真的嗎」等語(見偵一(一)卷 第9、14-16、20、190-193頁、聲羈卷第23頁、原審卷第155 -158、163頁),並佐以被告乙與其配偶之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乙在見到「Maann Chana」前,有跟其配偶表示被告甲 在跟人講話、在等他的老闆,並於向「Maann Chana」拿取 行李箱回飯店房間分裝後,傳送物品之照片給其配偶,向其 配偶表示這些產品是要帶去臺灣的東西等節(見偵一(二) 卷第167、177-178、195頁),可知被告乙於112年9月21日 (即出境前一日)晚上向被告甲之「老闆」拿取行李箱並將 其內物品另行分裝至被告2人要攜帶至臺灣之行李箱時,即 已知悉其只要將該些由被告甲之「老闆」交付之普通日常用 品(瑜珈墊、繃帶、棉被等物)運輸至臺灣即可以賺錢,而 非單純被告甲帶同被告乙來台旅遊。然被告乙卻於歷次應訊 強調,其此行來台是與被告甲一同旅遊:如112年9月23日警 詢中稱「(本次前往台灣之行程?)我們停留臺灣期間原本 預計全部都在臺中旅遊」(偵一(一)卷第99頁),同日羈 押庭訊中稱:「我所知道的只是要單純出國旅遊,去看景點 及夜市,我們是要在臺灣居住五天,我當初僅是單純以為要 出國玩」、「住五天,9月22日到26日,行程是在臺中逛逛 買東西,去一些公園拍拍照,之後就返回菲律賓」等語(聲 羈卷第26、27頁),然其對於為何要攜帶上開由「Maann Ch ana」所交付之物品來台一節,卻一再稱「我在飯店時在跟 我老婆講電話有拍這些東西給他看,我『想』說可能是要帶到 台灣去賣的,我有問被告甲說這些東西是要在台灣銷售,他 沒有說話,只有叫我把東西分到行李箱裡面」、「一開始被 告甲是跟我說給我7萬元 ,我看到東西時就『想』說是這些東 西要帶到台灣」、「我一開始覺得奇怪為何有7萬可以分, 我『以為』被告甲是在做生意的 ,我老婆也覺得說可能是他 做生意賣東西有錢可以賺」、「這些東西都是新的,我『想』 說是要帶過去幫忙賣的。」(偵一(一)卷第176、177頁偵 訊筆錄)、「我『以為』這些東西是要拿來賣或是推銷的,我 才問被告甲說是否要把這些產品賣過去臺灣,被告甲沒有回 答我」、「我是被告甲叫我下去幫忙拿行李的時候,才知道 要幫忙攜帶東西去台灣,我『想』被告甲想要把這些東西帶去 臺灣,所以才會有錢」、「當時候我看到行李裡面的東西有 包包、瑜珈墊、棉被,所以我當時才『想』說這些東西可能要 帶去臺灣賣的,所以賣掉後才會有錢」(聲羈卷第24至26頁 )等語,表明其主觀上覺得攜帶上開物品來台,是被告甲打 算販售並作為旅費及給予被告乙報酬之用,然不論是被告甲 或被告乙均無一人表示來台之後有安排銷售上開物品之行程 與計畫,故被告乙所辯之來台目的,顯然矛盾。  ㈥承上,被告乙辯稱其以為被告甲打算販賣「Maann Chana」所 交付之上開物品營利,充作其旅資與報酬,然被告乙為專科 肄業、曾在被告甲所經營之餐廳工作多年,來台前為電話客 服人員,並已育有三名子女,顯有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經驗, 且菲律賓並非極度落後之地區,此從被告乙經常使用手機網 路瀏覽資訊並與被告甲、同居人聯絡,可知其當有探索外國 狀況之能力,其顯然知道上開物品不論在菲律賓或台灣地區 ,都甚為平常,且並無太高的價值,更無刻意從菲律賓帶至 台灣地區販售之理由,但其竟稱其以為被告甲是要來台販售 上開物品營利,且足以賺到兩人之旅資與支付被告乙高達其 4倍薪資之利益,顯無可採;且被告乙既然辯稱其認為被告 甲是要攜帶「老闆」所交付物品來台販售,進而賺取其二人 之旅費,卻稱未安排任何販賣該等物品之行程,其辯解顯然 矛盾且與事理不合,其顯然明知其與被告甲所攜帶來台之物 品並非販售之用,但被告甲卻慎重其事地將該等物品攜帶來 台,被告乙應可合理預見被告甲與「Maann Chana」所要求 其攜帶來台之物品,應為見不得人且不法之違禁物。  ㈦毒梟經常以將毒品夾藏於貨櫃運送之貨品,或以行李、身體 挾帶方式私帶入境,藉以矇混通關,此為具一般常識之人可 知之事,亦為國際販毒集團常用之運輸毒品方式;而查緝毒 品走私係各國政府一向之政策,治安或海關人員亦屢有破獲 以包裹或身體夾藏毒品之方式運輸入境之情,並廣於媒體上 報導。被告乙既稱其認為被告甲是以攜帶「Maann Chana」 所提供之物品來台而營利,顯應認為被告甲可以獲得之利益 不會比自己少,亦即此趟台灣之行,被告乙顯可預見被告甲 至少可獲得近20萬元披索之報酬(3.2萬機票錢+各7.5萬元 之報酬+旅台5日之住宿費用),然該等報酬顯不可能是上開 其表面上所見「Maann Chana」所提供行李箱內物品可以換 得,但被告乙明知上開諸多不合理之情事,卻未發一語詢問 被告甲,則其對於本案所為有涉及運輸毒品犯罪之高度可能 ,確有預見,而被告乙仍僅為貪圖上揭利益而率然允諾以上 開方式參與被告甲所交付行李箱之運輸,有不問其內藏有毒 品、毒品之種類、級別為何,均不以為意而容任該運輸及私 運進口之結果發生之意思,甚為明確。  ㈧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雖一再證稱:被告乙不知道我來臺灣要 做什麼,我沒有跟他說錢的來源或名目,他沒有問我帶到臺 灣的東西是什麼,他不知道攜帶的物品有夾藏毒品等語(如 原審卷第154、156、158-160頁),但其亦一再強調,只有其 自己與「Maann Chana」聯絡,被告乙並不知道要攜帶的物 品為何等語。然:  ⒈關於行前曾否或何時告知被告乙有報酬可領,」,被告甲於1 12年9月23日警詢中稱:「我問被告乙要不要賺外快,我告 訴他,只要我把東西帶到台灣,交給指定的人,我們可以各 拿7萬5千元菲幣」、「被告乙不知道該筆款項是MAANN CHAN A給的,我跟他說是我會給他7萬5千元菲幣」等語(偵一( 一)卷第21頁),於同日偵訊中稱:「我只有跟他說我們把 這些東西帶去台灣,然後會賺錢」、「(你有跟JAMES說將 東西運到台灣後會分給他7萬5 ?)是」等語(同上卷第192- 193頁),嗣於112年10月31日偵訊中則稱「(何時跟JAMES 說跟你一起出國可以賺7萬5?)在菲律賓機場」(偵一(一 )卷第316頁),又於原審結證稱:「我第一次跟他提到這 個的時候是打電話的時候,我說我會給你零用金,被告乙就 是「喔」了一下,不太相信,第二次就是我在機場當面跟他 說我會給你零用金7萬5千元,被告乙有回說真的嗎?」、「 我第一次打電話給他時我有提到是7萬元菲幣,被告乙有跟 我說2萬至3萬元其實就可以了」等語(原審卷第155頁), 但其卻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審判長問:你之前承認拿這 些毒品進入台灣,你跟被告乙都可以拿7萬5千元?)我並沒 有跟被告乙說他自己有7萬5千元菲幣佣金可以拿,我只是跟 他說這次出國我會給他7萬5千元菲幣零用金可以拿」,故就 其帶同被告乙來台究竟有無報酬?何時告知有報酬?有多少 報酬?其說詞顯然一再反覆,已難遽採。  ⒉「Maann Chana」所交付之大行李箱內之物品,實際上是由其 與被告乙將之取出,再裝入由被告乙攜帶並託運之行李箱中 ,此經被告甲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第158頁),可見被 告甲並不避諱讓被告乙看到、碰到藏有扣案海洛因之上開物 品,若被告乙毫無「該物品中可能藏有違禁物」之意識,顯 有可能因為粗心大意而使該等物品包覆之海洛因露出、破損 ,故被告甲所稱,其放任主觀上毫不知情之被告乙徒手處理 包有海洛因之上開物品,即與常理不合;而被告甲更證稱, 「Maann Chana」是單獨向其一人允諾其與被告乙每人都可 以分得7萬5千元披索之報酬,而被告乙對此並不知情。故被 告乙若果對於被告甲所要求其攜帶之物品為違禁物一節毫不 知情,易言之,並未像被告甲於主觀上承擔東窗事發面臨重 刑處罰之壓力,且需負責與毒品上下手聯絡,並收取及交付 毒品等犯罪細節,而被告乙自始與其聯絡並同意一同出遊之 動機,只是想一圓出國旅遊之夢,被告甲並非邀同被告乙出 國工作賺錢,故是否獲得報酬一節,應該本來就不在被告乙 的預期之中,更遑論被告甲已經為被告乙支付高額之機票與 住宿費用,而使被告乙得到意料之外的豐厚獎賞,而被告甲 自承自己的月收入僅有2萬5千元披索(112年10月31日偵訊 筆錄,偵一(一)卷第317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稱為7 萬元披索),相較於疫情前已經大幅縮減,故若非被告乙對 於被告甲之犯罪行為亦有所認知,以被告乙之主觀需求與客 觀分擔之內容,被告甲顯無理由平白讓被告乙獲得跟自己一 樣多的報酬,故被告甲上開證詞與常理不合,難以作為有利 於被告乙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及辯護人所述尚難憑 採。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運輸毒品罪,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 搬運輸送毒品而言,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毒品 已否起運為準,而懲治走私條例所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 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1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裝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海洛因之行李箱均自菲律賓 起運後運輸進入我國境內,迄至運抵臺灣入境後始經查獲,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運輸及走私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因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可以包含間接之意思聯絡,行為人無須 知悉全部犯罪計畫、整體犯罪分工,即可成立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2人與「Maann Chana」、「Paul Lao」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甲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 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舉凡 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 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 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當指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 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被查獲 後,雖曾配合指認並提供其所知毒品來源「Maann Chana」 、共犯「Paul Lao」之犯罪計畫等資訊,惟依卷內證據,尚 難認偵查機關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甲 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2人所涉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其刑罰甚為 嚴峻,用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運輸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 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且可達防衛我國及國際社會禁絕毒品之目的者,非 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 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使之量刑 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2人為謀求利益, 共同運輸如附表編號1、6所示純質淨重合計6523.59公克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均助長毒品氾濫,對於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原應予嚴懲。然考量上開毒品運抵入境 後即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幸未造成重大且不可彌補之損 害;再衡量被告甲雖經前揭減刑後,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15年,仍屬過重、被告乙並非基於直接故意,對於毒品確 切數量及內容並無認識,其惡性亦較具有直接故意為輕,且 非屬主導地位,則以上開重刑相較於其前揭犯罪情節,應仍 不無情輕法重、衡情可憫恕之處,本院考量被告2人具體犯 罪情節、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及再社會化預期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其等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客觀上應有可堪 憫恕之處,爰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被告甲遞減其刑)。  ⒋另憲法法庭112年8月11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於其主文 及理由闡述略以:基於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陷於危殆 之立法目的(毒品條例第1條規定),毒品條例將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為四級(毒品條 例第2條),並於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為 標準,分定不同之法定刑。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以下稱系 爭規定),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應係鑑於第一級毒品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最為嚴重,且販賣毒品之行為,屬於毒品供給之禍源,因 其屬高利潤之不法所得行為,有引發他人施用毒品之高度可 能性,將會對國家整體經濟力產生侵害,間接影響社會制度 之運作,其危害程度明顯甚大,而認有從重科處刑罰之必要 ,其目的除為防免毒品買受者之個人受到危害,更著重整體 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可認屬特別重 要公共利益,固屬立法機關之政策考量。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 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 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 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 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 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系爭規定基於前述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 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 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 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 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 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 (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然而依該規定減刑之後, 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 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 要求一併考量。準此,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年內,依判決意旨修正之。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 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 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足認係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行為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系爭規定卻 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不問前述差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 最低法定刑,導致實務上普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減輕 其刑,且仍僅能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 刑。相較於毒品條例於歷次修正過程中,就轉讓第一級毒品 與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之處罰,已依涉及毒品之數量而區隔 法定刑(參見毒品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第11條第1項、 第3項,及行政院依第8條第6項授權所定之「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系爭規定就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未於法定刑予以區別,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之處罰 ,使法律適用之結果過度僵化,恐致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之行 為人因此所受之處罰,與其罪責相衡,發生顯不相當之結果 ,而與憲法比例原則相牴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 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本案參與犯行之被告2人供述可知, 本案起因於「Maann Chana」與被告甲前即已曾合作,由被 告甲運送物品來臺灣二次(經被告甲供承明確,並有入出境 資料、手機內相片及轉帳通知可稽,見偵一(一)卷第197 、287、292-293、297、317頁、原審卷第29頁),本次亦係 由「Maann Chana」與被告甲謀議自菲律賓運輸夾藏毒品之 物品至臺灣,因礙於搭乘飛機有行李限重之故,遂要求被告 甲再邀同被告乙共犯,本案主要聯繫事由均是被告甲為之, 業經本院敘述如上,依上開犯罪情節可知,本案最先萌生犯 意,對法益侵害程度最深,而負責重要犯罪行為之主謀為被 告甲,涉案程度較深、對整體犯罪情節參與較多,而僅提供 協力之被告乙,參與程度最為輕微。本案被告乙之行為固然 不可取,所運輸者為高純度且重達6千多公克海洛因,但本 案運輸之毒品入境後,隨即為海關發覺,旋遭偵查人員查扣 ,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與其他販賣海洛因給他人而已發生實 害之毒販相較,被告乙之行為對法益侵害及他人健康危害程 度略低,且被告乙先前並無毒品之相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提供之良民證可稽(見原審院卷 第129頁),本件被告乙又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則若對被 告乙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所處刑罰顯然逾越其不法行為應 有之評價(被告甲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之適用),足以讓一般人認為有法重情輕之情事,然被 告乙縱使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最低亦僅得量處有期 徒刑15年,以被告乙犯罪情節與被告甲有相當程度之差異, 縱使對被告乙判處有期徒刑15年,亦無法彰顯出兩名被告間 之適當差別對待,故依上開被告乙支犯罪情節、對法益侵害 程度等說明,被告乙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應可再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⒌從而,被告2人就本案分別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 遞減之。  ⒍至辯護人為被告甲請求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 其刑,然被告甲於本案兩名被告中實屬主謀,且其運輸之第 一級毒品僅純質淨重已逾6公斤,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 ,將嚴重戕害我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甚鉅,原審已經依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 其刑,法定刑下限已經減為有期徒刑7年6月,而無法重情輕 之感,自無再行適用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遞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此項主張並無理由。   ⒎又,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指認「Maann Chana」之照片,並 將其所知「Maann Chana」之相關資料交付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請求轉交菲律賓國警方查緝該毒品來源等情, 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113年12月27日高市緝字第1 1368650140號函覆表示,並未依被告甲之供述而緝獲該國外 之毒品上手(本院卷二第169頁),故被告甲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⒏另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請求調閱被告乙於案發當日抵達小港國 際機場辦理通關之錄影畫面,擬以被告乙通關時之神情佐證 其通關時有無緊張、驚慌、害怕等情緒與舉動等情,然經本 院電詢、函詢本案移送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均回覆表示,並無被告等人通關時之錄 影,僅有針對行李領取處設有錄影(本院卷第317至321 頁 ),故被告乙之辯護人此項請求,尚難准許,復此說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 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共同運輸純質淨重合計6523.59公克之 第一級毒品,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罪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 施與禁令,所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更影響國家緝毒形 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所幸本案毒品於運抵我國後即遭查 獲,未流入市面擴散,尚未造成國民身體健康之危害;復酌 諸被告2人係受上游指示而接應毒品,然未確知運輸毒品之 種類及數量等涉案情節,暨被告甲雖為兩名被告中主要操作 運輸毒品犯行流程之人,但坦承犯行,並積極提供上游共犯 之資料,雖未能使菲律賓警方查獲,但已足見其悔意,而 被告乙雖否認犯行,然其惡性究不如本案主要聯繫者被告甲 ;被告2人於臺灣均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甲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種植 鳳梨、外送生意、直銷,另外還有餐廳收入,月收入約7萬 菲幣,單身,但需照顧領養之12歲兒童及罹癌的阿姨,被告 乙自陳其學歷為專科肄業,擔任電話客服人員,月收入約1 萬8千元至2萬2千元菲幣,需要扶養三個小孩跟同居人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9年、被告乙有期徒刑7年 10月;並敘明扣押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6之物為第一級毒品 ,故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附表編號2、3、4、7、9、10所示之物則為被告2人持 以從事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用於包裝及掩藏本案 所運毒品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6-167 頁),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 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否認被告乙為其共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依照被告2人 本案之犯罪情節,運輸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對我 國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且經宣判上開重刑,而有不宜繼 續居留國內之情形,然:  ㈠「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 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103年6月4日增訂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 效之同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 所定應執行之刑』惟所謂不利益,除就所宣告之主刑、從刑 作形式上之比較外,尚須為整體之觀察,凡使被告之自由、 財產、名譽等權益受較大損害者,即屬實質上之不利益。又 保安處分,固為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 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然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執行時, 常使受處分人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 ,此一人身自由限制所形成之社會隔離、拘束行動之結果, 實與刑罰無異。倘將原未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判 決撤銷,改判為應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屬更為不 利,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對於執行完畢或經 赦免之被告再為驅逐出境處分,係剝奪被告在本國合法居留 生活之權利,並斷絕其與本國生活、工作、教育等連帶關係 ,此一附加之保安處分對被告而言不利益,如此解釋始能符 合立法者保護被告上訴權之意旨,並貫徹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精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潘文順森林 法加重竊盜罪刑,及相關沒收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潘文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此部分並 無潘文順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是潘文順關於 原判決罪刑暨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查 本件僅潘文順對第一審有罪判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 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既認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 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俱無不當,而予以維持,另卻逕行增 加潘文順非屬法定必應宣告之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保安處分諭知,尚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規 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立法精神有違」,最高法院著有11 2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承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本案既然只有被告二人上訴,自有刑 事訴訟法第370調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則本院 既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二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 及相關沒收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二人之上訴,自不得 逕行增加被告二人非屬法定必應宣告之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保安處分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被搜索人:被告乙○○ ○○○○ ○○ 執行搜索時間:112年9月22日17時 1 海洛因3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20包,實際毛重4,095.79公克) 送驗粉塊狀檢品20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835.73公克(驗餘淨重3,829.83公克,空包裝總重260.06公克),純度73.61%,純質淨重2,823.48公克。(見偵一(一)卷第269頁) 2 背包2個 3 行李箱1只 4 Realme手機1支(黑,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Realme手機1支(綠,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搜索人:被告甲○○ ○○○ ○○○ 執行搜索時間:112年9月22日17時 6 海洛因6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53包,實際毛重5,477.17公克) 送驗粉塊狀檢品5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104.31公克(驗餘淨重5,099.06公克,空包裝總重372.86公克),純度72.49%,純質淨重3,700.11公克。(見偵一(一)卷第265頁) 7 托運行李箱1只 8 手提行李箱1只 9 背包2個 10 IPhone XR手機1支(紅,IMEZ000000000000000)

2025-03-13

KSHM-113-上訴-338-20250313-6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紹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0.6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紹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5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三灣 大橋附近路旁,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錫箔紙 上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6公克),並於113年9月2日8時5分許,復經警方採集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部分補充「被告林紹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㈡被告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後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上 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但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想像 競合犯,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附記事項:   扣案晶體1包(毛重0.6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4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內有極微量毒 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未扣 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 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 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林紹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閔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嗣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 9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年7月9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強治戒治,因停止處分執行,於112年5 月18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5時 許,在苗栗縣三灣鄉三灣大橋附近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錫箔紙(未扣案)上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另於113年9月2日8時5分回溯2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6公克),並於113年9月2日8時5分許,復經警方採集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紹閔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編號:113C26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130900613號鑑驗書、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2罪,犯 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5-03-13

MLDM-113-易-105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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