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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6號 原 告 胡依婷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金融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建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吳寶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4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2,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金融天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區分所有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自民國110年11月起,系爭房屋每逢大樓洗 水塔、下雨,屋內即發生多處漏水,前後已發生達9次之多 ,經原告於訴訟前自行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土木技師公會於113年5月8日出 具之鑑定報告(鑑定案號:112-A0685,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認係因系爭社區大樓共同管道排水管發生問題,可認係被 告疏未修繕維護所致,故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點 鑑定結果進行修復。又系爭房屋室內之地板、牆面及家具因 漏水毀損,系爭鑑定報告認回復此等財產損害之必要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345,710元,且上開鑑定費用24萬元,均應 由被告賠償。又原告長年來因上開漏水受有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之侵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二)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 、第36條第2款、民法第544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  1.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點鑑定結果,修復系爭房屋之陽 台排水管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  2.被告應給付原告685,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鑑定報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26條鑑定之證據適格,且 會勘當天被告並未在場,故爭執系爭鑑定報告形式上、實質 上之真正,並請求重為訴訟上之鑑定,被告願意預納鑑定費 用。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僅為鑑定「系爭房屋之室內及陽台淹 水受損情形之修復費用」,並非鑑定漏水原因,且其測試方 法僅為「於屋頂露臺落水頭處接管放水」,並非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漏水原因之方式,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二)訴訟外鑑定費用並非訴訟費用,其鑑定之事項亦與待證事實 主要部分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於訴訟中向被告請求。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且系爭房屋乃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建物,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及實質證明力?  1.按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人就 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 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法, 如有不一,究以何為準,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 之,非可逕以該文書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 否定其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四、鑑定要旨」略以:原告係為確認系 爭房屋室內及陽台淹水受損情形,需評估修復費用,且就成 因為何,故請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淹水鑑定作業,以作為責任 歸屬之釐清及協商修復之參考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系 爭鑑定報告「七、鑑定經過及內容」略以:經土木技師公會 於113年3月20日指派鑑定人即賴信志、鄭仲志土木技師到場 會勘,並在系爭房屋之屋頂落水頭處接管放水,水逐漸流入 屋頂落水頭中,放流約莫2~3分鐘,系爭房屋陽台落水頭開 始聽見水流聲,約莫5~8分鐘開始噴出水流,因鑑定當日為 晴天,故推論該噴出水流與屋頂放水有關,故應可確認屋頂 落水頭若有較多水流入會造成系爭房屋陽台落水頭噴流出水 流,進而淹入室內造成地板牆面等水痕、油漆剝落等損害( 即如附件五會勘當日在系爭房屋室內損壞部位所拍攝之照片 與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故系爭鑑定報告「九、 鑑定結果」記載:「本案經鑑定,其結果如下:經現場屋頂 放水測試後發現,若遇強降雨或水塔清洗放水時,大量水流 經屋頂落水頭流入會導致水流逆流至系爭房屋陽台排水管, 進而導致系爭房屋室內淹水,造成財物損害。根據現場放水 測試,大樓的共同管道排水管存在迴淤或排水不及的問題, 導致此損害的發生。」(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會勘當日 拍攝之系爭房屋室內各種財產損壞情形、鑑定時在屋頂放水 及系爭房屋陽台水孔倒灌噴水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59-7 3頁)。  3.本院審酌做成系爭鑑定報告之上開2位鑑定人乃土木技師公 會指派之專業鑑定技師,此有其2人於鑑定人欄位簽章並載 明土木技師會員編號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並依現場鑑定結果、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手冊為其鑑定依據(見本院卷第27頁),純屬客觀第三者, 本諸其專業知識立於公正超然立場為本件鑑定,故系爭鑑定 報告就本件所為鑑定並無欠缺證據能力及不可採信之情事。 且依前述系爭鑑定報告「七、鑑定經過及內容」所載,鑑定 人在系爭房屋之屋頂落水頭處接管放水,水逐漸流入屋頂落 水頭中,放流約莫2~3分鐘,系爭房屋陽台落水頭開始聽見 水流聲,約莫5~8分鐘開始噴出水流,且鑑定當日為晴天, 故推論該噴出水流與屋頂放水有關等情,可見自放水時起至 系爭房屋陽台落水頭噴出水流,時間甚短,且當日為晴天, 可排除其他水流來源,堪認鑑定人認為系爭房屋排水孔噴出 之水流與屋頂落水頭放水有關,且係因大樓之共同管道排水 管存在迴淤或排水不及的問題所致,故認大量水流經屋頂落 水頭流入會導致水流逆流至系爭房屋陽台排水管,進而導致 系爭房屋室內淹水及財物損害等情,堪認合於經驗法則,其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益徵系爭鑑定報告具有可信性而 有實質證明力。  4.被告固辯稱,依土木技師公會網頁資料所示,鑑定漏水原因 之方式有目視檢測、水壓測試法、試水法、水分計測試法、 紅外線熱像儀檢測法、內視鏡法、停水測試等7種檢測方式 ,然系爭鑑定報告卻僅以「於屋頂露臺落水頭處接管放水」 之方式,並未使用上述7種方式,足證系爭鑑定報告並非鑑 定漏水成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並提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修復漏水鑑定實務-房屋漏水常見原因分析及判讀 」專題演講新聞稿為佐(見本院卷第191頁),然依前開2. 尤其「四、鑑定要旨」所述,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係為鑑定系 爭房屋淹水及財產受損之成因及責任歸屬甚明,故被告辯稱 系爭鑑定報告僅鑑定原告財物損害所需回復原狀之額度,並 非鑑定淹水之成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自無可採, 且依前開「七、鑑定經過及內容」內容,足認原告主張系爭 鑑定報告之鑑定方式,即屬被告上述之目視檢測、試水法、 停水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應屬有據,是被告猶 飾詞否認,當非可採。  5.綜上,堪認系爭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及實質證明力,縱使 系爭鑑定報告乃原告於訴訟前自行委託,而非訴訟中依民事 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選任,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要旨,系爭鑑定報告仍可採為證據方法。從而,依系爭 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淹水及財物損失之成因,確因系爭 房屋所在之系爭社區大樓共同管道排水管存在迴淤或排水不 及之問題所致,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之證 據能力、證明力,據此主張應重新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 項規定進行鑑定,並否認上開鑑定結果,自無可採。 (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同條例第36條第2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 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 其所管理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 事項,而其執行職務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 斷,如有怠於此種注意,即得謂有過失,被害人自得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2.系爭房屋淹水及財物損失之成因,確因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 社區大樓共同管道排水管存在迴淤或排水不及之問題所致, 此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業如前述, 則依前揭公寓條例相關規定,堪認系爭社區大樓共同管道排 水管如發生迴淤或排水不及之問題,其修繕應由被告為之。 然被告始終僅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並辯稱淹水範 圍位於原告專有部分自應由原告自行修繕(見本院卷第96頁 ),因為整棟只有原告表示有淤塞狀況,所以並未處理原告 主張管線淤塞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未曾主張並 舉證其有何善盡公寓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之「二、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注意義務之情 事,可認被告確實並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則因此導致共同 管道排水管淤塞、排水問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房屋及室內 財物受損之財產損害,自屬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三)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修復共同管道排水管,有無理由?   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點鑑 定結果,修復系爭房屋之陽台排水管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 」,而系爭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記載:「本案經鑑定 ,其結果如下:經現場屋頂放水測試後發現,若遇強降雨或 水塔清洗放水時,大量水流經屋頂落水頭流入會導致水流逆 流至系爭房屋陽台排水管,進而導致系爭房屋室內淹水,造 成財物損害。根據現場放水測試,大樓的共同管道排水管存 在迴淤或排水不及的問題,導致此損害的發生。」(見本院 卷第31頁),然並未敘明修繕方法,原告對此主張:我們希 望修復方式是開放的方法,只需要修繕公有部分管線至原告 的專有部分不再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可見 原告訴訟目的僅在解決共同管道排水管淤塞導致淹水問題, 並未侷限修繕、解決方式,佐以原告自陳:本件是因為溢水 導致我家淹水,鑑定結果認為是公共幹管堵塞,經我提起本 件訴訟後,被告用外接明管在別棟大樓外牆之方式,並將長 期淤沙堵塞的公共幹管塞住,足以讓水流排出,而此後我家 也確實並未再有淹水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堪認 被告因難以疏通共同管道排水管,故將長期淤沙堵塞的公共 幹管塞住,改以外接明管方式使水流排出,原告既自陳修繕 方式開放,從而堪認原告第1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已經達成, 故其第1項聲明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回復系爭房屋室內之地板、牆面因漏水毀損之必要 費用為345,710元,有無理由?  1.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修復材料費係以 新品換舊品始有折舊問題,工資毋庸折舊。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室內之地板、牆面及家具因漏水毀損,系 爭鑑定報告認回復此等財產損害之必要費用為345,710元等 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十、損壞施工建議」及附件六之「土 木技師公會詳細價目表」及「土木技師公會數量計算表」可 憑(見本院卷第31、77、79頁),經核附件六之「土木技師 公會詳細價目表」所示修復項目與會勘照片所示損壞位置相 符,即全室木地板因泡水受損、泡水處牆面有水痕或剝落( 見本院卷第59-71頁),是上開修復項目自有必要。  3.復觀諸附件六之「土木技師公會詳細價目表」所載,總價為 345,710元,然其乃【項次1.全室木地板拆除50,427元+2.保 護板包覆牆面8,405元+3.既有泡水處牆面修復(踢腳板以下 )114,150元+4.木地板工程123,266元+5.既有家具移置及復 歸20,000元+6.清潔工程13,000元<上開項次1至6合計329,24 8元>】加計5%營業稅即16,462元(計算式:16,462÷總價345 ,710=0.04761,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之總和。原告 主張項次1、4至6均為工資,另項次2、3則係修復水泥牆面 ,因為淹水導致牆面剝落,此兩項係用水泥、油漆方式修復 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則項次2、3(下合稱系爭牆面 修復費用)之修復方式及其費用即包含使用修復材料費,既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折舊,故先就毋庸折 舊之工資部分計其總額為206,513元(計算式:50,247+123, 266+20,000+13,000=206,513),另就項次2、3系爭牆面修 復費用合計122,555元(計算式:8,405+114,150=122,555) ,因系爭建物屬住宅用鋼筋混凝土建物,並於78年6月6日建 築完成(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181頁),使用迄113年6月12 日起訴時(見本院卷第9頁)已3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住宅用鋼筋混凝土 建造房屋建築之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45,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4,3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綜上,原告就 系爭房屋屋內財物損害部分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42,424元 【計算式:(工資206,513元+折舊後修復費用24,367元)× (1+營業稅5%)=242,424元】。 (五)原告請求給付24萬元鑑定費用,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為釐清管線損 害責任及其是否仍堪用,送請市公會鑑定,並進而依鑑定結 果施作替代管線工程,且原審亦將該鑑定結果作為事實認定 依據之一部,則其主張所支出損害原因及安全鑑定暨監測費 四百三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另支 出投送停水通知單費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與加害行為 有因果關係,是否全然無據,非無詳加研求必要」(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於起訴前 所為之鑑定行為,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是否屬於為伸張權利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端視當事人是否有於起訴前先進行鑑定 之必要為判斷。易言之,倘當事人為釐清損害賠償責任而於 起訴前鑑定,以確立何人為賠償義務者,即屬為伸張權利之 必要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參照 )。  2.原告起訴前自行委託土木技師公會為本件鑑定,因此支出鑑 定費用共24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匯款申請單及轉帳收據、系 爭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21、27、37頁),堪以認定。 觀諸原告所提於起訴前聲請調解之112年民調字第0581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說明」欄記載,112年11月2日聲請人即原 告與對造人即被告、台灣銀行中和分行到場調解後,由被告 聘僱專業人士尋找漏水原因,並改期續行調解;然其後經兩 次續行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而無共識故調解不成立等情( 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兩造因未有共識,故否決初始同意 由被告聘僱專業人士尋找漏水原因之協調方案,並審酌被告 辯稱系爭房屋淹水原因乃原告專有部分之範圍,依公寓條例 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自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96 頁),而否認上開淹水原因之責任歸屬,則原告於起訴前為 釐清淹水之責任歸屬而自行委託為本件鑑定,自屬前述當事 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再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四 、鑑定要旨」記載略以:原告係為確認系爭房屋室內及陽台 淹水受損情形,需評估修復費用,且就成因為何,故請土木 技師公會進行淹水鑑定作業,以作為責任歸屬之釐清及協商 修復之參考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據此鑑定結果確 認淹水原因乃共同管道排水管淤塞所致,屬於被告依公寓條 例應負責維護修繕之事項,因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見 上開鑑定費用核屬為釐清損害賠償責任而於起訴前鑑定,以 確立何人為賠償義務者,即屬為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鑑定費用24萬元,即屬有 據。 (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其金額為若干?  1.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現行民法第195條之權益主體及受保護 之人格法益,亦應同解為含居住於該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 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於修繕維護共同管道排水管,導致自110 年11月起,系爭房屋每逢大樓洗水塔、下雨,因大量水流宣 洩不及,屋內即發生淹水,前後多達9次之多,造成屋內財 物損壞之結果等語,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外,並提出112 年9月15日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申請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199頁),且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會勘時屋內財產損 害照片可佐,足認已破壞原告原來平和之居住環境及品質, 逾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堪 認原告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淹水頻率、期間、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4萬元為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本件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共522,424元(計算式: 屋內財物損害242,424元+鑑定費用24萬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 =522,424),逾此範圍及第1項聲明請求修繕,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2,4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回證見本院卷第9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於 單一聲明、同一目的,以選擇合併方式依其他法律關係或請 求權基礎而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555×0.045=5,5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555-5,515=117,040 第2年折舊值    117,040×0.045=5,2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040-5,267=111,773 第3年折舊值    111,773×0.045=5,0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1,773-5,030=106,743 第4年折舊值    106,743×0.045=4,8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743-4,803=101,940 第5年折舊值    101,940×0.045=4,5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1,940-4,587=97,353 第6年折舊值    97,353×0.045=4,381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7,353-4,381=92,972 第7年折舊值    92,972×0.045=4,184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2,972-4,184=88,788 第8年折舊值    88,788×0.045=3,995 第8年折舊後價值  88,788-3,995=84,793 第9年折舊值    84,793×0.045=3,816 第9年折舊後價值  84,793-3,816=80,977 第10年折舊值    80,977×0.045=3,644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80,977-3,644=77,333 第11年折舊值    77,333×0.045=3,48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77,333-3,480=73,853 第12年折舊值    73,853×0.045=3,323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73,853-3,323=70,530 第13年折舊值    70,530×0.045=3,174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70,530-3,174=67,356 第14年折舊值    67,356×0.045=3,031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67,356-3,031=64,325 第15年折舊值    64,325×0.045=2,895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64,325-2,895=61,430 第16年折舊值    61,430×0.045=2,764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61,430-2,764=58,666 第17年折舊值    58,666×0.045=2,64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58,666-2,640=56,026 第18年折舊值    56,026×0.045=2,521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56,026-2,521=53,505 第19年折舊值    53,505×0.045=2,408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53,505-2,408=51,097 第20年折舊值    51,097×0.045=2,299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51,097-2,299=48,798 第21年折舊值    48,798×0.045=2,196 第21年折舊後價值  48,798-2,196=46,602 第22年折舊值    46,602×0.045=2,097 第22年折舊後價值  46,602-2,097=44,505 第23年折舊值    44,505×0.045=2,003 第23年折舊後價值  44,505-2,003=42,502 第24年折舊值    42,502×0.045=1,913 第24年折舊後價值  42,502-1,913=40,589 第25年折舊值    40,589×0.045=1,827 第25年折舊後價值  40,589-1,827=38,762 第26年折舊值    38,762×0.045=1,744 第26年折舊後價值  38,762-1,744=37,018 第27年折舊值    37,018×0.045=1,666 第27年折舊後價值  37,018-1,666=35,352 第28年折舊值    35,352×0.045=1,591 第28年折舊後價值  35,352-1,591=33,761 第29年折舊值    33,761×0.045=1,519 第29年折舊後價值  33,761-1,519=32,242 第30年折舊值    32,242×0.045=1,451 第30年折舊後價值  32,242-1,451=30,791 第31年折舊值    30,791×0.045=1,386 第31年折舊後價值  30,791-1,386=29,405 第32年折舊值    29,405×0.045=1,323 第32年折舊後價值  29,405-1,323=28,082 第33年折舊值    28,082×0.045=1,264 第33年折舊後價值  28,082-1,264=26,818 第34年折舊值    26,818×0.045=1,207 第34年折舊後價值  26,818-1,207=25,611 第35年折舊值    25,611×0.045=1,152 第35年折舊後價值  25,611-1,152=24,459 第36年折舊值    24,459×0.045×(1/12)=92 第36年折舊後價值  24,459-92=24,36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3

PCDV-113-訴-1666-2024121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7號 原 告 謝瑋宸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澤 被 告 翔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80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此有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00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19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系爭 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 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以其所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主張對原告有本 票債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1、系爭本票應屬營運保證金擔保之性質,而非違約金之擔保性 質,而本件原告確依約經營加盟店,並未擅自停止營業或向 第三者訂購原料,故被告公司自不得逕自要求沒收保證金:  ⑴原告加盟被告公司之「岩語茶」品牌,加盟期間自民國112年 10月1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兩造並於112年10月16日簽立 經銷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而依系爭加盟契約 第2條第5項有關營運保證金之約定稱:「1-1 本契約簽訂營 運保證金總金額為本票貳拾萬元整(未稅),乙方(註:即原 告)須向甲方(註:即被告公司)購買或購買甲方指定之各 項原物料;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乙方須遵守並符合甲方品牌 管理、產品管理、出品管理、物料管理、倉儲管理、行銷管 理、銷售管理、價格管理、服務管理、人員管理、門店管理 、行政管理、營運管理及督導管理等各項標準、要求及規定 。若乙方有違反本契約或任一管理之情事,甲方得視違約情 節輕重及所受損失,酌予罰扣款或沒收保證金,乙方並應依 本契約各條項規定承擔責任,不得異議」等語,是依上開契 約內容,既已明言約定該本票為營運保證金,則依其文義解 釋,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作為「原告須向被告公司 購買或購買被告公司指定之各項原物料」之保證,自無從逕 認其為單純違約金之擔保。  ⑵又原告提出之訂貨發票及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南門食品原料有 限公司銷貨單及113年7月至9月之訂貨表,均可證原告確有 依約向被告公司購買各項原物料。至於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有 如「二砂」、「仙草汁」等物料未曾向其訂購卻仍有販售等 情,然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原告並非僅得向被告公司購買 原物料,亦可向廠商購買被告公司所指定之原物料,是被告 公司主張因原告未向其購買原料,故原告所使用之原物料來 源不明云云,自屬無據。  ⑶再者,依被告公司與眾加盟店間合作模式,加盟店間為避免 一次購買之原物料過多無法消化導致虧損,會以合訂原物料 之方式向被告公司訂貨,而系爭加盟契約無約定禁止加盟店 問合訂原料,參酌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時自承:「有些加盟 店合訂物料時會告知被告公司是哪幾間加盟店合訂,且被告 公司會幫忙分裝原料」等語,可徵被告公司並未禁止加盟店 間合訂物料甚明,是縱然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曾有數月未曾向 其訂購原物料云云,亦無從逕認原告有違約跑料之情形。  ⑷綜上所述,原告既依約向被告公司訂購原物料,復未見被告 公司舉證證明原告所使用之原物料不符被告公司之規定,足 徵原告並未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情事,故被告公司主 張其對於原告所簽立之本票債權存在云云,自屬無理由。 2、退步言,縱認系爭本票性質為違約金之擔保,然其性質顯非 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公司仍不得逕主張本票債權存在而沒收 該保證金:  ⑴倘認定系爭本票應係違約金之擔保(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則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間若無另有約 定,該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觀系爭 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並無任何文字約定該營運保證金 為懲罰性違約金,故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自非屬懲罰性違 約金之性質,至臻明確。  ⑵又系爭加盟契約業已明文約定,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須向 被告公司購買或購買被告公司指定之各項原物料」之保證金 ,故倘若被告公司主張原告違反約定,其自應先就原告違反 系爭加盟契約何種約定為具體之說明,尚不得逕主張其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存在,先予敘明。而本件被告公司主張原告違 約之原因略以:「未向總部購買關鍵原料卻仍可繼續販售飲 品」、「未經總部書面同意,增減被告公司所定商品目錄上 之商品予以銷售」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原告並非僅得向被告公司 購買原物料,亦可向廠商購買被告公司所指定之原物料,已 如上述,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1項明文記載稱:「為 維持商品之規格及品質,除部分經甲方(即被告公司)同意 的自購品外,乙方(即原告)須向『甲方』或『甲方指定業者』 購入器材、食品及原料等……」,而依上開說明,足徵本件原 告確有依約向被告公司抑或是被告公司指定之業者購買原物 料,復未見被告公司舉證證明原告所使用之原料與被告公司 所指定之不同,在在說明原告並未違反契約約定,故被告公 司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理由。  ②至於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擅自增加商品目錄上之商品予以販售 云云,經查,被告公司店鋪所販售之商品原料均係來自被告 公司或是被告公司所指示之業者,故並無跑料之情形;而原 告所販售之商品除被告公司商品目錄上已有商品外,僅係應 客戶要求而額外製成之「客製化」商品,衡常情,原告所經 營之加盟店為服務客戶,原告對於客人之要求表面上雖有販 售與否之自由,然實際上幾無拒絕客戶要求之餘地(如拒絕 可能導致店面被留下負面評價),是原告僅得按客人要求完 成商品製作。況且,原告將可否販售客製化商品一事諮詢過 被告公司之前負責人(當時仍在任),業經其同意販售,故原 告既已就上開情形詢問過被告公司之前負責人並獲得同意, 嗣後被告公司直至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為止, 被告公司亦無另向原告通知其不得再販售客製化商品;況原 告於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在任時得其同意販售客製化商品,又 豈容被告公司嗣後無故翻異,更何況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間 曾有派督導來原告所經營之加盟店督察,亦未曾提出原告所 使用之商品目錄不符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在在說明原告並未 違反契約之約定甚明。  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行為違反系爭加盟契約(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之),然被告公司仍不得還主張沒收保證金,蓋依 系爭加盟契約書第2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有違 反本契約第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 、第八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之情事,經甲方(即被告公 司)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善(若其情況無改善之可能者,甲 方則無需限期改正),即應賠償相當於一倍品牌使用費之懲 罰性違約金,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並得沒收乙方已支付 之保證金及所有費用且無須退還,並得請求因此所生包括但 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用等之損失」,由前揭約定文義觀之 ,若原告有違反契約之情事,被告公司應先限期命原告改正 為是,然觀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所提證物,對於通知原告 改正之證據卻付之闕如,是被告公司並未依約命原告改正, 自不得謂其已盡通知義務;更何況,依契約整體文義,該約 定應係指被告公司逕行終止契約後,並得沒收原告已支付之 保證金,亦即被告沒收保證金之前提係契約業已終止,惟兩 造間加盟契約迄今仍未終止,被告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足堪 認為兩造間契約關係依舊存在,是以,被告公司既未依約終 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依契約文義其自無從主張沒收原告之保 證金。  ⑶據此,被告公司主張其對於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而得以沒收保證金20萬元云云,均屬無理由。 3、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公司主張其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且 其性質為違約金之擔保,然其要求原告給付20萬元仍屬過高 ,應酌減金額:   被告公司雖稱原告違反契約約定,造成其管理困難,並影響 品牌形象云云,卻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客製化商品 銷量尚佳,對於被告公司所經營之品牌形象亦存有正面之影 響,且原告所使用之原料均係向被告公司訂購,被告公司亦 可從中獲得利潤,再參酌原告每月均有依約向其支付3,000 元權利金,亦可徵被告公司實際並未受到損害。是以,依一 般客觀事實及被告公司實際並未受有損害之事實,再參酌兩 造間契約關係尚未終止,被告公司主張20萬元之違約金金額 顯然過高,自有酌減之必要。 ㈡、本件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係為經由加盟被告公司所經營 之品牌以求得溫飽,而被告公司於112年4月29日發布人事異 動並變更負責人後,其除再無提供行銷策劃分析外,對於各 加盟店之經營情況每況愈下之情形亦是不聞不問,致原本全 台仍有數十間分店之盛況轉為如今剩餘3、4間店面之情況。 究其原因,即為被告公司並未盡其輔導義務,而面對加盟店 陸續倒閉之情況,被告公司更是持續對於各加盟店進行本票 裁定,如今更是無故翻異前負責人在任時所為之約定,恣意 指摘加盟店違約進而利用本票裁定賺取利潤,被告公司之行 為顯有違事理之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原告加盟被告公司「岩語茶」之品牌而經營之嘉義朴子店, 前因該店股東之故而進行換約,換約後合約已有記載不得任 意增減被告公司所定商品目錄上的商品予以銷售,被告公司 並讓加盟店每週向總部叫料,不用囤積太多貨品,且被告總 公司會製作表格給加盟主供其等向總公司叫貨,並沒有給加 盟主配合廠商的資料,然原告仍繼續自創品項販售客製化飲 品,且部分品項沒有向總公司叫材料,如:原告並沒有向被 告公司叫過仙草這個物料,該店卻有販售仙草甘茶此飲品; 被告公司依照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僅同意加盟 主向業者購入養樂多及鮮奶,至於果汁需要向被告公司總部 叫料,然原告在水果茶品項只有於113年1月叫過覆盆莓,其 他都沒有叫過等情。是以原告既有上述販售客製化飲品及未 依約購入原物料等違約事實存在,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 項約定,被告公司自得將原告所簽發作為營運保證金之系爭 本票予以沒收,並持之行使票據權利請求原告依票面金額如 數給付被告公司20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不得沒收該保 證金,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非有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於112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由原告加盟被告 公司之「岩語茶」品牌,加盟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5 年5月6日止,原告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簽發 系爭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作為營運保證金交付予被告公司 收執;嗣被告公司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80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 本票影本及系爭加盟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9頁 、第44頁、第56頁至第9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 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公司以原告有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所約定方式 購買產品原物料,亦有未遵守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3項所 定有關商品管理及販買方式之約定等違約情事為由,依系爭 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沒收原告所簽發作為營運保證金 之系爭本票,並執之行使票據權利,請求原告依票面金額如 數給付被告公司20萬元,為有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 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簽訂 營運保證金總金額為本票貳拾萬元整(未稅),乙方(註:即 原告)須向甲方(註:即被告公司)購買或購買甲方指定之 各項原物料;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乙方須遵守並符合甲方品 牌管理、產品管理、出品管理、物料管理、倉儲管理、行銷 管理、銷售管理、價格管理、服務管理、人員管理、門店管 理、行政管理、營運管理及督導管理等各項標準、要求及規 定。若乙方有違反本契約或任一管理之情事,甲方得視違約 情節輕重及所受損失,酌予罰扣款或沒收保證金,乙方並應 依本契約各條項規定承擔責任,不得異議」(詳本院卷第60 頁),可知兩造所約定之營運保證金,係作為原告確實依系 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向被告公司購買或購買被告公 司指定之各項原物料,及遵循被告公司所定各項管理標準、 要求與規定之擔保,非如原告所稱僅限於作為「原告須向被 告公司購買或購買被告公司指定之各項原物料」之保證。而 原告簽發系爭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係作為系爭加盟契約 第2條第5項所定營運保證金之用,已如前述,並為原告當庭 陳明在案(詳本院卷第96頁),被告公司亦當庭陳稱係因原 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之情事,始依該約定 沒收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等語(詳本院卷第122頁),則 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原告對於系爭加盟契約 第2條第5項約定之履行乙節,應可認定。 3、而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既已確立,兩造並就原告有無違 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而令被告公司得依約沒收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行使票據權利此一原因關係存否之 事實有所爭執,依前開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應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被告公司應先就其 主張「原告有未遵守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之違約情 事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負舉證之責;待被告公司所提 出之證據,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 ,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已盡舉證責任時,始轉由原告就其抗 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4、原告確有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所約定方式購入產品 原物料,亦有未遵守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3項所定有關商 品管理及販賣方式之約定等違約情事存在:  ⑴按原告自系爭加盟契約簽訂之日起,須遵守並符合被告公司 產品管理等各項標準、要求及規定,業為兩造於系爭加盟契 約第2條第5項約定在案;又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3 項就有關商品管理及販賣方式約定以:「未經甲方(註:即 被告公司)書面同意,乙方(註:即原告)不得任意增減甲方 所定商品目錄上之商品予以銷售」(詳本院卷第76頁)。經 查,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增加商品目錄上之 商品予以販售,已違反上開被告公司就商品管理及販賣方式 所為之規定等情,業提出被告公司總部「岩語茶」品牌之飲 品菜單、原告經營之「岩語茶」嘉義朴子店飲品菜單等件為 證(詳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經比對上開被告公司所 提出之飲品價目表,確可見原告所加盟經營之嘉義朴子店, 另販售有被告公司總部所未販售之烏龍綠茶、芒果青茶、冬 瓜青茶、黑糖鮮奶、蜜桃紅茶、檸檬青茶、檸檬綠茶、檸檬 紅茶、蜜桃綠茶、冬瓜拿鐵、綠茶拿鐵、綠抹茶拿鐵、蜜桃 奶茶、冬瓜烏龍、冬瓜仙草、烏龍青茶、冬瓜綠茶、冬瓜紅 茶等18種品項,並為原告不否認其加盟店確有販售上開被告 公司商品目錄上所未有之品項,惟辯稱此係應客戶要求而額 外製成之客製化飲品,並業獲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同意販售云 云。然原告是否曾獲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同意販售上開客製化 飲品,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佐,無從逕信其所述 為實,何況系爭加盟契約乃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16 日另為簽訂,該契約第2條第5項既已載明原告應遵守被告公 司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所定有關產品管理之要求,則縱 使原告確曾獲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同意販售上開客製化飲品, 原告亦應遵循與被告公司新訂契約所載有關產品管理之要求 至明,是原告辯稱其所為已遵守並符合被告公司產品管理之 要求云云,自非有理,則被告公司主張原告確有未遵守系爭 加盟契約第14條第3項所定有關商品管理及販賣方式之違約 情節,應堪採信。  ⑵次按原告須向被告公司購買或購買被告公司指定之各項原物 料,已為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在案;系爭加 盟契約第13條第1項復明定:「為維持商品之規格及品質, 除部分經甲方(註:即被告公司)同意的自購品外,乙方(註 :即原告)須向甲方或甲方指定業者購入器材、食品及原料 等,不得使用、替換、購買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之器材、食品 或原料等」;第14條第1項亦明定:「乙方(註:即原告)對 於甲方(註:即被告公司)指定物品以外之原料、副原料及其 他消耗品之購入,須接受甲方之指導及同意後始可進行」( 詳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由上可知,原告若欲購入食品 原物料,除被告公司同意得由原告自購之品項外,其餘原物 料應向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指定之業者購入。經查,觀諸被 告公司提出原告所加盟經營之嘉義朴子店於113年1月至10月 之產品銷售明細(詳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9頁),可見該加 盟店於該期間尚有售出相當數量之果汁類飲品,然經核對被 告公司所提出嘉義朴子店於113年1月至9月期間之原物料叫 貨明細,及被告公司所配合之原物料供貨廠商南門食品原料 公司銷貨單(詳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56頁),該加盟店於上 開期間僅購入覆盆莓汁15罐,其餘如檸檬汁、鳳梨汁、百香 果汁、甘蔗汁及柳橙汁等原物料均未有購入之紀錄,參酌被 告公司所陳:廠商告知檸檬汁、鳳梨汁、百香果汁的效期, 冷凍的話為1年,但最好在半年內使用完畢,容量約為1瓶舒 跑寶特瓶的容量等語(詳本院卷第203頁),則原告所經營 之加盟店於上開近1年之期間既持續有售出果汁類飲品之紀 錄,然均未有向被告公司或其指定廠商購入該等果汁原物料 之紀錄,顯與常情有違,就此原告乃自陳:果汁部分,是被 告公司前法代提供果汁廠商的名片,所以其係向該果汁廠商 叫料等語(詳本院卷第203頁),惟兩造既於112年10月16日 另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就雙方加盟經營所涉權利義務關係 重行議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所提供予原告 之原物料供應廠商,是否確為被告公司於系爭加盟契約所指 定之原物料供應業者,尚非無疑,此觀被告公司當庭自陳: 依照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只有同意加 盟主向業者購入養樂多及鮮奶,至於果汁需要向總部叫料, 被告總公司會製作EXCEL的表格給加盟主讓他們透過這個表 格向總公司叫貨,並沒有給加盟主配合廠商的資料等語(詳 本院卷第203頁),益證原告購入果汁原物料之廠商應非被 告公司所指定之業者,應認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有部分品項之 原物料未依約向其總部或其指定業者購入,已屬違約乙情, 實可憑採。至原告復稱其係以與其他加盟店合訂原物料之方 式向被告公司訂貨,無從以其曾有數月未曾向被告公司訂購 原物料即認其違約云云,然就此節所辯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動搖本院前已形成之心證,自無 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斷。 5、原告復主張:縱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被告公司未依 系爭加盟契約書第21條第2項約定先限期命原告改正,且兩 造間加盟契約迄今仍未終止,其自無從主張沒收原告之保證 金云云。然被告公司既係以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為 其主張依據,觀諸該條款並無約定被告公司應先限期命原告 改正,或應先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始得沒收營運保證金,則原 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準此,原告既有上開違約情事,被 告公司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沒收原告所簽發作 為營運保證金之系爭本票,並持之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請 求原告依票面金額如數給付被告公司20萬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本院酌減系爭本票債權之數額,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 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作為賠償預定或懲罰,或債權人得沒 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發還,性質上即為違約金之約定。又民 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 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 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 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 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 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 ,且如有損害,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 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既約定原告如有違約情事,被告公司 即得沒收20萬元之營運保證金,該約定顯然係以強制原告履 約為目的所定之強制罰,依上開說明,該條款應屬懲罰性之 違約金約定。 2、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 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 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 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 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 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 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本件原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情事,被告公司得依據系爭 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沒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營運保 證金等情,前已敘明。而懲罰性違約金意在強制原告履約, 並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是原告以其雖違約,然並未致 使被告公司實際受到損害各情為由,主張應酌減違約金數額 云云,即非可採。  ⑵又衡酌被告公司為確保加盟店之食材與產品品質,以維持其 品牌形象與商譽,須嚴格控管加盟店向被告公司進貨之內容 及加盟店所販售之產品項目,避免加盟店因自行向第三人進 貨或未經同意增減產品項目,令被告公司陷於加盟店商品品 質難以控管之風險中,進而危及其商譽與品牌形象肇致經濟 損失,故對加盟店之經營方法、原物料使用及產品製作等事 項,被告公司本有監督管理之權,並得與加盟店約定如有違 反上開管理事項,將罰以違約金以為處罰及遏止,此方符合 加盟體系商業經營之本質。而本件原告所經營之加盟店,既 為被告公司查獲並未按照加盟契約所定方式向被告公司購入 原物料,並有擅自更改產品項目及價格等情事,依上所述, 此違約情節當令被告公司難以控管其經營風險,小則致使加 盟店飲品風味歧異減損其品牌之市場評價,大則因採購食材 未符食品安全檢驗標準,遭行政機關裁罰或引發嚴重食安事 故,均將使被告公司承受難以計量之經濟損失,難謂原告違 約情節非屬重大,應認被告公司與原告就此一性質為懲罰性 違約金之營運保證金,約定以20萬元之數額,尚屬允當,並 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復未據原告就此約定違約金數額 過高之利己事實為其他舉證,原告請求本院予以酌減之,自 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前述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 之違約情事,被告公司依該約定沒收原告所簽發作為營運保 證金之系爭本票,並持之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請求原告依 票面金額如數給付被告公司20萬元,確屬有據。則系爭本票 債權既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其訴自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元)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TH143651 謝瑋宸 200,000 112年10月16日 未載 113年5月16日

2024-12-13

CPEV-113-竹北簡-407-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綉惠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綉惠與告訴人卓依誠為夫妻,兩人間 婚姻前因第三者而有裂痕,詎被告竟為調查告訴人外遇之證 據,基於無故以錄音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之犯意,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而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前某時,將錄音筆 放置在告訴人日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副 駕駛座底部,竊錄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公訴意旨誤載為 111年11月23日,應予更正)至12月16日於上開自小客車內 與他人之對話內容,以此方式無故以錄音之方式竊錄告訴人 非公開之言論、談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依刑法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次按告訴期間之規定,在於避免告訴乃論之罪因有告訴權之 人怠於行使告訴權,造成國家刑罰權之發動長期處於不確定 之狀態,是告訴期間之起算,必以有告訴權之人確知何人為 犯人及其犯罪事實,始足開始進行;倘犯人為何人及其犯罪 事實尚屬不明,告訴期間即無由起算。故所謂「知悉犯人」 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 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 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告訴是否已 逾告訴期間,乃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11月3日前某時,將錄音筆放置在告訴人日 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底部, 錄得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至12月16日在上開自小客車內 ,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卷(院卷第39頁),次被告將此錄音內容製成譯 文,於11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46號受理後,再移送於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3號受理,並為告訴人之敗訴判 決等情,有告訴人112年6月30日民事起訴狀暨所附譯文( 偵續94卷第171-19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946號民事裁定(他8301卷第93-94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偵續94卷第393-46 1頁,該院勘驗之譯文參偵續94卷第413-461頁)在卷可佐 ,是上開事實,自可先為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曾於111年12月27日調閱其與被告共同居住 之登陽廊香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申請調閱時間為111年12 月23日19時30分至19時45分,申請理由為:「有人在我車 上放不屬於我的物品」等情,亦有113年6月18日(113)廊 香字第1130618001號函及所檢附之登陽廊香社區監視畫面 查閱複製申請書、監視畫面查詢保密切結書(偵續94卷第 505-509頁)足佐,堪認告訴人確於111年12月27日,以發 現車上遭放置不詳之物為由,向其管委會調閱監視器畫面 ,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長期感情不睦,又於112年3月19日發 生爭執,經本院勘驗該爭執內容(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 ,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情形(院卷第180至182頁),依該 勘驗內容顯示,告訴人顯然知悉被告有未經其同意私自錄 音之舉,並經雙方屢屢就告訴人是否外遇為爭執,且經被 告表示:「搞外遇這件事情,你看你又說謊啊,你愛說謊 ,我這裡就有證據,你自己知道我有證據」,告訴人反駁 稱:「沒有啊,我沒有外遇啊,那我問你你有沒有錄音啊 ;你有沒錄音啊?你有沒有錄音?我說你有沒有錄音嗎? 你也不敢講嘛,對不對;外什麼遇你說啊?」等語,明顯 係告訴人就被告蒐集「外遇」證據一事,質問被告為何「 錄音」,而遍查全卷,除被告將錄音筆放置於告訴人車輛 外,被告並無以其他方式蒐證告訴人外遇之舉,故此處告 訴人所稱之「錄音」,應專指其車輛遭放置錄音筆之事, 因此綜合⑴「被告有將錄音筆放置於告訴人車輛」、⑵「告 訴人調閱車輛遭放置物品之監視器畫面」及⑶「上開雙方 爭執過程」,再衡諸告訴人表示係因目擊被告於其車輛附 近有詭異舉措始調閱監視器(偵續94卷第532頁)等情, 已可認定告訴人至遲於112年3月19日,主觀上已確信被告 即為竊錄其非公開談話之犯人,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始 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他8302卷第 3頁),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自不合法。 (三)告訴人固稱:調閱監視器之目的是因發現車上遭放置符咒 ,懷疑是被告所為,始申請調閱云云(偵續94卷第532頁 )。然查,告訴人稱係於「幾個月前」發現車輛遭放符咒 ,才心生懷疑申請調閱(院卷第187頁),與前開111年12 月27日調閱111年12月23日錄影畫面之時距顯然不符(申 請時間與畫面時間僅隔數日),且告訴人自承當時與被告 感情不好,雖然覺得該符咒是平安符,但都會往壞的方面 想,所以拿去化掉等語(院卷第188-189頁),惟此事若 真致告訴人心生芥蒂,以前開勘驗結果劍拔弩張之態勢下 ,告訴人豈會隻字未提,且經辯護人及本院就此部分質之 告訴人,告訴人證以:「當時我們關係本來就不好」、「 符咒這件事我只是懷疑,但我沒有證據,加上當時我們關 係很不好」等語(院卷第188、193頁),惟告訴人既稱係 因目擊被告於車輛處有詭異舉動,且被告亦有該車輛鑰匙 (院卷第187頁),始有調閱監視器之舉,已難認告訴人 主觀上僅有懷疑程度,又告訴人會就錄音一事反覆質問被 告,卻不會就符咒一事加以詢問,可見感情融洽與否,並 非告訴人是否質疑被告之原因,告訴人前開所陳,自難採 認。 (四)又前開錄音勘驗內容確係針對「外遇蒐證」一事為爭執, 故告訴代理人主張:因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被告均會將 談話內容錄音,故前開勘驗內容告訴人所稱之錄音係指雙 方先前爭執之錄音云云,自與客觀證據不符,遑論被告提 出之其他錄音譯文中,於111年7月26日部分,告訴人於談 話中表示:「他(指被告)都有錄音錄影存證了」(偵續 94卷第43頁),於112年2月19日部分,告訴人於談話中表 示:「現在要錄音是不是」(院卷第61頁),顯見在過去 爭執中,告訴人均知被告有將當下口角內容予以錄音,更 徵本件告訴人向被告質疑之「錄音」,並非雙方過去爭吵 之錄音或談話明確,告訴代理人前開所指,亦不可採。 四、綜上,告訴人至遲於112年3月19日,已知悉被告為本件妨害 秘密案件之犯人及其犯罪事實,卻於112年9月22日始具狀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 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檔案名稱及長度:   一、2023_03_19(1)、時間1分48秒   二、2023_03_19(2)、時間53秒 ■勘驗結果:  一、檔名:2023_03_19(1)    陳綉惠:...(聽不清楚)破壞家庭的和諧,這件事情         是你引起的    卓依誠:隨便都講我啦沒關係啦    陳綉惠:今天我沒有搞外遇,搞外遇的是你啊    卓依誠:我沒有搞外遇    陳綉惠:搞外遇這件事情,你看你又說謊啊,你愛說謊,     我這裡就有證據,你自己知道我有證據然後你    卓依誠:我沒有搞外遇啊    陳綉惠:你就是當眾說謊啊,還說    卓依誠:我沒有搞外遇啊    陳綉惠:還說什麼我說跟小孩說什麽,你自己,自己現      在就是在說謊    卓依誠:我沒有搞外遇啊    陳綉惠:你現在就是在說謊,你說我什麽說跟跟怎麼拉      小孩進來,你在小孩面前說謊,小孩就在這裡,     你在小孩面前說謊誒,叫做我跟小孩說我說你      說謊,你事實就是說謊啊,你都知道你自己       親口、親口說的你就知道我有你外遇的證據了,     然後你還說你沒有外遇    卓依誠:沒有啊,我沒有外遇啊,那我問你你有沒有錄      音啊    陳綉惠:…(聽不清楚)我跟你說,當天你自己知道7月7      月底那時候我錄、錄影好    卓依誠:你有沒錄音啊? 你有沒有錄音?我說你有沒有      錄音嗎?你也不敢講嘛,對不對    陳綉惠:錄音、錄甚麼音啊,你說,錄甚麼音啊?錄甚      麼音你說啊    卓依誠:外什麼遇你說啊?    陳綉惠:我不是跟你說過,你知道當下我們就是有錄影啊    卓依誠:錄影,錄影什麼錄影啊?我不知道啊    陳綉惠:錄什麼音?錄什麼音啊?錄什麽音你說啊?你      那麼厲害知道我錄什麼音,好那你說,我錄什      麼音你告訴我    卓依誠:我為什麽要把證據跟你講    陳綉惠:啊對啊,既然你都知道我有錄音了你就不要在         那邊講,講說什麽,你自己也有錄音齁    卓依誠:所以所以你現在自己承認嘛對不對?    陳綉惠:你自己也有錄音齁,你自己也有錄音嘛    卓依誠:對啊,你自己也不敢承認啊    陳綉惠:沒有不敢承認啊,我就有講過了,你自己也講過        了,你知道我有什麼錄音,我也知道你有什麼錄        音    卓依誠:我不知道啊,我什麼都不知道喔    陳綉惠:而且你就是當眾說謊。你就知道我有你外遇證據    卓依誠:我沒有說謊啊    陳綉惠:然後你還在小孩面前說謊    卓依誠:我沒有當眾說謊啊    陳綉惠:什麼叫做我教唆小孩說    卓依誠:我沒有當眾說謊啊    陳綉惠:什麼什麽叫做我跟小孩說什麼什麼誣賴爸爸說        謊,你事實就是說謊,因為你就是當眾說謊啊    卓依誠:等下,我剛剛有講這句話嗎?你要不要再聽一次 陳綉惠:你剛剛說什麽我忘記了    卓依誠:對啊,你不要隨便指責我幹嘛    陳綉惠:你剛剛不是跟衡易說什麼什麼媽媽  二、檔名:2023_03_19(2)    陳綉惠:你每天回家嗎?    卓依誠:我是說我    陳綉惠:你要說謊現在說個夠,我有證據說你說謊    卓依誠:那那你什麽時候錄音啊?來啊,現在來講啊    陳綉惠:我跟你說我現在在錄音啊    卓依誠:沒有,我說你之前什麼時候錄音啊?    陳綉惠:好、說啊,你說你說,你說之前什麼時候錄音    卓依誠:你現在也不敢自己講    陳綉惠:你說啊,怎麼不敢自己講    卓依誠:你自己    陳綉惠:我都有講啊,我都說我現在錄音了    卓依誠:我說你之前什麼時候錄音    陳綉惠:我之前什麽時候錄音你自己知道,不用我講,那 你講    卓依誠:那你自己講啊    陳綉惠:你講得出口我來    卓依誠:你自己講啊,你自己講啊    陳綉惠:我來、我來承認啊,你講出口    卓依誠:你自己也不敢講…(聽不清楚)    陳綉惠:你講出口我看看有沒有,你先講對還錯    卓依誠:你自己也不敢講啊    陳綉惠:對我就說對,錯我就說錯    卓依誠:你自己也不敢講啊    陳綉惠:什麼不敢講,我沒有不敢講    卓依誠:你自己也不敢講啊    陳綉惠:我光明正大說,我現在在錄音    卓依誠:你自己也不敢講啊,我說你自己也不敢講啊,你        不敢講我為什麼要講    陳綉惠:沒有啊,我哪有不敢講,我事實就有錄音    卓依誠:你自己不敢講啊    陳綉惠:哪有不敢講,我事實就有錄音    卓依誠:我說你之前又沒有說你現在    陳綉惠:之前什麼時候?你講出日期    卓依誠:我講出日期,不用不用,那個到時候有當證據的        時候再去講    陳綉惠:對啊,你看你講不出日期,只會誣賴別人    卓依誠:沒關係啊,你不用激將法,你不用激將法    陳綉惠:我沒有用激將法,我講的是事實    卓依誠:我…(聽不清楚)你用激將法    陳綉惠:你現在在說謊,請問你一個月回家幾天?    卓依誠:我沒有說謊啊

2024-12-12

TCDM-113-易-3528-202412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丙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原告之胞弟即被繼承人丙OO於民國92年8月21日與被告 結婚,並於92年9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然被繼承人丙OO於0 00年00月00日因於桃園市發生職業災害不治死亡。本件原告 主張其胞弟即被繼承人丙OO與被告之婚姻,並無結婚之真意 ,因被繼承人丙OO於109年11月27日死亡,而其父親丁OO業 於70年10月30日死亡、其母親戊OO則於91年7月2日死亡,兄 弟姐妹僅餘原告在世(大哥己OO於81年12月14日死亡、二哥 庚OO於107年8月15日死亡、三哥辛OO於100年11月29日死亡 ),故原告為丙OO之法定繼承人,而上開婚姻是否存在,足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丙OO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 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應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繼承人即原告之弟丙OO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惟觀諸丙O O之戶籍謄本記載,丙OO曾於92年8月21日與被告結婚,並於 92年9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然而,於97年、98年間,丙OO 曾與原告閒聊時告知原告其有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仲介每月 均會給付數千元予丙OO,丙OO之家屬、親友均「無人」見過 被告;該時原告即有建議丙OO盡早辦理離婚以避免未來衍生 事端,然丙OO至死亡時均未辦理離婚。此外,丙OO發生職業 災害住院時,被告均未至醫院探望,丙OO死亡時,被告亦未 前來參加喪禮,原告係為辦理丙OO之除戶手續時,方知悉被 告為丙OO生前所稱之假結婚配偶。被繼承人丙OO生前收入微 薄,多仰賴兄弟、朋友資助,甚至要與朋友借貸度日,當無 可能有資力前往大陸地區娶妻結婚,顯見丙OO與被告間應係 假結婚,彼此間無結婚真意。此外,92年間我國仍採「儀式 婚」之年代,依吾人生活經驗,於該年代舉辦公開儀式結婚 後,並不會特定去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為是;且丙OO於生 前亦自承其為獲取每月之仲介費用而與大陸地區人民為假結 婚,綜合丙OO生前及死亡時均無被告參與乙節,丙OO應僅係 以假結婚之方法使被告得以進入臺灣,丙OO與被告從未共同 生活過,其等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 致,其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之義務,故渠等之婚姻關係 應不存在無疑。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丙OO與被告間之婚姻關 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丙OO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而丙OO與被告係於92年8月2 1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 區之法律決定丙OO與被告間婚姻是否合法有效。而依中華人 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 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 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復觀諸 同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 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 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再參以大 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 條 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 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 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 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 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 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 則婚姻應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庭證稱:我是丙OO的姊夫,在原 告姑媽過世的時候,丙OO有去,當時原告跟丙OO在聊天,我 在旁邊有聽到丙OO說他有假結婚,而且我沒有參加過丙OO的 婚禮;丙OO生前工作不穩定,居無定所,經濟很差,都要跟 原告借錢,不可能有錢可以出國;被告也沒有來參加丙OO的 告別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又依丙OO與被 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丙OO於92年8月13日出境後,隨即於9 2年8月22日入境,之後再無出境之紀錄,而被告於92年12月 30日入境後,於94年3月1日因非法工作遭強制出境迄今,而 被告並無受到入境管制。是依上開事證,丙OO出境後,旋即 與被告登記結婚,而被告入境之目的亦係為非法工作,而非 與丙OO共同生活,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被 繼承人丙OO與被告於92年8月21日在大陸地區締結之婚姻, 僅為便利被告入境臺灣地區所為,其等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 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其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之 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並為上開結婚登記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大陸地區法規之規定,原告之被繼承 人丙OO與被告之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丙OO與 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1

HLDV-112-婚-27-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燕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 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信用卡帳款債權讓與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上開帳款,依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下稱 系爭約定),被告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查系 爭約定固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但係被告與渣打銀行間之約定 ,依上開說明,其約束力僅及於約定之當事人即被告與渣打 銀行,並不及於原告。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業據原告載明 於起訴狀,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10

TPDV-113-訴-7115-2024121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妘如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44、80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妘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 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簡妘如於民國111年7月間至9月30日止,在黃柏舜所經營位 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水果行擔任記帳人員。簡妘如明知自己並 無經營水果行,也並未與他人合資欲經營水果行,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 月18日7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Lou少」及 「Mike」,將友人黃秀蓁使用之LINE用戶名稱「兔兔」加入 對話群組「Lou少,兔兔,Mike(3)」後,簡妘如即一人分飾二 角,在對話群組內向黃秀蓁佯裝「Mike」要投資開設水果行 需要資金,邀請「Lou少」及「兔兔」投資,黃秀蓁遂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簡妘如 見此,旋向友人林添財(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佯稱要借帳戶收款使用。林添財應允後,簡妘如再透過 「Mike」帳號傳送林添財所申設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商 銀)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截圖至對話群組內 。黃秀蓁即於111年7月18日12時許,至雲林縣○○鄉○○路00號 永光農會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華泰商銀帳戶內。旋由林添 財分5次提領共15萬元,再將林添財自己身上現金5萬元,湊 成20萬元交予簡妘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二、簡妘如復接續前揭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8日7時25 分許,在上開對話群組內,佯以「Mike」帳號傳送須購買冰 庫冰存水果等訊息,並傳送水果攤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地址 等訊息,致黃秀蓁復陷於錯誤,而答應匯款5萬元用以購買 冰庫。簡妘如見此,旋向老闆黃柏舜(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97、38 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先前自己向黃柏舜訂購的水 果款項,要由她媽媽的帳戶匯款,請黃柏舜提供帳戶等語, 致黃柏舜陷於錯誤,而告知簡妘如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簡妘如 再以「Mike」帳號傳送上開永豐商銀帳號資料至對話群組內 ,黃秀蓁即於111年8月8日15時19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00 號古坑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上開永豐商銀帳戶內。簡妘如 再向黃柏舜謊稱匯款人黃秀蓁是她媽媽,但匯錯款項,請黃 柏舜領出後扣掉水果錢剩餘的交給她等語,黃柏舜便自上開 永豐商銀帳戶領出現金3萬元,扣掉水果錢8,940元,將手邊 現金湊41,060元交予簡妘如,簡妘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 三、嗣因簡妘如同以投資水果行為由,詐欺高中同學何昀曄(此 部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 165號案件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在111年8月27 日匯款3萬元至黃秀蓁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內,使黃秀蓁遭列為警示帳戶後(黃秀蓁所涉幫 助詐欺等犯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秀蓁因而察覺受騙,進 而報警處理。 四、案經黃秀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訊據被告簡妘如對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有邀告訴人黃秀蓁投資 水果行、購買冰庫並匯款至證人林添財、黃柏舜帳戶後再由 其取得款項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核與附表所示之證據大致 相符,應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詞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辯詞,均主張本案投資水果行是事實 ,「Mike」就是「陳和樺」之人,她也有出資拿錢給「陳和 樺」,她透過證人林添財、黃柏舜帳戶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 ,都有領出且交給「陳和樺」,她主觀上並沒有不法所有意 圖,也沒有詐欺之犯意。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無實際營運水果事業之意思:  ⒈被告以投資水果行為由,先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但事後並 未提出任何營運之相關契約、證據,甚至還利用在黃柏舜水 果行工作之機會,拍攝黃柏舜水果行之相關營運單據,傳送 於LINE群組,用以取信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可 佐(本院卷二第164至171、176、177頁)。本院以此訊問被 告時,被告則稱確實有拍攝黃柏舜水果行的進出貨單據給告 訴人看,但被告表示係因「陳和樺」說黃柏舜有欠「陳和樺 」錢,「陳和樺」收了被告跟告訴人的股款,就可以稀釋黃 柏舜的股份,所以被告認為她也是黃柏舜水果行的股東,就 可以拍攝水果行的單據給告訴人看(本院卷二第224、225頁 )。依被告上開說法,其實足以佐證本案根本沒有實際營運 水果事業的狀況,被告是以黃柏舜水果行的營運單據搪塞告 訴人。再者,被告此部分「給老闆的債主錢就能稀釋股權成 為老闆的股東」的辯詞,也與原先在LINE群組中表示20萬是 要租賃攤位、進貨使用之用途大相逕庭(偵3780卷第75頁、 本院卷一第120頁),被告更從未向告訴人提及前揭20萬是 變成股權而沒有用於營運的情況,故其此部分所言,可信度 極低。此種大幅逸脫正常商業交易股權模式之辯解,只能認 為是被告掩飾詐欺意圖的卸責之詞,要難遽信為真。  ⒉被告另以購置冰庫為由,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然而一切的「 營運成果」都是來自於黃柏舜水果行的報表,她完全知道傳 送的報表都是她自己拍攝黃柏舜水果行的報表,根本沒有營 運實績,怎麼可能有實際購置冰庫的需求?被告在本案偵查 中,另陳述證人何昀曄匯入本案告訴人帳戶的3萬元款項與 本案告訴人的款項是「同一件事」(意指同一件投資,見偵 緝卷第64頁),然被告在與證人何昀曄的對話記錄中(見士 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45頁至第113頁),全未提及有「Mike 」的存在,且也是以購買冰庫為由來搪塞證人何昀曄關於投 資之進度。對照被告本案之說法,更顯出被告就是以相同購 買冰庫之說詞,對告訴人、證人何昀曄施用詐術之事實。  ⒊其實,依證人即另案被害人何昀曄證述(士林地檢112偵緝11 66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190、192、193頁)及證人何昀曄 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士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71頁 ),被告曾傳送黃柏舜水果行的營運錄影影像給證人何昀曄 ,取得證人何昀曄之信任。被告在本案中,也是將黃柏舜水 果行的報表傳送給告訴人以取得告訴人的信賴,由此益足推 認,被告慣用行使詐術之手法,就是利用她當初工作地點的 相關情報資訊加以行騙。本案被告自始即無經營水果事業之 意思,至為灼然。  ㈡被告有一人分飾二角的詐術行為:  ⒈本案第一筆20萬元之款項,在隔日即111年7月19日由證人林 添財匯回2萬元至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內,此有華泰商銀交易明細可佐(偵3780卷第32頁) 。據告訴人所述,此部分係被告要用告訴人九州娛樂城的帳 號遊玩,所以請被告先匯款給告訴人,告訴人才能幫忙儲值 (本院卷二第183頁)。被告雖否認有此部分儲值一情,但 本院審酌證人林添財在匯款當時與告訴人並不相識,證人林 添財與告訴人間當時唯一的聯繫因素就是被告,此款項一定 是透過被告之要求,才會經由證人林添財之帳戶匯至告訴人 帳戶,並無其他可能。被告空言否認與其無關,實不足採。 且告訴人嗣因相同之中華郵政帳戶收受被告所稱之線上博奕 儲值款,結果實為證人何昀曄交付之投資款,而遭證人何昀 曄提告詐欺等犯嫌後為不起訴處分(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779號案件)。以此另案事實經過對照,被 告顯然有請告訴人儲值博奕網站的習慣,本院認為告訴人陳 述此2萬元為被告表示要儲值線上博奕所用之說法,應屬可 信。由此足認,告訴人所匯之20萬元中,至少已有2萬元是 充作被告線上博奕所用,利益直接歸屬被告,與水果事業毫 無關連。  ⒉本案第二筆5萬元之款項,依證人黃柏舜所述及被告所自承, 款項部分用途是先充作被告向證人黃柏舜購買水果之款項, 餘款才由證人黃柏舜交付被告。倘若當時真的需要5萬元來 購買冰庫,此時款項不足,豈非無法購買?此部分被告處理 5萬元現金之作法,除顯示原先購買冰庫之理由相當可疑之 外,以此金錢流向,也足證告訴人所匯5萬元款項,亦有部 分利益是直接歸屬被告之事實。  ⒊由上可知,本案2筆款項各有部分金額利益直接歸屬被告。而 被告雖辯稱她有將20萬元交給「Mike」即「陳和樺」,但被 告於偵查中曾自承,該20萬元是「等陳和樺訂貨拿給我看, 我確定有這些貨再付錢給他」(偵緝卷第63頁)。依被告自 己的說法,既然沒有訂貨紀錄可查,她豈有可能交出20萬元 ?被告不否認自己收受25萬元利益的客觀事實,然而,被告 自始至終也無法提出任何租賃攤位、租賃或購買冰庫、購買 水果之佐證資料,也沒有任何將款項交予他人的紀錄。本案 25萬元的利益,有高度可能均為被告所保有利用。  ⒋在LINE對話記錄中,本案2次收受款項之際,皆由LINE帳號「 Mike」直接將帳戶訊息傳送至群組中。依照群組訊息內容, 告訴人原先曾要匯款給被告,被告卻要告訴人直接匯給「Mi ke」,此有群組對話訊息可佐(本院卷一第126頁)。倘若 「Mike」真有其人,他為何無法提供自己持用之帳戶直接收 款,還需要背地裡要被告向他人借用帳戶後,告知「Mike」 傳送帳號訊息,再透過被告實際向他人取款轉交給「Mike」 ?被告安排如此迂迴之方式,取得與本案全無關連之第三人 帳戶,藉以收取告訴人款項,反而混淆真實收款對象,也與 在群組對話中要告訴人「直接」給「Mike」錢的說法相違, 被告的真實目的,實在啟人疑竇。  ⒌進一步來看,「Mike」在訊息中經告訴人詢問後,回覆第三 人帳戶資料的時間差:第一筆款項在告訴人詢問同分鐘內即 回覆(偵3780卷第73頁),第二筆款項告訴人詢問後2分鐘 內即回覆(偵3780卷第75頁)。「Mike」二次之回覆,均在 極短時間內提供被告友人林添財、老闆黃柏舜的帳戶資料。 參以前揭本案25萬款項利益實際歸屬應為被告之推論,「Mi ke」可以與被告有如此順暢的訊息流通,且在確認告訴人要 匯款之際即能幾乎同步透過被告的人際關係取得無關第三者 即證人林添財、黃柏舜的帳戶資料以供使用,只有存在一種 可能:「Mike」就是被告自己在使用的LINE帳號。被告以一 人分飾二角之方式對告訴人行使詐術,其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  ㈢被告有洗錢行為與故意:   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有隱匿自己為真實收款人之需 求。被告在本院中,曾自承證人何昀曄3萬元是匯入線上博 奕(本院卷二第52頁),顯然被告當初對證人何昀曄隱瞞3 萬元款項之真實用途,其實是自己向本案告訴人要求幫忙儲 值線上博奕所用。以該案情節對照本案來看,被告本案亦是 利用無關第三者的帳戶收取告訴人的「投資款」,可知被告 詐欺的套路,就是利用自己人際關係取得他人帳號,在各種 詐欺之場合交叉運用二面手法,將所有無關者的帳戶都互為 自己詐欺收款使用,以遂其詐欺之目的。被告本案犯行中借 用他人帳戶收取告訴人款項之行為,隱匿真實金錢流向,自 該當於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已臻明確。被告雖在本案審理終結 前又稱,希望能具保讓她回去租屋處找出和「Mike」的錄音 以及「Mike」開的本票等語。惟被告在本院第一次通緝到案 未予羈押,再次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便於113年6 月26日來信稱,陳和樺借走她的手機、LINE帳號、微信帳號 ,而要去租場地、要冰箱、要去濱江市場、要做虛擬貨幣的 都是陳和樺,陳和樺都傳照片影片給她看,還拿她手機去跟 朋友借錢,手機歸還的時候整個重置,也看不到賣了什麼跟 對話(本院卷一第349頁);在本院審理中被告第二次通緝 到案羈押後續行審理進行準備程序時,法官復向被告確認有 無和「陳和樺」聯絡的相關證據,被告則稱「沒有留下」( 本院卷二第53、54頁)。被告自案發開始遭調查迄今,歷經 偵查、偵查通緝、審理、審理2次通緝,漫長的偵審流程中 ,均未能提出關於「Mike」即其所稱之「陳和樺」之任何相 關證據。被告有將近2年的時間可以提出相關證據而未能提 出,卻在審理程序之末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顯有故意延滯 訴訟之意圖。本院考量依卷內現有證據,已足排除其他合理 懷疑,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 較。  ⒊本件情形,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法院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 低度為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現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 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 徒刑之刑度較重,顯不利於被告。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 ,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又 本案被告並無自白犯罪之情形,就此部分之修正自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此併敘明。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 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 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本案被告2 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分次匯入款項,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實施犯罪,出於同一侵害告 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刻意欺瞞,雖然財產損害僅告 訴人一人,但詐欺金額達25萬元,數額非少。且被告本案利 用他人信賴,取得第三人帳戶進行洗錢犯行,造成證人林添 財、黃柏舜,均遭告訴人提告詐欺等罪而由檢警追查,被告 因己身之貪念,光是本件相關犯行,就衍生出三件偵查案件 ,徒令國家檢警司法資源無謂耗費,更使證人林添財、黃柏 舜因而受有遭國家刑事訴追之風險,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危害 程度,實屬非輕。本院評價被告之詐欺金額、手段、整體犯 行所造成之危害,認為對被告以中低度之刑度為其量刑之框 架上限,應屬妥適。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也未能賠償 告訴人,故依被告犯後態度,無從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調整。 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為 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 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收受告訴人所匯共25萬元之未 扣案款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蓁:   ⒈黃秀蓁111年10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3780卷第9頁至第13頁;偵3779卷第60頁至第62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19頁至第23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39頁至第43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⒉黃秀蓁111年10月30日之警詢筆錄(偵3780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3779卷第63頁至第65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25頁至第30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45頁至第50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17頁至第21頁)   ⒊黃秀蓁112年2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3779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   ⒋黃秀蓁112年5月22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3779卷第93頁正反面)   ⒌黃秀蓁112年6月15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緝286卷第95頁至第99頁)   ⒍黃秀蓁112年7月13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緝286卷第145頁)   ⒎黃秀蓁112年9月5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47頁至第49頁)(結文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50頁)   ⒏黃秀蓁113年4月22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      ㈡證人黃柏舜:   ⒈黃柏舜111年10月31日之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12偵28797    卷第9頁至第14頁)   ⒉黃柏舜112年4月9日之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    第3頁至第6頁)   ⒊黃柏舜112年6月14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⒋黃柏舜112年7月5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新北    地檢112偵38066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⒌黃柏舜112年7月12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40頁至第42頁)   ⒍黃柏舜112年8月24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緝286卷第167頁至第17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昀曄:   ⒈何昀曄111年10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3779影卷第6頁正反    面;士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何昀曄112年9月27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士林地檢112偵緝1166卷第30頁至第31頁;士林地檢112偵緝1165卷第95頁至第98頁)(結文見士林地檢112偵緝1165卷第99頁)   ⒊何昀曄113年1月9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士林地    院112審易1848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㈣證人黃隆昌:   ⒈黃隆昌112年7月12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40頁至第42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黃莛蓁:   ⒈黃莛蓁111年6月26日之警詢筆錄(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⒉黃莛蓁112年1月30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      ㈥證人林添財:   ⒈林添財111年11月28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60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9頁至第13頁)   ⒉林添財111年11月28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2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0頁)   ⒊林添財112年3月9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74頁至第178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65頁至第73頁)       ⒋林添財112年3月15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⒌林添財112年4月19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9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23頁至第27頁)       ⒍林添財112年9月5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47頁至第49頁)      ㈦證人林秀玉:   ⒈林秀玉112年3月2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本院一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結文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117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黃秀蓁提供之古坑鄉農會匯款回條1紙(偵3780卷第69頁;偵3779卷第75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22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32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55頁)  ㈡告訴人黃秀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3780卷第71頁;偵3779卷第76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23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33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56頁)  ㈢LINE群組「Lou少,兔免,Mike(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幀(偵3780卷第73頁至第81頁;偵3779卷第77頁至第81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24頁至第28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34頁至第36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57頁至第59頁)  ㈣戶名黃秀蓁之古坑郵局及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3780卷第84頁至第87頁;偵3779卷第83頁至第85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30頁至第32頁)  ㈤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華泰總士林字第1110017311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添財之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對帳單1份(偵3780卷第27頁至第32頁)  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229708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柏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3780卷第33頁至第45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9頁至第21頁)  ㈦證人黃柏舜提供與被告line暱稱「小琪Lou」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4幀(偵緝286卷第173頁至第177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36頁至第52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15頁)  ㈧戶名黃柏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38頁至第44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11頁至第20頁)  ㈨告訴人黃秀蓁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780卷第47頁至第67頁;偵3779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6頁至第74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31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51頁至第54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頁56頁)  ㈩證人黃柏舜提供之往來明細擷圖1幀(偵緝286卷第179頁;   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39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17頁)  帳戶個資檢視2紙(偵3779卷第12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49頁)  戶名黃秀蓁之中華郵政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3779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95頁;士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21頁至第26頁)  被害人何昀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779卷第18之1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士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  被害人何昀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偵3779卷第23頁至第57頁;士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45頁至   第113頁)  被害人黃柏舜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44頁至第48頁)  被害人黃柏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43頁)  被告簡妘如之身分證及機車照片3幀(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17頁)  被害人黃莛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1份(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  被害人黃莛蓁提供之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39頁至第54頁)  被害人黃莛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4幀(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戶名簡妘如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份(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  告訴人黃秀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幀(本院卷一   第88頁至第91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13頁至第14頁)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華泰總士林字第1120005921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添財之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跨行轉帳交易認證表1紙(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19頁至第20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儲字第1129798072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秀蓁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10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30頁至第34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台新總信託字第1120020519號函1紙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35頁至第37頁)  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12年7月19日一台中字第130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114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38頁)  LINE群組「Lou,兔免,…(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幀(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0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51頁至第62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11月1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71號   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華泰總士林字第1110017311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添財、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1份(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44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32頁至第36頁)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華泰總士林字第1120004275號函1紙暨所附ATM提領人監視器影像照片5幀(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37頁至第40頁)  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1紙(士檢112偵14681卷第41頁)  戶名林添財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1份(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6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21頁至第22頁)  證人林添財提供被告簡妘如LINE個人主頁擷圖1幀(本院卷一第179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75頁)  證人林添財提供之臉書爆料公社貼文擷圖5幀(本院卷一第182頁至第186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101頁至第109頁)

2024-12-09

ULDM-113-金訴-152-2024120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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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9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汪仁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 ,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 由本院管轄,惟原告僅係輾轉受讓債權,並非前開契約之當 事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渣打銀行基於訴訟上處分 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 權讓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而原告與 被告間復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又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 務人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 規定即明,是縱認合意管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 於債權移轉,惟行使該抗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 經行使始生效力,在抗辯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 讓人之法律效果。從而,於被告並未行使該合意管轄抗辯之 情形下,原告自不得主張援用被告與債權讓與人渣打銀行間 之合意管轄抗辯。而被告最後住所地在臺中市太平區,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6

TPEV-113-北簡-9968-20241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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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8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李彥融(原名李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 ,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 由本院管轄,惟原告僅係輾轉受讓債權,並非前開契約之當 事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渣打銀行基於訴訟上處分 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 權讓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而原告與 被告間復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又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 務人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 規定即明,是縱認合意管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 於債權移轉,惟行使該抗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 經行使始生效力,在抗辯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 讓人之法律效果。從而,於被告並未行使該合意管轄抗辯之 情形下,原告自不得主張援用被告與債權讓與人渣打銀行間 之合意管轄抗辯。而被告最後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6

TPEV-113-北簡-9800-20241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8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李春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 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由本 院管轄,惟原告僅係輾轉受讓債權,並非前開契約之當事人 ,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中華商銀基於訴訟上處分權, 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權讓 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而原告與被告 間復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力自不及於原告。又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務人 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 即明,是縱認合意管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於債 權移轉,惟行使該抗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經行 使始生效力,在抗辯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讓人 之法律效果。從而,於被告並未行使該合意管轄抗辯之情形 下,原告自不得主張援用被告與債權讓與人中華商銀間之合 意管轄抗辯。而被告住所地在嘉義縣竹崎鄉,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6

TPEV-113-北簡-9834-20241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徐惠君 被 告 廖建豐 曾雪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8年11月5日結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詎料被告乙○○與原告結婚後,竟仍然與其 大學同學即被告甲○○繼續交往,並於110年起屢屢對原告冷 嘲熱諷,表示原告已無法满足伊之需求等粗口言語,甚至表 示如果原告不願意答應離婚,被告乙○○就會去法院訴請裁判 離婚,且到時候不會給任何扶養費云云,使得不懂法律之原 告,終日惶惶不知所措。於111年8月8日,被告乙○○佯稱要 原告一起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小孩相關補助,原告到達後,被 吿乙○○即拿出已經填好之離婚協議書,並恫嚇原告說如果今 天不配合辦理離婚就不再給原告跟小孩生活費等話語,再撥 打網路上刊載所尋得之職業證人到場,迫使原告含淚配合其 申辦離婚登記。嗣後原告始知悉被告二人於其與被告乙○○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6月20日至111年8月7日間(按:原告 與被告乙○○於111年8月8日離婚),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此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按:係被告甲 ○○之前夫李宗霈因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請求被告二人損害賠 償之案件)之判決可證,被告乙○○因而急著跟原告離婚,被 告二人現亦已築成家庭。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確已達於背 於善良風俗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所受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僅提出其與原告於111年8月6日至8月7日間雙方關於何 時前往辦理協議離婚之相關對話,供本院審酌。 三、被告甲○○則以:不爭執原告所述於111年6月20日起至離婚前 與被告乙○○有親密互動,僅爭執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太高, 前案之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僅判賠6萬元等語 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婚姻係以 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 社會交往關係,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構成侵權行為。 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行為,導致其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向不法侵 害其配偶權之配偶及第三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8年11月5日結婚,婚姻期間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8月8日與被告乙○○離婚, 有原告所提戶口名簿影本1份可證(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 甲○○之前夫李宗霈因配偶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於另案請求被 告二人損害賠償之事件,前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李宗霈6萬元,亦有原告所提該 案判決可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 之卷宗核閱屬實,上情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期間之111年6月2 0日至111年8月7日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情節重大,並聲請將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之 卷證作為其本件主張之證據(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觀 諸該事件卷附原證1至9之照片證據資料右側有在旁註記111 年6月20日至10月25日之文字,內容則為被告二人單獨出遊 ,身體依偎或靠近,並面對鏡頭微笑拍照之合照,而原證3 之照片並為被告二人至臺東縣臺9線公路9420地標手牽手之 合照(本院卷第69頁至第78頁),客觀上已存有表達情愛之 行為意涵,依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二人於照片所示111年6月 20日起至10月25日之期間,應存在超越一般男女普通朋友程 度之親密交往、互動,非屬單純基於友誼之互動往來情形, 此顯已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足以影響原告與被 告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被告甲○○對於111年6月20 日起與被告乙○○有類似前揭照片上之親密互動,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214頁)。被告乙○○雖提出其與原告於111年8月6日 至8月7日間有雙方關於何時前往辦理協議離婚之相關對話( 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9頁),供本院審酌,然原告與被告乙○ ○之夫妻關仍係存續至111年8月7日為止,被告二人於上開婚 姻關係存續之期間既有超越一般男女普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 誼之交往、互動,無論其夫妻過往相處是否不睦,或已生破 綻,於原告發現此情時,勢將造成原告內心之衝擊及痛苦, 此當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可認 情節重大,被告二人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 損害,核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本件被告二人上開行為之期間(111年6月20日至8月7日),以 及上開加害行為之態樣;並考量原告與被告乙○○於108年11 月5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與被 告乙○○嗣於111年8月8日離婚,協議由原告行使負擔該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況,有原告所提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第61頁至第63頁),又依原告 之陳述,其與被告乙○○之確認婚姻關係存續訴訟,尚在訴訟 中(本院卷第214頁),此並有家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49頁至第153頁);復參酌原告具狀陳述自身之學歷、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頁),以及被告二人之學歷、家 庭狀況(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92頁、第93頁),與兩造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見本院限 閱卷);暨考量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於9萬元之範圍內,應 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 應連帶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 (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分別定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所命給 付之金額為9萬元,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 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併依職權 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2-06

ULDV-113-訴-445-2024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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