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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3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承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 公克,是核被告吳承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所為 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本案毒品之數量不高 ,犯罪所生危害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賣魚為業、需扶養父母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毒 品成分鑑定書書附卷可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 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 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另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並非被告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毛重0.6444公克,驗前淨重0.3877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38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7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毛重0.1747公克,驗前淨重0.0027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02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毒品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及吸管) 無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7號   被   告 吳承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2日凌晨4時15分前不詳時 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2日凌晨4時15 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接獲民眾 通報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開南門市前有人鬧事, 經派員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23分許,見吳承勲在上址 手握玻璃球及吸管且語無倫次,遂以施用毒品之現行犯逮捕 之,並附帶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0.819 1公克,驗前總淨重0.3904公克,檢驗用罄0.0035公克)及 毒品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及吸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承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保持緘默,惟上揭犯罪事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警員職務報告2份、密 錄器影像截圖及查獲物品照片共5張在卷可佐,且扣案之毒 品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0 .8191公克,驗前總淨重0.3904公克,檢驗用罄0.0035公克 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憑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0.819 1公克,驗前總淨重0.3904公克,檢驗用罄0.0035公克)、 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含有毒品殘渣而難以析離之吸 食器(含玻璃球及吸管)1組,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YDM-113-審簡-1301-2024101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進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進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進雄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有過失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6、80頁),及補充 理由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被告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駕駛BK A-8959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與告訴人李杰達駕駛之BBJ-2 5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且有過失,惟否認告訴 人有因此受傷,辯稱:案發時係以時速不到5公里之速度擦 撞B車右後車門,撞擊力道不至於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 於案發後向警方及保險公司均表示沒有受傷;醫生是依據告 訴人主述所為判斷,不代表告訴人確有受傷,且告訴人後續 沒有任何就醫或復建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的車輛警方到場拍照後才移動,對 方碰撞後就衝到遠處才停止」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另證 人李思霖於本院證稱:「(問:當時兩車子碰撞力道為何? )碰撞的聲音滿大聲的」等語,足見B車遭A車撞擊後,未立 即停止,碰撞時B車具有相當之速度。而碰撞力道之大小除 需考量A車車速,亦與A車之質量、B車之車速與質量、碰撞 之接觸面積等有關,尚難僅憑被告辯稱A車車速不到5公里等 語,逕認兩車碰撞之程度輕微。  ㈡告訴人於碰撞時有繫安全帶等情,業經證人李思霖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57頁),是B車遭撞擊時,告訴人之身體因慣 性作用,突然承受安全帶之拉力非難以想像,並因此受有右 側頸部及肩部損傷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5月10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之隔日, 因肩頸酸痛才到醫院急診,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 在案(見本院卷第28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其他原因造 成告訴人之傷害,應認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況本案 兩車撞擊程度非輕,已如前述,因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 損傷,且相關傷害於事發時未發現,遲於隔日加劇後始就醫 ,亦與常情無違。又告訴人之傷勢是否需持續就醫或復建, 尚需經醫療專業判斷,不能僅因告訴人未為復建即認其並未 因此受傷。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向警方及保險公司均 表示沒有受傷,醫生是依據告訴人主述所為判斷,不代表告 訴人確有受傷,且告訴人後續沒有任何就醫或復建等語,主 張告訴人未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均難憑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 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 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 上路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有相關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過失,且已賠償 告訴人部分費用(見本院卷第81頁),及否認告訴人受有相 關傷害,致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罪手段暨素行、 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杜進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進雄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停車場 起駛,左轉彎欲駛入南山路2段5巷車道內時,本應注意車輛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貿然自上址停車場駛出,適有李杰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山路2段5巷往巷尾方向直行駛至,閃 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李杰達受有右側頸部損傷、右側 肩部損害之傷害。 二、案經李杰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進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杰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現 場暨車損照片16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且 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能確實注意, 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4

TYDM-113-壢交簡-433-202410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壬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壬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淨重0.019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至5 行所載「公共危險」更正為「過失傷害」;附件犯罪事實二 第3行所載「18樓」更正為「18樓之5」;附件犯罪事實二第 7行所載「(毛重0.21公克)」更正為「(毛重0.21公克, 淨重0.019公克)」。 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及本院更正後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聲請意旨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 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刑度之基礎,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僅將其前 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三、被告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所施用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 3年4月6日18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18之5以新臺幣500元 向老闆蕭智偉所購得等語,並指認蕭智偉之照片(偵卷20頁 ),復提出被告所記載向蕭智偉購毒內容之帳冊供警方偵辦 (偵卷65頁),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循線溯源查獲 蕭智偉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有八 德分局113年10月1日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在卷可 稽(院卷65-79頁),可見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其施用毒品 來源,使警方因而查獲蕭智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 ,惟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本院認 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法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暨其自述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前有過失 傷害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1只 (毛重0.21公克,淨重0.019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   被   告 張簡壬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壬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3日以111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114、115、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18樓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 1日上午1時4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聖保祿醫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1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壬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 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2024-10-14

TYDM-113-桃簡-1325-202410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瓅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瓅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內有」二 字刪除;第6行「新臺幣7,000餘元」更正為「新臺幣(下同 )7,000元」,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張瓅文所竊財物包含告訴人所有之現金7, 000餘元,惟所依憑之證據僅有告訴人蕭湘昀於警詢時之證 述:「有7張新臺幣一千元的紙鈔跟些許紙鈔與零錢」(見 偵卷第32頁),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則稱:(問:是 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路0段000號全家桃園市國店內,竊取告訴人蕭湘昀所有之白 色手工長夾(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簽帳卡、兆豐 信用卡、學生證及現金7,000餘元)應該是。是就被告所竊 取之現金總額,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能確定為7,000元,依 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所竊取之現金超過7,000元,是聲 請意旨認有7,000「餘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瓅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 惟因故交易失敗(見偵卷第121頁),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私利,恣意 拿取告訴人之物品而竊取之,又持所竊得之信用卡佯裝為持 卡人本人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竊取之 7,000元並未返還被害人;惟坦承犯行,且手段尚屬和平, 所竊得之財物非鉅,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動機、目的、素 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蕭湘昀所有皮夾內之7,000元遭被告花用殆 盡(見偵卷第8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上開皮夾及內含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簽帳卡、兆 豐信用卡、學生證等物品,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見偵卷第 8、101頁),且欠缺刑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4號   被   告 張瓅文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瓅文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 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桃 園帝國店內,乘店員蕭湘昀未注意之際,進入員工休息室內 ,徒手竊取蕭湘昀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內含身分證、健保 卡、中國信託簽帳卡、兆豐信用卡、學生證及現金新臺幣7, 000餘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 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在地址不詳之科信通訊行動手機館 內,持上開信用卡並已著手消費1萬1,025元之際,卻因交易 失敗而未遂。 二、案經蕭湘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瓅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蕭湘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 器截圖8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 表所附簽帳金融卡消費明細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足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之竊盜與詐欺罪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YDM-113-桃簡-1418-202410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CONG CHINH(中文名:陳公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CONG CHINH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TRAN CONG CHINH前已 經我國遣送出境,明知外國人士未經許可,不得進入我國國 境,仍為求賺取報酬,非法偷渡入境,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 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打零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列印資料附卷可佐,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本 案係以偷渡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漠視我國邊境管制, 顯乏遵循我國法律規範之意識,於我國境內亦無固定住居所 ,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YDM-113-桃簡-2462-202410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際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際駿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際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犯本件之罪 前,如何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 具體事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述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之旨,顯已就被告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提出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 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確有竊盜及搶奪前科,及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內容,足認真實性應無 疑義。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與本案所為係同類型 財產犯罪,顯見被告對於此類犯罪一再重複為之,前罪之徒 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當獲取財物管道,竟恣意 竊取超商貨架上之商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被告經查獲後即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行竊手段(徒手竊取)、竊得財物之價 值(新臺幣59元)、查獲後業已發還超商而未實際造成他人 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8號   被   告 王際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際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壢簡 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其另犯竊盜案件 應執行刑拘役85日及搶奪案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之 刑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2 年12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 年8 月7 日上午6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000 號全家超商,趁店長姜智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 價值新臺幣59元之金獎大麴酒1 瓶,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內, 未結帳即欲離開上址超商,旋為該店店長姜智謙發覺,上前 攔阻,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智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際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智謙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事實欄所竊得之上開物 品,已交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單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YDM-113-壢簡-210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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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渙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渙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鎖 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渙升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蔡仲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 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 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 科刑紀錄,素行不佳,仍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 情,自不容再予輕縱,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鑰匙1把,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 訴人謝秉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  ㈡另就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40元及鎖頭1個,俱屬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鎖頭1個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另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57號   被   告 陳渙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渙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上午7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娃娃 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謝秉蓁所有之機檯中控箱後,取 得該機檯之零錢箱鑰匙,復以鑰匙開啟該機檯之零錢箱,竊 取箱內零錢新臺幣(下同)240元、鎖頭、鑰匙(鑰匙已發 還),得手後旋即駕駛懸掛號碼為AYG—9683號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離去(上開車牌未經報案遺失或失竊,該車輛之原始車 牌號碼為0000—WD號)。後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為警攔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謝秉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渙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證人謝秉蓁之警詢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2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告訴暨報告 意旨另認被告當日尚有竊取手機充電頭1個、打火機1個、娃 娃1個,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辯稱扣案之手機充電頭為其自行夾獲,並非行竊得來, 且參以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難以辨認被告另有竊取打 火機1個及娃娃1個之舉動,被告為警查獲時,亦未扣得上開 物品,是此部分之犯罪嫌疑自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自為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被 告所竊取之零錢、鎖頭,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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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書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持續」更正 「反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被告於上開期間反覆以電話及網際網路等方式對A女進行 干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僅為網友,竟不思以 理性、正當方式與異性互動,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違反A 女之意願,以上開方式騷擾A女,使A女終日惶惴不安,嚴重 影響A女工作及日常生活,所為實難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迄未取得A女之諒解或實際賠償 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從事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5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透過網路遊戲結識代號AW000-K113148號(姓名詳卷, 下稱A女),竟基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2年 12月27日至113年4月期間,接續利用手機門號撥打A女之門 號、並以手機簡訊、臉書、推特等帳號傳送「小神願意給我 一個機會解釋嗎 我會跟妳說清楚的」、「不過說真的我還 真不想拆散跟你的關係」、「沒事開開玩笑地 妳喜歡甚麼 就去喜歡」等大量訊息A女,違反A女之意願,持續騷擾A女 ,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跟蹤騷 擾通報表、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A女 與被告間手機簡訊、臉書、推特對話擷圖照片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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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下簡稱附表)所示,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 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 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 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其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 ,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 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 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 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 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 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 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 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 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 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 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 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 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 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 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然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受刑人表明 僅就該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 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62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 而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等節,亦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參。依上說明,審理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科 刑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方為如附表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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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九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九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九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恩賢發生爭 執,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率以徒手毆打方式,致告 訴人身體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缺乏對他 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顯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獲得諒解或賠償損害。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毆打之犯罪手段、告訴人之傷勢 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調解成立與否本繫諸個人意願,非可歸責於任何一方,且告訴人亦表示對被告應科處刑度無意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加強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3號   被   告 朱九龍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九龍於民國113年2月9日晚間10時17分許,在停靠於桃園 市桃園火車站之臺鐵2254車次區間車上,因故與林恩賢發生 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恩賢,致林 恩賢受有右耳紅腫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恩賢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朱九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恩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 書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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