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3號
原 告 余寶玲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林宥兌
蔡明修
徐雅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493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被告林宥兌自民國113
年10月2日起,被告蔡明修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被告徐雅綺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被告林宥兌、徐雅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被告蔡明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被告蔡明修負責與詐欺集團
聯絡,收購被告徐雅綺與訴外人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等之
帳戶,及指示被告林宥兌向訴外人林建裕收購帳戶,再以網路
銀行將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之贓
款轉匯至被告徐雅綺之帳戶(下稱第2層帳戶),或指示被告
林宥兌自行或通知被告徐雅綺提領贓款,被告林宥兌取得贓款
後轉交被告蔡明修,由被告蔡明修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
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實際指揮該犯罪組織。嗣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9月間起於LINE群組向原告佯稱欲教導其於投資平台操作股
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9日、112
年10月24日分別匯款100,000元、200,000元至第1層帳戶,旋
遭提領至第2層帳戶,嗣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被告因故意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調取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
宥兌自113年10月2日起,被告蔡明修自113年10月5日起,被告
徐雅綺自113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
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CYEV-114-嘉簡-33-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