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二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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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04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程誠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華榮 黃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因113年度訴字第2604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32,21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7,5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11

TYDV-113-訴-2604-202503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0號 上 訴 人 陳光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鐵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57 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 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 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11

TYDV-113-訴-1800-20250311-3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發即人和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政欽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7,582,1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5,45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1

TYDV-113-勞訴-122-202503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富益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允祥興業有限公司因本院113年度建字第9 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38萬3,3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19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11

TYDV-113-建-92-20250311-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東根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沅德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文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崗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等間分割共 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112年度重 訴字第412號分割共有物等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4,2 9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就分割共有物部分暫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501萬7723元,就終止及塗銷地上權部分前經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核定為593萬0,130元確定 ,故本件訴訟標的共3094萬7853元,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如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載具體上訴理由,應 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11

TYDV-112-重訴-412-20250311-3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3號 原 告 余寶玲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林宥兌 蔡明修 徐雅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493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被告林宥兌自民國113 年10月2日起,被告蔡明修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被告徐雅綺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被告林宥兌、徐雅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被告蔡明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被告蔡明修負責與詐欺集團 聯絡,收購被告徐雅綺與訴外人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等之 帳戶,及指示被告林宥兌向訴外人林建裕收購帳戶,再以網路 銀行將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之贓 款轉匯至被告徐雅綺之帳戶(下稱第2層帳戶),或指示被告 林宥兌自行或通知被告徐雅綺提領贓款,被告林宥兌取得贓款 後轉交被告蔡明修,由被告蔡明修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 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實際指揮該犯罪組織。嗣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9月間起於LINE群組向原告佯稱欲教導其於投資平台操作股 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9日、112 年10月24日分別匯款100,000元、200,000元至第1層帳戶,旋 遭提領至第2層帳戶,嗣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被告因故意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調取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 宥兌自113年10月2日起,被告蔡明修自113年10月5日起,被告 徐雅綺自113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 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11

CYEV-114-嘉簡-33-2025031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3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曾羿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11

CYEV-114-嘉小-37-20250311-1

南國簡
臺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國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葉舒華即吳彥穎 被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沈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 於114年2月10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1

TNEV-113-南國簡-11-20250311-3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7,995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5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1

PTEV-113-屏簡-672-20250311-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安妤(即陳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憲福(即陳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湘涵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洪章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4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99,1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1

PTEV-113-屏簡-191-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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