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因身無金錢,即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以滿足物慾,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
其犯罪動機、目的均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被告於本件
案發前業曾多次犯竊盜罪,並經法院多次判處拘役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仍再犯相
同性質之罪,顯未能悛悔,惡性非輕,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
並其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情
形、案發時待業之生活情況,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為被告所有,且均未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項次 品名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筆記本 1本 119元 2 斜背包 1個 980元 3 手提包 1個 1,180元 總計 2,27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59號
被 告 張淑芬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芬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聲
字第65號聲請定應執行拘役95日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拘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下午5時25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桃園店
」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筆記本、
斜背包、手提包等物(共價值新臺幣2,279元),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嗣上開書店店長林筱玟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筱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筱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照片5張及所竊商品明細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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