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仲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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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以 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方明如,並佯為其姪子」之記載,應 補充為「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方明如,並與之加為通訊 軟體LINE好友後,對之佯稱為其姪子」。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 1至2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之記載,應 更正、補充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儲存之本案門號電話頁面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冠麟提供 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他人供財產 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乃係從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 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方明如和解,賠償其所受之 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 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以合計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將包含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在內共10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販售予年籍資 料不詳、姓名為「李炳言」之男子乙節,此據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9至101頁),核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上開門號SIM卡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復審 酌幫助犯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是 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62號   被   告 陳冠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麟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作為他人詐 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 人用以實施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以每個門 號新臺幣(下同)300元對價,將其向統一超商電信公司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與其他 不詳門號之SIM卡共10張,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5月8日10時30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方 明如,並佯為其姪子誆稱有貨款待付云云,致方明如陷於錯 誤,於同日12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池欣翰(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由警報告偵辦)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嗣方明 如發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明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冠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方明如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統一超商電信回覆本案門號申辦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CHDM-113-簡-2380-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洪瑋彬律師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鄭棨皓 指定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陳致鈞 指定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楊嘉祥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楊承勲 指定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29、2610、5557、6273號),業經辯論終結,茲查 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2-17

CHDM-110-訴-460-20241217-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70、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3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至彰化縣○○鎮○○廣場上停放後 ,徒步至同鎮○○里○○路000巷內,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徒手 竊取柯富閔所有、停放於該處而未拔鑰匙之微型電動車1台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後離去。嗣柯富閔發 現電動車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2年10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由張松柏 所管理、位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對面之資源回收廠, 趁無人注意之際,自鐵門外攀爬踰越進入該回收廠,徒手竊 取報廢之熱水器1個(價值約900元)得手。 二、案經柯富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64、18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世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 字第19113號卷【下稱偵19113卷】第39至42頁、113年度偵 字第22301號卷【下稱偵22301卷】第39至43頁、113年度偵 緝字第270卷【下稱偵緝270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113 、163、193頁),核與以下所述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柯富閔(見偵19113卷第43至45、85至86 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松柏(見偵22301卷第45至48、107至 108頁)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畫面(見偵19113卷第47至55 頁、偵22301卷第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23 01卷第49至52頁)、現場照片(見偵22301卷第67至71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301號卷第93至95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22301號卷第7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25日刑生字第1126068319號鑑定書(見偵22301 號卷第113至114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2301卷第53至57頁)、扣押物品清單及 扣案物照片(見偵緝270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稽,綜此,被 告上揭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據偵查 卷照片顯示,被告所竊得之報廢熱水器已經被告丟出鐵柵門 外,電線都還留在廠內,主張被告之行為係屬未遂等語(見 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然查,本件被告係先得手將報廢熱 水器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後,再將之丟出鐵柵門外,此時僅能 視為運送贓物過程不遂,而與竊盜財物得手係屬二事,因此 所辯尚非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合上述,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2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竊得之物 為微型電動車1台,價值非微,且會因此造成告訴人生活不 便之犯罪情狀,以此作為量刑責任框架。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雖亦屬徒手竊取手段,得手之物為報廢熱水 器,價值非鉅,然緊接之脫免逮捕行為雖經本院認為尚未達 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詳後述),惟仍因此造成被害人受傷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舉甚屬危險,因此應納入量刑之 責任框架參考,從重處斷。 三、前曾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情況。 四、犯後一致均坦承犯行,且接受審判,態度尚可。 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冷氣安裝,月 薪3萬多元,家中還有一個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家 庭經濟狀況,並參考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69、123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微型電動車1台,未據扣 案,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報廢熱水器1個,雖曾得手 ,然於逃脫過程遺落現場,並未最終取得占有,自毋庸宣告 沒收。 三、另雖亦扣得被告之外套1件,然核與遂行本案犯行無關,即 不予沒收,併予說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在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行為既遂 後,遭被害人即管理人張松柏當場發現而予以攔阻,被告見 行跡敗露,即將熱水器丟出鐵門外,並為脫免逮捕,將被害 人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右大足趾外傷及趾甲拔除、右手肘、 左足趾外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致其 難以抗拒而無從追捕,後隨即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害人具結證稱其當場 查獲被告竊取其所有之熱水器時,被告就把熱水器丟出鐵門 外,並翻越鐵門撲向其,將其壓倒在地上,被告爬起來要跑 ,其爬起來要追被告,但因為腳趾甲受傷無法追等語,觀諸 現場照片之熱水器位置、被告受傷之照片及豐安診所診斷證 明書等資料,均與被害人所述情節相符,是被害人所述應堪 採信,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乙情,洵堪 認定。另參被害人之傷勢,其受有右大足趾外傷及趾甲拔除 、右手肘、左足趾外傷等傷害,衡諸常情,一般人若自己摔 倒在地,所受傷勢當不至於如此嚴重,倘若非有人與被害人 發生激烈拉扯及推擠,實難想像將受有「趾甲拔除」之傷害 ,是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再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 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 ,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 ,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 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 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 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 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 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 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 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 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 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 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 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五、被告雖承認有竊盜行為,然就被訴準強盜行為部分辯稱:伊 從藍色圍牆翻過去行竊廢熱水器,還沒拿出去時,就被張松 柏發現,他制止伊,伊就把熱水器放下來,拔腿就跑,張松 柏拿鐵棍要打伊,並拉伊的衣服,伊的外套被他拉掉他才摔 倒的,伊沒有推他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就上揭過程證稱:當犯嫌將熱水器搬 到鐵門外時,我便上前制止,對方看到我後,就將熱水器丟 下後,想要逃走,我便上前拉犯嫌衣領,不讓犯嫌逃跑,拉 扯的過程中,犯嫌有徒手推倒我,導致我手腳多處擦挫傷, 右腳大拇指指甲掉落,縫了7針,我因跌倒沒有追上對方, 對方便從旁邊巷子跑走了等語(見偵22301卷第46頁)。  ㈡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看到我就「啊」一聲,之後就把熱水 器丟出鐵門外面,他人就翻越鐵門出來,我要上前去抓他, 他就把我壓倒,之後他爬起來跑走,我叫他不要跑,但我當 時指甲流血,沒辦法再追他。(問:他當時是如何把你壓倒 ?)他在翻越鐵門時,撲向我,把我壓倒在地上,我們二個 人同時倒在地上,他爬起來要跑,我也爬起來要追他,但因 為我的指甲受傷無法追他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7至108頁) 。  ㈢綜合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在遭被害人發現時,所為僅係撲 向被害人後,二人一併跌倒如此一個行為而已,難認被告有 如何強勢持續之強暴、脅迫行為至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情事 。而被害人固然受有傷勢,然此乃係一個撲倒行為所生之結 果。又一個撲倒行為會生如何之結果,往往需要考量各項主 客觀因素,若運氣好,跌落軟墊,或許根本不會成傷;若運 氣不佳,跌落鋼針上,或許也就一命嗚呼,因此,當不能單 以結果之縫7針即反推被告有實施強暴、脅迫至使難以抗拒 之行為,應屬顯然。  ㈣綜合上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準強盜罪犯行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及無罪推定原則,不得遽為不利其之認定,被告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準強盜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結合犯之一罪關係 ,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HDM-113-訴-291-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穎 選任辯護人 胡修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724、1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翔穎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非制式子彈拾壹顆、擦槍工具壹盒、槍枝零組件壹包、黑 色槍盒壹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翔穎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不久某日時,在彰化 縣○○鎮與○○鄉交界之田間小路,向「吳崇傑」(音譯,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購 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同時以2萬元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直徑9.0 mm)20顆,而自該時起持有之,持有期間並在不詳處所對空 射擊其中3顆子彈,均順利擊發。 二、嗣於113年6月5日下午5時28分許,員警獲得情資查證後,認 楊翔穎涉犯槍砲案件嫌疑重大,向本院申請搜索票核可後, 欲搜索楊翔穎之住處,經楊翔穎同意搜索後,偕同員警至彰 化縣○○鄉○○路000號對面第3間鐵皮屋(下稱搜得地點)內, 由員警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7顆、擦槍工 具1盒、槍枝零組件1包、黑色槍盒1個等物(下稱本件扣案 物),查獲本案。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80、9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 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9724 號卷【下稱偵9724卷】第21至23、25至31、103至104頁、本 院卷第79、101頁),並有同意搜索書(見偵9724卷第37頁 )、本院搜索票(見偵9724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724卷第39 至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照片( 見偵9724卷第65至75頁)、搜索現場及起獲槍枝之照片(見 偵9724卷第77至85頁)在卷可稽,且有本件槍彈暨擦槍工具1 盒、槍枝零組件1包、黑色槍盒1個等扣案可資佐證。 二、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 以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8236號鑑定書(見偵9724卷 第111至117頁)回覆,鑑定結果為:  ㈠送鑑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 .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三、而就未經鑑定試射之剩餘子彈11顆部分,按扣案子彈經以採 樣其中部分試射,鑑定其殺傷力,未試射之子彈部分,因與 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非制式子彈,認亦具殺傷力,應尚 不悖離常規,尚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查警方查扣17顆子彈 ,雖屬非制式子彈,然經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已如上述。又被告另自承:原購買20顆,期間在不詳 處所對空試射3顆,亦均能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依此判斷,被告所購買之20顆子彈既屬同批子彈,鑑定試射 之6顆子彈與被告自射之3顆子彈均有殺傷力,本院因此認定 其餘之11顆子彈亦均具有殺傷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均 無異議,均承認該11顆子彈亦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80頁) ,併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係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 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子彈20顆之行 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法第12條第4項等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本件無自首之適用   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接獲證人檢舉,表示其因與被告發生 糾紛,被告竟以社群軟體IG與之對話,並上傳手持短槍朝路 旁射擊產生火光之影片,員警據以偵辦,並向本院聲請搜索 票核可後,於113年6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起對被告實施搜索 ,並經被告同意帶至本件搜得地點扣得本件扣案物,此經本 院調閱113年度聲搜字第805號卷可憑,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 錄(見偵9724卷第39至45頁)及被告同日警詢筆錄(見偵卷 第22頁)在卷足參,顯見員警係在發覺被告涉犯槍砲犯罪情 形下對其實施搜索,並因而確實查獲犯罪,因之本件被告即 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五、本件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然又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05至107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以為論斷。經查,本件被 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件槍彈,對社會造成嚴重之潛在風險, 在現今黑槍泛濫、行刑式槍決時有所聞之社會,對於社會治 安及他人生命、身體顯有相當嚴重之危害,是依其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值憫恕之處。 因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未能採。 肆、科刑部分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造成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 治安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實屬可責。 二、持有槍枝1支與子彈20顆,期間並有展示火力之行為,撼動 性較諸單純持有為強之情狀,並以此作為量刑框架。 三、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五、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消防配管,月薪 新臺幣4萬元左右,家中還有爺爺、奶奶、爸爸及哥哥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頁)之家庭經濟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本件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未經試射 但經認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亦同。再者,現場另扣得 之擦槍工具1盒、槍枝零組件1包、黑色槍盒1個等物,核屬 被告所有供維護本件槍彈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 均予以沒收。 二、其餘同經本院認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其中6顆子彈已經 鑑定試射擊發完畢、賸餘3顆子彈則係經被告自己試射完畢 ,所餘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違禁物性質, 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HDM-113-訴-787-20241217-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龍傳 代 理 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洪能坤 洪茂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7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 020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郭龍傳(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 能坤、洪茂崇(下合稱被告兩人)以拍賣方式取得本案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及建物所有權後,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共同竊取聲請人原本放置於本案土 地上之烤漆板(竊取後鋪設於本案土地之水溝上)、花崗岩 (竊取後壓在大型鐵櫃下)、馬達(遭拆除或據為己有使用 )、電線(更換為新電線並將舊電線拋棄)、電表(據為己 有使用),自應負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責,聲請人認為 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忽略甚多細節,難稱完足,仍 難甘服,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聲請人以被告兩人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1020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嗣聲請 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 年2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71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再 議處分書),該再議處分書於113年2月29日送達,聲請人於1 13年3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經 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於法定程式 ,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而非僅「合理可疑」,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 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故基於體系解 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亦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 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且訴訟條件皆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審 查標準。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 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 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疑慮,即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且違背刑 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偵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聲請人指訴竊盜罪之部分:聲請人指訴被告兩人竊取烤漆板 與花岡岩1批及鋤頭3支等物品,除鋤頭外,烤漆板、花岡岩 均仍置在本案土地上,此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自承,且有聲 請人提出之現場指認照片附卷可證,是烤漆板與花岡岩顯然 沒有所謂遭竊取之情事。至於聲請人指稱鋤頭失竊,然僅提 出原本鋤頭置於藍色廂型車車廂裡,與之後即未見鋤頭之照 片2張以為依據,並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證明鋤頭消失與被告 兩人有關,再檢視現場照片,四周稻田環繞,周邊無架設圍 籬阻隔,為開放空間,鋤頭消失之可能原因眾多,且鋤頭果 真如聲請人所述遭竊,亦不排除係遭他人所竊取,在無直接 證據證明下,僅憑聲請人所提供之照片,不應遽認被告兩人 涉嫌竊取鋤頭。  ㈡聲請人指訴侵占罪之部分:聲請人於偵詢稱:「(檢察事務 官問:被告兩人是何人在什麼時間,在何處,如何侵占上述 物品?)就是標到土地的時候」、「(問:為何會認為被告 2人侵占?)他標到土地後就侵占我的東西」、「(問:目 前仍留存在該地號上的有何物?)答:烤漆板、花崗岩、3 支鋤頭、化糞池、馬達、電線1批、電桿5支、冰箱跟水塔閥 門」。故依聲請人指訴內容,其所稱被告兩人所侵占之化糞 池、馬達、電線、電桿均仍留存於該處,並未遭被告兩人所 侵占,且被告洪茂崇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清理本案 土地上其個人物品(包含烤漆板、花崗石)等情,有郵局存 證信函在卷可考,亦徵被告兩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 侵占罪和前述前述㈠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按民法第66 條規定,不動產係謂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該化糞池與電線桿 是附著於該土地上之定著物,為不動產之一部分,於被告洪 茂崇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時,該化糞池與電桿即同時歸屬 於其所有,即非屬「他人之物」,從而無所謂「侵占」可言 。  ㈢聲請人指訴毀損罪之部分:聲請人雖稱被告兩人以怪手毀損 其冰箱及水塔閥門等物品,惟僅有聲請人片面指訴,亦未有 任何證據可茲證明被告兩人涉有上揭毀損犯行,尚難僅憑聲 請人之指述,即認被告兩人涉有毀損罪嫌。  ㈣聲請人指訴強制罪之部分:按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強制罪, 係以行為人在客觀上有實施強暴、脅迫之不法腕力,因而使 被害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 聲請人指述妨害自由部分,僅以「阻止聲請人進入建物查 看,及自行於本案土地上興建倉庫,使他人車輛無法進出」 等理由為據,並未指稱具體之人、事、物遭被告兩人以實施 強暴、脅迫之不法腕力妨害自由之事實,況且聲請人還能自 由進出本案土地拍攝照片,作為提出告訴之依據,自難認定 有所謂妨害自由情形。  ㈤至於聲請意旨另指摘烤漆板、花崗岩、馬達、電線、電表等 物品遭竊,不過是以上揭物品位置遭移動、更換為主要論據 ,然而被告洪茂崇既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清理本案 土地上其個人物品,顯見對於該等物品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 ,有如前述,則聲請人指訴該等物品遭被告兩人移置、更換 等情假設屬實,猶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㈥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對於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犯之竊 盜、侵占、毀損及強制等犯行,業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證據 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並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 違誤。聲請意旨所執,係就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持憑己見 ,漫事指摘,重為事實之爭執,均不足憑。 五、綜上所述,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證據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兩人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等犯嫌,再 議處分書以被告兩人犯罪嫌疑不足,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應該 維持,駁回再議,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2-16

CHDM-113-聲自-8-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宥喆 林明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宥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藍宥喆、林明亮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 ,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藍宥喆、林明亮與少年莊○閎、陳○祥、鐘○鈞、葉○ 揚共犯本案,而莊○閎為00年0月生、陳○祥為00年0月生、鐘 ○鈞為00年0月生、葉○揚為00年00月生,有上開少年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參本院不公開卷第175至179、183至184 頁),渠等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 規定,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有關「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之記載,應更正為「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 23至25行有關「承前妨害秩序之犯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 「另起妨害秩序之犯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檢察官起訴書誤載「承前妨害秩序之 犯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藍宥喆、林明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57、68至69頁)」、「少 年莊○閎、陳○祥、鐘○鈞、葉○揚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不 公開卷第175至179、183至184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宥喆、林明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藍宥喆與少年莊○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犯行 部分(即毆打余○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藍宥喆、林明亮與少年莊○閎、陳○祥、鐘○鈞、葉○揚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示犯行部分(即毆打周○典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藍宥喆就本案所犯2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藍宥喆、林明亮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上述 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固亦有加重其刑之 規定,然需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 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而刑 法第150條之罪,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 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是被 告藍宥喆、林明亮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對象雖為少年,惟仍不得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藍宥喆、林明亮上開所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後,最輕法定 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惟同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事前謀劃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而鳩集、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對象為群眾或 不特定人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 秩序之安定者;抑或僅基於其他目的聚眾後因偶發事件遭鼓 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而臨時起意參與者、僅對於特定 人或物為強暴脅迫而因群眾形成之攻擊狀態可能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者,二者在行為人主觀惡意及對於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安全之侵擾破壞,均有程度上之差異,但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自非不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藍宥喆、林明亮本 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雖屬可議 ,然被告藍宥喆2次妨害秩序犯行及被告1次妨害秩序犯行實 施強暴之對象均僅單一,雖因群眾形成之攻擊狀態可能外溢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但對於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安全之侵擾破壞,尚無法與直接攻擊群眾或不特定人之 情形相提並論,是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而論,其等惡性 尚非重大難赦,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發 生衝突時間非長、少年余○豪、周○典所受傷勢非鉅,其中少 年余○豪於警詢中即表示不提出告訴,而少年周○典於偵查中 亦已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此據被告2人及少年周○典於檢察 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軍少連偵卷第80至81頁),足徵被告 2人犯後非無悔意,是依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觀之,倘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7月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上開 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藍宥喆、林明亮:⒈前均未 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⒉僅因細故即為本案犯行,法治觀 念均有所偏差,所為應予非難;⒊聚集之人數並無持續增加 致難以控制之情況,且衝突時間尚屬短暫,對於公共秩序及 公眾安寧、安全之侵擾破壞程度,尚非至為嚴重;⒋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且少年余○豪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出告訴,而少 年周○典於偵查中亦已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被告2人犯後態 度要非惡劣;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藍宥喆所犯上開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所規定之加重,係屬刑法 總則之加重,法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而提高,故被告2 人本案所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規定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自 得易科罰金】。 ㈥、緩刑部分:  ⒈被告林明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思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少年 周○典達成和解,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及個人 情況,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惟為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 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時數之 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⒉被告藍宥喆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於本案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少年周○典達成和解, 均如前述,然本院考量被告藍宥喆現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傷害等案件,分別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可認被 告藍宥喆並非偶犯,本案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關於沒收:   被告2人持以毆打少年周○典之安全帽,雖係供其等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容 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 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 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 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   被   告 藍宥喆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0             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宥喆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7時15分許,因認少年余○豪(   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對少年施○佑(00年生,姓名年籍 詳卷)講話不禮貌,遂相約少年莊○閎(00年0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中)、洪薪曜、陳彥勳前往彰化縣○○鄉○○路00○00 號「大○宮」前談判,藍宥喆、莊○閎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 ,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竟仍不違渠等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藍宥喆、莊○閎徒手毆打余○豪 ,而在「大○宮」前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余○豪受有左腦部 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妨害公眾安寧與社會 安全,藍宥喆等人隨離開現場。藍宥喆復於同日17時57分許 ,因認少年周○典(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對其出言羞辱 ,遂相約林明亮、莊○閎、陳○祥(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中)、鐘○鈞(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害秩序 等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葉○揚 (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另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葉○諭(00年生,姓 名年籍詳卷)、洪薪曜前往「大○宮」前,藍宥喆、林明亮 、莊○閎、陳○祥、鐘○鈞、葉○揚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 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竟仍不違渠等本意,承前妨害秩序之犯意,共同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藍宥喆、 林明亮、莊○閎、陳○祥、鐘○鈞、葉○揚徒手及持安全帽、三 角錐毆打周○典,而在「大○宮」前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周 ○典受有頭皮鈍傷、雙手擦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容後敘明),並妨 害公眾安寧與社會安全。 二、案經周○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宥喆、林明亮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豪、告訴人周○典、證人莊○閎、陳○ 祥、鐘○鈞、葉○揚、洪薪曜、陳彥勳、周穎雯、陳○辰(97 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呂○萱(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 、葉○諭、蘇○佑(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施○佑、郭○安 (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藍宥喆、林明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2人 與少年黃○閎等人共同對少年余○豪、周○典實施妨害秩序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藍宥喆前後2次犯行,動機不同,共 犯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請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 涉犯傷害罪嫌乙情,業據告訴人周○典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因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CHDM-113-訴-766-202412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30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豐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騎乘 」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000-0000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000-0000號」。 ㈢、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楊豐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27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出具 之職務報告1紙(見警卷第3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楊豐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 警卷第33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 本案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 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 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93、103、1 05年間,各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戒慎 ,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電動 代步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⒊於本案中除與詹振緯所駕駛停 放在路邊之車輛發生碰撞外,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 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 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85毫克之 吐氣酒精濃度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經濟來源主要倚靠大姊之資助及政府補助、未婚無子、平 常獨居(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30號   被   告 楊豐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興自民國113年6月14日15時許起,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 電動代步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4日16時26分許,行經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時,撞及詹振緯停放該處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楊豐興經送往 醫院救治,於同日17時32分許,經警對楊豐興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豐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詹振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6張、酒測密錄器影像及手機拍攝影像截圖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3

CHDM-113-交簡-1720-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義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義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蕭義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 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 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蕭義國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 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有期徒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2罪,均屬同質性之施用毒品犯罪,2罪間之獨立性較低,對 於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有限,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的人格 面亦無不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另斟酌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院發函所詢本件定刑 範圍未表示意見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在 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 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 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3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7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581號 113年度簡字第17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10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581號 113年度簡字第177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550號【113年度執字第3202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417號

2024-12-11

CHDM-113-聲-1372-2024121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IPAEW ANUKOOL (中文名:阿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IPAEW ANUKOOL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19時30 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 止」。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飲用啤 酒後,仍於同日」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啤酒若干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2行有關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查詢微電車 之車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YIPAEW ANUKOOL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在臺期間,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 猶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 ,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 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51毫克 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有無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泰國籍 之外國人,本案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 工作迄今,均係合法居留,此有被告之居留查詢資料1紙存 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又非屬重大暴 力犯罪,手段尚稱和平,依上情狀,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 國社會安全之虞,自無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驅逐 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   被   告 YIPAEW ANUKOOL(泰國籍)             男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市○○路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IPAEW ANUKOOL(泰國籍;中文姓名:阿昆,下稱阿昆)於 民國113年11月16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之0 號宿舍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 彰化縣○○市○○路000之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而為 警攔查。員警發現阿昆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21時25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1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阿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1

CHDM-113-交簡-1765-2024121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15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有關「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有關「注意及此,適有李松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鄉○○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記載,應補充為「注意及此,未將車 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李松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鄉○ ○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同疏未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其作為左方車應暫停讓許明鋼上開機車之 右方車先行,即率爾駛進上開交岔路口」。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有關「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 詳卷內診斷書所載)」之記載,應補充為「受有胸部挫傷、 雙膝蓋挫擦傷、頭部鈍傷併頭暈等傷害」。 ㈣、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許明鋼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2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1月8日 中監彰鑑字第113306593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許明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 避警方調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應認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之 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未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李松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殊非可取 ;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然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⒋其過失行為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 人係肇事主因;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至2萬元、未婚無子、平常 與父母同住、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 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50號   被   告 許明鋼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鋼於民國113年4月1日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路○巷與○○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松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鄉○○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松智因而受 有胸部挫傷等傷害(詳卷內診斷書所載)。 二、案經李松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明鋼經傳喚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與告訴人李 松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龍安堂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CHDM-113-交簡-173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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