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弘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弘宇幫助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
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弘宇明知網路拍賣帳號係網路拍賣購物交易之表徵,擅自
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供他人申設網路拍賣帳號,足
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他人身分資料
及金融帳戶所申設之網路拍賣帳號進行相關交易行為,從而
逃避追查,對於他人透過網路方式遂行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醫療器材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身
分資料及金融帳戶申設網路拍賣帳號實施上開犯行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4月23日13時7分許,
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
司)網站申請帳號n57885號網拍帳號(下稱本案網拍帳號)
,並綁定本案一銀帳戶,以備收取貨款,藉此幫助他人販售
未經許可輸入之醫療器材。嗣該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3日前
某時許,在本案網拍帳號網頁上,刊登販售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口試型、鼻試型新冠肺炎快篩試劑等醫療器材兜售廣告
,經李忞純瀏覽本案網拍帳號之該廣告後,於111年5月3日1
7時許,向使用本案網拍帳號之賣家訂購,經該賣家提供買
一送一優惠,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716元快篩試劑口
試型及鼻試型各8組,李忞純於111年5月9日14時50分,前往
萊爾富便利商店雲鑽門市(雲林縣○○鄉○○路0號、中山路265
、267號)取貨付款1,716元後,僅收到快篩試劑口試型及鼻
試型各4組,經聯繫蝦皮公司後,獲得退款858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蕭弘
宇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非法輸
入之醫療器材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請本案網拍帳號,我
也沒有當過賣家,可能是我的身分資料及本案一銀帳戶遭盜
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網拍帳號係於111年4月23日13時7分許向蝦皮公司申請,
登記之姓名為蕭弘宇,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金
融帳號為本案一銀帳戶,而使用本案網拍帳號之人於111年5
月3日前某時許,在本案網拍帳號網頁上,刊登販售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口試型、鼻試型新冠肺炎快篩試劑等醫療器材
兜售廣告,經證人李忞純瀏覽本案網拍帳號之該廣告後,於
111年5月3日17時許,向使用本案網拍帳號之賣家訂購,經
該賣家提供買一送一優惠,以1,716元購買快篩試劑口試型
及鼻試型各8組,證人李忞純於111年5月9日14時50分,前往
萊爾富便利商店雲鑽門市(雲林縣○○鄉○○路0號、中山路265
、267號)取貨付款1,716元後,僅收到快篩試劑口試型及鼻
試型各4組,經聯繫蝦皮公司後,獲得退款858元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忞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
13至16頁),並有快篩試劑及紙盒照片、對話紀錄(偵卷第
17至30頁)、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申請醫療器材專案輸
入之核准名單(偵卷第31至62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
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63至69頁)、
本案網拍帳號網頁擷圖(偵卷第71至73頁)、蝦皮公司111
年5月24日函及所附申請人資料、銷售紀錄、訂單紀錄(偵
卷第75至82頁)、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83至
88頁)、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
1至127頁)、蝦皮公司112年7月4日函及所附之用戶申設紀
錄、銷售明細、用戶提領紀錄(偵卷第129至135頁)、法務
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2年8月21日函所附調查報告暨附件
(偵卷第139至161頁)、中信銀行112年8月2日函檢附本案
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57至159頁)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161頁)
、蝦皮公司112年8月29日函及所附之用戶申設紀錄、交易明
細、提領紀錄(偵卷第169至175頁)、中信銀行112年8月23
日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異動
資料(偵卷第183至283頁)、被告提出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影
本(偵卷第293頁)在卷可稽,並有快篩試劑3盒扣案可證,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本案一銀帳戶確實提供予不詳親友做為申設本案網拍
帳號之資料,且本案網拍帳號確實販售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
醫療器材予證人李忞純等情,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
均可申設網拍帳號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身分
資料及金融帳號申設網拍帳號使用之理,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個人身分資料及
金融帳戶以申設網拍帳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況網拍帳號、金融帳戶資料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本件被告為具備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
人以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以申設網拍帳號販售商品,可
能將使用該網拍帳號作為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
材之犯罪工具一事,本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㈢本案網拍帳號係以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辦,並綁
定本案一銀帳戶,以備收取貨款,而觀卷附本案一銀帳戶交
易明細,於111年5月4日1時10分許,由蝦皮公司轉入245元
至本案一銀帳戶後,於同日15時49分許,自本案一銀帳戶行
動跨行轉帳246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偵卷第120頁),且被告
自承:本案一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確實皆為我本人使用,
主要是使用本案中信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22、123頁),可
知本案一銀帳戶為正常使用帳戶,且為本案網拍帳號所綁定
,供蝦皮公司撥入款項,被告亦曾因此取得上開蝦皮公司撥
入之款項,而實行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行
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申設本案網拍帳
號,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金融帳戶遭他
人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聯繫金融機構,倘若仍繼續利
用綁定該帳戶之本案網拍帳號作為犯罪工具,勢必將遭警追
查,況焉有可能不獲取其費盡心思販售商品所得,而撥入來
路不明之金融帳戶,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之所得供他
人花用,基此,行為人為確保本案網拍帳號能正常使用,要
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苟非
被告將身分資料及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申設本案網拍
帳號,要難想像該不詳之人竟可恰好取得正確之被告身分資
料及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並以之申設本案網拍帳號,且無懼
於被告可能向警方求助或聯繫金融機構,由此可證實係被告
自己將身分資料及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申設本案網拍
帳號使用,其上開空言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
㈣起訴意旨雖認本案網拍帳號為被告所申設,惟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本案網拍帳號為被告申設,難以遽為做此認定,且蝦皮
網拍帳號乃是透過電話或電子郵件進行驗證,此為判定實際
申設或使用者之重要資訊,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本案網拍帳
號註冊之電話號碼或電子郵件信箱(偵卷第77、78頁)為被
告使用,是難逕認本案網拍帳號係由被告申設,併為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其身分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申設本案網拍帳號,並提
供本案一銀帳戶予該人作為本案網拍帳號綁定銀行帳戶使用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人有何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且屬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資料及本案一
銀帳戶供他人申設本案網拍帳號作為犯罪使用,不僅有礙主
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之審核控管,間接影響國家防疫秩序,
亦足以對社會大眾之健康產生風險危害,實有不該,兼衡本
案販售之數量不多、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
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
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
,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
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
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七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八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本件扣案之快篩試劑,雖
係本案網拍帳號所販售之物,然並非違禁物,且均屬未經核
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販售該醫療器材之款項匯入本案
一銀帳戶或被告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CHDM-112-易-1350-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