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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9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 行動電話iPhone14 Pro(含SIM卡1枚)1支,沒收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一萬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為本案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但被害人將門號SIM卡寄出後,隨即報警處理,員警以現行 犯逮捕被告,並未發生財物遭詐欺集團實質支配、掌控的結 果,應屬未遂,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取財未遂處斷,且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與犯罪組織自白減輕其刑部 分,僅在量刑予以考慮)。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擔任收取包裹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並考量被 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本案財物損失不高,基於行 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本院通知,被害人並未到庭陳 述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肄 業,未婚,沒有小孩,我跟父母、爺爺、奶奶同住,我從事 網拍,販賣可妮絲的洗髮精,並有在找其他工作,每個月大 概可以賺新臺幣(下同)2萬元;我當時只想賺錢,才會兼 差領包裹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  ⒍檢察官表示:考量到本案的情節尚輕,被告年紀不大,已坦 承犯行,可以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之意見。 三、關於緩刑:   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告年紀尚輕,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 的角色,本院認為經過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被告應當會知 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  ㈡為了讓被告能夠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參酌檢察官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14 Pro(含SIM卡1枚)1支 ,為被告與上游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犯罪所得經估算為1萬元(被告對此並無意見),且未扣 案、實際發還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因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 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在主 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 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 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如主文欄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904號起訴書 1份。

2025-02-18

CHDM-113-訴-1215-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賢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冠賢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之白色、金色iPhone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1枚),均沒收 。   犯罪事實 蔡冠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长钜国际-龙五」,曾改為 「龙五」、「五龍」、「阿仁」)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發起成立以配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由其負責主 持、指揮前開集團,而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晚間,先招募黃宏 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EN★」,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857號判決在案)加入前開集團,由黃宏恩擔任「車手頭」之 角色,負責再招募其他「車手」、「監控手」及「收水人員」加 入集團並發放薪資及車資予「車手」、「監控手」及「收水人員 」,嗣黃宏恩之友人鄭宇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殺毀」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在案)、表弟王○賢(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左助不會」,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3年7月21日經黃 宏恩之招募而加入前開集團,由鄭宇翔擔任「車手」之角色,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由王○賢擔任「監控手」及「收水」 之角色,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車手 」交付之詐欺贓款。蔡冠賢等人與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璟睿佯稱:可在「智慧e行動」APP投資股 票獲利,而陳璟睿參加新股申購抽籤,抽中18張股票,須補認購 價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等語,陳璟睿因察覺有異,遂佯與之 約定面交投資款90萬元之時間、地點,並通知警方而配合警方偵 查,復由鄭宇翔依蔡冠賢指示,於113年7月29日某時,前往彰化 縣北斗鎮某統一超商,將蔡冠賢以QR Code方式傳送之「商業委 托(按:應係「託」之誤載)操作資金保管單」、附有其照片且 記載姓名為「黃伯仁」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法盛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檔案列印出來,再於同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於「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之經辦人欄位上 偽簽「黃伯仁」之署名,並將其上之日期、金額填寫完畢,鄭宇 翔、王○賢再依蔡冠賢、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庭 國際支付-佛祖」之人指示,於同日上午,前往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之路易莎咖啡彰化北斗門市,由王○賢確認現場安全後, 鄭宇翔於同日上午10時許向陳璟睿佯稱其係法盛公司外務專員「 黃伯仁」,並向陳璟睿出示前揭偽造之「黃伯仁」外務專員工作 證,以取信於陳璟睿,陳璟睿乃將現金90萬元交付鄭宇翔,鄭宇 翔並將上開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陳璟睿收執 ,足以生損害於「黃伯仁」及法盛公司,旋經警方當場逮捕鄭宇 翔、王○賢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璟睿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黃宏恩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鄭宇翔、王○賢於警詢中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均僅用於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以外之罪),並有法盛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黃伯仁」工作 證影本及照片、「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見偵卷 二第21頁、第102至10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 偵卷二第32至37頁)、告訴人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 對話紀錄截圖、「智慧e行動」APP截圖(見偵卷二第23至31 頁、第155至171頁、第173至183頁)、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現場工作」成員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海口聯盟」成員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 第165至181頁、偵卷二第41頁、第75至77頁)、鄭宇翔與「 天庭國際支付-佛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鄭 宇翔與王○賢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67 至74頁、第87頁)、黃宏恩與「五龍」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黃宏恩與鄭宇翔通訊軟體Telegram、臉書對話 紀錄截圖、黃宏恩與王○賢通訊軟體Telegram、臉書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一第129頁、偵卷二第43至66頁、第88至99 頁、第124至140頁、第141至142頁)在卷足憑,另有扣案之 iPhone手機2支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其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犯 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招募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行為,應屬於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 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均容有誤會,又此部 分其所引用之法條,與前開論罪之條項均相同,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另被告等人偽造「黃伯仁」署押、法盛公司 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 由共犯鄭宇翔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等人偽造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其等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乃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 組織罪處斷。 (四)被告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餘犯行與黃宏恩、 鄭宇翔、王○賢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罪之認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犯罪之對象為兒童或少 年為必要,但仍須以成年人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為 要件。查共犯王○賢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固屬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叫黃宏恩自己再去找人,王○ 賢是黃宏恩去找的,實際上是誰找誰我也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頁)。又王○賢於警詢時亦證稱:是我表 哥黃宏恩介紹我進去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卷一第261頁 ),可認王○賢乃同案共犯黃宏恩所招募,被告並未實 際接觸,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可知悉 或預見同案共犯王○賢為未滿18歲之人,自不適用上開 加重處罰之規定,附此敘明。    2.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 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 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 八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 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 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 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 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 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其於偵查中亦曾就參與犯罪組織、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予以坦承(見偵卷二第12至13頁 ),而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則未見檢警於偵 查程序中對被告進行訊問而予其自白之機會,則依前揭 說明,本案被告既已就此部分於審理時自白,自仍得依 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3.本案被告雖亦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 ,而無從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    4.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案犯 罪組織之存立期間甚短,被害人僅1人,無實際財產損 害,犯罪手段亦非惡劣,故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 。然查,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am群組「海口聯盟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76頁)可見,同案共犯 黃宏恩於群組內稱:明天總共三單,彰化、臺南、高雄 ,金額300多等語,可見本案犯罪集團即便成立時間非 長,亦已多次犯案,所詐害之被害人非僅止1人,對於 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小。況且,現今詐欺集團橫行,因此 所衍生出之詐欺案件更增加無數司法及行政資源之耗費 ,並嚴重破壞社會信任基礎,對整體社會秩序構成潛在 威脅,絕不可輕忽。故被告之行為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 與環境等情狀,而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 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僅因缺錢想賺外快而發起並主持、指揮本案車手集 團,協助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敗壞社會風 氣,紊亂國家經濟秩序,更嚴重破壞公眾信任基礎,對整 體社會秩序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自應予以斟酌,暨其 高中肄業,先前從事灌漿工作,日薪1,500至2,000元,未 婚,有1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 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扣案之白色、金色 iPhone手機(各含sim卡1枚)乃用於本案聯繫之用,均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宣告沒收之。 (二)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法盛公司財務部 外務專員工作證」,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沒收,然該等物品既經本院於另案對被告鄭宇翔 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則於 本案再次重複予以宣告沒收,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CHDM-113-訴-1034-20250218-2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承旭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承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 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 、偽造「信昌投資外務部吳鴻峰」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簡承旭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烏索普」之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簡承旭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5號判決確定在案, 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 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簡承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芷研」、「信昌營業員」之人陸續與林秀珠聯繫,向林秀珠 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買賣可投資獲利云云,指示林秀珠繳納投 資款項,致林秀珠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 月23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慈勝門市, 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依「順風」指示前往該處收款、喬 裝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員工之簡承旭,簡承旭並出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信昌投資外務部吳鴻峰」工作證,復 提出蓋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2枚、收訖章印文1 枚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並於本 案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偽造「吳鴻峰」之簽名、捺印各1枚 後,交付本案存款憑證給林秀珠,以取信林秀珠上開40萬元係交 付「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款,足生損害於林秀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鴻峰」。而簡承旭收取上開款項 後,即搭車前往臺北某處將該款項交給「烏索普」,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簡承旭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承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5-9頁、院卷第86、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秀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9-26頁),復 有本案存款憑證照片、工作證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8660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警卷第11、13、27-38、43、51頁、偵卷第43-48頁),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惟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應自 動繳交(詳如後述),是其所為固係犯刑法之加重詐欺罪, 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 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 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 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與「順風」、「烏索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係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警卷第7 頁、院卷第99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從事本案 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⒊至被告雖主張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本案犯行,業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衡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取款車手之時間、曾取款之金額、對象及情節等犯罪情狀 ,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 ,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亦一再宣誓掃 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掃蕩詐騙犯罪之刑事政策,故 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 ,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並 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害不輕,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面對司法,業以30萬元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已將款項全數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按調解筆 錄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附卷可查(院卷第 101-102、105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參 以告訴人表示被告若按調解內容履行完畢,願意原諒被告、 請法院就刑事部分為輕判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為憑(院卷 第101頁);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 卷第13頁)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行為時甫成年,暨 於本院自陳其大學肄業,從事營造業,每月收入約3、4萬元 ,未婚、無子女,惟其母及其弟分別領有中度、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而被告需扶養其母及其弟妹,家中經濟狀況勉持( 院卷第57、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㈦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 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 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 罪罰金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被告本案未取得 任何報酬,此為被告供承明確(院卷第99頁),自無從為沒 收或追繳之諭知。   ㈡又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 法如上所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 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 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㈢經查,被告行使之偽造「信昌投資外務部吳鴻峰」工作證及 本案存款憑證,功能在於取信並誤導告訴人其所交付之金錢 為投資款項,自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 收之,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存款 憑證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2枚、收 訖章印文1枚及「吳鴻峰」簽名、捺印各1枚,因本院已沒收 該存款憑證本身,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該 收據上之印文及簽名、捺印,併此敘明。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40萬元,業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起訴事實包含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 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 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被告參加「順風」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並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所為參 與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犯行,業經臺北地院於113年8月1日 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5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案判決在卷可佐(院卷第13、63-75頁),衡諸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與該前案所認定之參與時間相近, 擔任之工作同為車手取款,此外遍查卷內其他所有卷證資料 ,又無足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前案 確屬不同,依罪疑惟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應認被告 本案與該前案所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果爾,則 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已由臺北地 院判決確定,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此部分 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 六、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院卷第87-88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 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HLDM-113-原金訴-206-202502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韋志 被 告 洪沛臣 被 告 楊朝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 0號、113年度偵字第4186號、113年度偵字第8568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洪沛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楊朝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於民國112年間,均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李芯怡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集團的成員。葉韋 志、洪沛臣為該集團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楊朝昌則擔任向 車手收取受騙款再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之收水的工作。爰因 林芝樺於112年4月24日起依臉書上刋登之訊息,參加自稱徐 航健助理李芯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line投資群組,李 芯怡等不詳姓名之人旋即陸續林芝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 利等語,致林芝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其中三次交付 現金之時地及情形,如下: ㈠、葉韋志與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多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與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故意聯絡:❶由葉 韋志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31分許,到高雄市○○區○○○路0 00號向林芝樺收取投資款,並持偽造之楊家智印章蓋印於現 儲憑證收據(收據上已有不詳姓名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運 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印文),及於收據 上偽造楊家智之簽名,並填妥金額日期等資料(詳附表四之 ㈠)後,將該紙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林芝樺,暨向林芝樺收取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後,葉韋志旋將扣除其報酬6千 元後之餘款,依指示放在某處公園之特定地點,上繳予該集 團之其他成員。❷葉韋志接續於112年6月29日中午12時52分 許,到高雄市○○區○○○路000號向林芝樺收取投資款,並持偽 造之楊家智印章蓋印於現儲憑證收據(收據上已有不詳姓名 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羅嘉文印文),及於收據上偽造楊家智之簽名   ,並填妥金額日期等資料(詳附表四之㈡)後,將該紙偽造 之收據交付予林芝樺,暨向林芝樺收取40萬元。之後,葉韋 志旋將扣除其報酬4千元後之餘款,依指示放在某處公園之 特定地點,上繳予該集團之其他成員。 ㈡、洪沛臣、楊朝昌與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多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掩飾及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故意聯絡   ,由洪沛臣持楊朝昌所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據上已有不 詳姓名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於112年7月3日上午10時34分許,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向林芝樺收取投資款,及由洪沛臣於收據上填妥金額日期 等資料(詳附表五之㈠)後,將該紙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交付予林芝樺,暨向林芝樺收取20萬元。之後, 洪沛臣旋將扣除其報酬2千元後之餘款,交給楊朝昌   ,楊朝昌再將扣除其報酬5千元後之餘款,上繳予該集團之 其他成員。 二、案經林芝樺提出告訴,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起訴書並未認定及敘明「被告葉韋志共同實施或參與前 揭一之㈠以外,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其他次取款」及「被告洪 沛臣、楊朝昌共同實施或參與前揭一之㈡以外,起訴書附表 所列之其他次取款」。為此本案被告葉韋志經起訴之範圍, 應僅為收取事實欄一之㈠款項之事實;被告洪沛臣、楊朝昌 經起訴之範圍,應僅為收取事實欄一之㈡款項之事實,核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與被 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金訴三卷134至135   頁、243至253頁)。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是以本判決所引   用證人於警訊未經具結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及經證人林芝樺證述在卷(警卷387至389、395至397   、423至429頁)。並有林芝樺提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截圖(   警卷393至394頁),暨㈠被告葉韋志收款部分:有現儲憑證 收據二紙(收款日期112年6月19日金額60萬元,112年6月29 日金額40萬元)、葉韋志警訊時所寫字條(警卷87至93頁)   。㈡被告洪沛臣收款後上繳予被告楊朝昌部分:有現儲憑證 收據(收款日期112年7月3日,金額20萬元)、洪沛臣警訊 所寫字條、洪沛臣之手機載圖、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刑 紋字第1126028184號鑑定書(收據上有洪沛臣、楊朝昌指紋   )、指紋卡、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157至169、17   9至191頁)、洪沛臣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卷201至205頁)可佐。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之犯行   ,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比較新舊法: 一、被告葉韋志之本案取款犯行於112年6月29日終了後,暨被告 洪沛臣、楊朝昌之本案取款及收水犯行於112年7月3日終了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㈢、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及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又: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前法 ,即本案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行為前之規定)。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即本案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行為時之規 定)。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即本案 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行為後之規定)。 4、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行為 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應以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 ㈣、本件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成立洗錢罪之正犯,但被告葉韋志、洪沛臣、 楊朝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為被告葉韋 志、洪沛臣、楊朝昌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警卷83 至87頁、151至155頁、221至226頁,金訴三卷133頁),但 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金訴三卷170至171頁)。 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理自 白且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要件較為嚴格;本件洗錢罪 又係想像競合之輕罪,該輕罪之刑度雖不會影響重罪即最終 之刑度範圍,但有無減輕事由仍是最終量刑之考量。基此整 體判斷,因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的減輕事由較為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因此應適 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 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 外): ㈠、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00 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⑴、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⑵、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 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 上述⑴、⑵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金額未超過500萬元,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且被告葉韋志、洪 沛臣、楊朝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及第3 項之情形,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並不相符。又 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罪但未 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適用。 肆、論罪: 一、被告葉韋志部分: ㈠、核被告葉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行使偽造之 私文書罪(收據)。 ㈡、被告葉韋志以一行為而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得 審理。 ㈢、被告共同於附表四㈠㈡所示112年6月19日收據、112年6月29日 收據上偽造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楊 家智印文、偽造楊家智簽名,及偽造楊家智印章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收據)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   收據)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葉韋志與負責聯絡被害人、收取上繳款等行為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洪沛臣、楊朝昌部分: ㈠、核被告洪沛臣、楊朝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 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收據)。 ㈡、被告洪沛臣、楊朝昌以一行為而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洪沛臣、楊朝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得審理。 ㈢、被告共同於附表五㈠所示112年7月3日收據偽造運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收據)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洪沛臣、楊朝昌與負責聯絡被害人等行為之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起訴前,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均曾因參與詐欺   集團涉犯加重詐欺等罪而經另案起訴(詳卷附前科表)。為   此,渠等3人之本案犯行均無須再另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   號判決要旨),併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於偵審時就事實欄犯行均自 白洗錢行,原應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 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罪但未 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審酌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均坦承犯行,量刑確應輕 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形,但本案犯行有收據及鑑定書可佐, 原本就較不易否認犯罪。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又迄 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金訴三卷170至171頁),致 難僅因自白就認為渠等3人應獲法定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 被告3人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領款及收款後上繳予集團其 他成員,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兼衡被害人受騙交付被告葉 韋志100萬元(40萬元加60萬元),及受騙交付洪沛臣轉交 楊朝昌20萬元(如前述),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所犯洗錢 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並非全無可取,但迄今仍未 賠償被害人。再參酌被告3人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 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葉葉韋志部分: 1、被告葉韋志因本次犯行獲有報酬,且迄今被告葉韋志仍未繳   回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葉韋志自承(詳警   卷86頁、金訴三卷170至171頁);而且衡諸常情若無報酬被 告亦無甘冒刑責出面向被害人收款之可能。至於被告葉韋志 雖略稱報酬之詳細金額已不清楚等語(警卷86頁),然詐欺 集團車手至少得按所領款項百分之一計算報酬,為本院承辦 詐欺集團案件所知悉;兼衡同案被告洪沛臣向林芝樺收取20 萬元(如前述),而洪沛臣警訊略稱:本案我獲利2000元等 語(警卷155頁),即以所領款項百之1為其報酬等情。應認 被告葉韋志本案犯行,可獲得向林芝樺收取之100萬元(40 萬元加60萬元)受騙款的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1萬元。被告 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1萬元,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四㈠㈡所示偽造之收據各1紙,及偽造之楊智安印章1枚 ,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至於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不必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被告洪沛臣、楊朝昌部分: 1、被告洪沛臣因本次犯行獲有2千元報酬,被告楊朝昌因本次犯 行獲有5千元報酬,且渠等迄今仍未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被 害人等情,業經被告洪沛臣、楊朝昌自承(詳警卷155、224 頁,金訴三卷170至171頁)。從而,渠等本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2千元、5千元雖未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於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五㈠所示偽造之收據,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收據上偽造 之印文,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七、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案件,其餘被告陳冠宇、林峻佑   、吳羿翰、吳進寶、蔡政杰、陳麒安、鄭誠叡、黃耀民部分   ,另行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葉韋志部分 沒        收      宣        告 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四之㈠㈡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共2張)沒收。 3 偽造之楊家智印章1枚沒收。        附表二:被告洪沛臣部分 沒        收      宣        告 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五之㈠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沒收。         附表三:被告楊朝昌部分 沒        收      宣        告 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五之㈠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沒收。               附表四: 應      沒     收      物 備註 ㈠ 現儲憑證收據一張,收據之內容略為:  ❶存款單位或個人:林芝樺 ❷摘要:現金儲值。 ❸收款日期:民國112年6月19日。 ❹金額:陸拾萬元。 ❺收款公司蓋印欄:有「運盈投資」、「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印文各1枚。 ❻經辦人員簽章欄:楊家智(簽名1枚)、楊家  智(印文1枚) 警卷89頁影本 ㈡ 現儲憑證收據一張,收據之內容略為: ❶存款單位或個人:林芝樺 ❷摘要:現金儲值。 ❸收款日期:民國112年6月29日。 ❹金額:肆拾萬元。 ❺收款公司蓋印欄:有「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印文各1枚。 ❻經辦人員簽章欄:楊家智(簽名1枚)、楊家  智(印文1枚) 警卷91頁影本                  附表五: 應    沒     收     物 備註 ㈠ 現儲憑證收據一張,收據之內容略為:  ❶存款單位或個人:林女士、林芝樺 ❷摘要: ❸收款日期:民國112年7月3日。 ❹金額:貳拾萬元。 ❺收款公司蓋印欄: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❻經辦人員簽章欄:洪沛臣(簽名1枚)、洪沛臣(印文1枚) 警卷157頁影本

2025-02-18

KSDM-113-金訴-559-2025021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聲福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年 籍不詳、暱稱查理之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再轉交其他成員。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即同案共犯龍玉貞、劉柏瑋(均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及年籍不詳之查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案共犯龍玉貞 提供其所經營之玉寶工程行在第一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戴安君、 林原安,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轉匯至上開帳戶後,同案共犯龍玉貞於113年3月4 日上午某時,開車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華南商旅接被 告、同案共犯劉柏瑋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號第一銀行大 灣分行,在車內由同案共犯龍玉貞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 章與被告,再由被告依查理之指示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第 一銀行大灣分局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由同案 共犯龍玉貞開車載被告、同案共犯劉柏瑋前往臺南高鐵站, 被告、同案共犯劉柏瑋搭高鐵前往左營站後,共同搭計程車 前往查理指示之不詳地點,由被告將60萬元交給不詳男子。 同案共犯龍玉貞復於113年3月7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華南商旅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與被告 ,被告、同案共犯劉柏瑋再搭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 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由被告依查理之指示於同日12時3 6分許在該處臨櫃提領200萬元,提領完成後,被告將200萬 元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都交給同案共犯劉柏瑋,被告余 聲福、同案共犯劉柏瑋再搭計程車前往臺南高鐵站,並一同 搭高鐵前往左營站後,共同搭計程車前往查理指示之不詳地 點,由同案共犯劉柏瑋將200萬元交給不詳男子。被告與同 案共犯龍玉貞、劉柏瑋以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 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 、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 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 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余聲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查理」之詐欺集團 控盤指揮,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同案被告龍玉貞提供以玉 寶工程行名義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害人 匯款。嗣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投資平台,透過LINE通訊軟 體向告訴人戴安君、林原安佯稱可在上開平台投資等語,致 其等陷於錯誤,均匯款至玉寶工程行之第一銀行帳戶,再由 同案被告龍玉貞自行開車或搭載被告至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分別於113年3月4日12時50分許提領告訴人戴安君匯入之詐 欺款項60萬元、於113年3月7日12時36分許提領告訴人林原 安匯入之詐欺款項200萬元後,再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等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7199等號提起公訴(見該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 號8至9、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並於113年9月12日繫屬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原 訴字第59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且目前尚未終結等情, 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查理、龍 玉貞等人,且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工作,並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使 告訴人戴安君、林原安陷於錯誤,均匯款至龍玉貞提供之第 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及龍玉貞遂依查理 之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4日12時50分許及113年3月7日12時 36分許,均在第一銀行大灣分行,提領上開告訴人戴安君、 林原安匯入之60萬元、200萬元,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等情,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均大致相同,且 本案起訴書所敘及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與前案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無疑。而本案於113年1 0月9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7日 南檢和慮113偵23027字第1139073477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 文戳章可按。  ㈢準此,本院既為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本案復未經共同 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院審判,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決意旨,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北地院審判,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戴安君 112年12月間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戴安君,使戴安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9時10分 60萬元 2 林原安 113年1月間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原安,使林原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9時23分 200萬元

2025-02-17

TNDM-113-金訴-2081-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3號 原 告 陳太山 被 告 張郁涵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金訴字第75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因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50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郁涵給付損害賠償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 63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刑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 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及其但書之 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 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 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 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以 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判意 旨復可參照。 二、經查: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78號(下稱系爭刑案)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案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郁涵與其他被告陳奕綸 等3人連帶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然依系爭 刑案主文附表一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並無張 郁涵與其他被告陳奕綸等3人共同對原告為犯罪行為而為系 爭刑案判處罪刑,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張郁涵賠償其所受損害,而應另 行提起民事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揆諸前揭法律見解及 說明,此部分之起訴即屬不合法,亦經本院以114年1月16日 裁定原告就此部分應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4萬0,600 元(原 告已於114年1月21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75頁),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此部分之訴 亦顯難認為合法,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2025-02-17

KSDV-113-訴-1533-2025021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 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喬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00 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楊喬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 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 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江柏葦、「土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 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因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上述減刑規定 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擔任收簿手工作,被告所為除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人洪紹敏無端 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 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曾因提供帳戶而 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紀錄,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105至113頁),素行非佳,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 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見本院卷第133頁) 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稱:其有獲得車資約4、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 因該款項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 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 適用餘地。經查,本案掩飾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已依序轉匯至 他人帳戶,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   被   告 楊喬昕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喬昕(原名謝喬昕,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2427號等提起公訴)於 不詳時間起,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 戶。楊喬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由楊 喬昕透過綽號「土蝨」之人,在中壢某中國信託分行與江柏 葦見面接洽,嗣於110年12月14日前間某日,在苗栗縣某省 道旁統一超商,向江柏葦(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1 1年度偵字第48528號移送併辦)收取江柏葦所申辦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楊喬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於110年11月間,以LINE暱稱「陳亞薇」向洪紹敏佯 稱可以加入許文翰投顧老師社團,並於宏達資本投資網站獲 利,洪紹敏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4日12時53分許, 匯款100萬元至楊秉翰(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861號移送併辦)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6分許,將楊秉翰上開帳戶內之100 萬元轉出至江柏葦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 二、案經洪紹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喬昕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另案被告江柏葦有經中人帶來與其見面之事實。 2、坦承有陪同另案被告江柏葦及其中人跑銀行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收江柏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那是江柏葦自己要賣的,帳戶也不是交給伊,是交給中人等語。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江柏葦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其係透過「土蝨」與被告楊喬昕見面認識,並將所申辦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在苗栗省道下統一超商交付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紹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稱其遭詐騙之經過。 4 告訴人洪紹敏所接受之簡訊內容及與「陳亞薇」之對話記錄、宏達資本投資網站頁面、告訴人之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被告江柏葦上開中國信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 江柏葦、綽號「土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2025-02-17

MLDM-113-訴-558-202502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7月8日」更正為 「4月8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嚴 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 判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件之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雖 有數次匯款行為,且提款車手張佑任亦有分次提領此部分款 項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 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 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李承恩、張佑任、陳柏翔、陳韋志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方坦白承認,顯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有別,爰不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雖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 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 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負責收取附件所示帳戶金融卡包裹之方式與其 他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之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但迄今僅與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證。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院卷第6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 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 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院卷第66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 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之附表 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附件之附表所示共犯提領後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 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 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04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違反防制組織犯罪條例罪嫌,另案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83號提起公訴)、李承 恩、張佑任、陳柏翔、陳韋志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丙○○(另涉提供金融帳戶、擔任車手領取詐欺 款項及擔任其他金融帳戶金融卡取包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183號等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以下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93號等案提起 公訴)擔任取包手,於民國112年7月8日12時23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平等門市」,收取史相翰寄 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史 相翰中信帳戶,史相翰所涉罪嫌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8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 、113年度偵字第7222號為不起訴處分)金融卡包裹,並於 收取上開包裹後,於不詳時間輾轉交予李承恩(所涉罪嫌另 案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603號等案提起公訴)及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二、李承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各該提領贓款前不 詳時間,將取得之史相翰中信帳戶金融卡交予擔任提領車手 陳韋志、張佑任。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威秀影城客服人員」 、「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台北秀泰影城客服人員」、「 土地銀行客服人員」、「台灣銀行客服人員」、臉書暱稱「 曹國亮」、LINE暱稱「楊佩珊」(姓名年籍均不詳)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乙○○、丁○○、甲○○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史相翰中信帳戶,再由 陳韋志、張佑任將詐得之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後 ,交予陳柏翔、李承恩(陳韋志、張佑任、陳柏翔、李承恩 所涉罪嫌,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522號、11 2年度偵字第20393號等案提起公訴),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為乙 ○○、丁○○、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7月8日12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平等門市」領取另案被告史相翰交寄,內含史相翰中信帳戶金融卡之包裹,然矢口否認知情等語。惟查,被告自陳其每領一件包裹可領得2000元酬勞等語,顯與常情相違,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圖謝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2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供述 (2)證人乙○○提供之匯款證明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 (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丁○○提供之匯款證明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供述 (2)證人甲○○提供之匯款證明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 5 (1)另案被告史相翰於警詢之供述 (2)另案被告史相翰提供之寄送包裹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另案被告史相翰將史相翰中信帳戶金融卡以包裹寄出之事實。 6 (1)被告領取另案被告史相翰寄送史相翰中信帳戶金融卡之包裹監視畫面及擷圖 (2)被告承租NPT-737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租賃切結書 佐證被告領取另案被告寄送之史相翰中信帳戶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7 (1)史相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603號、第31570號、112年度偵字第20393號、第22945號、第24210號、第24230號、第25450號、第25457號、第25541號、第25566號、第25996號、第27205號、第29764號、字第32795號、第33500號、第35425號、第36545號、第36577號、第37525號、第38064號、第39207號、第40140號、113年度偵字第585號、第876號、第896號、第6802號、112年度偵字第19522號、第21283號、第23293號、第23421號、第25428號、第25451號、第25571號、第27776號、第27807號、第30509號、第33481號起訴書 (1)佐證另案被告陳韋志、張佑任持史相翰中信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予另案被告陳柏翔、李承恩之事實。 (2)「鄭凱」即為另案被告李承恩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所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詳附表),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就本件犯罪事 實,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新台幣) 受款帳戶 提領 車手 車手領款之時間/金額(新台幣) 提款地點 相關案號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台北秀泰影城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3月29日17時43分許,去電乙○○謊稱:因網路消費訂單誤設,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損害。 112年4月8日14時56分/11萬9100元 史相翰中信帳戶 陳韋志(提款)陳柏翔(收水) 112年4月8日15時15分/11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603號、第20393號等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於112年4月9日某時許,去電丁○○,謊稱會員系統有誤,導致會額外收取會費將會主動協助通知銀行幫忙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損害。 112年4月10日0時3分/9萬9985元 史相翰中信帳戶 張佑任(提款)李承恩(「鄭凱」,收水) 112年4月10日0時6分/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522號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曹國亮」、LINE暱稱「楊佩珊」於112年4月8日某時許,假冒電商客服、銀行人員向甲○○佯稱:臉書遭停權無法下單,未簽署「金流保障服務未通過驗證」,遭系統屏蔽用戶瀏覽商品,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損害。 ⑴112年4月9日0時17分/4萬9981元 ⑵112年4月9日0時18分/4萬9987元 ⑶112年4月9日0時23分/2萬12元 史相翰中信帳戶 張佑任(提款)陳柏翔(收水) ⑴112年4月9日0時22分/9萬9000元 ⑵112年4月9日0時28分/2萬元 ⑶112年4月9日0時34分/800元 ⑴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 ⑵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 ⑶高雄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新陽明店」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802號

2025-02-14

KSDM-113-審金訴-1746-202502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蕙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蕙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入庫回單上偽造之「利來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出納「王依珊」署押壹枚,均 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⑵「告 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應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林采壎實行詐術,然被告 既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 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 告與LINE暱稱「上勤人事-志偉」、「南亞科技人事-學康」 、「招募中心-經理家輝」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率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告 訴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 、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4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入庫回單」1紙 ,業經被告持交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已非其所有,自無從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1枚、「王依珊」之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1,5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供述明 確(偵卷第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8號   被   告 李蕙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蕙娟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勤人事-志偉」、「南亞科技人事- 學康」、「招募中心-經理家輝」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1012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詐欺 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李蕙娟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之某 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清流君」、「趙歡歡」與 林采壎聯繫,訛稱:可下載官方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采壎 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9日17時許 ,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對面之公園面交投資款項。嗣李 蕙娟依「南亞科技人事-學康」之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所偽 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入庫回單之不實憑 證,假冒該公司之人員「王依珊」,前往上址向林采壎收取 80萬元後,將上開不實憑證交付予林采壎而行使之,得手後將 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因林采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蕙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假冒「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王依珊」,前往向告訴人林采壎收取80萬元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采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王依珊」識別證翻拍照片1張、財政部入庫回單1紙。 證明被告假冒「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王依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與「上勤人事-志偉」、「南亞科技人事-學康」、「招募中心-經理家輝」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李蕙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財政部入庫回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 別證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財政部入 庫回單上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5-02-14

SCDM-113-金訴-949-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漢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漢哲明於民國113年7月8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黃村長」、「小李」、「K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另案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485號案件提起公訴,而非起訴範圍 ),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並約定報酬為所取款金額之1%。上 開人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陳佳欣」聯繫告訴人梁譯勻,佯稱:可低價購入台 積電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 面交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已入彀,即於群 組內透過「黃村長」、「小李」推由被告前往面交,並由「 小李」先行當面將所偽造之「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 收據」(下稱:收據)、「Trade Republic Bank Gmb保密協 議書」紙本提供予被告收存,被告再持以於113年7月17日上 午10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社區大廳與告 訴人面交新臺幣130萬元,並於確認收款無誤後,填載時間( 113年7月17日)、收款金額並於該收據「經辦人」欄位偽造 「方哲維」之簽名,再持以取信及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被告於得手後再將所得款項全數交予「小李」指派前來取款 之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K」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足生損害於「德國Depot卷商T RADEREPUBLIC」、「方哲維」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 、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 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415號等起 訴書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於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金訴 字第5號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屏東地院刑 事一般卷宗卷面影本、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經核前案起 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之被害人、被騙時地、金額與本件均相 同,足認兩案確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本件係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提起 公訴,於114年1月8日始繫屬本院受理,有本件起訴書、高 雄地檢署114年1月7日雄檢信光113偵35911字第1149001518 號函暨其上本院分案章在卷可稽,可知本件確實繫屬在後,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應由繫屬在先之屏東地院 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2-14

KSDM-114-審金訴-8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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