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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07號 原 告 唐義宸 被 告 張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 00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當庭變更 請求金額為21,6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委由訴外人張博瑞出售予被告,張博瑞 與被告約定買賣價金共40,000元,被告應於112年12月25日 至27日、113年1月至2月過年間分別給付原告10,000元及11, 600元,其餘由張博瑞給付予原告,原告並於113年1月10日 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詎料系爭車輛過戶後,被告未給付 上開款項,經原告多次催繳亦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 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 10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且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8月28日北監單板一字第1133132906號函及系爭車 輛過戶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其委由張博瑞出售予 被告,張博瑞與被告約定買賣價金共40,000元,被告應於11 2年12月25日至27日、113年1月至2月過年間分別給付原告10 ,000元及11,600元,其餘由張博瑞給付予原告等情,有原告 所提出被告書寫之單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且經本院 將原告陳述上情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後,被告無當 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而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雖是成立於張博瑞予被告之間,惟 其二人既已約定由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至27日、113年1月 至2月過年間分別給付原告10,000元及11,600元,足認該契 約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依前開規定,原告有直接請求被告給 付之權利。從而,被告於上開期限屆至後既仍未給付原告21 ,600元,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600元,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3

STEV-113-店小-807-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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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6號 原 告 璨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進益 被 告 來源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吉昌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92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2萬5000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7037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 補繳2萬653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23

CHDV-113-補-916-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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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7號 原 告 馬來西亞商思想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信 被 告 鼎恒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評 上列原告前與被告鼎恒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價金事件,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17,314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止息日核計至 起訴前一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2-20

SCDV-113-補-1327-202412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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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38號 原 告 優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暉 訴訟代理人 李欣樵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榮先即保順大藥局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郭榮先即保順大藥局之 組織設立證明,如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 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 項、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榮先即保順大藥局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雖以「郭榮先即保順大藥局」為被告,惟未提出組織設立證 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 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 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2-20

TPEV-113-北小-5338-20241220-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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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45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LE VAN LOI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75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應賠償原告尚未清償價金之百分之十之違約金2,388元,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648元【計算式:23,875+4,385( 計算式如附表一)+2,388=30,64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而原告起訴之備位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 ,875元,及自112年10月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245元【計 算式:23,875+1,370(計算式如附表二)=25,245】,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先備位聲明兩相比較之結果,本 件裁判費之核算,自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原告先位聲明 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23,875元 112年10月16日 113年12月8日 (1+54/365) 16% 4,385元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23,875元 112年10月16日 113年12月8日 (1+54/365) 5% 1,370元

2024-12-20

FYEV-113-豐補-1045-20241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價金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743號 原 告 楊毅華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 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 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包含「朱啟賢」、「林聖文」,惟未 提出任何可資辨別特定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且 經本院依原告提出之戶籍、現住地址查詢,亦查無上開被告 之資料,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特定被 告之人別同一性,起訴程式尚有不備,爰依前引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朱啟賢」、「林 聖文」之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足資辨別特定被告之資料,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0

KSEV-113-雄簡-2743-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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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愛綸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豪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案由為給付之訴,且其主張 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已因強制執 行分配,聲請人已無任何權利,僅為單純債權是否成立問題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之住 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實體請求 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並具狀聲請移轉管轄云云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 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被告就管轄權 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 謂被告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聲請人聲請本件移轉管轄,已 難認合法。另本件相對人係依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7 條第1項約定,請求聲請人給付剩餘買賣價金,而系爭房地 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6條亦有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系爭房地所 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應由系爭房地所在地 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從而,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聲請人所為聲請,不能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19

PCDV-113-訴-2961-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8號 原 告 成佳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維 訴訟代理人 蘇厚安律師 李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慈安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8

TYDV-113-補-1498-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郭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泰清台南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 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74-202412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56號 原 告 盧昱宏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葉庭龍 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其請求金額為40萬元(本院卷第12 7、149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與被告簽訂臺南市私立優 範生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之頂讓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頂讓系爭補習班予被告,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65萬元,被告應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簽約時給付 訂金25萬元,第二期於被告辦妥補習班變更登記後給付25萬 元,第三期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15萬元,兩造並於112年8 月28日辦理補習班經營許可讓渡公證書。詎被告延遲送件辦 理補習班變更登記,致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 退件,被告延遲送件行為乃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補習班變 更登記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 為清償期已屆至,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 餘第二、三期款項共計40萬元(計算式:25萬+15萬,下稱 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於112年11月6日增訂 系爭契約第15條之競業禁止約定:「乙方(即原告)盤讓後 兩年內不得在安平區招攬相關業務,如有違反則合約溯及失 效,已付款項則予以歸還甲方(即被告),並照價賠償陸拾 伍萬元」(下稱系爭約定)。嗣系爭補習班實質負責人即訴 外人胡馨文竟代理原告於臺南市安平區設立「立學讀書會館 」(下稱系爭競業行為)招攬學員,其系爭競業行為已違反 兩造系爭約定,系爭契約自溯及失效,伊不負給付系爭款項 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6日與被告簽訂頂讓系爭補習班之系 爭契約,約定頂讓總價為65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簽 約時給付訂金25萬元,第二期於被告辦妥補習班變更登記後 給付25萬元,第三期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15萬元,兩造並 於112年8月28日辦理補習班經營許可讓渡公證書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公證書、經營許可讓渡書可參(調字卷第 13至17頁),信屬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應給付系爭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契約(調字卷第19至25頁),未於第15 條再為競業禁止之系爭約定,惟經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增加 系爭約定之契約原本為證(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98頁), 而被告所提契約原本,與原告所提契約影本相較,其第15條 處增加手寫之系爭約定,有兩造所提之契約可參(調字卷第 19至25頁、本院卷第25至第27頁)。又原告所提之契約影本 (調字卷第19至25頁),經被告否認真正,原告並陳明原本 已遺失云云(本院卷第87頁),即難認其所提之契約為真正 。另證人陳浚翔於本院證述:伊原本與被告要合開補習班, 找到原告欲頂讓的系爭補習班,一開始由伊打電話去詢問, 之後就由被告接洽,112年11月6日伊與原告的母親胡馨文、 被告約在臺南市○○區○○○街00號修改契約,原本要連同汽車 一同盤讓,後來刪掉汽車合約,直接修改系爭契約,並在第 15條增加競業禁止條款。因為王小姐之前曾跟被告說胡馨文 有找王小姐到其他補習班的事,胡馨文解釋此事,並說如果 沒有此事,就把競業禁止條款加上去,手寫部分就是雙方修 改增加上去,當時雙方有達成合意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68 頁);參以被告所提之契約第5條下方確有增加被告轉讓車 輛予原告及第15條競業禁止之手寫約定(本院卷第25至26頁 ),足認兩造於112年11月6日確有於系爭契約第15條增訂競 業禁止之系爭約定,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本院第25至第27 頁)乃為兩造同意後所增訂修改之契約,堪可認定,故被告 此部分抗辯,應為可採。 ㈡、系爭契約第15條固約定:「乙方(即原告)盤讓後兩年內不 得在安平區招攬相關業務,如有違反則合約溯及失效,已付 款項則予以歸還甲方(即被告),並照價賠償陸拾伍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26頁)。惟查,證人王嘉千於本院證述:伊 曾於112年3、4月到8、9月在系爭補習班擔任英文老師,後 來112年9月時,胡馨文有邀請伊去於臺南市○○區○○里○○○街0 00號的「立學讀書會館」去教英文,伊知道「立學讀書會館 」是K書中心,伊去洽談的時候,是星期六,當時沒有看到 學生在補習,胡馨文叫伊星期一去上課,但伊後來反悔沒有 去等語(本院卷第268至270頁),依證人王嘉千所述,僅能 證明胡馨文曾與其洽談至「立學讀書會館」教授英文,惟其 最終並未前往該處任教,且未親見該處實際上開立補習班或 招攬學生前往上課情形,其所證已難證明原告是否確於「立 學讀書會館」從事系爭競業行為。況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 造,「立學讀書會館」亦為原告所設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10頁),且有系爭契約、稅籍資料可參(本 院卷第25至第27頁、第29頁),則胡馨文僅於系爭契約代理 原告與被告簽約,並無證據證明其亦有權代理原告處理「立 學讀書會館」之契約問題,縱胡馨文曾與王嘉千洽談至「立 學讀書會館」授課事宜,難認係代理原告所為或為其使用人 。基此,被告抗辯原告有為系爭競業行為,原告因違反系爭 約定,致系爭契約歸於無效,其並依此事由解除系爭契約云 云,尚無足取。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第二期於變更補習班名後並 於國稅局程序跑完後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並簽章,第 三期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以前給付(新台幣拾伍萬元)完成 並簽章。」等語(本院卷第25頁),兩造就第二期款之給付 雖未約定明確日期,僅約定被告辦妥補習班變更登記後給付 ,然第三期款即最末期款項既已約定113年3月31日以前給付 ,顯見被告就系爭契約所定款項之給付義務,至遲應於113 年3月31日前履行,則第二期款之給付期限,依此解釋,亦 為113年3月31日以前,此同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0 至311頁、第330頁)。而被告迄未履行上開第二期款25萬元 、第三期款15萬元之給付,亦為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 頁),則被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期限已屆至而未履行,故原 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2-18

TNEV-113-南簡-256-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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