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蔡坤利
蔡韋銘
謝佩琴
原 告 連俊鑫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
告蘇韋銘、丙○○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三、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第一、二
項各以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乙○○、蘇韋銘、丙○○(下稱原告4人
)受雇於被告公司,其等任職期間及工資各如附表所示。嗣
被告公司因週轉不靈無法繼續營業,遂要求包括原告4人在
內之員工自113年11月14日起毋庸再至被告公司上班,並於
同年月21日發給原告4人積欠薪資明細及離職證明書。惟被
告公司尚有附表所示113年10月工資、113年11月份工資、資
遣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未給付予原告4人,且被告公司於
原告蘇韋銘、丙○○任職期間所提繳至渠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之金額分別短少2萬4,714元、9,900元。經向新竹縣政府
勞工處申請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
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各提繳
如附表「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蘇韋銘、丙○○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等提出經被告公司蓋印之離職
證明書、積欠薪資明細、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
告蘇韋銘及丙○○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核與其
等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等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等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4人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9日
之工資未付,被告公司並出具積欠薪資明細,載明被告公司
尚積欠原告4人工資及資遣費等節,觀諸其上所載薪資及工
作年資均計算至113年11月19日,足認原告4人係於113年11
月1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公司終止勞
動契約。
⒉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4人主張被告公司積欠
原告4人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9日之工資未付,原告4
人並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等節,業具其等提出經
被告公司蓋印之積欠薪資明細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則原告4人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113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工資」、「113年11月1日至
11月19日工資」欄所示工資,核屬有據。
⒊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爲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3年11月19
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原告4人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
遣費。準此:
⑴原告甲○○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止月平均薪資為10萬5,00
0元,而其自112年6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日
離職日止,年資為1年5月19日,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
(529/720),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萬9,47
2元(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7萬7,146元,其
僅請求7萬5,43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乙○○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止月平均薪資為7萬元,
而其自113年8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日離職日
止,年資為3月19日,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109/720
),原告乙○○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597元(新
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則其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萬59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⑶原告蘇韋銘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止月平均薪資為6萬5,0
00元,而其自113年3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日
離職日止,年資為8月19日,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2
59/720),原告蘇韋銘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3
,382元(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則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萬3,382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⑷原告丙○○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止月平均薪資為3萬7,000
元,而其自113年3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日離
職日止,年資為8月19日,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259
/720),原告丙○○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3,310
元(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則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萬3,310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⒋請求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6個月以上1年未滿
者,應給予3日之特別休假;繼續工作1年以上2年未滿者,
應給予7日之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
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
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蘇
韋銘、丙○○分別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尚有7日、1日、3
日特休假未休乙節,未據被告公司提出事證證明原告等已享
有特別休假,自應認原告等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從
而:
⑴原告甲○○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為1年5月19日,應給予7日之
特別休假,被告公司既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自
應發給原告甲○○未休假之工資2萬4,500元(計算式:10萬5,
000元/30日*7日=2萬4,500元)。
⑵原告蘇韋銘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為8月19日,應給予3日之
特別休假,被告公司既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自
應發給原告蘇韋銘未休假之工資4,333元(計算式:6萬5,00
0元/30日*2日=4,333元)。
⑶原告丙○○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為8月19日,應給予3日之特
別休假,被告公司既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自應
發給原告丙○○未休假之工資3,700元(計算式:3萬7,000元/
30日*3日=3,700元)。
⒌請求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
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
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
決參照)。經查:
⑴原告蘇韋銘每月工資為6萬5,000元,被告公司即應依113年度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規定之月提繳工資6萬6,800元,按
月為原告提繳勞退金4,008元,然被告公司於113年3月至8月
間,每月僅提撥1,648元,113年9月後則尚未提撥,有原告
蘇韋銘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從而,原告蘇韋
銘請求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之勞工退休金提
繳差額2萬4,714元【計算式:(4,008-1,648)*6+4,008*2+
4,008*19/30=24,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⑵原告丙○○每月工資為3萬7,000元,被告公司即應依113年度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規定之月提繳工資3萬8,200元,按月
為原告提繳勞退金2,292元,然被告公司於113年3月至8月間
,每月僅提撥1,648元,113年9月後則尚未提撥,有原告丙○
○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從而,原告丙○○請求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
9,900元【計算式:(2,292-1,648)*6+2,292*2+2,292*19/
30=9,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有明文。查原告4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工資、
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及資遣費,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
10月份工資應於發薪日給付,11月份工資及特別休假折算工
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3年11月19日給付,資遣費亦應
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113年12月19日前發給,均為定
有期限之債權,則原告4人就前揭給付均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
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乙○○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惟原告乙○○敗訴部分僅1元,所佔比例甚微,爰酌量命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號 1 2 3 4 原告 甲○○ 乙○○ 蘇韋銘 丙○○ 任職期間 112年6月1日至113年11月19日 113年8月1日至113年11月19日 113年3月1日至113年11月19日 113年3月1日至113年11月19日 月工資 10萬5,000元 7萬元 6萬5,000元 3萬7,000元 113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工資 10萬2,667元 7萬元 6萬5,000元 3萬7,000元 113年11月1日至11月19日工資 6萬5,022元 4萬4,333元 4萬1,167元 2萬3,433元 特休未修工資 2萬4,500元 無 4,333元 3,700元 資遣費 7萬5,432元 1萬598元 2萬3,382元 1萬3,310元 原告主張金額 26萬7,621元 12萬4,931元 13萬3,882元 7萬7,443元 應給付金額 26萬7,621元 12萬4,930元 13萬3,882元 7萬7,443元 應補提繳金額 無 無 2萬4,714元 9,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