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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宋東寧 被 告 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子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35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33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9,3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勞動事 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小額程序規 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7

SLDV-113-勞小-25-20250227-2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29號 原 告 李明宜 訴訟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 被 告 琿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彬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至113年1月10日受僱被 告,擔任行政人員,每月工資含本薪新台幣(下同)35,000 元、伙食加給1,500元、駐點獎金5,000元,112年7月至113 年1月增加為36,000元,已於113年1月10日離職;然因被告 否認薪資單上給付項目「駐點獎金」為薪資,致未足額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延長工時工資、附表二所示特休未休工資、亦 有勞工保險高薪低報之情事,前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有共識,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4 條、第3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8條第1、2、4項、同 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 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差額3 1,193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417元、及應補提繳退休金3,15 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下稱 系爭專戶),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6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提繳3,158元至系爭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8月15日任職被告,並簽立勞動契約,最後工作 日為113年1月9日。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加班費採申 請制,原告職務內容包含統計被告員工加班申請時數,原告 薪資單中所列加班時數亦為原告自行統計、登錄之結果,原 告前亦曾提出申請並經被告核發完畢,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 付延長工時工資,有違誠信原則,並非有理。  ㈡新案駐點獎金乃為獎勵原告而給付之恩惠性給予,非勞務之 對價,並非工資,原告主張應計列入工資並請求特休未休工 資差額417元,亦有誤解。  ㈢被告均有依據原告領取之每月薪資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 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差額,亦非有據。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15日至113 年1 月10日受僱被告,擔 任行政工作,每月工資項目含本薪28,500元、駐點獎金5,00 0,伙食加給1,500元,112年7月到113年1月本薪增加為29,5 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㈠新案駐點獎金是否為勞務之對價而應計入原告工資?  1.按「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 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 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 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 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第2條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 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即非因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 為獎勵或恩惠性給與,即非工資之範疇。  2.原告固舉薪資明細表及系爭勞動契約(本院卷第31至41頁、 117)主張駐點獎金應計列薪資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抗 辯駐點獎金乃新案之獎勵,屬恩惠性給予,並非勞務之對價 實非工資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駐點獎金應計入 薪資為舉證之責。經查:⑴乙方之工資計算依下列方式計給 :一、工資以甲、乙雙方約定之月工資計算,系爭勞動契約 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卷第117頁),則系爭勞動契約 就工資項目為何則未有明文;⑵此外,被告每月給付新案駐 點獎金5,000元,固有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為 經常性給予即非無憑,⑶惟查新案駐點獎金發放條件為何, 則未見原告另舉事證以為說明,則新案駐點獎金是否屬勞務 之對價尚屬未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舉證尚有未足,原告 主張駐點獎金屬工資,仍難認有據。  ㈡被告是否尚有特休未休提繳差額尚未給付?  1.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 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 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 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 之1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每月工資包含底薪及伙食費,另原告尚有20小時特休 未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此外,駐點 津貼並非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係於113年1月10 日離職,其112年12月工資含本薪29,500元、伙食加給1500 元,共31,000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為2583÷30÷8=2583),然 被告於113年1月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為2,583元之事實 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則原告再請求被告 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即非有據,亦非可取。  ㈢原告請求加班費差額是否有理由?  1.按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出勤紀錄,屬雇主就其依法令 應備置之文書,雇主有提出之義務,此參勞動事件法第35條 立法理由可明。又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 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 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 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 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 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 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 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 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 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因此,出勤紀錄固可為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 執行職務,然非不可以反證推翻之。  2.原告舉台中市政府勞工局113年5月7日中市勞動字第1130023 0551號函為據(本院卷第,主張被告確有未依照規定給付延 長工時工資之情事等語主張有無延長工時工作應以出勤記錄 為準,而被告於112年3月至113年1月因雇主指示有延長工時 提供勞務,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本院卷第45-65頁)所示 延長工時工資110,742元,然被告僅給付79,549元,尚有差 額31,193元未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加班採申請制 ,前亦曾經原告申請,且業經被告給付完畢等語。  3.經查「乙方有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或休假日工作之必要者, 應依照甲方所定程序申請加班,如未依程序申請並經核准者 ,視為滯留或提前至工作場所處理私事,不得申請加班費。 」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擔任行政人員 ,負責被告員工薪資明細計算,自能知悉前開約定;此外, 原告前於112年8月至9月間按週提出加班申請,提交被告核 實確認,據以發給薪資,有加班申請單、薪資明細表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35、37頁、第121至134頁),另原告每月均有 自被告領取加班費,亦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所 舉事證已足以做為出勤紀錄之反對證據。從而,原告於事後 再以囿於公司文化氛圍等因素而未能提出加班申請云云,並 無可採。末查,原告復未另行舉證其於本件主張之加班,係 在被告指揮下執行職務或經被告同意而為(本院卷第140頁 ),自無從僅憑原告之出勤紀錄有逾時之情形,即認原告有 加班之事實。  4.準此,原告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差額,尚非有據,並非可 採。   ㈣被告是否尚有退休金提繳差額未提繳?      查被告以原告任職期間之本薪、伙食加給、加班費及其他津 貼、再加計新案駐點獎金之金額為工資,提繳退休金至系爭 專戶,有原告提出之退休金提繳差額計算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69頁),則被告提繳金額並無短少,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補提繳退休金差額至系爭專戶,即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及補提繳退休金至系爭 專戶,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2-26

TCDV-113-勞小-129-20250226-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蔡坤利 蔡韋銘 謝佩琴 原 告 連俊鑫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 告蘇韋銘、丙○○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三、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第一、二 項各以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乙○○、蘇韋銘、丙○○(下稱原告4人 )受雇於被告公司,其等任職期間及工資各如附表所示。嗣 被告公司因週轉不靈無法繼續營業,遂要求包括原告4人在 內之員工自113年11月14日起毋庸再至被告公司上班,並於 同年月21日發給原告4人積欠薪資明細及離職證明書。惟被 告公司尚有附表所示113年10月工資、113年11月份工資、資 遣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未給付予原告4人,且被告公司於 原告蘇韋銘、丙○○任職期間所提繳至渠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之金額分別短少2萬4,714元、9,900元。經向新竹縣政府 勞工處申請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 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各提繳 如附表「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蘇韋銘、丙○○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等提出經被告公司蓋印之離職 證明書、積欠薪資明細、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 告蘇韋銘及丙○○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核與其 等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等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等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4人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9日 之工資未付,被告公司並出具積欠薪資明細,載明被告公司 尚積欠原告4人工資及資遣費等節,觀諸其上所載薪資及工 作年資均計算至113年11月19日,足認原告4人係於113年11 月1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公司終止勞 動契約。  ⒉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4人主張被告公司積欠 原告4人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9日之工資未付,原告4 人並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等節,業具其等提出經 被告公司蓋印之積欠薪資明細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則原告4人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113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工資」、「113年11月1日至 11月19日工資」欄所示工資,核屬有據。  ⒊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爲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3年11月19 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原告4人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 遣費。準此:  ⑴原告甲○○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止月平均薪資為10萬5,00 0元,而其自112年6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日 離職日止,年資為1年5月19日,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 (529/720),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萬9,47 2元(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7萬7,146元,其 僅請求7萬5,43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乙○○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止月平均薪資為7萬元, 而其自113年8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日離職日 止,年資為3月19日,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109/720 ),原告乙○○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597元(新 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則其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萬59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⑶原告蘇韋銘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止月平均薪資為6萬5,0 00元,而其自113年3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日 離職日止,年資為8月19日,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2 59/720),原告蘇韋銘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3 ,382元(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則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萬3,382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⑷原告丙○○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止月平均薪資為3萬7,000 元,而其自113年3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日離 職日止,年資為8月19日,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259 /720),原告丙○○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3,310 元(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則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萬3,310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⒋請求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6個月以上1年未滿 者,應給予3日之特別休假;繼續工作1年以上2年未滿者, 應給予7日之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 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 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蘇 韋銘、丙○○分別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尚有7日、1日、3 日特休假未休乙節,未據被告公司提出事證證明原告等已享 有特別休假,自應認原告等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從 而:  ⑴原告甲○○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為1年5月19日,應給予7日之 特別休假,被告公司既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自 應發給原告甲○○未休假之工資2萬4,500元(計算式:10萬5, 000元/30日*7日=2萬4,500元)。  ⑵原告蘇韋銘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為8月19日,應給予3日之 特別休假,被告公司既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自 應發給原告蘇韋銘未休假之工資4,333元(計算式:6萬5,00 0元/30日*2日=4,333元)。  ⑶原告丙○○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為8月19日,應給予3日之特 別休假,被告公司既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自應 發給原告丙○○未休假之工資3,700元(計算式:3萬7,000元/ 30日*3日=3,700元)。  ⒌請求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 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 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 決參照)。經查:  ⑴原告蘇韋銘每月工資為6萬5,000元,被告公司即應依113年度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規定之月提繳工資6萬6,800元,按 月為原告提繳勞退金4,008元,然被告公司於113年3月至8月 間,每月僅提撥1,648元,113年9月後則尚未提撥,有原告 蘇韋銘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從而,原告蘇韋 銘請求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之勞工退休金提 繳差額2萬4,714元【計算式:(4,008-1,648)*6+4,008*2+ 4,008*19/30=24,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⑵原告丙○○每月工資為3萬7,000元,被告公司即應依113年度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規定之月提繳工資3萬8,200元,按月 為原告提繳勞退金2,292元,然被告公司於113年3月至8月間 ,每月僅提撥1,648元,113年9月後則尚未提撥,有原告丙○ ○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從而,原告丙○○請求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 9,900元【計算式:(2,292-1,648)*6+2,292*2+2,292*19/ 30=9,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有明文。查原告4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工資、 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及資遣費,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 10月份工資應於發薪日給付,11月份工資及特別休假折算工 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3年11月19日給付,資遣費亦應 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113年12月19日前發給,均為定 有期限之債權,則原告4人就前揭給付均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 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乙○○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惟原告乙○○敗訴部分僅1元,所佔比例甚微,爰酌量命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號 1 2 3 4 原告 甲○○ 乙○○ 蘇韋銘 丙○○ 任職期間 112年6月1日至113年11月19日 113年8月1日至113年11月19日 113年3月1日至113年11月19日 113年3月1日至113年11月19日 月工資 10萬5,000元 7萬元 6萬5,000元 3萬7,000元 113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工資 10萬2,667元 7萬元 6萬5,000元 3萬7,000元 113年11月1日至11月19日工資 6萬5,022元 4萬4,333元 4萬1,167元 2萬3,433元 特休未修工資 2萬4,500元 無 4,333元 3,700元 資遣費 7萬5,432元 1萬598元 2萬3,382元 1萬3,310元 原告主張金額 26萬7,621元 12萬4,931元 13萬3,882元 7萬7,443元 應給付金額 26萬7,621元 12萬4,930元 13萬3,882元 7萬7,443元 應補提繳金額 無 無 2萬4,714元 9,900元

2025-02-26

SCDV-114-勞訴-3-20250226-1

竹北勞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彭義騰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起,其餘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   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 工程主任,從事工程監工工作,嗣被告公司因故無法繼續營 業,遂要求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自113年11月14日起毋庸再 至被告公司上班,惟被告公司尚有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 日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 19日工資3萬6,733元、資遣費3萬9,473元,合計13萬4,206 元未給付予原告,經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不成立,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206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蓋印之離職證 明書、積欠薪資明細、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9日之工 資未付,又因無法繼續營業而通知原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 毋庸再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並出具積欠薪資明細,載 明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工資及資遣費等節,觀諸其上所載薪 資及工作年資均計算至113年11月19日,足認原告係於113年 11月1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公司終止 勞動契約。  ⒉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 欠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9日之工資未付,原告並 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等節,業具其提出經被告公 司蓋印之積欠薪資明細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已經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1日 至同年月31日工資5萬8,000元、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 工資3萬6,733元,核屬有據。  ⒊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爲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3年11月19 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基此,原告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止月平均薪資為5萬 8,000元,而原告自112年7月1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 月19日離職日止,年資為1年4月10日,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 基數為(490/720),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 萬9,472元(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 ÷2),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3萬9,472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 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均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10月份工資應於發薪日即113年11月1 1日給付,11月份工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3年11月19日 給付,資遣費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113年12月19 日前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而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 3年11月19日終止,則原告請求工資部分均自勞資爭議調解 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及資遣費自113年1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 上開規定,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 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惟原告敗訴部分僅1元及部分遲延利息,所佔比例甚微,爰 酌量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2-26

CPEV-113-竹北勞簡-2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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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謝家昌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 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之原告姓名誤載為「翟 品程」,嗣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甲○○」 (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相符,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更正,合先敘明。 二、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 於113年11月13日獲悉被告公司倒閉,惟被告公司尚有113年 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新臺幣(下同)9萬元、113年11 月1日至同年月19日工資5萬7,000元、資遣費10萬6,125元, 合計25萬3,125元未給付予原告,經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 請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382條、勞動基準法第17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3,125元,及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蓋印之離職證 明書及積欠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核 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9日之工 資未付,被告公司並出具積欠薪資明細,載明被告公司尚積 欠原告工資及資遣費等節,觀諸其上所載薪資及工作年資均 計算至113年11月19日,足認原告係於113年11月19日,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⒉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 欠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9日之工資未付,原告並 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等節,業具其提出經被告公 司蓋印之積欠薪資明細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已經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1日 至同年月31日工資9萬元、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工資5 萬7,000元,核屬有據。  ⒊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爲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3年11月19 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基此,原告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止月平均薪資為9萬 元,而原告自111年7月1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 日離職日止,年資為2年4月9日,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 為(1+129/720),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0 萬6,125元(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 ÷2),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0萬6,125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 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均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10月份工資應於發薪日給付,11月份 工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3年11月19日給付,資遣費亦 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113年12月19日前發給,均為 定有期限之債權,而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3年11月19日終 止,則原告請求工資部分均自勞資爭議調解翌日即113年11 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資遣費自113年12月19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 求,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 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惟原告敗訴部分僅部分遲延利息,所佔比例甚微,爰酌量命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2-26

CPEV-114-竹北勞簡-1-20250226-1

竹北勞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鍾雅歆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3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4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6

CPEV-113-竹北勞小-21-20250226-1

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施東秀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鳳凰灣育樂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7,931元(含短付工資4,954元、資 遣費2,047元、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15萬0,930元);第 2項係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707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5 萬8,63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惟其中關於短付工 資、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請求共7,708元(計算式:4,954 元+2,047元+707元=7,708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裁 判費,按比例計算得暫免徵收之金額為74元(計算式:7,708/15 8,638×2,280元×2/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經扣除後,原 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06元(計算式:2,280元-74元=2,20 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5

KLDV-114-勞補-5-20250225-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8號 原 告 葉嘉慶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原告與被告達努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4,60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惟其中薪資4萬元、特休未休工資13,333元,共計53,333元部分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000元(1,500×2/3=1,000),是原告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1,000=500)。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2-25

PCDV-114-勞補-58-20250225-1

勞小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唐國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晨曦核酸基因分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工資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應記載「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勞動事件法第18條 第3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記載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郭靖隆」,惟查,郭靖隆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本 件聲請前)已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憑,自無從為相對人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相對人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此項裁定已先後於同年月27日、30日送達原告之居所、住所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參照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5

SLDV-113-勞小專調-34-20250225-2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7號 原 告 張育偉 被 告 獅桓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 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請求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 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842元(210,000元 +25,84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1,107元(3,320×1/3=1,107,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請求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及民國113年12月3 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且 應與上開裁判費1,107元分別徵收之,故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 判費共計為5,607元(1,107元+4,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2-25

PCDV-114-勞補-4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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