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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俊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俊昇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純質淨重拾柒點壹貳公克)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資料部分不予援 用;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尤俊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而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純質 淨重合計為17.12公克,確已達第一級毒品法定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 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790號鑑定書1份(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866號卷〈下簡稱毒偵卷〉第60頁 )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 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 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 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 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 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 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 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 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 被告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 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且此時持有 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 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 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 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時、地,取得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海洛因後,縱曾有從中各 取出一部分供己施用,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6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揆諸上述,其持有毒品數量逾法定純質淨重 以上之行為,與上開其施用毒品部分,不法內涵有別,並無 吸收關係之可言。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㈣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自民國1 12年9月15日晚間6時至7時許取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時起至同 日晚間8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 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 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 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 有第一級毒品,其所為除危害社會秩序,亦極易滋生其他犯 罪,惡化治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持有 之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獨居(詳本院訴字卷第63、 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查扣之碎塊狀檢品3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 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790號鑑定書1份(詳毒偵卷第60 頁)在卷可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 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 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36號   被   告 尤俊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俊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 訴字第1486、16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次、5月3 次,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販 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88號、98年度審 訴字第1044號判決分別判處11月、5月及8年,經臺灣高等法 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晚間6、7時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附近某網咖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龍」之男子,以新臺幣5萬5,000元之代價,取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2.20公克,純質淨重17.12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16)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俊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790號鑑定書1紙 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22.20公克,純度77.11%,純質淨重17.12公克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YDM-113-訴-425-20241211-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和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113年度花原交易字第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俊和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方之零點零伍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俊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07年3月20日0時至6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 時至18時許,應予更正),在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三棧89之1 往東約30公尺處某網咖店內飲用米酒2瓶後,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自上開飲 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6時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北側,因酒後騎 車搖晃不穩而擦撞劉文賢熄火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無人受傷)後倒地,經送往國軍花蓮 總醫院急救並於同日6時48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5(血液中酒精濃度275mg/dL;換 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5毫克),而悉上情。案 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被告鄭俊和之辯護人辯稱略以: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 號已於111年2月25日宣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5項 (現為第6項)抵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 體及資訊隱私權,並諭知於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 察就駕駛人肇事而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實施酒測檢定體 內酒精濃度值之必要性與合理性時,應報請檢察官而核發鑑 定許可書使得為之。本案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依據遭宣告 違憲之國軍花蓮總醫院實施血液採樣鑑定,無法律依據,且 本件血液採樣未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鑑定書,故本件強制抽血 所取得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指抽血檢驗報告即卷附國軍花蓮 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略以:系爭規定牴觸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 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 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 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 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 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 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 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 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 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 撤銷等語。係就交通勤務警察等人員採取抽血等強制取證程 序所依憑之系爭規定,是否合於憲法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有無牴觸憲法相關條文保障基本權利之意旨;於 判決公告前已依系爭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案件 之處理方法、相關機關日後修法方向;判決公告後至2年期 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過渡階段之強制取證程序實施方法等 節,所為之闡述解釋。而刑事訴訟之「證據禁止原則」(指 禁止特定證據之蒐集、取得、提出或採用之法則),係在限 制或禁止犯罪偵查機關為求發現實體真實而不擇手段之行為 ,用以排除國家違法取得之證據,所規範之對象為國家,而 非私人,依此而論,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原則上並無禁止 使用之問題。從而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禁止規定,係禁止國 家訴追機關違反取證規定而違法取證之行為,所規範之對象 為國家,而非私人。醫院執行抽血檢測之醫護人員,雖係在 病患昏迷而未能表達同意與否之情形下,以侵入身體之器具 自其身體組織採取血液檢體,惟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 診察病人後,基於正當治療之目的及因應醫療需要,依其專 業能力所為之必要措施及處置,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並非 國家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實施之刑事 偵查程序強制取證措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飲用米酒2瓶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分許 ,行經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北側,因酒後騎車搖晃不 穩而擦撞前揭熄火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貨車後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鎖骨幹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右脛骨 幹及外踝開放性骨折、右側骨盆腸骨骨折、頸部挫傷等傷害 ,經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急救,國軍花蓮總醫院醫師因被告 入院急診時,多處外傷無法正確言語表達,依專業判斷需測 量血中酒精濃度,以評估被告狀況為外傷造成或其他因素造 成無法清晰表達發生狀況,而對被告實施抽血檢驗血液中酒 精濃度值,並於同日6時48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275mg/dL等節,業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79頁 ),並有卷附國軍花蓮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診斷證明書 、107年7月25日醫花勤字第1070002717號函及所附病況說明 書、道路交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第 23頁、第35至55頁、第61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固於107年7月23日出具職務報告, 記載略以:職到達交通事故現場鄭俊和由消防局救護車送往 國軍花蓮總醫院救護,因傷勢嚴重頭、頸部外傷併腦震盪及 身體多處骨折,需做開刀手術並轉至加護病房,故無法實施 酒測,並委託國軍花蓮總醫院實施血液採樣之鑑定等語。然 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調本件警方委託國軍花蓮 總醫院實施血液採樣鑑定之委託書,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 局函覆並無本案前揭委託書,國軍花蓮總醫院並函覆亦查無 本案被告交通事故之檢測委託書,復檢附107年3月份國軍花 蓮總醫院受警方委託車禍就醫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向花蓮縣警 察局申請撥付檢驗費名冊,亦未見被告等節,有花蓮縣警察 局新城分局113年4月1日新警刑字第1130004795號函及所附 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3月26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2958號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故綜合國軍花蓮總醫 院並未向警申請撥付檢驗費及前述國軍花蓮總醫院醫師係依 被告病況及專業判斷而實施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等情節觀之, 足認國軍花蓮總醫院醫師實施本案抽血檢驗時,確非受員警 委託所為之採證行為,乃醫療行為之一部分。  ㈣據此,國軍花蓮總醫院係因被告到院時無法正確言語表達, 為明瞭、診斷其無法清晰表達之原因,因而進行酒精濃度之 抽血檢驗。該院執行抽血檢測之醫護人員,雖係在病患即被 告未能正常表達同意與否之情形下,以侵入身體之器具自其 身體組織採取血液檢體,惟依上說明,係醫師基於醫療之需 要及目的,對被告進行抽血檢驗後,依科學儀器分析產生之 數值資料而自動列印呈現之檢驗報告,並非醫師及醫院相關 從業人員私人「不法」取得;自形式上觀之,該報告對於檢 驗項目名稱、檢驗結果值與檢體名稱等均有明確記載,並無 明顯重大瑕疵或闕漏,而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承辦員警乃 將該院對被告抽血檢驗得悉酒精濃度數值逾法定標準而與本 案有關之檢驗報告附卷,併送予檢察機關作為證據。本案發 生於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日之前,該檢驗報告復非交通勤 務警察依系爭規定,將被告強制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測試 檢定所取得,而與系爭強制抽血取證規定之合法要件及因前 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生之系爭規定適用問題,均屬無涉。 該檢驗報告亦非承辦員警出於惡意、恣意,或刻意規避系爭 規定或其他法定程序而獲得。自該證據產生之來源、形成之 過程與取得之方法以觀,並無國家訴追機關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蒐集、取得或提出之情形,即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尚無違法取證之疑義。其所取得者並非法定禁止使用之 證據,而無應排除作為證據之情事,自難謂該檢驗報告無證 據能力。  ㈤綜上,辯護人爭執前引國軍花蓮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無證 據能力,自非可採。 三、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前揭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且因行經花蓮 縣○○鄉○○村○○路000號北側,因酒後騎車搖晃不穩而擦撞路 邊停放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經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急救並 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而 達百分之0.275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字卷第6頁, 本院卷第379頁),並有卷附國軍花蓮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證號查 詢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 第23至27頁、第35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1頁、第63至65 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應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先於108 年5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系增 訂該條第3項規定,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規定復於111年1月24日修正,並於同年1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之法定刑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再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系增訂該項第3款規 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 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綜合上述比較結果,自以1 11年1月24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 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方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⒉飲酒後騎乘機車過程發生交通事故,未發生人身傷害之 結果;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 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27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5毫克),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餐廳員工、需扶養父母親、貧 寒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1年1月24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1

HLDM-113-花原交簡-122-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詠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29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 第20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 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4月7日1 8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奔馳網咖,因細 故不滿告訴人何○熏(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攻擊何○熏,致其受 有顏面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 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YDM-113-易-1747-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君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君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 字第3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27、1824、2258 、 3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至6 行「另於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0 年11月 9 日執行完畢」更正補充為「另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1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於110 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8 至11行「 113 年8 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某網咖廁所內,以將 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更正 為「113 年8 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某網咖廁所內, 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於同日凌晨1 時1 分許,在同一網咖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員警 職務報告(毒偵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毒偵卷 第65至71、81至89、193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與量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 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 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且前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分別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 所為實有不該;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 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 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犯罪手段、情節;⒊於本院簡式審判時自述國中畢業、入 監前在工地擔任工人、當時日薪新臺幣1500元、未婚、無子 女、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易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晶體1 包經送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7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080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81 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 接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 只, 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而便於持有,其 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 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含玻璃球1 個及 吸食器1 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易卷第55 至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小包 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0.080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 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0.077 公克 3 注射針筒 1 支 4 玻璃球吸食器(含玻璃球1 個及吸食器1 支) 1 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938號   被   告 邱君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君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1月 9日執行完畢。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8月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某網咖廁所內,以將海洛 因溶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遭 本署通緝,為警於113年8月1日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8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 77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 1 支、玻璃球1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 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君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自願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 支、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0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70公克),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8月12日草 療鑑字第1130800082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 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揆諸上開法條,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第一、二級 毒品罪間,犯罪 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0.08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7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其所有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 支、玻璃球1個,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有調查筆錄及本署訊問筆錄可按 ,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TCDM-113-易-4023-202412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嘉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嘉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連嘉謙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 有之,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期 間等節,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 等(見臺灣臺中地檢署毒偵字第1505號卷第16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 ,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 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另案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而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乾燥植物 1包 驗餘重量0.501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A284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臺中地檢署偵字第584號卷第11頁)。 2 菸草 1包 驗餘重量0.76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A284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臺中地檢署偵字第584號卷第11頁)。 3 殘渣袋 3包 - - 4 吸食器 1支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56號   被   告 連嘉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嘉謙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某 一網咖前,以新臺幤2000元價格,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尚未施 用,嗣於民國113年4月7日16時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住 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 麻2包(淨重合計0.876公克,剩餘量合計0.817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嘉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佐,而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 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證, 是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連嘉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之罪嫌。至扣案之含四氫大麻酚成分 之大麻2包(淨重合計0.876公克,剩餘量合計0.817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YDM-113-壢簡-2566-202412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51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昇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翁昇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翁昇宏 聽從「阿山」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嗣「阿山」或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犯或翁昇宏 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2時許,佯裝林 富卿之子致電給林富卿,向其謊稱:因伊涉及毒品案件,需要新 臺幣(下同)70萬元費用處理該案件,否則恐遭他人斷手斷腳云 云,要求林富卿提供70萬元現金,致林富卿陷於錯誤,隨即於同 日15時15分許,依照「阿山」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 將裝有70萬元現金之包裹,放置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市立景美女子高級中學前變電箱旁。翁昇宏旋於同日依照「 阿山」指示前往上址收取包裹,並攜至桃園市楊梅區某處網咖交 付給「阿山」,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翁昇宏並因而獲得1萬元報酬。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翁昇宏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6頁、第9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33至234頁;本院卷第86頁、第90頁),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林富卿、證人即被告胞姊翁姿妤分別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9至1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白鯨科技有限公 司於111年9月14日函文所附遊戲暱稱「今天十號」登入及登 出之IP歷程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臺北市立景美女子高級中學前變電箱旁附近之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39頁、第41至49 頁、第51頁、第53至59頁、第61至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負責依「阿山」指示前去取款並將贓款攜往特定地 點轉交「阿山」收取,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阿山」犯罪計畫之分工,而與「阿山」間互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阿山」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與「阿山」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遭詐依指示 將裝有遭詐款項之包裹攜至指定地點,而由被告前往收取詐 欺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收取後,被告再依「阿山」指示, 將款項攜往特定地點轉交給「阿山」,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 轉交至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與「阿山」之詐欺犯罪 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 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五、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 ,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所放置之70萬元,未達1億元,若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 (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山」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 ,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為 私利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上開行為,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其在共 犯結構中之地位、犯罪所生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之前從事空調工作、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 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 第234頁;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 堪可認定,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 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 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所取得之詐欺贓 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阿山」,如對其宣告沒收 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PDM-113-審訴-1966-20241206-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814號、第30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烏弘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2時15分」 更正為「12時36分」,同欄一第11、16行「永吉」均更正為 「吉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烏弘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 察官提出之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竊盜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犯本件 竊盜罪(共2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對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為 和解或賠償,且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所竊得之iPhone手 機1支,係偶然由民眾拾得後方得以發還被害人鄭振坤領回 ,有拾得物收據、民眾認領資料(見偵二卷第17、19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固有減輕,但究非由被告提出 扣案後發還;兼衡其各次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 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所竊得之ASUS廠牌手機1支,屬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中所竊得之iPhone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經發 還由被害人鄭振坤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烏弘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ASUS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烏弘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0820號   被   告 烏弘偉 (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弘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 刑。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8月6日12時3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領航者網咖」內,趁鄭安克在座位上 休憩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安克放在桌上之   ASUS廠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隨即步 出該網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 將該手機隨意棄置在不詳地點。嗣經鄭安克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手 機。(二)於113年8月12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巷00號工地內,趁鄭振坤在工地內午休而疏於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鄭振坤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3萬元)得手, 隨即步行離開,復將該手機隨意棄置在路旁。嗣經鄭振坤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另經民眾陳國枝於同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花盆內拾獲上開手 機交警發還鄭振坤,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安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烏弘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安克、被害人鄭振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拾得物 收據、民眾認領資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2987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6月18日徒刑期滿 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此有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 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 ,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 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尚有ASUS廠牌手機1支未據 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05

KSDM-113-原簡-119-20241205-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 庭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審簡字第2542號、第254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1 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張志豪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77頁至第233頁),依上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6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且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 ㈡的部分其有自首,其是自行交付扣案毒品給警察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 於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35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 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查扣分裝勺2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安非他命1包及手機1支等物,除手機外,員警所查扣之物 品均非被告主動提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3年9月9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33044145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71頁),是上開扣案物,顯非被告主動 告知或交付予員警扣押,縱被告嗣於警詢時供認其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乙情,然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既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且被告係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犯行先被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後,方於警詢時就施 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供認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 首要件相符,則其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 之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 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 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謂 有何違法之處,應予維持。是被告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42號                         第2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另案羈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76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7號),嗣因被告均自 白犯罪,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2246、275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志豪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張志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12年 2月25日晚上8時10分為警採取尿液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在 我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張志豪於112年2月25日晚上7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員警徵得其同 意後,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張志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12年7月7 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之不詳網咖内,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食其煙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7月10 日下午1時45分許,至張志豪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 之住處執行另案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員警徵得張 志豪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曱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  ㈡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2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號:11645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6452號)、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  ㈢被告張志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6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110年6月7日免除處分執行出所,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均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所犯前揭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2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0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均構成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 用毒品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 施用毒品2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 ,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 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 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應非 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 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坦承犯行,暨其陳稱:入所前從事油漆工,收入不固定, 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剛結婚並有10月大的小孩需扶養等語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就本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均為 施用毒品犯罪,暨審酌犯罪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程度等一 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可參,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此部 分毒品附著之材料或包裝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 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員警查扣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足以證明 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潮濕結晶1包(驗餘淨重0.0738公克)、殘渣袋1個及分裝杓2支 2 行動電話(A33 GALAXY、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03

TPDM-113-審簡上-135-20241203-1

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政府大 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 飲酒完畢後,僅稍事休息,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旋即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速 偵卷第26頁),可非難性較休息隔夜後騎車上路仍遭查獲者 為高;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 被告已非酒後駕車初犯,前於民國109年間業因酒後駕車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不知 警惕、重蹈覆轍,本案實不須輕縱,且其測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見速偵卷第7頁),幸未造成 實際上法益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2號   被   告 彭志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愷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0號快樂連線網咖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5 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871巷前時,因於機車行 駛間使用手機且改裝後車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 氣,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志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依駕駛查車籍列印 資料、依車籍查駕駛列印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2024-12-02

SCDM-113-原交簡-52-2024120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奕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蘇益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 被 告 蔣皓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623號、113年度偵字第6347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承奕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蔣皓宇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承奕、蘇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Y」、「何輔堂」 )加入蔣皓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蔣皓宇指示蘇益與陳承奕約定,以 每次至指定地點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予蘇益可得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由陳承奕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 稱「取簿手」之工作。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 1年11月25日凌晨3時25分許,以臉書「偏門賺錢,非正規」 之不實廣告及LINE暱稱「劉佩佩」與黃信銘(所涉幫助洗錢 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37號判決確定)聯絡並佯稱: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可得10萬 元,租借5日,每日可得5萬元報酬等語,致黃信銘陷於錯誤 ,於111年11月25日12時56分許,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向永豐商 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4張,放置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文心崇德捷運站第428之11號置物櫃內,再以LINE將該等 提款卡密碼告知「劉佩佩」。陳承奕接獲蘇益指示後,於11 1年11月25日15時29分許,至上開置物櫃,以蘇益提供之置 物櫃密碼開啟後,取走內有上開4張提款卡之包裹1個,再依 蔣皓宇之指示,搭乘交通工具至臺北火車站附近某網咖,將 內有4張提款卡之上開包裹交與蘇益,蘇益復於不詳時間將 上開包裹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4張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林毅勇、丁伊君、許書綺、高意 如、林俊凱等5人施行詐騙,致林毅勇、丁伊君、許書綺、 高意如、林俊凱等5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將受騙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前開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上開3人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信銘、林 毅勇、丁伊君、許書綺、高意如、林俊凱分別查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信銘、林毅勇、丁伊君、許書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簽分 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承奕、蘇 益、蔣皓宇(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8、30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蘇益之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7623號卷〈下稱偵27623號 卷〉第110至111、113至115、139至141、149至151、173至17 4頁;本院卷第208、222、309、329頁),核與證人黃信銘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訴 相符(見偵27623號卷第39至5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 見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多元化計程車叫車紀錄及路線圖、寄物櫃收據、路口及 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黃信銘提出與「劉佩佩」之 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黃信銘所交付4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在卷 可參(見偵27623號卷第31、59至79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 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3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 行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 中間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3人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 之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有利。  ⑷據上,因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 均自述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08、330頁),而無證據顯 示其等所言不實,不論依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之規定, 被告3人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 揭修正對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 影響,即對被告3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就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蔣皓宇刑度之說明:   被告蔣皓宇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簡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構成累犯, 固堪認定。然本院審酌被告蔣皓宇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罪 質不同,且前案亦非入監執行,尚難遽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或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特別之惡性,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關於被告蔣皓宇此部分前 科素行資料,則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又被告3人均未 獲有犯罪所得,毋庸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 定,對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又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 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且均無犯罪所得,固合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惟其等一般洗錢 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 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 酌此減刑事由。  ㈧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助長詐 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蔣皓宇已於113 年11月19日與告訴人林毅勇成立調解,被告陳承奕、蘇益則 均分別於113年11月25日各與告訴人林毅勇、許書綺成立調 解,有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30、3485、3486、3487、3 48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5至346、369至376 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犯行對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 益(詐欺取財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 危險;另參酌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3、3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衡酌被告3人所犯前開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3人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 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刑。  ㈨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另被告蘇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蘇益緩刑之宣告等語, 然被告蘇益有數次另案經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7至386頁), 難認其係因一時思慮欠週,偶然觸犯刑章,實有令被告蘇益 入監矯治其守法觀念及使其心生惕勵之必要,爰不予諭知緩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共計匯入26萬9,387元(計算式:59,974+60,015+9,9 87+80,306+59,105=269,387),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雖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有台 新、永豐、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 39、147、151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3人所有 ,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未因本案犯行 獲取報酬乙情,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業如前述,既無證據顯 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林毅勇 於111年11月25日20時3分許,撥打電話並佯稱:因前訂民宿使用之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刷退云云。 111年11月25日21時2分許 111年11月25日21時49分許 2萬9,989元 2萬9,985元 台新帳戶 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林毅勇於警詢之證述(偵27623號卷第41至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27623號卷第83至87頁) 2 被害人高意如 於111年11月25日21時41分許,佯裝保健食品公司撥打電話並佯稱:如欲取消升級會員,須其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1月25日21時48分許 111年11月25日21時54分許 4萬9,985元 1萬30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高意如於警詢之證述(偵27623號卷第43至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23號卷第89至92頁) 3 告訴人丁伊君 於111年11月25日21時30分前某時,佯裝訂房網站客服撥打電話並佯稱:誤設訂單將重複扣款,須其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1月25日21時58分許 9987元 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丁伊君於警詢之證述(偵27623號卷第49至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23號卷第97至99頁) 4 告訴人許書綺 於111年11月25日16時43分許,撥打電話並佯稱:因訂房網站被駭,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付款云云。 111年11月25日22時5分許 111年11月25日22時7分許 5萬107元 3萬199元 永豐帳戶 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許書綺於警詢之證述(偵27623號卷第53至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23號卷第101至104、第57至58頁) 5 被害人林俊凱 於111年11月25日20時38分許,撥打電話並佯稱:係電商客服,因設定錯誤,要一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1年11月25日21時50分許 111年11月25日22時20分許 2萬9,105元 3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林俊凱於警詢之證述(偵27623號卷第47至4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23號卷第93至95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告訴人 林毅勇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蔣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被害人 高意如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蔣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告訴人 丁伊君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蔣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告訴人 許書綺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蔣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被害人 林俊凱 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蔣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02

TCDM-113-金訴-88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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