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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 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70、34271、34272、342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平平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法學博士肄業、加州律師公會 會員,係屬法律專業人士,並非一般非法律人,自不得以一 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來論斷被告有無憑空捏造事實對告訴 人等提告、是否係出於法律之誤信、誤認而為之。被告明知 告訴人周忠誠、鄭建茂透過訴訟程序主張己身權利,乃合乎 正當法律程序,並非不法惡害之通知,仍意圖使他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而提出恐嚇告訴,雖被告所申告告訴人周忠誠 、鄭建茂之提起訴訟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告訴人周 忠誠、鄭建茂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然誣告罪所謂虛 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然司法資源 係全民共有,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一旦啟動, 將使訴追對象蒙受偵查或審判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雖在禁 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 倘行為人所告內容並非全然無據,只因缺乏積極證明,以致 受申告人未受追訴處罰者,實難遽以誣告論罪,惟仍須本諸 合理基礎事實,不得徒憑己意無端申告,事後再以單純出於 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且若行為人以自己親歷 事實堅指被訴人涉有犯罪行為,事後苟無從證明被訴人果有 此犯罪事實者,仍應負誣告罪責,方符事理之平。原審判決 雖指被告籠統指稱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 等人涉有恐嚇、妨害自由、組織犯罪等情,然依上開說明, 被告既係以自己親歷事實堅指告訴人等涉有上開犯罪行為, 且被告有法律專業,其明知告訴人等並無妨害自由、恐嚇、 組織犯罪條例之行為,仍意圖使告訴人等受刑事、懲戒處分 ,而向該管公務員提告而誣告,侵害告訴人等之名譽權、自 由權甚鉅,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誣告罪責才是。且被告對告 訴人等所提出之告訴並非因特定具體事件而起,而是意欲報 復告訴人等,意圖以訴訟手段使告訴人等面臨遭受檢警調查 之風險。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負誣告罪責,方符誣告罪之立 法理由。被告歷年行徑惡劣,對於社區住戶惡意提出數次刑 事誣告及民事濫訴,被告惡意杜撰事實,意圖使告訴人等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並且為應訴疲於奔波,被告惡意之情及 浪費司法公眾資源昭然若揭,鑒於被告斑斑前例,司法不應 為加害者開脫罪刑,並大開法律漏洞,如此惡行,若放任為 之,無疑鼓勵被告繼續實行誣告與濫訴之行為,造成社會動 盪人心不安,是以,原審判決無罪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有 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 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再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 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 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 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 法院20年度上字第17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埤頂派出所,對告訴人等人提出恐嚇、妨害自由及組織犯罪 之告訴;再於110年8月24日因提出告訴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重申其告訴內容,而指告訴人等係以組織的方式恐嚇等情 ,有該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4-77頁、他一 卷第115-116頁)。 六、依上開偵訊筆錄記載,被告於受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之內容為 :「(問:妳於警詢筆錄供稱,109年11月26日下午4時40分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甲區辦公室,徐玉蕙和妳說 『妳現在不應該去坐牢嗎?』、『妳現在不應該去易服勞役嗎 ?』因而認為徐玉蕙這樣是公然侮辱?)因為徐玉蕙是在辦 公室的其他5人,包括總幹事郭文正主任、助理小姐曲佳雯 、周忠修、王培康、孫秀英面前這樣說。(問:現在有無易 服勞役中?)有。因為疫情關係有延後勞役期間。(問:是 否有對郭文正、周忠誠、鄭建茂、傅復華等人提告妨害自由 ?)是。因為徐玉蕙在109年11月26日在甲區辦公室講了會 叫其他人提告我,告到我脫內褲、尿布、內衣,我出去後, 徐玉蕙又追著我跑出去,對我說『妳不是應該去坐牢嗎?』當 時是在馬路上,大庭廣眾有很多人。(問:這與傅復華、鄧 誌煌、周忠誠、周忠修有何關係?)內容與我在警局講得差 不多,後來鄭建茂、周忠誠、周忠修、張均亦、郭文正等人 都有對我提告,郭文正還繼續慫恿高金汝對我提告,上週張 均亦又對我提告。張均亦向他要的會議記錄,郭文正都給, 我要的會議紀錄卻不給,已經遭建管處裁罰4次。(問:所 以妳認為他們涉犯何罪名?)他們以組織的方式恐嚇我不可 住在該社區,也不能進辦公室。」等語。則據該偵訊筆錄記 載內容,就本案告訴人等涉嫌部分(不含徐玉蕙),被告係 指訴告訴人等以對其提告的方式恐嚇,恐嚇的目的在不讓被 告進入辦公室,因而對告訴人等提出恐嚇、妨害自由及涉犯 組織犯罪之告訴。然依該偵訊筆錄所記載被告提出該指訴之 內容,原審已說明「被告所申告告訴人等提起訴訟之行為在 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告訴人等既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追訴之 虞,自難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等語。參照上開關於構成 刑法誣告罪與否之說明,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七、再依上開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向警方對告訴人等提告之內容為:「(問:妳今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我遭徐玉蕙在辦公室侵犯隱私、公然侮辱,妨害自由、恐嚇。其中徐玉蕙並與鄭建茂、張均亦等三人號召傅復華、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郭文正等人妨害自由及恐嚇所以我才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問:妳於何時、何地遭何人?以何種方式侵犯隱私、公然侮辱、妨害自由、恐嚇?詳細情況是如何?)我在109年11月26日16時40分許在○○○○甲區辦公室(○○區○○街OO之O號)及大門口,遭徐玉蕙在辦公室公然說『妳說謊阿…等著被人家誣告。告訴妳:妳等著人家告妳誣告,讓妳賠上脫褲子、脫尿褲、脫內衣…』、『唉,對呀,不對呀,妳現在不是應該去坐牢嗎?妳現在不是應該去服勞役嗎?妳為什麼還在社區,妳講清楚』等語。然後在今(110)年二月份時收到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要求我答辯周忠誠在109年11月5日提告要求我損害賠償10萬元,又在於110年04月20日擴張訴之聲明標的20萬元。接著又收到通知鄭建茂與徐玉蕙起訴我誣告罪及毀謗罪。(問:承上,妳稱徐玉蕙如何對妳侵犯隱私、公然侮辱、妨害自由、恐嚇?請詳述之。)徐玉蕙在公眾場合稱『唉,對呀,不對呀,妳現在不是應該去坐牢嗎?妳現在不是應該去服勞役嗎?妳為什麼還在社區,妳講清楚』侵犯到我的隱私,並且當場稱『妳等著人家告妳誣告,讓妳賠上脫褲子,脫尿褲、脫內衣…』等語公然侮辱我,此外她還號召鄭建茂、張均亦、郭文正聯絡傅復華、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不要讓我進入進入○○○○甲社區不要讓我進○○○○會議室妨害到我的自由,並號召上述之人告我誣告、損害賠償等,讓我心生恐懼。……。(問:妳是否要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我要對徐玉蕙提出恐嚇、侵犯隱私、公然侮辱、妨害自由及組織犯罪等告訴,另向鄭建茂、張均亦、傅復華、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郭文正等七人提告恐嚇、妨害自由及組織犯罪等告訴。」等語。則據該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就本案告訴人等涉嫌部分,被告係指訴徐玉蕙於109年11月26日16時40分許,在○○○○甲區辦公室及大門口對其講述上開內容,被告指徐玉蕙此部分應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至於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關於對告訴人等提告妨害自由、恐嚇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嫌部分,被告指訴之內容為:「徐玉蕙號召鄭建茂、張均亦、郭文正聯絡傅復華、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不要讓我進入進入○○○○甲社區不要讓我進○○○○會議室妨害到我的自由,並號召上述之人告我誣告、損害賠償等,讓我心生恐懼。」等語,至於被告此部分之指訴,則並未具體指出告訴人等之犯罪時間、地點,而且依被告此部分所指告訴人等之犯罪行為係:「號召不要讓我進入會議室」、「號召告我誣告、損害賠償」等,而對於被告指告訴人等「號召」方式之具體內容如何?依上開筆錄記載則並未明確。如被告此時係指上開所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指訴內容,尚不能構成誣告罪,理由已如上述。 八、而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曾於112年4月23日提出答辯狀稱:「被告遭阻擋進入會議室一事,非特定於109年11月26日,而係110年5月25日前往報案前,多次遭告訴人等阻擋進入會議室。」等語,此有該答辯狀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1頁),則如被告係以原審審理時答辯之上情申告告訴人等此部分係犯妨害自由及違反組織犯罪之罪名,被告提出告訴時,既未具體指明告訴人等如何阻擋,參諸告訴人等於此前確有因在會議室中發生要求被告離開會議室之糾紛之事,如被告所指「阻擋」是指此事,則縱告訴人有以此方式「阻擋」被告,該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告訴人等即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追訴之虞,依上開說明,即不能據此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而被告於警詢時對告訴人等提告之具體犯罪行為內容如何,如上所述,既尚未明確,警方基於犯罪偵查職責,原應先向被告再詢問查明後,才進行其他必要之調查,尚無必要於提告內容未明確前,即先行通知告訴人等到案製作筆錄,造成告訴人等訟累。而警方在未進一步確認被告提告之內容前,僅憑被告如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不明確之提告內容,即移送告訴人等予檢察官偵查此等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告訴人等既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追訴之虞,自難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 九、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歷年行徑惡劣,對於社區住 戶惡意提出數次刑事誣告及民事濫訴,然司法資源係全民共 有,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一旦啟動,將使訴追 對象蒙受偵查或審判之不利益。被告對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告 訴是意欲報復告訴人等,而意圖以訴訟手段使告訴人等面臨 遭受檢警調查之風險,被告應構成誣告罪責,方符誣告罪之 本旨等語。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固可贊成,但關於刑法誣告 罪構成犯罪要件之解釋,早已在實務上形成如上之定見,尚 不能因覺得被告行徑惡劣即違背前例採不同於其他一般人之 標準而認定其構成犯罪。則憑被告上開提告較明確部分之「 恐嚇」內容,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告訴人等即無因此而 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此部分不能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而關 於被告對告訴人等提告之阻擋被告進入會議室部分,提告時 並無確切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所為之具體犯罪行為,警方本 於職權自應先再次詢問被告加以確認後,再決定是否為進一 步偵查,警方於尚未向被告進一步究明前,即率然通知告訴 人等至警局製作筆錄,造成告訴人等蒙受偵查或審判之不利 益結果,警方實亦有責任。 十、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誣告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31653、31654號(告訴 人傅復華及張均亦2人部分)案件,檢察官上訴後,認為與本 案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然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 告所指訴告訴人等犯妨害自由等罪之行為確切時間,併案意 旨則指係109年11月26日,則併案部分是否與起訴部分確為 同一案件,尚屬未明。況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 則移送併辦部分,在程序上即無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可能,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此敘明。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73 號、111年度偵字第34270號、111年度偵字第34271號、111年度 偵字第3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平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平平與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鄭建 茂、鄧誌煌等人均為高雄市○○區○○○○甲社區之住戶。平時雙 方相處不睦,吳平平心生不滿,竟基於使告訴人周忠誠、周 忠修、鄧誌煌、鄭建茂等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在毫無合理 根據之下,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埤頂派出所恣意攀誣指訴告訴人鄭建茂、鄧誌煌、周忠 誠、周忠修妨礙其進入○○○○會議室並遭渠等誣告及損害賠償 ,致其心生畏懼,因而控告告訴人鄭建茂、鄧誌煌、周忠誠 、周忠修等人均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3354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205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吳平平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平平於本院審判 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2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83頁、97頁及99至111頁 】。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意圖;客觀方面,須所申告之虛構事實,足以開啟 偵查或懲戒程序,影響國家司法權之適正發動,使被誣告人 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足當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 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 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以誣告犯罪。再刑法上犯意 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是於申告人否認 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時,自當盱衡其申告時機、申告內容、 與申告對象間之關係,乃至與調查所得之客觀事實差異等相 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予 剖析認定,不得僅因申告內容與調查認定之客觀事實未盡相 符,即以行為人在公務員推問下所為不利他人之陳述;或為 脫卸自己罪責,出於訟爭上之攻擊防禦,請求懲辦對方之舉 ;或出於誤認、誤信、誤解法律規定所為指訴;或就親歷之 事實堅指犯罪而有誇大敘述之舉,即認其係意圖使他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而具誣告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839號)。至於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 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 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 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從而,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 或懷疑,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 刑責,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 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 ,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鄭建茂、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之證述 、被告於110年5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 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告訴人周忠誠提出之行事曆及GOOG LE時間軸資料、○○○○甲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9日刑事陳 報狀、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 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等為主 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解:鄭建茂、鄧 誌煌、周忠誠、周忠修跟其他住戶就是想要用惡鄰條款把我 趕走,他們每一次見到我就是拍照,要趕走我,對我講很多 難聽的話,而我當日申告所述並非專指109年11月26日發生 ,我要申告的是他們先前就有一直阻擋我的情事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02頁、本院卷二第3頁)。   六、被告於110年5月25日17時11分許至同日18時18分許,曾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 該管公務員即埤頂派出所承辦員警提出對鄭建茂、鄧誌煌、 周忠誠、周忠修涉嫌妨害自由、恐嚇及組織犯罪等刑事告訴 。而被告上開所提刑事告訴,業經偵查後,經檢察官均以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 建茂、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等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12至15頁、第41至44頁、49至52頁、58至61頁),並有告 訴人周忠誠提出之行事曆及GOOGLE時間軸資料(警卷第56頁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9日刑事陳報狀(見他 字卷二第12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2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0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見偵卷137至139頁 、173至17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七、被告否認對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提出刑 事告訴係基於誣告犯意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 者為,被告是否係憑空捏造事實對告訴人提告,抑或為防禦 自己之權利,出於法律之誤信、誤認而為之。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均係高雄市○○區之「○ ○○○」甲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而告訴人鄭建茂雖 非實際居住於上開本案社區,惟告訴人鄭建茂之家人亦係本 案社區之住戶之一,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且為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及鄭建茂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14頁、43頁、51頁及60頁),而被告於108年起 即因本案社區事務與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 茂等人產生紛爭而爭訟於司法機關,其中被告曾主張告訴人 周忠誠、周忠修於108年6月16日召開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時,不准被告簽名報到、領取投票牌、管理費抵扣券 ,剝奪其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嗣後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 、鄧誌煌及鄭建茂更以投票方式,驅逐被告離開乙情而提起 刑事妨害自由等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嗣後亦遭告訴人 鄭建茂提起誣告告訴、告訴人周忠誠於亦對被告提起損害賠 償反訴,此有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917號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70頁、第295至318頁、361至375頁),足見被告於108年 6月16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被告與告訴人周忠誠、 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間已有訴訟繫屬於司法機關,雙方 關係惡劣,爭訟不斷。  ㈡稽核被告於110年5月25日17時11分許至同日18時18分許,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觀 之,被告指訴收到告訴人周忠誠於109年11月5日提告損害賠 償10萬元,嗣後擴張請求20萬賠償金,同時又收到告訴人鄭 建茂提出誣告告訴,認為告訴人周忠誠、鄭建茂係以訴訟手 段使其心生害怕,故而提出恐嚇告訴等情,然告訴人周忠誠 與鄭建茂透過訴訟程序主張己身權利,乃合乎正當法律程序 ,並非不法惡害之通知,故被告所申告者告訴人周忠誠、鄭 建茂之提起訴訟之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依照前揭判 決意旨,告訴人周忠誠、鄭建茂既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 虞,自難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  ㈢承前,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中亦提及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 、鄧誌煌、鄭建茂等人不讓其進入本案社區會議室,故要一 併提告妨害自由,再主張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 鄭建茂等都曾為或現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而任渠等 亦有涉犯組織犯罪等語(見警卷第74至77頁)。細繹上開被 告申告內容,被告並無針對其要提告妨害自由、組織犯罪之 確切時間、地點、申告對象及各對象所為之犯罪行為明確指 訴,反而僅籠統指稱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 茂涉有恐嚇、妨害自由、組織犯罪等情,審之告訴人周忠誠 、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與被告確實於上開會議發生要求 被告離開會議之糾紛,又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 鄭建茂亦為本案社區之住戶或關係人,其中被告與告訴人周 忠誠、鄭建茂確實有民刑事案件之糾葛,是以依被告主觀認 知,認自己權益受損而頻繁提出告訴,雖致被訴之人面臨遭 受檢警調查之風險,壓縮有限司法資源之有效運作,實無足 取。但被告仍係基於特定具體事件而起,縱被告出於一己偏 執之觀念,致誤解、誤認有犯罪嫌疑而為申告,無不出於請 求判明是非曲直,既非全然無因,申告指訴之事實,亦非完 全憑空捏造或故意構陷事實,實難逕以誣告罪之刑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被告被訴本案犯罪不能證明 ,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退併辦:   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8552號(告訴人傅復華)、112年度偵 字第9328號(告訴人張均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1-21

KSHM-113-上訴-868-2025012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克賢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陳進忠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 6號、第20706號、調院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克賢與被告陳進忠、羅琇娟(上一人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夫妻,均為位於新北市新 店區九昱希爾登ONEHOUSE住宅大樓(下稱希爾登大樓)住戶 ,魏克賢亦為希爾登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緣魏克賢於 民國112年11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因不滿陳進忠、羅琇娟 要求希爾登大樓櫃檯人員協助前往希爾登大樓C棟解除電梯 管制,而與陳進忠生口角糾紛,詎魏克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希爾登大樓B棟信箱區前 ,以「混蛋」、「他媽的」等語辱罵陳進忠,足以貶損陳進 忠之人格評價。陳進忠竟基於傷害犯意,先行衝撞魏克賢, 並與魏克賢扭打在地,致魏克賢受有頸部多處擦傷、左側手 肘多處擦傷等傷害;魏克賢於肢體衝突期間,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手臂架住陳進忠頸部,將陳進忠壓制在地,致陳進 忠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魏克賢對陳進忠提出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告訴,告訴人即被告陳進忠則對被告魏克賢提出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公訴 意旨認被告陳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 魏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而依同法第287條、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即被告魏克賢、陳進忠2人達成調解,並互相撤回 上開刑事告訴,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件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                  第20706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94號   被   告 魏克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陳進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克賢與陳進忠、羅琇娟(上一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夫妻,均為新北市新店區九昱希爾登ONE HOUSE住 宅大樓(下稱希爾登大樓)住戶,魏克賢亦為希爾登大樓管 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緣魏克賢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下午5時1 0分許,因不滿陳進忠、羅琇娟要求希爾登大樓櫃檯人員協 助前往希爾登大樓C棟解除電梯管制,而與陳進忠生口角糾 紛,詎魏克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希爾登大樓B棟信箱區前,以「混蛋」、「他媽的」 等語辱罵陳進忠,足以貶損陳進忠之人格評價。陳進忠因不 甘受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行衝撞魏克賢,並與魏克賢 扭打在地,致魏克賢受有頸部多處擦傷、左側手肘多處擦傷 等傷害;魏克賢於肢體衝突期間,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 臂架住陳進忠頸部,將陳進忠壓制在地,致陳進忠受有右側 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進忠、魏克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魏克賢(下稱被告魏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陳進忠(下稱被告陳進忠)發生口角,並以「混蛋」、「他媽的」等語辱罵被告陳進忠之事實。 ②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進忠扭打並將被告陳進忠壓制於地上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陳進忠(下稱被告陳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魏克賢(下稱被告魏克賢)發生口角,並遭被告魏克賢壓制在地上之事實。 3 同案被告羅琇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見被告陳進忠遭被告魏克賢壓制在地上,即以拍打被告魏克賢手部之方式要求被告魏克賢起身放開被告陳進忠之事實。 4 證人王琇瑩即前希爾登大樓總幹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魏克賢因不滿被告陳進忠時常要求希爾登大樓櫃檯人員協助解鎖電梯感應磁扣解鎖至不同樓層,認被告陳進忠違反希爾登大樓社區規約,於上開時、地追隨被告陳進忠至希爾登大樓B棟信箱區,被告陳進忠、魏克賢兩人同時衝向對方,因碰到牆壁而跌在地板上,並互相拉扯,被告魏克賢、陳進忠兩人當天都有去驗傷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附件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希爾登大樓112年11月4日監視影像檔案暨勘驗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 ①佐證被告魏克賢在希爾登大樓B棟信箱區前,以「混蛋」、「他媽的」等語辱罵被告陳進忠之事實。 ②被告陳進忠、魏克賢兩人於希爾登大樓B棟信箱區前互相衝撞後跌倒在地並扭打,同案被告羅琇娟徒手拉扯被告魏克賢左手之事實。 6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魏克賢受有頸部多處擦傷、左側手肘多處擦傷之事實。 7 被告魏克賢提出頸部、手肘內側受有傷害之照片 8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陳進忠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克賢、陳進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魏克賢另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魏克賢所涉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魏克賢追隨告訴人陳進忠至希爾登 大樓B棟信箱區時,另以「揍死他」等恫嚇告訴人陳進忠, 致告訴人陳進忠心生畏懼等情,因認被告魏克賢亦涉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因告訴人陳進忠遭被告 魏克賢辱罵後,旋即在希爾登大樓B棟信箱區與被告魏克賢 互相衝撞並發生肢體衝突,並於肢體衝突結束後,向被告魏 克賢表示欲對被告魏克賢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已難認告訴人陳進忠有何心生恐懼之情,且經 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未發現被告魏克賢為上開恫嚇內容 ,自難僅憑告訴人陳進忠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魏 克賢之認定。然此恐嚇之危險行為若成立犯罪,應為上述提 起公訴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為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21

TPDM-113-審易-2720-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國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彰化○○○○○○○○) 居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0(社工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 04號、第3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1日凌晨1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信義福德 祠,竊取總幹事乙○○所管領之水龍頭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700元〉、祭祀用水杯2個(價值共24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乙○○發現前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丁○○於113年6月2日下午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號臺 中火車站2樓平臺D柱前,見該處地板上有背包1個(內有三腳 架、眼鏡、L夾、扇子、茶杯、鉛筆盒各1個;口紅2支、眼 線筆2支、眼影盒1個、腮紅1個;係甲○○所有於同日下午1時 許放置在該處),詎丁○○認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係脫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知輕犯重,從其所知),將上開背包 (含其內物品)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甲○○於同 日下午3時許,發現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不見,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丁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3偵28604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142、146頁), 並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見113偵28604卷 第99至100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失竊現場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另案遭盤查時拍攝之照片等附卷 可憑(見113偵28604卷第93、101至111頁)。是被告此部分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6月2日下午2時24分許,在上址臺中 火車站2樓平臺D柱前地板上,拿取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我是 在該處撿到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等了半小時都沒有人 來拿,我就在撿到後約半小時拿去警察局交給警察等語(見 本院卷第142、143、146頁)。經查:  ⒈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為告訴人甲○○所有,經告訴人甲○○ 於113年6月2日下午1時許,放置在上址臺中火車站2樓平臺D 柱前地板上,於下午2時24分許遭人拿走,告訴人甲○○於同 日下午3時許發現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不見之情,業據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13偵33170卷第125至127 頁),並有113年6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3偵33170卷第93、129至135頁 )。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其有拿走上開背包( 含其內物品)等語(見113偵33170卷第96頁、本院卷第142 、143頁)。是此部分堪先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我看了很久,上開背包都沒有人去拿 ,我看到有一個女生去翻東西,我大聲喝止她,她馬上離開 ,我就把上開背包拿去繼中派出所,然我忘記其係何日期、 時間拿去等語(見113偵33170卷第96頁),嗣經警詢問:警 方於113年6月3日下午2時至4時間去火車站找到你的時候, 你稱是在113年6月2日晚間9時至10時間將撿到上開背包拿去 繼中派出所交,是否屬實時,被告雖稱屬實(見113偵33170 卷第9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在撿到後約半小時 拿去警察局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被告就 其將上開背包送交至警察局之時間,歷次供述不一,已顯有 可疑。且113年6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已載明:警方按被告所 稱拿去警局之時段詢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 所,並無被告所稱之事,經調閱駐地監視器,被告所稱拿去 之時段,並無發現被告有前往等語(見113偵33170卷第93頁 ),又經警調閱駐地監視器,被告並無到繼中派出所之情形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113偵33170卷第137頁)。再經本院函詢結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3年11月13日以中市警一 分偵字第1130056476號函表示:經本分局查詢113年6月份繼 中派出所拾獲紀錄,未有民眾拾獲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 等相關紀錄,有該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 辯稱已將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送交至警察局,難認可採 。  ⒊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 ,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 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 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 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 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 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 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 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 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 ,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 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 ),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取走之上開背包(含 其內物品)雖係告訴人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物品,惟被告 於警詢時稱:我看了很久,上開背包都沒有人去拿(見113 偵33170卷第96頁),且參之告訴人甲○○警詢時稱:我於113 年6月2日下午1時許,將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放置在上 址臺中火車站2樓平臺D柱前地板上,當時我去站在籃球板後 方看比賽,不想將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放在腳下,我於 同日下午3時許發現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不見等語(見1 13偵33170卷第126頁),且告訴人甲○○放置上開背包(含其 內物品)之上址臺中火車站2樓平臺D柱前地板為開放空間之 公共場所,當時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並無人看管,有現 場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113偵33170卷第129、131頁) ,顯見,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擺放在前揭地點,確非告 訴人甲○○得隨時注意掌控之地點,堪認被告並非明知上開背 包(含其內物品)在告訴人甲○○管領持有中,而予以竊取, 然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並非無價值之物,且上址臺中火 車站2樓平臺D柱旁之籃球場有籃球比賽,上開背包(含其內 物品)放在該柱子旁之地板上,顯非他人拋棄不要之物品, 是應認被告主觀上認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係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而予以侵占入己,依上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88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揭櫫之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 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知輕犯重),從 其所知之錯誤理論,被告本案應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甚 明。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 號判決參照)。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 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 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 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 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 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 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 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 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 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 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 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 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 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 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原確定判決將起訴書 所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337條, 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自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 第12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係依上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88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揭示之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 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知輕犯重),從 其所知之錯誤理論而適用法律,核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變 更法條之範疇不同,自毋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予以變更法條,併予敘明。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此罪 名(見本院卷第148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 利影響。  ㈢被告所犯1次普通竊盜罪、1次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裁定暨相關判 決(見本院卷第153至211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 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 被告前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113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 已為多次竊盜罪,復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而屬 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 一、㈠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 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其法定本刑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合累犯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 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後態度,未與被害人乙○○、告訴人甲○○和解或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暨被害人乙○○、告訴人甲○○所受損害之情形,且 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147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其所竊取之水龍頭2個 、祭祀用水杯2個,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其所侵占之背包1 個(內有三腳架、眼鏡、L夾、扇子、茶杯、鉛筆盒各1個; 口紅2支、眼線筆2支、眼影盒1個、腮紅1個),並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水龍頭貳個、祭祀用水杯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含其內三腳架、眼鏡、L夾、扇子、茶杯、鉛筆盒各壹個;口紅貳支、眼線筆貳支、眼影盒壹個、腮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易-3552-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伍拾玖日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世光係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世運村社區」(下稱本 案社區)之住戶,劉志中、楊局堂則分係本案社區總幹事及 住戶。詹世光與劉志中、楊局堂因車損事件生有嫌隙,且對 於在前案刑事訴訟中,支付楊局堂和解金之事心生不滿,竟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上午7時56分 許,到本案社區大廳,向本案社區保全宋佩穎告稱「所以如 果我要報仇,總幹事我不會放過他……總幹事、里長、律師、 楊局堂,我不會放過他,我如果要死,我會拖他」等語,待 宋佩穎轉告楊局堂、劉志中後,楊局堂、劉志中因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渠等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上午7時許,持刀 械2把,到本案社區大廳,交付予宋佩穎後,恫稱「交給楊 局堂1人1支,我不甘願」、「我知道,一定很大條」、「我 的命,我不要了,我敢拿這刀出來,我就不要命了」、「你 拿給楊局堂一人一支,我不可能放過他」、「叫楊局堂不要 太囂張,這2支在等他」等語,待宋佩穎轉告楊局堂,楊局 堂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楊局堂 生命、身體之安全。  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在本案社區大 廳,向劉志中恫稱「我如果要去死之前,我會拖你一起去」 等語,劉志中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劉志中生命、身體 之安全。 二、案經劉志中、楊局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詹世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7號,下稱本院卷,第34、5 1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志中及楊局堂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至13、15至18、71至75頁),並 有監視器錄音錄影檔及譯文(偵卷第35至38、41至45、83、 129至1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劉志中及楊局堂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而觸犯上開罪名 2次,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個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 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竟率然恫嚇他人,侵害他人之自 由,並對於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實有不該;犯後終能於 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子女,目前以駕駛 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SLDM-113-易-797-2025012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刑事第二 十六庭113年度簡字第19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87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榮華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台北巴黎社區」住戶, 林品宏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 任委員。竟林榮華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17時30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同日19時50分)許,以徒 手撕破方式,損壞管委會主任委員林品宏指示總幹事黃懿芬 管領張貼在社區羅浮棟1樓走廊牆面「臨時區權大會決議項 目」資料文書6紙(價額共約新臺幣【下同】900元),足以 生損害於林品宏及社區其他住戶。 二、案經林品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 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 查、辯論程序,被告林榮華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 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為前揭社區住戶,社區1樓走廊牆面張貼 資料遭撕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毀損犯行,辯稱:撕毀海報 另有其人,檢察官沒有舉證證明是誰用手、用腳還是工具撕 毀海報,海報屬於文書嗎?海報黏了可以再用等語。  ㈡經查,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台北巴黎社區」住 戶,告訴人林品宏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管委會主任委員, 管委會張貼在1樓走廊牆面「臨時區權大會決議項目」資料6 紙,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13年1月19日19時50分許遭人撕 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證歷歷(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4頁至 第25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2年10 月12日新北土工字第1122441524號函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 1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且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扣案可憑,又扣案監視器光碟影像翻拍結果, 可認現場原仍張貼紙本資料,行為人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 19時50分許以手及上衣遮掩頭部,持掃把往上移開鏡頭,經 比對前1分鐘被告行經監視器前及同日稍早其與1樓管理室人 員爭執呈現身形衣著特徵等外型,可認其人即被告事實,此 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與稍早爭執之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張、報案紀錄1張在卷可證(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 9頁、第10頁),勾稽證人即時任社區總幹事黃懿芬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1月19日我們在做1月20日社區臨時區權會 會前準備,會場在羅浮棟,發給社區住戶的資料有開會通知 ,上面有社區的關防章,走廊布置是大圖輸出的大字報,內 容就是會議資料,我是下午3點多去張貼,下午5點半左右發 現被破壞,我先知會主委要報案,主委有同意,我跟保全林 奕辰一起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被人挪動了,從監視器看到 有人先探頭探腦,探頭之後慢慢走過來,拿著掃把柄對著鏡 頭,他動了監視器,看起來是掃帚柄去頂鏡頭,監視器就歪 掉了,被移到拍天花板,之後就看不到走廊的畫面。我們看 到從頭到尾都是同一人,外型就跟被告一模一樣。被告當天 衣著就是同一套,他遮住80%,但身形跟衣著是一樣的。鏡 頭移開前被告去了管理室3次,針對開會的事情跟林奕辰爭 執,他的公告被拿走,因為上面沒有蓋公告章,沒有公告章 的公告就不可以在公告欄內,公告章是在我的上鎖抽屜,我 請保全拿起來,被告到管理室問我們為何動他的東西?我們 通知警察到管理室,警察也同意我們把被告張貼的紙張撤下 來。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可以看到鏡頭移開前上面還有完整 的會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是不對的,正確是下午快 要天黑,準備要叫晚餐的時間。從偵卷第20頁下方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表示鏡頭被移開後到查閱監視器的時間是在 35分鐘內。會議資料是針對區權會議所張貼的位置,並不是 公告,社區有公告管理辦法,每個月會有廠商過來申請廣告 。住戶張貼公告也要經過申請。會議資料是為了要開區權會 所準備的,是社區公共事務所需要的物品。之後我重做會議 資料,撕毀的完全無法再黏貼上去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至 第172頁);證人即時任社區早班保全林奕辰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上班時間早上7點到晚上7點,113年1月19日中午被 告報警說他的公告被我拿走屬於竊盜,他的公告放在社區1 樓跟各個電梯內公告欄,我只知道張貼在社區公告欄要透過 總幹事黃懿芬蓋公告章,我有先詢問總幹事,有張公告沒有 蓋社區管委會公告章張貼在公告欄內,總幹事說沒有蓋公告 章就不可以張貼在公告欄,要我把它抽起來。本案是在羅浮 棟1樓,被撕掉的是要張貼給住戶看的會議簡章,是總幹事 張貼的,我不確定撕毀時間,有住戶來說開會的資料被撕毀 ,總幹事請我過去看,我察看就是如照片所示全部被撕毀, 總幹事請我協助調閱監視器,我從監視器看到被告有先拿東 西把監視器撥掉,我當時看監視器畫面可以清楚知道是被告 ,監視器畫面截圖2024年1月19日19時49分04秒與下午8時33 分46秒,一個是現場時間,一個是調閱時間,我調閱畫面後 就下班了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6頁),俱核與前揭之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呈現之事實相符。本案紙本資料既 由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林品宏指示總幹事黃懿芬管領張貼, 應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攸關「臨時區權大會決議項目 」社區公共事務,用以周知社區住戶,係以文字表彰一定之 意思而製作,洵屬文書。又「臨時區權大會決議項目」資料 6紙撕破後已失完整性,此有前揭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明(偵 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並非原張完好下架,遭損壞並足 生損害於社區住戶。管委會無法律上人格,難謂有被害人地 位,得由住戶及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提起告訴。證 人黃懿芬證稱事發113年1月19日17時30許,核與證人林奕辰 證稱當天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19時許下班時間吻合,是被 告於113年1月19日17時30分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時50分 許在社區辦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場前,持掃把往上移 開監視器鏡頭,殆無疑義,其不滿同日稍早在社區公告欄張 貼自己的公告遭下架與社區工作人員起爭執,出於報復而為 本案犯行,俱堪認定。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徒以手腳或持 器撕破方式損壞紙本資料,觀諸其上未留鞋印,再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徒手為之。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聲稱:「 (提示你當日中午110報案紀錄,內容略以你與社區總幹事 、警衛因張貼文件至社區公布欄之事發生爭吵糾紛,且你來 所提出竊盜告訴,是否想起當天整日經過?)我報案就回家 了,沒有再去社區」(偵卷第5頁背面),「(提示監視器 畫面,你拿掃把做何事?)我應該是去掃地」(偵卷第28頁 ),前後不一,被告復主張挪動監視器也不代表撕海報云云 (本院卷第173頁),其先持掃把往上移開監視器鏡頭,復 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否認以掃把移開鏡頭之事實(偵卷第6頁 、第28頁),前後言行遮遮掩掩,若非為之掩飾當中所為本 案犯行,實已思無他故。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 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 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 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 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 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聲請調查管委會原始報案日期及 時間、監視器維護廠商及紀錄云云(本院卷第174頁),已 經調查前述事證本案待證事實已明,故無依聲請為證據調查 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損壞「臨時區權大會決議項目」資料6紙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毀損文書罪 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率爾撕 毀社區會議資料,所為實非可取,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社區及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且考量被告素行不佳, 又審酌其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量處罰金9000元,並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處刑度亦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仍否認犯行,並 以前詞置辯,主張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怡寬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PCDM-113-簡上-364-202501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22號 原 告 余宜眞 被 告 劉淑玲 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郁青 被 告 通豪高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承郁 訴訟代理人 張進來(民國114年1月3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劉淑玲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通豪高登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且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下午4時1 4分許發生停車糾紛,故原告於同年8月收到被告劉淑玲之民 事起訴狀,該狀附有系爭社區總幹事或管理員洩漏、交付之 系爭社區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及原告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 00號出入系爭社區之ETC時間紀錄(下稱系爭資料)。系爭 社區之總幹事或管理員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 ,依法應負有保密義務,非經國家機關調閱,不得洩漏、交 付予被告劉淑玲,而警察不負責調查民事事件,被告劉淑玲 既未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且系爭資料並非警方依法調閱, 被告劉淑玲竟逕向系爭社區之總幹事或管理員違法取得,足 見被告劉淑玲未經原告同意取得原告個人資料,利用在民事 事件,以增加其個人財產,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另系爭 社區之總幹事及執勤員為被告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通豪高 登管理委員會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辯稱錄影畫面是警察依法調閱,與事實 不符。觀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附之調閱監視器影像申請 書上所載「毀損」、「偵辦」等用詞專指警方辦理之刑事案 件。縱警方真有調閱監視器畫面,應僅用在警察刑案偵辦, 警方不可能將監視器畫面提供予被告劉淑玲作為民事事件使 用。  ㈢另被告劉淑玲及通豪高登管理委員會均不爭執被告劉淑玲未 經原告同意,私下逕向系爭社區總幹事或管理員違法取得原 告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入系爭社區之ETC時間紀錄 ,已生擬制自認效果。  ㈣系爭資料均屬足以辨認識別原告身形、汽車車牌、生活足跡 、停車與出入社區日期時間之個人資料,個人隱私權既受憲 法第22條概括基本權所保障,被告通豪高登管理委員會依系 爭社區內部規定,將系爭資料交付予被告劉淑玲,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淑玲則以:  1.本件係鈞院112年度中小字第3741號之相關案件。原告與被 告劉淑玲於上開停車糾紛發生後,被告劉淑玲向文昌派出所 取得受理案件證明單,依系爭社區管理規定,出示予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合法申請案發當時之特定監視器畫面及特定 ETC部分資料,內容僅限部分特定資料,無法窺知原告日常 作息、生活規律、與行為模式,且內容並未對第三者公布與 散播,是原告主張被告劉淑玲違法取得監視影像內容之論述 並非事實。  2.系爭社區監視器係按通豪高登建築執照設計圖樣設置,列入 公共財產清單內,屬於系爭社區大樓共有部分,由通豪高登 管理委員會管轄,非屬國家公部門之財產管理。社區停車場 亦屬於系爭社區大樓共有部分,屬不特定公眾可以看到之處 ,原告當時已毀損被告劉淑玲駕駛之車輛,既有涉及刑案之 虞,是被告劉淑玲申請調閱監視器係為保全證據與維護當事 人權益。另被告劉淑玲因車輛毀損,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被 告劉淑玲調閱監視影像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3.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總幹事或管理員違法洩漏、交付監視器影 像予被告劉淑玲,對於原告的隱私權、個資、與個人資訊自 主權有重大侵害,導致不安與精神痛苦,兩者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通豪高登管理委員會則以:  1.本件係鈞院112年度中小字第3741號之相關案件。被告通豪 高登管理委員會係依規定於被告劉淑玲持文昌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及調閱監視器影像申請書後,提供事發現場錄影畫 面。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 如以書面請求閱覽由管理委員會保管之文件,管理委員會不 得拒絕,且原告所述依案發當時之範圍與監視器可視範圍, 均屬公共空間,並無窺知原告日常作息、生活規律、與行為 模式,且內容並未對第三者公布與散播。原告並無權益受損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同被告通豪高登管理委員 會之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淑玲同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且渠等曾於1 12年6月11日下午4時16分許在系爭社區停場車內有停車糾紛 一情,業據原告提出112年8月11日民事起訴狀、監視器影像 、ETC日期時間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3741號損害賠償事件核閱無訛 ,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交付 及取得系爭資料,已侵害原告隱私權、個資、個人資訊自主 權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1.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權,有無理由?2. 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權,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 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 、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其他自由權,是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 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 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 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 料自主控制;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 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 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 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 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 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 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總幹事或管理員對系爭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其提供系爭資料予被告劉淑玲,侵害原告隱私權等語。   然觀諸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內容,可知本件系爭監視器係 設置在系爭社區公用停車空間,且係針對特定多數人進入該 空間範圍而拍攝,並非刻意迫近原告或窺探一般人自外難以 查悉之隱密活動。另系爭社區之ETC亦僅記錄特定多數人進 出上開公共停車空間人員之情形,皆與特定多數人之公眾事 務(即安全性)有關,而與私人生活事務領域無涉,是原告就 其在上開停車空間內之活動應無合理之隱私期待。況被告劉 淑玲於112年6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 所報案指稱其停妥車輛開啟車門時,比鄰之停車格機具昇起 ,致被告劉淑玲所有車輛之車門受損,嗣被告劉淑玲欲與原 告討論車損問題時,原告逕自離去一情,此有通豪高登管理 委員會提出之受(處)裡案件證明單為佐,是原告於被告劉 淑玲開啟車門之際突將機具昇起之行為,是否涉有故意毀損 被告劉淑玲財產之行為,尚待司法機關調查後始得認定,故 被告劉淑玲依法報警處理難認有何瑕疵可指。嗣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於112年6月13日以查處民眾報案 之民事毀損案件為由向被告通豪高登管理委員會調閱系爭社 區地下室停車場自112年6月11日下午4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 之監視器畫面,亦有調閱監視器影像申請書影件為憑,益徵 被告等人並非無故交付及取得系爭資料。再被告劉淑玲取得 系爭資料既係出於維護自身權益並在其後提起之本院112年 度中小字第3741號損害賠償事件作為證據所用,故原告主張 被告等人違法交付及取得系爭資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核屬無據。      3.再被告始終否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 就取得原告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入系爭社區之ETC 時間紀錄部分未為爭執,已生擬制自認效果,容有誤會。  ㈢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有無理由?   查上開監視器及ETC設置目的既係為特定多數人安全性之公 眾事務有關,已如前述,故顯非特定蒐集原告之臉孔、社會 活動等個人資料。衡諸監視器錄影畫面通常僅有一定保存期 限,若未即時存檔保留,恐將遭新錄影畫面覆蓋滅失,且系 爭資料俱與原告與被告劉淑玲停車糾紛糾紛有關,堪認系爭 資料係被告劉淑玲基於因應訴訟之攻擊權行使及蒐證、保留 證據之目的,自具有其正當性,且未逾蒐集個人資料之必要 範圍,難認具有不法性。是是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 188條、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0

TCEV-113-中小-4622-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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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温國台 被 告 都市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單若欽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 管理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1,474元及告菁英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菁英保全公司)42萬526元,及均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271號卷第2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2 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菁英管理公司10萬 737元及原告菁英保全公司21萬263元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菁英管理公司與被告於112年4月1日簽訂菁英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由原告菁英 管理公司為被告所屬之都市生活大廈社區(下稱被告社區 )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契約期限自112年4月 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服務費用每月為10萬737元,應 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菁英管理公司。另原告菁英保全公 司與被告於112年4月1日簽訂菁英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原告菁英保全公司為被告社 區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提供保全服務,契約期限自112年4 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服務費用每月為21萬263元, 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菁英保全公司。系爭管理契約第12 條第2項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均有約定,被告違反 給付服務費用之約定,經原告催告仍未於10日內繳清,原 告得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並請求 被告支付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未於112年11月10日前依約支付原告112年9月、10 月份之服務費用,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發函催告(下稱 系爭催告函)被告,依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應給 付之112年9、10月分之服務費用共62萬2,000元【計算式 :(10萬737元+21萬263元)×2=62萬2,000元】,惟被告 於112年11月22日回函原告,竟稱改善事項未執行,雙方 未達一致意見,並僅先支付原告112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 而未支付112年10月份之服務費用,然即使兩造對被告社 區之管理、保全事務之執行仍有爭議,被告亦不得扣留原 告依約可受領之112年10月份服務費用,況原告亦訂有行 政人員獎懲規定、保全執行人員獎懲辦法以茲應對,惟被 告從未通知原告懲處相關值勤人員,卻恣意拒付112年10 月份服務費用,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是以,被告於原告 112年11月15日發函催告後已逾10日,仍未給付112年10月 份之服務費用,原告乃於112年11月26日發函(下稱系爭 終止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之意 思表示,故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 止;又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3 條第2項規定,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支付1個月之服務費用 作為違約金,雖被告業於113年2月19日匯款支付112年10 月、11月份之服務費用,然被告仍未給付相當於1個月服 務費之違約金,爰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系爭保 全契約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服 務費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於113年2月19日匯款42萬496元予原告菁英管理公 司;匯款20萬1,444元予原告菁英保全公司支付112年10月 、11月份之服務費用,被告已無積欠原告服務費用。系爭 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均係 約定於被告未按時支付服務費用,經原告定期催告後,被 告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原告始得終止契約並請求違約金 。惟觀諸系爭催告函內容,原告僅有催告被告「依約給付 社區物業管理及保全服務費」,並未定有期限,與系爭管 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所約定之定期催告並不相符;原告 既未定期催告,自無從起算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 所定之10日期限,自難認被告業已違約,則原告依系爭管 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向被 告請求賠償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自屬無據。 準此,原告於未定期催告之前提下,逕自於112年11月26 日以系爭終止函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其終止並不合法 。退步言之,系爭催告函僅有原告菁英管理公司之用印, 並無原告菁英保全公司之用印,是以,系爭催告函所示之 意思表示僅能作為原告菁英管理公司向被告為催告之意思 表示,並不及於原告菁英保全公司,難認原告菁英保全公 司已有向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自亦無從合法終止契約 。雖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服務費用為由,於112年11月30 日逕行撤哨,然被告亦同意與原告撤除時所委託之訴外人 鴻昌公司辦理交接,顯然兩造係合意於112年11月30日提 前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被告並無違約之情 事,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 金,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損害僅為遲延給付之利息 損失,原告請求1個月服務費用作為違約金數額,顯然過 高,應予酌減。 (二)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用係因原告派駐至被告社區之 服務人員行為有諸多缺失,諸如,延宕被告社區住戶室內 漏水之處理事宜、112年10月4日私自派員至被告社區電腦 複製資料等情事,經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召開臨時管理委 員會,針對上述事宜邀請原告公司人員到場協調溝通,雖 經原告承諾改善,惟最終卻未見原告有任何改善,甚至於 112年11月間更發生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私自使 用被告社區印信寄發函文予原告,使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破 裂,被告基此上情始延緩給付服務費,亦非全然無據。綜 上所述,原告既未定期催告,自無從起算系爭管理契約及 系爭保全契約所定之10日期限,難認被告業已違約,則原 告逕自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顯然不合法,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7-199頁): (一)原告菁英管理公司與被告於112年4月1日簽訂系爭管理契 約,約定由原告菁英管理公司為被告社區提供公寓大廈一 般事務管理服務,契約期限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 1日止,服務費用每月為10萬737元。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 契約終止約定:「二、因可歸責甲方(即被告)事由之終 止契約:1、甲方違反第5條規定或合約期滿,未按時給付 服務費用予乙方(即原告菁英管理公司),經乙方定期催 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 以違約論。2、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 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1個月之管理服務費用之違約 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 (二)原告菁英保全公司與被告於112年4月1日簽訂系爭保全契 約,約定由原告菁英保全公司為被告社區共用及約定共用 部分提供保全服務,契約期限自112 年4月1日起至113年3 月31日止,服務費用每月為21萬263 元,系爭保全契約第 13條契約終止約定:「二、因可歸責甲方(即被告)事由 之終止契約:1、甲方違反第7條規定或合約期滿,未按時 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即原告菁英保全公司),經乙方定 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10日內繳交 者,以違約論。2、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 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1個月之管理服務費。」 (三)原告菁英管理公司於112年11月15日以菁英(112)字第11 21115001號函(即系爭催告函)通知被告應依約給付112 年9、10月份之社區物業管理及保全服務費共62萬2,000元 。於函文中載有「貴會執意無理扣款本公司將依(系爭管 理契約第12條第2項、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視同貴 會違約,本公司除得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 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並得請求支付1個月之管理服 務費。」等文字。 (四)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以都管字第112112201號函回復原告 菁英管理公司;於函文中載明「本會9月份及10月份服務 費未依約給付,已於10月例會及臨時月會邀請貴司溫經理 蒞會參加說明,然改善事項未見執行。11月例會邀請貴司 溫經理蒞會參加說明,亦因協調不成,而未能達成一致意 見。」等文字。 (五)原告菁英管理公司於112年11月26日以菁英(112)字第11 21126001號函(即系爭終止函),向被告表示於112年11 月30日終止雙方合約,並請求賠償損失1個月管理服務費 之違約金。 (六)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匯款42萬496元予原告菁英保全公司 支付系爭保全契約112年10月、11月之保全服務費用;於1 13年2月19日匯款20萬1,444元予原告菁英管理公司,以支 付系爭管理契約112年10月、11月之管理服務費用。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菁英管理公司依系爭管 理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違約金10萬73 7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菁英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違約金21萬263元,有無理 由?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菁英管理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原 告菁英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均為無理由:   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 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 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 服務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探求契約當事人 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 ,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 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 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 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 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 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1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菁英管理公司、菁英保全公司為公開對外提供管理、 保全服務之公司,自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企業經營 者;又依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約款內容【見本院 112年度司促字第14271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6-8頁 、第9-18頁】觀之,係原告菁英管理公司、菁英保全公司 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管理、保全服務契約之用 ,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被告對於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 保全契約中除服務費用外之其他契約內有關損害賠償、終 止契約等權利義務相關約定,難有與原告協議磋商之餘地 ,足認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無訛 。是以,參照前揭消保法規範意旨,契約條款內容如有疑 義時,應為有利於被告即消費者之解釋。   ⑵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均 以文字明文約定:「甲方(即被告)違反有關服務費用給 付規定(即分別為契約第5條、第7條)或合約期滿,未按 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即原告),經乙方(即原告)定 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10日內繳交 者,以違約論」(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第10頁背面、如 不爭執事項第1、2項所示)。其中所謂「定期催告」之意 思,依通常文義解釋,均指約定固定的期限或一定之時日 ,諸如文到後7日內、一週內或具體指明年月日,要求收 受通知者於期限內為一定之行為,藉此使受通知者得明確 知悉某個時點後即屬遲延,應負遲延責任。準此,依系爭 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之 文字以觀,於被告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時,原告應先定一 個相當之期限催告被告於期限內給付,如被告於原告所定 之催告期限經過後,仍未於10日內給付時,始構成違約, 原告此時方能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主張終止契約,堪予認 定。   ⑶原告雖主張業於112年11月15日以系爭催告函催告被告給付 服務費用,然綜觀系爭催告函內容(見不爭執事項第3項 ),僅通知被告尚未給付112年9月、10月份之服務費用, 要求被告依約給付且不得無故扣款等情,惟系爭催告函中 並未定被告之給付期限,應認不符合「定期催告」要件, 自無從起算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 3條第2項約定之「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之該 10日之期限,堪予認定。雖原告主張已無數次以電話、當 面及函件向被告催收,然對於已定期催告被告給付服務費 用一節,除系爭催告函外,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 證,則單憑系爭催告函內容,尚難認原告已履行定期催告 之要件,則被告未於112年11月26日前給付112年9月、10 月份服務費用,尚不構成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系 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所示之違約情形,實堪認定 。是以,原告既未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致無從起算前開契 約中所示之10日期限,則原告尚未能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 條第2項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取得契約終止權 ,原告於112年11月26日以系爭終止函逕向被告為終止系 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自不 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在 112年11月26日以前,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積欠服務費用之 證據,準此,原告主張已以系爭終止函合法終止系爭管理 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並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及 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服務 費用之違約金,自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定期催告,自無從起算系爭管理契約及 系爭保全契約所定之10日期限,尚無從認定被告未於112年1 1月26日前給付112年10月份服務費用已屬違約,則原告菁英 管理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原告菁英保全公司 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菁英 管理公司10萬737元及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21萬263元之違 約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1-20

TYDV-113-訴-228-202501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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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瑀蕎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均自民國111年7月1 日起,擔任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198巷「經國翫」社區第三 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第三屆管委會)委員,被告因參與該社 區於111年11、12月召開之社區會議,明知告訴人未曾於該 等會議中「一直罵髒話」,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 誹謗之犯意,於同年12月告訴人辭任第三屆管委會委員後之 112年2月16日20時58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第三屆委員」 共10名成員之群組內,先傳訊提及管委會會議應全程錄音錄 影,以保護委員及物業人員免遭霸凌後,復即於同日20時59 分許,傳送「11月還是12月一直聽到某委員一直罵髒話」等 文字訊息,繼於同日21時3分許,傳送「他是辭了」等文字 訊息,一則特定指摘對象為業已辭任第三屆管委會之告訴人 ,一則表達告訴人於111年11或12月召開之第三屆管委會會 議中「一直罵髒話」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定泰經國翫第三屆 管理委員會當選名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1 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766031號函暨所附「經國翫」社區 於111年11月及12月第三屆管委會會議紀錄、出席者簽名表 及會議錄音光碟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第三屆委 員」群組中傳送訊息,指稱告訴人於第三屆管委會會議中一 直罵髒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 我所傳送的訊息並非不實事項,開會時我有聽到告訴人講髒 話,我覺得在管委會上聽到髒話不太合適,覺得很不舒服, 才會在LINE上傳送這些文字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於11 1年11月6日第三屆管委會會議中,告訴人之發言除有夾雜不 雅詞彙「幹」外,對於物業公司人員也很不客氣,當日討論 住戶違規設置物品之議題時,總幹事丁○○曾建議委員可以在 社區大群組提醒住戶,並稱物業公司基本上不會參與大群組 等語,告訴人不同意丁○○之言論,即以嘲諷態度回應,被告 認為討論事情不應該如此,因此有建議按照SOP走,替丁○○ 緩頰,此與被告上開傳送之訊息兩相對照,可證被告上開傳 訊文字內容係屬真實,且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實無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自111年7月1日起,擔任桃園市桃園區經國 路198巷經國翫社區之第三屆管委會委員,告訴人於111年 12月辭任第三屆管委會委員;又被告於112年2月16日20時 58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第三屆委員」共10名成員之群 組內,先傳訊提及管委會會議應全程錄音錄影,以保護委 員及物業人員免遭霸凌後,復即於同日20時59分許,傳送 「11月還是12月一直聽到某委員一直罵髒話」等文字訊息 ,繼於同日21時3分許,傳送「他是辭了」等文字訊息, 被告所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中「某委員」係指告訴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 並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經國翫」社區第 三屆管理委員委員當選名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㈡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經國翫第三屆管理委員會111年11月6日會議 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易卷第64至67頁),可知於該日會議中, 有關社區住戶違規放置雜物應如何改善事宜,當時社區 經理丁○○提議由管理委員在社區住戶LINE群組中協助規 勸,遭告訴人拒絕,告訴人即要求丁○○加入社區住戶LI NE群組,丁○○則回應物業人員不會加入該群組,告訴人 進而反譏「我花錢請你來執行我的業務,然後我來處理 你的事情,那你薪水給我啊」、「我在大群組幫你處理 你的事情,然後你領薪水?」等語,丁○○重申管理委員 僅係幫忙提醒住戶、互相規勸,告訴人仍不滿丁○○之提 議,回稱「你都把問題丟來給我?」、「我覺得你就是 這樣,還是我現在群組裡面加你進來?」等語,雙方均 認為若由自己對住戶規勸,將會造成自己與住戶間產生 對立,另外告訴人於此後約20分鐘左右,在會議中講電 話時出口罵「幹」。    ⒉關於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緣由,據其陳稱:我覺得告訴 人對經理(即指丁○○)講話重一點,會議當下我覺得不 舒服,我認為這樣的發言不妥當,所以趁勢覺得我們的 會議應該要錄音錄影一併進行等語(偵卷第146頁;本 院易卷第97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丙 ○○在會議中感覺言語有點激進,在討論議題時,我們雙 方對於自己之立場比較針鋒相對等語(本院易卷第89頁 ),被告進而於112年2月16日20時58分許,在「第三屆 委員」LINE群組中傳送「會議全程錄音錄影,也保護委 員,保護物業,不會被霸凌」、「也不會有委員一直罵 髒話或是威脅經理」、「11月還是12月一直聽到某委員 一直罵髒話」(偵卷第37至39頁)。    ⒊綜觀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背景脈絡,乃源起於111年11月 6日管委會會議中,告訴人與丁○○就住戶違規堆置雜物 一事應由何人向住戶規勸,雙方意見分歧,告訴人說話 之口氣、用語較為鋒利,丁○○說話較為溫和,且告訴人 在會議中有出聲罵「幹」,被告因認告訴人所為舉措不 適當,為避免有管理委員一直罵髒話或霸凌、威脅丁○○ ,遂要求管委會會議應全程錄音及錄影,以維護管理委 員及物業人員之權益,並指稱告訴人在111年11月或12 月間一直罵髒話。而依本院勘驗結果,雖僅有聽到告訴 人罵一聲「幹」,與一直罵髒話之情形在次數頻率上有 些許差異,然綜觀前述被告傳訊緣由及訊息內容,併參 酌被告確有在會議中聽聞告訴人與丁○○在言語上交鋒, 使用較為激進之言語,並聽聞告訴人罵「幹」等情,被 告因而評論告訴人一直罵髒話,描述罵髒話之頻率縱有 些微落差,惟就告訴人罵髒話之客觀事實仍非完全憑空 虛捏,尚難認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此外, 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告訴 人名譽之主觀犯意,縱令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有使告 訴人感到難堪或不快之負面評價,仍不能遽以刑法加重 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檔案名稱:voice_0000000.m4a 編號 錄音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1 1:24:40-1:27:04 丁○○:就是說有些委員在大群組裡面,可     以規勸一下,就是說幫忙一下,裡     面的東西…… 丙○○:不要。 丁○○:不要? 丙○○:那你加進來啊。 丁○○:啊? 某女子:呵呵。 丙○○:你加進來我們大群組好不好? 丁○○:基本上一般的物業不會去參加大群     組,因為在大群組…… 丙○○:可以吧?我花錢請你來執行我的業     務,然後我來處理你的事情,那你     薪水給我啊。哼(不以為然之口氣     )。 某男子:那每個人…… 丙○○:我在大群組幫你處理你的事情,然     後你領薪水? 丁○○:這個好像也不是這樣子啊,該我做     的我一定會做啊。 丙○○:那你叫我、你說委員? 丁○○:我說委員來幫忙提醒住戶,能夠把     這些東西撤除掉,是這樣子而已。    因為這是相互規勸。 某女子:沒關係啦,就照SOP啦,就是…… 丁○○:對不對?因為本來…… 丙○○:你都把問題丟來給我? 丁○○:這不是把問題丟過來給你。 丙○○:我覺得你就是這樣,還是我現在群     組裡面加你進來? 某女子:我覺得不要做人身攻擊。 丁○○:沒有,這個東西我們就是實事求是     。 丙○○:我覺得…… 某女子:我覺得不建議你這樣子,我們就是     把問題按照SOP。 丙○○:你說要照SOP做,那你還叫我們去把     這個事情弄到大群組? 丁○○:我是建議,我是建議看可不可以。     因為有些事大小事可以化小。因為     有些事你完完全全,全部都要往上     報,基本上就會形成住戶間的對     立。對立之後會產生很不好…… 丙○○:到大群組裡面,就會造成住戶的對     立。 丁○○:是啊。那意思是說提醒住戶,已經     有這個,是不是可以按這個…… 某女子:沒關係啦,你意思我知道。 丁○○:好,OKOK,我只是建議啦,我沒有     別的意思啦。 某女子:就是說,或許我們可以做的更溫柔     一點,就是我們要報建管處之前,     我們再公告一次,就是說這些違規     住戶…… 丁○○:也行也行。 某女子:我們用XX代替,你不改善,我們下     個禮拜一就是行文給建管處,就是     直接依法辦理。這樣比較可能理性     一點。 某女子:就是先公告一次。 丁○○:OKOK。 某女子:那如果第三次的話,我們就是公告     我們要跟他說,就是我們要報建管     處。 丁○○:好,那我們有關於這個…… 某女子:應該是這樣啦,經理,我們就是調     整一下,剛才康委員就是說,我們     很多事情就是不要在大群組直接跟     住戶講你們該怎樣。 2 2:58:35-3:00:04 丁○○:我剛講的是七大項11品項,就是這     個是羅列出來的,這是申報的。 某女子:這個是不是跟我們現在下雨天,不     應該灑水系統要啟動有關係? 丁○○:灑水系統那個要自己去切,因為我     要叫消防來,看要怎麼關掉。 某女子:所以理論上我們下雨天是不用灑水     的啊,還是那是雨水回收,其實有     沒有灑沒關係? 丁○○:對,沒有關係,我們是雨水回收的     系統,不是自來水,除非雨水抽不     到的時候才會打自來水,把自來水     打進去。 某女子:喔,那這是什麼東西啊? 丁○○:這是…… 某女子:我看…因為我不是學這個的,真的     不知道這是什麼。 丁○○:他是講啊,情報異常,造成雨水抽     空,那就是浮球不靈。 某女子:那就是…… 丁○○:那個浮球會控制到水池到底要不要     去抽。要抽…… 某女子:那是壞了我們就無法回收雨水了? 丁○○:對,有可能,對。所以我們要換浮     球。好,我們那個,14頁喔,第14     頁是他的改善計畫書。然後第15頁     是我們的報價單,第15頁。 某女子:嗯嗯嗯。 某女子:那一家沒開……(便當送到現場) 丁○○:喔,另外一家的喔,好。 某女子:謝謝。 某男子:好,我們把這個議案表決完,我們就用餐。 丁○○:好。 丙○○:幹,我不是叫你不要……(講電話)【03:00:00-03:00:04】

2025-01-20

TYDM-113-易-1239-2025012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吳平平 被上訴人 徐玉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5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鳳山新城甲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住戶,上訴人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09 年12月9日19時2分、19時49分、20時許,將載有「號外郭文 正與徐玉蕙是有何不尋常關係?郭文正一手策劃主導教唆鳳 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今晚(星期三)十二月九日九時堅 持力挺鄧誌煌六票當委員?不通知七票賈永蓮開會?」等內 容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張貼在系爭社區E棟1號及2號 電梯公佈欄上及社區閱覽室內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場所,指摘伊與社區總幹事郭文正有不正當關係之不實事 項,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生名譽上之損害及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慰撫金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固有製作系爭傳單,然係因總幹事郭文正協 助被上訴人之配偶鄧誌煌參選並當選系爭社區委員,系爭傳 單係表明郭文正與被上訴人因特權關係,讓白天上班晚上不 能參加委員會之鄧誌煌穩坐委員是不對的,故針對公共事務 進行評論,並未詆毀被上訴人名譽,另被上訴人提供之精神 科診斷證明書可能係醫師依其主訴所填載,不能認定被上訴 人之傷害,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0萬元不適當等語置辯。於 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 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依 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 0197號不起訴處分書漏掉一位被告即被上訴人之情況下,有 效性與法律效力需要依據具體情況做出判斷,高雄地檢署並 未做到,上訴人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提 告9位不讓上訴人參加系爭社區108年6月16日所舉辦之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人沒有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沒有在警察局或偵查隊做過上訴人筆錄,何來誣告? 系爭會議是違法召開,管理委員會成立不合法,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及保全公司總幹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確有違誤等語,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 審亦有準用。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貼系爭傳單之行為,足生損害 於被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生名譽上之損害及受有精 神上痛苦等情,業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故意在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電梯公佈欄、社區閱覽室,公然以張貼系爭傳 單之方式辱沒被上訴人,顯已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堪認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名譽權,致被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暨審酌上訴人利用系爭傳單以嘲諷、 影射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顯無濟於糾紛之解決,反 滋生更多衝突及對立,且被上訴人確實需數次求診於精神科 ,堪認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考量兩造學經歷及財 產狀況,兼衡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對被上訴人之人格貶損程 度,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原審判決理由欄關於上訴 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審酌慰撫金之記載,均為本 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至上訴人上訴理由所 執前詞,與本件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無涉,洵無 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1-17

KSDV-113-簡上-180-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制遷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名庭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怡茹 訴訟代理人 黃靖珣律師 被 告 黃帛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房屋遷離。 二、被告應出讓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暨同段87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及共用部分即同段9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名庭天廈社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原告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簡稱區權人)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則為附表一所示建物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區權人。被告自民國108年起迄今 ,多次為如附表二所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之 重大違規行為(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嚴重影響原告社區住 戶之安寧及安全,雖經原告先後於109年8月18日以神岡岸裡 郵局61號存證信函、於112年1月31日以同郵局18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停止違規行為,然被告不僅未加收斂,反一再繼續 為大聲咆嘯、攀爬陽台外冷氣室外機且發出噪音、在住處內 點燃煙火炮竹等重大違規行為,造成原告社區住戶人心惶惶 。被告經原告發函制止違規行為逾3個月仍未改善,因原告 社區已遭被告持續侵擾長達4年以上,原告社區乃於112年11 月1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規定,訴請強制被告遷離及出讓系爭房地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㈡被告應出讓其所有系爭 房地。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對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不爭執,亦對因被告個人情 緒不穩致危害社區安寧感到懊惱。惟被告工作及收入不穩定 ,為低收入戶,且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 適應障礙症,目前已住院治療中,如遭強制遷出並出讓系爭 房地,被告與家人將無處居住,請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權人,及被告有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系爭違規行為,經原告社區於於112年11月18日區 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規定,決議訴請法院強制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出讓系 爭房地所有權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及原告社區規約、區權人會議紀錄、區權人會 議區權人出席人員名冊、管委會會議紀錄、服務中心值班 工作報表、被告違規行為照片、消防隊出動雲梯車搶救被 告之影片光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 本院卷43-49、145-151、55-120、207-220頁),自堪信為 真正。  二、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 離:…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 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 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 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 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住戶違反第一 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置。」則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自108年7月起至113年1月17日止,為附表二所 示之系爭違規行為次數逾30次,乃經年累月且頻繁為之, 顯妨害原告社區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衡之被告有多次 攀爬冷氣室外機甚至跌落之重大影響自身及原告社區其他 住戶人身安全情事,足認定被告之系爭違規行為已達嚴重 危害原告社區住戶安寧及安全之程度。又被告之系爭違規 行為,經原告先後於109年8月18、112年1月31日以存證信 函制止其續為違規行為後,被告不但未於3個月內改善, 且未加任何收斂,造成原告社區其他住戶不但長期處於無 法獲得安寧生活之狀態,且長期處於出入人身安全受威脅 之恐懼中,則原告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規定,於112年11月1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訴 請法院強制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出讓系爭房地所有權 ,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出讓系爭房地 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 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後段「於判決確定後三 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之規定,已明定區權 人應出讓其所有權及應有部分時,於判決確定後所生之法 律效果,故此部分性質上不應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 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一: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8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同段947建號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 附表二:               編號 日期/時間   行 為 態 樣 1 108年7月22日00時30分 被告酒醉躺大廳前路中間。 2 108年7月26日16時30分 被告攀爬至陽台上墜樓,警消到場送醫。 3 108年8月25日夜間至翌日02時35分 原告社區通知保全聽到被告揚言要跳樓,保全會同鄰長上去關心。 4 108年9月7日03時10分 住戶反映被告喝醉酒在咆嘯。 5 108年11月8日23時10分 住戶反映被告喝醉酒在咆嘯。 6 108年11月29日01時10分 住戶反映被告喝醉酒在咆嘯。 7 108年11月30日00時35分 住戶反映被告喝醉酒在吵鬧摔東西,00時45分到場處理。 8 108年12月8日14時46分 經前任許主委發現被告倒在原告社區外56號炸雞店前走道,保全共同扶至椅子上休息後通知家人。 9 109年7月2日19時22分 被告喝醉坐在原告社區1樓電梯口,保全偕同總幹事、秘書帶他回住處。 10 109年8月11日21時30分 被告與家人吵架擾鄰,22時13分社口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帶走被告,待被告於23時27分回到原告社區,又將社區公共空間1樓之玻璃門打破。 11 109年8月29日07時37分 社口警員到社區通知被告之家人,其醉倒於豐原醫院對面公園。 12 109年9月2日23時17分 被告坐在陽台外喊叫,保全、鄰長及社區管理人員均到現場處理。 13 110年2月28日15時30分 被告坐在冷氣機外,經通報社口派出所,有警員3名及救護人員2名、救護車及消防車到場,16時30分被告被保全拉進室內。被告又於同日23時02分與家人吵架,表示要跳樓,居民通知保全上樓處理。 14 110年3月15日02時35分 被告喝醉坐計程車回來,在門口咆嘯。 15 110年4月13日23時12分 被告之女兒通知管理員被告又坐冷氣室外機上,經保全上樓和其他住戶合力將被告拉進屋內,鄰長及住戶都在場規勸。然於同日3時35分其他住戶反應被告還在叫囂,於4時12分有住戶反映被告在吵架、摔東西。 16 110年4月14日14時38分 社區住戶反映被告在吵架(由秘書溝通處理。 17 110年6月10日19時56分 被告女兒報警被告酒後吵鬧,經社口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 18 110年6月22日08時25分 被告又坐在冷氣室外機上,經勸導無效而報警處理,警員於8時31分到場時,被告已被女兒男友拉進屋內,並於8時53分強制送醫。 19 110年10月9 被告又坐冷氣室外機上,通報110處理。 20 110年10月12日15時30分 被告坐冷氣室外機上唱歌,經通報社口派出所巡佐、管區警員到場,強制送醫。 21 111年6月10日19時41分 被告喝醉躺中庭不省人事,醒來發酒瘋,經管理員撥打119,於同日20時04分被救護車載走送醫。 22 111年7月3日22時58分 被告酒後在中庭鬧事,持榔頭打破原告社區公共區域1樓玻璃,經通知社口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33分帶回派出所。 23 111年8月5日00時04分 住戶反映被告夫妻在吵架,經保全上樓勸解,住戶報警,社口派出所警員到場。 24 112年1月7日07時40分 住戶及清潔員通報被告又坐在冷氣室外機上,經通報社口派出所警員、119救護車、消防車、雲梯車均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20分里長、社區管理人員規勸後,被告始回屋內。 25 112年1月15 被告酒後與家人吵架,住戶向管理室反映,保全通報社口派出所,警員於同日22時23分到社區處理,22時36分通知救護車到場,將被告送醫。 26 112年1月25日14時15分 被告酒後與家人吵架,又坐冷氣室外機上,里長通知保全並通報警察、消防救護,警消到場不久後,被告於14時27分墜樓,於14時40分經救護車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 27 112年9月6日03時24分 住戶反映被告從凌晨1點多,大聲講話聲吵鬧,直到清晨3點多仍未停止。 28 112年11月8日 被告坐在陽台窗外叫囂,甚至和社區後面鄰居對嗆,經通報警察、消防,多台消防車雲梯車及救護車到場,被告住處卻大門反鎖,經消防人員將大門破壞,進屋將被告拉回屋內,再強制送醫。 29 112年11月13日 社區住戶反映被告半夜在敲擊地板,經夜班保全上樓了解,才知被告故意拿2支榔頭敲地板。同日中午約12時20分,被告在自家白鐵窗柵欄上放高空煙火,導致10樓、13樓住戶誤以為8樓氣爆,且白煙瀰漫8樓。 30 113年1月11日21時32分 被告站在廚房陽台外叫囂,經聯繫當地里長及派出所員警前來處理、送醫。 31 113年1月17日22時10分 被告在住家大聲吵鬧、摔擲物品,經管理人員再次報警處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7

TCDV-113-訴-694-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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