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承人有無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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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私立新竹商銀企業集團職工慈善事業基金 法定代理人 詹尚德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詹宣勇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繼 承人詹宣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113年6月13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街0 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詹宣勇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詹宣勇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詹宣勇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詹宣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詹宣勇因返還款項事 件現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訴訟繫屬中,然被繼承人業 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 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 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案紀錄表等件影本為 證,被繼承人現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06號、第1133號、第1206號拋 棄繼承事件及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返還款項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13年11月25日函覆 其人力不足,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聲請人復陳報同 意本院選任新竹律師公會推薦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律師,願意 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與費用等情,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 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 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 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選任社團法人新竹 律師公會推薦關係人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25

SCDV-113-司繼-1480-2025022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0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劉育辰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劉育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育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劉育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育辰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育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育辰(女、民國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 人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或死 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 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影本、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3626號卷宗,堪認被繼承人劉育辰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 育辰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市 地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林助信律師 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 茲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 承人劉育辰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 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 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劉育辰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 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25

TCDV-113-司繼-5303-2025022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林殿銘 林殿正 林美華 林建良 林睿駿 林淑芬 曹善浩 曹 雰 吳文宗 吳文繡 林嘉琪(即林殿勝之繼承人) 林嘉琳(即林殿勝之繼承人) 林文斌(即林殿勝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繼承人 甲○○○(亡) 生前最後住所:日本國北海道小樽市高島四丁目六番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鄭崇文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名取新一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日本籍,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 100年1月2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日本國北海道小樽市高島四 丁目六番)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 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日本國籍人士,聲請 人與被繼承人同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被繼承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生 前已與配偶加藤マサ子協議離婚,與養子川島朋彥合意終止收 養,其配偶林美梅亦於民國97年3月9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同戶內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繼承人已屬不明,且 無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請求分 割共有物等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二、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 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外國人死亡時,在中華民國遺有財產,如依前條應適用之 法律為無人繼承之財產者,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及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繼承人甲○○○生前最後國籍為日本籍,此有聲請人提出被繼 承人之小樽市戶籍謄本影本暨其中文譯本、台北駐日經濟文 化代表處驗證書影本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 原孫事務所認證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繼承應適 用日本法令之規定;又被繼承人於我國遺有系爭土地,亦經 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若被繼承人依日 本法令無人繼承,本件始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合先敘明 。 三、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 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 及祖父母無人出現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 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 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繼承人有無不明 ,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法院對外國籍之被繼承 人於母國有無依母國法存在繼承人之事實,若已盡職權調查 義務而仍無法確認時,自應認屬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由遺 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有無繼承人之 搜尋及確認。 四、再按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子女於繼承開始 前死亡、該當第891條規定或經廢除而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子女為代位繼承人。但非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者,不再此 限;前項規定,代位者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該當第891條規 定,或經廢除而喪失代位繼承權之情形,準用之;下列之人 ,於依第887條規定無應為繼承人之人之情形,依下列順序 之順位定其繼承人:㈠被繼承人之直系尊親屬。但親等相異 者間,親等近者為先、㈡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之 配偶皆為繼承人。在此情形,依第887條或前條規定有應為 繼承人之人時,與其相同順位,日本民法第887條、第889條 及第89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繼承人生前設籍於日本,為外國籍人士,除被繼承 人之我國籍配偶林美梅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外,於我國戶政 系統無法查詢其他法定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資料,又依聲請人 所提被繼承人全戶戶籍謄本,同戶內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 ,且經本院函請我國駐日本代表處調查被繼承人在日本之全 體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經該處函復略以:「查日本極為重 視個資保護,相關戶政資料須由家屬或利害關係人親自或委 託代理人向日本法務省或戶籍地之市(區)公所申請,本處 無權代查」等語,有駐日本代表處113年10月2日日領字第11 31015348號函,以及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726號 卷附之林美梅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在調查途徑已 窮之情況下,仍無法確認被繼承人依其母國日本法律是否尚 有繼承人存在,自屬繼承人有無不明,被繼承人於我國之遺 產爰應依我國法律處理。 六、次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繼承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據 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堪信為真,且被繼承人死 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 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 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 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 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 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經鄭崇文律師提出陳報狀、同意 書在卷可憑,本院考量鄭崇文律師係執業律師,具有相當之 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應可期其能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或有繼 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事務,並 能公正客觀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而足以保障聲請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與公信,且聲請人並 稱如有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 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足憑。是以,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鄭崇文律師為 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5

TYDV-113-司繼-2821-2025022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48號 聲 請 人 李慧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和弘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和弘為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人 已向被繼承人楊和弘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現由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司簡調字第123號事件審理中,因被繼 承人楊和弘已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續行程 序,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 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 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若藉由戶籍資料即可查知被繼承人死亡時仍有繼 承人時,自與上開法文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不合 ,而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和弘於民國95年4月3日死亡時,第一順序 繼承人楊佩文、楊正偉、楊佩珊、楊佩倩、謝美珍(謝美珍 )、謝沛綺、謝懌婷(謝旻璇)、謝采樺(謝舒芸)、楊汶 叡、楊芷琪、廖庭葳以及第三順序繼承人陳楊玉英固已分別 於本院95年度繼字第628號、98年度繼字第849號事件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且被繼承人父母已先於被繼承人死 亡,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三順序繼承人楊清圳尚存,且 查無楊清圳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此有調取本院95年 度繼字第628號、98年度繼字第849號、104年度司繼字第110 8號卷宗、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依上開規定楊清 圳自為被繼承人楊和弘之繼承人,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 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楊和弘選任 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5

TYDV-113-司繼-3748-202502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榮順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營業處所: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 為被繼承人謝榮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街00號、民國10 6年10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謝榮順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謝榮順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謝榮順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謝榮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榮順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 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公示催 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陳報人。㈡被繼承 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承認繼承 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㈣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 而生之效果。㈤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 第5項之規定。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87年8月17日東院任民執地1 588字第50469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書、 台東中小企業銀行D.讓受案件帳卡、民眾日報影本、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及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 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有意願之詹連財律師為被繼 承人謝榮順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2-25

TTDV-113-繼-23-20250225-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國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曹玉坤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曹玉坤(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75年10月20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 南縣○○鄉○○路000巷00弄0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 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曹玉坤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 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 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曹玉坤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曹玉坤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為聲請人轄管之國軍退除役官 兵,於民國75年10月20日死亡時在台無親屬且留有遺產,因 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不能管理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 產管理人,故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就該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 承人為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現 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 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又亡 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 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退輔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 構為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 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 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為退役軍人,且其死亡時在臺無其他親屬等 情,有卷附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榮民個人資料表等可憑,核 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 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 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24

TNDV-114-司家催-18-2025022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應以被 繼承人無繼承人或有無繼承人不明始得該當。次按胎兒以將 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胎兒無待 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瑞發之債權人,然 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而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 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被繼承人謝瑞發之除戶謄本、債權憑證 、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函等為 據,聲請為被繼承人謝瑞發選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謝瑞 發(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於101年4月17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子女謝佳璇及其兄弟姊 妹林素卿、林瑞輝、謝瑞宗、謝素雲、謝瑞雄等人業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之意,並經本院以101年5月24日101年度司繼 字第52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 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謝瑞 發之繼承人相關戶籍謄本所示,被繼承人謝瑞發尚另有一孫 子黃紹榮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黃紹榮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受胎期間係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形式上可認黃紹榮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確為未出生之胎兒。參諸首揭規定,關係人黃 紹榮於被繼承人謝瑞發死亡前即已受胎,關於胎兒個人利益 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故就關係人黃紹榮之繼承權而言, 其享有權利能力,仍為被繼承人謝瑞發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 人;且遲至關係人黃紹榮出生後3個月內,其法定代理人謝 佳璇、黃建銘均未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為關係人黃紹榮向 法院為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關係人黃紹榮自已繼承被 繼承人謝瑞發之遺產,是本件被繼承人謝瑞發並非無繼承人 或有繼承人有無不明情形。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24

SLDV-114-司繼-77-2025022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國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   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又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74條第1 項、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不慎輸入錯誤帳號,而將新臺 幣2萬元轉入被繼承人黃滿堂帳戶。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9年 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長男為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業據本院113年 度士小字第1967號民事補正裁定,堪信為真。然查,被繼承 人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養姐宮黃美櫻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資 料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宮黃美櫻即為被繼承人適法 之繼承人。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繼 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24

SLDV-114-司繼-11-20250224-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57號 原 告 黃佩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鴻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被告林鴻文(即林鴻達 之繼承人)、被告林鴻鈞(即林鴻達之繼承人)、被告林鴻儒( 即林鴻達之繼承人)、被告林美玲(即林鴻達之繼承人)為林鴻 達之遺產管理人,且應表明林鴻達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所或居 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 文件或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及與變更人數相同份數之起訴 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 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亦有明定。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二、為保存 遺產必要之處置。四、清償債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17 6條第6項所明定。故於此情形,關於遺產之訴訟,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原告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鴻達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鴻 文、被告林鴻鈞、被告林鴻儒、被告林美玲(下稱林鴻文等 4人)提起本件訴訟,惟林鴻達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2 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佐;林鴻達之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本 院113年8月12日北院英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1547號函、113 年12月2日北院縉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2891號函可參,故原 告對林鴻文等4人提起訴訟,當事人即非適格。又因林鴻達 之遺產現屬無人繼承之財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補正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並表明林鴻達之遺產管理 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 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 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會議已 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裁定及與變更人數相同份數之起訴狀繕本,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STEV-114-店補-57-2025022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被 繼承人 曾正義(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 承或死亡,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對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 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及家事公告為證。又被繼承人 死亡後,其子曾柏仁、曾宥銓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調閱11 0年度司繼字第1525號卷宗核閱屬實,惟尚有第二順序繼承 人即母親廖秀鸞存在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縱廖秀鸞嗣 於110年5月15日亦死亡,仍無礙其法定繼承人之地位。是以 ,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 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至廖秀鸞之繼承人是否均已拋棄繼承,致聲 請人無法對其繼承人主張權利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乃屬另一事件,聲請人得自行斟酌是否為之,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1

TYDV-114-司繼-17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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