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簡字第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聖
被 告 黃式卿
黃正儒
黃田玉梅
黃式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3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第按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
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
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
,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
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
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
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
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
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至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
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黃式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13,566元
,及其中209,795元部分,自民國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是其債權總金額(含本金、利息及費用)計至113年10月1日提起
本件訴訟止,合計為941,549元(元以下4捨5入)。又依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黃坤山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總額為18,838,227元,而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
債務人即被告黃式卿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所得之
價額為4,709,557元(計算式:18,838,227×1/4=4,709,557元,
以下4捨5入),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1,549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扣除前已繳納2,320元,尚應補繳8
,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ILEV-114-宜簡-40-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