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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戴振文 被 告 葉坤發 李美惠 李葉發 葉劉發 李宜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葉繁喜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分割遺產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李美惠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美惠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葉坤發、李美惠就訴外人葉繁喜所遺 如附表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李美惠就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美惠應將訴外人葉繁喜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2年9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嗣於113年11月25日以民事補正狀追加李葉發、葉劉 發、李宜娟為被告,並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葉坤發、李 美惠、李葉發、葉劉發、李宜娟就訴外人葉繁喜所遺如附表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李美惠就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葉坤發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原告411,95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被告等人均為被繼 承人葉繁喜之合法繼承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被告 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詎被告葉坤發明知尚積欠債務未 清償,因恐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竟於112年9月18日就被繼 承人葉繁喜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房地)與其餘被告達 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約定由被告李美惠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 獨繼承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無償登記予被告李美惠 ,使被告葉坤發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 ,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葉坤發以協議拋棄原應繼承取 得之應繼分,致其財產積極減少,原告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 得滿足。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 求撤銷被告等就訴外人葉繁喜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李美惠就附表所示之房地 於112年9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李美惠應將訴外人葉繁喜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登記日期 112年9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變更後 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葉坤發、李葉發、葉劉發及李宜娟等人係被繼承人即訴 外人葉繁喜與被告李美惠之子女,被告葉坤發、李葉發、葉 劉發及李宜娟等人固將訴外人葉繁喜所遺不動產分割予被告 李美惠單獨繼承,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 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往往綜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生前盡扶養義務程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 承人生前已分配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而為遺產協議分割,非必然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而被 告等人共同將訴外人葉繁喜之遺產分割予李美惠供其日常生 活之用,除係對於被告李美惠對配偶葉繁喜過往付出之評價 外,抑有盡為人子女扶養義務,亦即基於使李美惠晚年生活 不虞匱乏之目的,而做前述遺產分割協議,顯符社會常情。 參以被告李美惠於民國92、93年間曾變賣其不動產協助被告 葉坤發清償債務,從而,被告葉坤發、李葉發、葉劉發及李 宜娟等人即得受有減少甚或免除扶養費用支出之利益,被告 葉坤發對李美惠更有清償債務之對價關係,自難認被告等人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就此被告等人 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屬有償行為,核與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所為請求,於法無據。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 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 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 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 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可參)。又按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 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 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 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葉坤發積欠信用卡款411,951元及其利 息未清償,且被告葉坤發並未放棄繼承被繼承人葉繁喜所遺 留之遺產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被告 葉坤發之所得明細、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 索引、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所載 ,查無被告葉坤發有拋棄繼承等情,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被告劉 德賢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被告固以前詞 置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難 認可採。準此,被告等上開所為顯損及原告之債權,足認原 告之主張,洵為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 就訴外人葉繁喜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李美惠就附表所示之房地於112年9月18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美惠應將 訴外人葉繁喜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登記日期112年9月18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持分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4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4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1/1

2025-02-14

PCEV-113-板簡-3125-202502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婕瀅即李舒蘋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 ㈠債權總額:請依執行名義(本院雄院高99司執梅字第60011號 債權憑證)所載內容,併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1月13日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繼承人吳珮羚即李吳麗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 (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㈢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區段547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 動索引。 ㈣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 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㈤原告應說明被告即債務人李婕瀅之應繼分比例,俾核定裁判 費。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4

KSEV-113-雄補-2838-2025021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89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郁玲 李正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秀珍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 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4 ,227元,而原告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標的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為209,000元,此有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撤銷標的 之價額高於原告之債權額,自應以原告之債權額計算之,故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204,2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因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故應再補繳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3-橋補-899-20250212-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繼承登記及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吳永輝 吳永進 吳月嬌 吳月碧 吳沛衫(原名:吳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及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吳永洗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仁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吳永洗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仁昌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吳永洗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0,621元及利息未 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務)】。吳永洗之父即被繼承人吳仁 昌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 吳永洗及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土地 即由吳永洗與被告共同繼承。原告為實現系爭債權,欲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於 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顯 已妨礙原告對於債務人吳永洗財產之執行,原告為保全系爭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第1164 條之規定,代位吳永洗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 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永輝、吳永進、吳月嬌曾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吳月碧、吳沛衫曾具狀表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 無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對吳永洗有本金146,971元及其利息債權存在,且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吳永洗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核發101年度 司執字第679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又 吳永洗之父吳仁昌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 為遺產,吳永洗及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渠等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被 繼承人吳仁昌所有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 、本院112年10月23日南院揚字第1120002457號函、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調解卷第23-25、33、65-207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新化稽徵所113年9月30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325508 10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吳仁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調解 卷第43-47頁),堪認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 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 判決參照)。查吳永洗111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有1輛85年出 廠之汽車,前經原告分別於101年、109年、113年聲請強制 執行,並無其他所得及財產可供清償,有系爭債權憑證暨繼 續執行紀錄表、吳永洗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調解卷第 23-25、34-35頁),足見吳永洗已陷於無資力,原告應有保 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吳永洗本 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系爭債務, 然其迄今仍未行使該權利,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吳永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要屬有據。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 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 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 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當事人於 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 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吳仁昌 所有,吳永洗與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渠等就系爭土地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被繼 承人吳仁昌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㈣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吳永洗與被 告均為被繼承人吳仁昌之繼承人,渠等共同繼承吳仁昌所遺 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吳永洗與被告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且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渠等得隨時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被告並未抗辯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約 定,而原告代位吳永洗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強制執行 吳永洗分得之遺產,如按吳永洗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 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可兼顧各繼承 人之公平性,且此分割方法亦無顯著困難或不利於經濟上效 用之處。況吳永洗與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渠等對於各自分 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 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亦 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是以,依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經濟 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由吳永 洗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吳永洗請 求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仁昌之遺產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4分之1 2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4分之1 3 臺南市○鎮區○○○段000000地號 4分之1 4 臺南市○鎮區○○○段000000地號 4分之1 5 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6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6分之1 7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6分之1 8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永輝 6分之1 2 吳永進 6分之1 3 吳永洗 6分之1(訴訟費用由代位吳永洗之原告負擔) 4 吳月嬌 6分之1 5 吳月碧 6分之1 6 吳沛衫 6分之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1

SSEV-113-新簡-831-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徐美燕 徐美齡 徐秉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徐 美燕、徐美齡間就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另請 求撤銷被告徐稟言、徐美齡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被告徐稟言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目的均 為使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徐美燕、徐美齡公同共有。因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911,244元,低 於原告陳報之債權額4,709,51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911,2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之標的 (苗栗縣苗栗市高苗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被告徐美燕之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88地號土地 107.19 26,551元 1/1 1/2 1,423,001元 2 289地號土地 30.82 27,300元 420,693元 3 1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中正路996巷5弄10號)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35,100元 67,550元 合 計 1,911,244元

2025-02-11

MLDV-113-補-1653-20250211-2

旗簡
旗山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5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王振碩 被 告 王以德即王富德即李富德 李金邊 王泓智 李肅靜 李素霞 李素美 上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王以德即王富德即李富德(下稱王以德 )已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53218 號債權憑證,而王以德之父王新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死亡 ,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 被告6人,均未拋棄繼承。詎被告竟於113年2月21日共同簽 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李金邊繼承, 並於113年3月19日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是王 以德所為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李金邊,而有害於伊之 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李金邊應將系爭遺產於113年3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 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函調之 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相符(見卷第43 至9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 協議,及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 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 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 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 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 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 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 僅以外觀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王以德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告債 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 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 ,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 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 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 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王以德既自95年間即積欠原 告債務高達310萬元本息、迄今至少尚有近150萬元本金及利 息未償,顯見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財產、收入,自難認王以 德有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王新豊義務或自給自足之能力。此 外,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王泓智、李肅靜、李素霞 、李素美等人,並非原告之債務人,亦未繼承系爭遺產,若 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等殊無 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王以德之債權為目的, 而係基於上開親情及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受扶養狀態等諸多 考量,不得僅因王以德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遽認 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 ,應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1

CSEV-113-旗簡-152-2025021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撤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簡字第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聖 被 告 黃式卿 黃正儒 黃田玉梅 黃式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3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第按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 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 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 ,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 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 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 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 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 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至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 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黃式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13,566元 ,及其中209,795元部分,自民國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是其債權總金額(含本金、利息及費用)計至113年10月1日提起 本件訴訟止,合計為941,549元(元以下4捨5入)。又依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黃坤山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總額為18,838,227元,而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 債務人即被告黃式卿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所得之 價額為4,709,557元(計算式:18,838,227×1/4=4,709,557元, 以下4捨5入),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1,549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扣除前已繳納2,320元,尚應補繳8 ,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10

ILEV-114-宜簡-40-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427號 原 告 施文賢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鄭益昌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4日府訴二字第1136084780號及府訴二字第1136085376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於行政 法院之管轄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 分別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又 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就被繼承人施嘉全所遺如附表所示地號 及建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經被告以因逾6個月以上,依土 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分別以113年罰鍰字第000121號裁處 書罰款新臺幣(下同)9,432元、113年罰鍰字第000122號裁 處書罰款5,694元、113年罰鍰字第000133號裁處書罰款13,7 52元、113年罰鍰字第000134號裁處書罰款5,268元,共計34 ,146元,原告就上揭4份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 遭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與原 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退還原告所繳34,146元罰鍰及自繳交 翌日113年7月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9頁)。核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 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係由 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乃有違誤。又被告機 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士林區,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不動產標的清冊 113年罰鍰字000121號 段小段 地/建號 大龍段二小段 0297-0000 地號 大龍段二小段 01466-000 建號 113年罰鍰字000122號 碧山段二小段 0688-0000 地號 碧山段二小段 0688-0001 地號 碧山段二小段 0690-0000 地號 碧山段二小段 0691-0000 地號 碧山段二小段 0692-0000 地號 碧山段二小段 0694-0000 地號 碧山段二小段 0695-0000 地號 113年罰鍰字000133號 翠山段一小段 0082-0000 地號 翠山段一小段 0083-0000 地號 翠山段一小段 0084-0000 地號 翠山段一小段 0085-0000 地號 翠山段一小段 0086-0000 地號 翠山段一小段 0087-0000 地號 翠山段一小段 0088-0000 地號 翠山段一小段 0088-0001 地號 翠山段一小段 0088-0002 地號 翠山段一小段 0088-0003 地號 翠山段一小段 0088-0004 地號 翠山段一小段 0088-0005 地號 翠山段一小段 0090-0000 地號 翠山段一小段 0090-0001 地號 翠山段一小段 0090-0002 地號 翠山段一小段 0129-0000 地號 翠山段一小段 0175-0000 地號 翠山段一小段 0181-0000 地號 菁山段一小段 0295-0000 地號 菁山段一小段 0298-0000 地號 菁山段一小段 0300-0000 地號 菁山段一小段 0301-0000 地號 菁山段一小段 0364-0000 地號 菁山段二小段 0273-0000 地號 菁山段二小段 0274-0000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237-0000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238-0000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241-0000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244-0000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342-0000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343-0000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345-0000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346-0000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347-0000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347-0001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347-0002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347-0003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404-0000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404-0001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405-0000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405-0001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405-0002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455-0000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455-0001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455-0002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457-0000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457-0001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457-0002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457-0003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458-0000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459-0000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473-0000 地號 溪山段二小段 0478-0000 地號 113年罰鍰字000134號 吳興段二小段 0487-0001 地號 吳興段二小段 0487-0002 地號 吳興段二小段 0487-0003 地號 吳興段二小段 0487-0004 地號 吳興段二小段 0487-0005 地號 吳興段二小段 0490-0000 地號 吳興段二小段 0696-0000 地號 吳興段二小段 0696-0001 地號 吳興段二小段 0742-0002 地號 吳興段二小段 0742-0006 地號 吳興段二小段 0742-0007 地號 吳興段二小段 0742-0008 地號 祥和段四小段 0075-0000 地號 祥和段四小段 0084-0000 地號

2025-02-10

TPBA-113-訴-1427-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潘裕國 被 告 吳坤源 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05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196元,此裁定已於114年1月3日送 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 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07

TCDV-114-訴-479-202502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7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 告 鄭泉 鄭張金枝 鄭富隆 鄭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鄭張金枝、鄭富隆、鄭文裕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泉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款項新臺幣(下同)267 ,173元,又被告鄭泉之父(即被繼承人鄭澄夫)原留有如附 表所列之遺產,惟被告等繼承人竟合意由被告鄭張金枝為本 件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鄭泉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 人,然其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鄭泉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 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鄭張金枝,有害及原告的債權, 原告並得聲請撤銷,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如本院卷第11頁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的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08年11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的 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鄭張金枝應將前項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鄭泉抗辯:我不同意本件撤銷,我希望由我自己出面跟 原告談如何還款。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行為,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 1、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 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 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金融機構針對一般人 申辦信用卡、貸款時所為之債信評估,除了去調閱聯徵資料 外,應該就是去調查工作狀況、擔保品、保人狀況,所著重 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 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 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 要。基此,本院認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債務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 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自繼承之全部 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 情以觀,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亦當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2、又本件被繼承人鄭澄夫所遺之遺產,就附表所示的部分固經 繼承人之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鄭張金枝(即被繼承人鄭澄 夫之配偶,其他被告之母親)所取得,然觀該遺產分割協議 內容(本院卷第95頁),並非單獨、刻意排除原告之債務人即 被告鄭泉繼承遺產的權利,又本院考量到一般社會常情,在 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 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 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鄭澄夫 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被告鄭張金枝取得被繼承人鄭澄夫所 遺留之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乙節,應係被告間基於繼承人、 子女身分,考量被繼承人鄭澄夫生前意願,並結算各繼承人 彼此間債權債務後,進而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 ,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 表現,具有與人格權緊密相連之特性,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 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過 甚。佐以原告對於受理被告鄭泉申辦信用貸款時的徵信,應 該本來就沒有去考慮被告未來可能繼承某些遺產,故難認民 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包含 債務人未來可能繼承之遺產,故本件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進而也無法允許債權人依照同 條第4項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 3、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本 件遺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及就本件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尚難准許,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張金枝就 本件遺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等情,亦隨之失所依據,而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 1/1

2025-02-07

PCEV-113-板簡-1979-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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