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父

共找到 235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家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簡玉晴社工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抗告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暨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前因其繼父對受 安置人胞妹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抗告人於112年11月29日 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漸進式返家 期間表示不敢獨自就寢,對於家庭環境不具安全感,且法定 代理人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預產期於113年10月底 ,恐乏力照顧受安置人,亦使受安置人明顯分擔母親角色責 任負擔,評估仍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發 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自113年9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㈡原審就本件有無延長安置必要性乙節,命家事調查官前往調 查,據覆略以:受安置人父親輾轉知悉受安置人家庭概況後 ,強力要求抗告人安置受安置人,抗告人遂與法定代理人簽 立委託安置契約,嗣因法定代理人入監服刑轉為保護安置, 法定代理人出監後,已配合抗告人之要求,為受安置人準備 獨立空間、裝設監視錄影器,考量受安置人並非妨害性自主 案件之直接受害者,家庭環境已改善,法定代理人對於親職 指導亦均配合辦理,認延長安置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較為不足 等語,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 69頁)。並審酌受安置人已安置多時,且已能穩定短暫返家 ,其與法定代理人依附關係佳,持續與原生家庭分離實有害 其身心發展;受安置人雖有返家適應之議題,其家庭經濟狀 況也不甚穩定,惟此部分均能透過返家後持續追蹤予以支持 ,尚難認受安置人返家即有受不當照顧之立即危害,聲請意 旨所述並不足以作為將受安置人與其原生家庭持續分離之原 因,故認本件無延長安置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 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111年1月6日接獲國小通報案妹疑似遭案繼父性侵, 經前往校訪釐清,時間發生於110年12月間之連續兩日之平 日晚間。111年8月間案父為爭取未成年兒少監護權,與案母 關係緊張且衝突,因成人間衝突波及兒少照顧,又案母因多 件民、刑事案件在身,致疏忽子女照顧。案母無工作,經濟 狀況窘困,經評估無其他適切親友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 由案母向抗告人提出委託安置申請,委託安置迄至112年11 月29日。  ㈡案繼父因妨害性自主案件遭花蓮地檢署起訴,而案母與案繼 父有婚姻關係,持續與案繼父同住。案家居住環境沒有單獨 休息空間,欠缺隱私和隔絕空間,住所無法保障案主結束委 託安置後之人身安全。案母無意委託安置,屆臨受安置人即 將返家,經評估案母安全維護能力不足,案家目前不具備擬 定安全計畫條件,將案主持續移出家外係唯一可行之處遇方 式,故於112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保護安置迄今。  ㈢抗告人處遇期間,經家處社工督促協助以及引進環境修繕資 源,案母於113年6月為受安置人整理一間可上鎖之單獨房間 ,案母與案繼父共同整理清潔,案母完成基本的居家安全設 置,需透過漸進式返家評估結案返家的合適性。然依113年7 月試行返家狀況,受安置人對案家的環境不具有安全感,即 便有獨自休憩的寢室,也拒絕獨處,寧可睡在案母房外半露 天之木條椅上,且案主與案母無法針對心理和環境適應聚焦 討論。  ㈣另考量案母現又懷有身孕,預產期於113年11月底,案母因身 體不適需靜養安胎,能照顧受安置人之心力有限,抗告人服 務期間,觀察案母對案繼妹僅是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多數呈 現放養狀態,抗告人於113年9月18日接獲醫療通報,案繼妹 趁案母和案繼父不察逕自外出,遭路過休旅車擦撞,多處流 血挫傷。另案繼父未穩定工作,時常在外與親友飲酒,案母 與案繼父常因經濟、感情議題而有口角衝突,受安置人返家 期間亦有目睹。113年8月28日本院另案傳喚案母與案繼父出 庭,案母與案繼父卻對律師表示沒有車錢北上開庭。案母雖 然在意妨害性自主的審理結果,但案家經濟困頓,讓案母無 餘裕負擔非基本生活支出。故案母比起照顧保護受安置人之 角色,更需要受安置人返家後重獲社政之經濟補助,受安置 人在案家有明顯分擔母親角色的負擔之情形。  ㈤綜上評估,受安置人與案母雖有緊密親子關係,但案母未必 能提供適切之照顧環境,且抗告人建議持續增加受安置人漸 進式返家之頻率,協助案母增加照顧受安置人之實感,提早 面對及解決照顧之困難,以利受安置人順利銜接返家。另透 過持續增強受安置人之自我保護功能,具備危險情境之辨識 能力和危機應變之反應,具備安全結案返家之條件。考量案 主現需穩定、適切之成長環境,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 及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自113年9月2日起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審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並考量受安置人並非 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直接受害者,及案家家庭環境已改善、案 母對於親職指導亦均配合辦理等情狀,認本件無延長安置之 必要性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㈠案父前向本院聲請改定受安置人及其手足之親權由其單獨任 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裁定駁回,案 父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號裁定 抗告駁回。上開案件審理中,本院曾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進 行調查,調查報告顯示案父與案母過往皆有不同程度,但同 樣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事。前案裁定理由亦認為, 案母前向抗告人即花蓮縣政府申請委託安置受安置人A,且 曾於112年12月1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入監執行,而認案 父、案母均非適任之親權人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據抗告人所提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之記載,案 家經濟狀況困窘,居住環境不佳,案家除受安置人外尚有案 繼妹(000年0月生)需受扶養照顧,且案母甫於000年00月0 0日產下案繼二妹,目前案家之照護能量與案母之親職能力 是否堪以負荷,均非無疑,仍待後續進一步觀察評估。  ㈢再者,抗告人之代理人到庭陳稱,受安置人於113年10月尚發 生家外性騷擾案件正在調查中,嫌疑人為案繼父之弟,偶會 至案家居住,亦顯示案家現況仍存有不利於受安置人身心健 全發展之因素與危險。  ㈣受安置人到庭陳稱:「(問:有無考慮繼續安置?因為你現 在要能夠順利的銜接高中課程,但家裡有兩個年幼的妹妹, 回去要協助照顧妹妹,繼父現無工作,母親勢必要工作養家 ,照顧妹妹的責任就會在你身上,會影響你的學習,且在家 裡的客觀住宿條件尚不理想。)受安置人:我是有想過繼續 留到畢業,但是我希望返家可以維持正常。」、「(問:返 家頻率?)抗告人代理人:原則上是一個月一次,10月份未 安排,是因為發生性騷的這個案子,所以才暫停返家。」、 「(問:是否可以接受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可以。」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審酌受安置人已滿14歲,具 有相當之自主意思及表達能力,其意願亦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事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充分 自我保護、照顧之能力,而案母過往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 ,再婚後與案繼父育有案繼妹(000年0月生),復甫於000 年00月00日生下案繼二妹,其親職能力與案家照護環境均待 提升,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兼衡本件已無其他 適當之親屬可提供協助,且受安置人到庭陳稱同意延長安置 等情狀,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應認本件確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 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聲請雖經原 審裁定駁回,惟聲請及抗告期間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仍屬合 法。又如案母經評估其親職能力提升,致使受安置人獲適當 之保護照顧時,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案母或受安置人 自得隨時向本院聲請撤銷安置,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陳淑媛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02

HLDV-113-家聲抗-20-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安置於 適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新竹縣政府接獲通報表示相對人因在外遊蕩遭民眾帶往警局 報案,相對人揭露自民國109年10月起,相對人繼父多次乘 相對人之母睡後進入相對人房間性侵相對人,相對人表示相 對人之母均不知情,直至相對人於110年6月4日至110年6月9 日離家在外遊蕩,期間相對人有聯繫其生父、兄,相對人之 母才知悉上開情況。  ㈡相對人之父母於96年間離異,至106年經法院裁定改由相對人 之父單獨行使相對人之監護權,因此相對人原與其父、兄同 住於雲林縣。然因相對人之父從事工地工程工作,常有需隨 工程至外縣市工作,且於109年10月間因相對人管教問題, 故與相對人之母協調,改由相對人之母照顧相對人,相對人 遂搬至桃園市與相對人之母、繼父及渠等共同生育之繼妹、 繼弟生活。  ㈢嗣後,桃園市政府社會處協助派員訪視相對人之母家庭照顧 功能,得知相對人之母尚需照顧6個月大的子女而仍與相對 人繼父同住,評估相對人不適宜返回原居住處所,且相對人 之父因工作之故無法協助穩定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亦無意願 返回雲林縣與其父生活,故由新竹縣政府於110年6月9日下 午4時30分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護字第118號裁定繼續安置,並因跨轄區分工處理原則, 聲請人所屬社工接續服務,追蹤相對人繼父已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0年度侵訴 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判處相對人繼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相對人繼父未再上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監執行。 為維護相對人生活與就學安全,避免其身心狀態因本案而影 響,認相對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 請延長安置,經該院以110年度護字第145、190號、111年度 護字第34號裁定、本院111年度護字第345、532號、112年度 護字第18、112、259、416、570、113年度護字第91、246、 425號裁定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限至113年12月11日止。  ㈣相對人安置初期相對人之母表達有意帶著相對人繼弟妹外出 租屋,並將相對人接回,惟相對人之母仍需仰賴相對人繼父 生活,返回相對人之母家之處遇方向難以推動,相對人之母 至今無再聯繫探視相對人。相對人之父經常隨工作無穩定居 住所,相對人之父原希冀請雇主老婆協助看顧相對人,然擔 心管教困難而作罷。  ㈤安置期間追蹤相對人就學及生活適應狀況尚可,惟111年6月 接獲相對人分別於110年7月、111年2月與機構2名男性院生 分別發生性猥褻及性侵害行為,聲請人已陪同相對人至警局 報案、驗傷及製作筆錄、112年2月10日陪同相對人至本院出 庭應訊,本案司法程序就相對人部分已判決,依本院少年法 庭宣示筆錄命相對人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而另 兩名男性院生的司法進度業已終結。然相對人於113年2月25 日曾遭機構女院生性猥褻,聲請人社工已陪同相對人至警局 報案及製作筆錄,並請機構及學校專輔持續關懷及增強相對 人之自我保護能力,相對人現與該案相對人維持合宜社交距 離,未再發生性不當對待情事,相對人亦無畏懼不安之創傷 情緒反應,該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偵辦審理中。  ㈥相對人之父為監護人,惟需隨工作到各縣市移動而無固定住 所,無法提供相對人穩定生活及居住地;至今相對人之父與 相對人會面次數不定而親情維繫有限,又相對人個人行為及 身心議題實需透過穩定生活及規範進行調整,相對人已適應 目前機構及學校生活,即將面臨畢業及生涯決策階段,轉換 生活場域亦不利於相對人探索未來及進行自立準備,評估相 對人不適宜返家,有持續安置之必要,現因安置即將期滿, 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425號民事裁定影本、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 、受安置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家事安置事件表達意願書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相對人有由聲請人予以 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相對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安 置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02

TYDV-113-護-591-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98年生)係未滿1 8歲之少年,疑似遭受其繼父不當身體碰觸,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於111年12月2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 續安置,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繼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惟受安置人之母親、繼父生 活困窘,未能提供明確的未來照顧計劃,社工尚須協助家庭 功能重整與提升受安置人親屬之親職能力,評估受安置人尚 不適宜返家,為使受安置人可受適切之保護及照顧,爰依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 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個人 資料查詢作業、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434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 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受限制;而受安置人之 母目前無業,經濟生活全仰賴受安置人繼父,考量受安置人 之母與繼父生活空間狹窄擁擠,且受安置人之母另須全職照 顧另一名新生兒,迄今無法提出對受安置人的具體照顧計劃 ,親職能力薄弱;佐以受安置人之外祖父亦因經濟能力有限 ,無法再負擔受安置人之生活照顧事宜,目前暫無其餘親屬 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是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29

TYDV-113-護-573-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甲○○(原名戴玉美) 被 告 乙○○(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有原告所提岀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前揭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 人民,兩造於民國101年(西元2012年)1月4日於上海市民 政局登記結婚,同年5月31日於新竹○○○○○○○○○辦妥結婚登記 ,然婚後被告於112年6月間離開其大陸居處,所持兩支手機 又都於同年6月份關機,直至同年11月15日(提起本訴時) 都打不通(已關機),其身邊所有的朋友都聯絡不上被告, 被告所有的朋友都打電話來問伊,伊也聯繫不上被告,是被 告惡行遺棄伊,伊為被告的妻子,兩人未有子女,因被告跟 前妻黃○○生有3名兒子,大兒子田○○住在貴州省貴陽市,二 兒子田○○住在湖南省郴州市糧食局宿舍,小兒子田○○住貴陽 小河區星城大院。被告此等行為不重視妻子即原告的感受, 讓原告擔憂,不知夫君即被告是否存活,使原告日夜無法入 眠,被告持續未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 、5款及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還原告之自 由權利,即可安心工作上班、安心入眠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大 陸地區結婚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有本院 查調之原告戶籍資料、被告入出境紀錄、內政部移民署112 年12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20149855號函暨所附之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新竹○○ ○○○○○○○112年12月11日竹縣湖戶字第1120002643號函及檢附 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上 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居留證在卷可稽(見同上 卷第25、27、39至53頁),且觀之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名 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情節大致 相符,堪以憑認。 (二)查兩造長期分居,亦久已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上開相關事證可稽,此並有證人方逸誠到庭具結證 稱:原告是我媽媽,我與被告沒有親戚關係,法律上來講被 告是我繼父。(問:請問是否了解兩造婚姻關係?)繼父長 期在大陸,兩造長期分居,兩造也沒有小孩,兩人也沒有夫 妻感情,婚姻沒有辦法再維持下去。(問:有無補充陳述? )最主要繼父現在年紀大了已經92歲,被告本身也有離婚的 意思,只是因為身體不好,也沒有辦法來台灣辦相關的手續 ,所以今天才來法院告這個訴訟,而且原告已經超過8個月 聯繫不上被告了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69、70頁),且有本 院函調之上開移民署函文載明被告未入境,此亦有上開內政 部移民署函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9頁)。而本院送達被 告在大陸地區住所之開庭通知亦未能送達,此有海峽兩岸共 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送達文書回復書,並 經公示送達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3至90、98頁,載明被告 於西元2022年〈民國111年〉10月份左有被其兒子接走,去向 不明,無任何聯絡方式等語,見同卷第80頁),是以本院依 法通知被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故依上述之各項調查及各項事證憑參,堪信原告 上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 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 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 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 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 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 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 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自112年6月間起兩造分居迄今已久, 而被告亦有離婚之意願,顯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 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 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 ,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 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 因,係因被告未顧及原告之感受而與原告長期分居,故被告 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具有可歸責性,而原告顯非唯一 應負責一方。兩造間既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 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按離婚訴訟之各離婚事 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 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 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 敘明。  四、又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 故本院不再逐為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29

SCDV-113-婚-7-2024112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018A(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B000-A112018A(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AB000-A112018B(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丙女)為同居男女朋友,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2 018(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丙 女之女兒。被告甲男於111年12月17日(週六)6時許,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前往未滿14歲之乙女位於雙方住處(地址 詳卷)3樓之房間,強行將手伸入乙女內衣中搓揉乙女之胸 部及乳頭,以此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嗣因乙女喊 叫,被告甲男始罷手。乙女乃於同年月19日(週一)上學時 ,向學校輔導老師即代號AB000-A112018C(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丁女)反映遭被告甲男強制猥褻之事,丁女旋即通 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該中心社工人員再通 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甲男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 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告訴人乙女( 以下稱告訴人)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 甲男(以下稱被告)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列舉之性侵害犯罪,依上揭規定,為免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 身分之資訊,自不得揭露被告、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胞弟 、學校輔導老師丁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相關資訊,而 以相關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 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依起訴書「證 據清單」之記載,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手繪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及外觀照片、性侵害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疑似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區測謊中 心112年6月8日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為其論 據。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之母親丙女為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 :我平常只有要檢查房間是否整潔才會進入告訴人的房間, 案發當天我沒有進去告訴人的房間,也未有任何撫摸告訴人 身體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歷次之證述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我母親是同居關係,平常我都 稱呼他為阿伯,從我幼兒園大班的時候,被告就跟我們一起 住了,我與被告的關係不佳,沒有什麼在講話。被告知道我 的年齡,被告從我就讀國一開始,就會摸我的胸部與下體( 陰唇那邊),地點都是我的房間,我有自己的房間,自己一 個人睡,但媽媽不同意我把房門上鎖。被告曾跟我說過家裡 環境再髒亂,就要把我脫光趕出去。被告最後一次摸我的時 間是111年12月17日,當時我躺在床上,有穿內衣,被告進 入我的房間,坐在我的旁邊,就直接伸手到我內衣揉捏我的 兩個胸部,也會揉我的乳頭,我跟他說不要,也有推他,他 沒有理我,繼續摸,然後就走出房間,那天他沒有說話。被 告對我做的行為,我很害怕,也很討厭,我不敢跟別人說, 只有跟學校輔導老師說,我怕媽媽不相信我等語(112他608 卷第15至21頁)。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與被告是什麼關係?)答 :他是我母親的同居人,同居而已,沒有登記結婚」、「( 問:被告是何時與你母親同居的?)答:約幼稚園大班的時 候他就跟我母親在一起了」、「(問:你跟被告的感情如何 ?)答:不好,我不會想要接觸他」、「(問:你平常住在 你戶籍地的哪個房間?)答:住在三樓,有兩個房間,一間 靠近大門,一間靠近後門,我住靠近大門那間,另外一間是 哥哥與兩個弟弟住,妹妹跟媽媽住在二樓,被告也是住在二 樓同一個房間」、「(問:你說被告有性侵你,當時情況如 何?)答:國一上學期就開始了,他摸我的胸部與下體,我 只記得最後一次,111年12月17日早上6點在我的房間,我記 得是因為那次是最後一次,過程是他門一開就進入我的房間 ,沒有說什麼話,就摸我胸部,用雙手摸我兩邊的胸部,他 摸之前我就醒著了,我就大叫,但是沒有人聽到,因為哥哥 和弟弟的房間門是關著的,大叫後他就越摸越大力,後來不 知道隔了多久,被告自己走出去」、「(問:當時他只有摸 你胸部嗎,是否有摸其他地方?)答:只有摸胸部」、「( 問:你還記得什麼時間,他也曾經摸過你的下體?)答:我 不記得」、「(問:這種事情發生過幾次?)答:摸下體的 時候只有發生一兩次,摸胸部是一個禮拜就會摸一兩次」、 「(問:這種事情妳有告訴過其他人?)答:只有學校的輔 導老師知道,我不敢跟家人講,因為我會害怕」等語(112 他608卷第27、28頁)。  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從什麼時候開始跟被 告同住的?)答:不記得了」、「(問:提示他字公開卷乙 女警詢筆錄P15並告以要旨,先前妳在警察局時有做筆錄, 當時妳有回答說『從我幼兒園大班的時候他就跟我們一起住 了』,當時妳在警察局回答內容是否正確?)答:是」、「 (問:在妳111年12月19日開始安置之前,當時在家中跟誰 一起住?)答:媽媽、妹妹、兩個弟弟、哥哥還有繼父」、 「(問:妳的房間是妳自己住還是有跟其他家人住?)答: 我自己住」、「(問:當時111年12月17 日早上 6 點妳在 房間,當時妳在房間本來在做什麼?)答:那時候是剛醒」 、「(問:是妳自己醒來的,還是有爸爸、媽媽或其他家人 有叫妳起來?)答:自己」、「(問:妳那時候醒來,妳當 時是躺在床上還是在房間其它的地方?)答:床上」、「( 問:剛醒來妳有在做其它事情?還是只是躺在床上?)答: 沒有做任何事」、「(問:被告進入妳房間之後是否直接就 開始撫摸妳的胸部?)答:嗯」、「(問:當時被告是怎麼 撫摸妳的胸部的?)答:我忘記了」、「(問:妳還記得妳 當時是穿什麼衣服?)答:便服」、「(問:當時有無穿內 衣?)答:有」、「(問:內衣外面是否還有穿一件上衣? )答:對」、「(問:也是有穿褲子?)答:有」、「(問 :當時被告摸妳的胸部他是隔著妳的衣服去摸的?還是手有 伸進去裡面摸?)答:伸進去」、「(問:是否伸到內衣裡 面?還是伸到上衣裡面?)答:內衣裡面」、「(問:妳說 他伸到內衣裡面去揉妳的胸部,是否如此?)答:對」、「 (問:被告當時摸妳妳有何反應?)答:拒絕」、「(問: 妳所謂的拒絕妳有做出什麼樣的肢體動作,或者有講什麼話 表示妳要拒絕?)答:手要把他的手撥開」、「(問:妳有 把被告的手撥開?)答:對」、「(問:妳有說什麼?)答 :不要」、「(問:妳除了將被告的手撥開,有跟他說不要 之外,妳是否也有大叫?)答:對」、「(問:在妳拒絕被 告之後他是否繼續摸?還是他就走了?)答:繼續」、「( 問:妳有無印象被告摸妳胸部摸了多久?)答:沒有」、「 (問:被告摸妳胸部的時候妳是否一樣是躺在妳的床上?) 答:對」、「(問:在被告對妳做摸妳胸部行為時,三樓隔 壁房間當時有人在裡面嗎?)答:有」、「(問:那時候有 誰在裡面?)答:弟弟」、「(問:當時被告摸妳胸部時, 妳說妳有把他手撥開,妳有跟他說不要,也有大叫,他繼續 摸妳,當時被告除了摸妳之外有無跟妳說什麼話?)答:沒 有」、「(問:被告有無跟妳說,例如叫妳不要叫,或者是 說妳再叫的話會怎麼樣,有無之類跟妳講其它這些內容?) 答:沒有」、「(問:提示他卷P23,乙女警詢筆錄並告以 要旨,妳在警詢時,警察有問妳『被告對妳做出這些行為的 時候,有無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藥物或其它不 法的方式?』,當時妳有回答『如果我大叫的時候他會用手把 我嘴巴捂住。』,當時妳講的是否正確?)答:是」、「( 問:111年12月17日當時被告以手撫摸妳的胸部,當時妳說 妳有大叫,這次被告有無用手把妳的嘴巴捂住?)答:這一 次沒有」、「(問:妳說妳有大叫,妳是有大叫很久,還是 大叫之後馬上就停止了?)答:馬上停止」、「(問:妳當 時怎麼沒有想說要大叫到讓家裡其他人聽到?)答:因為那 個時候應該是沒有人會聽到」、「(問:為什麼妳會認為當 時應該會沒有其他人聽到妳大叫?)答:因為大家還在睡覺 」、「(問:因為依據你先前警詢及偵查所述,妳是說大約 從國一開始到國二有發生被告摸妳胸部的事,只是妳記得是 111年12月17日這一次,這段時間有發生被告摸妳胸部的事 情,妳有無跟其他人說?)答:只有跟輔導老師說」、「( 問:為什麼妳沒有跟你的家人說?)答:當時不敢說」、「 (問:為什麼不敢跟家裡人說,是有什麼樣的考量嗎?)答 :沒有」、「(問:提示同上卷P21,乙女警詢筆錄並告以 要旨,先前在警詢時,警察有問妳『妳有把被告做的這件事 情告訴別人嗎?』,妳說『我只有跟學校輔導老師說』,警察 再問『妳是否有跟媽媽說這件事情?』,妳回答『我怕媽媽不 相信我,所以我不敢說』,當時妳是因為怕家裡沒有人相信 妳,所以才不敢跟家人講嗎?)答:對」、「(問:妳後來 為什麼決定要跟輔導老師講,被告做的這件事情?)答:沒 印象」、「(問:111年12月17日案發一直到12月19 日妳跟 輔導老師講,之前這兩天的時間妳跟被告之間有無發生過什 麼爭執?或者是不愉快的事情?)答:沒印象」、「(問: 就被告摸妳胸部的這件事,妳的心情是什麼樣?妳是覺得害 怕、恐懼還是說什麼狀況?妳的感受是什麼?)答:害怕」 、「(問:妳的房門可否上鎖?)答:我不會上鎖」、「( 問:可以上鎖,但妳不會上鎖是不是?)答:對」、「(問 :為什麼妳門不上鎖?有特別的原因是妳沒有這個習慣,還 是怎麼樣的原因妳不會把房門上鎖?)答:應該是習慣」等 語(原審卷第146至157、164頁)。  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一致證稱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於111年12月17日6時許,在告訴人3樓房間內,強 行將手伸入其內衣中搓揉胸部及乳頭之強制猥褻行為,惟依 上開說明,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經送中區測謊中心進行測謊結果,就你有沒有撫摸(揉 捏搓)告訴人的胸部部分,因被告處於嚴重瞌睡狀態,而不 予評分,此有檢察機關測謊鑑定說明書1份在卷可憑(112交 查217號卷第33頁),是公訴意旨所舉此部分證據自不足作 為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對其搓揉胸部及乳頭之強制猥褻行為 之補強證據。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雖臚列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作為證據,然卷內並無任何驗傷診斷書,且經原審依公訴人 請求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函詢(原審卷第55、95 至97頁),該婦幼警察隊以職務報告稱:告訴人於112年1月 9日由社工員陪同至本隊報案並製作筆錄,告訴人於警詢筆 錄表示未遭侵入身體,不用驗傷,故本案無驗傷採證記錄等 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3年1月8日函檢附職 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9、103頁),足認起訴書「 證據清單」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列為證據,純 屬誤載,實際上本案並不存有任何可資佐證告訴人指證內容 真實性的驗傷診斷證書。又公訴意旨所舉之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偵9387不公開資料卷第15頁),僅 屬有關告訴人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基本資料 的記載,與告訴人指訴內容為何、是否與事實相符等事項, 完全無關,顯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而公訴 意旨所舉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疑似性侵害案件減少 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12偵9387不公開資 料卷第45至46、39至43頁),僅屬學校輔導老師丁女聽取告 訴人陳述遭受性侵害過程後,經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社工所為的通報,並根據告訴人陳述內容,評估有 無進行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的訪視紀錄,因相關涉及本案案情 的內容,均僅根據告訴人之陳述,要屬與告訴人證詞實質相 同之累積性證據,而不足為告訴人前揭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 。另公訴意旨所舉之告訴人手繪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及外觀 照片(112偵9387不公開資料卷第3、5頁),其中手繪案發 地點現場自繪圖,要屬告訴人以書面所為陳述,與告訴人歷 次筆錄,屬同一證據,自非補強證據,固不待言;而外觀照 片,僅單純為警方拍攝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的住處外觀照片, 雖能對案發地點有較清楚的認識,但對告訴人是否在該住處 內,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乙事,並無明顯關連,而無從作為告 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  ㈣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早上6時至 7時許,被告先在二樓以喊叫的方式,叫告訴人與我起床, 我有走出房間看到被告在二樓喊,然後我就去叫告訴人起床 ,之後我就到一樓去清理狗狗的糞便,下樓的時候,我有看 到被告在二樓的主臥房,因為二樓主臥房的門是開的,告訴 人起床後,先去上廁所,再上樓收完衣服,再將衣服拿至一 樓放到車上,我忘記是什麼時候知道姊姊告被告的事情,是 媽媽跟我說發生什麼事情的等語(原審卷第169至173頁), 經質問案發當日的相關時序,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弟僅含糊表 示:「(問:你平常幾點起床?)答:6點到7點」、「(問 :那時候大概幾點【指看告訴人去收衣服】?)答:6點到7 點」、「(問:那一天你是早上幾點看到你繼父【指被告】 ?)答:6點到7點」、「(問:時間大概是幾點【指證人去 叫告訴人起床的時間】?)答:6、7點」、「(問:姊姊幾 點去收衣服有無印象?)答:一樣6、7點」、「(問:你起 床的時間沒有看到到底是6點到7點之間的幾點嗎?)答:6 點到7點」等語(原審卷第169、172、173、182頁)。是依 告訴人之胞弟上開所述,其並未目睹案發經過,其上開所述 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不足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 證據。  ㈤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早上6點左右我 就起床,但仍躺在床上,當時被告還躺在我旁邊睡覺,約6 點20分至6點半,被告在2樓開房門朝3樓喊「該起來了」、 「今天垃圾要清,衣服要收,收一收等一下要拿去烘」,被 告喊完,把門關起來,在2樓房間上廁所,被告上完廁所後 ,就開房門問小孩衣服是否已經收好,有聽到告訴人與告訴 人胞弟回應說已收好放到車上,然後被告約早上7點下樓去 烘衣服,我一直在2樓房間待到9點要出門,才出房門下樓等 語(原審卷第195至197頁),是依丙女上開證述之情節,其 於案發當日早上約9時許,始離開2樓的房間,其於早上9時 以前,始終在2樓的房間內,故關於2樓房間外所發生什麼事 情,僅能從2樓房間內聽聲音判斷,並未親眼目睹,尤其無 法知悉在其醒來或起床之前,被告是否曾經前往3樓告訴人 的房間,是依丙女之證詞,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不 足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  ㈥證人丁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妳平常跟被害人接觸 的時間或次數多嗎?)答:她【指告訴人】一年級都沒有來 上學,媽媽都幫她請防疫假,只有考試的時候會出現,是直 到她升到二年級後,8月30日到12月19日案發前有談過兩三 次話,是問她返校適應的狀況。這段期間沒有,但她有曾經 說過媽媽不太相信她講的話,像是錢不是她偷的之類的,但 她都輕輕帶過,12月16日禮拜五的時候她說她有事情要跟我 說,如果沒有很急,可不可以星期一再說,她就說好,12月 19日一大早約八點半她就來找我,她就說媽媽都不相信她講 的話,家裡的錢不見了,明明是弟弟偷的,卻栽贓給她,媽 媽只相信弟弟,不相信她,哥哥和弟弟都會在她房間亂丟垃 圾,把房間弄得很亂,媽媽也不相信不是她弄的,本來我們 在討論這件事,後來她突然說媽媽的同居人,從國一開始就 會說你房間很亂,以此為理由觸摸她的胸部,也會觸摸她的 下體,陰唇的地方,但是沒有把手插入陰道,她有大叫,但 沒有人理她,因為晚上太吵,白天的話她的嘴巴會被摀住, 被告還會跟她說如果你的房間還是這麼髒,就要把你的衣服 脫光光趕出家門。被害人不敢跟媽媽講,因為媽媽一定不會 相信她,所以忍很久才跟老師說」、「(問:妳有跟被告接 觸過嗎?)答:我只有看過,沒有講過話。我有跟被害人媽 媽講過話,媽媽很依賴同居人,很難冷靜理智的講話」等語 (112偵9387卷第75至76頁)。證人丁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問:妳是否是被害人乙女就讀國中的輔導老師? )答:是」、「(問:何時開始跟乙女有接觸?)答:從她 來學校有來上課的時候,因為她當時是疫情的關係比較少來 ,她如果有來考試我會跟她講到話」、「(問:妳說乙女請 假請比較常一段時間是否是國一?)答:是」、「(問:妳 是說她在請假期間如果有考試的話妳也會跟她有講過話?) 答:是,她會在我這裡考試」、「(問:到何時開始有比較 長時間密集接觸?)答:其實沒有到很長時間,因為她來學 校的時間沒有很多」、「(問:是因為她在請假期間會去輔 導室考試,所以妳才跟乙女接觸到,是否如此?)答:是」 、「(問:乙女到何時開始有再返校上課?)答:我沒有辦 法記得很明確的時間」、「(問:大概是國幾?有無印象? )答:國二」、「(問:是否記得在111年12月19 日乙女有 在學校的輔導室跟妳陳述家裡發生的事情?)答:有」、「 (問:還記得當時乙女如何跟妳說的?)答:她一大早就來 找我,說她有很重要的事情要跟我說,她先跟我說她常常被 媽媽誤會,媽媽常常不相信她講的話,又提到哥哥跟弟弟常 常偷錢,會把垃圾丟到她房間,可是媽媽都不相信她說的是 真的,本來是在處理被誤會的事情,她突然提到媽媽的同居 人會說房間或家裡很髒亂,會用這個當理由在晚上或清晨去 她房間,摸她的身體。繼續再追問她,她說大概是國一開始 ,每週會有一到兩次有這個狀況,會伸手進去內衣解開她的 內衣摸她的胸部跟乳頭,會把手伸到她的下體搓揉,但是沒 有伸進去陰道,她會叫,她說嘴巴會摀起來,大家就沒有人 聽到,事件結束後他就會跟乙女說,如果妳房間再不維持整 潔,下次我就要把妳脫光光趕出去」、「(問:還記得是11 1年12月19日她去找妳那天之前,她是否有先跟妳講她要去 找妳?)答:我不太確定是禮拜一還是,前一個工作日下午 大概3點多有跟我說,老師妳現在有空,我想要跟妳講很重 要的事,因為我那天請假有急事要離開,我跟她說我今天沒 辦法聽妳說話,下禮拜妳來上課時妳再來跟我說,12月19日 那天她一大早8 點就來輔導室了」、「(問:12月19日前一 個工作天乙女說有很重要的事情要跟妳說的時候,她那時候 有無提到要講何事?)答:沒有」、「(問:提示證人警詢 筆錄偵卷P51並告以要旨,先前妳在警察局有作過筆錄,妳 在警詢時講說『一開始乙女跟妳講媽媽都不相信她,弟弟誣 賴她偷錢,而且把垃圾丟到她房間也誣賴說是她弄的,妳問 乙女,媽媽不相信妳,妳繼父是否會出來處理,乙女跟妳說 媽媽同居人會用觸摸她的身體來處理這件事情,從國一上學 期開始,每週一到兩次在清晨或深夜會用房間很亂為理由進 去她房間內,就伸進她的衣服內解開她的內衣觸摸她的胸部 ,有時候會用手觸摸且搓揉她的下體』,所以妳剛才所陳述 乙女會突然開始講到繼父對她做的這件事情,是因為當時妳 有詢問乙女繼父是否會出來處理這件事情之後,乙女才陳述 出來的?)答:嗯,是」、「(問:有無印象乙女在跟妳陳 述時,那天她去跟妳講這件事情,從她認為她被媽媽誤會, 一直到她陳述她被媽媽的同居人觸摸身體整段事情過程當中 ,乙女的情緒狀況如何?)答:她情緒很激動,她一直哭」 、「(問:她是到什麼階段開始哭?是從一開始就開始哭, 還是到陳述某一個階段時才開始一直哭?)答:一開始沒有 哭,我不太確定明確哭的是哪一句話開始」、「(問:還記 得乙女是陳述到哪一個事件時才開始情緒很激動哭的?)答 :很後面,她說媽媽不相信她不敢說,因為我有問她為什麼 拖這麼久,是這個部分我才比較有印象她哭得比較傷心」、 「(問:當時妳有問乙女為什麼她拖了這麼久才說被繼父摸 身體這件事情?)答:是」、「(問:當時乙女如何回答? )答:她說她不敢說,因為她覺得說了也不會有人相信她」 、「(問:所以妳有問乙女怎麼也沒有跟媽媽說?)答:有 」、「(問:乙女的回應是?)答:她覺得媽媽不會相信她 」、「(問:提示證人警詢筆錄偵卷P51並告以要旨,倒數 第三個回答,先前在警詢時,警察有問妳說乙女在跟妳陳述 這件事的時候,她的情緒狀況如何?當時妳回答『一開始她 情緒很平靜,但說到後面她情緒崩潰一直哭,很害怕妳不相 信她,也很害怕媽媽知道後會很生氣』,當時妳陳述的是否 正確?)答:是」、「(問:那天妳跟乙女你們整個交談過 程大既經過多久?)答:可能1個小時到1個半小時」、「( 問:後來妳如何跟乙女結束這個討論?)答:我跟她說放心 ,老師會站在相信她的立場,會去作後續的處理,我就趕快 去做接下來該通報、該做的事情」、「(問:在111 年12月 19日這次談話過後,妳有無再跟乙女談論過本案她所陳述她 被媽媽同居人摸身體的這件事情?)答:沒有,我沒有再遇 到她」、「(問:妳先前在偵查中時妳也還有提到過妳有跟 乙女的媽媽講過話,媽媽是很依賴同居人,很難理智冷靜地 講話,這件事情妳如何知道?)答:在處理學生的事情的時 候,處理過程中接觸時的感覺」、「(問:妳之前有講到媽 媽很依賴同居人,這件事情妳如何知道?)答:我有點忘記 細節了,反正也是在討論孩子的事情時,很明顯地會感覺到 媽媽很在意她現在的同居人,但妳要叫我提出什麼具體的事 件,我現在提不出來」等語(原審卷第257至265頁)。依證 人丁女上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證人丁女證 述其觀察告訴人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乙事,以及因擔心家人不 信任而無法向家人反映時,情緒崩潰大哭的情緒反應,僅能 單方面呈現告訴人陳述事件始末過程中的情緒反應,與告訴 人指證之內容是否全屬事實,或有無誇大、渲染的判斷,並 無直接關連,自無從依憑證人丁女上開證述之情節,即認告 訴人所指訴之內容真實可採。此外,證人丁女身為輔導老師 ,站在保護學生的立場,義無反顧地相信學生(即乙女), 並採取對學生(乙女)有利的措施,要屬善盡職責的表現, 但仍難免有證人丁女的立場未必客觀之疑慮,再參以丁女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她一大早就來找我,說她有很重要的事 情要跟我說,她先跟我說她常常被媽媽誤會,媽媽常常不相 信她講的話,又提到哥哥跟弟弟常常偷錢,會把垃圾丟到她 房間,可是媽媽都不相信她說的是真的,本來是在處理被誤 會的事情‧‧‧」、「(問:她是到什麼階段開始哭?是從一 開始就開始哭,還是到陳述某一個階段時才開始一直哭?) 答:一開始沒有哭,我不太確定明確哭的是哪一句話開始」 、「(問:還記得乙女是陳述到哪一個事件時才開始情緒很 激動哭的?)答:很後面,她說媽媽不相信她不敢說,因為 我有問她為什麼拖這麼久,是這個部分我才比較有印象她哭 得比較傷心」等語(原審卷第259、261頁),顯見告訴人於 111年12月19日,原本是向丁女傾吐並抱怨其在家不受信任 ,常遭誤會的委屈,後來才提及其曾遭被告性侵害,經丁女 詢問為何未曾向親人求救,告訴人始激動痛哭,表達因擔心 母親不相信她,而不敢向母親訴說,告訴人激動的情緒反應 ,固然可能係因遭性侵害後的情緒反應,但仍無法全然排除 係因其常遭母親誤會,長期累積不被母親信任所受的委屈, 因向丁女傾吐而宣洩。從而,告訴人向丁女傾吐過程所展現 激動並痛哭的情緒反應,係因其確曾遭被告性侵害,因再次 回憶而痛苦不堪所致,抑或係因傾吐其在家中所受誤會與委 屈而情緒激動,依現存證據資料,尚屬難以判斷,而難認丁 女之證詞可作為告訴人指證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或其補 強程度已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指證內容從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幾乎一致,而非憑空捏造,且屬具體,告訴人甚至特別說明 於111年12月17日僅發生遭到被告撫摸胸部及乳頭之事,未 撫摸其下體,而無任何誇大、刻意設詞誣陷之情形,其指證 內容堪屬可採,且原審判決亦認定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符。 而證人丁女證稱:111年12月19日一大早約8點半告訴人就來 找我,說媽媽都不相信她講的話,家裡的錢不見了,明明是 弟弟偷的,卻栽贓給她,媽媽只相信弟弟,不相信她,哥哥 和弟弟都會在她房間亂丟垃圾,把房間弄得很亂,媽媽也不 相信是她弄得,我就問她說媽媽不相信妳,繼父是否會出來 處理,她就跟我說媽媽同居人會用觸摸她的身體處理這件事 情,從國一開始就會說妳房間很亂,以此為理由觸摸她的胸 部,也會觸摸她的下體,陰唇的地方,但是沒有把手插入陰 道,她有大叫,但沒有人理她,因為晚上太吵,白天的話她 的嘴巴會被摀住,被告還會跟她說如果妳的房間還是這麼髒 ,就要把妳的衣服脫光光趕出家門,一開始告訴人情緒很平 靜,但說到後面她情緒崩潰一直哭,很害怕我不相信她,也 很害怕媽媽知道後會很生氣,是到很後面告訴人說因為媽媽 不相信她,她不敢說,這個部分我才比較有印象她哭得比較 傷心,我有問她為什麼拖了那麼久才講被繼父摸身體的事情 ,告訴人說因為她覺得說了也不會有人相信她,媽媽也不會 相信她等語。復參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 摘要表所載,案發後經社工訪視調查本案情形,並與告訴人 母親聯繫商談此事,告訴人母親即表示不可能發生本案情形 ,而不信任告訴人所言(詳細內容參原審院卷第44頁),此 有上開個案摘要表存卷可參。是由上可知,起初告訴人雖向 丁女提及其母不信任她之事,惟其情緒平靜,直到後續因丁 女向告訴人詢問被告是否會出面處理後,告訴人方提及其遭 到被告性侵害之事,經丁女詢問為何拖了許久方陳述此事, 告訴人表達因認為母親不會相信她,且害怕母親知道後會很 生氣,方不敢訴說,且因此陳述到情緒崩潰、哭泣,且由後 續社工訪視告訴人母親之結果,告訴人母親之反應亦與告訴 人預期相同,足徵告訴人雖向丁女訴說常遭誤會之委屈,然 係因陳述到本案情節,並擔心告訴人母親無法相信其所述之 本案經過,方有劇烈之情緒變化,且丁女歷次證述相符而無 瑕疵可指,可認丁女之證詞足可作為告訴人指證真實性之補 強證據,是原審認告訴人指訴內容,欠缺其他有效可信的補 強證據,尚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一致證 稱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行為,惟仍需有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而公訴意旨所舉之告訴人手繪案發地點現場自 繪圖及外觀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 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疑似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 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 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均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 據,已如前述。另證人丁女所述告訴人情緒變化等節,究係 出於遭性侵害後之情緒反應,抑或係因在家長期受委屈所累 積之情緒反應,依現存證據資料,尚屬難以判斷,而難認丁 女之證詞可作為告訴人指證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或其補 強程度已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經本院認明如前,且 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 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單一之證述外,公訴意旨所舉其他 證據,尚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本院無從據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 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 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 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侵上訴-96-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桔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桔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盒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 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又考量被 告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患有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 自閉症等疾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 見偵卷第51頁)附卷可參,且依被告之輔佐人林天基於偵詢 時之證述,被告因上開疾病,會誤認監視器畫面中人物為他 人等語,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二 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其患有上開疾 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盒,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簡汶渝,是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96號   被   告 廖桔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桔宗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簡汶渝所有並放置在其承租之機台上之藍芽耳 機1盒(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嗣簡汶渝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汶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桔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監視器照片中的人不是我,是對面的叔叔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簡汶渝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 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復證人即被告 之繼父林天基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上的人確實是被告,但 因為精神障礙關係,被告都會說是別人等語,並有被告經診 斷為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及自閉症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考,是 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復請審酌被告患有上開思覺失調症等疾病,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YDM-113-桃簡-2517-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昕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昕宜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 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 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 ,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 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 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 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決議參照)。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朋友介紹加入投資, 結果被騙血本無歸,而其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不足繳納貸 款、卡債,為維持信用始向朋友周轉,後向當舖借款,再跟 其他單位借款,以債養債至無法負擔,嗣聲請人雖依消債條 例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且尚有銀行以 外機構欠款,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出每期7,035元、年利率5% 、180期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相對 人亦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權人已陳報債務總額約為1,311,785元( 計算式:金融機構889,597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0,86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42,146元+創鉅有 限合夥84,150元+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68,072元+偉力達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6,960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參 (見調解卷第11至15頁、第66頁;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 34號卷【下稱消債更234號卷】第49頁、第63頁、第73頁、 第115頁、第119頁;本院卷第73至78頁)。又聲請人名下資 產除三商美邦人壽鑫世紀優利萬能終身壽險A型保單解約金 約37,64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_01)外,別無其它資產 ,有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價 值對帳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至8頁、第 18頁、第26至28頁;消債更234號卷第103至111頁;本院卷4 9頁、第131至139頁),堪認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 所負債務。又聲請人陳明其目前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本院以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5月每月實領薪資及獎金各2 2,816元、7,670元、22,816元、23,579元、23,579元、2,10 0元、20,579元、3,000元,共126,139元乙節,認聲請人目 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約25,228元(計算式:126,139元÷ 5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亦據其提出109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報險局e化網路服務 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 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6至17頁、第23至24頁;本 院卷第45至47頁、第51至53頁、第79至129頁),是本院暫 以25,228元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母親、繼父、未成年妹妹共 同租賃居住於新北市林口區,而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21,000元(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用1, 500元+生活雜支3,000元+房租6,000元),高於113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考量聲請人既 已積欠債務,並選擇透過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理應撙節 開支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認聲請人個人 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酌減至19,680元方為適當。至於聲 請人另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為3,000元云云,惟按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 條定有明文。依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即 無法以自己之財產或收入維持生活而言。而本院曾於113年6 月19日裁定令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然聲請人自陳其 母最近有找到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則聲請人此部 分張應予以剃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 ,680元。  ㈣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5,228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後,餘5,548元可供清償,則 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按月以其每月餘額清償,仍須約19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311,785元÷5,548元÷12月≒19 年),倘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 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 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 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 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1-27

PCDV-113-消債更-356-20241127-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A02於民國98年5月15日因智 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 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 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A02之監護人,及指定 A02之繼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A02因自幼腦部發育不良,在極重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影 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應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准依聲請對A02為監護之 宣告,並參酌受監護人除聲請人及關係人外,已無其他親屬 ,認選定A02之母即聲請人為A02之監護人,符合A02之最佳 利益,另指定A02之繼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26

TNDV-113-監宣-702-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案母B之非婚生子女,由案母B 單獨監護。兒童A於民國000年0月前曾領有○○○○○○身心障礙 者證明,嗣因未依規定辦理重新鑑定而取消資格,於000學 年經屏東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為○○○○ ;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進行校訪,兒童A自述於000年0月 初於○○超商結識○○○嫌疑人(下稱嫌疑人),嫌疑人會以餐 食、寶可夢卡匣或陪同兒童A至公園玩耍等利誘兒童A,曾於 000年0月偕同兒童A至公園玩耍時,趁機以○○○○○○○○兒童A之 ○○○○,亦曾邀約兒童A至其家中過夜,一次案母B不知悉,另 一次獲得案母B同意後前往,兩次均受到嫌疑人以相同方式○ ○,嫌疑人均趁兒童A熟睡時○○○○○○,以○○○兒童A之○○○○,兒 童A驚醒拒絕並說不要,嫌疑人仍持續以○○○並以○○○兒童A○○ ○○,案母B知悉嫌疑人對兒童A提供物資並邀約其過夜之行為 ,經社工多次提醒仍未在意也未積極處理,明顯疏忽照顧, 針對兒童A受○○○之情事亦表示無力保護及管教,聲請人乃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0時00分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000年度 護字第00號裁定繼續安置、000年度護字第000號及000年度 護字第000號裁定延長安置至000年00月00日止。案家尚能配 合家庭處遇服務,但態度消極,案母B未能鼓勵推動家中成 員配合處遇計畫,僅希望兒童A返家但無具體返家計畫與積 極作為,且案母B尚有其餘子女待照顧,故案母B及案繼父雖 能給予手足溫飽與基本生活照顧,但照護量能有限,照顧知 能亦有待提升。另案繼父之弟弟與弟媳亦搬入案家,現住所 空間不足且案家無意願搬家,兒童A返家後的空間與生活規 劃缺乏積極安排,故聲請人評估案家尚無法提供保護功能與 親職管教及必要監督責任,兒童A若返家仍有遭受嫌疑人○○○ 之高度危險,評估A暫不適合返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 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000年度屏東縣兒少保 護個案家庭復原暨結束安置追蹤輔導(含自立生活)安置評 估報告、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寄養服務-寄養個案摘要報告、 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 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 裁定等件為證。審酌A年幼,自我照護及思考能力不足,生 母B無法提供適當之照顧及保護,對於兒童A受○○之危險無察 覺及應變之意識,A仍有遭受○○○之虞,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 助照顧及保護A,為確保A之安全,並提供其完善身心照護及 教育協助,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3年度護字第289號 A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現安置中) B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日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2024-11-26

PTDV-113-護-289-20241126-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0423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續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0423A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AD000-A110423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為成年男子, 前與乙 (姓名年籍詳卷)之女子交往,並自民國106年1月9 日起,與乙 及乙 所生之2名女兒即代號AD000-A109685(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AD000-A110423 (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同住在新北市 三芝區住處(地址詳卷)。其後C男於108年1月4日與乙 結 婚,C男與甲 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C 男明知甲 於下述(一)至(三)行為時,為7歲以上未滿14 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C男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6年9 月間(即甲 就讀國小3年級上學期期間),在新北市三芝區 住處(地址詳卷),見甲 在房間內睡覺之際,違反甲 之意 願,以手指頭觸碰甲 之下體,而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得 逞。 (二)C男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7年9月間 (即甲 就讀國小4年級上學期期間),在上址住處之甲 房 間內,違反甲 之意願,強行褪去甲 褲子,再以生殖器摩擦 甲 下體,而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得逞。 (三)C男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2月11 日前某日(即甲 就讀國小4年級下學期期間),在上址住處 內,違反甲 之意願,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 口腔內,而以 此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 (四)嗣因C男曾有性侵害A女情事(C男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業 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防 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於109年12月30日,同時緊急 安置A女、甲 。而甲 於110年8月23日安置期間,向室友E女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透露曾遭C男性侵害情事,經 E女向社工反應,而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甲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C 男因觸犯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等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告訴人甲 、被告及與告訴人甲 有親屬關係之證人之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案發地點之地址等足資識別告訴人甲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C男、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見本院侵訴卷一第69頁、本院侵訴卷二第54至57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侵訴卷一第68頁、本院侵訴卷二第59至6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A女、E女、乙 於偵查中證述相合,復有甲 轉介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4月30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 0134號函暨所附甲 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評估會談譯文、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 害案件詢訊問檢核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 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 事項表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見他卷第3至5、25至33、51至 61、91至109、111至113、121至127頁、偵卷第41至44、67 至71頁、偵續卷第11至16、20至21、70至110頁、他字不公 開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甲 曾有同居關係 ,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則被告 對告訴人甲 為前述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自均屬家庭 暴力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告訴人甲 係00年00月生,於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時為未 滿14歲之人,且被告均知悉上情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在卷(見他卷第65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而就犯罪事實一、(三)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 制性交罪。 (三)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行為時間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名,均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顯係依被害人年齡而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以免重複評價。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甲 之同居 人及繼父,未能善盡妥慎照護、教導之責,竟將告訴人甲 作為發洩性慾之對象,不顧告訴人甲 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內 心感受,違背告訴人甲 之意願,為上開2次強制猥褻、1次 強制性交行為,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並造成告訴人甲 心理上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所 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方式、時間, 及考量被告曾已有施用毒品、傷害、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侵訴卷二第3至34頁)附卷可參,並參以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但未能與告訴人甲 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侵訴卷二第59頁),及檢察官、告訴人等對 被告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刑法第222條 刑法第224條之1

2024-11-26

SLDM-113-侵訴-15-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