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錦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
制戒治,惟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葉錦桂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抗
字第1099號裁定停止執行強制戒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乃於110年7月21日依該裁定結果將葉錦桂釋放,並由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及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科素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
本案犯行,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
被 告 葉錦桂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錦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依新竹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惟法務部於民國
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依
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葉錦桂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099號裁定停止執行
強制戒治,本署檢察官乃於110年7月21日依該裁定結果將葉
錦桂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葉錦桂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停止執行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上午
10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
竹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
13年4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錦桂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131)、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25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1)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SCDM-113-竹簡-1172-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