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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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錦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 制戒治,惟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葉錦桂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抗 字第1099號裁定停止執行強制戒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乃於110年7月21日依該裁定結果將葉錦桂釋放,並由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及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科素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 本案犯行,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   被   告 葉錦桂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錦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依新竹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惟法務部於民國 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依 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葉錦桂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099號裁定停止執行 強制戒治,本署檢察官乃於110年7月21日依該裁定結果將葉 錦桂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葉錦桂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停止執行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上午 10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 竹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 13年4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錦桂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131)、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25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1)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SCDM-113-竹簡-1172-2024101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劉宏祈 即 被 告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6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 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 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評估結果,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本件檢察官聲 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先前曾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處分,於療程 前因被撤銷假釋,故無法完成美沙冬療程,惟抗告人基於自 我戒毒之意願,仍自行前往身心診所尋求醫師開立舌下錠, 相關診斷證明均有上呈觀護人,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初 即自行在家中戒斷,至113年2月6日遭通緝查獲,雖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然於觀察、勒戒評估中應予 納入考量,方為合理,又抗告人已入監執行近半年,不論身 癮或心癮均已完全戒斷,並無任何症狀,且尚餘有2年4月有 期徒刑須執行,如何能繼續施用毒品? (二)抗告人於入所後第3週即為第2次評估,與「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入所後第4至6週再做一 次評估之規定相違悖,又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毒品及其他犯罪 紀錄之總分上限相加為20分,已達60分之三分之一,該計分 方式顯然牴觸憲法平等權、比例原則,觀諸刑法、刑事訴訟 法,除刑法第57條第5款外,並無任何規定得以前科紀錄作 為衡量再犯之可能性,可見該評估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 (三)原裁定未調查有利於抗告人之事實,且未考量抗告人已自行 戒斷毒癮,並曾入監執行半年之久,後續尚有徒刑須在監執 行,有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223條之違誤,請再予 審酌是否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性,另為合理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 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 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 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具有學識經驗之專業 醫師進行研判。又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 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 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中之評分說明 手冊已明文規定判定原則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 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 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 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 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至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評估,則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 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其評估標準已將與判斷 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以適用於每 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應已具備一致性、普遍性、客 觀性及公平性,如此方可避免判斷流於恣意,倘其所進行之 客觀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故意填載不實、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允宜尊重之。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1、2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4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評分結果如下: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合計為25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有,8筆」上限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 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2筆」上限計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 態因子合計為25分。所內(違規)行為表現為「無」計0分之 動態因子為0分); 2、臨床評估項目合計為34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 「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 「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 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 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 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3、社會穩定度項目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早餐店」計 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 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 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4、以上1至3評分項目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 動態因子共計9分),經醫師(代號A20)評定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檢附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二)又上開評估既係該所之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 察、勒戒期間,針對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面向所為之綜合判斷,且該評估依據詳 實並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 濫權或故意登載不實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抗告意旨雖稱 已自行戒斷毒癮,然依其所述,抗告人係自行前往身心診所 請求醫師開立舌下錠,或可認為其有自我戒毒之意願,然抗 告人經服用舌下錠後,究竟有無完全戒除毒癮,仍有賴勒戒 所內醫師等專業人士評估、判斷,不能僅因抗告人自稱服用 藥物後已在家戒斷毒癮,甚或於執行觀察勒戒之前,已先入 監執行他案,即可逕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得以免除強制 戒治之執行。 (三)再者,毒品戒除不易,尤以長期慣用毒品者所生「心癮」, 甚難完全根除,必須長期且持續之治療始見成效,且在司法 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 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脫離現實環境,其反覆 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 科者為高,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抗告人之「毒品前科 」,經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內容大致相符,客觀呈現 其依賴毒品之程度,是否有長期慣用毒品之事實,且可適切 反應其對於法規範遵守之自我控管能力,自屬評估其有無施 以強制戒治之重大考量因素,是以法務部將之列為評分標準 之一,並無不正當之聯結,而有其合目的性之專業考量,自 無不當之處。 (四)況且,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評分說明手冊」,將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計 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他犯罪 相關司法紀錄」之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 為10分,已可避免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 虛設之弊。是抗告意旨主張「前科紀錄」比重過高,並認有 違反平等權、比例原則,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因施用第1、2級毒品,前經施以觀察、勒 戒後,既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施以強制 戒治之必要,原審因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 無不合,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TPHM-113-毒抗-384-202410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80、6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   ㈠「㈠於112年7月4日23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號居處,以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1、2分鐘,在同上居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㈡於112年7月26日11時許,在其上址居處,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後約1、2分鐘,在同上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4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而釋 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不同 ,施用方式不同,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 、1年3月、1年2月、1年2月、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6月;再因施用毒品、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接續執 行,假釋出監後,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1年2月19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俱為毒品相 關犯罪,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惟被告仍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虞,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 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汽車烤漆、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至4萬元、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所犯罪名均係施用毒品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8、9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 驗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223920 320號鑑定書(偵卷第7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1120700137號鑑驗書各1份(偵卷第55頁)在卷可查,為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無訛,且均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7、10所示之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認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所耗損之 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 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2 、3、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編號4、5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98頁),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呈米黃色粉末) 1包 檢驗後淨重0.14公克 2. 海洛因(均呈碎塊狀) 1包 檢驗後共淨重1.80公克 3. 1包 4. 1包 5. 1包 6. 注射針頭(鑑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驗後淨重0.3414公克 7. 注射針頭(鑑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支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驗後淨重1.4846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驗後淨重1.5932公克 10. 毒品吸食器(鑑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組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驗後淨重0.9718公克 2. 毒品吸食器 1組 3. 玻璃球 1個 4. 注射針筒 2支 5. 電子磅秤 1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67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居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 、1年3月、1年2月2次、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下稱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下稱第2案),第1案與第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2月19 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南投地院裁定 施以強制戒治,故於110年3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 改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法務部○○○○○○○○依修正後標準重新評估認甲○○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再 經南投地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確定,而於110 年4月30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徒刑,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於112年7月4日23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號居處,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同一時、地,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 ,為警於112年7月5日6時20分許,在上址居處緝獲,並執行 附帶搜索,在其居處房間內查獲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淨重共1.96公克,驗餘淨重共1.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3.1475公克,驗餘淨重共3.0778公克 )與其所有之注射針筒(頭)4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未含 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警方誤認為海洛因,淨重共11 .55公克,驗餘淨重共7.67公克)等物,又因甲○○為應受尿液 採驗人,經警通知其於同日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於112年7月26日11時許,在其上址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同一時、地,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同日15時5 分許,至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43公克,驗餘淨重0.9718公克)及其 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2支、電 子磅秤1個等物,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某時,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前揭扣案物均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等事實。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各1紙 被告係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並於112年7月5日7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代號為Z000000000000號。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被告於112年7月5日7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32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700137號鑑驗書各1份、刑案現場及證物照片共22張,及扣案之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物品。 (1)警方於112年7月5日6時20分許,在被告上址居處,查扣之疑似海洛因7包,其中5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2包則為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扣案注射針筒(頭)4支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事實。 (2)警方於同一時、地,查扣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2組,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112年7月26日某時為警採集尿液,尿液代號為投警少0000000號。 6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投警少0000000號)1紙。 被告於112年7月26日某時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7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700505號鑑驗書各1份、刑案現場及證物照片共11張,及扣案之如犯罪事實(二)所載物品 警方於112年7月26日15時5分許,至被告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查扣如犯罪事實(二)所載物品,且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器具等事實。 8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扣案之注射針筒(頭)4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鑑驗分別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 注射針筒(頭)與安非他命吸食器所沾黏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亦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 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 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NTDM-112-易-693-2024101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智名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之裁定 (聲請案號:113年度聲戒字第6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8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執行後,法務部○○ ○○○○○○評定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7分、臨床評估26 分、社會穩定度0分,小計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6分,總 分63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 ○○○○○○○○民國113年8月26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050號函 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上開被告之評估紀錄,除 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 上限等具體標準,係該所人員、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 ,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 目,依據相關客觀紀錄、資料,本其職業專門知識及經驗, 綜合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並非以被告前案紀錄為唯一 審查依據,乃具有實證依據及客觀評比標準,其結果自形式 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應足憑為判斷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超過1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評估標準係以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及毒品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年齡等,實 屬與毒品無關之案底紀錄,應以毒品相關之情事評估,且前 案已經受法律制裁、執行完畢,再執為被告之評估,實屬讓 被告痛心不服;又動態因子之所內行為表現(包含吸菸等) ,因被告入勒戒所後均無人告知或宣導購買菸品及吸菸或納 入評估,所方開放販售菸品並提供被告定時定量吸菸場所, 被告實屬不解;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被告在勒戒所內第一 次心理醫師評估及第二次評估前,家人都未前來訪視被告, 直至113年8月26日母親始來關心表示支持,被告是否可要求 直系家屬訪視倒扣分數;臨床評估之定義,非憲法規定,人 民權益是否被剝奪,以上所述,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得 以更裁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 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 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 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 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 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 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 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 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 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 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 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 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 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 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1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2年8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20、45頁),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 間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後,並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 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勒戒處所之醫師依11 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定結果,其⒈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7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6 筆」,每筆5分,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 年齡為「21-30歲」,計5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0 筆」,每筆2分,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 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⑸所內行為表現「持 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總分上限為15分);⒉臨床評估部分 合計為26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 ,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 ,計2分(總分上限為6分);⑶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 計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 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 「無」,計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 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⒊ 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⑴工作:為「全職工作-廚師」 ,計0分;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⑶入所後 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⑷出所後是否與家人 同住為「是」,計0分。是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 標準調整後,合計總分仍達63分(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 6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 ○○○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83號卷第41、42頁)。至被告稱 其於評估前家人未來,評估後母親始有來探視,惟如前述, 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 」,是被告以其入所評估前無家人訪視云云,容有誤會。 (二)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 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 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 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 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 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 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 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 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 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 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可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於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 具體事證及法務部110年3月26日函修發布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等評定標準,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總分仍 達63分,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 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 (三)至被告另質疑評估標準包含其前案紀錄、所內吸菸等節,然 又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項 目,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 紀錄」,足以反應出受評估者之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 科紀錄,客觀上得以反應出其沾染毒品之期間、種類、毒癮 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等情狀,是以法務部將之列 為評分標準之一,並無不正當之聯結;再評估標準紀錄表中 之合法物質(菸、酒、檳榔等物)濫用部分,酌以菸、酒、 檳榔等物,雖非法定之違禁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性, 故以之作為評量之靜態因子之一、且每種計為2分(上限6分 ),亦無不當;至勒戒處所有無販賣香菸,與被告要否選擇 購買抽用,顯屬二事,被告以香菸經勒戒處所公開販賣為由 ,主張不能作為對其不利之評分項目,非為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HM-113-毒抗-408-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第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及證據部 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麗美(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原裁定 亦經抗告而撤銷,於民國110年5月3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員警尚 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 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 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 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 為累犯,又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 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 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 問被告」程序取代,本院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附件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玲」之女子,然因其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 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 「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2次犯行,益徵被告未 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均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以及施用毒品者 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件2次 犯行之罪質相同、情節相似以及本院函詢被告關於定應執行 刑意見,並未回覆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   被   告 王麗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 法務部修正並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新標準, 法務部○○○○○○○○○○依上開新標準重新計算評估,認已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原裁定亦經抗告而撤銷,而於民國110年5月 3日釋放並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3 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 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5 月20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2日,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查知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尿 液對象,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5時1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同年8 月21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8月23日,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8時 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美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2202)、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尿液代碼:FS246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202、FS2468)等 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麗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 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究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案與前案係犯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2024-10-14

KSDM-113-簡-2357-202410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溶液之針筒壹支(含針筒毛重 共計貳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為 警在新竹縣竹東鎮東豐路1段與東榮路口查獲」,應補充 、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加油站入口逆向駛出,而為警在新竹 縣竹東鎮中豐路一段與東榮路口攔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 所警員徐瑜均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12月28日之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見毒 偵卷第11頁、第15至19頁)」。 二、程序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結果 ,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已 6個月以上,且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之執 行,於112年9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提起公 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 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 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戒 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 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 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 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溶液之針筒1支(含針筒毛重共計2.1 2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 ,結果確檢出其溶液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4日所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8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針筒1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 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 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1年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 1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縣峨眉鄉某路旁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另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入體 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 在新竹縣竹東鎮東豐路1段與東榮路口查獲,並扣得含有海 洛因之針筒1支(毛重2.12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 體編號:0000000U006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竹東-2)、同公司113年3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A1680)各1份。 (三)扣案含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毛重2.12公克)。 (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含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SCDM-113-竹簡-752-202410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戒治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64、365、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佳霞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一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 3年9月23日高女戒衛字第113070013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高雄女子戒治所上開評估,乃 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 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 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結論;且強制戒 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 之保安處分,上述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從而, 被告經上述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觀察,該 等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聲請裁 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0-11

KSDM-113-毒聲-489-20241011-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建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7 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3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龔建維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法務部○○○○○○○○民國113年9月18日高戒所衛字第11 31000656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 準紀錄表所載,被告龔建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得分 34分,臨床評估項目得分27分,社會穩定度項目得分5分, 上開評分之總分合計66分(靜態因子共54分,動態因子共12 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本院審酌上開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 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遵循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依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 定,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經本院形式審查後無 明顯錯誤,茲被告之得分為66分,已逾60分,依前揭說明, 足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本院認為檢察官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有,共5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0歲以下,得10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1筆,得2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多種毒品反應,得1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施用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偏重,得5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工作,鐵工,得0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無,得5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4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2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6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024-10-11

PTDM-113-毒聲-339-20241011-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2 、163、164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 該所民國113年9月24日雲所衛字第11340001560號函暨所附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被告入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就其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經評定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部分為31分、「臨床評估」部分為26分,「社會穩定 度」部分為5分,合計為62分(靜態因子共計58分、動態因 子共計4分),而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等情,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113年9月24日雲所衛字第11340001560號 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前揭評 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所載之內容,係該所人員、醫師於被 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 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依據相關客觀紀錄、資料,本其職業 專門知識及經驗,綜合各項因素所為之判斷,其結果自形式 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應足憑為判斷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本院傳喚被告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亦表 示:對於強制戒治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5頁)。是依上 揭法律規定,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觀察 、勒戒後,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本 件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ULDM-113-毒聲-192-2024101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祥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3號、 113年度聲戒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祥龍(下稱被告)前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2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所方依「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有原審法院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 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經核合於規定, 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 規定(聲請書及原審裁定漏載部分,應予補充)之規定,裁 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勒戒所內生活正常,平日除上課輔導 時間,其餘時間均在抄寫佛經,思維正向,一心只想專心戒 毒,期盼早日重返社會,盡為人子所應盡孝道。因被告父親 早逝,且被告為現居越南之外籍新娘所生,故被告自身表達 能力甚差,亦無任何直系親屬能前來會客,進而影響評估分 數;另被告於民國93年間曾受觀察、勒戒,期滿後並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不應以個人前案資料 作為評估準則,故提起抗告,請求重新給予被告公平標準之 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 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 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 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 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 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 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 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 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 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 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 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 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 (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 、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 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 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 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 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 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 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 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違背法令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尚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接續執行徒刑出監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距前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時點,相距已逾3年,且其間並未曾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處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 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3年7月3日送法務 部○○○○○○○○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該所醫療人員於 113年8月5日評分結果,認被告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 計為35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5分/筆 )」上限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9筆(2分/筆)」上限計10分、入 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 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無違規計0分,故動態因 子為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5分【物質使用行為:多 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無合法物 質濫用,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 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 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 」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⑶社會穩定度計為 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粗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 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 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否」計5分 ,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上限為5分】,以上⑴至⑶合計共75分 (靜態因子分數共計65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0分),乃綜 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 3年8月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544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上揭評估係以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 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 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及其細目 為綜合評估,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為具有科學 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業經說明 如前;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 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 關法令嚴格規範,非恣意而為。  ㈡抗告意旨所指尚屬無據: ⒈被告雖稱因父親早逝、又為現居越南之外籍新娘所生,故表 達能力甚差、也無任何直系親屬能夠前來會客,影響評估分 數云云。然縱如被告所述,則於其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所內仍得以視訊科技設備(如攝影機、電視機、麥克風) ,透過寬頻網路連線等替代方式維持正常接見,相關辦理方 式亦有公告周知,並無礙被告受訪視之權利。而家人是否入 所探視,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家庭支持程度 之方式,於未有家人探視之情形,無論無法探視之原因究係 為受觀察、勒戒處分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之經濟、身 體狀況不允許,又或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限,均係彰顯受 觀察、勒戒處分人之家人在戒毒過程,無法提供精神或經濟 支持之情況,主要係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家庭支持而得以 遠離毒品,被告既不否認自其入所後至前開評估時止,確無 家人訪視,則前揭評估表之評估結果,以入所後無家人訪視 ,列計5分,即難認有何不當。 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者,所採機構內處遇之治療方式,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亦即先將行為人送勒戒處所,施以短期生理治療及心理 復健等處遇,以觀察其能否戒除毒癮,若認仍無法戒除,而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性質上為針對行為人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毒品戒除不易,尤其長期慣用 毒品者所生「心癮」,甚難完全根除,須長期且持續之治療 。關於法務部將受勒戒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做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 分標準之一,或基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 與其他犯罪前科紀錄者,有更高接觸毒品之機會,或其等欲 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之心態,強於未有犯罪前科 之人,以致繼續再行施用毒品之機率高,因而將受勒戒人之 前科紀錄列為評分項目。況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法後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 研議,而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就毒品犯 罪相關司法紀錄,係每筆5分、總分上限10分,另其他犯罪 相關紀錄,係每筆2分、總分上限10分,以避免就受勒戒人 之前科素行過度評價,抗告意旨純以主觀論述不應以前案資 料作為評估準則云云,並非足取。 五、綜上,本件被告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即應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所稱上情,均不影響准予強制戒治與 否之判斷。是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第3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違 誤。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從 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HM-113-毒抗-39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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