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美珠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
集團收受犯罪贓款所用,且如依他人指示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或提領現金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將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奕誠
」(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合商貿-Mike」)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蔡美珠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
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奕誠」。嗣「陳奕誠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以附表二所
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後,再由蔡美珠依「陳奕誠」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
間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或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現金購
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陳奕誠」指定之電子錢包,以上開方
式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妙靖、簡秀鈴、曾秀玲、嚴珮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蔡美珠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3號卷
第90至92、121頁),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妙靖、簡秀鈴、曾秀玲、嚴珮瑄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2號卷第75至7
8、167至170、201至207、225至226頁),並有兆豐銀行、
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4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暨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匯款單據、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同上偵卷第33至44、57至66、68至70、79至159、165
至166、171至196、199至200、209至220、223至224、227至
242、253至254、275至277、同上金訴卷第141至192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
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又被告於偵查時雖
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有行為時法減刑規
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
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又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無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被告暨「陳奕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
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
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次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從犯。經查,被告提供兆豐帳戶、中信帳戶
予「陳奕誠」,復依「陳奕誠」指示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
人頭帳戶,或提領現金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其所
為業已取得、處分詐欺贓款而轉交「陳奕誠」所屬之詐欺集
團,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歸屬,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妨礙檢警機關對犯罪所
得之調查,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⒊又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劉妙靖、簡秀鈴、嚴珮瑄,
於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
手法訛騙同一人,致上開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
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
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告訴
人劉妙靖、簡秀鈴、嚴珮瑄,雖有多次提領或轉匯贓款之行
為,然係分別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於鄰近之時點實施,而侵
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是各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
為合理。
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經查,被告雖非
親自向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既提供帳戶予「陳奕誠
」,復依指示轉匯贓款或購買虛擬貨幣,被告與「陳奕誠」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
,或明確知悉犯罪計畫,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同
上金訴卷第120頁),是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詐欺集團盛行之
情形下,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復依指示擔
任轉匯、處分贓款之角色,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
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而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未有前科紀錄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佐
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金訴卷第
125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
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犯罪時間集
中於112年4月至6月間,犯罪手法、情節雷同,如以實質累
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
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
(見同上金訴卷第89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
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
被告轉匯或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予「陳奕誠詐欺
集團」所用,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擔任轉
手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或變
得之虛擬貨幣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蔡美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蔡美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蔡美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蔡美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提領時間、款項 第二層帳戶/電子錢包位址 1 劉妙靖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匯合商貿-Mike」,於112年1月間,以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劉妙靖,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期貨云云,致劉妙靖陷於錯誤。 ⑴112年5月24日10時55分許、5萬元 ⑵112年5月24日10時56分許、5萬元 ⑶112年5月25日10時37分許、15萬元 ⑷112年5月25日10時38分許、1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5月26日10時37分許、提領4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PXGZuuweqBvd9fDeirBZx2Djk11BDerB之電子錢包 ⑸112年5月30日9時33分許、177萬元 112年5月30日9時52分許、提領176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etUFzZWb8oVt2J82Sks6jJuKToT4zTwn之電子錢包 ⑹112年6月8日10時31分許、80萬元 112年6月8日14時36分許、提領10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etUFzZWb8oVt2J82Sks6jJuKToT4zTwn之電子錢包 ⑺112年6月12日10時16分許、200萬元 ⑻112年6月12日10時16分許、35萬6,446元 112年6月12日11時3分許、提領25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etUFzZWb8oVt2J82Sks6jJuKToT4zTwn之電子錢包 ⑼112年6月15日12時52分許、50萬元 112年6月15日14時21分許、提領4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etUFzZWb8oVt2J82Sks6jJuKToT4zTwn之電子錢包 ⑽112年6月20日12時14分許、28萬7,735元 112年6月20日22時39分許、轉匯3萬元 兆豐帳戶 2 簡秀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奕誠」,於112年6月間向簡秀鈴佯稱:可加入「台灣大眾交易所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簡秀鈴陷於錯誤。 ⑴112年6月6日11時38分許、10萬元 ⑵112年6月8日9時18分許、10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6月8日14時36分許、提領10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etUFzZWb8oVt2J82Sks6jJuKToT4zTwn之電子錢包 ⑶112年6月12日9時32分許、12萬元 112年6月12日11時3分許、提領25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etUFzZWb8oVt2J82Sks6jJuKToT4zTwn之電子錢包 ⑷112年6月21日14時7分許、38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6月21日14時57分許、提領41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etUFzZWb8oVt2J82Sks6jJuKToT4zTwn之電子錢包 3 曾秀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匯合商貿.Bobo隨緣哥陳奕誠」,於112年2月間,以交友軟體結識曾秀玲,並佯稱:可加入「台灣大眾交易所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台灣大眾商品交易所」冒稱專員,與曾秀玲確認匯款事宜,致曾秀玲陷於錯誤。 112年3月26日20時39分許、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25分許、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陳虹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4 嚴珮瑄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奕誠Mike」,於112年4月間,以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嚴珮瑄,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期貨云云,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台灣大眾商品交易所」冒稱專員,與嚴珮瑄確認匯款事宜,致嚴珮瑄陷於錯誤。 ⑴112年4月13日11時50分許、2萬元 ⑵112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2萬元 ⑶112年4月17日9時44分許、20萬元 中信帳戶 ⑴112年4月18日10時57分許、10萬元 ⑵112年4月18日10時58分許、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彭振軒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112年4月18日11時49分許、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2年4月19日9時10分許、3萬元 ⑸112年4月19日9時11分許、3萬元 ⑹112年4月20日11時32分許、9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4月19日10時12分許、1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人駱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2年4月19日11時45分許、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14時1分許、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余瓖宜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9號判決判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PCDM-113-金訴-1843-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