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利息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44號
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柯綉絹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謝志毅(訴訟中終止委任)
梁建智
謝承錩
陳英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9
日府訴三字第1136083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永昌(中正184號)公園擴建工程
」(下稱系爭擴建工程),以民國111年2月11日府工公字第
11130055721號公告及同日府授工公字第11130055722號函(
下稱111年2月11日公告及函)請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下物
之業主及關係人配合拆遷。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00○0
號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建物),位於系爭擴建工程範圍內,
需辦理拆遷補償。前經被告認定系爭建物2樓屬77年8月1日
以後之違章建築,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第7條規定,不予核發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系爭
建物1樓屬52年前之舊有違章建築,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
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規定,以111年9月2
3日府都建字第1116177954號函通知原告,核發拆遷處理費1
,061,412元、自動拆遷獎勵金636,847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訴字
第1452號判決(下稱前案)被告應再作成核發地上物拆遷處
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共計903,680元之行政處分。前案業
於113年1月29日確定。被告於113年5月8日匯款903,680元與
原告,原告認被告應給付地上物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
金自111年9月18日起算至113年5月8日止之遲延利息,於113
年5月20日請求被告給付74,108元,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
處於113年6月3日以北市都建違字第1136026341號函復拒絕
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經被告認原處
分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於113年9月9日訴願決定不
受理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前案判決,被告應核發給原告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
勵金903,680元,而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已於113年5
月8日將上開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匯入原告金
融機構帳戶。
(二)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所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周年利息為5%」,同法第126條所定「利
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再按臺北市舉
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所定「建築物所有權
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發給拆遷補
償費或拆遷處理費60%獎勵金…。」,同法第23條所定「合
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各項補償費用,應於達成協議起一
個月內發放。但依第11條第1項規定發給之獎勵金,應於
建築物騰空點交後一個月內發放。前項費用發放時間、地
點及應備證件,由發放機關另行通知受補償人」。而本件
因先前因被告應核發而未核發,再經鈞院前案案件審理期
間,而產生給付遲延利息。
(三)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計算:應自111年8月18日
完成將系爭違建現場點交給被告所屬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
管理處後,於法定一個月內發放期限屆滿翌日起即111年9
月18日起至113年5月8日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利
息,所應給付遲延利息為之計算式:111年9月18日至112
年12月31日利息計算為903680×470÷360×0.05=5818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8日利息計為903
680×129÷366×0.05=15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為74,108元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原告74,108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
第7條等規定,再按鈞院前案判決結果,並無原告所稱需
再給付遲延利息一事。是被告自無應給付、能給付而不給
付之遲延利息情事。
(二)按民法關於遲延之相關規定,可知債務人之債務已屆清償
期,應給付、能給付而不為給付,是為債務人遲延。債務
人除因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外,對於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至債務人於何時應為
給付,則視其給付是否有確定期限而有不同。若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惟行政
機關就行政處分之執行,已發生財產之移轉,嗣因該處分
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方形成當事人之返還義務,其後當
事人未依確定判決結果為給付,始生遲延效力,而有債權
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遲延利息之問題。準此,本件原告訴請
依原判決請求支付遲延利息,因法院判決無原告所稱需再
給付遲延利息一事,自無應給付、能給付而不給付之給付
遲延情事。故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法無理由。
(三)又公法上債務,並不以遲延利息為唯一救濟途徑,以行政
處分產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因債務不履行是否需給付遲
延利息,德國雖有若干實務持肯定見解,然究非一般法律
原則,除非法有明文,否則尚不得逕予類推適用民法上遲
延利息之相關規定,並參見大法官釋字第683號。故對於
公法上債務不履行,如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諸如因公務員
之故意或過失而生應核給而未核給之情形時,亦可循國家
賠償途徑救濟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為配合被告辦理「永昌(中正184號)公園擴建
工程」而拆除系爭違建,並經本院前案判決被告應再作成
核發地上物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共計903,680元
之行政處分,前案業於113年1月29日確定。被告於113年5
月8日匯款903,680元與原告,原告認被告應給付地上物拆
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自111年9月18日起算至113年5
月8日止之遲延利息,於113年5月20日請求被告給付74,10
8元,有被告所屬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11年8月22
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1130442021號函附公園處會勘紀錄(
本院卷第13至17頁)、匯款紀錄(本院卷第21頁)、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書(本院卷第37至48頁)、訴
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9至51頁)、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110
050784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6至61頁)、原告請求書
(本院卷第63至65頁)、被告111年9月23日府都建字第11
16177954號函(本院前案影卷【下稱前案卷】第19至21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拆
遷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處
理被告(以下簡稱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
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暨處
理違章建築,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條第3款、第5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違章建築:指
下列情形之一者:㈠舊有違章建築:52年以前之違章建築
。㈡既存違章建築:53年至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五
建築物所有權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㈠合法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㈡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第4條第
2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違章建築,除52年以前經本市
全面普查拍照列卡有案之違章建築外,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檢附下列文件之一證明,主管機關並應派員協助查明之
:一戶籍設籍或門牌編釘證明。二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
捐證明。三繳納自來水費、電費收據或證明。四其他足資
證明之文件。」;第7條第2款規定:「估定合法建築物拆
遷補償費及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計算方式如下:…二違章
建築拆遷處理費:㈠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
百分之85計算。㈡既存違章建築3層樓以下之各層拆除面積
在165平方公尺以內之部分,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
之70計算;其單層拆除面積超過165平方公尺之部分及第4
層樓以上之拆除面積,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50計
算。㈢77年8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發給違章建築拆遷處
理費。」;第9條第1款規定:「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查估
方式如下:一建築物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價
格。…」;第10條規定:「(第1項)合法建築物或舊有違章
建築全部拆除者,其拆除面積未達66平方公尺,一律以66
平方公尺計算拆遷補償或拆遷處理費。既存違章建築以實
際面積計算。(第2項)前項面積計算,未滿1平方公尺,以
1平方公尺計算。」;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所
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發給拆
遷補償費或拆遷處理費百分之60之獎勵金。…。」。次按
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
上不當得利。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如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法
律已明定應計付利息或準用民法相關規定;惟一般公法上
不當得利,則無此規定,蓋因公法上已有「信賴保護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及「衡平原則」等足資應付,且因
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係用於公益,而非獲利,與私
法上收益性質不同,故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並
未受有何利息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
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規定之必要與實益。易言之,
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
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
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9條「滯納金、利息、滯
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
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之規
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0判字第1340號、106年度判字第
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前案判決被告應做成給付原告拆遷處理費及自動
拆遷獎勵金903,680元之行政處分,被告已完成給付,為
原告所不爭執,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原告主張本件因先
前因被告應核發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903,680元
而未核發,再經本院前案案件審理期間致生遲延利息云云
,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公法上不當得利與私法上收益
性質不同,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並未受有何利
息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
利時應附加利息規定之必要與實益。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未及時給付而負有遲延利息責任,尚屬無據。
(四)再按法定遲延利息者,係指債權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所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
損害賠償。故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必以金錢給付
請求權存在且債務人屆期仍未為給付為前提,倘金錢給付
請求權尚不存在,債務人尚無給付之義務,自更無給付遲
延利息請求權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74號判
決節錄參照)。本件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未及時給付而負
有遲延利息責任,揆諸前開臺北市拆遷自治條例規定可知
,系爭建物所有人欲申請拆遷補償之費用,須由主管機關
認定為臺北市拆遷自治條例中所規定之特定不動產後,始
有補償拆遷費用之請求權,故系爭建物在未認定屬於特定
不動產之事實及行政機關尚未做成行政處分前,原告自當
無因拆遷特定不動產之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請
求權。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經本院前案判決認系爭
建物應認定為2樓層建物後,被告旋依前開臺北市拆遷自
治條例規定做成給付原告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90
3,680元之行政處分,有被告113年4月12日府都建字第113
6110179號函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原
告始有此部分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請求權,足
見被告於111年9月18日至本院前案審理期間,並未另行作
成任何有關系爭建物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903,68
0元之行政處分,是當時尚無給付原告拆遷處理費及自動
拆遷獎勵金903,680元之義務發生,自更無給付遲延之問
題。原告亦已於113年5月1日簽收領款,有收據、同意書
、委託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原告亦
不爭執被告已於113年5月8日匯款予原告收訖等情(本院
卷第140頁)。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應給付
原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TPTA-113-簡-344-20250310-1